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
原 告 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德勝
原 告 旺德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
被 告 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烱舜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洪 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基於附圖1 所示商標權,對原告以「WonDer」為商標使
用於型號WD-5402 電子秤產品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
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
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340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告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環光公司)起訴時
原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須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發文,確認原告未侵害被告之商標權。」,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本院審查程序,當庭撤回
上開請求(見本院卷
第4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一部撤回,
揆諸上揭規定
,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並得於
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
準備程序為言詞
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設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原告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
者,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烱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
頁)提起
本件訴訟,嗣於107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當庭
聲明撤回被告吳烱舜之請求,且經被告吳烱舜同意在卷(
見本院卷第90頁)。職是,原告撤回被告吳烱舜部分之訴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環光公司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具狀追加原告
旺德百貨公司(下稱:旺德百貨,見本院卷第71頁)為訴
訟當事人,雖被告辯稱:原告環光公司與原告旺德百貨之
法定代理人雖為夫妻關係,但環光公司與旺德百貨分屬不
同法人主體,且二者之
善意先使用證據並無法共用,亦無
原告旺德百貨另訴請求即有重複審理之情事,無基礎事實
同一之情事,故原告環光公司之訴之追加不合法
云云(見
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查原告環光公司前自中國大陸進
口標示有「WonDer」商標之電子秤商品(型號:WD-5402
,下稱:
系爭商品),因涉有侵害被告註冊第00000000號
商標爭議(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而遭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海關)查扣,並移送偵查機
關偵辦中,茲原告環光公司主張旺德百貨於系爭商標申請
日(103 年3 月28日)前亦有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而涉
及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爭議之情事,故原告環光公司於
訴訟程序中追加旺德百貨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主要爭點具有
共通性,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
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是原告環光公司前開
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按
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環光公司進口之系爭商品,因涉有侵
害系爭商標權爭議,遭基隆海關查扣並
依職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號:106 年度他字第7188號),
嗣
經該署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號:107
年度他字第974 號);又被告以原告於各種小家電商品上
使用「WonDer」商標,侵害被告註冊取得之系爭商標等商
標權,而對原告環光公司、旺德百貨及其法定代理人,向
本院提起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之民事訴訟(案號: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此外,被告以原告環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王德勝、原告旺德百貨之法定代理人李偉,因前
開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商標侵權刑事告訴
一節,此據被告具狀陳報明確,且
為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95、96、98、99、106
、107 頁)。可知,兩造間因系爭商標之侵害爭議,已存
有
前揭民、刑事爭訟事件,原告於系爭商品上使用系爭商
標之私法地位已有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
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影響原告是否涉有侵害系
爭商標之事實,並排除被告以行使商標權為名所為之干擾
行為(包括提起民事訴訟等)等具有法律上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於系爭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之私法上地位之
危險,將可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得予除去,而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具
有
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環光公司於106 年6 月27日接獲基隆海關通知,始
知其進口標示有「WonDer」商標之系爭商品,因涉有侵
害系爭商標遭查扣,並由基隆海關依職權移送偵查機關
偵辦,又被告以原告於各種小家電商品上使用「WonDer
」商標,侵害系爭商標等商標權為由,對原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之民事訴訟
在案。
惟由系爭商品之網頁銷售資料及外包裝照片,可
見,原告環光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
)前,已有於系爭商品上善意先使用「WonDer」商標之
事實,另依原告旺德百貨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系爭商品外
包裝照片,顯見原告旺德百貨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103 年3 月28日)前,即有於系爭商品上善意先使用「
