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
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馬蕙蘭
陳瓊英
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龍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李之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於民國107 年
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可以
假
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可以
免除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利人,系爭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權
期間內
,並指定使用於皮包等皮件商品。
二、被告公然陳列、販售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
㈠被告莊龍隆為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姬公司)負責
人,創設「PG美人網」品牌,從事各式皮包商品之設計及銷
售,並經由網路及實體通路銷售「PG美人網」品牌商品。
㈡
詎被告莊龍隆知悉系爭商標之權利為原告享有,仍經由霈姬
公司之網路及實體營
業據點,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之
仿冒商品(下稱系爭包款)。原告並依法提出告訴,在刑事
程序中共扣得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皮包商品1,352 件及插釦
零件(上半)25個、插釦零件(下半)12個等物在案。
三、被告莊龍隆經營皮包販賣業務長達十年以上,長期關注皮包
流行趨勢,此有相關報導
可稽,對於侵害原告商標應具有故
意或過失。
退步言之,被告莊龍隆既以銷售皮包為業,對於
所販售的皮包是否涉及侵害他人商標,相較於一般
消費者而
言本負有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且系爭商標於民國94年間即
已獲准註冊在案,縱認被告不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亦顯
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四、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後,已成為原告商品上之經典象徵
,具有表彰LV品牌精神之代表意義,而得以與其他品牌的鎖
扣圖案相區別,成為識別原告商品來源之依據。被告在PG美
人網網站上介紹系爭包款亦特別強調「造型壓扣獨特有型」
,可見被告
是以行銷商品之目的,有意識的使用此等與系爭
商標近似的鎖扣,而不僅止於功能性目的,自屬商標之使用
。被告販售仿製原告系爭商標圖樣及包款設計之皮包,顯然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及刊登道歉啟事:
㈠
本件查獲之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系爭包款計有後背包、
斜背包及手拿/肩背包等3 款,原告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2,606,940 元,詳如以下:
⒈後背包部分:系爭後背包商品之銷售單價為553 元,被告自
104 年4 月初開始販售系爭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迄同年8
月26日止,於PG美人網站上所顯示之累計銷量已高達1,090
件,平均銷量高達每月218 件,以此推估,自104 年4 月初
至同年11月初搜索查獲時止,被告就系爭後背包商品之銷量
累計應約有1,526 件,加計本件搜索查獲之系爭後背包商品
共有454 件,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總計本件被告
持有、陳
列及販售之系爭後背包商品數量至少應有1,980 件,以此計
算,其賠償額應為1,094,940 元(計算式:553 ×1,980 =
1,094,940)。
⒉斜背包部分:系爭斜背包商品之銷售單價為455 元,扣案數
量有590 件,再輔以系爭斜背包商品之銷售網頁資料,該款
銷售數量亦顯然相當可觀,原告爰以其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
倍請求損害賠償,以此計算,其賠償額應為682,500 元(計
算式:455 ×1,500 =682,500)。
⒊手拿/肩背包部分:系爭手拿/肩背包款式與前述扣案之後
背包款式極為相似,故其銷售單價
參照後背包商品,亦以55
3 元計,而此款手拿/肩背包商品之扣案數量亦有308 件,
以被告之銷售規模而言,可推知其銷售數量不容小覷,因此
以其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倍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額應為82
