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酩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冠文(原名洪文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
被上訴人 陳炳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5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著作
人格權損害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及
違反公平交易法損害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本息,併將判決登報之
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6 年12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
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應再連帶給付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維納瑞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
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為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陳炳宏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冠文、酩豐有限公司(下
稱酩豐公司,而與洪冠文、陳炳宏合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之智慧財產權,致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
,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
有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應依最高法院廢棄理由為判決基礎: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於本院103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二審),主文
諭知本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審)關於命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連帶給付超
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民國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4.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其餘上訴駁回;5.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連帶負擔1/20
,餘由上訴人負擔。
嗣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件於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三審)
,其主文為:1.原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著作人格權損害30萬元本息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損害11
0 萬元本息併將判決登報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智慧財產法院;2.其他上訴駁回;3.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職是,
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應僅在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著作人格權
、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將判決登報部分部分。
(二)上訴人為合法
訴之聲明減縮與撤回部分上訴: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上訴人於終局判決
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與第459 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上訴狀送達後,上
訴人仍得為之,
無庸被上訴人同意者。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
,亦不須上訴人同意。因上訴人在本院有為減縮
上訴聲明與
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應探究其合法性。
1.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上訴人前於106 年5 月23日提出之民事
爭點整理狀,其上訴
聲明記載:⑴原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部
分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140 萬元,並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均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
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之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
2.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與
減縮聲明損害賠償金額:
上訴人嗣於106 年12月8 日之
準備程序與106 年12月28日之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⑴第一審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均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98萬元,並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4、158 頁)。核其性質
,為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更正原上訴之聲明與縮減上訴
損害賠償額98萬元之聲明。況被上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與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表示不同意,且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
擊防禦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以准許。
(二)被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與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6
月27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聲明記載:第一審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見原二審卷一第47頁)。被
上訴人嗣於106 年12月8 日之準備程序與106 年12月28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為:1.第一審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84、158 頁)。因本
院審判範圍,應僅在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著作人格權與違反
公平交易法部分。故其訴聲明第1 項、第2 項,核其性質為
補充或更正聲明陳述,非陳述變更訴訟標的之事項。況上訴
人於前開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表示不同意,且本院
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予以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
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
