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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中瀚興業行銷策劃顧問(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忠 上 訴 人 中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光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呂書瑋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比野貴樹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民公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 日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 狀,載明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 應立即停止一切侵權行為。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等連帶負擔。上訴人嗣於107 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聲 明第3 項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收受該書狀後 並未提出異議,該撤回上訴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上訴人 請求金錢賠償1,000 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侵害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違反公平交 易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嗣於提 起上訴後,主張僅依民法之不當得利為請求,原審其餘之請 求權基礎均撤回(見本院卷第217 頁),故本件僅就被上訴 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為論斷。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一主題展覽策畫營運團隊專業策畫舉辦大型展覽項 目,前於西元2015年在北京鳥巢水立方園區舉辦「2015年北 京奇幻冰世界─迪○○冰雪奇緣特展」(下稱北京特展), 展期自2015年5 月15日至8 月12日,依上訴人與華特迪○○ (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迪○○公司)就北京特展所簽 署之合約(原證143 ),上海迪○○授權上訴人於其展覽中 使用迪○○之圖形、人物及相關標誌(Disney Elements , 下稱迪○○元素),惟關於舉辦大型場館展覽所涉及之場地 規劃、布置、設計等,仍須由上訴人自行籌劃,亦即上海迪 ○○公司授權上訴人之內容僅有角色(例如Elsa人物)、圖 形(例如雪花)等,但展區應如何布置,內容為何皆係由上 訴人所設計(包括總共有多少展區、選擇哪些場景作為展區 主題、在各個場景應為如何設計,如在大冰宮展示Elsa影片 ,建造冰山滑梯,窺視孔中展示電影,於魔幻隧道以LED 方 式呈現等等,皆為上訴人所設計,所使用之電影橋段或圖形 亦為上訴人所選擇,皆非迪○○所指導);而上訴人會再就 其所設計之內容向迪○○提案,於得到迪○○之核可後始得 開始作業,上訴人就北京特展挹注之資金超過1 億5 千萬元 ,北京特展確為上訴人花費時間及精力所設計,應享有該等 努力之成果。 二、基於○○動態溝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過○○ 與上訴人中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瀚國際公司)負責人丁 ○○之私交,上訴人邀請○○公司參與北京特展,並賦予其 資料蒐集保管之角色,北京特展相關之設計、文件及文案皆 由○○公司保管,雙方並簽署2015年北京奇幻冰世界項目規 劃合約書(原證7 ,下稱規劃合約書),該合約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任一方未得對方書面同意,不得將保密資訊 公開或提供予第三方。又○○公司於北京特展所扮演之主要 角色為資料彙整,北京特展之全區配置以及相關3D立體圖之 繪製皆由○○工作室負責,由上訴人與○○公司間訂立之20 15年北京奇幻冰世界─迪○○公司冰雪奇緣展覽設計繪圖合 約書(原證9 ,下稱繪圖合約書)第2 條約定,○○公司所 產出之文案智慧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本欲以北京特 展之經驗為基礎,進行後續包括於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 2 月14日在澳門舉辦冰雪奇緣特展(下稱澳門特展),並計 劃於2016年6 月間在台北開展。不料,被上訴人竟私自勾串 ○○公司,要求○○公司提供北京特展及澳門特展之相關資 訊,被上訴人並詐稱欲與上訴人在台北合作舉辦冰雪奇緣特 展,藉此取得上訴人之信賴,上訴人乃於2015年7 月16日接 待被上訴人公司等相關人員前往參觀北京特展,被上訴人藉 機詢問並獲得策展文案與策展所需之重要營運資訊,嗣被上 訴人使用該等資料重現於被上訴人於2015年12月25日在台北 中正紀念堂民主大道舉辦之「冰雪奇緣冰紛特展」(下稱台 北特展,展期至2016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未支付相應之 對價,逕行使用上訴人之策展知識及經驗,並因此得以大幅 縮短策展時間,上訴人自2014年初開始籌備北京特展,至 2015年5 月15日開展,歷經一年半之籌期,惟被上訴人之台 北特展自籌備至開展僅約6 個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獲取之「相關權利金」、「 策展顧問費用」等利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之標的如下:⑴北京冰雪 奇緣特展結案報告(原證3 )。⑵澳門冰雪奇緣特展提案( 原證6 )。