WonDer」商標之事實,而得排除被告以系爭商標對原告
主張法律上權利,則原告於系爭商品上使用「WonDer」
商標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而發生爭議,即因而受有私法上
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具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商標對原告以「WonDer」為商
標使用於電子秤產品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
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
抗辯:
(一)原告環光公司所提之系爭商品網頁資料,並無任何文字
顯示其與「電子秤WD-5402 」之關連,又其提出之系爭
商品外包裝嶄新,並無保存年限已久之痕跡,加以商品
包裝及標示貼紙均得以事後製作,原證6 之商品是否確
為101 年3 月1 日製造,實非無疑。再者,原告旺德百
貨提出101 年8 月21日及101 年9 月5 日之發票,其品
名僅記載「詳附明細」,而明細上除產品編號外,亦僅
有數量、單價跟金額,從產品編號上,亦看不出有使用
系爭商標字樣;另從發票僅可得知出賣人為原告旺德百
貨,然原告旺德百貨是否為該發票
所載商品之商標使用
者,亦有疑義,蓋原告旺德百貨亦可能係從他人之處購
得發票上所載之商品後再出售予他人,是前揭發票不足
以作為原告旺德百貨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使用「WonDer
」字樣之事實。此外,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以「
WONDER」字樣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遍及各種家用
小家電,其中98年3 月31日申請之註冊商標第00000000
號(下稱:第713 號商標),亦指定用於電子秤類似商
品之第9 類,倘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被告
自得依商標法第68條主張其商標權受有侵害,又原告與
被告同為競爭關係,其使用「WONDER」字樣顯非基於善
意且為不正競爭目的。
(二)縱原告得
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
」規定,其善意先使用之範圍應限於實際使用於型號
WD-5402 之電子秤商品,不得擴張至所有電子秤商品。
(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
堪認
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
(一)被告旺德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
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表1 紙可稽(見本院
卷第6 頁)。
(二)原告環光公司於106 年6 月26日進口系爭商品一批(報
單AA/06/589/F0457 號),因涉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爭議
,遭基隆海關查扣,有卷附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
可
參(見本院卷第18、77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118 頁):
原告以「WonDer」為商標,使用於電子秤商品(型號:WD
-5402 ),有無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致被告無從以系爭商標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
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原告以「WonDer」為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上,是否符合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
1.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三、在
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所謂
善意先使用,在於衡平註冊保護原則下與先使用人間
之衝突,以求公允。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
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
乃註冊制度之例外,主要係
善意先使用人基於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即已
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
後,善意先使用者的利益,仍應受到保障,但其適用
需符合:(一)使用在先的事實必需發生在他人商標
申請註冊日之前;(二)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
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三)商標權人可以要求在
先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使其在特定條件下使用
,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干涉,始為公允。
2.原告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善意先
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同一電子秤商品(型號
:WD-5402)之事實: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二、
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商標法於100 年修正之
前,就商標之使用係以:「本法
所稱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
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
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舊商標法第6 條參照),其
嗣後修正考量:「本條
之目的在於規範具有商業性質之使用商標行為。所
謂「行銷之目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
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TRIPS Agreement
) 第16條第1 項所稱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似。原條文僅以概括條文方式
定義商標之使用,其內涵未
臻清楚,爰參考日本商
標法第2 條之立法形式,酌作修正,列為第1 項,
並分款明定商標使用之情形」並針對現行第2 款之
態樣明示:「為行銷之目的,除將商標直接用於商
品、包裝容器外,亦包括在交易過程中,持有、陳
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已標示該商標商品之商業行
為,爰於第2 款明定。」,可知,商標使用之判斷
首重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使消費者認識該商
標,至其是否與相關消費者直接接觸、使用商標之
商品是否由其製造生產,均非判斷之標準。
⑵原告環光公司主張:其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
3 月28日)前,即善意先使用相同之「WonDer」商
標於系爭商品一節,
業據提出下列使用證據(即原
證2 、6 、9 、附件1 ):①露天
拍賣網站(網頁
時間:102 年5 月17日)。內容:賣家為「強鎰百
貨」所刊登,銷售WonDer廚房電子秤多用途液晶電
子秤(WD-5402 )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8 頁正
