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霖
相 對 人 連欣堂生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聯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
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所
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
3 號裁定意旨
參照)。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
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
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活力多」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
相對人公司之(活力通)(活力唐)(活力旺)(活力勇)
(活力清)等產品,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聲
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停止活力通等產品之販售,但相
對人仍續行販賣該等產品,
爰請求相對人
損害賠償新臺幣
135 萬元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活力多」註冊商標權人,固有該商標註冊
證附卷
可稽;
惟聲請人就其債權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
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或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均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本件聲請,
顯然欠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釋明欠缺」與「釋明不足
」有別,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