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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郭幸如 訴訟 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    告 三郎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良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註冊第00000000號「三郎一、さんろら及圖」商標之 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 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 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 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 食攤、快餐車、小吃攤」等服務,專用期限至民國117 年1 月15日(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㈡被告劉良珍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被告三郎餐飲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銷售之便當外包裝上使用與據爭商標近 似之「家常三郎さぶろぅ弁當(日文漢字)ベんとぅ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於類似之便當商品 服務(原證3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對據爭商 標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三郎」,二商標文 字高度近似: 被告等固辯稱據爭商標之「三郎」為弱勢商標,識別性極低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部分近似,近似程度甚低云云惟查,前有第三人印迪食品有限公司分別以「Sanlong 三郎 江」及「三郎江Sanlong 」圖樣(原證25),均指定使用於 「便當」等商品類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以前揭字樣與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等商標圖樣近似,復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便當」等商品/服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予其核駁先行通知(原證26),足證 據爭商標之「三郎」字樣仍具識別性;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 「家常三郎」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三郎一」,就商標之文 字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三郎」二字,僅字首、字尾有不 具識別性之「家常」及「一」之細微差異,且「三郎」為消 費者所熟習之文字而可輕易唸讀部分,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之主要部分無論外觀、觀念、讀音均屬相同,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商標圖樣顯易使施 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應屬構 成高度程度近似之商標。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服務間高度類似,當然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固分別使用於便當及鹽酥雞商品,為 同一商品,惟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均屬價格較低之外食, 且兩造均係提供餐飲服務,不論就其性質、內容,在滿足消 費者之需求上及服務提供者,具有共同或關係之處,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同但有關係之來源,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間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②被告等固以系爭商標僅使用於便當類產品,而據爭商標係使 用於鹽酥雞產品,且被告僅在北部經營,而原告在南部經營 等云云,抗辯兩者市場區隔明顯,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惟查 ,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雖非於同一地區使用,惟因兩商標高 度近似,且使用於類似之外食商品,相關消費者極易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更遑論被告等所稱系爭商標較於據爭商 標之知名度高,均係建立於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據爭商 標之上。 ③被告等又抗辯系爭商標已獲智慧局核准註冊,足證並無混淆 誤認之虞云云,惟本件系爭商標最引消費者辨識之核心部分 為「三郎」字樣,此與據爭商標之「三郎一」高度近似,極 易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且整體觀察後,產生同一系 列商標之聯想,故應屬近似之商標;而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 服務復同屬餐飲服務,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標為系列品 牌,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情形,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之用,且智慧局前於105 年10月25日亦以(105) 慧 商40080 字第10591007570 號核駁先行通知書函,認定二商 標構成近似,且二者皆提供「餐飲服務」,其性質、內容、 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 務間應屬存在相關程度之類似關係,進而認定應予核駁(原 證10),可證系爭商標有應撤銷之事實存在;詎後智慧局 即變更上開見解,改稱二商標併存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並於106 年11月16日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原證17 ),顯與先前所持核駁理由相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又依智慧局網站之檢索資料可知,於96年4 