9,500 元(計算式:553 ×1,500 =829,500)。
㈡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質
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
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
回
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刊登道歉啟事。
㈢被告莊龍隆為霈姬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
自應與霈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刑事程序一、二審是經法院為無罪之
諭知,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一、二審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附
民字第8 號、我院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3 號案件,下稱前案
)均以被告受無罪判決為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駁回
原告之訴,自屬程序判決,
而非實體
確定判決,原
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刑事訴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自不應受
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
㈡系爭商標圖形本為鎖扣演變而來,故原告最常呈現該商標的
方式就是將其以具象化的方式用在插扣上,但商標縱然具有
功能性用途,只要有作為判斷辨識商品來源之識別性,仍為
商標之使用,被告明顯是要利用系爭商標的獨特性來吸引消
費者之注意,而達到行銷宣傳產品之目的,則系爭鎖扣
縱有
功能性用途,亦顯然兼具辨識商品來源之目的,仍構成商標
法上之商標使用。況,同一商品上並存兩個品牌商標的情形
所在多有,系爭包款上縱存在「Pigi」文字,並不表示皮包
上與系爭商標近似的系爭鎖扣不是作為商標使用。
㈢原告於商品上搭配使用數個註冊商標之目的,除為強化表彰
商品來源外,更增加商品之獨特設計感,亦是原告設計師設
計創意之展現,各商標之識別性自不會因被權利人同時使用
而稀釋或削弱。系爭商標既為圖形商標,為包體設計圖案之
一部分,原告搭配「Louis Vuitton 」等其他品牌文字,並
無不妥之處。
㈣被告與原告商品訂價雖存在相當落差,且系爭包款另有附加
刻有「Pigi」字樣之金屬飾牌,但系爭包款最突出的特徵實
乃與原告相似之系爭鎖扣,是以,非直接消費者即有誤認該
商品與原告有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之可能,仍該當
於「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
構成要件。
六、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元整,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
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
兩造已於前案為實質攻防,而法院也為實質審理並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詎原告竟再次向法院就同一案件為起訴,有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原則。退步言,二造既已於前案歷經
一、二審之實質攻防,應至少認前案對本件具有
爭點效。
二、原告指摘被告就系爭包款所使用類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鎖扣
,僅用於皮包開闔之功能性目的,並無任何用於「辨識商品
之來源」,被告並於系爭包款上另使用「Pigi」商標,故系
爭鎖扣之使用,自不符合商標法上
所稱之「使用行為」。況
且,被告於銷售系爭包款時,亦強調系爭包款其他之特色,
而不單僅強調系爭鎖扣。我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實
體確定判決也認定被告使用本件系爭鎖扣「非」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則本件論理上自不存在「使用(與
他人近似)商標」之事實。
三、被告等並無任何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主觀故意及過失:
㈠系爭商標並非如同原告其他商標知名,不得因原告為世界知
名品牌,逕論原告所有註冊之商標均具有同樣之知名度或高
度識別性。此觀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自身商品時,多仍會於
鎖扣上一併加註LV或其他LV圖案字樣可知悉。一般消費者是
否以系爭商標鎖扣圖案作為識別商品之來源,即有疑問。
㈡原告雖提出諸多品牌行銷之文宣或報導以說明系爭商標鎖扣
