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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原   告 派翠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欽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途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 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tpass 」字樣於其原使用之商品、網頁 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均應與「TUMI」文字併用,並應 於字樣下方以同一比例同一版面附加「本商品與中華民國註冊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tpass 』商標均 無任何關係」。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香港商途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其總公司( 下稱被告總公司)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在我國,且原告主張被告侵 權之事實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之所在地及本 件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 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我國受保 護之商標權被侵害,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 頁正背面),於民國 109 年9 月1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64頁正背面、第130 、131 頁)。原告追加之 備位聲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考量該備位聲明係基於倘 被告抗辯善意先使用,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辯詞為 可採之前提下,即可依法律規定請求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故可認先、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tPass 」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合稱系爭商標,註冊 號碼、商標圖樣、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等如附圖一至 四所示)。原告公司人員於106 年2 月3 日,在網路上發現 被告(英文簡稱為TUMI)以「T-Pass」為名之多項電腦包商 品(下稱據爭產品)進行販售(原證3 ),且電腦包內部貼 有「T-Pass」之文字圖樣(原證2 ),電腦包上亦繫有可隨 視線角度不同而呈現「TUMI」或「T-PASS」字樣的光學技術 文宣品(本院卷一第229 頁照片),已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 性,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委請律師 寄發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停止販售,並出面協調賠償事宜( 原證4 ),經被告以其電腦包上的「T-Pass」字樣係與被告 著名商標「TUMI」共同使用(下合稱據爭商標)、可以和系 爭商標區別、商品類別不同等理由函覆拒絕(原證5 )。然 系爭商標之註冊範圍本即包含電腦周邊產品(原證1 系爭第 00000000號商標),且自99年3 月16日商標註冊通過後即經 持續使用,未中斷,而原告於105 年間有意將系爭商標使 用至電腦包商品上,於同年12月提出新申請案(原證1 系 爭第00000000號商標);而被告對於「T-Pass」字樣之使用 ,並未在我國取得任何商標,惟其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 對於據爭商品之販售並無任何調整,仍於市場上繼續流通, 嗣原告甚至發現在部分網站上,被告竟使用「T-Pass」字樣 附加「Ⓡ」註冊商標之字樣,對外宣稱已有註冊商標(原證 8 、9 ),顯有侵權故意。原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 3 款但書、第71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第3 項、公平交 易法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且所指定之商品與服務亦屬同一 或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被告雖以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指定 使用商品服務範圍不包含背包,且所謂「光學資料載體」係 指「電腦光學設備讀寫之資料載體」,不及於文宣品為由, 認為不相類似,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①原告過去主要產品服務為tpass 專利分析平台,系爭第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相關專利分析 產品、服務被普遍使用於工業研究院、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國立清華大學、新聚能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穩 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4),另tPass 專利分析平台 更於「專利分析及運用概論」一書被介紹為三大專利分析資 料庫之一(原證7 ),嗣原告以上開商品、服務類別為基礎 ,將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筆記型電腦專用袋 ;筆記型電腦包;筆記型電腦套;平板電腦專用袋;個人數 位助理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滑鼠墊;鍵盤手 靠;電子書;攜帶式快閃記憶體」商品,乃延續上開業務方 向,擴及發展「電腦週邊電子應用產品」,屬多角化經營之 必然結果。