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
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律師
黃柏諺律師
被 告 彩虹流行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致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於107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都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按公司變更組織,
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
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查被告(按:以下敘述
所稱被告
即指彩虹流行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致嘉則以全名稱呼
)前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
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02-303 頁),依上說
明,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自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
受,
合先敘明。
貳、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在107 年4 月26日提出民事補充
理由狀,因其屬於辯論後之攻防,故依法不予斟酌(因判決
既判力係以言詞辯論
期日為時點)。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下稱
據爭商標)之商標權利人,於民國94年間經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獲准註冊在案,
迄今據爭商標仍在商
標專用權
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皮包類等商品。
二、被告顯然具有侵害據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㈠邱致嘉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創設「天藍小舖」品牌,從事各
式皮包商品之設計及銷售業務,除在全國設有11家實體營
業
據點外,並在網路設立「天藍小舖官方購物網站」及於網路
平台成立「天藍小舖」網路商店,經由網路及實體通路銷售
「天藍小舖」品牌商品,目前已為台灣網路購物市場上之知
名賣家,銷售規模更及於香港、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等地。
㈡邱致嘉自營品牌以皮包商品之設計及銷售為業,對於時尚精
品自有相當之高度認識,
詎其知悉據爭商標為原告享有,仍
經由被告之網路及實體營業據點,販賣侵害據爭商標之仿冒
商品(下稱
系爭包款),以牟取不法利益。案經警方104 年
6 月12日至被告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仿冒系爭仿製據爭商標
之包款共935 件,並經刑事程序審理。
㈢被告販售之系爭包款,其上除使用據爭商標外,其中一款皮
包外型甚至與原告於101 年2 月推出的款式高度近似,
足證
被告對據爭商標及皮包商品均有所認識,並刻意仿冒抄襲,
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被告本可透過商標公示制度輕易
查知據爭商標為原告所有,被告負有注意義務,亦具有注意
能力,卻未善盡注意義務,縱認被告不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
意,亦顯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系爭包款上之插扣(下稱系爭插扣)雖有作為皮包開合之功
能性目的,但被告在市面上眾多鎖扣中挑選使用與據爭商標
近似之鎖扣,作為吸引
消費者之要素,甚至連皮包外型也高
度仿製原告款式,顯見
是故意抄襲據爭商標,並利用原告的
知名度促銷其產品,則系爭插扣之使用,
縱有功能性用途,
顯然亦兼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目的,仍構成商標法上之商標
使用。
三、系爭包款顯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㈠被告販售之系爭包款外觀上明顯可見據爭商標圖樣,則一般
消費者自有誤認其為原告銷售商品之可能。遑論其中一款皮
款包款設計與原告款式高度近似。由於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
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為選購的
行為,對於使用據爭商標且為外觀上明顯特徵之皮包,一般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自極
可能會誤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同一,或誤認與原告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而有