之產品背景,
惟文宣所介紹內容皆係以原告「整體品牌」形
象為主,並非針對系爭商標鎖扣圖案。
㈢系爭鎖扣是被告向外部之合作配件廠商所直接購買之現成品
,該系爭鎖扣上並未有任何原告之著名Louis Vuitton 文字
標示。而原告鎖扣造型之系爭商標亦非著名商標,甚至系爭
商標之插扣外觀,於一般插扣五金廠商目錄在所多有,更難
使人認知外部合作廠商係販售疑似侵害商標權之產品。又被
告莊龍隆並非服裝、時尚科系背景出身,對於產品設計仰賴
分工,與時尚業界淵源不深,自無從知悉此是專屬於原告之
鎖扣圖案。從而,本件被告等並無任何侵權之故意及過失。
㈣業界使用鎖扣註冊商標之情形相當少見,原告也未建立其辨
識度,倘僅因為系爭商標之註冊可於網路上確認,便認定業
者負有知悉之義務,對於業者而言實屬過苛。
㈤綜上,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商標本身已構成一般人均可知悉業
經原告註冊之著名圖案,一般人難以得知該鎖扣已涉商標之
侵權,且從被告等整體銷售事實以及包款整體造型過程以觀
,原告也未提出證據顯示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原告之產品
,同時,被告等本身之主觀犯罪要件,也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等係具有故意或過失侵權之惡意。
四、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內容應有違誤:
㈠原告應將數不同品項商品(後背包、斜背包、手拿/肩背包
)、不同價格(依序為553 元、455 元、553 元),就各品
項商品計算其價值後,全部加總定賠償金額,先此說明。
㈡有關「後背包」銷售數量之部分,原告不得在未提出確切之
銷售數量下,逕以推估之方式,計算商品之銷售數量。在原
告未提出商品確切之銷售數量以前,原告至多僅能以累計銷
售量1,090 件,加計搜索查獲454 件,共計1,544 件,作為
商品受查獲之件數,計算應賠償之數額。
㈢所以,縱然被告等有商標侵權之情事,損害賠償之金額至多
僅為1,574,706 元,詳如以下:
⒈後背包部分為853,832 元【計算式:銷售單價(553 元)×
查獲件數(1,544件) 】。
⒉斜背包部分為550,550 元【計算式:銷售單價(455 元)×
查獲件數(1,210 件)】。
⒊手拿/肩背包部分為170,324 元【計算式:銷售單價(553
元)×查獲件數(308件)】。
五、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01】
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
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
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10月2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
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
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
之攻防情形,先於106 年10月5 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
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第122-123 頁),其後
我認為兩造就言詞辯論之準備已經完備成熟,即於106 年11
月2 日指定107 年2 月5 日為言詞辯論
期日,並請兩造預先
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
失權(本院卷第138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
判決。另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107 年3 月2 日遞送
補充理由狀,因屬辯論後之攻防,故依法不予斟酌(因判決
既判力係以言詞辯論期日為時點)。
二、【02】根據兩造於本案之攻防,本案之爭點可以歸納如下:
㈠本案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系爭商標是否不具商
標識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㈢霈姬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
商標權利之行為?㈣承上,如有侵害,則損害賠償之數額為
何?可否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以下即就上述爭點一一分別
論述說明。
三、本案並無一事不理原則之適用
㈠【03】被告抗辯本案應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因為相同的
請求,原告先前已經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附民
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經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