而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範 圍(筆記型電腦包)既與被告據爭商標所使用之據爭商品重 疊,自已侵害原告商標權。 ②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別為「錄有電腦程式 之光學資料載體」,此與被告所謂之「光學資料載體」乃係 獨立不同之商品類別,後者顯然範圍較「錄有電腦程式之光 學資料載體」更大、更廣泛,並不僅止於電腦光學程式的載 體;而據爭商品上所使用之文宣品,乃係以光學技術將「TU MI」及「T-PASS」文字燒錄到特殊材質的吊牌上,使上述文 字能隨消費者不同視角而呈現出來,自屬「光學資料載體」 無疑。 ⒉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其所指定之商品與服務與據爭商品 同一或近似,二者商標亦屬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①原告所欲發展者係將tpass 平台內建在隨身碟或筆記型電腦 再附隨筆記型電腦包的形式來提供,故申請系爭第00000000 號商標之商品服務範圍包含「筆記型電腦包」,目標客戶群 為我國國內具有專利分析需求之人士;而被告所販售之據爭 商品,係強調可將筆記型電腦收納於包包內,過美國海關時 亦無須將筆記型電腦取出,可快速通關,目標客戶群為攜帶 筆電之商務人士,二者之訴求市場雖略有不同,惟仍可能發 生重疊,且被告於台灣門市實際販售之據爭商品也都有放置 筆記型電腦之隔間(原證12、13),與原告規劃的筆記型電 腦包商品功能相同,是二者仍屬相同或近似。 ②被告雖主張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無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云云。然系爭商標係以特殊之文字組成作為主要訴 求,而據爭商標之文字結構、組成均與系爭商標相同,僅有 些微不易識別之差異,實際上已減損系爭商標特殊性、識別 性;且被告於另案商標異議案件亦自承其所使用之據爭商標 與原告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二者僅字首『T 』大小寫及有 無破折號『- 』之別,兩者商標幾近相同,於消費者施以普 通之注意下,兩者間予人寓目及連貫唱呼之際的印象為高度 近似,使消費者極易就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認為同一 或誤認有所關聯」;又由原證2 、8 、9 網頁資料,及原證 12、13門市蒐證結果,均可知據爭商品之吊牌、光學文宣均 有將「T-PASS」詞組單獨呈現之情,由被證5 開箱文所附使 用手冊照片上復明顯將「TUMI」與「T-PASS」分離,並將「 T- PASS 」文字予以放大,在被證3 、4 之新聞資料中,亦 可見此類文字單獨呈現之情事,並均與「TUMI」併用,自 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而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適用。 ㈢據爭商標於我國並非著名商標,被告亦無善意先使用情事: ⒈據爭商標在我國非屬著名商標,且其中「TUMI」與「T-Pass 」商標亦應區別,不能以前者的知名度來含括後者: 依原告所知,「TUMI」商標之公事包、電腦包商品在台銷售 量未必有相當的市佔率,且過去相關產品多由網購從業者自 行自國外進口,在購物網站上販售,是「TUMI」商標是否已 成為該領域(電腦包)知名商標即已存疑;縱認「TUMI」商 標本身著名,惟據爭產品僅為被告其中一系列的商品,且門 市目前似乎只有引進該系列中的兩款包包(分別為電腦公事 包和電腦後背包,見原證12、13),自不等同其使用之據爭 商標亦屬著名;再者,被告目前提出之證據多為網友開箱文 或網路新聞,細查該等證據之內容,即可知均為網友對「TU MI」商品的評價,偶然提及同時使用「T-Pass之據爭商品。 由此可知,一般消費者至多知道「TUMI」的品牌,但未必普 遍知悉「T-Pass」商標。是被告以網友開箱文欲舉證其使用 據爭商標之知名度,並無可採。至被告於國外之註冊案例, 因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除非符合例外條件,否則自無法 作為本案免除侵害商標權責任之依據。 ⒉被告並未舉證在我國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 界定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原使用之商品」為何: ①被告雖主張其使用據爭商標早於原告,然依其所述及所提資 料,其於我國至今未合法註冊,反之,原告自98年6 月11日 即申請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系爭 第00000000號商標雖較晚申請,但亦於105 年12月26日申請 註冊(原證1 ),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自早於被告。 ②被告雖提出被證1 至10、17至20之資料,欲證明其有先使用 據爭商標之情,然被證17至被證19均為進貨單據,僅記載有 引進「026125DH T-PASS SOFT LAPTOP ATTACHE 」(中譯: 軟電腦公事包)、「026145DH T-PASS MEDIUM CAPA CITY L APTOP BRIEF 」(中譯:中型電腦包)等兩款商品,但其等 名稱無論英文或中文均與原告查證到的門市兩款商品有差異 (原證12、13),復未經用印或簽名,亦無商品照片,難以 證明在我國有實際販售,無法供本案特定「原使用之商品」 範圍;至於被證1 至10、20至25皆為網友開箱文、新聞或銷 售據點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以tpass 功能(快速通關) 作為商品訴求進行廣告行銷,或網友有購買此類商品(多為 網友自行輸入台灣),與被告實際上在我國販售使用據爭商 標之實體包包有不同,亦無助於特定原商品之範圍。 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構成善意使用,被告亦應依商標法第3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舉證證明其有在原告註冊商標前先使 用該商標於商品、服務之事實,且需提出銷售證據以特定原 使用商品之品項,不得再擴及於商標註冊日後之新產品。 ㈣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⒈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具有其獨創的商標設計理念,命名源於tpass 台灣 專利分析系統整合平台(Taiwan Patent Analysis Solutio n System),原為原告董事長所有之另一公司捷恪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捷恪公司)所開發持有之專利分析平台,嗣捷恪 公司為吸引股東共同合作投資,將其所有包含系爭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在內之商標移轉予 103 年成立之新公司即原告名下。而原告及捷恪公司曾提供 工業研究院、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清華大 學、新聚能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 知名單位、企業使用其tpass 台灣專利分析系統整合平台( 原證14),tpass 專利分析平台更於「專利分析及運用概論 」一書被介紹為三大專利分析資料庫之一(原證7 ),該書 亦經存放各大院校的圖書館,足見原告及系爭商標已經為我 國消費者所熟悉,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 ⒉被告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僅以其於國外有商標為由拒絕 與原告協商,且嗣後仍繼續進口相關產品至今,顯示其係在 明知原告之商標之情況下,仍繼續侵害原告權利,可見被告 已有惡意;且依被告所稱,其行銷方向係以既有「TUMI」商 標,附掛「T-Pass」字樣,顯試圖以此方式合理化其占有該 標示之既成事實,此由被告所附的網友開箱文、網路新聞( 被證2 至10),多半在提及「TUMI」背包時一併提到「T-Pa ss」亦可知悉,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將遭到嚴重減損。 ㈤據爭商標上加註「Ⓡ」字樣,代表商標註冊,使相關消費者 誤認其於我國取得商標註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 規定: 按公平交易法禁止事業就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或表徵,並非僅限於國內生產之商品,也包含「運送、輸入 或輸出」之商品。因此,被告使用據爭商標之據爭商品縱為 國外進口,非於我國內生產,惟其在引進國內前,亦有必要 自行查核是否可能引致錯誤聯想之表徵,而被告既未於我國 註冊據爭商標,於據爭產品進口列架販售前,自應先刪除據 爭商標上「Ⓡ」之加註後方能引進。然被告並未採取相關作 業,容任據爭產品繼續使用據爭商標於網路上販售,且原告 實際至被告門市調查,發現被告在國內上架販售之據爭商品 亦仍印有「Ⓡ」之標記,導致消費者誤認其於國內已註冊據 爭商標,自有違前開公平交易法規定。 ㈥各項請求之詳細說明: ⒈損害賠償之計算: ①本案若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方法計算損害,以目 前查詢到被告在PCHOME線上購物、實體門市所販售的兩款據 爭商品為新臺幣(下同)23,400元與18,700元(原證10、12 ),此2 款商品零售單價平均即為21,050元【計算式:(23 ,400+18,700 )÷2=21,050),乘以1,500 倍,即31,575,0 00元(計算式:21,050×1,500=31,575,000)】;另若依商 標法第71條第4 款可得收取之權利金計算損害,假設以零售 價格之10% 作為授權金比例(此應略低於市場行情),並以 上述31,575,000元作為零售價格,則本案目前授權金額應為 3,157,500 元。又原告既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可援引同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損 害額的三倍內之懲罰性賠償金,併予敘明。 ②有關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存證信函中即要 求被告於文到10日停止販售商品,並聯繫處理後續處理方式 ,包含協商損害賠償在內,惟被告於2 月22日收受原告信函 (原證4 )後,並未於期限內(原為3 月4 日,但因逢假日 ,延至下一個上班日3 月6 日)辦理,因此遲延利息應自10 6 年3 月7 日開始計算。 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授權金及於網站說明經原告授權使用部 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主要在於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近 似之據爭商標將阻礙原告在電腦周邊商品業務之發展,並稀 釋系爭商標之獨特性。惟若有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授 權、被告給付授權金之事實,且對外公開,即無此部分疑慮 ,亦可一定程度上彌補原告後續所受之損害。因此,原告乃 提起備位聲明,不禁止被告繼續使用據爭商標,但在使用期 間,應給付據爭商品之銷售額10 %作為賠償(權利金),並 於網站公開說明授權使用之事實,至被告不再使用據爭商標 為止。 ⒊請求被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部分: ①關於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之適當區別標示, 查過去法院案例多係要求使用人直接在原商品及服務上以同 比例文字加註區別之文字,但原告考量到被告既有商品更換 標示不便,且被告以販售高檔包包自居,應不願意直接在商 品上加上區別標示,破壞美觀,是原告僅請求被告在門市的 據爭商品展示處旁,以Word 56 級大小文字之告示呈現,而 內容則記載「本商品依商標法第36條善意使用派翠客股份有 限公司之『tPass 』商標」;另若被告係透過電子商店或網 站等網路交易平台販售,亦應在網頁上商品旁加註相同文字 ,以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義。 ②被告雖主張其使用據爭商標係將「T-Pass」與「TUMI」字樣 併同使用,已足資區別,原告上開請求之記載方式反易致一 般消費者產生誤會云云。惟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但 書之適當區別標示,必須達到使消費者瞭解到使用人所銷售 之商品與商標權人有別之效果,因此,在該區別標示中必顯 明商標權人之名,此有本院過去判決可佐(原證16、17)。 本件被告使用「TUMI T-PASS 」之文字,無法與原告之系爭 商標作有效區別,反而會強化「TUMI有Tpass 商標」的印象 ,帶來完全相反之效果,更加導致消費者混淆;且善意使用 本為商標註冊主義之例外,而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則為 該例外中,為了一定程度平衡商標權人權益所設,而原告主 張的記載方式乃直接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文字 載明,自符合立法意旨;再者,被告始終主張據爭商標為著 名商標,自無須擔心消費者會僅因上開記載即有所誤認。 ③被告雖又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原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過去判決並未限制在特定的品項云云。惟依本 院見解(原證16、17),均將原使用之商品品項、型號具體 指明,原證16之判決中甚至知被告善意使用之範圍,僅限 於「尚未販售完畢之舊有SY-555商品及GE-399商品」、「不 得再予擴張其他新製銷之商品」;且因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 第3 款乃商標註冊主義之例外,一定程度上限縮了商標權人 之權利,因此司法實務過去皆認為認定上不容過於寬泛。若 本案真如被告所述「原使用之商品」僅涉及商品或服務類型 、產品項目,不涉及特定品項樣貌(即無須確認被告於系爭 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所銷售據爭商品之特定款式),則將來被 告可以將該標示延伸使用到其他銷售之各款包包商品,不僅 架空原告商標權益,造成原告商標淡化之影響,更與商標法 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將該例外限制於商標申請註冊前的 「原商品或服務」的本旨不合,自難認被告所述可採。 ⒋被告不得逸脫原使用之商品範圍部分: 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使用既為註冊主義之例外 ,且條文明定限於商標權人商標申請註冊前之「原使用之商 品」,則超過該「原使用之商品」範圍外之商品(即商標註 冊申請日後之商品),自應回歸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 ,或直接援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禁止其再販售、輸 入。是以,被告使用據爭商標,不應逸脫原商品或服務之範 圍,若有超過,則應予禁止。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500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自106 年3 月8 日起,應按月給付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之商品所獲銷售額10% 之金額予原告,並於網站公開 說明系爭商標係原告授權使用,至不再使用為止。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500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tpass 」字樣於如附表(按:未檢 附,待被告提供原使用商品之特定品項後再行製作)所示商 品時,應在商品展示處旁,張貼以Word 56 級大小之文字記 載「本商品依商標法第36條善意使用派翠客股份有限公司之 『tPass 』商標」之告示。若係以電子商店或網站販售,應 在網頁上之商品旁以與「tpass 」標示相同大小字級記載上 述文字。 ③除前項可歸類為得善意使用者外,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系爭商標之圖樣及文字作為商品一部分、商品包裝、看板、 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並移除既存於網頁上之圖樣及文字 。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 、服務不包括據爭商品之背包、手提包商品類別;被告亦未 將據爭商標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光學載體」商品: 原告於其107 年4 月9 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自承系爭第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不 包括背包、手提包商品,自與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原告雖主張其嗣後註冊之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為 前三者商標之延伸,乃多角化發展之必然結果,應等同視之 云云。惟原告此等片面主張,並無證據支持,且無異使其就 前三者商標未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顯與商標 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足為採。原告又主張據爭商品 上掛有一吊牌載有「T-PASS」字樣,該吊牌隨角度呈現不同 字樣,而屬一「光學載體」云云。惟查光學載體應係指能以 電腦光學設備讀寫之資料載體,原告之指陳顯然指鹿為馬, 嚴重誤會光學載體此商品之意涵;再者,假設此吊牌屬原告 指稱之「光學載體」,此吊牌係掛吊於背包商品之上作為說 明指示性之用,並非作為商品直接出售或搭售予消費者,自 非屬將商標使用於「商品」上之行為。原告之指陳,實屬偏 頗。 ㈡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與據爭商標並 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二者並不相同或近似: 於外觀觀察上,據爭商標係由「TUMI」、「T-PASS」及一個 破折號組成,系爭商標則僅由「tPass 」五個英文字母組成 ,外觀近似程度低;在讀音方面,據爭商標讀為「塗米踢帕 斯」,系爭商標讀為「踢帕斯」,其起始讀音,前者為「塗 」,後者為「踢」,兩者並不相同,且整體讀音亦有所不同 ;於觀念上,據爭商標係包含被告總公司之著名商標「TUMI 」(被證12),而表示標有該商標之商品來自於被告總公司 ,系爭商標則無此觀念。故被告使用之據爭商標與原告之系 爭商標,於外觀、讀音、觀念上均不相同,近似程度極低; 況據爭商品上除使用據爭商標外,亦同時使用具有已被媒體 雜誌廣為宣傳而具高知名度的「TUMI」著名商標,消費者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辨別二者商標間有所差異,而不 致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卻有所關聯。 ⒉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雖將系爭商標指定於多種商品或服務,惟其並無舉證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其實際使用更顯稀微,甚或毫無使用,故 其保護範圍本應限縮,而非擴大。 ⒊原告並無提出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並未提出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背包商品上之證據,亦未 提出任何實際發生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係源自於原告之 情形。 ⒋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較為熟悉: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使用系爭商標於背包商品之使用證據,業 如前述,遑論有何被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事實;反觀,使用 據爭商標之據爭商品,深受各領域專業人士的青睞,亦廣為 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如被證2 至10之網友開箱文、聯合報、 經濟日報、東森新聞雲之報導及相關討論,其內容均包含網 友對於使用據爭商標之據爭商品讚譽有加,可作為相關消費 者對於據爭商標較為熟悉之證據,對照原告完全沒有使用系 爭商標於背包商品上,如何得以主張較大的權利保護? ㈢被告符合善意先使用: ⒈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指定之商品、 服務範圍未包含據爭商品之背包、手提包類別,業如前述, 至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雖經指定於第9 類之筆記型電腦包 產品,惟係遲至105 年12月26日始申請註冊,在此之前,原 告並無任何商標註冊於此類產品。原告雖主張應將前述四商 標視為同一系列商標,被告是否善意先使用之基準日應為98 年6 月11日云云。惟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號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既不包括背包、手提包商品,即不 得作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依據,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是本件判斷被告善意先使用之基準日自應為 105 年12月26日,合先敘明。 ⒉本件依下列事證,足證被告乃善意先使用: ①依被證17至19之收據顯示,使用據爭商標之據爭商品早自97 年12月起,即已銷售並寄送至台灣之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Ever Rich D .F .S . CORP .)、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Great Alps Industry Co . Ltd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Tasa Meng ),該等收據業已載明上開廠商採購日期分別為 97年12月3 日、98年1 月21日、98年1 月23日、帳單日期則 在98年12月至99年1 月之間,帳單寄送地址、送貨地址均位 於我國境內,自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2 、4 款所定「 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之商標使 用證據。 ②依被證3 、20、21、24之證據顯示,被告早在98年5 月14日 起,即開始將據爭商標使用於與據爭商品有關之媒體廣告, 而屬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規定「將商標用 於與商品有關之廣告;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之商標使用證據。 ③依被證15之消費者評論,更可佐證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前 已有善意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 ⒊反觀原告之網頁並未提及有任何「筆記型電腦專用袋;筆記 型電腦包;筆記型電腦套;平板電腦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 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滑鼠墊;鍵盤手靠;電 子書;攜帶式快閃記憶體」等商務用品之製造或販售(被證 16)。原告本身身為專利智慧財產權管理專家,於系爭商標 申請日前僅需簡單以Google搜尋「tpass 」字串,即可查得 被告之據爭產品(被證14)。原告既然從未使用系爭商標於 背包商品上,卻於105 年12月26日申請註冊系爭第00000000 號商標,並隨即於106 年2 月尚未獲得核准註冊前,即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停止販售系爭商品並賠償,容有惡意攀 附、搶註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具有高知名度之據爭商標,被告 並已於106 年10月31日就該商標提起異議,附予敘明。 ⒋綜上,被告早在97年12月起即善意先使用據爭商標,依商標 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主張善意先使用,自不受原告 商標權所拘束。 ㈣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原告雖提出原證7 、14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按:原告 本另主張原證6 ,惟嗣經原告表示以原證14代之,不再主張 ,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查原證7 係為○○○教授所主編 之「專利分析及運用概論」一書中,極少部分介紹tPass 專 利資料庫之內容;而原證14之各項出貨單則均可能係臨訟製 作之原告內部文件,且均無收貨人簽名或蓋章,亦無tPass 服務或商品之記載,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尚難據以列為 原告tPass 商標之使用證據;又經被告使用Google搜尋引擎 以「tpass 專利資料庫」作為關鍵字進行搜尋,搜尋結果除 有「專利分析及運用概論」一書之內容提及tPass 專利資料 庫外,再無其他關於tPass 專利資料庫之搜尋結果(被證13 ),被告再以「tpass 」作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大多數之搜 尋結果,為被告及其關係企業之據爭商品,而完全無法找到 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被證14),不足證明系爭商標 為著名商標。