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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中陽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阿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蔡喬宇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              s, Inc.) 法定代理人 Daniel McKinnon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劉中城律師       吳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本件上訴人為美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法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 ,依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 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 ,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我 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並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 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世界知名運動用品製造商,西元1906年成立於美 國波士頓,迄今已有100 多年歷史,所製造之運動鞋等商品 ,品質優良,深獲消費者喜愛而暢銷全球,並為世界前十大 運動品牌。被上訴人首創以「N 」圖樣作為商品商標,早於 1977年起即陸續於美國等百餘國家獲准商標註冊,並分別於 67年、86年間在我國註冊取得「N 」圖樣之第94617 號、第 751720號商標,且於96年11月16日註冊取得第0000000 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運動鞋等 商品,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被上訴人之產品經過長時間 行銷國內外市場,並已遍佈我國全省各地,故系爭商標所表 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 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程度。詎上訴人中陽鞋業有限公司(下 稱中陽公司)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4 年7 月10日查驗 輸入運動鞋商品一批共96雙(下稱系爭商品),其上使用商 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 主要凸顯以白色為底色之大字體N 英文字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侵害 被上訴人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 、 3 項、第71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中陽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張阿 快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商標侵權之近似判斷應以實際使用於系爭商品之圖樣為比對 ,上訴人中陽公司實際使用圖樣與其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下稱上訴人商標,如附圖三所示)圖樣不符。系爭商品實 際使用之圖樣,整體構圖已凸顯有白色邊框之單色N 字圖樣 ,而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上訴 人中陽公司縱有註冊商標,亦無礙本件商標侵權之認定。 三、上訴人將其註冊之0000000 號商標自行變換,且上訴人實際 變換使用之圖樣,與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不低 ,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應有使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業經該局以106 年10月30日( 106 ) 智商0349字第10680583 620號處分書作成應予廢止其 註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0-4 6頁)。 四、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圖樣與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構成近 似,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上訴人中陽公司實際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圖樣,係由白色英 文大寫字體N 字形為底,內置有單一顏色之「NITIAU」英文 字及雙線條所組成(如附圖二所示),然該英文字及線條表 現並非突出,均置於白色為底之N 字形圖樣內,整體予人N 字圖樣之印象,故以大寫字體之N 圖樣特別突出顯著,構成 系爭商品上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主 要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的部分均為「N 」,兩者外觀相仿,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極有可能會有所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上訴人中陽公司生產銷售之系爭商品為運動鞋,與被上訴人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運動鞋,均屬一般運動鞋商品,具有 相同之消費族群,故應願同一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被上訴人系爭商標雖為單一字母,但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 商標於運動鞋等商品,行銷國內外市場。自2000年起至2011 年間,系爭商標之運動鞋商品,全球每年銷售額約達11至20 億美金,及自2000年起至2010年間,全球每年廣告宣傳費用 約達3,00 0多萬至8,500 多萬美金(原證9 、原證14 )。在 臺灣,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商標之運動鞋商品(原證7 ) ,自 2004年起至2011年間,每年淨銷售額約達新臺幣(下同)7 億元至9 億元(原證9 、原證14) ,迄今擁有超過400 間以 上之全省經銷據點(原證8 ) 。另被上訴人自1995年起迄今 持續在臺灣各大雜誌、新聞報紙、電視、網路等為廣告宣傳 (原證15) ,並支出鉅額之宣傳費用(原證16) 。智慧財產 局95年6 月7 日中台異字第9414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亦肯認 系爭商標屬著名商標(原證3 ) 。被上訴人在臺灣長期宣傳 廣告並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運動鞋商品,相關消費者已充分 認知系爭商標標示於運動鞋商品所表彰者,即為被上訴人之 商譽及產品品質,是以於鞋類使用系爭商標已足使相關消費 者得以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來自於被上訴人,具有高度識 別性,屬著名商標。