上訴,
亦經我院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3 號駁回上訴,且兩造已於前
案為實質攻防,其判決即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可重覆再行爭
執起訴。
㈡【04】
惟查:被告援引作為一事不再理抗辯之前案,其判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判決之情形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對於原告民事上之請求,並未從民事
法律關係上為實質之論
斷,自
難認前案判決有任何實質既判力。如果依據被告所持
見解,對於民事上請求,全未從民事
法律關係上論斷之判決
也可以有實質既判力,這樣顯然是侵害了原告受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我認為這樣的法律見解,很明顯地不能採納。
㈢【05】至於被告又抗辯:於前案中已經實質攻防,只因被告
在刑事上獲得無罪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既判力,但如
被告在刑事上被判有罪,附帶民事訴訟因而為原告勝訴判決
,就有既判力,這樣的法律依據或法理基礎何在(被告民事
綜合辨論意旨狀第2 頁,本院卷第324 頁背面)?我認為被
告此處的抗辯,確實點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判決既判力不
對稱之問題所在。不過,這顯然是因為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先有不對稱審理結構之規定所致。而之所以有不對稱
審理結構,其法理基礎就在於附帶民事訴訟並不是獨立的民
事訴訟,而只是附帶於刑事訴訟的程序,以致在刑事訴訟已
經判決無罪之情況下,已經無從「附帶」為民事判決,故而
立法規定直接由程序上駁回。雖然如此對於在民事上已經實
質攻防之被告,難認完全公平,但這樣的設計,在某個程度
上,對於同時解決案件的民、刑事爭議,確有其便利之處,
應認尚屬立法自由形成的範圍。縱認有
違憲疑義,被告亦應
在前案審理中,表明被告應有與原告對等之移送管轄法院
民
事庭之
請求權(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並據以
提出請求,如經駁回確定,再據以聲請釋憲,而非將違憲疑
義,延伸至本案,請求以侵害原告訴訟權方式,解決其先前
所受不對稱既判力之問題。
四、系爭商標不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㈠【06】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一再攻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知名
度(見言詞辯論簡報第7-14張,本院卷第329-332 頁)。又
由於當事人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抗
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
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具商標識別性,依
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不得註冊,並得依商標法第57、60條
規定申請評定撤銷其註冊。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商標識別性
之攻擊,自有必要加以回應判斷。
㈡【07】
經查:被告認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原因,是因為
有很多其他品牌之皮包,也有使用類似系爭商標之鎖扣,以
致系爭商標無從與其他相同商品區別。依此質疑,應是認為
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得註冊事由,惟
系爭商標於94年4 月16日、同年8 月16日即已分別為註冊公
告,有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訊檢索
服務列印本
可憑(原證1 ,本院卷第10、11頁),距今已近
13年之久,依商標法第58條規定,已經不能再申請評定,自
無從認定系爭商標有應撤銷之原因,所以即使很多其他品牌
皮包使用類似系爭商標之鎖扣為真,亦不影響原告憑系爭商
標對被告主張權利。
㈢【08】事實上,很多其他品牌皮包使用類似系爭商標之鎖扣
,有可能均屬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行為,這表示系爭商標遭
侵權之情況嚴重,更有必要保護系爭商標,怎能反而認為系
爭商標因此不具識別性?
㈣【09】至於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知名度,此與系爭商標是否有
應撤銷事由,並無關連。這是因為按照我國商標法之規定,
只要商標獲准註冊,除非另有應撤銷、廢止原因,否則即應
受保護,有關商標法所規定權利侵害之救濟(商標法第68、
