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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17號 原    告 哥德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慧君 訴 訟代理 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 被    告 天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淑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世界知名之專業美髮品牌公司,成立於民國83年, 為日本MILBON美髮產品之總代理商,早已成為染燙髮商品 暢銷品牌之一,並為註冊第00000000號「哥德式」商標( 圖樣如附圖所示,權利期間自98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詎料,被告天傳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天傳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享有商標 權之商標文字,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竟經由網路營業據點 販賣其上具有與系爭商標「哥德式」字樣完全相同之蒂聖 絲DUE SL洗髮精(原證4,下稱系爭洗髮精)、蒂聖絲DUE VL護髮素(原證5,下稱系爭護髮素,並與系爭洗髮精合 稱系爭商品),以此方式侵害系爭商標並謀取不法利益。 且系爭商品以「哥德式」字樣為最大特徵,就商品外觀而 言,消費者見其標示為哥德式商品,自有誤認為原告商品 或誤認與原告有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可能,實有致 消費者與原告商品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告於知悉受有系爭商標權侵害情事後,於105 年11月28 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天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商標 ,並要求與原告協商賠償損害等事宜,惟被告天傳公司置 之不理,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原證7 ),顯具侵害系爭商 標之故意或過失,並意圖藉此攀附原告商譽。爰依商標法 第6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除去及排除 被告天傳公司之侵害,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公平交 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天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温淑惠為被告天傳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參與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8、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與被告天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額: 系爭洗髮精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550 元、系爭護髮素 售價為2,800元(原證8),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系爭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 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為8,025,000元【計算式:(2,550+2,800)×1,5 00=8,025,000】。 (四)聲明:  1、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哥德式」之文字作為其商 品名稱部分。  2、被告等應立即下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哥德式」之文字作 為其商品名稱之商品。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25,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品係由原告之經銷商出售予首璽髮型美容院,復由 首璽髮型美容院售予被告天傳公司,故被告天傳公司轉售 者係原告代理進口之正品,而非仿冒品。且被告天傳公司 印製之標籤貼紙已詳實列明商品屬性及出品人,並無攀附 原告商譽之意圖。況系爭商品既為由原告代理進口之正產 品,自然係屬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 之商品,依權利耗盡原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商標權。 (二)被告天傳公司印製之標籤貼紙(原證5 )上雖有系爭商標 「哥德式」字樣,惟僅係表彰商品性質、來源及特性之用 ,並非作為自己之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及。被告天傳公司雖對系爭商 品張貼如原證5 所示的貼紙,然此乃因系爭商品紙盒包裝 上有國際條碼,為出產國之標示,被告天傳公司皆以此建 檔,以確保出賣貨物確為原裝進口之貨品,為消費者之健 康做把關,原告貼於瓶身之中文標示因擋住國際條碼,故 被告天傳公司為刷國際條碼建檔,故而僅能將該中文標示 撕除,並將該中文標示內容用途、使用對象、使用方法、 容量等資訊完全比照原告之中文標示製成標籤貼紙貼於外 包裝,讓消費者清楚知悉該產品資訊,並為表示對消費者 負責,讓消費者於商品有問題時,得向出賣者反應及尋求 解決,故而標示與發票上相同之天傳國際供消費者反映問 題,避免消費者於購買後,對於產品有任何問題求助無門 ,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且系爭商品之瓶 身仍使用原告正品之瓶身,並讓消費者輕易知悉系爭商品 之相關資訊,又非使用被告天傳公司登記有註冊商標之幸 福泉(被證三),由此可見被告天傳公司製作此標示根本 未有與原告競爭之目的,且其亦無為任何「商業仿冒行為 」,顯然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又無不正競爭之主觀 意圖,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 項、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三)損害賠償額: 被告天傳公司並無任何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故原告之商 標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系爭商品係購買自原告之正貨 ,原告亦按照其所訂價格出售,並獲取應得之利潤,並無 財產損害可言。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依首璽髮型美容院10 6年8月29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商品自105年7至12 月間出貨單紀錄(參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所載,被告天 傳公司向原告進貨數量極少,系爭商品之進貨數量更屈指 可數,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 (四)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13、129至130頁): (一)系爭商標於98年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具有識別性而獲 准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字號:00000000),權利期 間自98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二)被告天傳公司於102 年間成立,從事髮妝、美妝等產品銷 售業務,被告温淑惠為被告天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 由多家實體店面及設立幸福泉平價美妝拍賣網站與多家網 路商店合作販售美妝等產品,被告並曾在網路上銷售系爭 商品。 (三)原告販售之哥德式蒂聖絲DUE SL洗髮精及哥德式蒂聖絲DU E VL護髮素使用哥德式商標,並清楚標示使用方法、全成 分、製造廠名稱及地址、進口商等資訊。 (四)被告天傳公司販售之系爭洗髮精售價為2,550 元,系爭護 髮素售價為2,800元。 (五)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立即停止使 用系爭商標,並要求與原告協商賠償損害等事宜。 (六)被告所販賣的系爭商品,是來自原告的經銷商所銷售,輾 轉由首璽髮型美容院販賣予被告。 (七)被告將原告商品載有「哥德式」之原告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之標籤貼紙撕除,並重新貼上被告自行製作、載有「 哥德式」及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標籤。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13至114、130頁): (一)被告天傳公司販售之系爭商品,是否涉及商標法第68條第 1款之商標權侵害? (二)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天傳公司將 所有系爭商品下架? (三)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天傳公司負 賠償責任?本件之損害賠償額是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 第3款計算?數額為何? (四)被告天傳公司販售系爭商品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 第30條規定向被告天傳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温淑惠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告將原告商品載有「哥德式」之原告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之標籤貼紙撕除,並重新貼上被告自行製作、載有「 哥德式」及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標籤之行為,是 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商標權耗 盡原則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品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對系爭商品主 張商標權:  1、按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 ,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 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係指商標由商標 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標示於商品上並於市場上交易流通, 則權利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而禁止該商品嗣後轉售 ,亦即商標權於第一次放入市場銷售時已耗盡,二次行銷 或消費者的使用或轉售,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所謂權 利耗盡原則,又分有「國內耗盡」與「國際耗盡」,商標 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指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 市場之商品,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 再主張權利。 2、原告固主張被告天傳公司未經其同意,而將系爭商標之「 哥德式」字樣印製在標籤貼紙上,係未經其同意而使用系 爭商標,自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所販 賣之系爭商品,係經由原告之經銷商所銷售,而輾轉由首 璽髮型美容院販賣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天 傳公司所販賣之系爭商品,既係經系爭商標權人即原告所 售出,而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不得就其售出之商品主張商標權而禁止該商品嗣後轉售 ,亦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於其第一次於市場銷售時 即已耗盡,故本件被告天傳公司於市面上銷售系爭商品, 並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準此,原告前揭主張,並 無理由。 (二)原告並未因系爭商品之銷售而受有損害:  1、被告所販賣之系爭商品,係經由原告之經銷商所銷售,而 輾轉由首璽髮型美容院販賣予被告天傳公司,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銷售哥德式蒂聖絲DUE SL洗 髮精及蒂聖絲DUE VL護髮素時,應已獲取其販售商品之利 潤,自不待言,故被告天傳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並不致因 此而侵害原告之商業利得,亦無疑義。準此,被告天傳公 司銷售系爭商品,並未因此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 2、被告天傳公司於販賣系爭商品前,已先將原購得商品上載 有系爭商標「哥德式」字樣及原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 之標籤貼紙撕除,並重新貼上被告天傳公司自行製作、載 有系爭商標「哥德式」字樣及被告天傳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之標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比對卷附系爭 商品與原告販售之哥德式蒂聖絲DUE SL洗髮精、蒂聖絲DU E VL護髮素產品上之中文標籤貼紙,系爭商品上之標籤除 並無原告公司名稱、地址之標示,且另載有被告天傳公司 之名稱、電話及地址等資訊外,其餘如用途、使用對象、 使用方法、容器、成份、注意事項、有效成份等標示內容 ,均大致相符,故被告天傳公司抗辯其於系爭商品上標籤 所標示之內容,意在使消費者清楚知悉產品資訊,如商品 有問題,有反映問題之管道等語,應堪採信。此外,系爭 商品上標籤貼紙之內容,並無製造商與進口商之名稱及地 址之標示,亦即被告天傳公司並未以系爭商品之製造商或 進口商自居,此與原告販售之哥德式蒂聖絲DUE SL洗髮精 、蒂聖絲DUE VL護髮素產品上之標籤,均載有製造商、進 口商等標示顯然不同,復因系爭商品係購自原告販售之正 品,原即屬「哥德式」系列商品之一,被告所重新貼上之 標籤亦轉載「哥德式」字樣,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標示或表徵,而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3、再者,被告天傳公司對於系爭商品之包裝仍使用原告販售 之哥德式蒂聖絲DUE SL洗髮精、蒂聖絲DUE VL護髮素產品 之包裝,甚至保留原告自日本進口之原始標示標籤紙(參 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又未使用被告天傳公司自己之幸 福泉商標(參本院卷第142 頁),是本件客觀上系爭商品 並無仿冒原告所販售之哥德式蒂聖絲DUE SL洗髮精、蒂聖 絲DUE VL護髮素產品之情形,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及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天傳公司與原告間有授權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天傳公司於系爭 商品上之標籤貼紙載有系爭商標「哥德式」字樣之行為, 係不公平競爭及攀附原告商譽之侵害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商品張貼具有系爭商標「哥德式」字 樣標籤之行為,並未侵害系爭商標,亦無不公平競爭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依前揭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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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