月14日前,即據 爭商標申請日前,以「三郎」字樣為商標之一部或全部,且 指定使用於第29、30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類別者,僅有2 件 有智慧局網站商標檢索資料可參(原證25),且自原告起訴 前,獲准註冊且仍有效者為16件,其中指定使用在同一或類 似商品/服務者,亦僅有兩造之商標,且復指定使用於類似 「便當」商品,當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本件二商標有反向混淆誤認之情形: 被告等另辯稱系爭商標之便當商品及餐飲服務為消費者所廣 泛認識,相較之下,據爭商標並不具備知名度,故原告使用 系爭商標於便當商品及餐飲服務之行為,並無使消費者誤認 原告之商品為被告所生產,或產生混淆誤認等情之可能,並 提出網頁畫面、被告公司之401 報表為證(被證7 至9 ), 然查,判斷商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商標之知名度僅為考量 、輔助之因素之一,而商標或商品服務是否近似方為具決定 性之必要審酌因素,實則,本件系爭商標較據爭商標晚申請 、但挾優勢資源在市場建立較據爭商標更高知名度之標示, 於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時,不得僅憑二者之知名度之差 異,而應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在後的商標權人處於強勢地位 或是非常著名,而讓消費者產生一種先商標權人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是源自在後商標權人的錯誤印象」之情形。是縱使 如被告等所言,在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之便當商品及餐飲服 務,其知名度顯高於原告,惟此等市場品牌效應亦係被告挾 其市場資源之優勢地位而進行大規模之行銷、販售之結果, 對於原告註冊在先之據爭商標,應已構成反向混淆誤認。準 此,被告等於其便當產品及餐飲服務上所使用之系爭商標與 原告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彰彰甚明。 ㈢被告等不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主張「善意 先使用」: ⒈被告等固主張其使用系爭商標早於據爭商標申請日前,並提 出被證10即桃園縣衛生局函、被證11即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證人○○○、○○○及○○○等人之證述為證, 惟由前揭被證10及被證11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等經營便當 業務早於據爭商標申請日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使用系爭 商標早於據爭商標申請日前,而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亦已自 承於96年前,被告等所使用者僅為「三郎」字樣,與系爭商 標圖樣不同,且前揭事實亦可由證人○○○所為證述可稽( 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上開證據均不得作為被告等先使用 系爭商標之佐證。 ⒉被告等就系爭商標之使用事實曾有變更、中斷情事:  被告等於98年5 月7 日向智慧局申請「山の狼さぶろぅ家常 弁當〈當為漢字〉ベんとぅ及圖」(下稱「山狼便當」)商 標之註冊,申請人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原 證18),復參WalkerLand窩客島網站網頁資料,其便當外包 裝上所使用者,係「山狼便當」商標,而非系爭商標,且同 時其上復記載「三郎便當(平鎮店)」等字樣(原證19)等 情,可知當時「平鎮店」亦使用「山狼便當」商標,參諸第 三人於102 年8 月17日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詢問「請問以前 振興路上不是有一間三郎嗎?請問怎麼不見了?」,他人回 覆「已經搬到金陵路了。」,又有人詢問:「前幾天公司訂 便當盒子上的是寫" 山狼" 是同一家嗎?」、「我買大時鐘 那家(:係指中壢店)也是寫山狼耶」,他人回覆:「是 同一家沒錯。因為三郎的商標被註冊走,所以才改成山狼」 等語(原證22),非經被告劉良珍或其員工告知,消費者 豈可能知悉被告等變更使用「山狼便當」商標,係因據爭商 標已申請註冊在前之故?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等既已向 智慧局申請「山狼便當」商標,並獲准註冊在案,被告等理 應變更使用「山狼便當」商標,而非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且 為節省成本,同一家公司通常使用相同之產品包裝,應無可 能僅因不同分店,而使用不同之產品包裝。故縱有被告等所 稱,中壢店使用「山狼便當」商標,平鎮店使用「三郎便當 」商標之情形,亦應係於103 年間「中壢店」與「平鎮店」 分家後,始可能發生(原證27),益足證明被告等確實有中 斷使用系爭商標,變更使用「山狼便當」商標之事實。 ⒊另就被告等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點,證人○○○僅證稱 其記得約略時間為96年間,無法記得確切時間點等語(見本 院卷第209 頁),證人○○○則證稱被告等從在市場做便當 時就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無法證 明被告等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之確切時間點,而由證人○○○ 證稱系爭商標完稿之時間為「96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 214 頁),上開證述亦與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203 號案件中所為證述相同(原證27),顯足 證明系爭商標使用之時間晚於據爭商標申請日即96年4 月14 日。又參諸證人○○○另證稱系爭商標與「山狼便當」商標 之委託設計及完稿時間相距不到1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顯見被告劉良珍係因知悉系爭商標申請案遭智慧局駁 回,始委託證人○○○設計另一個風格之「山狼便當」商標 ,可證被告等嗣後繼續不法使用系爭商標,目的在於佐證二 商標併存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非基於善意。 ㈣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排除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屬有據: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服 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等節,業如前述 ,且被告接獲上開智慧局於105 年10月間就系爭商標註冊案 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後,已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 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非但仍未停止使用 系爭商標,更另向智慧局申請廢止據爭商標之註冊,經智慧 局以106 年3 月22日(106 )智商00438 字第10680142240 號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處分,被告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證12 、13號),且原告亦委託商標代理人○○○於106 年3 月27 日函知被告等(原證4 ),並對被告劉良珍提起刑事告訴( 原證5 ),惟被告等至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經營便當店, 顯係故意侵害據爭商標,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 、2 、3 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排除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商標之 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惟二商標 亦應自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即106 年11月16日之後始得併存 ,被告等於此日期前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仍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難謂係權利正當行使,被告等自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參照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得可知,截至105 年 10月止,被告公司銷售淨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 以上(附表:被告公司自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止營業所 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300 萬元,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0000000 號註冊商 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片、看板、網頁、 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⒉被告等不得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含有「三郎」或「三郎便當」字樣 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⒊被告等應將自己使用或授 權他人使用含有應將自己使用含有「三郎」或「三郎便當」 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便當紙盒、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 銷毀。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⒍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且非類似商品,無使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 ⒈原告註冊之據爭商標「三郎」為弱勢商標,識別性極低: 被告劉良珍使用「三郎」文字係因夫婿○○○排行第三,其 父受日本教育,從小以「三郎」稱之。且台灣老一輩三男之 偏名亦多為「三郎」,故為習見之文字,以「三郎」作為商 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者,即有數十筆(被證3 ),是以「三 郎」為弱勢商標,其識別性極低,不能因本件二商標均有「 三郎」二字,即謂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雖部分近似,惟近似程度甚低: ①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除中文文字「三郎」外,兩者其餘文字 及日文讀音部分並不相同,且圖樣分別為「雞隻」與「便當 」,外觀上即有明顯之差異。 ②另就觀念上而言,據爭商標可令消費者聯想所販賣者為與雞 隻相關之產品,系爭商標則係令消費者聯想為與便當相關之 產品,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施予普 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二商標整體外觀、讀音 、指示產品來源之觀念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尚無可能會 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系爭 二商標就外觀上而言之近似程度甚低。 ⒊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不類似,縱認為 類似,惟類似程度亦甚低: 據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餐廳、冷熱飲料店等服務,惟實際上 原告僅使用於炸雞攤。而系爭商標係使用於便當產品,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二者於功能、材料、產製上 並不相同,應非構成類似商品,或縱有類似,其類似程度亦 甚低。且據爭商標於南部使用,系爭商標於北部使用,市場 區隔明顯,營業利益亦無衝突,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⒋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提供便當產品,已於市場建立口碑,曝光 率也高,今未有人提出商標異議,或發生消費者誤判商標 之情事。 ⒌相關消費者對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商標較為熟悉: 被告提供之家常便當產品廣受桃園地區消費者歡迎,以GOOG LE搜尋「三郎便當」,前十頁網頁均為相關資料,且被告公 司年營業額近5,000 萬元,更可見其頗負盛名,此有被證7 、8 及智慧局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卷宗(下稱系爭商標申請卷 )第26頁即附件3 網頁資料可資佐證;另自系爭商標申請卷 第35頁即附件7 之消費者食記亦可證明,消費者對於被告所 使用之系爭商標及該商標所連結之便當產品確實具有相當程 度熟悉。反觀原告所開設之三郎一炸雞攤,依被證9 及系爭 商標申請卷第24、25頁可知,不僅相關資料甚少,甚且還有 高雄之三郎一炸雞攤早於2012年9 月結束營業之消息,足見 原告之知名度甚低。