69條參照),均不以商標有知名度為必要。
五、霈姬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行為
㈠【10】原告主張霈姬公司有於網路及實體據點,販賣使用與
系爭商標相仿鎖扣之系爭包款,於104 年11月4 日經警方搜
索扣得該類商品共1,352 件(含被告於搜索後自行提出之相
類似商品),業經原告提出相關網路列印資料(原證5 、6
,本院卷第18-25 頁)及警方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原證7
,本院卷第26-30 頁背面)可憑,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可以
認定是事實。
㈡【11】惟被告抗辯:霈姬公司販賣之系爭包款,其鎖扣是功
能性使用,並非商標之使用(功能性抗辯);相關消費者對
於系爭包款不會與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抗辯
);又系爭包款之鎖扣,既為功能性使用,霈姬公司並無侵
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意過失抗辯)。對此三項抗
辯,經我逐一審酌後,認為都不成立,分別說明如下。
㈢功能性抗辯
⒈【12】功能性配件之功能性使用與識別性之商標使用,兩者
並非互斥之觀念。尤其是達成相同功能之功能性配件,存有
多種型式可供選擇時,當特定型式之功能性配件,可藉由其
特定型式,發揮識別性作用時,其亦可為具有識別性之功能
配件,而此具有識別性之功能配件,於功能性使用之同時,
即產生具有識別作用之商標使用性質。因此,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明文規定:「商標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
者,不得註冊。」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商標並非發揮商品或
服務功能所必要,即使其具有功能性,亦可註冊為商標。
⒉【13】以皮包之鎖扣配件而言,如系爭商標所示之樣式,固
然屬於鎖扣之一種型式,而具有鎖扣包身與包蓋之功能,但
鎖扣之型式在設計上有多種選擇,這不是空口白話,或是單
純想像,而是已經原告提出各式鎖扣與使用各式鎖扣之皮包
照片供參考(原證15、16參照,本院卷第149-163 頁背面)
。在此眾多不同型式之鎖扣中,選擇其中一種特定型式,使
用特定商品,即可以產生識別不同品牌商品之作用。
⒊【14】本案最關鍵之處在於:系爭商標樣式之鎖扣,雖然可
以有識別不同品牌商品之作用,但實際上對於相關消費者而
言,是否已經有此種鎖扣就是一種商標之認知,而將其指向
特定之商品來源?這個問題,其實還是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
的問題(且仍為是否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識別
性欠缺之問題),按照本判決前面所述(前述【07】段參照
),由於系爭商標已經註冊公告後滿5 年,而不得申請評定
,所以在法律上應認為相關消費者已經認知此種鎖扣就是一
種商標,且將其商品來源指向原告。
申言之,因為
利害關係
人已經不能對於系爭商標難以為相關消費者認知為商標為由
,申請評定,民事法院就不應該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自行另為系爭商標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也就是:
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在法律上,已經處於不能挑戰之狀態。
⒋【15】被告當然會認為這樣不公平。如果一項功能性的商標
在註冊審查時,因廣泛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故而獲准註冊
,但事後廣泛使用之情形消失,僅有小規模的使用,以維持
不被廢止之狀態,但如此經過相當時間後,相關消費者或已
遺忘其識別性,或因時間經過改變相關消費者組成,而根本
不知其原本之識別性(後天識別性喪失),這樣的情形,為
何不能事後挑戰功能性商標的識別性呢?雖然這樣的質疑,
並不是完全沒有道理,但相同的情形也可能發生在其他以後
天識別性獲准註冊的商標,故有必要從立法上加以整體考慮
,而不能在個案中直接改變法律的規定。除此之外,畢竟這
樣的商標還是經過註冊公告的商標,註冊公告就有相當的公
示作用,持續給予商標法上之保護,還是有其合理基礎,同
時也讓商標的法律狀態,在公告後經過一定時間,就能夠趨
於穩定。所以我認為這應該是立法的價值選擇,不是法官可
以在個案中變更的立法價值決定。也因此,在本案中,即使
相關消費者實際上對於系爭包款之鎖扣不具有商標之認知,
也不能解免霈姬公司可能之侵權責任。不過,這一點另外可
以在損害賠償推估時,加以為衡平之處理,詳如後述。
⒌【16】據上,功能性抗辨並不成立。
㈣混淆誤認抗辯
⒈【17】被告又認為:霈姬公司所販賣的系爭包款,另有使用
自己的「Pigi」商標,且全無刻意強調所使用系爭商標之識
別作用,行銷時所介紹的品牌故事,也明確傳達了系爭包款
為被告生產製造的意思;即使相關消費者第一眼注意到系爭
商標,也可以藉此判斷系爭包款為被告之產品,不至於誤認
為原告之產品,所以並沒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民