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被上訴人為世界知名之運動用品製造商,迄今在臺灣銷售使 用系爭商標之運動鞋等商品,並廣為宣傳廣告,系爭商標經 被上訴人長期在臺灣市場廣泛行銷使用於運動鞋商品,予消 費者之印象深刻,具有高度識別性,屬著名商標,與上訴人 商標圖樣相較,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明顯較高 ,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圖樣與 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當消費者購買 時一看到上訴人系爭商品時,更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或與被上訴人商品產生聯想,客觀上已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㈤上訴人實際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圖樣是否善意: 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原證5 ) 之申請日及註冊日分別為96年 2 月27日及同年11月16日,均早於上訴人商標(原證13) 之 申請日即97年10月9 日。且被上訴人早在臺灣宣傳銷售「N 」商標圖樣之運動鞋商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屬同業,難 謂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於運動鞋商品。上訴人 於知悉系爭商標之情形下,將「NITIAU」嵌入與系爭商標相 同之N 圖樣內另申請商標註冊,整體圖樣之意匠與上訴人註 冊第0000000 號「NITIAU」商標圖樣迥異,難謂延續其自有 品牌「NITIAU」設計構思,益徵其有仿襲系爭商標之意圖。 況上訴人中陽公司實際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圖樣,凸顯以白 色底色大寫字體「N 」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足認上 訴人中陽公司應非善意註冊其商標,亦無善意使用其註冊商 標。 ㈥綜上,上訴人實際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圖樣,與被上訴人系 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均予人「N 」字母之印象,兩者外觀相 仿,故兩商標近似程度高,所指定使用商品又為同一商品, 且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已被法院認定屬著名商 標,故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五、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運動鞋等商品,及在報章 、雜誌廣告宣傳,相關消費者已認知系爭商標為表彰被上訴 人之商品或服務,屬著名商標,而上訴人亦屬同業,難謂其 不知系爭商標。本件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審 理時,該案法官於104 年3 月3 日曾初步公開心證認定,上 訴人使用於該案商品上之「NITIAU」圖樣有與被上訴人系爭 商標構成近似及有混淆誤認之虞(原證17) ,上訴人竟仍於 同年5 月29日接受其客戶○○鞋行之訂單,並委託大陸永○ ○鞋廠生產,及進口、販賣系爭商品,其故意侵害被上訴人 系爭商標權甚明。又商標註冊有其公示性及公告性,上訴人 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被上訴人的系爭商標之存在,亦有 過失,可見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侵害商標 權過失。 六、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為有理由,並判命上訴人中陽公司與其負責人即上訴人張阿 快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25萬元,並無違誤,上訴人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貳、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圖樣並無與系爭商標近似而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上訴人實際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與上訴人之商標 圖樣並無不同,上訴人之商標圖樣係由雙線的N 及中間斜置 的「NITIAU」字樣所組成,主要識別來源為中間左上至右下 斜置之「NITIAU」字樣。且「NITIAU」之讀音(耐跳)與系 爭商標之讀音亦迥然有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識別及注意,即可明顯區分商品之不同。且 上訴人之商標圖樣係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如有構成近似, 如何能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 ㈡單純的英文字母沒有識別性,無法取得註冊,被上訴人曾以 單純未經設計之「N 」字母於95年6 月1 日註冊取得000000 00號商標,嗣於98年3 月30日經第三人提出異議而遭撤銷( 見上證2 、3 商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可稽),足認未經設計 之「N 」字母不僅不具識別性,被上訴人亦無專用權。系爭 商標是加上邊框之空心英文大寫N 字圖樣,其專用權不及於 單純之實心字母N 。系爭商品使用之商標圖樣既係由非系爭 商標專用權保護範圍之白色英文大寫字體N 字形為底,並不 存在與系爭商標是否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 ㈢系爭商標未經設計,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甚低,且已有諸多 商標權人併存註冊使用大寫「N 」為商標(被證9 ,見原審 卷一第268-279 頁),故含有「N 」字母之商標圖樣,不具 有指向單一來源之識別功能,相關消費者需憑商標圖樣中其 他構成要素,如「New Balance 」文字或「MINIMUS 」字樣 ,才能辨識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故判斷近似程度應以 整體商標圖樣作為判斷基礎。系爭商品之商標於N 中斜置一 引人注用手繪「NITIAU」設計字樣及雙線條(按白底黃字或 線條應最為突出),與系爭商標是中空未經設計之N 字,外 觀有顯著差別,原審判決竟認為NITIAU文字及雙線條僅是細 微差異,明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審判決既然認為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於運動鞋商品上之圖樣 ,時有自行附加平行線條、蜂巢狀幾何構圖或被上訴人於美 國註冊第0000000 號「MINIMUS 」文字商標於英文大寫N 外 框內,並未實質改變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依一般消費 者點,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則依相同之標準,上訴人實際 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圖樣,附加雙線條之裝飾,實質上並無 改變上訴人之商標主要識別特徵,即為上訴人商標之使用, 適可證明系爭商品上之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 二、上訴人所為並無違法性及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㈠上訴人實際使用於系爭商品之圖案與上訴人商標圖樣並無不 同。上訴人將自己合法註冊之商標圖樣,合法使用於系爭商 品上,該行為係信賴主管機關商標審查之判斷,實不具備違 法性或有何故意或過失。如已通過商標審查而使用該商標於 商品上之商標權人尚須另外自行檢索、判斷有無與其他商標 構成近似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則何需設立商標審查制度。