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㈡被告答辯理由及其所援引之智慧局(105 )智商20438 字第
10580670740 號函文顯然是將商標圖樣割裂而為觀察,且不
符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被告並因此主張「商標範圍
應限縮在其長期使用之特定設色及設計質感,應須有致消費
者難以區辨而有致
混同之可能,始有
適用」,明顯是對商標
範圍加諸
法律所無的限制。
㈢又,由眾多鎖扣及其使用於皮包上之方式可知,即使鎖扣的
兩旁或四角沒有鉚釘,仍然可以固定在皮包上,因此,被告
辯稱將鉚釘位置安排於兩旁或四角乃「固定該等皮包插扣所
必須」而屬功能性零件
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
「GUCCI 」及「ZARA」包款亦有「鎖板四角各有一顆鉚釘」
之設計,
非所原告獨有,然「GUCCI 」皮包上之插扣整體予
人印象與原告商標不同,「ZARA」包款之鎖扣圖案因與據爭
商標近似,原告業已在歐盟提起商標侵害訴訟,不足為例。
㈣被告與原告商品訂價雖存在相當之落差,然就非直接交易之
其他消費者而言,其並不會受到價格因素的影響,且系爭包
款無其他可資識別「天藍小舖」的標示,其最突出的特徵實
乃與據爭商標近似的插扣,
是以,非直接消費者即有誤認該
商品與原告有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之可能。
四、原告除於據爭商標的商品上多年來均有打上Ⓡ符號標示作為
識別據爭商標鎖釦圖樣外,原告於世界各地進行商標侵權的
追訴行動中,要求侵權者於報章雜誌上刊登「權利確認告示
」,其上均有據爭商標刊登其上,教育消費者及一般大眾知
悉確認該據爭商標是一註冊商標。
五、
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本件原告實際上是在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後始能確知實際之
侵
權行為人,故而本件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自應自原告於
105 年8 月12日收受檢察官起訴書之時始能起算。
㈡再者,原告
鑑定人員就購得之涉嫌侵權樣品係分別於104 年
4 月30日及同年5 月15日始完成鑑定而確認侵害原告商標權
。因此,不論原告究為何時知悉本件實際之侵權行為人,原
告最早亦需至104 年4 月30日始能確定知悉被告確有販售侵
害原告據爭商標商品之情事。故本件並未逾二年
消滅時效。
六、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㈠被告為網路購物市場上之知名人氣賣家,年營業額上億元,
於101 、103 年更曾獲得數位時代百大賣家票選第2 、第4
之殊榮,可見被告之商品銷售數量絕對相當可觀,遠非一般
零售業者可比擬,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遠超過本件刑事被告
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因此,原告
爰依商標法第71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最高額請求以其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倍
訂定
損害賠償金額。依照侵權商品之網頁銷售資料,被告販
售之侵害據爭商標之包款共有3 種,其單價均各為新臺幣(
下同)145 元,原告爰就每一種侵權商品各以其零售單價之
一千五百倍請求損害賠償,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其賠償
額應為652,500 元(計算式:145 ×1,500 +145 ×1,500
+145 ×1,500 =652,500 )。
㈡又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據爭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
質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
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㈢邱致嘉為被告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與被告負連帶責任。
七、
並聲明:
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52,500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
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共同
抗辯:
一、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並無近似:
㈠系爭插扣完全為發揮附著及固定功能所必要,則應不受據爭
商標權之
拘束,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退步
言之,商標「近似
與否」,應以一般消費者之觀察為準,就
二者外觀進行比對,坊間所有的插扣均係由一個搭扣及一塊
鎖板所組成,而系爭插扣上之鉚釘為功能性之物品,是用以
固定搭扣於包包之五金零件,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亦無法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再者
鉚釘設置極為普通,顯然僅是單純固定功能,同樣知名之國
