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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司民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汝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樂活居實業有限公司、許毓芬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訟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 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 要,在原告仍請求假執行之際,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 ,自不能以被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 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最高法院45 年台抗字第14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判決, 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 1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0,000 元在案。並對相對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而結案,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未行使,依民事訟訴法 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聲請人自不 能以相對人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供擔 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亦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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