審之
確定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全文暨事
實及理由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
全國版頭版1 日。3.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
張如後:
1.上訴人之
系爭文案具有
原創性:
⑴上訴人負責人莊志民分別撰寫「DOMINIO DE PINGUS賓格斯酒
莊獨家地區經銷專案」(下稱系爭文案一)、「Grower Cha
mpagne獨立酒莊香檳Vilmart&Cie 」(下稱系爭文案二)、
「維納瑞品酒會: 品嚐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味-西班牙Lo
pez de Heredia Vina Tondonia」(下稱系爭文案三)、「
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Bodegas Castano 」(下稱系爭
文案四)、「Bodes Castano 葡萄酒酒質介紹」(下稱系爭
文案五)、「攝影家與她的美麗私房珍釀Montevetrano」(
下稱系爭文案六,與系爭文案一至五合稱系爭文案)。因上
訴人之負責人自幼積極參與作文演講比賽,亦受過法國食品
協會法國葡萄酒高級班之專業訓練,並常受邀演講關於葡萄
酒之知識,每年須多次出訪並接待國外酒商,自84年起至今
已投入葡萄酒領域有將近20年資歷,目前仍維持每個月撰寫
發表多篇葡萄酒文章之習慣,具有撰寫系爭文案之創作能力
。
⑵系爭文案均為其獨立創作,具有個人主觀感受之描述,並能
表達作者之精神與感情,非僅為酒類產品介紹說明文字,亦
非僅介紹產地來源,更非直接翻譯或整理剪貼國外文章,為
具有原創性之語文著作。再者,因上訴人為國外酒廠獨家代
理商,均經國外原廠授權,被證6 並無法證明該文案中所使
用之圖案均取自國外網站上之圖稿,上訴人得以使用其資料
包括文字與圖片,上訴人無抄襲之情形。上訴人負責人以中
文撰寫,除無被上訴人
抗辯屬於葡萄酒類出產國原已存在,
為眾人共享之民俗文化資產外,亦未剝奪葡萄酒類出產國人
民及葡萄酒類出產國之使用權利。
2.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之系爭文案與惡意低價傾銷:
上訴人為葡萄酒代理進口商及零售商,為進行葡萄酒之行銷
與販售,自99年起至101 年間針對所代理進口之葡萄酒撰寫
系爭文案,並將系爭文案或提供紙本資料予上訴人之經銷商
,或發表於上訴人網站,均有標示有上訴人名稱與屬於上訴
人所有之財產。因國人普遍對於葡萄酒不熟悉,選購葡萄酒
時,大多仰賴文案之推薦,故針對葡萄酒所撰寫之系爭文案
,對於葡萄酒之銷售,深具重要性與影響力,具有相當經濟
利益。同為葡萄酒代理商及經銷商之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洪冠文與員工陳炳宏,並非上訴人之經銷商。上
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竟於101 年9 月間,以遠低於成本低價方
式傾銷上訴人之PSI2008 、Vilmart &Cie、VinaTondonia、
Bodegas Castano 等葡萄酒,並透過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臉
書、部落格網站及被上訴人洪冠文之臉書、被上訴人陳炳宏
之臉書,大量惡意抄襲系爭文案,透過網路流傳散布,並
迭
經強調其葡萄酒售價低於真正代理商即上訴人葡萄酒之售價
,其行為已使上訴人之經銷商及相關
消費者,除誤認上訴人
係以較低價格販售給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外,亦誤認被上訴人
酩豐公司為上訴人之經銷商或雙方間有合作關係。由於經銷
商及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抱怨不斷,導致上訴人在銷售上與
聲譽上,均受有極大損害。
3.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文案之著作權:
⑴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非上訴人經銷商,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抄
襲系爭文案之行為,委請
公證人公證,有
公證書可證。以上
訴人之系爭文案一、系爭文案五之文章與被上訴人酩豐公司
部落格上
所載文案為例相較,其內容幾乎完全一致,甚至錯
字均相同,成立實質近似。例如,大為震經其不凡的頂尖水
準;我們致力於全利發展Monastrell品種的真
正本質已釀造
出一流品質之葡萄酒。被上訴人亦抄襲上訴人創作發想「喝
一口,就要感動落淚」宣傳標語。上訴人前於101 年9 月26
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更以電子郵件方式廣發予上訴人經銷商,表示上訴人20
04年起至2006年止,所售酒價為暴利等語。被上訴人所言並
無證據,自應負責。
⑵上訴人為進行系爭文案六之酒類銷售,曾以上訴人負責人名
義之電子郵件予各經銷商,被上訴人無視於上訴人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相關刑事訴訟
,竟於102 年3 月間推出2010年Montevetrano葡萄酒之預購
電子郵件及預購單,其中「義大利Montevetrano《女性柔美
的典範》」一文,抄襲系爭文案六文章,由被上訴人署名後
,寄予各經銷商。由於上訴人之文章內有一處錯字,即「義
大利最佳國計風格葡萄的典範」,被上訴人之文案亦出現相
同錯字,
足證被上訴人直接接觸與抄襲上訴人之著作。
⑶上訴人前委託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覆函承認有抄
襲行為,然被上訴人辯稱其行為屬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
云云
。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侵
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認定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之著作權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酩豐公司
負責人洪冠文有重製、散布,並公開展示上開酒類文案之事
實,或指示被上訴人陳炳宏為之。職是,顯見被上訴人自承
有抄襲行為。
⑷被上訴人所銷售2010年Montevetrano葡萄酒,非上訴人所進
口,其使用系爭文案,可證明無論是否屬於上訴人所進口之
葡萄酒,被上訴人均是直接抄襲上訴人之系爭文案。被上訴
人辯稱銷售上訴人之酒,就可合理使用上訴人公司之文案云
云,毫無可採。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仍繼續侵害著作權
行為,顯見其具有重大惡意。
4.被上訴人非合理使用系爭文案:
被上訴人販售之葡萄酒來源不明,僅提出幾張進貨單,企圖
用以掩飾其背後可能潛藏之非法行為,因被上訴人並非全部
自訴外人勒邦有限公司(下稱勒邦公司)購入,可能係向
第
三人進口大量葡萄酒,再使用系爭文案銷售,且因被上訴人
販賣葡萄酒之售價低於其進價。例如,被上訴人進價1,417
元葡萄酒,刻意以1,350 元之賠本低價售出;進價273 元的
葡萄酒,以250 元賠本低價售出;進價377 元之葡萄酒,以
350 元之賠本低價售出。毫無利潤可言,顯然並非正常銷售
方式。被上訴人此手法,是惡意打擊上訴人及合法經銷商之
營運,被上訴人主觀上為惡意,不能主張合理使用。
5.被上訴人以違反
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
⑴被上訴人抄襲系爭文案並加註「每人限購X 瓶」,僅係廣告
詞,其實際上銷售時是否有限制消費者購買數量,不得而知
。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文案低價銷售葡萄酒,意在使相關消費
者認為上訴人及經銷商之定價過高,而轉向被上訴人消費,
當然影響上訴人及合法經銷商之經營,被上訴人之意圖及行
為在於排擠上訴人市場。被上訴人大量抄襲系爭文案,並刪
除「維納瑞酒窖」、「Vinaria 」標示,繼而以極低價傾銷
葡萄酒,打擊上訴人之經營事業,屬違反
公序良俗之不當競
爭手段。
⑵被上訴人廣發電子郵件指稱上訴人「賺取暴利」,除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外,亦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上訴人賺取暴利而不
與上訴人交易,顯刻意打擊上訴人經營,屬違反公序良俗之
不當競爭手段。而上訴人從未限制經銷商轉售價格,提起本
件訴訟不在限制被上訴人銷售價格。職是,被上訴人大量抄
襲系爭文案,使人誤認其經過上訴人同意或與上訴人間有合
作關係,顯然
攀附上訴人商譽、刻意打擊上訴人之惡意行為
,深具商業可非難性,此等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用以
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之不當競爭手段行為,顯係以違
反善良風俗方法,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其造成上訴人商譽
及銷售之重大損害,
6.
