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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司民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建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喬紳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91條第1 項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之。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訴 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係指 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 兩者迥然有別。於訴訟費用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即有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 19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以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 院始得依據該訴訟費用裁判,進而確定其費用額,苟法院並 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即並無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 ,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 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 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40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 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 判決廢棄該部分原審判決並發回,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民 專上更㈠字第2 號審理,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3,427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裁定核定),查,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主文僅宣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本息、上訴人建來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被上訴人發明第I367171 號『常閉式花轂 棘齒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銷毀所持有侵害上述專利之成 品、半成品、模具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 法院。」而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揆諸上揭說明,則受理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 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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