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阿快提出違反商標法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103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提起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及104 年度民商上 字第13號(被證17)雖為不利上訴人及訴外人佑盛鞋業有限 公司之判決,惟該二人已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中,尚未確定 。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商品之圖案業經司法機關確認未構成侵 權之確信下始接受○○鞋行訂貨,並向大陸工廠完成下訂。 前案104 年6 月16日宣判後,上訴人立即向大陸廠商取消交 易,無奈大陸廠商搬運工仍誤將本批運動鞋產品裝櫃至台。 上訴人為避免爭議亦停止販售系爭商品,甚至將海關所查獲 之960 雙運動鞋置於倉庫中,使之自然耗損承受損失,亦足 證明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三、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圖樣既未與系爭商標近似而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上訴人所為自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中陽公司請求防止及除去侵害 ,並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中陽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人 系爭商標圖樣於運動鞋商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 輸入前述商品。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 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 擔百分之八,上訴人中陽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原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等以25萬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5、79頁): 一、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商標專用期間 為96年11月16日起至116 年11月15日止。 二、上訴人中陽公司於98年7 月16日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商標專用期間為98年7 月16日至108 年7 月15日止。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4 年7 月10日查驗上訴人中陽公司 輸入系爭商品960 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中陽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張阿快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24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智財 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中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阿快侵害系 爭商標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 及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已向最 高法院提出上訴中。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上訴人中陽公司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圖樣是否與被上訴人系 爭商標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中陽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 人系爭商標之圖樣於運動鞋商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前述商品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中陽公司負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張阿快 應與上訴人中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中陽公司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圖樣是否與被上訴人系 爭商標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 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酌: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被控侵權之 商標使用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玆就本案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分論如下: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商標是由英文大寫「N 」加上邊框圖樣構成,系爭 商品之商標圖樣係由白色邊框英文大寫「N 」,內置有 NITIAU英文字及雙線條所組成(系爭商品照片如附圖二 所示),系爭商品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均為具有邊框 之英文大寫N ,雖系爭商品之商標,其N 字形內置NITI AU英文及雙線條,惟NITIAU英文及雙線條較為細小,在 視覺上並不明顯,留存於消費者印象中較為顯著之部分 ,為具有白色邊框之英文大寫「N 」字,系爭商品之商 標與系爭商標相較,除系爭商品之商標內有較不明顯之 NITIAU外文及雙線條之細微差異外,兩者外觀相仿,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品之 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品 上使用之商標圖樣,予人之印象為具有白色邊框之英文 大寫「N 」字,至於內嵌之文字過於細小難以辨識,故 消費者在唱呼時會以「N 商標」稱之,上訴人辯稱其商 標之發音為「NITIAU」(耐跳),而系爭商標發音為「 N 」,二者觀念、讀音不同,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正當使用自己之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見附圖三),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云云。惟查,上 訴人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之判斷,係以其實際使用於系 爭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為比較, 而非以上訴人之註冊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圖樣為比較。