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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 原   告 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勝 原   告 旺德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烱舜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洪 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基於附圖1 所示商標權,對原告以「WonDer」為商標使 用於型號WD-5402 電子秤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 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 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環光公司)起訴時 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須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發文,確認原告未侵害被告之商標權。」,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本院審查程序,當庭撤回上開請求(見本院卷 第4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一部撤回,揆諸上揭規定 ,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並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準備程序為言詞 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設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 者,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烱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 頁)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7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當庭 聲明撤回被告吳烱舜之請求,且經被告吳烱舜同意在卷( 見本院卷第90頁)。職是,原告撤回被告吳烱舜部分之訴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環光公司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具狀追加原告 旺德百貨公司(下稱:旺德百貨,見本院卷第71頁)為訴 訟當事人,雖被告辯稱:原告環光公司與原告旺德百貨之 法定代理人雖為夫妻關係,但環光公司與旺德百貨分屬不 同法人主體,且二者之善意先使用證據並無法共用,亦無 原告旺德百貨另訴請求即有重複審理之情事,無基礎事實 同一之情事,故原告環光公司之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見 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查原告環光公司前自中國大陸進 口標示有「WonDer」商標之電子秤商品(型號:WD-5402 ,下稱:系爭商品),因涉有侵害被告註冊第00000000號 商標爭議(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而遭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海關)查扣,並移送偵查機 關偵辦中,茲原告環光公司主張旺德百貨於系爭商標申請 日(103 年3 月28日)前亦有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而涉 及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爭議之情事,故原告環光公司於 訴訟程序中追加旺德百貨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主要爭點具有 共通性,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 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是原告環光公司前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環光公司進口之系爭商品,因涉有侵 害系爭商標權爭議,遭基隆海關查扣並依職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號:106 年度他字第7188號),嗣 經該署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號:107 年度他字第974 號);又被告以原告於各種小家電商品上 使用「WonDer」商標,侵害被告註冊取得之系爭商標等商 標權,而對原告環光公司、旺德百貨及其法定代理人,向 本院提起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之民事訴訟(案號: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此外,被告以原告環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王德勝、原告旺德百貨之法定代理人李偉,因前 開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商標侵權刑事告訴一節,此據被告具狀陳報明確,且 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95、96、98、99、106 、107 頁)。可知,兩造間因系爭商標之侵害爭議,已存 有前揭民、刑事爭訟事件,原告於系爭商品上使用系爭商 標之私法地位已有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 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影響原告是否涉有侵害系 爭商標之事實,並排除被告以行使商標權為名所為之干擾 行為(包括提起民事訴訟等)等具有法律上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於系爭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之私法上地位之 危險,將可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得予除去,而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具 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環光公司於106 年6 月27日接獲基隆海關通知,始 知其進口標示有「WonDer」商標之系爭商品,因涉有侵 害系爭商標遭查扣,並由基隆海關依職權移送偵查機關 偵辦,又被告以原告於各種小家電商品上使用「WonDer 」商標,侵害系爭商標等商標權為由,對原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之民事訴訟 在案。由系爭商品之網頁銷售資料及外包裝照片,可 見,原告環光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 )前,已有於系爭商品上善意先使用「WonDer」商標之 事實,另依原告旺德百貨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系爭商品外 包裝照片,顯見原告旺德百貨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103 年3 月28日)前,即有於系爭商品上善意先使用「 WonDer」商標之事實,而得排除被告以系爭商標對原告 主張法律上權利,則原告於系爭商品上使用「WonDer」 商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發生爭議,即因而受有私法上 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具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商標對原告以「WonDer」為商 標使用於電子秤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 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環光公司所提之系爭商品網頁資料,並無任何文字 顯示其與「電子秤WD-5402 」之關連,又其提出之系爭 商品外包裝嶄新,並無保存年限已久之痕跡,加以商品 包裝及標示貼紙均得以事後製作,原證6 之商品是否確 為101 年3 月1 日製造,實非無疑。