況自涉訟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其自身之 營業報稅資料,亦可知消費者對其產品及商標之陌生。 ⒍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為善意: 被告劉良珍約於87年間以「三郎便當」為商店招牌,並於88 年1 月18日向改制前之桃園縣衛生局申請「三郎餐飲店」之 設立登記,然因衛生局前去查核當日被告未營業,故而未能 准許(被證10),惟被告仍然繼續經營「三郎便當」生意。 而後被告復以「三郎餐飲店」為營利事業名稱向桃園縣政府 申請登記,於96年2 月7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被證11),足 證被告在據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即已使用「三郎便當」商 標,用意係為了表彰自己之便當產品,且據爭商標並非高知 名度商標,被告並非為了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之商譽,並無不 正競爭之目的,自非惡意。 ⒎末自系爭商標申請卷可知,智慧局初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產品範圍太廣,恐有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惟經被告減 縮指定用於「便當」一項,及提出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之具體事證後,被告已獲准使用,益證智財局亦判斷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⒏原告雖主張本件二商標存在反向混淆誤認之情形,造成消費 者認為「三郎」商標是被告而與原告無關云云,惟被告使用 系爭商標僅使用於便當產品、北部地區,原告使用據爭商標 僅使用於鹽酥雞產品、南部地區,兩者市場區隔明顯,故消 費者並無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之可能。原告僅因系爭商 標名氣較大即空言有反向混淆誤認之虞,卻未提出任何佐證 ,似有混淆視聽之虞,實不可採。 ㈡本件被告等應有善意先使用原則之適用: ⒈茲就「三郎便當」與「山狼便當」成立先後陳明如下: ①被告劉良珍前於87年間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有第一市場(下稱 中壢第一市場)販售便當,並使用印有「三郎便當」字樣之 便當盒。嗣95年間因中壢第一市場欲計畫改建,且市場攤位 狹小環境不理想,為免影響日後之生意,被告劉良珍遂於96 年2 月將「三郎便當」遷至平鎮市○○路○○號,並於同年2 月7 日以「三郎餐飲店」為營利事業名稱登記以便能開立發 票;因被告劉良珍希望女兒能有自己的事業,故原中壢第一 市場之攤位則交由被告劉良珍之女兒○○○改以「山狼便當 」名義販售便當。後「山狼便當」搬遷至中壢市○○○路○ 號,因空間變大,可服務客群較多,為開立發票,故○○○ 於103 年3 月18日設立登記「山之狼餐飲店」。 ②原告固提出原證22欲佐證「三郎便當」曾經改為「山狼便當 」,惟網路留言者之身分不明,焉以之有無變更使用之情形 ?況自原證22之提問者問:「請問以前振興路上不是有一間 三郎嗎?請問怎麼不見了?」,底下留言回覆:「已經搬到 金陵路了。」等語,可知「三郎便當」仍持續在金陵路營運 ,並無改以「山狼便當」名義營運,否則回覆者當會加上一 句「改成山狼便當名義」等文字以提醒提問者不要搞錯;至 於下方留言「前幾天公司訂便當盒子上的是寫山狼是同一家 嗎?」等語,可知該人係訂購「山狼便當」,才會有「山狼 便當與金陵路上之三郎便當是否為同一家」之疑問。 ③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三郎便當」一直 存在,沒有改變過名字(見本院卷第209 、212 頁),證人 ○○○並另證述:「…會成立『山之狼』是因為他們要開發 票,我開給他們的統編都是開兩個,一個是『三郎』,一個 是『山之狼』。」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可知被告未 曾將「三郎便當」改為「山狼便當」,參以證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設計原由為『三郎』一直是舅舅的稱謂 ,因為他是第三位兒子,所以從小長輩就是叫舅舅『三郎』 ,其次是因為我從小就知道他們在經營便當店…」(見本院 卷第213 頁),亦可知被告並非基於不當競爭之目的而使用 系爭商標。 ④綜上,可知「三郎便當」與「山狼便當」雖系出同源,資源 同享,惟營運上卻各自獨立,被告未曾將「三郎便當」改為 「山狼便當」,更非惡意使用系爭商標。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商標係證人○○○於96年5 月間始完稿, 與被告初始使用之「三郎便當」商標不同,與善意先使用應 繼續未中斷使用之要件不合云云,惟被告於據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之前即開始使用之「三郎便當」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 均有「三郎」、「便當」字樣,其他「家常」字樣或日文部 分,僅係說明三郎及便當而已,故二者之主體相同,依一般 社會通念,仍不失其同一性,是以被告並未變更商標使用; 且被告自始迄今僅有販售便當,未曾變更或擴張營業項目, 且系爭商標亦僅指定使用於便當而已,益證被告自始僅欲以 原始之「三郎便當」販售便當而已,並無任何不正競爭之目 的,自非惡意,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應得於原使用之便 當商品範圍內繼續使用。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侵害據爭商標,惟原告僅空言其受 有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確實受有相當於300 萬元 之損害,故其主張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申請日為96年4 月14日,於97 年1 月16日註冊並公告,權利期限至107 年1 月15日止,商 標登記註冊商品類別包含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 店。 ⒉被告劉良珍前於96年7 月11日,以「家常三郎さぶろぅ弁當 (簡體字)」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惟智慧局於97 年10月間以前揭商標與據爭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服 務間高度之類似,就前揭商標申請案以(97)智商0261字第09 780471270 號核駁審定書予以駁回。 ⒊被告公司係註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聲明商標圖樣中之「 家常」、「郎」、「便當(日文漢字)」、「ベんとぅ(日 文:便當)」文字不在專用之列,申請日為105 年4 月22日 ,嗣被告公司於105 年10月間接獲智慧局以(105) 慧商4033 0 字第10590968960 號及(105) 慧商40080 字第1059100757 0 號公函就系爭商標申請案所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理由 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中文近似,且復指定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服務,有致相關消費用混淆誤認之虞,經被告修正 僅指定於便當服務,經核准註冊,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 權利期間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 ⒋原告委託商標代理人○○○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函知被告 等,其代理原告請被告等停止一切侵害原告所有據爭商標之 行為;惟被告等至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經營便當店。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對據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 ⒉被告等是否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主張「善 意先使用」? ⒊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排除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有使用近似據爭商標之圖案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 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相較,其中文字部分均有相同之中文「三郎」二字,僅字 首字尾不具識別性文字「便當」、「家常」與「一」之些微 差異,其中文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皆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 混淆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被告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經 營便當店,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餐廳、冷熱飲料店、 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 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 辦筵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 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等服務相較,二者皆 屬餐飲業,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是被告等有使用近似據爭 商標之商標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應認定。 ㈡被告行為屬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 」: 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 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所謂善意先使用,在於衡平註冊保護原 則下與先使用人間之衝突,以求公允。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 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註冊制度之例外,是主張善 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 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而 善意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且 其適用需符合:㈠使用在先的事實必需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 註冊日之前;㈡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 務為限;㈢商標權人可以要求在先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使其在特定條件下使用,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干涉,始 為公允。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設計係於96年5 月間始完稿,被告初 始使用之「三郎便當」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且期間亦有變 更使用「山狼便當」商標之中斷情事,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 云云,惟查: ①被告劉良珍主張其自80幾年即開始於中壢第一市場以「三郎 便當」經營便當店,並曾於88年間向桃園縣衛生局申請開設 「三郎餐飲店」,惟未經核准設立;嗣因中壢第一市場有拆 遷計畫,其於96年2 月間即另擇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 樓一址繼續經營三郎便當店,並於96年2 月7 日經桃園縣政 府核准以「三郎餐飲店」為營利事業名稱設立登記,原設於 中壢第一市場之攤位則交由其女兒○○○以「山狼便當」名 義繼續經營,嗣於103 年間搬遷至中壢市○○○路○ 號,並 經○○○於103 年3 月18日設立登記「山之狼餐飲店」等情 ,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親從80幾年就開 始供應多多飲料給被告劉良珍經營的「三郎便當」,之後由 伊接手供應,最早「三郎便當」是在中壢第一市場地下室, 沒有店招牌,但便當盒印的都是「三郎便當」,後來90幾年 時另外成立一間分店在平鎮市○○路,地下室那間還在,之 後地下室那間改名為「山狼便當」,於103 年前後移到中壢 市○○路○○○鎮○○路那間還是一直叫「三郎便當」,之 後有再遷到平鎮市○○路,但都並沒有變更過「三郎便當」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大致相符,證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中壢第一市場做生意,供應調味料 給被告劉良珍經營之「三郎便當」,合作期間大概有2 、30 年之久,一直到他們從市場搬走;在伊與被告劉良珍合作期 間「三郎便當」有掛店招牌,並沒有換過名字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 頁),經互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其間就「三郎便 當」於中壢第一市場地下室經營時是否有懸掛店招牌乙節, 