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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馬蕙蘭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龍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於民國107 年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可以假 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可以免除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利人,系爭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 ,並指定使用於皮包等皮件商品。 二、被告公然陳列、販售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 ㈠被告莊龍隆為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姬公司)負責 人,創設「PG美人網」品牌,從事各式皮包商品之設計及銷 售,並經由網路及實體通路銷售「PG美人網」品牌商品。 ㈡被告莊龍隆知悉系爭商標之權利為原告享有,仍經由霈姬 公司之網路及實體營業據點,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之 仿冒商品(下稱系爭包款)。原告並依法提出告訴,在刑事 程序中共扣得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皮包商品1,352 件及插釦 零件(上半)25個、插釦零件(下半)12個等物在案。 三、被告莊龍隆經營皮包販賣業務長達十年以上,長期關注皮包 流行趨勢,此有相關報導可稽,對於侵害原告商標應具有故 意或過失。退步言之,被告莊龍隆既以銷售皮包為業,對於 所販售的皮包是否涉及侵害他人商標,相較於一般消費者而 言本負有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且系爭商標於民國94年間即 已獲准註冊在案,縱認被告不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亦顯 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四、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後,已成為原告商品上之經典象徵 ,具有表彰LV品牌精神之代表意義,而得以與其他品牌的鎖 扣圖案相區別,成為識別原告商品來源之依據。被告在PG美 人網網站上介紹系爭包款亦特別強調「造型壓扣獨特有型」 ,可見被告是以行銷商品之目的,有意識的使用此等與系爭 商標近似的鎖扣,而不僅止於功能性目的,自屬商標之使用 。被告販售仿製原告系爭商標圖樣及包款設計之皮包,顯然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及刊登道歉啟事: ㈠本件查獲之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系爭包款計有後背包、 斜背包及手拿/肩背包等3 款,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2,606,940 元,詳如以下: ⒈後背包部分:系爭後背包商品之銷售單價為553 元,被告自 104 年4 月初開始販售系爭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同年8 月26日止,於PG美人網站上所顯示之累計銷量已高達1,090 件,平均銷量高達每月218 件,以此推估,自104 年4 月初 至同年11月初搜索查獲時止,被告就系爭後背包商品之銷量 累計應約有1,526 件,加計本件搜索查獲之系爭後背包商品 共有454 件,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總計本件被告持有、陳 列及販售之系爭後背包商品數量至少應有1,980 件,以此計 算,其賠償額應為1,094,940 元(計算式:553 ×1,980 = 1,094,940)。 ⒉斜背包部分:系爭斜背包商品之銷售單價為455 元,扣案數 量有590 件,再輔以系爭斜背包商品之銷售網頁資料,該款 銷售數量亦顯然相當可觀,原告爰以其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 倍請求損害賠償,以此計算,其賠償額應為682,500 元(計 算式:455 ×1,500 =682,500)。 ⒊手拿/肩背包部分:系爭手拿/肩背包款式與前述扣案之後 背包款式極為相似,故其銷售單價參照後背包商品,亦以55 3 元計,而此款手拿/肩背包商品之扣案數量亦有308 件, 以被告之銷售規模而言,可推知其銷售數量不容小覷,因此 以其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倍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額應為82 9,500 元(計算式:553 ×1,500 =829,500)。 ㈡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質 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 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 復名譽當處分,刊登道歉啟事。 ㈢被告莊龍隆為霈姬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 自應與霈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刑事程序一、二審是經法院為無罪之知,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一、二審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附 民字第8 號、我院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3 號案件,下稱前案 )均以被告受無罪判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駁回原告之訴,自屬程序判決,實體確定判決,原 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刑事訴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自不應受 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 ㈡系爭商標圖形本為鎖扣演變而來,故原告最常呈現該商標的 方式就是將其以具象化的方式用在插扣上,但商標縱然具有 功能性用途,只要有作為判斷辨識商品來源之識別性,仍為 商標之使用,被告明顯是要利用系爭商標的獨特性來吸引消 費者之注意,而達到行銷宣傳產品之目的,則系爭鎖扣縱有 功能性用途,亦顯然兼具辨識商品來源之目的,仍構成商標 法上之商標使用。況,同一商品上並存兩個品牌商標的情形 所在多有,系爭包款上縱存在「Pigi」文字,並不表示皮包 上與系爭商標近似的系爭鎖扣不是作為商標使用。 ㈢原告於商品上搭配使用數個註冊商標之目的,除為強化表彰 商品來源外,更增加商品之獨特設計感,亦是原告設計師設 計創意之展現,各商標之識別性自不會因被權利人同時使用 而稀釋或削弱。系爭商標既為圖形商標,為包體設計圖案之 一部分,原告搭配「Louis Vuitton 」等其他品牌文字,並 無不妥之處。 ㈣被告與原告商品訂價雖存在相當落差,且系爭包款另有附加 刻有「Pigi」字樣之金屬飾牌,但系爭包款最突出的特徵實 與原告相似之系爭鎖扣,是以,非直接消費者即有誤認該 商品與原告有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之可能,仍該當 於「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構成要件。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 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兩造已於前案為實質攻防,而法院也為實質審理並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詎原告竟再次向法院就同一案件為起訴,有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原則。退步言,二造既已於前案歷經 一、二審之實質攻防,應至少認前案對本件具有爭點效。 二、原告指摘被告就系爭包款所使用類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鎖扣 ,僅用於皮包開闔之功能性目的,並無任何用於「辨識商品 之來源」,被告並於系爭包款上另使用「Pigi」商標,故系 爭鎖扣之使用,自不符合商標法上所稱之「使用行為」。況 且,被告於銷售系爭包款時,亦強調系爭包款其他之特色, 而不單僅強調系爭鎖扣。我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實 體確定判決也認定被告使用本件系爭鎖扣「非」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則本件論理上自不存在「使用(與 他人近似)商標」之事實。 三、被告等並無任何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主觀故意及過失: ㈠系爭商標並非如同原告其他商標知名,不得因原告為世界知 名品牌,逕論原告所有註冊之商標均具有同樣之知名度或高 度識別性。此觀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自身商品時,多仍會於 鎖扣上一併加註LV或其他LV圖案字樣可知悉。一般消費者是 否以系爭商標鎖扣圖案作為識別商品之來源,即有疑問。 ㈡原告雖提出諸多品牌行銷之文宣或報導以說明系爭商標鎖扣 之產品背景,文宣所介紹內容皆係以原告「整體品牌」形 象為主,並非針對系爭商標鎖扣圖案。 ㈢系爭鎖扣是被告向外部之合作配件廠商所直接購買之現成品 ,該系爭鎖扣上並未有任何原告之著名Louis Vuitton 文字 標示。而原告鎖扣造型之系爭商標亦非著名商標,甚至系爭 商標之插扣外觀,於一般插扣五金廠商目錄在所多有,更難 使人認知外部合作廠商係販售疑似侵害商標權之產品。又被 告莊龍隆並非服裝、時尚科系背景出身,對於產品設計仰賴 分工,與時尚業界淵源不深,自無從知悉此是專屬於原告之 鎖扣圖案。