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綉氣
相 對 人 威豐儀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又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
抗告、第48
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此
觀諸
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民暫字第4 號、104 年度民暫抗字第6 號、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確定,其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及再抗告費用業由相對人繳納,聲
請人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1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85號裁定核
定)。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1,000元【計算式:1,000 元+10,000 元=11,00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