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原 告 派翠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兆欽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途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
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tpass 」字樣於其原使用之商品、網頁
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均應與「TUMI」文字併用,並應
於字樣下方以同一比例同一版面附加「本商品與中華民國註冊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tpass 』商標均
無任何關係」。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香港商途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其總公司(
下稱被告總公司)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具有
涉外因素,而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應
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在我國,且原告主張被告侵
權之事實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之所在地及本
件
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
按「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
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我國受保
護之商標權被侵害,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
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
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 頁正背面),於民國
109 年9 月1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編號二
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64頁正背面、第130 、131 頁)。原告追加之
備位聲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
惟考量該備位聲明係基於倘
被告
抗辯善意先使用,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
拘束之辯詞為
可採之前提下,即可依法律規定請求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故可認先、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tPass 」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下稱
系爭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合稱系爭商標,註冊
號碼、商標圖樣、權利
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等如附圖一至
四所示)。原告公司人員於106 年2 月3 日,在網路上發現
被告(英文簡稱為TUMI)以「T-Pass」為名之多項電腦包商
品(下稱據爭產品)進行販售(原證3 ),且電腦包內部貼
有「T-Pass」之文字圖樣(原證2 ),電腦包上亦繫有可隨
視線角度不同而呈現「TUMI」或「T-PASS」字樣的光學技術
文宣品(本院卷一第229 頁照片),已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
性,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嗣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委請律師
寄發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停止販售,並出面協調賠償事宜(
原證4 ),經被告以其電腦包上的「T-Pass」字樣係與被告
著名商標「TUMI」共同使用(下合稱據爭商標)、可以和系
爭商標區別、商品類別不同等理由函覆拒絕(原證5 )。然
系爭商標之註冊範圍本即包含電腦周邊產品(原證1 系爭第
00000000號商標),且自99年3 月16日商標註冊通過後即經
持續使用,
迄未中斷,而原告於105 年間有意將系爭商標使
用至電腦包商品上,
乃於同年12月提出新申請案(原證1 系
爭第00000000號商標);而被告對於「T-Pass」字樣之使用
,並未在我國取得任何商標,惟其收受原告之
存證信函後,
對於據爭商品之販售並無任何調整,仍於市場上繼續流通,
嗣原告甚至發現在部分網站上,被告竟使用「T-Pass」字樣
附加「Ⓡ」註冊商標之字樣,對外宣稱已有註冊商標(原證
8 、9 ),
顯有侵權故意。原告
爰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
3 款但書、第71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第3 項、公平交
易法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且所指定之商品與服務亦屬同一