從而,本件被告等並無任何侵權之故意及過失。 ㈣業界使用鎖扣註冊商標之情形相當少見,原告也未建立其辨 識度,倘僅因為系爭商標之註冊可於網路上確認,便認定業 者負有知悉之義務,對於業者而言實屬過苛。 ㈤綜上,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商標本身已構成一般人均可知悉業 經原告註冊之著名圖案,一般人難以得知該鎖扣已涉商標之 侵權,且從被告等整體銷售事實以及包款整體造型過程以觀 ,原告也未提出證據顯示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原告之產品 ,同時,被告等本身之主觀犯罪要件,也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等係具有故意或過失侵權之惡意。 四、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內容應有違誤: ㈠原告應將數不同品項商品(後背包、斜背包、手拿/肩背包 )、不同價格(依序為553 元、455 元、553 元),就各品 項商品計算其價值後,全部加總定賠償金額,先此說明。 ㈡有關「後背包」銷售數量之部分,原告不得在未提出確切之 銷售數量下,逕以推估之方式,計算商品之銷售數量。在原 告未提出商品確切之銷售數量以前,原告至多僅能以累計銷 售量1,090 件,加計搜索查獲454 件,共計1,544 件,作為 商品受查獲之件數,計算應賠償之數額。 ㈢所以,縱然被告等有商標侵權之情事,損害賠償之金額至多 僅為1,574,706 元,詳如以下: ⒈後背包部分為853,832 元【計算式:銷售單價(553 元)× 查獲件數(1,544件) 】。 ⒉斜背包部分為550,550 元【計算式:銷售單價(455 元)× 查獲件數(1,210 件)】。 ⒊手拿/肩背包部分為170,324 元【計算式:銷售單價(553 元)×查獲件數(308件)】。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10月2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 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 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 之攻防情形,先於106 年10月5 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 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第122-123 頁),其後 我認為兩造就言詞辯論之準備已經完備成熟,即於106 年11 月2 日指定107 年2 月5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請兩造預先 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 失權(本院卷第138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 判決。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107 年3 月2 日遞送 補充理由狀,因屬辯論後之攻防,故依法不予斟酌(因判決 既判力係以言詞辯論期日為時點)。 二、【02】根據兩造於本案之攻防,本案之爭點可以歸納如下: ㈠本案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系爭商標是否不具商 標識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㈢霈姬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 商標權利之行為?㈣承上,如有侵害,則損害賠償之數額為 何?可否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以下即就上述爭點一一分別 論述說明。 三、本案並無一事不理原則之適用 ㈠【03】被告抗辯本案應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因為相同的 請求,原告先前已經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附民 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經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 亦經我院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3 號駁回上訴,且兩造已於前 案為實質攻防,其判決即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可重覆再行爭 執起訴。 ㈡【04】惟查:被告援引作為一事不再理抗辯之前案,其判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判決之情形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對於原告民事上之請求,並未從民事法律關係上為實質之論 斷,自難認前案判決有任何實質既判力。