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 上 訴 人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上 訴 人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宗 上 訴 人  詹壹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書妤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萱律師 上 訴 人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桂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 訴 人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 )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 字第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其 財產及財產請求部分,原審於104 年10月13日調查程序 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95 萬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5 萬元,第一 、二項請求間有主從附帶關係,應不併計其價額,第三項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59,905 元」(原審卷二第46頁),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遭判決敗訴之上訴亦為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就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三項遭判決連帶給付100 萬元部 分之上訴,經本院判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100 萬元,職是, 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090 萬元, 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9,857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等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 條之1 、第481 條、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 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