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峰泰
相 對 人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叢樹人
相 對 人 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康偉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部分請求業經本
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判決
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79,200 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00 元及鑑定
費270,000 元,均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
為84,884元(計算式:179,200 元×9,000,000 元/19,000,
000 元=84,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除該確定部
分外,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為4,716 元(計算式:
179,200 元-84,884元=94,316元,94,316元×1/20=4,71
6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為42
,000元,(計算式:150,000 元+270,000 元=420,000 元
,420,000 元×1/ 10 =42,0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46,716元(計算式:4,716 元+42,000元=46,716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