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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環保之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義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毓律師 被上訴人  天成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正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附圖一之商標權,對被上訴人使用『 捕蚊達人』於型號TCY-6003、TCY-6203、TCY-6023、TCY-6103捕 蚊拍商品,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侵害防 止請求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 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所提民事上訴 聲明第1 項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第 2 項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 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 更正上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90頁)。職是,上訴人上開 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0日接獲經銷商轉知上訴人委請桂齊 恒律師函知,被上訴人所販售載有大家源及圖商標(下稱「 大家源」商標)及「捕蚊達人」字樣(下稱系爭字樣,如本 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商品,涉有侵害上訴人申請註冊第0000 000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 ,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商標 權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相關產品回收下架,並商討 解決事宜等語,上訴人所有據爭商標1 係於101 年3 月27 日申請,並於104 年9 月16日公告註冊,其權利期限至114 年9 月15日止,然被上訴人在據爭商標1 申請註冊前,即先 使用「大家源」商標及系爭字樣於捕蚊燈及捕蚊拍系列商品 。被上訴人就系爭字樣使用於商品上,得依商標法第36 條 第1 項第3 款主張善意先使用,並請求確認上訴人依據爭商 標1 之損害賠償、侵害排除及侵害防止等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在98年間即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 稱據爭商標2 ,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依上訴人自陳其在 申請階段即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要求聲明商 標圖樣中之「捕蚊達人」文字不在專用之列,始取得核准註 冊。亦即,據爭商標2 中之「捕蚊達人」經聲明不專用,上 訴人自不得以據爭商標2 中之「捕蚊達人」文字向他人主張 權利,亦無法據此作為阻卻他人善意先使用之事由,是以上 訴人以據爭商標2 之申請註冊日期即98年4 月16日為「捕蚊 達人」文字之商標註冊申請日,屬無據。上訴人直至101 年3 月27日再以「捕蚊達人」之文字為商標申請註冊,始由 智慧局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款之規定,核准為據爭商標1 註 冊在案,是以應以101 年3 月27日為「捕蚊達人」文字之商 標註冊申請日,而非98年4 月16日,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 出於99年、100 年間有善意先使用「捕蚊達人」之證據,上 訴人僅以兩造為同業競爭關係認定被上訴人使用「捕蚊達人 」非善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 有攀附之故意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為舉證, 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使用「捕蚊達人」字樣非出於善意。 ㈢就上訴人爭執原證3 進口報關單及輸入許可證存在之事實, 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證明釋明如下: ⒈附件1 為進口報單正本,在進口報單上即有明載提單號數A0 77HKKHH1812 及左下角有加註:長期委任,及FILENAME:IK 003025等字樣,附件1 第2 頁即有上述提單號數之貨物稅繳 納正本及源成家電有限公司IK003025報關費支出正本。配合 附件1 ,附件2 被上訴人所有光觸煤補蚊燈TCY-6301、TYC- 6303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及商檢局商品登 錄授權放行通知書所載授權放行通知書號碼CZ000000000000 及系列型式與證書相同,系列型式(即TCY-6301、TYC-6303 )及商標局106 年6 月8 日函相關證明書正本可證,上訴人 誤解無輸入許可證號碼CZ000000000000,由附件1 及附件2 已足證CZ000000000000及授權被授權放行通知書號碼,而被 上訴人商品證書號碼為CZ000000000000,甚且從附件1 、2 亦可證雙方長期委任代理報關自中國進口商品之事實,同時 ,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皆以被上訴人授權之 商品登錄證書提出放行申請。 ⒉被上訴人產品包裝註有捕蚊達人及大家源商標之捕蚊器商品 皆由中國中山德順電器公司代工製造,中山德順電器公司因 無出口貿易能力,故委由亦是被上訴人大家源品牌開飲機產 品之代工工廠中山億寶公司代辦出口至臺灣,亦即中國中山 德順電器公司及中山億寶(YIBAO )公司皆係被上訴人大家 源品牌系列產品之中國代工製造工廠。