際品牌「GUCCI 」與「ZARA」之皮包插扣亦有「搭扣一端兩
側均各有一顆鉚釘」之情形,可見此並非原告所獨有之特殊
設計,更非足作為原告品牌後天辨識之用。
㈡二者所使用之商品均為包包類,其性質非屬普通日常消費品
,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高,對二者間之差異辨識較強,不容
易產生近似之印象,且二者之價值差距甚遠。再綜合二者之
各零件造型、相對比例及相對分布位置,整體予人特殊設計
之美感。可見該二者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實屬有別,非構成近
似予人之整體印象並無相近之處。
㈢由外觀比較可知,據爭商標具有設計感,而系爭包款之插扣
與坊間大多數之插扣均甚近似,後者完全屬於功能取向(鎖
板上的4 顆鉚釘並
非特殊的外觀設計,而係將鎖板固定於包
包表面所必需,並無任何添加或設計),並無設計感或構圖
意匠可言,足見該二者在構圖意匠上完全不同。
㈣本件原告僅有蒐證之購買行為,並無任何消費者發生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形,原告應至少提出具有公信力之市場調查報告
,
而非單純憑恃一般人甚至專業人員均未必能認識其存在之
商標權,即任意漫指他人商品近似。
㈤此外,智慧局(105 )智商20438 字第10580670740 號函亦
指出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非構成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況據爭商標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故商標
範圍應限縮在其長期使用之特定設色及設計質感,應須有致
消費者難以區辨而有致混淆之可能,始有適用。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㈠據爭商標欠缺先天識別性,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之標識,亦無法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被告於
進貨及販售時,確實不知包包上之插扣竟然可以註冊商標,
更不知據爭商標之存在,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系爭插扣為一般坊間普遍可見,並無特別之設計感,且系爭
包款進貨價105 元,售價145 元,實不應苛求被告能區別其
間之分別,更不應苛求被告得以想像或知悉據爭商標權竟然
會存在於五金零件上,更進行商標檢索,主觀上
難認被告有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㈢其他國際知名品牌如「GUCCI 」與「ZARA」,於其自身之包
款上,亦不乏更加近似據爭商標之插扣設計。可見據爭商標
不具後天識別性,連國際知名品牌之從業人員都不知該等圖
形為原告所自稱具有辨識度之設計,更遑論知悉有商標權。
㈣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款式多達300 餘款,且每週都會再增加2
、30款,原告僅偏頗提出被告所販售商品中,較類似各大精
品之部分,卻故意忽略絕大多數其他款式並無雷同或相似之
情形,意圖造成被告之負面印象,實不可取。原告就「被告
對於據爭商標具有明知」應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而非以
其品牌歷史來源或銷售通路等等,蒙混其積極
舉證責任。
㈤插扣之種類繁瑣,圖形商標又不若文字商標可輸入文字之方
式進行搜尋比對,此種情形已然超越正常人得以依照檢索系
統而發現據爭商標之可能,如要求被告就此具有注意義務及
能力,實屬過苛,亦難認被告就此具有注意能力而有過失。
三、商標權是否應受我國保護,端視其在我國境內是否有長期使
用而使我國一般消費者均知悉其為商標之情形
而定,縱使在
全世界其他國家都有註冊,亦不能以此證明該商標在我國境
內業已經長期使用。
四、原告雖聲稱所有據爭商標的商品上多年來「均有」Ⓡ符號標
示權利,然根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卻非如此。原告又主張有以
要求世界各地之侵權者於報章雜誌上刊登「權利確認告示」
之方式教育消費者及一般大眾知悉據爭商標為註冊商標
等情
,但依據原告提供之證據,15年內僅5 篇具有公示效力,難
以期待能具有任何教育消費者及一般大眾之效果。
五、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依據原告於
他案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可知原告至遲於104 年
4 月24日時,已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至
106 年4 月26日以後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
於消滅時效。
㈡本件原告雖曾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日期為
105 年9 月22日),然因該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雖曾
上訴,然
嗣又撤回起訴,及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縱使
上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得視為原告關於本件損害賠