或近似,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⒈被告雖以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指定
使用商品服務範圍不包含背包,且所謂「光學資料載體」係
指「電腦光學設備讀寫之資料載體」,不及於文宣品為由,
認為不相類似,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云云,
惟查:
①原告過去主要產品服務為tpass 專利分析平台,系爭第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相關專利分析
產品、服務被普遍使用於工業研究院、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國立清華大學、新聚能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穩
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4),另tPass 專利分析平台
更於「專利分析及運用概論」一書被介紹為三大專利分析資
料庫之一(原證7 ),嗣原告以上開商品、服務類別為基礎
,將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筆記型電腦專用袋
;筆記型電腦包;筆記型電腦套;平板電腦專用袋;個人數
位助理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滑鼠墊;鍵盤手
靠;電子書;
攜帶式快閃記憶體」商品,乃延續上開業務方
向,擴及發展「電腦週邊電子應用產品」,屬多角化經營之
必然結果。而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範
圍(筆記型電腦包)既與被告據爭商標所使用之據爭商品重
疊,自已侵害原告商標權。
②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別為「錄有電腦程式
之光學資料載體」,此與被告所謂之「光學資料載體」乃係
獨立不同之商品類別,後者顯然範圍較「錄有電腦程式之光
學資料載體」更大、更廣泛,並不僅止於電腦光學程式的載
體;而據爭商品上所使用之文宣品,乃係以光學技術將「TU
MI」及「T-PASS」文字燒錄到特殊材質的吊牌上,使上述文
字能隨消費者不同視角而呈現出來,自屬「光學資料載體」
無疑。
⒉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其所指定之商品與服務與據爭商品
同一或近似,二者商標亦屬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①原告所欲發展者係將tpass 平台內建在隨身碟或筆記型電腦
再附隨筆記型電腦包的形式來提供,故申請系爭第00000000
號商標之商品服務範圍包含「筆記型電腦包」,目標客戶群
為我國國內具有專利分析需求之人士;而被告所販售之據爭
商品,係強調可將筆記型電腦收納於包包內,過美國海關時
亦無須將筆記型電腦取出,可快速通關,目標客戶群為攜帶
筆電之商務人士,二者之訴求市場雖略有不同,惟仍可能發
生重疊,且被告於台灣門市實際販售之據爭商品也都有放置
筆記型電腦之隔間(原證12、13),與原告規劃的筆記型電
腦包商品功能相同,是二者仍屬相同或近似。
②被告雖主張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無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云云。然系爭商標係以特殊之文字組成作為主要訴
求,而據爭商標之文字結構、組成均與系爭商標相同,僅有
些微不易識別之差異,實際上已減損系爭商標特殊性、識別
性;且被告於另案商標
異議案件亦
自承其所使用之據爭商標
與原告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二者僅字首『T 』大小寫及有
無破折號『- 』之別,兩者商標幾近相同,於消費者施以普
通之注意下,兩者間予人寓目及連貫唱呼之際的印象為高度
近似,使消費者極易就
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認為同一
或誤認有所關聯」;又由原證2 、8 、9 網頁資料,及原證
12、13門市蒐證結果,均可知據爭商品之吊牌、光學文宣均
有將「T-PASS」詞組單獨呈現之情,由被證5 開箱文所附使
用手冊照片上復明顯將「TUMI」與「T-PASS」分離,並將「
T- PASS 」文字予以放大,在被證3 、4 之新聞資料中,亦
可見此類文字單獨呈現之情事,並
非均與「TUMI」併用,自
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而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適用。
㈢據爭商標於我國並非著名商標,被告亦無善意先使用情事:
⒈據爭商標在我國非屬著名商標,且其中「TUMI」與「T-Pass
」商標亦應區別,不能以前者的知名度來含括後者:
依原告所知,「TUMI」商標之公事包、電腦包商品在台銷售
量未必有相當的市佔率,且過去相關產品多由網購從業者自
行自國外進口,在購物網站上販售,是「TUMI」商標是否已
成為該領域(電腦包)知名商標即已存疑;縱認「TUMI」商
標本身著名,惟據爭產品僅為被告其中一系列的商品,且門
市目前似乎只有引進該系列中的兩款包包(分別為電腦公事
包和電腦後背包,見原證12、13),自不等同其使用之據爭
商標亦屬著名;再者,被告目前提出之證據多為網友開箱文
或網路新聞,細查該等證據之內容,即可知均為網友對「TU
MI」商品的評價,偶然提及同時使用「T-Pass之據爭商品。
由此可知,一般消費者至多知道「TUMI」的品牌,但未必普
遍知悉「T-Pass」商標。是被告以網友開箱文欲舉證其使用
據爭商標之知名度,
並無可採。至被告於國外之註冊案例,