請求權基礎與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與權利,上訴
人
爰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85條、第88條、第89條,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
民
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8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洪
冠文為酩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陳炳宏為員工,上訴人依
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⑴著作
權法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0 萬元,包含侵害系爭文案
之6 篇文章著作財產權損害各50萬元,著作人格權損害各20
萬元,合計420 萬元。⑵公平交易法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80 萬元。
(二)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第
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元,並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主張與答辯如後:
1.請求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計30萬元: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文案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業經被上訴人
陳炳宏於原二審之準備程序,當庭自承明知係上訴人文案。
其故意抄襲系爭文案全部內容,並於臉書與網站大幅張貼,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重製與抄襲系爭文案,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最高法院判決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省略標示系爭文案之著作權人
姓名,並刪除「維納瑞公司」、「Vinaria 」等著作權標示
字樣,而在臉書與網站大幅張貼,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文
案均為被上訴人所撰寫,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甚明。再
者,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間刊登侵權文案,導致維納瑞公
司銷售量下降,受有損害29,039,763元。職是,上訴人就系
爭6 篇文案,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著作權人格權損害5
萬元,合計30萬元,為有理由。
2.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抄襲系爭文案與竄改酒標,並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售
價販賣系爭葡萄酒,暨散佈上訴人賺取暴利之電子郵件之方
式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衡諸常情,倘非被上訴人意圖為不公
平競爭,應無迂迴向勒邦公司購入上訴人進口之葡萄酒必要
,可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或直接進口系爭葡萄酒,顯見被上訴
人自勒邦公司購買上訴人進口之葡萄酒,繼而以不合理之價
格售出,純為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藉以向相關消費者塑造上
訴人賺取暴利之形象,打擊上訴人商譽,顯屬不公平競爭行
為。被上訴人嚴重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及第
22條規定,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110 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業已自承有竄改
酒標之行為,且
勘驗酒瓶之結果,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嗣後
提出之該批葡萄酒,係上訴人進口葡萄酒,故勘驗結果實無
從推翻被上訴人竄改酒標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自行貼上
自己酒標,故意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3.應登載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於蘋果日報頭版:
被上訴人未遵守本院104 年度刑智聲字第14號刑事
裁定,刊
登判決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僅將判決刊登於「竹苗版」
,致上訴人及其他地區之相關消費者,不知其有刊登判決,
故上訴人受損之名譽
迄今尚未回復。再者,本件訴訟自起訴
迄今歷經多年,被上訴人仍然否認有侵害行為,甚至迭經出
言污衊上訴人,顯見刑事確定判決無法達到懲戒之效果。況
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僅關於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就本
件被上訴人構成多項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藉由本件公平
判決,稍可彌補損失之商譽與客源,並得到被上訴人真誠之
道歉。
詎被上訴人迄今仍狡辯否認
犯行,甚至屢持拿無關第
三人網站企圖主張其未違法。職是,本件有必要命被上訴人
酩豐公司刊登民事判決書,以完全回復上訴人之商譽,並達
導正相關消費者視聽之目的,符合
比例原則。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答辯: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時聲明請求:㈠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被上訴人
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
本院卷二第84、158 頁)。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1.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文案未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系爭文案重在買酒,系爭文案不過是賣
酒之輔助工具,須配合葡萄酒之銷售,始能彰顯其價值,其
獨立性不高,觀者鮮有在意何人為系爭文案之著作人,由被
上證3 之網站資料,可證明上訴人之經銷商,在銷售包括系
爭文案在內所推薦之酒類,亦未見在各文案標示出處。至上
訴人網站於文案之首頁標題處標示「維納瑞酒窖」,其意在
表明酒商名稱,其與坊間其他酒商之網站設計相同,自與其
所欲推銷酒類之文案著作人連結意義不大。再者,系爭文案
係為促銷酒類而撰寫,內容多取自於公共領域或外國酒莊及
酒類文獻,較多之事實型著作,其著作內容之表達,受到既
存事實相當大之限制,著作人自由創作之空間有限,其原創
作性程度不如虛構性或詩文性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況銷售
酒類文案之著作人姓名本非閱讀文案之相關消費者所關心,
縱被上訴人未標明系爭文案出處,仍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2.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文案不損害上訴人之利益:
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文案所推廣之6 款酒品之獨家代理,其
賣酒予勒邦公司就有利潤,只要勒邦公司進上訴人之酒愈多
,上訴人業績愈好云云。然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文案之目的,
在於促銷上訴人所進口之葡萄酒,被上訴人銷售量愈大,其
向勒邦公司進貨量自然愈大,而勒邦公司轉而向上訴人進酒
亦愈多。準此,被上訴人利用著作之目的及方法,無損於著
作人之利益,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標示出處,逕謂構成姓名
權之侵害。
(二)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1.無經銷商誤認上訴人獨厚被上訴人之情形:
被上訴人既已「竄改酒標」表示自己為該酒款之進口商,其
自無需再經過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經銷商進貨,售價亦可自行
決定,即無經銷商誤認上訴人獨厚被上訴人之情形。況前開
情形之前提,係被上訴人地位仍處於上訴人之經銷體系內,
而與上訴人之其他經銷商地位相同之情況,始有獨厚之可能
性,被上訴人已竄改酒標成進口商,其與經銷商地位不同,
應不致發生進口商獨厚進口商之情況。
2.被上訴人未竄改酒標之行為:
被上訴人自始未否認有在購自上訴人進口之5 款葡萄酒,其
中之2 款貼上自己之酒標,其
乃因上訴人未依規定貼標在先
。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經銷商,尚難苛責其必須向上訴人取
得酒標補貼,復因被上訴人之酒標,係將規定之警語與進口
商名稱印在同一張酒標,被上訴人為便宜行事,逕貼上自己
之酒標,以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況被上訴人
主觀上絕無致經銷商誤認上訴人獨厚被上訴人,自無造成其
經銷體系崩壞之故意。
3.被上訴人無壓低售價之行為:
⑴上訴人迄今不願提出其出貨予經銷商價格,並非被上訴人假
借訴訟程序窺探上訴人營業秘密。且售價是否過低,應與上
訴人實際銷售予經銷商之價格相比,倘售價低於上訴人實際
銷售予經銷商之價格,導致經銷商無利可圖,始有可能致經
銷商誤認其獨厚酩豐公司,而停止向其進貨。再者,經銷商
勒邦公司之進價是55折,另贈送西班牙旅遊,被上訴人酩豐
公司售價約6 至6.5 折,並不低於經銷商勒邦公司之進價,
經銷商勒邦公司仍有利可圖,亦不致使經銷商誤認上訴人獨
厚被上訴人,而停止向上訴人進貨,進而崩壞上訴人之經銷
體系。
⑵被上訴人部分葡萄酒賣價低於進價,屬被上訴人之促銷活動
,被上訴人此舉,係以較優惠價格吸引顧客,價格差距非在
顯不合理之範圍,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與售價顯不相當之贈品
或其他不當利誘,且該促銷活動有限制每人每款酒類限購6
瓶,此種限量之競爭行為,應為市場上自由競爭之行為
態樣
,並無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
並非暴利,縱使相關消費者選擇購買此款促銷酒類,仍屬自
由交易市場之正常交易選擇。況被上訴人經營葡萄酒之販售
,亦非僅販售系爭酒類商品,故基於促銷考量,以較低價格
販售系爭酒類,係基於市場經營整體考量所為,應符合市場
競爭之效率競爭原則。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已依本院104 年度刑智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於蘋
果日報生活版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8號
刑事判決,並將刊登之報紙送交臺北地檢署,應已
肯認被上
訴人已依法履行裁定內容完畢。再者,被上訴人並未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
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4 頁之106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
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二審判決附表第1 至6 篇維納瑞之文案,係由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莊志民所撰寫;被上訴人陳炳宏係被上訴人酩豐公
司之僱用人;被上訴人洪冠文原名洪文強係被上訴人酩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部落格網站、被上訴
人洪冠文之臉書、被上訴人陳炳宏之臉書、被上訴人酩豐公
司之電子郵件,均分別載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酩豐
公司文案之事實,此有系爭文案及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部落格
、被上訴人洪冠文、被上訴人陳炳宏之臉書、被上訴人酩豐
公司之電子郵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4 號
民事卷宗卷第24至47頁之原證1 至5 、原證15,下稱臺北地
方法院卷;原審卷一第28、29頁;臺北地方法院卷第49至96
之原證6至7 、16至17,原審卷一第30至39頁)。
2.原審與原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均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而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文案
張貼在上訴人網站,均載明維納瑞公司名稱全銜、公司住址
、電話傳真。被上訴人酩豐公司竄改酒標,將維納瑞公司進
口之葡萄酒瓶身上「進口商: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改為「
進口商:酩豐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行為造成上
訴人銷售酒類市場之銷售量下降。
3.系爭文案刊載於上訴人網站,在系爭文案之首頁標題處明顯
標示「維納瑞酒窖」(見原審卷一第28頁;三審判決第5頁
)。
4.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就系爭六款葡萄酒之售價,低於合法經銷
商之售價,亦低於合法經銷商自上訴人處購入葡萄酒之進價
(見臺北地方法院卷之原證6至8 與被證1 )。
5.被上訴人洪冠文於原審時當庭自承曾寄發原審之10件電子郵
件予兩造共同客戶,指出上訴人販賣酒類之價格,係賺取暴
利(見原審卷二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8號、本院103 年度刑
智上易第72號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及洪冠文之侵
害著作權案件,判處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應科罰金30萬元;被
上訴人洪冠文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罰金確定。
7.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已依本院104 年度刑智聲字第14
號刑事裁定,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8 號
刑事判決,刊登於蘋果日報1 日。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如後:1.被上訴人酩豐公司
、洪冠文及陳炳宏是否侵害上訴人維納瑞公司之著作人格權
,就侵害姓名表示權應賠償30萬元?2.被上訴人酩豐公司、
洪冠文及陳炳宏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規定,應賠償110 萬元?3.
上訴人維納瑞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及陳
炳宏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判決書登報?