事爭點整理
暨答辯三狀第8-11頁,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至第
248 頁)。
⒉【18】對於被告此部分提出來的抗辯,首要應該說明的是,
系爭包款上所用之鎖扣,確實與系爭商標樣式十分相似,幾
乎到了完全相同的地步。這一點除了直接比較系爭商標與系
爭包款就可以獲得證實外(可比較原證1 之系爭商標與被證
12之系爭包款之一,本院卷第10頁、第291 頁,並如本判決
附件:系爭商標與系爭包款所用鎖扣比較示意圖),也可從
被告在辯論時,僅從被告並未將此鎖扣作為商品識別來源之
論點,來論證相關消費者不會混淆,而未爭執此鎖扣與系爭
商標之樣式有何不同,得到印證(被告言詞辯論簡報第16、
17 頁,本院卷第333 頁背面-334頁)。
⒊【19】其次,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在法律上,已不能加以挑
戰,此已如前述。這表示在法律上還是應該認為相關消費者
可以藉由系爭商標來區別商品來源。既然如此,系爭包款上
的鎖扣又與系爭商標樣式如此相似,也已經如上段說明,自
應認為還是有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也就是,仍
有混淆誤認之虞。
⒋【20】再者,也是我想利用本判決特別闡釋的一點:系爭商
標與系爭包款之鎖扣,既然幾乎完全相同,而如前述,且其
使用之商品類別又屬相同,則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規定
,根本不必有混淆誤認之虞,即可構成侵害商標權。之所以
如此規定,其法理基礎應在於:商標侵權之構成,不僅發生
於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之混淆誤認,亦在於選購前之初始興
趣混淆(initial interest confusion)以及售後混淆(
post-sale confusion)。就此並可分別詳細說明如下:
⑴【21】以初始興趣混淆而言,當商標以其識別性發揮區別商
品來源功能之時,相關消費者就有可能因為看到熟悉的商標
而產生選購興趣,此時即使在選購時,因其他因素而可辨析
並非原先熟悉商標所指示之商品來源,相關消費者仍可能因
此決定嘗試選購。然而,此等初始興趣之產生,既然是基於
相關消費者對於原熟悉商標之識別性作用,其背後即為商標
權人對於商標之全部資源投入,其利益自不應由他人所掠奪
。
⑵【22】再以售後混淆而言,商標對於商品來源的指示作用,
同時寓有質量保證之意,相關消費者即使因選購時之特別因
素(如價格差異或如本案中之其他商標標示),知悉商品非
來自於特定商標權人,但因商品使用完全相同或十分近似之
商標,其他潛在相關消費者在缺乏選購時特別因素之情況下
,無從判別其差異,因而產生混淆誤認,此時將破壞商標權
人對於商標質量保證作用之努力,自應認為已構成商標權之
侵害。其典型案例即為廉價銷售之仿冒精品,選購此類商品
之相關消費者幾乎都知悉自己購買的是仿冒品,並沒有混淆
誤認的問題,但當仿冒品充斥於市面時,就會影響正品的稀
有性進而減損品牌價值。如果不以售後混淆作為侵害商標權
之法理基礎,就難以說明為何於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不會有
混淆誤認之虞,但還是應該將此等仿冒品之銷售,列入為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
態樣。
⒌【23】在本案中,雖然相關消費者在選購系爭包款時,可能
因為被告抗辯的各種情節(前述【17】段參照),不會發生
混淆誤認,但在系爭商標與系爭包款所用鎖扣幾乎完全相同
之情況下,沒有辦法排除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前之興趣,是出
自於對於系爭商標的認識,其他潛在相關消費者也有可能在
非選購的情況下,誤認系爭包款即是出自原告,因而減損其
品牌價值,所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論根據法律規定(商
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或論析混淆誤認之相關法理,都
應該認為並不成立。
㈤故意過失抗辯
⒈【24】被告另抗辯由於系爭商標缺乏獨立之識別性,業界先
前也未有此類商標存在,一般業者難以知悉有此種商標經註
冊保護,故即使販賣系爭包款構成侵害商標權,霈姬公司亦
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三狀第13-16 頁
,本院卷第249-250 頁背面)。
⒉【25】惟查:在網路上銷售系爭包款,此種具有商業性質之
行為,由於可能有較大數量的反覆交易,在侵害商標權之過
失認定,即應採取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避免輕率地
侵害他人商標權,以貫徹法律對於商標之保護。這是我在我
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判決中就曾經表明過的法律見解
,本案中我仍然維持此一見解。本案中需要進一步闡釋的是
:什麼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所抗辯一般業者之主
觀認知對此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何影響?