再者,原告旺德百 貨提出101 年8 月21日及101 年9 月5 日之發票,其品 名僅記載「詳附明細」,而明細上除產品編號外,亦僅 有數量、單價跟金額,從產品編號上,亦看不出有使用 系爭商標字樣;另從發票僅可得知出賣人為原告旺德百 貨,然原告旺德百貨是否為該發票所載商品之商標使用 者,亦有疑義,蓋原告旺德百貨亦可能係從他人之處購 得發票上所載之商品後再出售予他人,是前揭發票不足 以作為原告旺德百貨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使用「WonDer 」字樣之事實。此外,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以「 WONDER」字樣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遍及各種家用 小家電,其中98年3 月31日申請之註冊商標第00000000 號(下稱:第713 號商標),亦指定用於電子秤類似商 品之第9 類,倘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被告 自得依商標法第68條主張其商標權受有侵害,又原告與 被告同為競爭關係,其使用「WONDER」字樣顯非基於善 意且為不正競爭目的。 (二)縱原告得用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 」規定,其善意先使用之範圍應限於實際使用於型號 WD-5402 之電子秤商品,不得擴張至所有電子秤商品。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認   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 (一)被告旺德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表1 紙可稽(見本院 卷第6 頁)。 (二)原告環光公司於106 年6 月26日進口系爭商品一批(報 單AA/06/589/F0457 號),因涉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爭議 ,遭基隆海關查扣,有卷附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18、77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118 頁): 原告以「WonDer」為商標,使用於電子秤商品(型號:WD -5402 ),有無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致被告無從以系爭商標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 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原告以「WonDer」為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上,是否符合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 1.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 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所謂 善意先使用,在於衡平註冊保護原則下與先使用人間 之衝突,以求公允。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 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註冊制度之例外,主要係 善意先使用人基於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即已 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 後,善意先使用者的利益,仍應受到保障,但其適用 需符合:(一)使用在先的事實必需發生在他人商標 申請註冊日之前;(二)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 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三)商標權人可以要求在 先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使其在特定條件下使用 ,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干涉,始為公允。 2.原告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善意先 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同一電子秤商品(型號 :WD-5402)之事實: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二、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商標法於100 年修正之 前,就商標之使用係以:「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 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 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舊商標法第6 條參照),其嗣後修正考量:「本條 之目的在於規範具有商業性質之使用商標行為。所 謂「行銷之目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 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TRIPS Agreement ) 第16條第1 項所稱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似。原條文僅以概括條文方式 定義商標之使用,其內涵未清楚,爰參考日本商 標法第2 條之立法形式,酌作修正,列為第1 項, 並分款明定商標使用之情形」並針對現行第2 款之 態樣明示:「為行銷之目的,除將商標直接用於商 品、包裝容器外,亦包括在交易過程中,持有、陳 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已標示該商標商品之商業行 為,爰於第2 款明定。」,可知,商標使用之判斷 首重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使消費者認識該商 標,至其是否與相關消費者直接接觸、使用商標之 商品是否由其製造生產,均非判斷之標準。 ⑵原告環光公司主張:其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 3 月28日)前,即善意先使用相同之「WonDer」商 標於系爭商品一節,業據提出下列使用證據(即原 證2 、6 、9 、附件1 ):①露天拍賣網站(網頁 時間:102 年5 月17日)。內容:賣家為「強鎰百 貨」所刊登,銷售WonDer廚房電子秤多用途液晶電 子秤(WD-5402 )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8 頁正 面、第73頁);②痞客幫pixnet網站(網頁時間: 101 年10月23日)。內容:為消費者(yomika)購 買WonDer小幫手廚房電子秤(WD-5402 )之使用心 得(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74頁);③新浪部落 網站(網頁時間:102 年3 月19日)。