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樂活居實業有限公司、許毓芬間聲請返還
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訟訴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
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
要,在原告仍請求假執行之際,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
,自不能以被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
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最高法院45
年台抗字第144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判決,
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
14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0,000 元在案。並對相對人之
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
嗣該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而結案,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以
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訟訴法
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聲請人自不
能以相對人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供擔
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卷宗,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
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亦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