如果依據被告所持 見解,對於民事上請求,全未從民事法律關係上論斷之判決 也可以有實質既判力,這樣顯然是侵害了原告受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我認為這樣的法律見解,很明顯地不能採納。 ㈢【05】至於被告又抗辯:於前案中已經實質攻防,只因被告 在刑事上獲得無罪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既判力,但如 被告在刑事上被判有罪,附帶民事訴訟因而為原告勝訴判決 ,就有既判力,這樣的法律依據或法理基礎何在(被告民事 綜合辨論意旨狀第2 頁,本院卷第324 頁背面)?我認為被 告此處的抗辯,確實點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判決既判力不 對稱之問題所在。不過,這顯然是因為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先有不對稱審理結構之規定所致。而之所以有不對稱 審理結構,其法理基礎就在於附帶民事訴訟並不是獨立的民 事訴訟,而只是附帶於刑事訴訟的程序,以致在刑事訴訟已 經判決無罪之情況下,已經無從「附帶」為民事判決,故而 立法規定直接由程序上駁回。雖然如此對於在民事上已經實 質攻防之被告,難認完全公平,但這樣的設計,在某個程度 上,對於同時解決案件的民、刑事爭議,確有其便利之處, 應認尚屬立法自由形成的範圍。縱認有違憲疑義,被告亦應 在前案審理中,表明被告應有與原告對等之移送管轄法院民 事庭請求權(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並據以 提出請求,如經駁回確定,再據以聲請釋憲,而非將違憲疑 義,延伸至本案,請求以侵害原告訴訟權方式,解決其先前 所受不對稱既判力之問題。 四、系爭商標不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㈠【06】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一再攻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知名 度(見言詞辯論簡報第7-14張,本院卷第329-332 頁)。又 由於當事人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抗 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 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具商標識別性,依 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不得註冊,並得依商標法第57、60條 規定申請評定撤銷其註冊。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商標識別性 之攻擊,自有必要加以回應判斷。 ㈡【07】經查:被告認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原因,是因為 有很多其他品牌之皮包,也有使用類似系爭商標之鎖扣,以 致系爭商標無從與其他相同商品區別。依此質疑,應是認為 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得註冊事由,惟 系爭商標於94年4 月16日、同年8 月16日即已分別為註冊公 告,有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訊檢索 服務列印本可憑(原證1 ,本院卷第10、11頁),距今已近 13年之久,依商標法第58條規定,已經不能再申請評定,自 無從認定系爭商標有應撤銷之原因,所以即使很多其他品牌 皮包使用類似系爭商標之鎖扣為真,亦不影響原告憑系爭商 標對被告主張權利。 ㈢【08】事實上,很多其他品牌皮包使用類似系爭商標之鎖扣 ,有可能均屬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行為,這表示系爭商標遭 侵權之情況嚴重,更有必要保護系爭商標,怎能反而認為系 爭商標因此不具識別性? ㈣【09】至於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知名度,此與系爭商標是否有 應撤銷事由,並無關連。這是因為按照我國商標法之規定, 只要商標獲准註冊,除非另有應撤銷、廢止原因,否則即應 受保護,有關商標法所規定權利侵害之救濟(商標法第68、 69條參照),均不以商標有知名度為必要。 五、霈姬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行為 ㈠【10】原告主張霈姬公司有於網路及實體據點,販賣使用與 系爭商標相仿鎖扣之系爭包款,於104 年11月4 日經警方搜 索扣得該類商品共1,352 件(含被告於搜索後自行提出之相 類似商品),業經原告提出相關網路列印資料(原證5 、6 ,本院卷第18-25 頁)及警方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原證7 ,本院卷第26-30 頁背面)可憑,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可以 認定是事實。 ㈡【11】惟被告抗辯:霈姬公司販賣之系爭包款,其鎖扣是功 能性使用,並非商標之使用(功能性抗辯);相關消費者對 於系爭包款不會與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抗辯 );又系爭包款之鎖扣,既為功能性使用,霈姬公司並無侵 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意過失抗辯)。