⑶○○工作室所繪製之3D立體圖(原證10-18 ) 。⑷電力需求、全區所需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 floor plan圖紙、施工圖紙及燈光圖紙等北京冰雪奇緣特展 相關資料(原證108 )。⑸台北冰雪奇緣支出總預算表與文 案(原證114 )。⑹北京冰雪奇緣特展提案(原證125 )。 ⑺冰雪奇緣冰雕展企劃兩份及星際大戰相關資料(原證126 -128)。⑻雪衣顏色之分色標準、雪衣尺寸製作數量及比例 、展場之結冰維安處理機制、低溫冰雕展覽區域均溫管控, 及展場結構在內之涉及展場營運重要資訊問題(被上訴人10 5 年9 月19日民事陳報狀與附件,即證人黎○○證言校對稿 ,見原審卷二第290-317 頁)。 四、台北特展之展期自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4 月10日止為期 108 天,依聯合報105 年3 月24日當日之報導可知(原證14 5 號),台北冰雪奇緣特展之觀展人次於報導當日已突破30 萬人,假設3 月24日當日觀展人次剛好達到30萬人,據此推 算台北特展展期108 天之觀展人數約為35.6萬人次(30萬人 /91 天(開展日至3 月24日)×108 天)。台北特展之全票 定價為350 元、兒童票為300 元,以兩者之平均票價325 元 計算,被上訴人基於台北特展所取得之門票總收入約為1 億 1,570 萬元(35.6萬人×325 元)。按一般策展實務,策展 授權費用約為票務收入之百分之十,故被上訴人所不法獲取 之授權金之利益應為1,157 萬元,已逾上訴人所請求之1,00 0 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 萬元,係屬合理。 如法院認該項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相當於「策展顧問費用」 之金額,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第2 項規定,核定適當損 害賠償金額。 貳、被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從未取得原證3 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原證6 號澳門 特展提案資料,且原證3 號及原證6 資料係由○○公司製作 ,上訴人與○○公司訂立之規劃合約書(原證7 )並未將規 劃成果之智慧財產權約定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且證人過○○ 於原審亦證稱,北京特展的著作權的權利人是○○公司,故 北京特展規劃成果,不論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我國 著作權法之規定,均係由○○公司享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使用北京特展結案報告之「冰雪奇緣冰紛特展企業包場專 案暨其他合作簡介」(原證120 ,下稱合作簡介)之內容, 全係源於被上訴人所創作之「台北特展方案」(實際創作日 期為2015年7 月22日)(見被證26電子郵件附件)內容。「 台北特展方案」之日期係早於原證3 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及原 證6 號澳門特展提案資料,原證120 合作簡介並非抄襲自原 證3 及原證6 號資料。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第802 期凱絡媒體週報(原證115 )所刊登之IMC 異業結盟所使用的8 張圖像有4 張來自上訴 人之澳門特展提案(原證6 )云云,但查:澳門特展提案製 作日期為104 年10月20日,而凱絡媒體週報則係於104 年8 月13日發送,故被上訴人顯不可能根據澳門方案之任何內容 來編製「凱絡媒體週報」。凱絡媒體週報所使用之4 張照片 ,均係被上訴人另行從網路搜尋取材而使用(被證47-51 號 ),並非抄襲澳門方案。 三、被上訴人從未自過○○或○○公司取得「○○工作室所繪製 之3D立體圖」(原證10-18 ),亦未將之使用於台北特展或 其方案,證人過○○作證時並未具體指出到底有取用哪些○ ○工作室所製作之3D立體圖到企劃案或台北方案中。 四、被上訴人從未取得或接觸過北京特展之配電圖、圖紙。原證 108 電子郵件僅能說明被上訴人在與過○○已先簽署合作意 向書(被證10)之基礎上,為討論合作可能而曾經商請過○ ○提供資料以評估合作方式,證人過○○104 年6 月4 日電 子郵件(被證18)之內容,係提出「台北特展」所需之規格 ,並非「北京特展」之實際詳細規格,故該現場需求表並非 屬上訴人之資料,且僅是一般原則性說明,無任何具體細節 可供被上訴人利用。 五、原證114 電子郵件所附之台北冰雪奇緣冰雕展支出總預算表 與提案,係○○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進行合作,而對被上訴人 所製作及提出之「台北迪○○冰雕預算」,並非「北京特展 」之預算表,故該預算表與提案顯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資 料。 六、原證125 之北京冰雪奇緣特展提案,並非實際舉行之「北京 特展」之地點(該提案之舉辦地點為奧林匹克公園,北京特 展則係於北京國家游泳中心水立方南方廣場展出),且該文 件內容係過○○所製作,故相關權益應歸屬於○○公司,而 非上訴人。台北特展之場地配置及設計(被證7 )係被上訴 人根據冰雪奇緣電影場景,經台灣迪○○公司提供圖檔後, 再另行創作、實施及規劃,與北京特展之內容(被證8 ), 並非實質相同(見被上證14比對圖,本院卷第204-215 頁) 。 七、原證126 、127 冰雪奇緣冰雕展企劃兩份係過○○為被上訴 人進行簡報所製作,有證人過○○之證述可稽,故相關權益 應歸屬於○○公司,而非上訴人。台北特展之場地配置及設 計與北京特展內容並非實質相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顯然 未有使用該資料而獲取利益之情形。至於原證128 星際大戰 (star wars )提案則與「北京特展」或「冰雪奇緣」無關 。 八、有關「雪衣顏色分色標準」等展場營運問題,被上訴人於 2015年7 月16日參訪北京特展之前,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 詐稱要合作,雙方會面時僅進行一般性之寒暄,且被上訴人 參訪時,雙方並未簽署保密協議,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會具體 詳實揭露北京特展之重要營運資訊。 