而有關進口報關單正 本等相關事實皆已在106 年6 月19日庭期確認在案,且由報 關單之回函真正亦足證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商標申請日前即 已有使用「捕蚊達人」於產品上及進口販賣,輔以被上訴人 美工設計員工○○○證述之事實,被上訴人使用「捕蚊達人 」之行為已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款之要件。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就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實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利益,縱認本件有訴訟利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說明其於據爭商標1 申請註冊日(即101 年3 月27日)前即 善意先使用「捕蚊達人」字樣於型號TCY-6301、TCY-6303捕 蚊燈商品及TCY-6003、TCY-6023、TCY-6103、TCY-6203捕蚊 拍商品之事實: ⒈原證3 、5 、6 、6-1 均未載明係使用「捕蚊達人」字樣之 捕蚊燈或電蚊拍,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所述, 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已販賣捕蚊燈及捕蚊拍等商品,並非一 開始即使用「捕蚊達人」字樣,且起訴狀附圖二、三所示商 品亦未見其製造日期先於據爭商標1 申請日前,又被上訴人 104 年及105 年製造之型號TCY-6301捕蚊器及103 年製造之 型號TCY- 6203 捕蚊拍、104 年及105 年製造之TCY-6103捕 蚊拍上,均未使用「捕蚊達人」字樣,是被上訴人於據爭商 標1 申請日前是否已於上開型號使用「捕蚊達人」字樣,顯 非無疑。被上訴人今均未提出其曾於上開型號使用「捕蚊 達人」字樣之直接證據實物,實難以「商品型號」而認被上 訴人有先使用據爭商標1 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原證3 之報關單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 日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商檢局)申請CZ000000000000號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於同日授權源成公司並取得商檢局核 發之驗證登錄商品進口通關授權證號,嗣於100 年3 月8 日 銷售TCY-6301捕蚊燈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源成公司則以同批貨物於100 年6 月30日販售TCY-6301、 TCY6303 捕蚊燈予全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乙公司),惟 ,被上訴人所舉之原證3 、5 、6 、6-1 、106 年6 月19日 答辯㈡狀所提之附件1 、2 及106 年7 月24日答辯㈢狀所提 之附件1 、2 、3 均無載有使用「捕蚊達人」字樣之事實, 原證4 為訴外人源成公司與全乙公司間之發票資料,而與被 上訴人無涉,起訴狀附圖二、三並未載製造日期而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於據爭商標1 申請日即使用捕蚊達人字樣,上開證 據均不得用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先使用「捕蚊達人」字樣 之事實。 ㈡上訴人於98年4 月16日申請註冊據爭商標2 時雖就「捕蚊達 人」字樣聲明不專用,惟據爭商標2 包括「捕蚊達人」字樣 經上訴人自98年起即廣為行銷,再參以證人○○○於原審中 證述被上訴人並非一開始即使用「捕蚊達人」字樣於本件型 號之捕蚊燈及捕蚊拍,「捕蚊達人」字樣並非伊所發想,以 及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本件商品外觀及顏色與上訴人之商品相 近無二等情,實難謂被上訴人有善意先使用之情事。又上訴 人就據爭商標2 聲明系爭字樣不專用與上訴人是否基於不正 競爭之意圖而使用系爭字樣,係屬二事,上訴人係以98年間 取得據爭商標2 之商標權後,即努力經營據爭商標2 包含「 捕蚊達人」字樣,兩造既為同業,對上訴人已先使用「捕蚊 達人」字樣之事實難諉為不知,以及被上訴人之員工○○○ 亦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時尚未使用「捕蚊達人」字樣等情, 難認被上訴人係善意使用。而證人○○○係被上訴人之員工 ,其所言是否迴護被上訴人而非真實,已有疑義,縱其所述 為真(上訴人仍否認之),則上訴人於98年起即使用「捕蚊 達人」字樣,並於99年間將載有「捕蚊達人」字樣之捕蚊燈 商品透過奇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龍公司)至家樂福 公司上架販售,而上訴人推出本件捕蚊燈商品後,該等商品 銷售量大幅上漲而時常缺貨,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始將捕蚊 燈商品加上「捕蚊達人」字樣並至家樂福公司上架販售,使 消費者就兩造均有載有「捕蚊達人」字樣,以及外觀及顏色 均相近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進而購買被上訴人之商品,亦 難謂與上訴人處於競爭關係之被上訴人係基於善意而使用「 捕蚊達人」字樣。 ㈢被上訴人於型號TCY-6301捕蚊燈及型號TCY-6203、TCY-6103 捕蚊拍無繼續使用「捕蚊達人」字樣之事實,縱被上訴人主 張自99年及100 年起即於本件型號之捕蚊燈及捕蚊拍商品使 用「捕蚊達人」字樣乙事屬實(上訴人仍否認之),惟被上 訴人於104 年及105 年製造之型號TCY-6301捕蚊器及103 年 製造之型號TCY-6203捕蚊拍、104 年及105 年製造之TCY-61 03捕蚊拍上,業已未使用「捕蚊達人」字樣,則被上訴人既 有中斷使用之情事,顯不符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3 款善意 使用之要件,就型號TCY-6301捕蚊燈及型號TCY-6203、TCY- 6103捕蚊拍自不得主張得善意先使用。 ㈣若本院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然上訴人得依商標法第 36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上訴人於型號TCY-6301、TCY-6303 捕蚊燈及TCY-6003、TCY-6203、TCY-6023、TCY-6103捕蚊拍 商品附加當區別標示,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同意, 並於106 年9 月1 日民事更正聲請狀同意在本件型號商品上 加註「本商品與環保之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民國 註冊第00000000號捕蚊達人商標無關」之區別標示。 ㈤另關於善意先使用人起訴請求確認商標權人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業經本院判決構成善意先使用之見解所在多有,惟該等 判決之案件事實多半為兩造間就曾有契約或授權關係,嗣經 一造申請商標而衍生之爭議,與本件兩造未曾有合作關係, 為競爭對手之情況迥然不同。再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販 售之捕蚊商品外觀及顏色與上訴人之商品相近無二,被上訴 人於本件型號商品使用「捕蚊達人」字樣之字體大於其使用 之大家源商標,消費者主要辨識者實際上乃「捕蚊達人」字 樣,是以被上訴人之商品若有廣告不實或產品瑕疵之情事, 消費者易混淆誤認為上訴人商品,進而減損上訴人之商譽, 此亦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原因,蓋若被上訴人得於本件 型號商品繼續使用「捕蚊達人」字樣,除勢將減損據爭商標 1 之識別性外,倘被上訴人該型號商品發生爭議,亦將影響 上訴人苦心經營之產品形象。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商標權,對被 上訴人使用「捕蚊達人」於型號TCY-6301、TCY-6303捕蚊燈 商品、型號TCY- 6003 、TCY-6203、TCY-6023、TCY-6103捕 蚊拍商品,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侵 害防止請求權。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 訴,準此,本件審理範圍所涉商品限於型號TCY-6301、TCY- 6303捕蚊燈商品、型號TCY-6003、TCY-6203、TCY-6023、T CY-6103捕蚊拍商品,併此敘明。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註冊第00000000號「捕蚊達人」商標(即據爭商標 2 )之商標權人,聲明商標圖樣中之「捕蚊達人」不在專用 之列,申請日為98年4 月16日,於99年2 月16日註冊並公告 ,權利期限至109 年2 月15日止。 ⒉上訴人係註冊第00000000號「捕蚊達人」商標(即據爭商標 1 )之商標權人,於說明文字內容記載「依商標法第29條第 2 項規定核准」,申請日為101 年3 月27日,於104 年9 月 16 日 註冊並公告,權利期限至114 年9 月15日止。 ⒊上訴人委託桂齊恒律師於105 年3 月8 日函知被上訴人,其 代理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尊重商標權,並稱被上訴人未得上訴 人同意擅於「大家源捕蚊達人光觸媒捕蚊器(型號TCY-6300 )」、「大家源捕蚊達人光觸媒捕蚊器(型號TCY-6301)」 、「大家源捕蚊達人光控光觸媒捕蚊器(型號TCY-6303)」 、「大家源捕蚊達人三層強力電蚊拍(型號TCY-6003)」、 「大家源捕蚊達人3 層分離式充電電蚊拍(型號TCY-6203) 」使用相同於「捕蚊達人」商標之文字。 ⒋上訴人委託桂齊恒律師於105 年3 月8 日函知雅虎公司其代 理上訴人請雅虎公司將「大家源捕蚊達人光觸媒捕蚊器(型 號TCY-6301)」、「大家源捕蚊達人光控光觸媒捕蚊器(型 號TCY-6303)」、「捕蚊達人充電式三層強力電蚊拍(型號 MS -15)」、「優質生活捕蚊達人光觸媒吸入式捕蚊燈(型 號ML-168)」、「天羅地網捕蚊達人LED 燈光觸媒吸入式捕 蚊燈(型號GE-399)」等商品移除下架。 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家正係註冊第00000000號「大家源」 商標之商標權人。 ⒍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2日自香港進口大家源型號TCY-6003、 TCY-6203、TCY-6023、TCY-6103等商品。 ⒎被上訴人於 100 年 3 月 8 日出售型號 TCY-6301 之商品 予家福公司,另於同年月25日出售型號TCY-6003、TCY-6203 、TCY-6023、TCY-6103等商品予家福公司。 ⒏源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邱昭英。 ⒐源成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出售被上訴人「TCY-6301捕蚊達 人LED 光觸媒捕蚊燈」、「大家源捕蚊達人光控光觸媒捕蚊 器(型號TCY-6303)」予全乙公司(原證4 )。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為請求權基礎 提起本件訴訟?若可, ⑴被上訴人是否於據爭商標1 申請註冊日(即101 年3 月27 日)前即使用系爭字樣於原證3 、4 、5 、6 、6-1 所列 之型號TCY-6301、TCY-6303、TCY-6003、TCY-6203、TCY- 6023、TCY-6103等商品? ⑵被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上 訴人據爭商標1 主張「善意先使用」? ⑶被上訴人有無繼續使用系爭字樣之事實? ⒊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於 型號TCY-6301、TCY-6303、TCY-6003、TCY-6203、TCY-6023 、TCY-6103等商品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得否使用系爭字樣於其捕蚊商品之法律上之地位 處於不安之狀態,有確認之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委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及其通路 