因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除非符合例外條件,否則自無法
作為
本案免除侵害商標權責任之依據。
⒉被告並未舉證在我國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
界定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原使用之商品」為何:
①被告雖主張其使用據爭商標早於原告,然依其所述及所提資
料,其於我國至今未合法註冊,反之,原告自98年6 月11日
即申請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系爭
第00000000號商標雖較晚申請,但亦於105 年12月26日申請
註冊(原證1 ),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自早於被告。
②被告雖提出被證1 至10、17至20之資料,欲證明其有先使用
據爭商標之情,然被證17至被證19均為進貨單據,僅記載有
引進「026125DH T-PASS SOFT LAPTOP ATTACHE 」(中譯:
軟電腦公事包)、「026145DH T-PASS MEDIUM CAPA CITY L
APTOP BRIEF 」(中譯:中型電腦包)等兩款商品,但其等
名稱無論英文或中文均與原告查證到的門市兩款商品有差異
(原證12、13),復未經用印或簽名,亦無商品照片,難以
證明在我國有實際販售,無法供本案特定「原使用之商品」
範圍;至於被證1 至10、20至25皆為網友開箱文、新聞或銷
售據點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以tpass 功能(快速通關)
作為商品訴求進行廣告行銷,或網友有購買此類商品(多為
網友自行輸入台灣),與被告實際上在我國販售使用據爭商
標之實體包包有不同,亦無助於特定原商品之範圍。
③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構成善意使用,被告亦應依商標法第3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舉證證明其有在原告註冊商標前先使
用該商標於商品、服務之事實,且需提出銷售證據以特定原
使用商品之品項,不得再擴及於商標註冊日後之新產品。
㈣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⒈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具有其獨創的商標設計理念,命名源於tpass 台灣
專利分析系統整合平台(Taiwan Patent Analysis Solutio
n System),原為原告董事長所有之另一公司捷恪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捷恪公司)所開發
持有之專利分析平台,嗣捷恪
公司為吸引股東共同合作投資,將其所有包含系爭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在內之商標移轉予
103 年成立之新公司即原告名下。而原告及捷恪公司曾提供
工業研究院、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清華大
學、新聚能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
知名單位、企業使用其tpass 台灣專利分析系統整合平台(
原證14),tpass 專利分析平台更於「專利分析及運用概論
」一書被介紹為三大專利分析資料庫之一(原證7 ),該書
亦經存放各大院校的圖書館,足見原告及系爭商標已經為我
國消費者所熟悉,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
⒉被告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僅以其於國外有商標為由拒絕
與原告協商,且
嗣後仍繼續進口相關產品至今,顯示其係在
明知原告之商標之情況下,仍繼續侵害原告權利,可見被告
已有惡意;且依被告
所稱,其行銷方向係以既有「TUMI」商
標,附掛「T-Pass」字樣,顯試圖以此方式合理化其占有該
標示之既成事實,此由被告所附的網友開箱文、網路新聞(
被證2 至10),多半在提及「TUMI」背包時一併提到「T-Pa
ss」亦可知悉,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將遭到嚴重減損。
㈤據爭商標上加註「Ⓡ」字樣,代表商標註冊,使相關消費者
誤認其於我國取得商標註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
規定:
按公平交易法禁止事業就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或表徵,並非僅限於國內生產之商品,也包含「運送、輸入
或輸出」之商品。因此,被告使用據爭商標之據爭商品縱為
國外進口,非於我國內生產,惟其在引進國內前,亦有必要
自行查核是否可能引致錯誤聯想之表徵,而被告既未於我國
註冊據爭商標,於據爭產品進口列架販售前,自應先刪除據
爭商標上「Ⓡ」之加註後方能引進。然被告並未採取相關作
業,容任據爭產品繼續使用據爭商標於網路上販售,且原告
實際至被告門市調查,發現被告在國內上架販售之據爭商品
亦仍印有「Ⓡ」之標記,導致消費者誤認其於國內已註冊據
爭商標,自有違前開公平交易法規定。
㈥各項請求之詳細說明:
⒈
損害賠償之計算:
①本案若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方法計算損害,以目
前查詢到被告在PCHOME線上購物、實體門市所販售的兩款據
爭商品為新臺幣(下同)23,400元與18,700元(原證10、12
),此2 款商品零售單價平均即為21,050元【計算式:(23
,400+18,700 )÷2=21,050),乘以1,500 倍,即31,575,0
00元(計算式:21,050×1,500=31,575,000)】;另若依商