面、第73頁);②痞客幫pixnet網站(網頁時間:
101 年10月23日)。內容:為消費者(yomika)購
買WonDer小幫手廚房電子秤(WD-5402 )之使用心
得(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74頁);③新浪部落
網站(網頁時間:102 年3 月19日)。內容:賣家
為「GoMy」所刊登,銷售WonDer小幫手廚房電子秤
(WD-5402 )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
;④痞客幫pixnet網站(網頁時間:103 年1 月20
日)。內容:賣家為「yk0kv3sq940 」所刊登,銷
售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WD-5402 )之廣告
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⑤痞客幫pixnet網
站(網頁時間:103 年2 月8 日)。內容:賣家為
「ww鋪」所刊登,銷售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
(WD-5402 )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
;⑥痞客幫pixnet網站(網頁時間:102 年11月5
日)。內容:賣家為「購物狂」所刊登,銷售Won
Der 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WD-5402 )之廣告資料
(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⑦痞客幫pixnet網站(
網頁時間:103 年1 月8 日)。內容:賣家為「按
安特集」所刊登,銷售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
(WD-5402 )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
;⑧痞客幫pixnet網站。內容:賣家為「niyfgj」
所刊登,銷售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WD-540
2 )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112-113
頁)等為憑。準此,依前開①、②網頁內容附有電
子秤圖片,於放大圖示下,明顯可見「WonDer」字
樣及型號WD-5402 (見本院卷第73-74 頁),此與
原告提出系爭商品外包裝翻拍照片(原證6 即附圖
2 ,見本院卷第81頁)比對結果,二商品圖片外觀
完全相符,又系爭商品外包裝上印製:「WonDer廚
房電子秤;型號:WD-5402 ;重量:280 克;尺寸
:24x17x4CM ;電壓:DC3 .0V ;產地:中國;進
口商: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製造日期:2012年
3 月1 日;保存期限:5 年」等商品規格內容,亦
核與前開①、②網頁銷售之商品規格相符,已
可證
明前開①、②網頁銷售之商品,即為原告環光公司
所進口之標示有「WonDer」商標之電子秤商品(型
號:WD-5402 );又前開③至⑧網頁內容,雖無商
品圖片可供比對,然前開③網頁刊載之商品規格與
系爭商品規格相符,且前開①網頁刊載WonDer廚房
電子秤多用途液晶電子秤(WD-5402 )商品銷售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250 元;此與前開③至⑧網頁
刊載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WD-5402 )商品
銷售價格為298 元,二者售價可謂相當,此經互相
勾稽,前開③至⑧網頁刊載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
子秤(WD-5402 )商品即為本件系爭商品之情,應
堪認定。此外,依前開①至⑧網頁刊載內容,系爭
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之101-103 年間
已可於網路上尋得系爭商品之使用心得或行銷廣告
頁面,且依原證6 所示系爭商品外包裝,可確悉系
爭商品於101 年3 月1 日時已在中國製造生產,並
由原告環光公司進口,則原告環光公司於系爭商標
之註冊申請日之前,以「輸入」商品之方式,在系
爭商品上使用「WonDer」商標之情,亦可認定。
⑶原告旺德百貨主張:其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
3 月28日)前,即善意先使用相同之「WonDer」商
標於系爭商品一節,除援用原告環光公司提出之前
開證據(即原證2 、6 、9 、附件1 )外,另提出
原告旺德百貨開立101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5 日
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憑(原證3 ,見12-13 頁)
,此經檢視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之產品編號欄位均載
明「WD-5402 」型號,且原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之
公證本及
原證6 所示系爭商品及外包裝實物以供比對,此亦
經被告當庭檢視確認,並陳明不爭執原證3 、6 之
形式上真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準此
,依前開原證3 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與原證6 之系
爭商品及外包裝比對,均有記載「WD-5402 」型號
,則原告旺德百貨於101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5
日開立發票銷售系爭商品一事,亦堪認定。
⑷系爭商品本身及外包裝上之正面、背面均明顯標示
有「WonDer」字樣,自有行銷上開商品之目的,相
關消費者見系爭商品及外包裝,明顯即可識別上開
圖樣,此於商業交易過程,可使相關消費者藉此區
別商品之來源,揆諸前開商標使用之說明,系爭商
品及外包裝上標示之「WonDer」字樣,自屬於表彰
系爭商品之商標使用行為,符合商標法上之商標使
用要件,堪認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已有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系
爭電子秤商品(型號:WD-5402 )之事實。
⑸被告辯稱:原告環光公司提出之網頁內容(原證2
、9 )均未載有原告環光公司之名稱,亦未全部載
有WONDER字樣,且均非原告所出售或原告之客戶,
是原證2 根本與原告環光公司
無涉,又系爭商品及
其外包裝照片(原證6 即附圖2 ),雖包裝上載有
進口商為原告環光公司,惟該商品可能是委託製造
或是自行製造,製造後委託他人進口或自行進口亦
有可能,尚不得以認為原告有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再者,原告環光公司先以原證2 、6 主張其有善
意先使用之事實,原告旺德百貨復又以原證2 、3
、6 主張其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原告以一樣證據
為不同使用者之重複主張,更可證明其亦無法確認
善意先使用之使用人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130-132 頁)。
惟查,商標使用之判斷首重交
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至
其是否與相關消費者直接接觸、使用商標之商品是
否由其製造生產,均非判斷之標準,已如前述,且
商品之銷售過程本就涉及經營及通路商等諸多環節
,並非每一環節之負責公司均為消費者所熟悉,且
商標使用之判定,係探究是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
而非使消費者認知產銷過程中之上游進
口商或大盤商等營業主體,
是以,原告環光公司所
提出之前開原證2 所示①至⑧網頁證據中,固未提
及電子秤商品(型號:WD-5402 )與原告環光公司
之關聯性,然與原證6 、9 、附件1 或原證3 之統
一發票等關聯證據相互勾稽,已可證明原告於系爭
商品上所為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尚不足以推翻相互
勾稽原證2 、6 、9 、附件1 或原證3 ,可認原告