二、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按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者,
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概
念。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
,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
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
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
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創作性之程度,倘依社會通
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
作人之個性為即可(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職是,倘系爭文案足
以表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志民之個性,屬原始獨立完成之
創作,而與前已存在之作品加以區別者,即具有原創性要件
。
(一)系爭文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著作:
1.合法引用他人著作之要件:
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或翻譯、散布該著作。
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引用者,係指利用他人著作而完成自己著作之合理利用行
為,
是以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
。兩者有主從關係,自己著作為主,被利用之他人著作為輔
。準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撰寫系爭文案,其利用他人著作
,倘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合理使用範
圍,即屬合法引用他人著作之要件。
2.系爭文案具有原創性:
本院審酌莊志民撰寫系爭文案之內容可知,其屬介紹酒莊、
產地及酒質之文章。莊志民所撰寫之系爭文案,雖有參考其
他品酒家於網路發表之文章、轉譯外國網站之介紹文字及參
考維基百科之內容。
惟系爭文案引用外國酒莊提供之文獻,
或者將外國文獻翻譯為中文後,加以引用為其文章內容之一
部,其為著作人莊志民運用其語言能力、專業智識及實務經
驗,繼而參考各方資料加以整理而得,其有自己之創作,再
引用他人著作,足可區分系爭文案之創作與他人之創作。況
系爭文案之內容,係介紹上訴人所代理進口之國外酒莊、酒
質之文章,其參考或引用國外資料,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
著作之性質、利用之質量與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
市場與價值等因素以觀,符合交易與寫作之常理,均屬合理
使用範圍,並非直接抄襲或剽竊之行為,故系爭文案為著作
人莊志民合理引用他人著作而完成自己著作,並足以表現其
個性,為具原創性之著作。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在系爭文案存
在前之著作,證明系爭文案與其前著作間,並無可資區別之
原創性。準此,應認系爭文案具有原創性,即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
(二)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我國著作權法就著作權之本質採二元說,著作人之權利有著
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前者有著作權法第15條之公開發表
權、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及第17條之不當變更禁止權。後者
可分有形利用權、無形傳達權及改作與編輯權。因被上訴人
酩豐公司與洪冠文侵害系爭文案之著作財產權,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職是,本院僅審
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抄襲系爭文案,致侵害上訴人之姓名
表示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1.上訴人享有系爭文案之著作人格權: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
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文案刊載於上訴人網站,且在系爭文案之首頁標題處明
顯標示「維納瑞酒窖」,可認係上訴人之商用名稱,應推定
該著作之著作人為上訴人。系爭文案實際撰寫人雖為莊志民
,惟莊志民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系爭文案之著作財
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於創作後,均同意由上訴人享有,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文案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其享有系爭文
案之著作人格權,為有理由。
2.侵害系爭文案之姓名表示權: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
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
而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
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
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
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第4 項
與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系爭文案刊載於上訴人網站
,且在系爭文案之首頁標題處明顯標示「維納瑞酒窖」,其
已積極表示名稱在系爭文案,故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
利用上訴人之系爭文案時,應尊重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應
以合理方式明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⑵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文案,係被上訴人洪冠文上網搜尋系爭
文案後,重製系爭文案所得。
參諸被上訴人陳炳宏於原二審
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其知道系爭文案是上訴人之文案等語
(見原二審卷一第239 頁之104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知被上訴人洪冠文與酩豐公司明知系爭文案著作權為上
訴人所有,並加以重製系爭文案。是被上訴人洪冠文與酩豐
公司故意抄襲系爭文案全部內容,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
略未標示系爭文案之著作權人姓名,並刪除「維納瑞公司」
、「Vinaria 」著作權標示字樣,嗣於臉書與網站上張貼,
將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有混淆系爭文案,為被上訴人酩豐公
司所著之虞。職是,系爭文案有標示著作人之名稱,並非不
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應以
合理之方式明示,其故意不為或刪除著作權標示文字,
渠等
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足
堪認定。
3.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
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
回復名譽
之
適當處分。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著
作權法第85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酩豐公司、洪冠文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即如前述。
職是,本院應
參酌上訴人受損情形,據此判斷侵害系爭文案
著作人格權之賠償額度與適當處分。
⑵上訴人主張其99年度營業收入33,485,104元、100 年度營業
收入62,783,739元、101 年度營業收入90,178,346元,100
年度成長率為87.50%,101 年度成長率43.63%,102 年度之
成長率取前2 年度之平均應為65% ,因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
洪冠文侵害系爭文案之著作權,其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間銷售數量下降及損失之金額如後:①PSI Dominio de P
ingus 酒共552 瓶,零售價1,980 元,計1,092,960 元;②
Vi lmart酒共1, 222瓶,零售價2,180 元,計2,663,960 元
;③Vina Tondonia 酒共102 瓶,零售價1,650 元,計173,
25 0元;④Castano 酒,共19,751瓶,零售價1,283 元,計
25 ,109,593 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29,039,763元,有原
告提出之稅務申報紀錄及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2 至
223 頁,卷二第217 頁反面)。準此,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
洪冠文刊登抄襲系爭文章,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文案為推銷進
口之葡萄酒產品,致現實及期待利益受有相當損失,
堪信為
真。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之系爭文案利用文字方式表達,發表於上
訴人之網頁、臉書、部落格及宣傳單,是為推銷進口酒類之
營利為目的,其內容具有專業性,具一定市場規模,被上訴
人刪除上訴人著作權標示而重製系爭文案,侵害上訴人就系
爭文案具名之姓名表示權。衡量上訴人為促銷酒類而由其法
定代理人莊志民撰寫系爭文案,其內容多為取自於公共領域
或外國酒莊與酒類文獻,其屬較多之事實型著作,其原創性
程度不如虛構性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著作。職是,上訴人請
求賠償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額30萬元,容屬過高,本院認
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應賠償20萬元:
被上訴人洪冠文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負責人,且被上訴人酩
豐公司在其網頁所公布重製系爭文案之宣傳,係由被上訴人
洪冠文所製作,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洪冠文在致客戶函中
,有傳述原告獲取暴利之事實。準此,
渠等重製系爭文案與
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低價銷售酒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
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應負連帶賠償20萬元之責。
三、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不正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按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