九、北京特展自籌劃到開展約僅8 個月;而台北特展自籌劃到開 展約6 個月,兩者實質差距不大,上訴人雖指稱「北京特展 」歷經1 年半之籌備期,惟迄今未經上訴人提出任何書面籌 備記錄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參酌北京特展之場地規模大於 台北特展,則北京特展較台北特展耗費更多時日亦屬合理,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該不當得利之標的致節省台北 特展之時間及成本云云,均屬臆測,並無所據。 十、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縱屬可信,惟上訴人既然主 張策展授權金應參照廣告業,而收取廣告主應支出金額之百 分比計算,其權利金計算亦應以被上訴人針對台北特展所支 出金額,而不是以全部票務收入為計算基礎。何況,參照上 訴人與迪○○公司間之授權合約(原證143 ),或○○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規劃合約書(原證7 ),迪○○公司作為「冰 雪奇緣」之權利方,或○○公司作為北京特展之規劃方,均 係向上訴人收取一固定金額作為授權費或規劃費,而非以票 務收入作為授權費計算基礎,上訴人以票務收入為權利金計 算基礎,並不可採。 參、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於我國國立中正紀念堂民主大道 開展之「冰雪奇緣冰紛特展」及其他一切侵權行為。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為: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 連帶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2015年5 月15日至8 月12日在北京鳥巢水立方園區 舉辦北京特展。 ㈡被上訴人於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 月10日於台北中正紀 念堂民主大道舉辦台北特展。 ㈢上訴人中瀚行銷公司就北京特展與上海迪○○公司簽署原證 143 之授權合約。 ㈣○○公司就北京特展與上訴人中瀚行銷公司簽署原證7 之規 劃合約書。 ㈤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部副營業總監陳○○曾於2015年6 月1 日 以電子郵件請求○○公司提供北京特展之電力需求、全區需 要多少安培、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 plan圖紙、施工 圖紙及燈光圖紙等資料(原證108)。 ㈥2015年7 月16日,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邱○○及臺灣迪○ ○代表吳○○等人,曾至北京特展參訪,由當時上訴人中瀚 行銷公司負責人丁○○及其女兒黎○○接待並導覽(原證11 2 ),於參訪期間,被告及其餘參訪人員曾詢問展場問題。 伍、本件爭執事項: 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上訴人主張 之8 項不當得利標的於台北特展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 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公司取得上訴人北京特展之下 列8 項資料,並使用於台北特展,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本院 依據兩造提出之證據,分論如下: ㈠關於①北京冰雪奇緣特展結案報告(原證3 )。②澳門冰雪 奇緣特展提案(原證6 ):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公司北京特展相關策展資 ,○○公司之過○○乃將北京特展營業秘密呈現於台北特 展之討論文案(原證131 ,日期為2015年5 月26日),其 後被上訴人之台北特展合作簡介(原證120 ),即使用與 上訴人原證3 北京特展結案報告相似或相同的主題,並於 展區主題中使用相同之圖片或照片。又被上訴人凱絡週報 (原證115 )所使用的8 張圖像中就有4 張係取自於上訴 人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原證3 )與澳門特展提案(原證6 ),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過○○亦曾告知上訴人負責人 丁○○,稱台北方案的非冰區係由澳門文案修改補強的( 原證117 ,丁○○與過○○之對話記錄)云云。 ⑵證人過○○於原審證述時,已否認有提供原證131 台北特 展之討論文案、原證3 、6 北京特展結案報告、澳門特展 提案予被上訴人,並稱原證3 文件有經過裁切,絕不是結 案報告,而是活動規劃,為巡展作準備等語(原審卷三第 291 頁、第298 頁、第299 頁)。被上訴人亦堅決否認曾 經自○○公司或證人過○○取得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原證 3 )、澳門特展提案資料(原證6 ),辯稱其台北特展合 作簡介係源自被上訴人於2015年7 月22日製作之台北特展 方案檔案內容(被證26,見原審卷三第120-128 頁,查該 台北特展檔案內容當時劃分的展覽區域已經有:艾倫戴爾 宮殿中、艾莎房間、艾倫戴爾宮殿大廳、奧肯交易所、冰 雪森林、愛莎女王的冰堡、皇宮廣場等,原證120 與被證 26之比對,見原審卷三第309-314 頁)。又該台北特展方 案早於同年8 月4 日即由被上訴人營業部副營業總監陳○ ○(J ○○○○○○Chen)寄給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過 ○○,有被證26電子郵件日期可稽。 ⑶原證3 是否為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已有可疑,縱認係北京特 展之結案報告,亦係在北京特展結束後製作,原證3 作成 日期為2015年9 月8 日(見該報告首頁),原證6 澳門特 展提案之製作日期為104 年10月20日(見該報告首頁),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二份報告首頁記載之日期,為向第三人 揭露文案內容之日期,並非文案製作之日期,原審判決以 報告首頁記載之日期為其完成日期,應有誤會云云。