⒊【26】對於以上法律問題,我認為: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固然一般業者之普遍認知可以做為具體參考標準,但
至少不能低於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以本案而言,即使被告
所宣稱一般業者難以知悉系爭商標經註冊保護之情況屬實,
但既然系爭商標已經註冊公告,即處於所有業者均能查閱知
悉之狀態,一般業者在進行產品設計前,均應加以為法律風
險評估,被告雖質疑這樣的標準,對於一般業者過苛(被告
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三狀第15頁倒數第2 行,本院卷第250
頁),但若非如此,即不免鏽蝕商標註冊制度,使註冊商標
喪失註冊保護之法律本旨,而弱化為使用保護,甚或淪為知
名才能保護。
⒋【27】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並未經舉證被告明知系爭商標
已經註冊,卻故意採用作為功能性配件,應認為霈姬公司採
用系爭商標樣式之鎖扣作為系爭包款之配件,僅具有未事先
妥適評估法律風險之過失。
⒌【28】據上,故意過失抗辯也不成立。
㈥與刑事判決歧異之問題
⒈【29】霈姬公司販賣系爭包款之同一行為,其公司負責人莊
龍隆已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0號、我院106 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14號判決
可證(被證6 ,本院卷第252-261 頁)。
其中有關功能性抗辯、混淆誤認抗辯,均與本判決前面的認
定,有所歧異(至於故意過失抗辯部分,確定刑事判決認定
並無故意,與本判決應無不同),且有關「商標之使用」、
「混淆誤認」是民、刑事責任所共通之要件,本判決之認定
明顯與確定刑事判決不同。
⒉【30】雖然民、刑事訴訟,分別為獨立之訴訟程序,個別法
官承審之民、刑事訴訟,依法並無相互拘束的效力,但基於
法律之公平適用以及法律要件之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如果沒
有特別的理由,民、刑事訴訟最好不要有歧異的認定結果。
這應該是比較理想的判決結果;但反過來說,如果確實有特
別的理由,當然不應該勉強為使判決結果相同,忽略了深入
探討民、刑事責任在法律要件解釋上是否應該有所區別,以
及法律見解合理性之檢視。
⒊【31】以本案的情形而言,在有關「商標使用」之要件部分
,經審慎考量後,我認為:因為民、刑事責任著重的歸責基
礎不同,其中刑事部分特別重視行為之主、客觀惡性合併考
察評價,所以在功能性配件並非主要供行銷目的使用之情形
,確實可因主觀惡性不足,而給予無須承擔刑事責任之無罪
判決結果;但在民事部分,因須貫徹法律對於權利人與競爭
公眾間之財貨關係調整,以達成其法律政策功能,所以在功
能性配件同時兼具有識別性作用,而可能發揮商標效用時,
自有必要進一步為其他要件之判斷,以決定是否依法進行財
貨關係調整(包括依法為禁制令或
損害賠償責任之判定),
不應僅因功能性配件非主要供行銷目的使用,就直接排除其
民事責任之認定。因此,此部分我認為民、刑事責任就「商
標使用」之要件,確應為不同之解釋適用。
⒋【32】至於「混淆誤認」之要件部分,確定刑事判決並未見
有初始興趣混淆及售後混淆之說明與討論,但此部分我認為
必須對此有所考慮,比較合理,也比較能夠周延保障商標權
人之合法權益,為此確有必要採取與確定刑事判決不同之見
解。
㈦【33】根據以上認定及說明,霈姬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
利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六、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及回復名譽處分
㈠【34】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
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下稱推估損害條款)。原告即依此規
定,並參考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974 號民事判決之見
解,認為本案之損害賠償,應分別將查獲侵權商品區別其種
類,於超過1,500 件部分以總價定其賠償額,於1,500 件以
下部分,則又分別其售價而以1,500 倍定其賠償額,然後
予
以全部加總成為最終賠償數額,合計為2,606,940 元(原告
民事起訴狀第7-8 頁,本院卷第7 頁及其背面參照)。但我
並不認同這樣的計算方式,以下就說明其原因,以及我所認
為應該採取的計算方式。
㈡【35】首先,推估損害條款在前段適用上(即查獲件數在1,
500 件以下之情形),應以案內查獲侵權商品之最高售價乘
上1,500 倍為法定最高上限,由法院在此法定最高上限內,
酌定賠償額即可。此一見解,我在承審的我院105 年度民商
字第49號民事判決第23-25 段,以及參與審理主筆的我院10
6 年度重附民上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已詳細闡述其理據
,亦已說明類似原告所主張計算方式之不合理之處。簡單地
說,如果查獲之侵權商品,其種類或售價僅有一種,無論其
數量多少(以1,500 件為限),都只能以此售價乘上1,500
倍為法定最高上限;但如果查獲之侵權商品,件數相同,其
中一件改為較低售價之商品,如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即分類
加總計算),卻能分別計算加總,而得到較高之法定賠償上
限,形成法定賠償上限,不論查獲侵權物品之總價為何,卻
係由查獲種類或售價差異所決定之怪異現象。
㈢【36】其次,推估損害條款在前、後段適用上之區別上,基
於相同理由,即應直接以全部查獲總數為適用基礎,而不應