償之請求,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逾六個月,其時效
亦應逾六個月而視為不中斷。
六、被告並共同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
心證之理由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
本案是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經
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
答辯狀,再命
兩
造提出
爭點整理狀後,於106年8月21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
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
防情形,先於106年8月22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
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一第296 頁),其中原告一度
以有部分證據資料有待蒐集,請求再行補呈(本院卷二第30
頁),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部分書證原本(本院卷二第289
頁)及提出外國法院判決中譯本(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
我都逐一加以回應處理後。106 年12月28日,兩造就言詞辯
論之準備已趨完備成熟,我即指定107 年3 月19日為言詞辯
論期日,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
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三第96頁),最後如期
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分析及判斷
一、【02】根據兩造之攻防,本案之爭點可以歸納如下:㈠據爭
商標與系爭插扣是否近似?㈡系爭插扣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為據爭商標之虞?㈢系爭插扣之使用,是否不受原
告之商標權效力所拘束?㈣系爭插扣如構成對據爭商標之權
利侵害,被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㈤本案如被告應負侵害商
標權利之
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又原告可否
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㈥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二、【03】以上爭點經我逐一審核後,認為其中第㈠項爭點判斷
結果,雖可認為構成近似,但㈡項爭點之判斷結果則為不成
立,亦即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與系爭插扣,並沒有混淆
誤認之虞,所以本案應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主張,並無理由,因而可以直接做成終局判決。其他爭點沒
有再繼續判斷之必要。以下因此即就第㈠、㈡項爭點詳細說
明我的判斷理由。
三、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近似
㈠【04】原告主張系爭插扣侵害據爭商標之商標權利,其法律
依據應是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亦即被告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此規定,應滿足之
要件有三: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行銷目的使用;⑵系爭
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⑶系爭商標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
⑷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以上要件,被告對於⑴、⑶
部分,並未提出爭執,應可認定此一要件已經滿足。其中有
關⑵部分,即須判斷系爭商標(在本案中,即為系爭插扣)
是否近似於據爭商標。此為本判決何以必須先論斷據爭商標
與系爭插扣在法律上之原因及意義,應該先在此說明。
㈡【05】有關於商標是否近似,我曾在最近撰寫的判決中,表
明過下列的法律見解:「由於不同的商標近似與否,是判斷
商標侵權的第一道門檻,如果兩者不構成近似,就不用繼續
認定是否滿足其他要件,為更精準界定商標權範圍,避免僅
因近似與否的判斷,就排除商標侵權的進一步比對,有關近
似與否的判斷,應該不必採取高門檻的判斷方式。無論是讀
音、外觀或意義上,將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商標為策略聯盟
、相互授權、系列商標等關聯性來源指示之效果者,均可作
成近似之判斷,之後再以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要
件,進行更細微精緻的判斷。」(我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
32號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第5 段