該二人所言固有出入,惟查證人○○○並非於該市場設攤之 商家,就10、20餘年前「三郎便當」有無懸掛招牌之枝微細 節有所誤記,亦非無可能,其二人就「三郎便當」於自市場 搬遷之前並未更改名字之重要情節既證述明確並互核一致, 自難僅以上開細微差異即認其等證言不足採信,且被告確曾 於88年間向桃園縣衛生局申請設立「三郎餐飲店」未果,嗣 於96年2 月7 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三郎餐飲店」之營 利事業登記,有桃園縣衛生局88年1 月20日八八桃衛七字第 8801458 號函文、桃園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被證10、11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據爭商標96年4 月14日申請註冊前 ,即已開始使用「三郎便當」於其所經營之便當店事業;至 系爭商標之圖樣設計係於96年5 月29日始完稿,經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 頁),參以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商標是「三郎便當」於90幾 年間遷到平鎮市○○路時才開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固足認定被告等上開自80幾年即開始在中壢第一市場 使用於經營便當店之「三郎便當」與嗣後使用之系爭商標圖 樣並不完全相同,惟查被告等初始使用之「三郎便當」與系 爭商標均有「三郎」、「便當」等文字,給予消費者之主要 寓目、唸讀印象相同,所營事業亦無改變,縱就商標之圖樣 略有更動,期間並有搬遷、另立分店情事,仍無礙於其持續 使用之事實,堪認被告等自80幾年即開始持續使用系爭商標 之主要部分「三郎便當」迄今,且均使用於經營便當店事業 ,自無中斷情事。 ②原告固另舉出原證18、19、22,主張被告等確有中斷使用「 三郎便當」之情事,惟查,原證18「山狼便當」商標註冊之 申請人仍為被告劉良珍所經營之「三郎餐飲店」,於原證19 網頁資料亦顯示有刊載「山狼便當」商標圖樣之店家為「三 郎便當(平鎮店)」,而於原證22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之問答 紀錄中,仍顯示原在平鎮市○○路、嗣搬遷至平鎮市○○路 之「三郎便當」與在中壢市之「山狼便當」係同時併存,均 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中斷使用「三郎便當」之情事,參以證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在也還是一直繼續供應 多多飲料給「三郎便當」及「山狼便當」,他們會開不同發 票,伊開給他們的統編都是開二個,一個是「三郎」,一個 是「山狼」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益徵「山狼便當」 僅為「三郎便當」之分店,「三郎便當」之營運並未因另開 立「山狼便當」而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③原告雖又主張依證人○○○之證言,系爭商標與「山狼便當 」商標之設計完稿日相距不到1 年,顯見被告劉良珍係因知 悉系爭商標申請案遭智慧局駁回,始委託證人○○○設計「 山狼便當」商標,且被告接獲智慧局於105 年10月間就系爭 商標註冊案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後,已知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構成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仍未停 止使用系爭商標,另向智慧局申請廢止據爭商標之註冊,經 智慧局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處分,被告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 告並另委託商標代理人○○○於106 年3 月27日函知被告等 及,對被告劉良珍提起刑事告訴,可證被告使用系爭商標顯 非基於善意云云,惟查,被告等於據爭商標96年4 月14日申 請註冊前,早於80幾年即開始使用「三郎便當」經營便當店 ,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有何與原告不正競爭之意圖而非善意 ;至被告劉良珍雖於96、97年間接續委託證人○○○設計系 爭商標及「山狼便當」商標,惟被告等於此期間自中壢第一 市場搬遷後仍繼續使用「三郎便當」,並無中斷情事,亦如 前述,縱上開二商標之委託設計日期相距非久,亦或僅為便 於○○○經營分店「山狼便當」之用,尚難推論被告等具有 日後不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意圖;況被告公司初始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時,係指定使用於「便當;飯速食調理包;焢肉飯; 雞肉飯;炒飯;排骨飯;速食飯;八寶粥;咖哩飯;油飯; 速食粥;魚排飯;筒米糕;壽司;滷肉飯;粽子;廣東粥; 燕麥粥;雞排飯;雞腿飯。」等商品,嗣被告公司於105 年 10月間接獲智慧局以(105) 慧商40330 字第10590968960 號 及(105) 慧商40080 字第10591007570 號公函就系爭商標申 請案所為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理由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之中文近似,且復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有致 相關消費用混淆誤認之虞後,被告即修正為僅指定於便當商 品,而經核准註冊等情,有系爭商標原申請註冊卷內資料可 佐,縱期間被告另申請據爭商標之廢止案,目的或僅在於確 保自身早已先使用「三郎便當」之權利,尚難遽認其有惡意 ,其既於接獲智慧局通知後即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限於 便當,嗣並係基於經智慧局核准註冊之行政處分而使用系爭 商標,自仍難認有何不正當競爭之行為甚明。 ④綜上,堪認被告等於據爭商標96年4 月14日申請註冊前,即 已開始使用「三郎便當」商標迄今未中斷,且均係使用於便 當商品,亦無不正競爭之行為,而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情明確 ,則被告在原有販售便當商品而善意使用「三郎便當」商標 之情形下,其交易關係於法律上所應受保護權益,自不受據 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是被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主張不受據爭商標之效力所拘束,即屬有據,原 告主張被告符合商標法第69條第1 、2 、3 項之規定,依同 法第6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 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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