易
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者。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
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
第22條均定有明文。因公平交易法雖曾於104 年2 月4 日修
正,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時間為10
1 年9 月間,是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應
以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為斷(下稱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
合先敘明。按本法
所稱事業如左:㈠公司;
㈡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㈢同業公會;㈣其他提供商品或
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 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均為公司組織,均為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事業,應有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之適用。職是,本院應審酌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有無違
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與第22條規定(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
1.限制競爭行為或妨礙公平競爭之類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之限制競爭行為或妨礙公平
競爭,有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申言之:⑴所謂脅
迫者,係指事業以威脅逼迫之方法,強制事業相對人與自己
交易之行為。⑵所謂利誘者,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
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
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行
為,此行為之可罰性在於其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追求之效能競
爭,妨礙正常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故經濟上利益之利誘,
基於效能競爭之原則,不應受禁止,是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應限於對交易相對人本人提供經濟因素以外之誘因,且
此等誘因在道德上值得非難者。⑶所謂其他不正當方法,係
指脅迫、利誘以外之其他一切不正當方法,其為阻礙公平競
爭之行為。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
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
,個別加以判斷。
2.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
⑴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葡萄酒價格低於上訴人定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
第3 款,有低價銷售葡萄酒之不正當方法等語。被上訴人酩
豐公司否認上情。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均為銷售進
口葡萄酒類代理商,雙方為競爭關係廠商,有公司登記資料
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7 至318 頁)。參諸被上訴人酩
豐公司員工張捷富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因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同屬進口商,且勒邦公司長期與上訴人配
合,雙方具有敵對關係,為推廣上訴人酒類,所以始向勒邦
公司索取上訴人之系爭文案,以利於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銷售
該酒類等語(見原二審卷二第36頁反面之原證34)。被上訴
人自勒邦公司進貨上訴人酒類,其銷售價如後:①PSI2008
紅酒為1,350 元,上訴人經銷商價格1,980 元;②NV Vilma
rt酒為1,350 元,上訴人銷商價格2,180 元;③Vina Tinto
酒為1, 000元,上訴人經銷商價格1 ,650元;④Castano Mo
nastrell酒為250 元;上訴人經銷商價格420 元;⑤Hecula
Monast rell酒為350 元,上訴人經銷商價格580 元;⑥C
asa Cisca 酒為1,900 元,上訴人經銷商價格2,850 元。上
訴人提出
公證人公證書、對照表及前述銷貨量下降計算表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2 頁)。職是,被上訴人酩豐公司
出售酒類價格低於上訴人經銷商約40% 。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將酒標「進口商維納瑞公司」
改為「進口商酩豐公司」事實,業具提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
更改酒標之照片為證(見原二審卷二第136 、141 、144 、
145 頁;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再者,本院於106 年9 月
2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提出有貼
封條之兩箱葡萄酒開封。第一箱內有12瓶Vina Bosconia Ti
nto Reserva 2002年葡萄酒,均無中文酒標。而第二箱有一
側之封條破損,內有12瓶Vina Bosconia Tinto Reserva 20
02年葡萄酒,均無中文酒標(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勘驗
兩箱葡萄酒結果,均無法知悉是上訴人所進口。職是,被上
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主張為上訴人進口之葡萄酒,其有權
主動貼上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中文酒標,應屬無據。
⑶上訴人為國外葡萄酒之代理進口商,被上訴人酩豐公司為促
銷其由上訴人之經銷商所購得之葡萄酒,而抄襲系爭文案,
且販售其購自上訴人經銷商葡萄酒之價格,較上訴人之經銷
商價格為低,並有變更酒標行為。職是,被上訴人酩豐公司
藉由抄襲系爭文案與變更酒標,並在交易市場以不符合市場
行情之低價格吸引相關消費者,其利用顧客之射倖與暴利心
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
顧客與自己交易行為,其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追求之效能競爭
,妨礙正常公平競爭之葡萄酒市場秩序。
⑷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明知所採行之
上揭手段,足排除
上訴人在葡萄酒之市場,使交易相對人與被上訴人酩豐公司
,其有排擠上訴人於酒類市場地位之意圖與行為,其方法手
段欠缺正當性,商業倫理上具有非難性,其結果亦同時減損
其他競爭者於市場上自由競爭之機能,有導致限制競爭之效
果。準此,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之交
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者,
可徵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3款規定。
(二)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
1.營業誹謗行為要件:
事業行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營業信譽,應以事業間具有競爭
關係為前提。申言之:⑴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礙顧客對
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之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機會
之情形;⑵所謂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係指關於客觀事實之
不實主張或聲明,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始
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⑶所謂足以損害
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貶低社會大眾
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評價而言。
2.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
⑴勒邦公司業務員楊正宏於另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被上訴人
酩豐公司員工張捷富表示因客人需要本件系爭酒類,直到取
酒出貨單上有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字樣時,始知為被上訴人酩
豐公司訂購,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賠錢出售不合理,當初出貨
時,原本雖不想讓上訴人知道,然不知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以
此等低價賣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以低價賣出,其固未告知
上訴人員工,惟有向幾個業界人士,表示覺得被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8至32頁之原證34)。職是,被上訴人酩豐公司
低價出售上訴人進口之葡萄酒,導致有相關業者感覺受上訴
人之欺騙。
⑵被上訴人酩豐公司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客戶,其上附載有家
酒商2004年至2006年
期間,賣出8,200 元至9,000 餘元,暴
利多可在臺北買帝寶,下次那家酒商業務去拜訪,請到店門
口,看看有無停藍寶堅尼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
字第4 號民事卷宗第104 至106 頁之原證10)。被上訴人洪
冠文證稱:渠僅為E-MAIL寄給共同客戶表示想法,並不是公
開發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準此,被上訴人酩豐
公司自勒邦公司購入上訴人酒類,繼而基於競爭之目的,而
以不合於市場行情之低價售出,並向上訴人客戶表示被上訴
人價格合理,上訴人價格為暴利之不實資訊,企圖影響顧客
對上訴人出售商品或服務之正常選擇,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
,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之營業誹謗行為要件。
(三)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應連帶賠償42萬元: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31條與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公平交易法於
