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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司民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峰泰 相 對 人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叢樹人 相 對 人  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康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部分請求業經本 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判決 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79,200 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00 元及鑑定 費270,000 元,均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 為84,884元(計算式:179,200 元×9,000,000 元/19,000, 000 元=84,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除該確定部 分外,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為4,716 元(計算式: 179,200 元-84,884元=94,316元,94,316元×1/20=4,71 6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為42 ,000元,(計算式:150,000 元+270,000 元=420,000 元 ,420,000 元×1/ 10 =42,0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46,716元(計算式:4,716 元+42,000元=46,716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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