惟上 訴人迄未舉證原證3 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及原證6 澳門特展 提案之實際完成日期,本院自應以上開二份報告首頁記載 之日期認定其完成日期,故在原證3 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完 成前,被上訴人早已完成被證26台北特展方案,是上訴人 指被上訴人原證120 台北特展合作簡介(104 年8 月4 日 )係使用原證3 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原證6 澳門特展提案 內之資料,尚非可採。又凱絡媒體週報(原證115 )則係 於104 年8 月發送,亦在原證3 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及原證 6 澳門特展提案之製作日期之前,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根據 原證3 或原證6 之任何內容來編製「凱絡媒體週報」。上 訴人係取得上海迪○○公司之授權(原證143 授權合約) ,使用迪○○冰雪奇緣元素於北京特展中,其對於迪○○ 冰雪奇緣元素並無專用權,且上訴人之北京特展開展後, 已經各種媒體大幅報導,網路上亦可以找到北京特展現場 之相關照片,且被上訴人稱凱絡週報所使用之4 張照片係 其自行從網路搜尋取材而使用,已提出相關照片之網路連 結資料為證(被證47-51 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抄襲 原證6 澳門特展提案之圖片使用於原證115 凱絡媒體週報 ,亦不足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過○○自承,台北方 案的非冰區係由澳門文案修改補強的(原證117 丁○○與 過○○之WeChat對話記錄),惟查,證人過○○於原審證 稱:「這是我寫的,但這個微信在語意上有誤解,是我們 在中國還有另一通案,丁○○認為該通案內容不夠紮實, 因全部用冰雕成本很高,希望可以用不是冰雕的東西替代 ,所以這句話的意思是臺北非冰區的內容很簡單,不值得 參考,我是用澳門非冰區的方案補強,是指還有一個中國 通案,是指在中國廣州、上海的通案,這是語意上的誤解 」(見原審卷三第278-279 頁)。本院由原證117 丁○○ 與過○○之WeChat對話記錄前後文意觀之,當時係丁○○ 已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丁○○欲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Al len (副總邱○○)要台北特展之資料,證人過○○先勸 丁○○不要去要,以免把事情變複雜,並表示台灣方案非 冰區是用澳門方案補強,其可以寄給丁○○,丁○○乃表 示電通方案其已經有了。衡情證人過○○之意思,應指台 灣方案非冰區是用澳門方案非冰區補強,此與兩造所爭執 被上訴人使用冰雕區的圖片之爭議無關,且證人過○○基 於勸解目的所為之陳述,不無對於事實有所保留之可能, 上開WeChat對話記錄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再查,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過○○迭於原審證稱,○○ 公司在北京特展之角色擔任規劃、策劃,提供上訴人之服 務不只圖面的設計,包含整個總案,北京提案是其設計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6-288 頁)。依上訴人與○○公司 2015年4 月24簽訂之規劃合約書(原證7 )約定,上訴人 中瀚行銷公司負責取得向迪○○公司取得授權,並支付設 計策畫費,委由○○公司負責「北京特展全區架構規劃及 迪○○冰雪奇緣特展之設計策劃」,且該合約並未約定規 劃成果之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依我國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 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 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 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 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 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又依中 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 ,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 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 故不論依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聘任關 係中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 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依上開說明,○ ○公司因規劃設計北京特展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應歸屬 於○○公司,而非上訴人,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原證3 ) 及澳門特展提案(原證6 )均為○○公司所製作,應由○ ○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就上開二份報告書,並無 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餘地。