商雅虎公司有關被上訴人型號TCY- 6301 、TCY-6303之捕蚊 商品使用相同於據爭商標1 之系爭字樣,涉嫌侵害上訴人之 商標權,請求將相關商品下架,有被上訴人提出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105 )法軼字第11952 號桂齊恒律師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 頁正、背面),惟被上訴人主張使用系爭 字樣係善意先使用,否認侵害據爭商標1 ,則被上訴人得否 使用系爭字樣於其捕蚊商品之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 態,被上訴人就此不安之狀態,非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後,回函表示:本公司產   品標示之「捕蚊達人」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在產品上皆有明  示「大家源及圖」註冊商標,故消費者皆可輕易知悉被上訴 人之商標為「大家源及圖」,佐以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 ○之證言,亦可知被上訴人非將捕蚊達人做為商標使用,則 被上訴人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及必要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待法院為判斷,自不得 逕認被上訴人非將「捕蚊達人」作為商標使用,且縱使被上 訴人或通路商於接獲上訴人之律師函後,未進行下架動作, 但就上訴人所發律師函之舉,實影響及妨礙被上訴人之正常   營運,使被上訴人主張合法善意先使用「捕蚊達人」之法律 地位產生主觀上不安定狀態,此不安定狀態將使被上訴人使 用「捕蚊達人」文字之權益及商業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為 此被上訴人顯有確認對系爭商標有存在善意先使用之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 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職是,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⒈其使用時間在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⒉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 ,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⒊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   缺點,亦即於衡平註冊保護原則下與先使用人間之衝突,以  求公允,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是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 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   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而善意使用之認定 時點,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此乃註冊制度之例 外,主要係善意先使用人基於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   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  ,善意先使用者的利益,仍應受到保障。申言之,商標法之 善意先使用之規範,在於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創造之事實狀態 或社會關係,使善意使用人能在原有社會關係中,享有應受 保護之利益,而使用在先的事實必需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註   冊日之前,且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 為限。商標善意先使用者,不以行為人自行創設商標為限, 亦包含行為人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並非以不正當競爭 為目的而使用商標,均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 經查:  ⒈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字樣於捕蚊燈商品,但無法證明有使用  於捕蚊拍產品: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職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 要件:①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② 需有上述使用商標之客觀行為;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此乃商標使用之要件。易言之,商標之主要 功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之 財產權,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 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商標之使用,於交易過程中,使 用人於主觀上自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 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 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而判 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 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 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 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 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 斷。