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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良 聲 請 人 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良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相 對 人 曾中慶 相 對 人 葉采旻 相 對 人 葉蕤中 相 對 人 葉沛纓 相 對 人 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營業秘密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金新臺幣伍 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主文第一項之假扣押。 三、聲請人斯特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額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四、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斯特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金新臺幣 壹仟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主文第三項假扣押。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所謂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曾中慶曾任職於聲請人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旻公司)研發部,擔任研究專員,簽署「員工保密義務及 競業禁止條約」,允諾就其任職期間,因職務創作、開發所 得之資訊或所接觸之製程資訊,包括研究計畫及報告、製程 、裝置、模具、專門技術等資訊,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均 會嚴加保密,非聲請人陽旻公司同意,不會私自利用,亦不 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又相對 人曾中慶於任職期間內所完成職務上之著作成果,其著作權 或專利權屬於聲請人陽旻公司所有。 ㈡聲請人陽旻公司於101 年9 月21日獲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 動補助,而以「線性滑軌近淨型連續式熱軋成形技術與線上 熱處理製程研究」計畫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 稱資策會)簽訂之專案契約書,依聲請人陽旻公司與財團法 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簽訂之「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 創新科 技應用與服務計畫專案契約書」第13條約定,該研發成果歸 屬聲請人陽旻公司所有。又相對人曾中慶於該計畫期間(10 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 係擔任計畫主持人, 負責整體計畫之研發、督導、進度規劃、工時統計、經費控 制等工作,因此得以知悉「線性滑軌近淨型連續式熱軋成形 技術與線上熱處理製程」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 。相對人曾中慶明知系爭營業秘密屬於聲請人陽旻公司所有 ,聲請人陽旻公司並專屬授權予聲請人斯特樂公司以供生產 滑軌粗胚產品,聲請人斯特樂公司更以之作為主要營業項目 ,竟違反其保密義務,將所知悉及持有之系爭營業秘密洩漏 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葉采旻及其姻親即相對人葉蕤中、葉沛纓 。相對人曾中慶於102 年11月30日離職後,不到1 個月,相 對人葉蕤中旋於同年12月27日將系爭營業秘密以其為發明人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線性滑軌素材之連續式近淨 型軋延設備」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而使用之,並已分別於10 3 年7 月1 日取得M481078 號新型專利、105 年3 月21日取 得I526258 號發明專利(以下合稱系爭專利),此外另向大 陸及日本提出專利申請(現仍在審查中) 。渠等並於103 年 2 月27日設立相對人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晟公司 ),由相對人曾中慶、葉采旻、葉沛纓分別擔任該公司總經 理、董事、董事長,相對人志晟公司並訂製與聲請人陽旻公 司生產線原理、概念相同之生產機組,專事滑軌粗胚之生產 ,而使用系爭營業秘密。 ㈢相對人曾中慶因僱傭關係知悉系爭營業秘密,竟違反保密義 務將系爭營業秘密洩漏予相對人葉蕤中、葉沛纓、葉采旻、 志晟公司,其等將之用於訂製與聲請人陽旻公司生產線原理 、概念相同之生產機組,專事滑軌粗胚之生產營利,核屬營 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款「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第2 款「知悉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或第4 款「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 者」之侵害行為。因相對人等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使聲請人 陽旻公司投入之研發費用,聲請人斯特樂公司投入之研發費 用、機台設備費用均化為烏有,二者間具因果關係。相對人 之侵害行為實屬「故意」,聲請人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請人陽旻公司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6 月止,投入之研 發費用(自籌款部份)高達新臺幣(下同)2,830,393 元, 並請求暫以1 倍2,830, 393元酌定懲罰性賠償金,聲請人陽 旻公司爰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予以假扣 押。聲請人斯特樂公司投入之研發費用、機台設備費用共計 11,351,055元,並請求暫以1 倍11,351,055元酌定懲罰性賠 償金,聲請人斯特樂公司爰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 萬元之 範圍內請求予以假扣押。 ㈤本件聲請人陽旻公司已依法向高雄市調查處提出侵害營業秘 密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市調查處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並於 105 年3 月16日前往相對人志晟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廠區,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證物,目前案件已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9 38號)。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 105 年度民暫字第9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起抗告後,亦經 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民暫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於事發後迄今均未與聲請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渠 等拒絕給付之態度,另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在面臨 檢調人員搜索扣押並命交保後,往往會儘速處分其資產,以 免日後遭求償並強制執行,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渠等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不即時假扣押 ,將難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二人之股東名簿 影本各乙份。人事資料卡、定期勞動契約書、員工薪資所得 受領人免稅額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職務交接明細 表。員工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約影本。線性滑軌近淨型連 續式熱軋成形技術與線上熱處理製程研究計畫、研發記錄簿 、全程執行總報告影本。聲請人曾中慶工作照片。專屬授權 契約書影本。專利公報及智財局網業列印各。志晟公司基本 資料列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發明專利申請及 網業列印資料。日本國特許廳公開特許公報影本及網頁列印 資料。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3 份。橋頭 地檢署開庭通知。「異形線材熱軋與熱處理生產設備小批量 生產情形」簡報。相對人曾中慶於任職聲請人斯特樂公司時 與客戶間之電子郵件。聲請人廠區入口處照片。聲請人陽旻 公司經費彙總及補助款、自籌款分攤計算表影本乙份。聲請 人斯特樂公司轉帳傳票暨發票。本院105 年度民暫字第9號 、本院105 年度民暫抗字第10號裁定為證(均為影本),堪 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查相對人等侵害營業秘密案件,現在檢察官偵查中,並經檢 察官於105 年3 月16日至相對人志晟公司廠區搜索並扣押相 關證物。又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民暫字第9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 5 年度民暫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105 年度民 暫抗字第10號裁定認為聲請人主張系爭營業秘密屬聲請人陽 旻公司所有,系爭專利確有利用系爭營業秘密,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等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之事實,已為相當釋明,聲 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勝訴之可能性(見本院105 年度民 暫抗字第10號裁定第25、32頁)。而相對人於事發後一再否 認侵害行為,且迄今未與聲請人洽談和解,足見其等拒絕給 付之態度,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可能隱匿財產或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並審酌全案情節後,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聲請人實體上的主張,是否 有理由,有待日後本案訴訟審認之,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 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 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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