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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 原   告 Watson-Marlow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imon Nicholson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 被   告 道遠企業有限公司       澤鑫工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淮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 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2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51,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業 經原告繳納,應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7,636元,合 計55,272元。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 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 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 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第5 條則規 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 數計算。」。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繁雜程度,認被告主 張本件訴訟第三審律師酬金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依 105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所定律師民事訴訟案件在直 轄市及市為4 萬元計算,然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核定究與稽 徵機關核稅標準顯然有別,自不得據為本件判斷依據。 三、綜上,原告應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為第二、三審裁判費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205,272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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