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據爭商標1 註冊申請日前已將系爭字樣使 用於型號TCY-6301、TCY-6303捕蚊燈商品,經核該等型號 捕蚊燈之外包盒及商品本體,均併列使用「大家源」商標 及系爭字樣,且系爭字樣緊鄰於「大家源」商標旁,與「 大家源」商標採用相同綠色襯底呈現,並使用放大粗體之 字型,且其字體較包裝盒或商品本體之其他文字明顯為大 ,有上開捕蚊燈商品照片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0頁、第21 頁),而「大家源」商標其商標權人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邱家正,並指定使用於捕蚊燈等商品,有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查詢結果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18頁、第26頁),是「大家源」商標使用於上開 捕蚊燈商品係作為商標使用毋庸置疑,而系爭字樣依其於 上開捕蚊燈之包裝盒或商品本體與「大家源」商標併列之 配置位置、顏色及字體放大以觀,其使用態樣具有特別顯 著性,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 ,是系爭字樣使用於上開捕蚊燈商品客觀上亦構成商標之 使用,因商標法並無禁止複數商標併同使用,被上訴人於 同一商品自得併同使用「大家源」商標及系爭字樣為商標 ,亦即得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使用方式,認定其有使用系爭 文字做為商標之使用。   ⑶被上訴人主張於據爭商標1 申請前已將系爭字樣使用於型   號TCY- 6003 、TCY-6203、TCY-6023、TCY-6103等捕蚊拍   商品,經核該等型號捕蚊拍 於商品本體上使用「大家源 」商標中之文字「大家源」;於商品外包裝則於左上角使 用「大家源」等字,並於捕蚊拍拍面之包裝紙上方標示未 特別放大粗體之系爭字樣及放大字體或特殊設計強調捕蚊 拍功效之文字,雖有上開捕蚊拍商品照片附卷可按(原審 卷第23頁、第24頁),而從上開商品整體包裝強調商品之 品質、特性、功能,相對使「大家源」或系爭字樣於該等 強調捕蚊拍品質、特性、功能而放大或作特殊設計之字體 中並非特別突顯,惟由捕蚊拍本體標示「大家源」對應外 包裝之「大家源」,當可認知「大家源」係作為表彰商品 來源之商標使用;而系爭字樣係呈現於前開捕蚊拍之拍面 包裝紙之最上方位置,字體較捕蚊拍本體上標示之「大家 源」為大,且系爭字樣強調捕蚊專家之意,以其使用之方 式不免使消費者認知其係作為商標使用。  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字樣於捕蚊燈商品係於據爭商標1 申請註 冊日之前,且繼續使用中,惟捕蚊拍商品則無法證明有繼續 使用:   ⑴按善意先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 準,此乃註冊制度之例外,故認定商品上之商標是否善意 先使用既應採行例外從嚴之原則,而商標使用係以商品或 服務為判斷基準,雖一般情形下同一類型之商品之使用得 擴大認定至該其他同類商品,惟在主張善意先使用之註冊 主義之例外情形及不得擴大規模之考量下,依例外從嚴原 則,就本件而言,捕蚊燈、捕蚊拍商品是否有善意先使用 系爭字樣必須就不同商品分別檢視,亦即,若可證明被上 訴人有繼續使用系爭字樣於捕蚊燈產品,不能依此推論被 上訴人亦有繼續使用系爭字樣於捕蚊拍產品至今,仍應另 行檢視捕蚊拍之使用情形,反之亦然,合先敘明。 ⑵就捕蚊燈商品部分:  ①查據爭商標1 係於101 年3 月27日申請註冊,有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 頁);被上訴人主張 其所販售之捕蚊燈商品亦委託源成公司進口,源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昭英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家正之姑姑 ,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邱家正,此參該二家公 司之所在地均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有被上 訴人及源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26頁、第83 頁 ),認被上訴人主張邱家正係被上 訴人及源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準此,被上訴人亦委由 源成公司進口捕蚊燈商品,並非虛言。源成公司於100 年3 月3 日進口型號TCY-6301、TCY-6303捕蚊燈商品, 有登載「MOSQUITO TRAP TCY-6301、MOSQUITO TRAP TC Y-6303」等商品之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1 頁);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8 日出售型號TCY-6301商品 予家福公司,有登載商品型號、名稱「大家源光觸媒捕 蚊器TCY-6301」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 頁),該統一發票所載商品型號、名稱與被上訴人販售 之TCY-6301型號商品包裝及本體上所標示之商品名稱「 光觸媒捕蚊器」相同,有TCY-6301實體商品照片附卷可 資比對(原審卷第2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即 在據爭商標1 註冊申請日之前即進口並販售使用系爭字 樣之捕蚊燈商品。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進口報單或發票上均 未有記載系爭字樣,故無法證明於據爭商標1 註冊申請 日之前有使用系爭字樣云云。