侵害他人權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因侵害他人權益亦屬
侵權行為之類型,倘公平交易法對損
害賠償之範圍未有特別規定,自得適用民法有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範。原則上,損害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除非法有明
文。故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兩
者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酩豐公司
將自上訴人經銷商勒邦公司等購得之酒類,以不合理低價銷
售,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與第22條規
定,請求賠償110 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
答辯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職是,本
院自應認定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與第22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
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賠償部分: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
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該損害與責
任原因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其屬於
積極損害。諸如因事業
濫發警告函而導致受害人之商品滯銷,此為積極之損害。而
所失利益者,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倘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之
發生,導致無此利益可得,其屬於
消極損害。職是,因被上
訴人酩豐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導致上訴人銷售之進口之葡萄酒,其市場占有率降低。
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可視為上訴人所失利益。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計算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公司之不正競爭行
為達110 萬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酒類與收入下降數據為憑
。然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主張其向勒邦公司進貨如後酒類:①
Vilmart 酒類計24瓶,分別為2,200 元計12瓶,1,350 元計
12瓶,合計42,600元;②Castano 酒計144 瓶,406 元計60
瓶、294 元計60瓶、24瓶未載銷售價,亦無銷售數量,合計
41,820元;③PSI 2008紅酒24瓶,1,350 元銷售價計32,400
元;④達米尼諾百年紀念紅酒60瓶。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另向
訴外人典醞有限公司(下稱典醞公司)進貨Vina Bosconia
Reserva 2002酒計180 瓶,銷售價1,000 元,供計180,000
元。並提出統計表、銷退貨明細表及庫存酒類照片為憑(見
原審卷二第204 、207 至216 頁之被證26、27)。職是,依
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提出之統計表計算,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
低價銷售數額為296,820 元,取其整數約為30萬元。
⑶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係以重製上訴人之系爭文案,並以不符合
市場行情之低價銷售為手段,目的在促銷自己之酒類產品,
因無具體之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實際銷售數量,故以上開其
向勒邦公司、典醞公司進口之酒類為準,而被上訴人酩豐公
司自勒邦公司、典醞公司進貨後,繼而以低價售出之價格差
異約40 %,
足徵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低價出售,有12萬元之價
格差異(計算式:30萬元×40 %= 12萬元)。此數額為上訴
人本可正常獲利之數額,因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以利誘方式誘
使客戶向其購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
為,應以此具體數額作為低價銷售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數
額。
2.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賠償部分: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1 項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收入
下降全可歸因於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云云,然造成收入之差額
因素,不僅限於加害人之行為,其有諸多因素,不應以上訴
人所提出之收入下降數額為據。因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
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上訴人雖已證明受有損害,
然上訴人之營業信譽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亦有重大困難,本院衡量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進貨數量、
銷售金額、造成上訴人之可能損失等因素,認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以賠償30萬元為適當。原審認定賠償範圍,核無違誤,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
42萬元(計算式:30萬元+12 萬元=42萬元)。
3.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應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洪冠文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
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復為當事人不爭執
。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在其網頁所公布重製上訴人系爭文案之
宣傳,係由被上訴人洪冠文所製作,被上訴人洪冠文亦在致
客戶函中傳述上訴人獲取暴利
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洪冠文執
行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業務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應連帶賠償42萬元之責任。
四、上訴人請求判決書一部登報為有理由: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
,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9條、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34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
定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全文暨事實及理由
欄登載蘋果日報全國版云云。然被上訴人抗稱已將
本案相關
刑事判決登載於竹苗版,應無必要登載本案判決等語。職是
,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請求民事判決書登報之必要適當處分
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回復名譽或信譽之必要程度:
權利人或被害人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同,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限,自不受權利人或被害人聲請登報範圍之
拘束。故法院
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行為人侵害權利行為而致權利人受
有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
復等因素,得於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
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或信譽之必要程度。參諸著作
權法第89條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第1 項,係為維護權
利人或被害人之信譽,並保障消費者利益及確保公平競爭。
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一般性回復名譽之方法。均
明定權利人或被害人得請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
判決書內容,除公正視聽外,並兼具補償功效。因著作權法
與公平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二)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應連帶負擔登報責任:
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9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而競合主張,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使用
系爭文案,並以高價進貨低價銷售,係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平
交易法之侵權行為,其與保障消費者與維護公平競爭之市場
秩序,依著作權法第89條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
應准許上訴人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登報之
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雖得請求將本件民事判決書登
報,惟上訴人請求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事實及
理由欄均為登載,除不符比例原則,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
度外,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獲得適當之賠償。衡諸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酩豐公司登記地點均為臺北市,且本件爭議多生於
網路,並未侷限於全國單一行政區域,自應刊登於全國版,
始可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或商譽。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應就本件
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
版頭版1 日。再者,本件為被上訴人洪冠文執行被上訴人酩
豐公司之業務,致違反公平交易法與著作權法之規定,被上