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09 證人 過○○於2015年6 月24日寄予被上訴人副總邱○○(Alle n )電子郵件,主張證人過○○於郵件中自承「Frozen的 冰展原創方在上海中瀚公司,如果台北舉辦此項主題展覽 請務必尊重中瀚的原創性」等語,顯然證人過○○亦認為 北京冰雪奇緣特展相關文案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云 云。惟查,證人過○○於原審證稱:「(原證117 簡訊所 載目前這個案子,電通不缺資金,我是用著作權及冰雕 know-how去壓出來的,是指何著作權?誰的著作權?)北 京冰雪奇緣的著作權。(北京冰雪奇緣的著作權人是誰? )是○○公司。(提示原證109 ,2015年6 月24日你發給 丁○○、電通公司的電子郵件中寫務必尊重中瀚在冰展原 創方的原創性,是指北京特展的原創性嗎?)北京特展的 創意包含圖面、企劃案撰寫都是由○○公司全權處理,有 時郵件上的語意寫的不是很完整清楚,我無法置評。這是 我們與中瀚公司合作的執行過程,所以我們與臺北任何合 作方或是其他合作方,都是以雙方合作共同形成這個案子 的態度,這個電子郵件是我寫的,因我是寫信人,所以沒 有特別強調著作權在○○公司這點。」(見原審卷三第 277 頁),參酌原證109 電子郵件之背景,係○○公司與 被上訴人公司洽談要在台北合作冰雪奇緣特展,當時上訴 人並未出面,均係由被上訴人與○○公司對口,故證人過 ○○係同時代表○○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 不無藉詞上訴人公司為原創方,以營造對被上訴人方面的 壓力,亦即必須與○○公司及上訴人合作,以避免日後衍 生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爭議,此與證人過○○所稱「我是用 著作權及冰雕know-how去壓出來的」等語,應屬相符。而 被上訴人對上開電子郵件之回應,則表示:關於這點,和 我們的認知也是有些差距的,台北特展的內容配置會怎樣 設計?是否和北京特展一樣,此部分還要跟授權商及所有 投資者確認後才知道,台北FROZEN展的主要展覽重點是要 呈現冰雪奇緣電影中的經典場景等語(見被證21,2015年 6 月24日電子郵件),其言下之意,已經對於證人過○○ 主張原創方在中瀚提出了質疑,且本院認為○○公司與上 訴人之間有關北京特展設計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應依 雙方原證7 規劃合約書之約定,上開證人過○○與被上訴 人洽談合作過程之陳述,尚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 ⑸上訴人雖主張,○○公司主要角色為資料彙整,且上訴人 與○○工作室2015年4 月24日簽訂之繪圖合約書(原證9 )第2 條有約定「乙方(即○○公司)設計迪○○冰雪奇 緣之圖稿圖面及舞台場景所有擁有使用智慧財產權歸甲方 (即上訴人中瀚行銷公司)所有」,故北京特展相關文案 之智慧財產權應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依上訴人與○ ○公司簽訂之原證7 規劃合約書,上訴人中瀚行銷公司委 請○○公司負責北京特展全區架構規劃及迪○○冰雪奇緣 特展之設計策劃,上訴人中瀚行銷公司則負責所有設計、 策劃之費用,另依原證107 之北京特展工作分配表(見原 審卷一第161-162 頁),設計總監為謝○○、涂○○二人 ,其中謝○○為○○公司人員,涂儀生是○○工作室人員 (見原審卷三第268 頁丁○○之證述),且原證7 規劃合 約書就設計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並無特別之約定,其 著作財產權應歸屬○○公司,已如前述,且台北特展合作 簡介(原證120 )所涉侵權爭議,並無○○工作室所繪之 圖面,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關於⑶○○工作室所繪製之3D立體圖(原證10-18 ): 上訴人除了107 年10月18日開庭簡報第34-35 頁(見本院卷 第24 6頁正、反面),提出2 張○○工作室所繪製之3D立體 圖與台北特展現場照片(冰滑梯與雪怪)之比對外,其他並 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到底有採取哪些○○工作室所製作之3D 立體圖,使用於台北特展,上訴人雖引述查證人過○○於原 審證稱:「(原證10-18 )裡面的若干張圖片是有放在我提 供給電通的企劃案裡面」(見原審卷三第47頁)。惟查,證 人過○○證稱:「(提示原證10至18,這些圖片是否都是○ ○工作室畫好Emai l給你的?是為了北京特展而畫的?)一 、大部分是,衣服的合成不是○○工作室做的,其他是○○ 工作室依照我們的創意去形成的。二、○○工作室繪圖的光 影表現手法有其專業獨到的地方,在提案階段會比較討好、 吃香,所以我們的創意就給○○工作室去形成,後期執行的 時候,設計就由我們公司來做。三、冰雕展的部分是○○工 作室做的,商品區、接待處、雪服處都不是○○工作室,我 們有分工,○○工作室是根據我們創意畫圖的人」(見原審 卷三第300 頁)。由證人過○○證言可知,○○工作室係將 ○○公司提出之創意以3D繪圖之方式表現,該3D繪圖主要使 用在上訴人為向上海迪○○公司提案階段,至於後期執行階 段之設計,仍係由○○公司來做。而北京特展與台北特展雖 均有使用到冰雪奇緣之元素,惟兩特展展區之配置並不相同 ,有被上訴人提出二展區之全區配置圖及個別場景對照資料 為證(被上證14,見本院卷第210-215 頁,如附圖所示), 另由上訴人提出2 張○○工作室所繪製之冰滑梯與雪怪3D立 體圖,與台北特展現場照片觀之,二者之冰滑梯與雪怪之造 型確有不同,又依丁○○於原審之證述,冰雕之製作過程, 須由設計師作3D圖、施工圖,及冰雕老師的手繪圖,這要算 冰雕結構比例,且需經冰雕師傅認可才能施作(見原審卷三 第257 頁),足見並非直接按照3D圖即可製成冰雕,而須經 冰師傅評估冰雕圖面結構比例及技術上是否可行,方能完成 實際之作品,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 ○工作室所繪製之3D立體圖(原證10-18 )使用於台北特展 之展場布置,並獲有不當利益,不足採信。 ㈢關於⑷電力需求、全區所需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 floor plan圖紙、施工圖紙及燈光圖紙等北京冰雪奇緣特展 相關資料(原證108 ): 上訴人雖提出2015年6 月1 日電子郵件(原證108 ),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陳○○(J ○○○○○○Chen)確有向證人過 ○○要求提供電力需求、全區所需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 電圖、floor plan圖紙、施工圖紙及燈光圖紙等資料,證人 過○○亦未經上訴人允許而提供云云。