惟由證人○○○所述,及 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捕蚊燈商品之進口報單、統一發票, 比對相同型號、名稱產品之實物照片已足認定被上訴人 進口並販售使用系爭字樣於前開商品,俱如前述,上訴 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進口報單、統一發票所載型號、名 稱之商品另有其他實物,自難認上訴人所辯為可取。又 上訴人固爭執原證3 進口報關單及輸入許可證之真正, 惟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證明,提出附件1 : 進口報單正本(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影本核與正本 相符後發還),在進口報單上記載提單號數A077HKKHH1 812 及左下角有加註「長期委任」及FILENAME:IK0030 25等字樣,另附件1 第2 頁即有上述提單號數之貨物稅 繳納證本及源成家電有限公司IK003025報關費支出正本 。又配合附件1 ,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2 (本院 卷第114 至116 頁,影本核與正本相符後發還),係被 上訴人所有光觸煤補蚊燈TCY-6301、TYC-6303商品驗證 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及商檢局商品登錄授權放 行通知書所載授權放行通知書號碼CZ000000000000及系 列型式與證書相同,系列型式(即TCY-6301、TYC-6303 )及商標局106 年6 月8 日函相關證明書正本,可證上 訴人爭執無輸入許可證號碼CZ000000000000係誤解。職 是,從附件1 及附件2 足證CZ000000000000及授權被授 權放行通知書號碼,而被上訴人商品證書號碼為CZ0000 00000000,且從附件1 、2 益證被上訴人長期委任代理 報關自中國進口商品之事實,且源成家電有限公司皆以 被上訴人授權之商品登錄證書提出放行申請,因此,上 訴人上開爭執不可採。 ⑶就捕蚊拍商品部分: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販售之捕蚊拍商品亦委託源成公 司進口,源成公司與被上訴人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邱 家正,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亦委由源成公司進口捕蚊拍 商品,並非虛言。又查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2日自香港進 口型號TCY-6003、TCY-6203、TCY-6023、TCY-6103等捕蚊 拍商品,有登載「MOSQUITO SWATTERTCY-6003、TCY-6203 、TCY-6023、TCY-6103」等商品之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 按(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曾出售 上開型號TCY-6003、TCY-6203、TCY-6023、TCY-6103 之 捕蚊拍商品予家福公司,有登載商品型號、名稱「大家源 三層強力電蚊拍TCY-6003- TCY-6003」、「大家源三層強 力電蚊拍TCY-6023-TCY-6023 」、「大家源三層充電式電 蚊拍TCY-6103」、「大家源三層分離式充電蚊拍TCY-6203 」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頁),該統一發 票所載商品型號、名稱與被上訴人販售之TCY-6003、TCY -6023 、TCY-6103、TCY- 6203 型號商品包裝及本體上所 標示之商品名稱「3 層強力電蚊拍」、「3 層充電式電蚊 拍」、「3 層分離式充電蚊拍」相同,有上開實體商品照 片附卷可資比對(原審卷第22至2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 據爭商標1 註冊申請日之前即於99年進口並於100 年販售 使用系爭字樣之捕蚊拍商品屬實。 ⑷據證人○○○於105 年10月3 日證稱:我係亞洲大學數位 媒體學系畢業,自98年12月16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迄今 ,被上訴人之TCY-6301、TCY-6303捕蚊燈(即原審卷第20 頁、第21頁所示)之商品包裝是我設計的,TCY-6003、TC Y-6203、TCY-6023、TCY-6103等捕蚊拍(即原審卷第22至 25頁所示)是我到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就有的產品及設計 ,前開捕蚊燈我在100 年1 月份設計時有使用系爭字樣, 而前開捕蚊拍是總經理在99年時提出使用系爭字樣於商品 包裝上才加上去,現在這些包裝均持續使用系爭字樣,此 外公司亦有使用「大家源」商標等語(原審卷第148 至15 1 頁),是由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於99年間起即使 用系爭字樣於前開捕蚊拍,於100 年間起即使用系爭字樣 於前開捕蚊燈,且迄105 年10月3 日仍繼續使用系爭字樣 於前開商品。就捕蚊燈商品部分,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被證2 即105 年6 月16日Yahoo 奇摩購物中心、Yahoo 超級商城型號CY-6301 、TCY-6303捕蚊燈網頁列印本(原 審卷第75至81頁)相符,至於捕蚊拍商品部分,則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 ⑸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及105 年製造之型號TCY- 6301捕蚊器、103 年製造之型號TCY-6203捕蚊拍、104 年 及105 年製造之TCY-6103捕蚊拍上,業已未使用系爭字樣 ,則被上訴人既有中斷使用之情事,顯不符商標法第36 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使用之要件,自不得主張得善意使用 上開型號商品等語,並提出上證3 :被上訴人105 年所製 造之型號TCY-6301捕蚊器實體照片1 份、上證4 :被上訴 人103 年製造之型號TCY-6203捕蚊拍、104 年及105 年製 造之TCY-6103捕蚊拍實體照片1 份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 60至73頁、第74至80頁)。