區別查獲之售價或種類而分別為前段或後段之適用及計算。
但如查獲商品之總價反而低於單一最高單價商品乘上1,500
倍之總數時,仍應以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式,適用前段(例
如:查獲單價1 萬元之侵權商品1 件,100 元之侵權商品1,
500 件,如適用前段,其法定賠償上限為1,500 萬,但適用
後段其查獲商品總價卻僅有16萬元)。
㈣【37】在本案中,實際經警方搜索扣得之侵權商品數量為1,
352 件,已如前述(前述【10】段參照),但被告自己
自認
就系爭包款之進貨數量就有後背包1,462 件、斜背包938 件
、手提包586 件(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12頁,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共計2,986 件,其既已明確自認,自可認定已「
查獲」之侵權商品,已經超過1,500 件,故應適用商標法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推估其損害。但其中斜背包部分
,其數量低於警方查扣數量590 件(原證14,本院卷第88頁
)加上霈姬公司銷售網頁上所標示之累積銷量620 件(原證
6 ,本院卷第22頁),合計為1,210 件,此部分於計算時,
應認為其查獲數量為1,210 件。以上各類查獲侵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按照原告之主張,分別為553 元、455 元及553 元
,被告沒有爭執抗辯,並自行據以試算賠償責任成立時之應
賠償金額(同上狀第11頁,本院卷第136 頁,其中斜背包之
數量,被告亦以1,210 件設算),所以本案查獲侵權商品之
總價應為1,683,094 元(計算式:1,462X553=808,486 ;1,
210X455=550,550 ;586X553=324,058 ;808,486+550,550+
324,058=1,683,094 )。
㈤【38】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另有「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之規定,這表示根據同條第1 項推估之
損害金額,仍應審酌案內全部情況,妥為考量,以求為最適
賠償額之決定。以本案而言,經審酌:本案認定查獲侵權商
品之總件數有3,258 件(計算式:1,462+1,210+586=3,258
),數量不少,但原告面對被告有關系爭商標難以為一般人
有商標認知之質疑,僅提出一般使用證據回應,而未提出明
白廣泛教育相關消費者及一般社會大眾系爭商標已經註冊保
護之證據,雖然在法律上不應因此撤除對系爭商標之法律保
障(前述【14】段參照),但在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上,即
應給予衡平考量,僅能認為所造成之損害比較有限,而不應
為過高損害額之推估,且霈姬公司應屬事先未周詳法律風險
評估之過失情形,而非故意,以及案內其他等一切情狀,應
認為前述推估之損害數額,顯不相當,應酌減至60萬元為適
當。又莊龍隆為霈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莊
龍隆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霈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㈥【39】至於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因為商標法
就此部分並沒有像推估損害條款一樣以立法明文擬制損害之
存在並明定推估數額之方法,所以還是必須由原告自己舉證
證明確有名譽受損害之情形。而且,此項商標權人之名譽受
損,與商標權本身的聲譽受損,並不是相同概念。前者,是
屬於
人格權的性質;但後者則是屬於無體財產權的無形資產
價值。然而,原告就此只是說:仿冒品的品質粗劣,已對原
告在社會上的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並
未實際舉證加以證實。所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認為沒
有根據。而本判決所闡釋售後混淆所造成商標價值之減損,
其所侵害者,應為商標權之財產價值,於本案中已於適用推
估損害條款時,納入為一切情況之考量,一併在此指明。
丙、結論
一、【40】根據上述賠償責任及金額之認定結果,本案原告之訴
,於主文所示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主文第一項准許之法定
遲
延利息,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送
達證書詳見本院卷第96頁。
二、假執行之審認
【41】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都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及免除假執行,經審酌都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
擔保金
額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經沒有根據,應
予駁回。
三、【42】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後,我認為對於判決
結果都沒有影響,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丁、【43】
依職權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