標法第71條第4 款可得收取之權利金計算損害,假設以零售
價格之10% 作為授權金比例(此應略低於市場行情),並以
上述31,575,000元作為零售價格,則本案目前授權金額應為
3,157,500 元。又原告既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可援引同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損
害額的三倍內之
懲罰性賠償金,
併予敘明。
②有關
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存證信函中即要
求被告於文到10日停止販售商品,並聯繫處理後續處理方式
,包含協商損害賠償在內,惟被告於2 月22日收受原告信函
(原證4 )後,並未於期限內(原為3 月4 日,但因逢假日
,延至下一個上班日3 月6 日)辦理,因此遲延利息應自10
6 年3 月7 日開始計算。
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授權金及於網站說明經原告授權使用部
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主要在於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近
似之據爭商標將阻礙原告在電腦周邊商品業務之發展,並稀
釋系爭商標之獨特性。
惟若有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授
權、被告給付授權金之事實,且對外公開,即無此部分疑慮
,亦可一定程度上彌補原告後續所受之損害。因此,原告乃
提起備位聲明,不禁止被告繼續使用據爭商標,但在使用期
間,應給付據爭商品之銷售額10 %作為賠償(權利金),並
於網站公開說明授權使用之事實,至被告不再使用據爭商標
為止。
⒊請求被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部分:
①關於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之適當區別標示,
查過去法院案例多係要求使用人直接在原商品及服務上以同
比例文字加註區別之文字,但原告考量到被告既有商品更換
標示不便,且被告以販售高檔包包自居,應不願意直接在商
品上加上區別標示,破壞美觀,是原告僅請求被告在門市的
據爭商品展示處旁,以Word 56 級大小文字之告示呈現,而
內容則記載「本商品依商標法第36條善意使用派翠客股份有
限公司之『tPass 』商標」;另若被告係透過電子商店或網
站等網路交易平台販售,亦應在網頁上商品旁加註相同文字
,以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義。
②被告雖主張其使用據爭商標係將「T-Pass」與「TUMI」字樣
併同使用,已足資區別,原告上開請求之記載方式反易致一
般消費者產生誤會云云。惟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但
書之適當區別標示,必須達到使消費者瞭解到使用人所銷售
之商品與商標權人有別之效果,因此,在該區別標示中必顯
明商標權人之名,此有本院過去判決
可佐(原證16、17)。
本件被告使用「TUMI T-PASS 」之文字,無法與原告之系爭
商標作有效區別,反而會強化「TUMI有Tpass 商標」的印象
,帶來完全相反之效果,更加導致消費者混淆;且善意使用
本為商標註冊主義之例外,而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則為
該例外中,為了一定程度平衡商標權
人權益所設,而原告主
張的記載方式乃直接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文字
載明,自符合立法意旨;再者,被告始終主張據爭商標為著
名商標,自無須擔心消費者會僅因上開記載即有所誤認。
③被告雖又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原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過去判決並未限制在特定的品項云云。惟依本
院見解(原證16、17),均將原使用之商品品項、型號具體
指明,原證16之判決中甚至
諭知被告善意使用之範圍,僅限
於「尚未販售完畢之舊有SY-555商品及GE-399商品」、「不
得再予擴張其他新製銷之商品」;且因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
第3 款乃商標註冊主義之例外,一定程度上限縮了商標權人
之權利,因此司法實務過去皆認為認定上不容過於寬泛。若
本案真如被告所述「原使用之商品」僅涉及商品或服務類型
、產品項目,不涉及特定品項樣貌(即無須確認被告於系爭
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所銷售據爭商品之特定款式),則將來被
告可以將該標示延伸使用到其他銷售之各款包包商品,不僅
架空原告商標權益,造成原告商標淡化之影響,更與商標法
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將該例外限制於商標申請註冊前的
「原商品或服務」的本旨不合,自
難認被告所述可採。
⒋被告不得逸脫原使用之商品範圍部分:
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使用既為註冊主義之例外
,且條文明定限於商標權人商標申請註冊前之「原使用之商
品」,則超過該「原使用之商品」範圍外之商品(即商標註
冊申請日後之商品),自應回歸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
,或直接援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禁止其再販售、輸
入。
是以,被告使用據爭商標,不應逸脫原商品或服務之範
圍,若有超過,則應予禁止。