參照)。這項見解在本案中同
有適用。不過,因為本案所涉及的商標是以純粹圖樣方式呈
現,沒有讀音、意義可言(某些商標將文字加以設計意象化
,仍可能有可供唱呼的讀音或意義,但本案無此情形),所
以本案近似的判斷重點就集中在兩者之外觀上。
㈢【06】本案的據爭商標與系爭插扣外觀,就如附件1 所示,
兩者一望即可見均有上下兩部分,一為搭扣,一為鎖板;在
搭扣部分兩側均有一顆鉚釘,在鎖板部分,四角均為一顆鉚
釘。雖然還有一些也有其他明顯的不同之處,但根據前述的
法律見解,因為近似的判斷不必採取高門檻的判斷方式,兩
者既有以上不止一處的相同之處,就應認為兩商標之整體外
觀確屬近似。
㈣【07】被告雖在比較兩者商標後,詳細羅列出至少六項差異
之處(詳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6-9 頁,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
至第80頁),但就像我前面所說的一樣,近似與否應該只看
是否有相當的相同之處,至於不同之處,應留待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再加以判斷。此外,我認為還要特別強調的是,圖樣
商標近似與否,不同於設計專利侵權與否之比對,並不是逐
一比對兩者圖樣的各項細節或技術特徵,被告這種詳細比對
的方式,應該不是商標近似與否的正確比對方式。
㈤【08】據上,系爭插扣近似於據爭商標。
四、沒有混淆誤認之虞
【09】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該要綜合審酌考量
多方面因素而為決定,我曾在我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
判決第5 至19段中,明確表達這樣的見解,在最近我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判決,也重申過相同意旨。以下即就各
項不同因素,分析說明系爭插扣是否因近似,而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為據爭商標之虞,最後並進行綜合判斷:
㈠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
⒈【10】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均屬圖樣商標,且由於其圖樣並
非僅有單純的簡單線條,而有相當的構圖,如:鉚釘所呈現
出來的圓點視覺,鎖板與扣搭所形成之幾何形狀組合,如確
以圖樣方式來做為商標使用,可認為確有較高的識別性。
⒉【11】然而,根據原告所舉證被告使用系爭插扣的情形,並
不是將系爭插扣以圖案方式來做為商標使用(原證4 ,本院
卷一第15-28 頁、30頁背面-32 頁背面、34頁-36 頁、41頁
背面-4 3頁、44頁背面),而是將系爭插扣就直接當作鎖扣
皮包包身與包蓋之功能性配件使用,相類似的插扣還有被告
所舉證其他品牌包款所使用插扣配件(被證2 、3 ,本院卷
一第93-96 頁),可見相關消費者看到系爭插扣時,很有可
能沒有意識到系爭插扣有任何指示商品來源之商標功能,在
這樣的情況下,應該認為系爭插扣的識別性並不高。
⒊【12】據爭商標也有相同的問題。也就是說,如果據爭商標
的使用方式是以圖樣方式來做為商標使用,就有較高的先天
識別性,但以原告舉證其對於據爭商標之使用情形看起來(
原證11-19 ,本院卷一第115-289 頁),應該是將據爭商標
以實際有鎖扣功能之配件方式呈現。這就使得據爭商標也難
以認定有較高的先天識別性。至於後天識別性的部分,這將
在後面有關相關消費者對於兩者商標的熟悉度部分另外討論
。
⒋【13】雖然我曾在其他案件的判決中說過:「功能性配件之
功能性使用與識別性之商標使用,兩者並非互斥之觀念。尤
其是達成相同功能之功能性配件,存有多種型式可供選擇時
,當特定型式之功能性配件,可藉由其特定型式,發揮識別
性作用時,其亦可為具有識別性之功能配件,而此具有識別
性之功能配件,於功能性使用之同時,即產生具有識別作用
之商標使用性質。」(我院106 年度民商字第35號判決第12
段參照),但這樣的想法只是肯定功能性配件也可以產生識
別性,至於識別性的高低,還是必須要根據個案之整體使用
情況加以判斷。
⒌【14】在近似程度部分,兩者商標雖然有前述相同之處,而
如前述(前述【06】段參照),但也存有以下三項顯著不同
之處,此可對照附件1 分別說明如下:⑴據爭商標於鎖板中
央設有2 個或3 個一望即見、十分搶眼的圓點設計,此為系
爭插扣所無;⑵系爭插扣在搭扣部分,呈現出明顯的立體感
圓弧,再加上其中之橫桿,給人有一點可以按壓以解開搭扣
之整體感受,與市面上常見用於書包的插扣較為類似(這部
分也有被告提出常見的書包扣款式可供參考,詳見被證5,
本院卷一第100-103 頁);但據爭商標在搭扣部分,明顯較
為平面,線條亦較為平直,沒有可供按壓解開搭扣的感覺,
也完全不像一般常見的書包插扣;⑶系爭插扣之搭扣部分重
疊占據鎖板的比例甚大,有一種幾乎充滿鎖板的感覺;但據
爭商標的搭扣重疊於鎖板之部分,大約僅占鎖板的一半,並
因此凸顯出前述⑴的圓點設計。整體而言,據爭商標呈現出
線條大方流俐、設計精緻的質感,但系爭插扣則僅反映出一
般插扣配件的功能感覺,兩者間的近似程度僅能認為中等以
下。
㈡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15】系爭插扣使用於皮包之上,此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相同,被告對於這一點並沒有爭執,已如前述(前述【
04】段參照)且有原告舉證被告使用系爭插扣之情形可以
佐
證(原證4 ,詳如前述【11】段標註之頁數),自可認定兩
者商標使用於類似商品,且類似極高,已至相同之程度。