又 系爭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與上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並不相 同,系爭商品上之商標圖樣有加上白色邊框及雙線條, N 字設計字左右兩邊圖案設計、線條粗細及長度、對比 設色等構圖皆有差異,由於其中之NITIAU文字並不明顯 ,自其圖樣整體觀之,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較上 訴人之註冊商標圖樣,更為凸顯為一「具有白色邊框之 N 」圖樣,而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另查,原審判決附 圖三所載之上訴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大寫N 字內嵌之NITI AU 英文係由「右下至左上」,而上訴人 提出之商標註冊證(被證1 ,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之 圖樣,NITI AU 英文係由「左上至右下」(與系爭商品 之排列方向相同),惟原審判決及本院認定系爭商品上 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構成近似,係以二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均為一具有邊框之大寫N 字,而與大寫N 字內 置之NITI AU 英文的排列方向無關,故上訴人辯稱,系 爭商品之商標「NITIAU」英文之排列方向與其註冊之商 標相同云云,並不影響本院認定系爭商品上之商標與系 爭商標之圖樣構成近似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商標與遭智慧財產局撤銷被上訴人 之0000000 號「N 」商標(見上證1 至3 ,本院卷第84 -87 頁、第110-111 頁)比對可知,二者之差別在於一 為空心,一為實心,系爭商標是加上邊框之空心(中空 )英文大寫N 字圖樣,其專用權不及於單純之實心字母 N 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具有邊框之英文大寫N 字,與被上訴人遭撤銷之0000000 號「N 」商標係以單 純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N 為商標圖樣,有所不同。又系 爭商標圖樣為一具有邊框之英文大寫「N 」,並無限定 「N 」為實心或空心(中空),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為 空心英文大寫「N 」,而系爭商品上之商標圖樣為實心 英文大寫「N 」,尚乏依據。系爭商品上之商標圖樣整 體觀之,予人之寓目印象為「具有邊框之英文大寫N 」 圖形,與系爭商標相同,自屬構成近似,上訴人所辯, 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又辯稱:原審判決既然認為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 爭商標於運動鞋商品時,自行附加平行線條、蜂巢狀幾 何構圖或將「MINIMUS 」文字加入英文大寫N 外框內, 並未實質改變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仍屬系爭商標 之使用,並無構成廢止之事由(見原審判決第8 頁四、 ㈠⒉),則依相同之標準,上訴人實際使用於系爭商品 上之圖樣,附加雙線條之裝飾,亦無改變上訴人之商標 主要識別特徵,而為正當使用上訴人商標之行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在其英文大寫N 外框內附加平行線、蜂 巢狀幾何構圖或「MINIMUS 」文字,其英文大寫N 字之 圖案仍清晰可辨,並未改變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為 一具有邊框之英文大寫「N 」(見原審卷一第165-166 頁),且未與他人之商標圖樣造成混淆誤認,原審判決 認為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廢止事由,並無 不當。而上訴人實際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圖樣,有加上 白色邊框及雙線條,且NITIAU文字以較細小之字體嵌置 於設色相同之N 字內,N 設計字左右兩邊區塊圖案設計 、線條粗細及長度、對比設色等構圖皆有差異,自其變 更後的圖樣整體觀之,與上訴人之註冊商標具有差異, 而更近似於系爭商標「具有白色邊框之英文大寫N 」圖 樣,自不能以其係正當使用註冊商標,作為合理之抗辯 。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按上訴人銷售之系爭商品 為運動鞋,與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運動鞋,應 屬同一商品。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系爭商標雖為單一字母,惟上訴人為世界知名之運動品 製造商,N 系列商標業經上訴人於世界各國註冊,且超 過30年長期使用N 系列商標於運動鞋等商品,在報章雜 誌上為廣告宣傳,行銷國內外市場,上訴人在臺灣銷售 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運動鞋商品,自2004年起至2012年 間每年淨銷售額約達數億元,上訴人在臺灣有400 多間 全省經銷據點,並為宣傳廣告,自1995年迄今一直在臺 灣網路、雜誌、新聞報紙、電視等行銷系爭商標圖樣之 運動鞋,並支出鉅額宣傳費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New Balance 品牌歷史、商品型錄、經公證之宣誓書及部分 中譯文、系爭商標商品宣傳廣告資料、在臺灣經銷據點 一覽表、上訴人1995、1997、2009 至2012 年7 月間在 網路、雜誌等行銷系爭商標圖樣運動鞋之相關資料、20 10年至2014年在臺灣行銷宣傳費用統計表、2012年7 月 至2014年之行銷月報表及光碟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12至137 頁、卷二第15至477 頁),查被上訴 人提出之行銷資料係涵括所有N 系列商標,又被上訴人 提出智慧財產局95年6 月7 日中台異字第941427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2-26 頁),及著名商標選 輯資料(見原審卷三第53頁),並不包含系爭商標在內 ,惟由上開廣告及商品照片中,仍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廣 泛使用單一具有邊框之英文大寫「N 」之系爭商標圖樣 於運動鞋商品上,足認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地 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 源,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甚高。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商標以未經設計之大寫「N 」為商 標,其識別性甚低,且已有諸多商標權人併存註冊使用 大寫「N 」為商標(被證9 ,見原審卷一第268-279 頁 ),故N 字商標並不具有指向單一來源之識別功能云云 。惟查,系爭商標並非單純之英文字母N ,而係具有邊 框之大寫N ,且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於運動鞋商品, 在消費者心目中已具有高度識別性,已如前述,上訴人 所舉其餘第三人註冊含有大寫「N 」之商標,其「N 」 字之設計或與系爭商標不同,或係將大寫「N 」結合其 他文字或圖形組成商標圖樣,而得與系爭商標之單一具 有邊框之英文大寫「N 」圖樣相區別,上開第三人註冊 之商標,尚不足以否定系爭商標所具有之高度識別性, 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被上訴人為世界知名之運動用品製造商,長期在台灣市場 廣泛行銷使用系爭商標於運動鞋商品,予消費者之印象深 刻,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與上訴人中陽公司使用於 系爭商品上之商標圖樣相較,相關消費者對被上訴人系爭 商標之熟悉程度顯然較高,應給予被上訴人較大之保護。 ⑸上訴人使用系爭商品之商標圖樣是否為善意: 被上訴人為世界知名之運動品製造商,被上訴人長期、廣 泛使用系爭商標於運動鞋商品,行銷國內外市場,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系爭商 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上訴人身為競爭同業,並無不知之理 。