經查: ①就捕蚊燈商品部分: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關於捕蚊燈商品部分之辯解及證 據並未回應,惟由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被上訴人TCY-6301捕蚊燈商品及其彩盒(置於證物箱 內),並據此辯稱被上訴人未繼續使用系爭字樣於其產 品上。可知上開TCY-6301捕蚊燈商品及其彩盒,雖標示 有被上訴人名稱,且未標示系爭字樣,惟商品之底部銘 牌上製造年份為2015年(即民國104 年),內附使用說 明書封面下方標示「TCY-6300、6301、6303、6305捕蚊 達人光觸媒捕蚊器」等文字,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將 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亦為商標之使用,則上 開說明書上之上開標示,即足證被上訴人於104 年在 TCY-6301捕蚊燈商品上有使用系爭文字,且該商品及彩 盒係上訴人於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自 市面上購買者,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TCY-6301捕蚊 燈商品繼續使用系爭字樣至今之證明。 ②就捕蚊拍商品部分: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關於捕蚊拍商品部分之辯解及證 據並未回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 於103 年製造之型號TCY-6203捕蚊拍、104 年及105 年 製造之TCY-6103捕蚊拍上,確實未見使用系爭字樣,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繼續使用系爭字 樣於型號TCY-6003、TCY-6203、TCY-6023、TCY-6103捕 蚊拍商品。 ⑹承上,基於上開證據互相勾稽為綜合判斷,足認被上訴人 於據爭商標1 註冊申請日前,已將系爭字樣於100 年間起 使用於型號TCY-6301、TCY-6303捕蚊燈商品,並繼續使用 迄今。至於型號TCY-6003、TCY-6203、TCY-6023、TCY-61 03捕蚊拍商品雖於98年起有使用系爭字樣,惟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有繼續使用至今。  ⒊系爭字樣近似於據爭商標1 ,並使用於同一之捕蚊燈商品, 系爭字樣係以細明體表現「捕蚊達人」,而據爭商標1 則係 以標楷體表現「捕蚊達人」,此外二者均未對「捕蚊達人」 作其他特殊之設計,是由外觀、讀音、觀念觀之,二者高度 近似,且系爭字樣使用於被上訴人之捕蚊燈商品,與據爭商 標1 指定使用之滅蚊燈係同一商品。  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字樣是否為善意且無不正競爭目的:   被上訴人於據爭商標1 之註冊申請日前即使用系爭字樣於與  據爭商標1 指定使用之同一捕蚊燈商品,誠如前述,惟上訴 人辯稱於98年4 月16日即已將含有系爭字樣之據爭商標2 申 請註冊,進行各項行銷活動,並提出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 、98年11月17日、99年3 月18日、同年5 月2 日部落格文章 、99年4 月3 日經銷商奇龍公司寄送之家樂福DM照片等(原 審卷第82頁、第113 頁、第115 至120 頁)以附其說,並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同業競爭,應知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字樣 於據爭商標2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字樣非基於善意云云。然 查:   ⑴按商標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只要商標整體   具有識別性,即具備商標功能,惟申請人往往為促銷目的  ,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品質、功能、產地等說明,或廣 告標語等不具識別性的事項納入商標圖樣中一併申請註冊 ,雖然商標具有識別性可取得註冊,惟商標權人及競爭同 業對於商標圖樣中所含前述事項是否具有專用權可能看法 各異,致有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虞。早期對於此種情 形均要求申請人將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的部分刪除,始予 註冊,惟此種作法並不合理,因而發展出不專用制度,即 透過不專用的聲明,申請人同意放棄商標中說明性、不具 識別性等依法單獨不得註冊部分的專用,使整體具有識別 性的商標,得以保留該等不得註冊部分於商標圖樣中,以 尊重申請人實際使用之需求。此作法使商標取得的權利範 圍明確,在商標取得註冊之後,不致產生商標權及於說明 性、不具識別性等單獨不得註冊部分之疑義。而商標圖樣 中之特定部分是否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情形,係以審查 時作為判斷之時點。   ⑵依據爭商標2 審查時之商標法第19條規定「商標包含說明   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  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 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準此據爭商 標2 之商標圖樣中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事項應聲明不專 用,以取得註冊。