㈢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
【16】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主要應該是如果先權利人有多
角化經營情事時,即使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類似,亦
應考慮相關消費者因主觀上認知先權利人之商標本可能用於
多種類別不同之商品,因而可認增加實際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但在本案中,據爭商標與系爭插扣使用之商品已屬相同。
因此,應沒有再斟酌此一因素之必要。
㈣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17】本案中原告並沒有舉證相關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就此事實而言,應該屬於比較有利於被告的事證。
㈤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18】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在於倘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別商標
之熟悉程度越高,其對於
彼此間之區辨就有較佳之能力,而
較無混淆誤認之虞。
⒉【19】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通常可以利用市場
調查報告來推論。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市場調查報告攻防,
也可以商標使用證據的多寡,來間接判斷相關消費者的熟悉
程度。對於一般先天識別性高的商標而言,商標的使用證據
越多,就越能夠推論相關消費者的熟悉度。不過,在本案中
,兩造並沒有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來攻防,而據爭商標與系爭
插扣的先天識別性都不高,相關消費者都有可能沒有意識到
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其實是當作商標使用,也如前述(前述
【11】、【12】段參照)。在這樣的情形下,除了一般商標
使用證據,也應該審酌相關消費者是否已經認知系爭插扣或
據爭商標是做為商標使用。
⒊【20】基於以上認知,我在書狀先行程序中,特別請兩造對
於下列問題,詳為表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原告對於據爭
商標曾否同時標示Ⓡ之符號,以教育相關消費者或公眾其為
註冊商標?如有,有何證據可以支持?」(本院卷一第296
頁;該頁通知函件中,當時將「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
稱之;且由原告舉證及被告抗辯可知,被告本係將系爭插扣
做為功能性配件使用,故僅針對原告使用據爭商標之情形發
問)
⒋【21】原告對此雖然陳報了原證22一系列使用據爭商標的特
寫照片,並表示:原告於據爭商標商品上多年來均有Ⓡ符號
標示在據爭商標中央處(原告民事準備狀第2 頁,本院卷二
第29頁背面)。但經我仔細審閱原告提出來的這些特寫照片
,其實都不是在據爭商標上直接標示Ⓡ符號,而是另外又打
上「LOUIS VUITTON PARIS 」的字樣(本院卷二第32-76 頁
),而且幾乎無一例外。這樣的使用方式,很容易讓相關消
費者認 為據爭商標只是功能性的皮包鎖扣,「LOUIS
VUITTON PARIS 」才是商標,很難憑此就認定相關消費者對
於據爭商標做為商標已經十分熟悉。雖然在一般的情形,並
不禁止在商品上使用複數以上商標,但其中如果有先天識別
性較差的商標,且該項商標還沒有註冊,甚至可以認為不能
據此建立其後天識別性,這在我參與審理並主筆的我院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判決(第9 頁第⒉段)中就有詳細的論
述,可供比較參考。
⒌【22】另外,原告提出幾件過去由侵權者於國內新聞紙上所
刊登之權利確認告示(原證23,本院卷二第77-88 頁),確
實可以藉此認定閱讀過這些告示的社會大眾會因此認知據爭
商標不只是具有功能性的皮包鎖扣,同時也是可資識別商品
來源的商標,但畢竟這樣的告示數量非常有限(只有蘋果日
報二件,太平洋日報、經濟日報、都會時報、自由時報各一
件),其餘原告所提出於境外的相類似告示(原證24、25、
26,本院卷二第89-269頁),因為無從認為我國相關消費者
也會閱讀到這些告示,還是只能認為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
標並不是非常熟悉。更重要的是,這些在我國刊登的權利確
認告示,其時間都在原告透過警方查扣系爭包款之後(也就
是104 年6 月12日),而無法憑這些告示去認定查扣當時的
相關消費者會對據爭商標熟悉。
⒍【23】雖然據爭商標已經註冊通過,在法律上可以認定已經
具備識別性,但這只能認為具有根本必要的識別性而已,此
時如果他人使用完全相同或實質上幾近相同的商標,即使是
功能性使用,因同時也有識別性之效果,還是可以依商標法
第68條第1 款規定(無須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
件),來認定侵害商標權(我院106 年度民商字第35號判決
第20至22段參照)。然而,如果要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且又是具有功能性商標,相關消費者難以從商標
本身直接認知為商標的情形,就有必要以實際證據來認定相