是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 其商標權,自無理由。 ㈤被告於據爭商品或廣告上加註「Ⓡ」註冊商標圖樣於據爭商 標旁,不構成公平交易法上之虛偽不實記載、使用他人著名 商標於表徵等行為: 被告之關係企業已在歐盟、日本、美國等地取得據爭商標之 註冊,業如前述,是被告使用「Ⓡ」字樣實屬合理,並未有 虛偽不實記載之情形。而具有普通知識之相關交易相對人, 其選購系爭商品,係基於被告及關係企業的良好商譽與商品 之優秀品質,與是否標示「Ⓡ」字樣並無關聯;而原告所舉 原證8 、9 係他人經營的代購網站,與被告毫無關聯,原告 亦無其他舉證證明標示「Ⓡ」係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且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自無法證明被告 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情事。 ㈥損害賠償之計算部分: ⒈原告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依民 法第216 條之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又其雖請求依商標 法第71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酌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範圍,惟查原告容有惡意攀附據爭商標而搶註之情事, 業如前述,其惡意自應列入酌定損害賠償額範圍之要素。再 者,原告從未使用系爭商標於背包商品之上,其實際受損害 之情狀甚微,兩造於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亦曾提議雙方以 300,000 元和解,亦可見原告縱有實際受損害之情狀,亦屬 微小;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範圍,自無從援引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酌 定三倍內之懲罰性賠償金。準此,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顯 屬過高。 ⒉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依月銷售額10% 給原告云云,惟查商標 法第71條第1 項各款係損害賠償計算之特別規定,商標法第 6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均無明文規定依月銷售 額比例之賠償方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另就遲延利息部分,查原告於其106 年2 月21日存證信函內 並未向被告表明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更未表明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數額,是其主張應自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計算法定利息,顯無理由。 ㈦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部分: 被告使用據爭商標均將「T-PASS」與「TUMI」併用,已足資 為適當之區別標示,原告之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應記載「本 商品依商標法第36條善意使用派翠客股份有限公司之『tPas s 』商標」之告示,反易使消費者產生原告與被告間有授權 或許可關係之連結,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自不足取。 ㈧被告使用據爭商標之範圍部分: 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原使用之商品」並 無任何型號、尺寸之限制,且由修法過程中刪除「原產銷規 模」用語,亦可知立法者就善意先使用者僅欲限制其需使用 原商品之範圍,自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型號、尺寸或品項而過 度限制善意先使用者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 頁): ㈠系爭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所指 定之商品和服務與據爭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與據爭商標是 否近似?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件被告是否 有善意先使用之情事? ㈡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和服務與據爭商品是否 同一或類似?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本件被告是否有善意先使用之情事? ㈢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若為著名商標,被告是否明知系 爭商標為他人著名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是否有致 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㈣據爭商品或廣告上於據爭商標旁加註「Ⓡ」標記有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 ㈤被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第3 項、公平 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先位聲明請被告賠償3,157,500 元 及利息,及被告按月給付銷售額10% 給原告,並於網站公開 係原告授權使用,至不再使用為止;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3,157,500 