經查,上訴人於98年4 月16日申請註冊 據爭商標2 ,並於99年2 月16日註冊公告,有據爭商標2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82頁);而據爭商 標2 係以附有2 片葉子之內有一隻蚊子之一顆水果之圖樣 結合下方之系爭字樣組合而成,上訴人就據爭商標2 圖樣 中之系爭字樣4 字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有前開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可憑,而在據爭商標2 註冊公告前,98年10月28日 中央社訊息報導及同年11月13日網友討論截圖刊載「…捕 蚊達人蔡宜義回憶,當初是因為孩子還小,居住的社區接 近郊區,蚊蟲非常多,小朋友常被蚊子叮咬而哭鬧…」( 原審卷第113 頁、第115 頁),由報導內容可知「捕蚊達 人」係作普通名詞使用;再者,「達人」係日本表示專家 用語,早為國人大量使用,故常有「省電達人」、「家事 達人」、「除臭達人」、「收納達人」…之用語,為商品 或服務所具有之功能作說明,上訴人申請據爭商標2 時, 於水果與蚊子圖樣下方附加系爭字樣,亦在為其指定之滅 蚊商品具有良好功效作說明,上訴人依審查時商標法第19 條,就據爭商標2 圖樣中之系爭字樣之說明性部分聲明不 在專用之列,而取得註冊,有據爭商標2 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82頁),是據爭商標2 之系爭字樣 非屬上訴人專用,上訴人不得就該特定部分主張權利。   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據爭商標1 申請前已將系爭字樣使 用於型號TCY-6301、TCY-6303捕蚊燈商品,雖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字樣於前開商品之前,已於98年4 月16日 申請註冊據爭商標2 ,並於99年2 月16日註冊公告,然上 訴人就據爭商標2 之系爭字樣既聲明「不專用」,上訴人 自不得於據爭商標2 註冊公告後再就系爭字樣主張權利。 職是,縱兩造有商業競爭關係或被顯訴人知有據爭商標2 之存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聲明不專用之系爭字樣使用於 同一捕蚊燈商品,難謂非基於善意。   ⑷上訴人於據爭商標2 就系爭字樣聲明不專用,嗣上訴人積 極使用系爭字樣於相關商品,有上訴人前開提出之網路文 章、新聞報導截圖、家樂福DM電子郵件附卷可稽,上訴人 嗣依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 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而就系爭字樣取 得識別性,並獲准註冊據爭商標1 ,有據爭商標1 之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 頁)。惟被上訴人既 於上訴人就據爭商標2 之系爭字樣聲明不專用之後,且在 據爭商標1 註冊申請日前持續使用系爭字樣,即要難以上 訴人就據爭商標2 之系爭字樣嗣取得識別性後而註冊據爭 商標1,即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字樣非基於善意。  ⒌綜上,被上訴人在據爭商標1 註冊申請日前,持續使用近似  據爭商標1 之系爭字樣於同一之捕蚊燈商品,且非基於惡意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字樣主張善意先使用,即非無據。惟就 被上訴人在據爭商標1 註冊申請日前,並未持續使用近似據 爭商標1 之系爭字樣於捕蚊拍商品,即與善意先使用之要件 不符,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⒍附加適當區別標示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⑴上訴人雖依據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抗辯其   得要求被上訴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云云,但查,上訴人  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反訴,此部分核非本件民事訴訟第二審 訴訟之審理範圍,縱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為同意附加適當 區別標示,並於第二審審理中於106 年7 月24日民事答辯 ㈢狀、本院106 年7 月31日庭期及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在本 件型號商品上加註「本商品與環保之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捕蚊達人商標無關」之 區別標示,本院亦不得就上訴人未提起反訴部分為審理。 職是,本院不得就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部分為主文之知 ,否則即為訴外裁判。 ⑵上訴人雖陳稱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若於起訴時及審理中 均表示願意附加區別標示之給付內容,本院亦得以此宣判 於主文中之案例云云,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第64號 民事判決附卷供參考。惟查,該民事判決為本院第一審民 事判決,非最高法院判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自不受 拘束,而得本於法律上之確信,就此部分自為判斷。又被 上訴人既已於本件審理中承諾願意附加如上適當之區別標 示,上訴人即可另案起訴請求或由兩造於訴訟外協商解決 此一議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主張在據爭商標1 註冊申請日前,就系爭字樣主張善意先使 用,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一 之商標權,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字樣於型號TCY-6301、TCY- 6303捕蚊燈商品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 、侵害防止請求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 聲明(即型號TCY-6003、TCY-6203、TCY-6023、TCY-6103捕 蚊拍商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諭知被上訴人 勝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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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