㈦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500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自106 年3 月8 日起,應按月給付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之商品所獲銷售額10% 之金額予原告,並於網站公開
說明系爭商標係原告授權使用,至不再使用為止。
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500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tpass 」字樣於如附表(按:未檢
附,待被告提供原使用商品之特定品項後再行製作)所示商
品時,應在商品展示處旁,張貼以Word 56 級大小之文字記
載「本商品依商標法第36條善意使用派翠客股份有限公司之
『tPass 』商標」之告示。若係以電子商店或網站販售,應
在網頁上之商品旁以與「tpass 」標示相同大小字級記載上
述文字。
③除前項可歸類為得善意使用者外,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系爭商標之圖樣及文字作為商品一部分、商品包裝、看板、
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並移除既存於網頁上之圖樣及文字
。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
、服務不包括據爭商品之背包、手提包商品類別;被告亦未
將據爭商標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光學載體」商品:
原告於其107 年4 月9 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自承系爭第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不
包括背包、手提包商品,自與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原告雖主張其嗣後註冊之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為
前三者商標之延伸,乃多角化發展之必然結果,應等同視之
云云。惟原告此等片面主張,並無證據支持,且無異使其就
前三者商標未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顯與商標
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足為採。原告又主張據爭商品
上掛有一吊牌載有「T-PASS」字樣,該吊牌隨角度呈現不同
字樣,而屬一「光學載體」云云。惟查光學載體應係指能以
電腦光學設備讀寫之資料載體,原告之指陳顯然指鹿為馬,
嚴重誤會光學載體此商品之意涵;再者,假設此吊牌屬原告
指稱之「光學載體」,此吊牌係掛吊於背包商品之上作為說
明指示性之用,並非作為商品直接出售或搭售予消費者,自
非屬將商標使用於「商品」上之行為。原告之指陳,實屬偏
頗。
㈡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與據爭商標並
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二者並不相同或近似:
於外觀觀察上,據爭商標係由「TUMI」、「T-PASS」及一個
破折號組成,系爭商標則僅由「tPass 」五個英文字母組成
,外觀近似程度低;在讀音方面,據爭商標讀為「塗米踢帕
斯」,系爭商標讀為「踢帕斯」,其起始讀音,前者為「塗
」,後者為「踢」,兩者並不相同,且整體讀音亦有所不同
;於觀念上,據爭商標係包含被告總公司之著名商標「TUMI
」(被證12),而表示標有該商標之商品來自於被告總公司
,系爭商標則無此觀念。故被告使用之據爭商標與原告之系
爭商標,於外觀、讀音、觀念上均不相同,近似程度極低;
況據爭商品上除使用據爭商標外,亦同時使用具有已被媒體
雜誌廣為宣傳而具高知名度的「TUMI」著名商標,消費者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辨別二者商標間有所差異,而不
致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卻有所關聯。
⒉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雖將系爭商標指定於多種商品或服務,惟其並無舉證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其實際使用更顯稀微,甚或毫無使用,故
其保護範圍本應限縮,
而非擴大。
⒊原告並無提出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並未提出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背包商品上之證據,亦未
提出任何實際發生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係源自於原告之
情形。
⒋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較為熟悉: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使用系爭商標於背包商品之使用證據,業
如前述,遑論有何被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事實;反觀,使用
據爭商標之據爭商品,深受各領域專業人士的青睞,亦廣為
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如被證2 至10之網友開箱文、聯合報、
經濟日報、東森新聞雲之報導及相關討論,其內容均包含網
友對於使用據爭商標之據爭商品讚譽有加,可作為相關消費
者對於據爭商標較為熟悉之證據,對照原告完全沒有使用系
爭商標於背包商品上,如何得以主張較大的權利保護?