關消費者已經認知其為商標,才能藉由使用證據來認定其已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這兩種不同的情形,有必要加以仔細
分辨澄清。
⒎【24】原告雖然提出歐盟內部市場協調署(商標與設計)第
四訴願委員會(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Trade Marks and Designs ), the
Fourth Board of Appeal)於西元2014年11月24日之決定(
原證27,本院卷二第270-273 頁,原告於民事
準備書狀第4
頁,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誤譯此為歐盟上訴法院判決),
並以該項決定駁回據爭商標應屬無效之挑戰,來佐證據爭商
標之識別性,但這與我在本判決中肯定據爭商標具有根本必
要之識別性並無不同,問題還是在於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的程度為何(識別性有無與熟悉度高低,實屬二件
不同的事)。
⒏【25】原告另外又說:據爭商標之鎖扣經圖形化為商標後,
並不僅限於鎖具上,而是廣泛應用在各式產品上,包括手鐲
、鞋履、眼鏡、耳環、皮帶、戒指、手機配件以及手套及披
肩等等,以上使用都不兼具鎖扣功能(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
3 頁,本院卷二第30頁)。如果原告上面說的屬實,確實有
助於讓更多相關消費者了解據爭商標不僅僅是功能性的配件
,同時也是指示商品來源的商標,而可以進一步根據此項舉
證程度的多寡,來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的熟悉度。
然而,原告對此只空有主張,卻沒有舉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
。
⒐【26】由上所述,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並不是十分熟悉
,但因為據爭商標已經通過註冊登記而公示於社會大眾,應
該可以認定還是有一部分的相關消費者明確地知悉據爭商標
不只是功能性配件,且同時有指示來源的商標功能。但對於
這些有能力明確知悉據爭商標之識別功能的相關消費者而言
,自然也比較有能力區別出兩者間的差別,尤其是本判決前
面所提到整體感覺的差異(精緻質感相對於一般功能感覺,
前述【14】段參照)。
㈥商標使用人是否善意
【27】根據原告所舉證被告使用系爭插扣的情形(原證4 參
照,詳如前述【11】段標註之頁數),僅能認為被告是將系
爭插扣當作功能性配件使用,雖然據爭商標已經註冊登記,
被告選用近似於據爭商標的系爭插扣做為其皮包商品的功能
配件,可能發生侵權之爭議,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是故意這
樣做,最多只能認為是過失。不過,既然只是過失而不是故
意,那麼就應該認定被告還是善意。
㈦【28】綜合以上各項事證,我認為:
以據爭商標與系爭插扣之實際使用情況而言,兩者之識別性
不高,近似程度屬於中等以下;雖然使用之商品類別相同,
但並未見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並
不十分熟悉其做為商標的識別功能,有能力知悉據爭商標亦
有識別性功能的相關消費者,同時也比較有能力區別出系爭
插扣與據爭商標的差異;再加上,被告使用系爭插扣雖有過
失,但仍應該認為屬於善意。整體而言,系爭插扣的使用,
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應認為並不會導致與據爭商標有混淆
誤認之虞。
五、【29】對於本案,除了依照我國法律規定來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外,由於原告的據爭商標也在多國有註冊登記,我也同
時關心本案判決結果,對於商標權
人權益保障及其對公眾商
業活動之界限劃定,是否與國際間之普遍認知有所落差,或
存在有任何漏未考量之盲點。為此,我也在書狀先行程序中
,請兩造提供:原告曾否有以據爭商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勝訴之國內外案例?如有,先前案例曾否處理過本件被告
所為之抗辯?(本院卷一第296 頁)原告就此提供有數則法
國巴黎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以及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之
判決(原證29、30、31,本院卷三第3-87頁)。不過,很可
惜的是,被告因訴訟防禦考量,責問原告就這些判決並未一
併提出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中譯本(被告民事答辯五狀
第2 頁,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在我指示原告自行斟酌攻
防必要,
予以補正後(本院卷三第91頁),原告就將這些判
決內容全數
捨棄做為本案證據(原告民事陳明狀,本院卷三
第94頁)。所以我也沒有辦法針對這些判決加以分析斟酌,
並與本案情形加以比較論述。以上因與兩造之本案攻防及我
的審理指示有關,故在此一併記述。
丁、結論
一、【30】根據前述判斷結果及理由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有關假執行之聲請,連帶也失去依據
,應一併駁回。
二、【31】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再一一論述。
三、【32】
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