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在系爭
商品本身或外包裝上,係將該「WonDer」字樣作為
商標使用之事實。
⑹被告辯稱:其自77年起先後以「WONDER」字樣註冊
取得多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遍及各種家庭
用小家電,其中第713 號商標(如附圖3 所示),
與系爭商標均是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上,倘他人
於同一或類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第713 號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被告亦得依
商標法第68條主張其商標權受有侵害,加以原告亦
為經營小家電之業者,與被告同為競爭關係,
難謂
原告係基於善意而使用「WonDer」字樣云云(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49 頁、132 頁背面-133頁、136
頁)云云。
經查:
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已
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按商品
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
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
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
易言之,商品或服務之分
類係為便於智慧局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對於商
品或服務類似
與否之認定,仍應綜合商品或服務
之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
場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
定之,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
第6 項規定參照),從而,商品或服務之分類只
是便於智慧局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對於商品或
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仍應綜合商品或服務之性
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
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定之
,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故商品或服務類似
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
務。基此,系爭商標使用於第9 類「電子秤」商
品,該電子秤之組群代碼為「0951」,有卷附商
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電子秤」結果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82頁),而第713 號商標雖亦指定於
第9 類商品,然係使用於:「電子滅蚊器,蒸氣
熨斗,攝錄放影機,數位相機,數位影音光碟機
,電腦自動點唱機,電視機及其器材,音響及其
器材,電視遊樂器,電源線,同軸電纜,電話機
,行動電話,衛星訊號接收器,電捲髮器,筆記
型電腦,電腦鍵盤,電腦滑鼠。」等商品(下稱
:電子滅蚊器等商品),其類似組群中,並未包
含組群代碼為「0951」,顯見二者分屬不同組群
,且無需相互檢索,本不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第713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滅蚊器等商品與系
爭商標使用於「電子秤」商品,二者於商品之性
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
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
品之運作原理不同、功能亦屬有別,則被告徒以
第713 號商標與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
品,而認「電子滅蚊器」等商品與「電子秤」商
品,一概視為同一或類似商品,此種僅以商品行
政分類為考量,完全偏離商品性質、用途及功能
之認定標準,顯然是無限擴張商品同一或類似之
範圍,已有誤會。基此,被告雖於98年3 月31日
即註冊取得第713 號商標,然其指定使用之「電
子滅蚊器」等商品,既與原告使用於「電子秤」
商品,分屬不同類商品,則原告於被告註冊取得
第713 號商標後,使用「WonDer」商標於「電子
秤(型號:WD-5402 )」商品,尚難認有致相關
消費者誤認與第713 號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徒
以第713 號商標註冊在前,而原告使用相同「Wo
nDer」商標於「電子秤(型號:WD -5402)」商
品,並非出於善意云云,自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即
善意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電子秤商品云云(
即訴之聲明第1 項)。惟查,依原告前揭提出之原證
2 、6 、9 、附件1 或原證3 等使用證據,僅可認定
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有使用
相同之「WonDer」商標於型號WD-5402 之電子秤商品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證明早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前有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型號WD-5
402 之電子秤商品外之其他電子秤商品之事實,且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則原告前開逾越系爭
商標於型號WD-5402 之電子秤商品使用之主張,
即有
未合。再者,鑒於善意先使用既為商標註冊保護之例
外,自應嚴格審查使用證據,不得擴充適用於使用證
據外之同類商品,而影響商標權人之註冊權益。是以
,原告自僅得就型號WD-5402 之電子秤商品,主張其
使用「WonDer」商標,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二)綜上,原告既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
,已善意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系爭商品(型號
WD-5402 之電子秤商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自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易言之,
原告於系爭商品使用「WonDer」商標,並未侵害被告系
爭商標權,被告無從以系爭商標受侵害,對原告使用「
WonDer」商標之系爭商品,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
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基於系爭商標對原告以「WonDer」為商標,使用於系
爭商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
請求權均不存在,尚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商品使用「WonDer」商標,既符合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侵害被告系
爭商標權,而兩造對於原告是否侵害被告之系爭商標權既
有爭執存在,且原告所受此項私法上不利益復得以確認訴
訟之方式除去,則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