被上訴人申請及取得系爭商標之日期分別為96年2 月27 日及同年11月16日(原證5 ,見原審卷一第30頁),早於 上訴人之商標申請日即97年10月9 日2 (原證13,見原審 卷一第143 頁),上訴人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後, 竟在實際使用時,將商標圖樣予以變換,致變換後之商標 圖樣整體觀之,呈現一具有邊框之大寫英文「N 」字,而 與系爭商標近似,上訴人辯稱其係善意使用自己的商標之 行為,不足採信。 ⑹綜上,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圖樣與被上訴人系爭商 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二商品使用於同一商品, 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較高,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上訴 人使用商標之行為並非善意,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為上 訴人將系爭商標近似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商品,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237 號、臺灣高 檢署智財分署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 號處分書(被證4、5 ,見原審卷一第246-251 頁),辯稱因刑事案件檢察官已認 定系爭商品使用之商標圖案未構成侵權,上訴人在此確信下 ,方接受訴外人○○鞋行訂貨並進口系爭商品,證人林大偉 亦證稱:系爭商品是訴外人○○鞋行翻單、補單,我們向大 陸廠商永○○鞋廠進口,翻單時前案民事事件已在訴訟中, 因為前案刑事交付審判結束,我們認為0K,我們就接單,到 我們收到前案民事一審判決前,系爭商品已經做好,大陸工 廠沒有分型號均混在一起放置,收到前案民事判決後有通知 這型號暫且不出,但外派搬運工混在一起出貨,大陸廠商不 管臺灣的事情,我只有打電話給大陸老闆而已,沒有留下紀 錄」等語(原審卷三第74至78頁)。惟查,刑事案件認定被 告是否成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以被告是否具有明知之直 接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不同,且刑事案 件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上訴人前因 使用與本件相同之商標圖樣於運動鞋商品上,經被上訴人提 起侵害商標權之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 ,前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該案法官於104 年3 月3 日已當庭 公開心證,諭知上訴人使用之商標圖樣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 標「初步認定有混淆誤認之虞,請被告(即上訴人)提出銷 售單據資料」(原證17,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原審 卷三第132 頁),查前案民事事件法官既已明白諭示上訴人 使用之商標圖樣已構成侵權,與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不同, 上訴人自無主張善意信賴或確信其並無侵權之餘地,上訴人 竟仍於同年5 月29日接受其客戶即○○鞋行之訂單(見○○ 鞋行函覆原審資料,原審卷三第122 頁),並委託大陸永○ ○鞋廠生產,嗣於104 年7 月間進口系爭商品時被海關查獲 ,主觀上具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故意甚明,上訴人 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中陽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 人系爭商標之圖樣於運動鞋商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人前述商品是否有理由?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公司於前案民事訴訟進行中,仍繼續接單及進口近似 於系爭商標圖樣的商品之行為,有繼續侵害系爭商標之可能 ,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中陽公司不得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於運動鞋商品,或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中陽公司負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張阿快 應與上訴人中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 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商標法第71條 第1 項第3 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 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 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 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 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 ㈡系爭商品係訴外人○○鞋行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再向大陸 廠商永○○鞋廠進口,查獲之數量為960 雙,並有○○鞋行 訂貨單及函覆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第122 頁) ,原審審酌系爭商品經海關發還上訴人後,上訴人未再販賣 ,置於倉庫中,因屬環保材質鞋底,半年沒穿會解體,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商品有流入市場銷售,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非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以每雙370 元計算 (原審卷三第154 頁),如以96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355, 200 元,尚屬過高,乃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酌減賠償 金額為250, 000元,已於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應屬妥適。又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張阿快為上訴人中陽公司負責人, 有上訴人中陽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45 頁),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阿快應與上訴人中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 、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中陽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人系爭商標 圖樣於運動鞋商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 商品,並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5 日(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酌定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均無不合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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