㈢被告符合善意先使用:
⒈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指定之商品、
服務範圍未包含據爭商品之背包、手提包類別,業如前述,
至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雖經指定於第9 類之筆記型電腦包
產品,惟係遲至105 年12月26日始申請註冊,在此之前,原
告並無任何商標註冊於此類產品。原告雖主張應將前述四商
標視為同一系列商標,被告是否善意先使用之基準日應為98
年6 月11日云云。惟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號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既不包括背包、手提包商品,即不
得作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依據,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
張,
自屬無據,是本件判斷被告善意先使用之基準日自應為
105 年12月26日,
合先敘明。
⒉本件依下列事證,
足證被告乃善意先使用:
①依被證17至19之收據顯示,使用據爭商標之據爭商品早自97
年12月起,即已銷售並寄送至台灣之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Ever Rich D .F .S . CORP .)、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Great Alps Industry Co . Ltd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Tasa Meng ),該等收據業已載明上開廠商採購日期分別為
97年12月3 日、98年1 月21日、98年1 月23日、帳單日期則
在98年12月至99年1 月之間,帳單寄送地址、送貨地址均位
於我國境內,自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2 、4 款所定「
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之商標使
用證據。
②依被證3 、20、21、24之證據顯示,被告早在98年5 月14日
起,即開始將據爭商標使用於與據爭商品有關之媒體廣告,
而屬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規定「將商標用
於與商品有關之廣告;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之商標使用證據。
③依被證15之消費者評論,更可
佐證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前
已有善意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
⒊反觀原告之網頁並未提及有任何「筆記型電腦專用袋;筆記
型電腦包;筆記型電腦套;平板電腦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
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滑鼠墊;鍵盤手靠;電
子書;攜帶式快閃記憶體」等商務用品之製造或販售(被證
16)。原告本身身為專利智慧財產權管理專家,於系爭商標
申請日前僅需簡單以Google搜尋「tpass 」字串,即可查得
被告之據爭產品(被證14)。原告既然從未使用系爭商標於
背包商品上,卻於105 年12月26日申請註冊系爭第00000000
號商標,並隨即於106 年2 月尚未獲得核准註冊前,即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停止販售系爭商品並賠償,容有惡意
攀
附、搶註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具有高知名度之據爭商標,被告
並已於106 年10月31日就該商標提起異議,附予敘明。
⒋綜上,被告早在97年12月起即善意先使用據爭商標,依商標
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主張善意先使用,自不受原告
商標權所拘束。
㈣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原告雖提出原證7 、14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按:原告
本另主張原證6 ,惟
嗣經原告表示以原證14代之,不再主張
,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查原證7 係為○○○教授所主編
之「專利分析及運用概論」一書中,極少部分介紹tPass 專
利資料庫之內容;而原證14之各項出貨單則均可能係臨訟製
作之原告內部文件,且均無收貨人簽名或蓋章,亦無tPass
服務或商品之記載,被告否認其
形式真正性,尚難據以列為
原告tPass 商標之使用證據;又經被告使用Google搜尋引擎
以「tpass 專利資料庫」作為關鍵字進行搜尋,搜尋結果除
有「專利分析及運用概論」一書之內容提及tPass 專利資料
庫外,再無其他關於tPass 專利資料庫之搜尋結果(被證13
),被告再以「tpass 」作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大多數之搜
尋結果,為被告及其關係企業之據爭商品,而完全無法找到
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被證14),不足證明系爭商標
為著名商標。是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
其商標權,自無理由。
㈤被告於據爭商品或廣告上加註「Ⓡ」註冊商標圖樣於據爭商
標旁,不構成公平交易法上之虛偽不實記載、使用他人著名
商標於表徵等行為:
被告之關係企業已在歐盟、日本、美國等地取得據爭商標之
註冊,業如前述,是被告使用「Ⓡ」字樣實屬合理,並未有
虛偽不實記載之情形。而具有普通知識之相關交易
相對人,
其選購系爭商品,係基於被告及關係企業的良好商譽與商品
之優秀品質,與是否標示「Ⓡ」字樣並無關聯;而原告所舉
原證8 、9 係他人經營的代購網站,與被告毫無關聯,原告
亦無其他舉證證明標示「Ⓡ」係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且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自無法證明被告
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情事。
㈥損害賠償之計算部分:
⒈原告就其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依
民
法第216 條之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又其雖請求依商標
法第71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酌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範圍,惟查原告容有惡意攀附據爭商標而搶註之情事,
業如前述,其惡意自應列入酌定損害賠償額範圍之要素。再
者,原告從未使用系爭商標於背包商品之上,其實際受損害
之情狀甚微,兩造於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亦曾提議雙方以