惟查,該電子郵件僅 能說明被上訴人在與○○公司討論合作之過程,曾商請證人 過○○提供電力資料以評估合作方式(當時○○公司與被上 訴人已進行至簽署合作備忘錄〔見被證10〕之階段),但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該配電圖或圖紙等資料。查證人過○ ○20 15 年6 月2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被證17,該郵件亦有 寄予丁○○),對於被上訴人所詢問題之回答內容(紅字部 分),僅有概略的答覆,並未逐一回答被上訴人方面所詢問 之問題,另一封證人過○○104 年6 月4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 及附件(被證18)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現場需求表,由其內 容為「1200平方米所需之技術規格表」可知,過○○所提出 之展場所需之規格,並非「北京特展」之實際詳細規格,北 京特展之展區面積遠大於○○公司的現場需求表所載面積( 詳後述㈣),該資料應非屬北京特展資料的範圍。且該現場 需求表僅有一頁,僅為原則性之說明(在各項需求的備註欄 ,多記載需按照實際狀況和當地配合廠商的條件配置),並 無具體細節及內容。證人過○○於原審證稱:「(提示原證 108 )電子郵件內被告向你要求索取資料○○公司有無提供 ?一、電力需求、全區需要多少安培、各區用電量有提供。 二、配電圖、floor plan圖紙、施工圖紙、燈光圖紙、產品 清單、冰雕團隊等均沒有提供」(見原審卷三第291 頁)」 。本院認為證人過○○提供之台北特展現場需求技術規格表 ,其預估之展場面積與北京特展大小懸殊,且當時台北特展 冰雕區範圍大小尚未確定,所需電力需求及制冷設備等均須 按實際情況調整,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可以將證人過○○提供 之被證18現場需求表,直接使用於台北特展之展場規劃,而 獲有不當之利益。 ㈣關於⑸台北冰雪奇緣支出總預算表與文案(原證114 ,見原 審卷一第184 頁): 原證114 之台北迪○○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表係 ○○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合作所製作而於2015年8 月14日提出 ,並非北京特展之預算表;證人過○○亦證述北京冰雪奇緣 預算表並未提供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293 頁),且證 人過○○有將前開總預算表同時寄予丁○○,該台北迪○○ 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表,係以展期107 天/冰庫 1400m2/非冰區800 m2/商品區800 m2推算,提出○○公司 執行製作費估算,被上訴人執行製作費則是空白,核與北京 特展90天(2015年5 月15日至同年8 月12日)之展期長短不 同,且依原證125 北京特展提案所載,北京特展原規劃場地 占15,000平方米、展館面積3,200 平方米,亦與前述台北特 展之冰庫、非冰區、商品區之格局面積相差甚遠,證人過○ ○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無接受○○公司提供的預算?) 這都在協談當中沒有接不接受的問題,這是預算架構的建立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3台北特展合作展演合約書( 見原審卷三第162-165 頁),○○公司並未列入四家主辦公 司之中,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採用該預算方案於台北特展, 上訴人主張該資料為北京特展相關之資料,被上訴人因使用 該資訊而不當獲取利益,尚非可採。 ㈤關於⑹北京冰雪奇緣特展提案(原證125 ): ⑴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早在2015年1 月9 日已作成2015北 京冰雪奇緣特展提案(原證125 ),其冰雕區有8 大主題 ,分別為:1.魔幻隧道、2.河上採冰、3.四季雪寶、4.加 冕大廳、5.冰封森林、6.大雪怪、7.大冰宮、女王城堡、 8.皇宮廣場(見原審卷二第62頁正、反面),而依原證 120 台北特展合作簡介,台北特展之冰雕區其中4 項主題 ,⒌噢!愛的森林(文案內容:一起前往冰雪森林,踏上 尋找艾莎的旅程)、⒎棉花糖雪怪的怒吼、⒏艾莎女王的 城堡(文案所使用之照片亦包含冰宮)、⒐皇宮廣場,在 主題之順序或配置上,幾乎完全相同,依一般常識,不同 的二團隊不可能於未事先獲取彼此文案之情況下選用類似 甚至相同之電影主題,顯見被上訴人確於取得原證125 此 份文案後,體現文案內容於台北方案云云。查證人過○○ 於原審作證時,自承有提供原證125 文件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三第301 頁),又原證125 北京冰雪奇緣特展提案 文件,並非實際舉行之「北京特展」之處所(該提案第3 頁,記載活動場地為北京奧林匹克公園,而本件北京特展 之活動地點則為北京國家游泳中心水立方南方廣場) ,且 該文件內容係過○○所製作,此有證人過○○證述:「( 這是你2015年5 月25日給提供給被告公司的資料嗎?)是 ,著作權人是○○公司,我們是策劃方。這份文件包含圖 檔、文字架構都是○○公司製作的」(見原審卷三第275 -276頁)。依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規劃合約書(原證 7 )對於智慧財產權歸屬無特別約定,應屬於○○公司,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上開資訊既未享有權利,難認被上 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⑵次查,原證125 北京冰雪奇緣特展提案,及原證120 台北 特展合作簡介雖有4 項主題重疊,惟主題名稱之敘述並非 完全相同,且冰封森林、大雪怪、艾莎女王的城堡、皇宮 廣場4 項主題,在迪○○「冰雪奇緣」動畫電影中,本屬 電影劇情中之重要場景,亦為讓觀眾留下深刻印象之部分 ,衡情兩造在籌辦迪○○冰雪奇緣特展時,均會將上開重 要之電影場景納入展覽主題,且依電影之敘事順序進行布 置,並未逾合理之範圍,且相關迪○○元素(迪○○之人 物設計、圖形等素材)均屬迪○○公司所有,上訴人僅係 取得上海迪○○公司之授權(原證143 授權合約書),使 用於北京特展之中,被上訴人亦係向臺灣迪○○公司取得 授權,而將迪○○元素使用於台北特展中,上訴人就迪○ ○元素並無專用權。