內容:賣家 為「GoMy」所刊登,銷售WonDer小幫手廚房電子秤 (WD-5402 )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 ;④痞客幫pixnet網站(網頁時間:103 年1 月20 日)。內容:賣家為「yk0kv3sq940 」所刊登,銷 售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WD-5402 )之廣告 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⑤痞客幫pixnet網 站(網頁時間:103 年2 月8 日)。內容:賣家為 「ww鋪」所刊登,銷售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 (WD-5402 )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 ;⑥痞客幫pixnet網站(網頁時間:102 年11月5 日)。內容:賣家為「購物狂」所刊登,銷售Won Der 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WD-5402 )之廣告資料 (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⑦痞客幫pixnet網站( 網頁時間:103 年1 月8 日)。內容:賣家為「按 安特集」所刊登,銷售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 (WD-5402 )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 ;⑧痞客幫pixnet網站。內容:賣家為「niyfgj」 所刊登,銷售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WD-540 2 )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112-113 頁)等為憑。準此,依前開①、②網頁內容附有電 子秤圖片,於放大圖示下,明顯可見「WonDer」字 樣及型號WD-5402 (見本院卷第73-74 頁),此與 原告提出系爭商品外包裝翻拍照片(原證6 即附圖 2 ,見本院卷第81頁)比對結果,二商品圖片外觀 完全相符,又系爭商品外包裝上印製:「WonDer廚 房電子秤;型號:WD-5402 ;重量:280 克;尺寸 :24x17x4CM ;電壓:DC3 .0V ;產地:中國;進 口商: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製造日期:2012年 3 月1 日;保存期限:5 年」等商品規格內容,亦 核與前開①、②網頁銷售之商品規格相符,已可證 明前開①、②網頁銷售之商品,即為原告環光公司 所進口之標示有「WonDer」商標之電子秤商品(型 號:WD-5402 );又前開③至⑧網頁內容,雖無商 品圖片可供比對,然前開③網頁刊載之商品規格與 系爭商品規格相符,且前開①網頁刊載WonDer廚房 電子秤多用途液晶電子秤(WD-5402 )商品銷售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250 元;此與前開③至⑧網頁 刊載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WD-5402 )商品 銷售價格為298 元,二者售價可謂相當,此經互相 勾稽,前開③至⑧網頁刊載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 子秤(WD-5402 )商品即為本件系爭商品之情,應 堪認定。此外,依前開①至⑧網頁刊載內容,系爭 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之101-103 年間 已可於網路上尋得系爭商品之使用心得或行銷廣告 頁面,且依原證6 所示系爭商品外包裝,可確悉系 爭商品於101 年3 月1 日時已在中國製造生產,並 由原告環光公司進口,則原告環光公司於系爭商標 之註冊申請日之前,以「輸入」商品之方式,在系 爭商品上使用「WonDer」商標之情,亦可認定。 ⑶原告旺德百貨主張:其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 3 月28日)前,即善意先使用相同之「WonDer」商 標於系爭商品一節,除援用原告環光公司提出之前 開證據(即原證2 、6 、9 、附件1 )外,另提出 原告旺德百貨開立101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5 日 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憑(原證3 ,見12-13 頁) ,此經檢視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之產品編號欄位均載 明「WD-5402 」型號,且原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之公證本及 原證6 所示系爭商品及外包裝實物以供比對,此亦 經被告當庭檢視確認,並陳明不爭執原證3 、6 之 形式上真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準此 ,依前開原證3 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與原證6 之系 爭商品及外包裝比對,均有記載「WD-5402 」型號 ,則原告旺德百貨於101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5 日開立發票銷售系爭商品一事,亦堪認定。 ⑷系爭商品本身及外包裝上之正面、背面均明顯標示 有「WonDer」字樣,自有行銷上開商品之目的,相 關消費者見系爭商品及外包裝,明顯即可識別上開 圖樣,此於商業交易過程,可使相關消費者藉此區 別商品之來源,揆諸前開商標使用之說明,系爭商 品及外包裝上標示之「WonDer」字樣,自屬於表彰 系爭商品之商標使用行為,符合商標法上之商標使 用要件,堪認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已有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系 爭電子秤商品(型號:WD-5402 )之事實。 ⑸被告辯稱:原告環光公司提出之網頁內容(原證2 、9 )均未載有原告環光公司之名稱,亦未全部載 有WONDER字樣,且均非原告所出售或原告之客戶, 是原證2 根本與原告環光公司無涉,又系爭商品及 其外包裝照片(原證6 即附圖2 ),雖包裝上載有 進口商為原告環光公司,惟該商品可能是委託製造 或是自行製造,製造後委託他人進口或自行進口亦 有可能,尚不得以認為原告有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再者,原告環光公司先以原證2 、6 主張其有善 意先使用之事實,原告旺德百貨復又以原證2 、3 、6 主張其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原告以一樣證據 為不同使用者之重複主張,更可證明其亦無法確認 善意先使用之使用人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130-132 頁)。惟查,商標使用之判斷首重交 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至 其是否與相關消費者直接接觸、使用商標之商品是 否由其製造生產,均非判斷之標準,已如前述,且 商品之銷售過程本就涉及經營及通路商等諸多環節 ,並非每一環節之負責公司均為消費者所熟悉,且 商標使用之判定,係探究是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而非使消費者認知產銷過程中之上游進 口商或大盤商等營業主體,是以,原告環光公司所 提出之前開原證2 所示①至⑧網頁證據中,固未提 及電子秤商品(型號:WD-5402 )與原告環光公司 之關聯性,然與原證6 、9 、附件1 或原證3 之統 一發票等關聯證據相互勾稽,已可證明原告於系爭 商品上所為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尚不足以推翻相互 勾稽原證2 、6 、9 、附件1 或原證3 ,可認原告 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在系爭 商品本身或外包裝上,係將該「WonDer」字樣作為 商標使用之事實。   ⑹被告辯稱:其自77年起先後以「WONDER」字樣註冊 取得多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遍及各種家庭 用小家電,其中第713 號商標(如附圖3 所示), 與系爭商標均是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上,倘他人 於同一或類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第713 號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被告亦得依 商標法第68條主張其商標權受有侵害,加以原告亦 為經營小家電之業者,與被告同為競爭關係,難謂 原告係基於善意而使用「WonDer」字樣云云(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49 頁、132 頁背面-133頁、136 頁)云云。經查: 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已 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按商品 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 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 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易言之,商品或服務之分 類係為便於智慧局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對於商 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仍應綜合商品或服務 之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 場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 定之,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 第6 項規定參照),從而,商品或服務之分類只 是便於智慧局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對於商品或 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仍應綜合商品或服務之性 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 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定之 ,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故商品或服務類似 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 務。基此,系爭商標使用於第9 類「電子秤」商 品,該電子秤之組群代碼為「0951」,有卷附商 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電子秤」結果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82頁),而第713 號商標雖亦指定於 第9 類商品,然係使用於:「電子滅蚊器,蒸氣 熨斗,攝錄放影機,數位相機,數位影音光碟機 ,電腦自動點唱機,電視機及其器材,音響及其 器材,電視遊樂器,電源線,同軸電纜,電話機 ,行動電話,衛星訊號接收器,電捲髮器,筆記 型電腦,電腦鍵盤,電腦滑鼠。」等商品(下稱 :電子滅蚊器等商品),其類似組群中,並未包 含組群代碼為「0951」,顯見二者分屬不同組群 ,且無需相互檢索,本不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第713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滅蚊器等商品與系 爭商標使用於「電子秤」商品,二者於商品之性 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 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 品之運作原理不同、功能亦屬有別,則被告徒以 第713 號商標與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 品,而認「電子滅蚊器」等商品與「電子秤」商 品,一概視為同一或類似商品,此種僅以商品行 政分類為考量,完全偏離商品性質、用途及功能 之認定標準,顯然是無限擴張商品同一或類似之 範圍,已有誤會。基此,被告雖於98年3 月31日 即註冊取得第713 號商標,然其指定使用之「電 子滅蚊器」等商品,既與原告使用於「電子秤」 商品,分屬不同類商品,則原告於被告註冊取得 第713 號商標後,使用「WonDer」商標於「電子 秤(型號:WD-5402 )」商品,尚難認有致相關 消費者誤認與第713 號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徒 以第713 號商標註冊在前,而原告使用相同「Wo nDer」商標於「電子秤(型號:WD -5402)」商 品,並非出於善意云云,自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即 善意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電子秤商品云云( 即訴之聲明第1 項)。惟查,依原告前揭提出之原證 2 、6 、9 、附件1 或原證3 等使用證據,僅可認定 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有使用 相同之「WonDer」商標於型號WD-5402 之電子秤商品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證明早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前有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型號WD-5 402 之電子秤商品外之其他電子秤商品之事實,且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則原告前開逾越系爭 商標於型號WD-5402 之電子秤商品使用之主張,即有 未合。再者,鑒於善意先使用既為商標註冊保護之例 外,自應嚴格審查使用證據,不得擴充適用於使用證 據外之同類商品,而影響商標權人之註冊權益。是以 ,原告自僅得就型號WD-5402 之電子秤商品,主張其 使用「WonDer」商標,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二)綜上,原告既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 ,已善意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系爭商品(型號 WD-5402 之電子秤商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自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易言之, 原告於系爭商品使用「WonDer」商標,並未侵害被告系 爭商標權,被告無從以系爭商標受侵害,對原告使用「 WonDer」商標之系爭商品,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 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基於系爭商標對原告以「WonDer」為商標,使用於系 爭商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 請求權均不存在,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商品使用「WonDer」商標,既符合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侵害被告系 爭商標權,而兩造對於原告是否侵害被告之系爭商標權既 有爭執存在,且原告所受此項私法上不利益復得以確認訴 訟之方式除去,則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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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