300,000 元和解,亦可見原告
縱有實際受損害之情狀,亦屬
微小;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範圍,自無從援引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酌
定三倍內之懲罰性賠償金。準此,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顯
屬過高。
⒉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依月銷售額10% 給原告云云,惟查商標
法第71條第1 項各款係損害賠償計算之特別規定,商標法第
6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均無明文規定依月銷售
額比例之賠償方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另就遲延利息部分,查原告於其106 年2 月21日存證信函內
並未向被告表明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更未表明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數額,是其主張應自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計算法定利息,顯無理由。
㈦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部分:
被告使用據爭商標均將「T-PASS」與「TUMI」併用,已足資
為適當之區別標示,原告之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應記載「本
商品依商標法第36條善意使用派翠客股份有限公司之『tPas
s 』商標」之告示,反易使消費者產生原告與被告間有授權
或許可關係之連結,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自不足取。
㈧被告使用據爭商標之範圍部分:
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原使用之商品」並
無任何型號、尺寸之限制,且由修法過程中刪除「原產銷規
模」用語,亦可知立法者就善意先使用者僅欲限制其需使用
原商品之範圍,自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型號、尺寸或品項而過
度限制善意先使用者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㈨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 頁):
㈠系爭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所指
定之商品和服務與據爭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與據爭商標是
否近似?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件被告是否
有善意先使用之情事?
㈡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和服務與據爭商品是否
同一或類似?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本件被告是否有善意先使用之情事?
㈢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若為著名商標,被告是否明知系
爭商標為他人著名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是否有致
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㈣據爭商品或廣告上於據爭商標旁加註「Ⓡ」標記有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
㈤被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第3 項、公平
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先位聲明請被告賠償3,157,500 元
及利息,及被告按月給付銷售額10% 給原告,並於網站公開
係原告授權使用,至不再使用為止;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3,157,500 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於原商品範圍內附加區別
標示,並禁止被告使用於超過原商品範圍外之商品,有無理
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部分:
⒈按商標法已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
以101 年3 月26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期間為自99
年間系爭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
冊通過後迄今(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而修正後商標法並
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就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標權及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一節,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期間分別適用新舊法。
⒉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
適當之區別標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時之商標法即
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保護先使用
商標者之使用權,蓋我國商標法係註冊主義,商標權利之取
得,以註冊為要件,然商標之實體表現,貴在於使用,惟有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上而行銷市面,始能使消費者認知辨
識,是為能使商標制度達到更合理之境地,並符合現今先進
國家商標制度之走向,我國商標法乃兼採使用主義之優點,
而特設此一規定。蓋善意使用商標者,縱怠於註冊,其使用
商標之事實,不容予以抹煞,而後申請註冊者,要不能追溯
善意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行為,惟善意先使用之適用需符合
:①使用在先的事實必需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
②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③商
標權人可以要求在先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以免其擴張
使用權而損及註冊者之權利,以調和兩者之利益。
⒊被告行為屬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
」:
經查,依被證17至19之收據顯示,被告使用據爭商標之據爭
商品早自97年12月3 日起,即已陸續經我國之昇恆昌股份有
限公司(Ever Rich D .F .S . CORP .)、俊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Great Alps Industr y Co . Ltd . )、采盟股份
有限公司(Tasa Meng )採購,該等收據顯示之帳單寄送地
址、送貨地址亦均位於我國境內;且依被證3 、20、21、24
之我國媒體廣告及被證15之消費者網路討論,亦顯示被告自
98年5 月14日起,即開始將據爭商標使用於與據爭商品有關
之媒體廣告,並經我國消費者於網路上加以評價,可知被告
於系爭商標98年6 月11日申請註冊前,即已於市場持續使用
據爭商標於據爭商品,而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情明確,則被告
在原有販售據爭商品而善意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下,其交易
關係於法律上所應受保護權益,尚不因原告事後註冊取得系
爭商標權而受影響,是被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主張不受系爭商標之效力所拘束,
即屬有據,原告自不
得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準此,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先位、備位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銷售額10%
暨於網站說明授權關
係,均非有據。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原商品之範圍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①按商標法善意先使用之規定,乃立法者為衡平保護善意先使
用人及商標權人而設,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善意先使
用之規定於86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係列為商標法第
23條第2 項,該條修正時,行政院函送立法院之修正草案中
,其但書用語係「以原使用商品及原產銷規模為限」,惟在
立法院二讀時,刪除「原產銷規模」用語,可知上開法條所
謂「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一語,立法者無意限制其
產銷規模,亦未就「原使用之商品」再為型號、尺寸等經營
細節之進一步限制,況考量各國商標保護制度本有歐陸法系
註冊主義及英美法系使用主義之不同,實務上不乏商標先使
用者一時失慮疏未依我國法制先申請商標註冊保護,而嗣後
遭他人持以申請註冊者,此種情形下,若僅考量保護商標註
冊者之權利,而限制善意先使用者因此即不得繼續發展其業
務,恐未週詳保障善意先使用者之工作權,有違立法者衡平
保護兩造之良意。是就善意先使用者「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之範圍,自應就個案情節各別衡量其應受限制之程度,以
符立法目的。
②本件被告既得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原告依前揭商標法第
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為限,並應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即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
⑴就被告「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原告雖舉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判決(原證
16、17),主張被告善意先使用之範圍應特定其於系爭商標
98年6 月11日申請註冊日前已使用之型號、品項,不得逸脫
此範圍而及於新製銷之商品云云。惟查,本件經審酌被告總
公司乃源自英美法系之香港商法人,早自97年12月間即開始
於我國善意使用據爭商標於據爭商品,其於
斯時未於我國註
冊據爭商標,固與我國註冊主義之保護法制不符,惟其確於
市場上持續以據爭商標經營業務,並未中斷使用,參以原告
嗣雖於98年6 月間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然係指定使用於智慧
財產權服務、電腦軟體、程序設計等相關服務之類別,與被
告產銷之背包類商品有相當區隔,亦各有客群、商譽,於交
易市場上併存已久,倘僅因被告疏未及時申請據爭商標註冊
,其日後得使用之商品範圍即如原告所主張需限制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前使用之特定型號、尺寸商品,就被告工作權所受
影響及對原告商標權之保護二者相權,實難稱衡平,
參酌前
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至原告所舉上
開本院判決之個案情節均與本案有異,自無從
比附援引,附
予敘明。
⑵就被告所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之內容及方式,兩造各有主張
,本院綜參兩造之市場定位、維護商標權人權利及避免消費
者不當混淆或聯想之權衡考量,認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
容及方式為適當,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逾該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以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要件。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就據爭商品或廣告上於據爭商標旁加註「Ⓡ」標記
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查,被告
於據爭商品及廣告上,有關據爭商標、商品之名稱、用語、
標示,均正確指示說明所販售者為被告之商品,並無不實指
涉他人商品;至其雖未於我國取得據爭商標之註冊,而仍於
據爭商標旁加註「Ⓡ」之標記,惟有關一般消費者於購買背
包類商品時,其交易情形是否會因有無標記「Ⓡ」字樣而有
所不同,卷內均無事證可佐,原告就此項標記是否確足以影
響消費者之交易決定,亦無其他舉證,無法證明此項標記確
屬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
條、第30條規定,先位、備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
㈢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備位請求,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
定,假執行宣告係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始得為之,本件上開
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故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