再者,原證120 合作簡介中另有4 項 主題及其內容:1.艾倫戴爾姐妹2.Elsa的秘密3.加冕典禮 4.奧肯交易所,與原證125 北京冰雪奇緣特展提案擬定之 主題,並不相同,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訴人主張其自冰 雪奇緣電影長達5,400 秒之圖像擷取了8 大主題,被上訴 人之台北特展竟然有4 個主題與上訴人相同,顯見被上訴 人之原證120 台北特展合作簡介係抄襲上訴人之原證125 北京冰雪奇緣特展提案,並非可採。 ㈥關於⑺冰雪奇緣冰雕展企劃兩份及星際大戰相關資料(原證 126-128 ): 經查,證人過○○於原審作證時,自承有提供原證126 至 128 之文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301 頁),並證稱該 些資料是○○公司製作的,為了去向被上訴人公司做簡報, 原證126 、127 北京特展現場實際的照片,係○○公司委託 專業攝影師拍攝的,提供原證128 星際大戰資料,係因被上 訴人公司也想跟我們談星戰在台灣執行的可能性,所以我就 將這份簡報資料提供給他們(見原審卷三第289 至290 頁、 第301 頁)。依上訴人中瀚行銷公司與○○公司訂立之規劃 合約書,並無特別約定智慧財產之歸屬,故原證126 至128 之智慧財產相關權益應歸屬於○○公司,而非上訴人,已如 前述。又北京特展與台北特展雖均有使用到冰雪奇緣之元素 ,惟兩特展展區之配置並不相同(見被上證14,北京特展及 台北特展全區配置圖及個別場景對照資料,本院卷第210 -215頁,如附圖所示),至於原證128 之星際大戰(star wars)提案資料,與迪○○冰雪奇緣無關,台北特展亦無展 出星際大戰之相關內容,證人過○○並證稱:「這份資料是 ○○公司要與中瀚公司共同開發星戰的規劃,當時我們覺得 星戰投資額度太高,電影上映期間無法掌握,就把這份方案 放著,沒有往下推」(見原審卷三第290 頁)。綜上,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原證126 至128 之提案內容於台北特 展而不當獲利,並不足採。 ㈦關於⑻雪衣顏色之分色標準、雪衣尺寸製作數量及比例、展 場之結冰維安處理機制、低溫冰雕展覽區域均溫管控,及展 場結構在內之涉及展場營運重要資訊問題(被上訴人105 年 9 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即原審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 筆錄逐字稿,見原審卷二第291-317 頁):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表明要辦理台北特展,詐稱欲與 上訴人合作,藉此取得上訴人信任,進而獲得策展文案與 策展所需之重要營運資訊,例如雪衣尺寸、天花板結冰處 理、門口結冰之處理機制等;並詢問其他一般遊客不會詢 問之問題,甚至於不能觸摸展品的時候觸摸展品,或以現 場拍攝之方式蒐集上訴人之營運資訊(見原證112 及本院 卷第245 頁正、反面2015年7 月16日現場錄影畫面),以 達到自己減少準備提案及策展時間之利益云云,被上訴人 則否認之。 ⑵查被上訴人確曾於2015年7 月16日透過證人過○○與上訴 人連繫,前往北京特展現場參訪,由上訴人負責人丁○○ 及黎○○(丁○○之女,並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二 人出面接待。證人過○○證稱:「7 月份被告電通公司去 北京參訪時都是黎總還親自接待,我原始目的是為促成雙 方合作這件事情」。(被告等人去參觀北京特展,為何丁 ○○願意接待?)就算丁○○不接待,電通公司的人員也 可以購票進入參觀,而我建議丁○○接待,是以利合作機 會」(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第302 頁),證人黎○○證 稱略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分兩梯參觀,分別是上午、下 午,其當時接到的訊息是要好好接待他們,因為他們是我 們臺北合作的對象。第一梯是3 位人員問了很多問題,例 如:雪衣的顏色為何分兩種、有何尺寸、數量、結冰的機 制等,參觀完後其有邀請他們3 人到VIP 室坐,其與丁○ ○都在場,雙方談的很愉快,也談我們未來會回臺灣辦展 ,他們也很有興趣接回臺北辦,第一批參觀結束大概是中 午。第二批是下午的時候,約有十幾個人,其當時不在現 場,其請票務的總監接待他們進場,上訴人公司工程總監 張富標有帶第二批的人去看製冷的機器。第二批被上訴人 公司人員參觀結束進貴賓室時,丁○○及其妻有請該些人 員至貴賓室談話,其有進去寒暄一下,他們就離開了(見 原審卷二第234-236 頁)。第一批人員在一進門時,有問 雪衣為何要分兩種,現場可以看的到雪衣分兩種,也可以 看的到大中小尺寸。第一批人員在現場有看到結冰的情況 所以詢問我,當下我有回答,他說我們有這個機制,但實 質內容我沒有講的很清楚,因有漏水我們有鋪毛巾,臺灣 電通的人員問我為何要鋪毛巾,我有回答因防止滑倒的安 全考量;台灣電通的人員也有詢問為何在北京特展進去拱 門後面有鋪一黑布,我們為了鋪陳這拱門,不讓背景所干 擾,讓拱門凸顯出來,所以使用黑布,但黑布後面也有用 畫面輸出,避免黑布被掀開留白牆不好看,台灣電通人員 有觸摸一進門冰隧道的冰雕(見原審卷二第242-243 頁) 。另證人吳○○(臺灣迪○○公司品牌管理暨品牌行銷總 監)證稱:其有於2015年7 月16日和被上訴人公司的Alle n 、Rex 一起去北京冰雪奇緣特展參觀,參觀完場區後, 丁○○有帶他們一行人到VIP 包廂喝飲料談事情,算是閒 聊看完的感覺如何,(當時你們在VIP 包廂有無聊到要與 黎總在台灣辦「冰雪奇緣」的展覽嗎?)應該沒有說看完 就要合作辦「冰雪奇緣」,大概都是在講很外圍的東西, 最後台灣電通公司與黎總都有釋出合作的意願,說有機會 的話都可以合作看看,我的印象是大家都沒有把話說滿。 我覺得這都是很客套性的會談(見原審卷四第251-25 2頁 )。