對此三項抗 辯,經我逐一審酌後,認為都不成立,分別說明如下。 ㈢功能性抗辯 ⒈【12】功能性配件之功能性使用與識別性之商標使用,兩者 並非互斥之觀念。尤其是達成相同功能之功能性配件,存有 多種型式可供選擇時,當特定型式之功能性配件,可藉由其 特定型式,發揮識別性作用時,其亦可為具有識別性之功能 配件,而此具有識別性之功能配件,於功能性使用之同時, 即產生具有識別作用之商標使用性質。因此,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明文規定:「商標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 者,不得註冊。」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商標並非發揮商品或 服務功能所必要,即使其具有功能性,亦可註冊為商標。 ⒉【13】以皮包之鎖扣配件而言,如系爭商標所示之樣式,固 然屬於鎖扣之一種型式,而具有鎖扣包身與包蓋之功能,但 鎖扣之型式在設計上有多種選擇,這不是空口白話,或是單 純想像,而是已經原告提出各式鎖扣與使用各式鎖扣之皮包 照片供參考(原證15、16參照,本院卷第149-163 頁背面) 。在此眾多不同型式之鎖扣中,選擇其中一種特定型式,使 用特定商品,即可以產生識別不同品牌商品之作用。 ⒊【14】本案最關鍵之處在於:系爭商標樣式之鎖扣,雖然可 以有識別不同品牌商品之作用,但實際上對於相關消費者而 言,是否已經有此種鎖扣就是一種商標之認知,而將其指向 特定之商品來源?這個問題,其實還是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 的問題(且仍為是否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識別 性欠缺之問題),按照本判決前面所述(前述【07】段參照 ),由於系爭商標已經註冊公告後滿5 年,而不得申請評定 ,所以在法律上應認為相關消費者已經認知此種鎖扣就是一 種商標,且將其商品來源指向原告。申言之,因為利害關係 人已經不能對於系爭商標難以為相關消費者認知為商標為由 ,申請評定,民事法院就不應該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自行另為系爭商標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也就是: 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在法律上,已經處於不能挑戰之狀態。 ⒋【15】被告當然會認為這樣不公平。如果一項功能性的商標 在註冊審查時,因廣泛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故而獲准註冊 ,但事後廣泛使用之情形消失,僅有小規模的使用,以維持 不被廢止之狀態,但如此經過相當時間後,相關消費者或已 遺忘其識別性,或因時間經過改變相關消費者組成,而根本 不知其原本之識別性(後天識別性喪失),這樣的情形,為 何不能事後挑戰功能性商標的識別性呢?雖然這樣的質疑, 並不是完全沒有道理,但相同的情形也可能發生在其他以後 天識別性獲准註冊的商標,故有必要從立法上加以整體考慮 ,而不能在個案中直接改變法律的規定。除此之外,畢竟這 樣的商標還是經過註冊公告的商標,註冊公告就有相當的公 示作用,持續給予商標法上之保護,還是有其合理基礎,同 時也讓商標的法律狀態,在公告後經過一定時間,就能夠趨 於穩定。所以我認為這應該是立法的價值選擇,不是法官可 以在個案中變更的立法價值決定。也因此,在本案中,即使 相關消費者實際上對於系爭包款之鎖扣不具有商標之認知, 也不能解免霈姬公司可能之侵權責任。不過,這一點另外可 以在損害賠償推估時,加以為衡平之處理,詳如後述。 ⒌【16】據上,功能性抗辨並不成立。 ㈣混淆誤認抗辯 ⒈【17】被告又認為:霈姬公司所販賣的系爭包款,另有使用 自己的「Pigi」商標,且全無刻意強調所使用系爭商標之識 別作用,行銷時所介紹的品牌故事,也明確傳達了系爭包款 為被告生產製造的意思;即使相關消費者第一眼注意到系爭 商標,也可以藉此判斷系爭包款為被告之產品,不至於誤認 為原告之產品,所以並沒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民 事爭點整理答辯三狀第8-11頁,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至第 248 頁)。 ⒉【18】對於被告此部分提出來的抗辯,首要應該說明的是, 系爭包款上所用之鎖扣,確實與系爭商標樣式十分相似,幾 乎到了完全相同的地步。這一點除了直接比較系爭商標與系 爭包款就可以獲得證實外(可比較原證1 之系爭商標與被證 12之系爭包款之一,本院卷第10頁、第291 頁,並如本判決 附件:系爭商標與系爭包款所用鎖扣比較示意圖),也可從 被告在辯論時,僅從被告並未將此鎖扣作為商品識別來源之 論點,來論證相關消費者不會混淆,而未爭執此鎖扣與系爭 商標之樣式有何不同,得到印證(被告言詞辯論簡報第16、 17 頁,本院卷第333 頁背面-334頁)。 ⒊【19】其次,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在法律上,已不能加以挑 戰,此已如前述。這表示在法律上還是應該認為相關消費者 可以藉由系爭商標來區別商品來源。