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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司民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綉氣 相 對 人 威豐儀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又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 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此觀諸 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民暫字第4 號、104 年度民暫抗字第6 號、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確定,其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及再抗告費用業由相對人繳納,聲 請人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1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85號裁定核 定)。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1,000元【計算式:1,000 元+10,000 元=11,00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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