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應連帶負擔登報責任。
五、被上訴人陳炳宏無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炳宏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
受僱人,
被上訴人陳炳宏在其臉書上有重製系爭文案之銷售酒類,除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外,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陳炳宏與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連帶賠償云云。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陳炳宏涉本件侵權行為,僅以其在臉書上有被上
訴人酩豐公司重製之文案及公證書為憑。查系爭文案由被上
訴人洪冠文自行在網路上搜尋與整理後,繼而交由被上訴人
陳炳宏,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陳炳宏抄襲系爭文案,繼而
加以重製之。再者,向勒邦公司購貨者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
員工張捷富,此有證人勒邦公司楊正宏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
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陳炳宏購入酒類後,以低價
出售,而被上訴人陳炳宏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員工,其接
受雇主交付之系爭文案,刊登在相關網頁,屬一般公司業務
人員通常之事務,
難認被上訴人陳炳宏主觀上知悉系爭文案
之來源,為被上訴人洪冠文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非法重製所得。職是,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陳炳宏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
正競爭行為。準此,被上訴人陳炳宏無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炳宏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重製系爭文案,並向
上訴人經銷商購進上訴人進口酒類後以低價售出,且陳述或
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信譽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與公平交易
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依法請求著作人
格權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
冠文連帶給付62萬元(計算式:20萬元+42 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將本件民事
訴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書一部登報,為有理由。職是,上
訴人就原一審判決就違反著作人格權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原一審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至當事人之其餘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
七、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院就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命被上訴人酩豐有限公
司、洪冠文應再連帶給付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計算: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上訴亦為無理由,本院茲計算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後:
(一)歷審訴訟標的價額:
1.第一審與原第二審部分:
⑴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為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訴訟利益為30
0 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180 萬元)。其包含:①原審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部分
,其受有損害之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萬元;②被上訴
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80 萬
元。再者,非財產上之請求即判決登報部分,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3,000 元。
⑵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258
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138 萬元)。其包含:①原審上
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部分,
其受有損害之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萬元;②被上訴人
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38 萬元
)。再者,非財產上之請求即判決登報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4,500 元。
2.第三審與發回更二審部分:
⑴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係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140
萬元(計算式:30萬元+110 萬元)。其包含:①原審上訴
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部分,其
受有損害之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②被上訴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10 萬元)。
再者,非財產上之請求即判決登報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4,500 元。
⑵本件
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行第二審訴訟費用係上訴人之財
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98萬元(計算式:30萬元+68萬元)。
其包含:①原審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
著作人格權部分,其受有損害之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
元;②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即訴訟標的
價額為68萬元。再者,非財產上之請求即判決登報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4,500 元。
(二)歷審訴訟費用計算:
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第一審訴訟費用負
擔而言,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89% (計算式:62萬
元/300萬元+3,000 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就第二審
訴訟費用負擔以觀,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75% (計
算式:62萬元/258萬元+4,500 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就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觀之,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55% (計算式:62萬元/140萬元+4,500 元),其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至更行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上訴人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79% (計算式:20萬元/98 萬元+4,500 元),其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職是,綜上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歷審
訴訟費用1/4 ,餘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一)勘驗酒標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被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酩豐公司留存之Vina Bosconi
a 、Tinto Reserva 酒標,為證明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並無竄
改酒標行為(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並
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葡萄酒品,係向上訴人所購
買(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2 頁)。況被上訴人洪冠文於銷
售酒類貼上標籤,標示進口商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
頁之原證36)。勘驗結果顯無法推翻被上訴人變更酒標之事
實。職是,勘驗酒標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發票資料無調查必要:
被上訴人為證明其損害賠償額度,固主張向本院聲請命上訴
人提供發票,以說明銷售葡萄酒予經銷商之價格為何(見本
院卷一第83頁)。然經本院審酌,本院計算被上訴人之賠償
額度暨依據,已如前述。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酩豐公司為有
市場競爭關係之同業,而公司之發票資料為上訴人營業秘密
之一,易因本件訴訟而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準此,本件發
票資料之聲請調查為無必要。
(三)本件無傳喚證人張捷富之必要:
上訴人雖為證明勒邦公司負責人楊正宏之證詞為不利於被上
訴人酩豐公司之不實陳述,聲請傳喚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業
務張捷富到庭說明(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經本院審酌,
張捷富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業務,對上訴人而言已具敵性
,其是否能證明楊正宏受上訴人以少收貨款方式利誘,進而
為虛偽證詞,已有可疑。職是,自無傳喚證人張捷富之必要
性。暨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
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449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