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建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玉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喬紳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91條第1 項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之。前者
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訴
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係指
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
兩者迥然有別。
苟於訴訟費用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即有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
19號裁定
可資參照。準此以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
院始得依據該訴訟費用裁判,進而確定其費用額,苟法院並
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即並無
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
,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
本案之爭執,自
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
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40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
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嗣聲請人就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
台上字第585 號
判決廢棄該部分原審判決並發回,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民
專上更㈠字第2 號審理,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3,427元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裁定核定),
惟查,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主文僅宣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本息、上訴人建來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被上訴人發明第I367171 號『常閉式花轂
棘齒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銷毀所
持有侵害上述專利之成
品、半成品、模具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
法院。」而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揆諸上揭說明,則受理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
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