由證人過○○、黎○○、吳○○之證言可知,當初被 上訴人及證人吳○○前往北京特展參觀時,上訴人與○○ 公司、被上訴人正在考慮合作台北特展事宜,故上訴人公 司願意出面接待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至後台參觀,惟嗣後雙 方並未談成合作,被上訴人公司乃自行尋找合作廠商策劃 台北特展,由於雙方在洽談合作階段,本不一定會達成合 作之條件及共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稱欲與上訴人合 作為由,取得上訴人信任,藉參觀之機會獲得策展所需之 重要營運資訊,尚非有理,且北京特展與台北特展之主題 配置、展場面積並不相同,北京特展之展期為北京市之夏 季(104 年5 月至8 月),台北特展之展期為台北市之冬 季至隔年春季(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氣溫條件並 不相同,被上訴人參觀時尚在尋找適合之合作廠商,(其 後台北特展冰雕設備負責廠商為九井公司,見被證33,原 審卷三第162-165 頁合作展演合約書,另北京特展冰雕之 執行廠商為零度冰雕公司,該公司並未參與台北特展之冰 雕施工,見證人丁○○、過○○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72 頁、第297 頁),故台北特展之冰雕設備廠商需按照展場 實際狀況和當時之氣候條件進行調整,縱使被上訴人之人 員在參觀時有詢問關於展場之結冰維安處理機制、冰雕區 之溫度管控等問題,惟黎○○回答鋪毛巾防滑之安全措施 等,屬一般性之回答,至於雪衣顏色、尺寸及製作數量等 ,本可依展場設定參觀對象之成年人或兒童人數之比例加 以推估,難認有特別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兩造當時既 僅在洽談合作階段,並未達成合作之具體共識,丁○○或 黎○○在接待被上訴人參觀過程中,縱有回答被上訴人提 問之展場相關事宜,衡情亦無可能將重要或敏感性之營運 資訊或技術內容,完全告知被上訴人之人員。本院綜合上 情,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稱欲與上訴人合作,藉機 參觀北京特展,以獲知展場營運重要資訊,而獲有不當之 利益,尚難採信。 ㈧上訴人雖主張,北京特展係迪○○公司在全球首次授權冰雕 展,且歷經1 年半之籌備期間始開展,惟被上訴人之台北特 展自籌備至開展僅約6 個月,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使用上訴人 之策展知識及經驗,並因此得以大幅縮短策展時間,自獲有 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關權利金」、「 策展顧問費用」等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稱「北京特展」 自2014年初即開始籌備,除上訴人中瀚行銷公司公司負責人 丁○○之陳述外,並無任何書面文件可稽,依卷內上訴人提 出有關北京特展之資料,最早係○○工作室於2014年10月15 日之電子郵件(原證10號),另根據證人過○○之證詞,上 訴人最早係於2014年8 、9 月間開始進行籌備北京特展(見 原審卷三第282 頁),是自2014年8 、9 月間起至2015年5 月15日北京特展開展,亦僅約8 個月。上訴人主張其於2014 年年初即開始籌畫,籌畫時間約一年半,並無提出具體之證 據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過○○2015年6 月26日寄予被上 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證人過○○ 於該封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們團隊前後歷經1 年多的策畫提 案」等語,惟查,該封電子郵件內容,是過○○與被上訴人 洽商合作方式時,單方面提出之說法,用以表示北京特展之 工作團隊經過長期籌備北京特展,具有豐富之策展經驗,足 以協助被上訴人順利策畫台北特展,以加強被上訴人與其合 作之意願,在此前提下所為之說詞,是否信實,非無疑問。 另依卷內資料,被上訴人最初與證人過○○接洽係於2015年 5 月底(原證108 ,2015年5 月25日至6 月1 日○○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迄同年12月25日台北特展開 展,約為6 個月,比較二者籌辦時間差距不大,另據證人吳 ○○證稱:2014年12月有在台灣辦迪○○90週年特展,主要 籌劃者是被上訴人…,2014年台灣迪○○90週年特展時我們 就有放一「冰雪奇緣」的場區在其內,其中還有展出「冰雪 奇緣」的手稿。「冰雪奇緣」上映後非常火紅,商品也賣的 很好,且之前的活動也都反應很好,所以我們在90週年特展 後陸續就有想要辦「冰雪奇緣」。台灣電通公司大約是2015 年8 、9 月提出「冰雪奇緣」提案供台灣迪○○公司審核, 包含提出場區規劃立體圖給台灣迪○○公司,詳細時間我真 的不是記的很清楚」;「冰雕是很技術性,但台灣坊間不是 沒有舉辦過冰雕展等語(原審卷㈣第244-245 頁、第248-24 9 頁、第254 頁),本院參酌北京特展之場地規模大於台北 特展,北京特展較台北特展耗費更多時日,應屬合理;且上 訴人舉辦北京特展係向上海迪○○公司取得授權,而被上訴 人舉辦台北特展係向臺灣迪○○公司取得授權,二地區的迪 ○○公司審核後再向美國總公司請求核可,不同地區之迪○ ○公司的作業時間本即可能有快慢之不同;被上訴人先前因 舉辦迪○○90週年特展,與臺灣迪○○公司已有良好的合作 經驗,亦有可能加快審核之流程;證人吳○○稱臺灣過去坊 間不是沒有舉辦過冰雕展,故臺灣地區之相關廠商亦有舉辦 冰雕展之經驗,並非一定要借重上訴人之經驗等情,認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取得北京特展之營運資訊,才大幅節 省台北特展之籌備時間及成本,而獲有不當利益云云,尚不 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 上訴人主張之8 項不當得利標的,並使用於台北特展之策展 過程,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獲得之相當 於「相關權利金」、「策展顧問費用」之利益1,0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為均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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