既然如此,系爭包款上 的鎖扣又與系爭商標樣式如此相似,也已經如上段說明,自 應認為還是有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也就是,仍 有混淆誤認之虞。 ⒋【20】再者,也是我想利用本判決特別闡釋的一點:系爭商 標與系爭包款之鎖扣,既然幾乎完全相同,而如前述,且其 使用之商品類別又屬相同,則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規定 ,根本不必有混淆誤認之虞,即可構成侵害商標權。之所以 如此規定,其法理基礎應在於:商標侵權之構成,不僅發生 於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之混淆誤認,亦在於選購前之初始興 趣混淆(initial interest confusion)以及售後混淆( post-sale confusion)。就此並可分別詳細說明如下: ⑴【21】以初始興趣混淆而言,當商標以其識別性發揮區別商 品來源功能之時,相關消費者就有可能因為看到熟悉的商標 而產生選購興趣,此時即使在選購時,因其他因素而可辨析 並非原先熟悉商標所指示之商品來源,相關消費者仍可能因 此決定嘗試選購。然而,此等初始興趣之產生,既然是基於 相關消費者對於原熟悉商標之識別性作用,其背後即為商標 權人對於商標之全部資源投入,其利益自不應由他人所掠奪 。 ⑵【22】再以售後混淆而言,商標對於商品來源的指示作用, 同時寓有質量保證之意,相關消費者即使因選購時之特別因 素(如價格差異或如本案中之其他商標標示),知悉商品非 來自於特定商標權人,但因商品使用完全相同或十分近似之 商標,其他潛在相關消費者在缺乏選購時特別因素之情況下 ,無從判別其差異,因而產生混淆誤認,此時將破壞商標權 人對於商標質量保證作用之努力,自應認為已構成商標權之 侵害。其典型案例即為廉價銷售之仿冒精品,選購此類商品 之相關消費者幾乎都知悉自己購買的是仿冒品,並沒有混淆 誤認的問題,但當仿冒品充斥於市面時,就會影響正品的稀 有性進而減損品牌價值。如果不以售後混淆作為侵害商標權 之法理基礎,就難以說明為何於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不會有 混淆誤認之虞,但還是應該將此等仿冒品之銷售,列入為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 ⒌【23】在本案中,雖然相關消費者在選購系爭包款時,可能 因為被告抗辯的各種情節(前述【17】段參照),不會發生 混淆誤認,但在系爭商標與系爭包款所用鎖扣幾乎完全相同 之情況下,沒有辦法排除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前之興趣,是出 自於對於系爭商標的認識,其他潛在相關消費者也有可能在 非選購的情況下,誤認系爭包款即是出自原告,因而減損其 品牌價值,所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論根據法律規定(商 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或論析混淆誤認之相關法理,都 應該認為並不成立。 ㈤故意過失抗辯 ⒈【24】被告另抗辯由於系爭商標缺乏獨立之識別性,業界先 前也未有此類商標存在,一般業者難以知悉有此種商標經註 冊保護,故即使販賣系爭包款構成侵害商標權,霈姬公司亦 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三狀第13-16 頁 ,本院卷第249-250 頁背面)。 ⒉【25】惟查:在網路上銷售系爭包款,此種具有商業性質之 行為,由於可能有較大數量的反覆交易,在侵害商標權之過 失認定,即應採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避免輕率地 侵害他人商標權,以貫徹法律對於商標之保護。這是我在我 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判決中就曾經表明過的法律見解 ,本案中我仍然維持此一見解。本案中需要進一步闡釋的是 :什麼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所抗辯一般業者之主 觀認知對此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何影響? ⒊【26】對於以上法律問題,我認為: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固然一般業者之普遍認知可以做為具體參考標準,但 至少不能低於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以本案而言,即使被告 所宣稱一般業者難以知悉系爭商標經註冊保護之情況屬實, 但既然系爭商標已經註冊公告,即處於所有業者均能查閱知 悉之狀態,一般業者在進行產品設計前,均應加以為法律風 險評估,被告雖質疑這樣的標準,對於一般業者過苛(被告 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三狀第15頁倒數第2 行,本院卷第250 頁),但若非如此,即不免鏽蝕商標註冊制度,使註冊商標 喪失註冊保護之法律本旨,而弱化為使用保護,甚或淪為知 名才能保護。 ⒋【27】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並未經舉證被告明知系爭商標 已經註冊,卻故意採用作為功能性配件,應認為霈姬公司採 用系爭商標樣式之鎖扣作為系爭包款之配件,僅具有未事先 妥適評估法律風險之過失。 ⒌【28】據上,故意過失抗辯也不成立。 ㈥與刑事判決歧異之問題 ⒈【29】霈姬公司販賣系爭包款之同一行為,其公司負責人莊 龍隆已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0號、我院106 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14號判決可證(被證6 ,本院卷第252-261 頁)。 其中有關功能性抗辯、混淆誤認抗辯,均與本判決前面的認 定,有所歧異(至於故意過失抗辯部分,確定刑事判決認定 並無故意,與本判決應無不同),且有關「商標之使用」、 「混淆誤認」是民、刑事責任所共通之要件,本判決之認定 明顯與確定刑事判決不同。 ⒉【30】雖然民、刑事訴訟,分別為獨立之訴訟程序,個別法 官承審之民、刑事訴訟,依法並無相互拘束的效力,但基於 法律之公平適用以及法律要件之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如果沒 有特別的理由,民、刑事訴訟最好不要有歧異的認定結果。 這應該是比較理想的判決結果;但反過來說,如果確實有特 別的理由,當然不應該勉強為使判決結果相同,忽略了深入 探討民、刑事責任在法律要件解釋上是否應該有所區別,以 及法律見解合理性之檢視。 ⒊【31】以本案的情形而言,在有關「商標使用」之要件部分 ,經審慎考量後,我認為:因為民、刑事責任著重的歸責基 礎不同,其中刑事部分特別重視行為之主、客觀惡性合併考 察評價,所以在功能性配件並非主要供行銷目的使用之情形 ,確實可因主觀惡性不足,而給予無須承擔刑事責任之無罪 判決結果;但在民事部分,因須貫徹法律對於權利人與競爭 公眾間之財貨關係調整,以達成其法律政策功能,所以在功 能性配件同時兼具有識別性作用,而可能發揮商標效用時, 自有必要進一步為其他要件之判斷,以決定是否依法進行財 貨關係調整(包括依法為禁制令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判定), 不應僅因功能性配件非主要供行銷目的使用,就直接排除其 民事責任之認定。因此,此部分我認為民、刑事責任就「商 標使用」之要件,確應為不同之解釋適用。 ⒋【32】至於「混淆誤認」之要件部分,確定刑事判決並未見 有初始興趣混淆及售後混淆之說明與討論,但此部分我認為 必須對此有所考慮,比較合理,也比較能夠周延保障商標權 人之合法權益,為此確有必要採取與確定刑事判決不同之見 解。 ㈦【33】根據以上認定及說明,霈姬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 利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六、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及回復名譽處分 ㈠【34】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 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下稱推估損害條款)。原告即依此規 定,並參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民事判決之見 解,認為本案之損害賠償,應分別將查獲侵權商品區別其種 類,於超過1,500 件部分以總價定其賠償額,於1,500 件以 下部分,則又分別其售價而以1,500 倍定其賠償額,然後予 以全部加總成為最終賠償數額,合計為2,606,940 元(原告 民事起訴狀第7-8 頁,本院卷第7 頁及其背面參照)。但我 並不認同這樣的計算方式,以下就說明其原因,以及我所認 為應該採取的計算方式。 ㈡【35】首先,推估損害條款在前段適用上(即查獲件數在1, 500 件以下之情形),應以案內查獲侵權商品之最高售價乘 上1,500 倍為法定最高上限,由法院在此法定最高上限內, 酌定賠償額即可。此一見解,我在承審的我院105 年度民商 字第49號民事判決第23-25 段,以及參與審理主筆的我院10 6 年度重附民上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已詳細闡述其理據 ,亦已說明類似原告所主張計算方式之不合理之處。簡單地 說,如果查獲之侵權商品,其種類或售價僅有一種,無論其 數量多少(以1,500 件為限),都只能以此售價乘上1,500 倍為法定最高上限;但如果查獲之侵權商品,件數相同,其 中一件改為較低售價之商品,如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即分類 加總計算),卻能分別計算加總,而得到較高之法定賠償上 限,形成法定賠償上限,不論查獲侵權物品之總價為何,卻 係由查獲種類或售價差異所決定之怪異現象。 ㈢【36】其次,推估損害條款在前、後段適用上之區別上,基 於相同理由,即應直接以全部查獲總數為適用基礎,而不應 區別查獲之售價或種類而分別為前段或後段之適用及計算。 但如查獲商品之總價反而低於單一最高單價商品乘上1,500 倍之總數時,仍應以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式,適用前段(例 如:查獲單價1 萬元之侵權商品1 件,100 元之侵權商品1, 500 件,如適用前段,其法定賠償上限為1,500 萬,但適用 後段其查獲商品總價卻僅有16萬元)。 ㈣【37】在本案中,實際經警方搜索扣得之侵權商品數量為1, 352 件,已如前述(前述【10】段參照),但被告自己自認 就系爭包款之進貨數量就有後背包1,462 件、斜背包938 件 、手提包586 件(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12頁,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共計2,986 件,其既已明確自認,自可認定已「 查獲」之侵權商品,已經超過1,500 件,故應適用商標法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推估其損害。但其中斜背包部分 ,其數量低於警方查扣數量590 件(原證14,本院卷第88頁 )加上霈姬公司銷售網頁上所標示之累積銷量620 件(原證 6 ,本院卷第22頁),合計為1,210 件,此部分於計算時, 應認為其查獲數量為1,210 件。以上各類查獲侵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按照原告之主張,分別為553 元、455 元及553 元 ,被告沒有爭執抗辯,並自行據以試算賠償責任成立時之應 賠償金額(同上狀第11頁,本院卷第136 頁,其中斜背包之 數量,被告亦以1,210 件設算),所以本案查獲侵權商品之 總價應為1,683,094 元(計算式:1,462X553=808,486 ;1, 210X455=550,550 ;586X553=324,058 ;808,486+550,550+ 324,058=1,683,094 )。 ㈤【38】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另有「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之規定,這表示根據同條第1 項推估之 損害金額,仍應審酌案內全部情況,妥為考量,以求為最適 賠償額之決定。以本案而言,經審酌:本案認定查獲侵權商 品之總件數有3,258 件(計算式:1,462+1,210+586=3,258 ),數量不少,但原告面對被告有關系爭商標難以為一般人 有商標認知之質疑,僅提出一般使用證據回應,而未提出明 白廣泛教育相關消費者及一般社會大眾系爭商標已經註冊保 護之證據,雖然在法律上不應因此撤除對系爭商標之法律保 障(前述【14】段參照),但在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上,即 應給予衡平考量,僅能認為所造成之損害比較有限,而不應 為過高損害額之推估,且霈姬公司應屬事先未周詳法律風險 評估之過失情形,而非故意,以及案內其他等一切情狀,應 認為前述推估之損害數額,顯不相當,應酌減至60萬元為適 當。又莊龍隆為霈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莊 龍隆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霈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㈥【39】至於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因為商標法 就此部分並沒有像推估損害條款一樣以立法明文擬制損害之 存在並明定推估數額之方法,所以還是必須由原告自己舉證 證明確有名譽受損害之情形。而且,此項商標權人之名譽受 損,與商標權本身的聲譽受損,並不是相同概念。前者,是 屬於人格權的性質;但後者則是屬於無體財產權的無形資產 價值。然而,原告就此只是說:仿冒品的品質粗劣,已對原 告在社會上的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並 未實際舉證加以證實。所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認為沒 有根據。而本判決所闡釋售後混淆所造成商標價值之減損, 其所侵害者,應為商標權之財產價值,於本案中已於適用推 估損害條款時,納入為一切情況之考量,一併在此指明。 丙、結論 一、【40】根據上述賠償責任及金額之認定結果,本案原告之訴 ,於主文所示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主文第一項准許之法定遲 延利息,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送 達證書詳見本院卷第96頁。 二、假執行之審認 【41】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都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及免除假執行,經審酌都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擔保金 額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經沒有根據,應 予駁回。 三、【42】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我認為對於判決 結果都沒有影響,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丁、【43】依職權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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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