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於原商品範圍內附加區別 標示,並禁止被告使用於超過原商品範圍外之商品,有無理 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部分: ⒈按商標法已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 以101 年3 月26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期間為自99 年間系爭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 冊通過後迄今(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而修正後商標法並 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就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標權及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一節,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期間分別適用新舊法。 ⒉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 適當之區別標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時之商標法即 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保護先使用 商標者之使用權,蓋我國商標法係註冊主義,商標權利之取 得,以註冊為要件,然商標之實體表現,貴在於使用,惟有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上而行銷市面,始能使消費者認知辨 識,是為能使商標制度達到更合理之境地,並符合現今先進 國家商標制度之走向,我國商標法乃兼採使用主義之優點, 而特設此一規定。蓋善意使用商標者,縱怠於註冊,其使用 商標之事實,不容予以抹煞,而後申請註冊者,要不能追溯 善意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行為,惟善意先使用之適用需符合 :①使用在先的事實必需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 ②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③商 標權人可以要求在先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以免其擴張 使用權而損及註冊者之權利,以調和兩者之利益。 ⒊被告行為屬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 」: 經查,依被證17至19之收據顯示,被告使用據爭商標之據爭 商品早自97年12月3 日起,即已陸續經我國之昇恆昌股份有 限公司(Ever Rich D .F .S . CORP .)、俊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Great Alps Industr y Co . Ltd . )、采盟股份 有限公司(Tasa Meng )採購,該等收據顯示之帳單寄送地 址、送貨地址亦均位於我國境內;且依被證3 、20、21、24 之我國媒體廣告及被證15之消費者網路討論,亦顯示被告自 98年5 月14日起,即開始將據爭商標使用於與據爭商品有關 之媒體廣告,並經我國消費者於網路上加以評價,可知被告 於系爭商標98年6 月11日申請註冊前,即已於市場持續使用 據爭商標於據爭商品,而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情明確,則被告 在原有販售據爭商品而善意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下,其交易 關係於法律上所應受保護權益,尚不因原告事後註冊取得系 爭商標權而受影響,是被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主張不受系爭商標之效力所拘束,即屬有據,原告自不 得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準此,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先位、備位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銷售額10% 於網站說明授權關 係,均非有據。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原商品之範圍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①按商標法善意先使用之規定,乃立法者為衡平保護善意先使 用人及商標權人而設,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善意先使 用之規定於86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係列為商標法第 23條第2 項,該條修正時,行政院函送立法院之修正草案中 ,其但書用語係「以原使用商品及原產銷規模為限」,惟在 立法院二讀時,刪除「原產銷規模」用語,可知上開法條所 謂「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一語,立法者無意限制其 產銷規模,亦未就「原使用之商品」再為型號、尺寸等經營 細節之進一步限制,況考量各國商標保護制度本有歐陸法系 註冊主義及英美法系使用主義之不同,實務上不乏商標先使 用者一時失慮疏未依我國法制先申請商標註冊保護,而嗣後 遭他人持以申請註冊者,此種情形下,若僅考量保護商標註 冊者之權利,而限制善意先使用者因此即不得繼續發展其業 務,恐未週詳保障善意先使用者之工作權,有違立法者衡平 保護兩造之良意。是就善意先使用者「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之範圍,自應就個案情節各別衡量其應受限制之程度,以 符立法目的。 ②本件被告既得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原告依前揭商標法第 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為限,並應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即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 ⑴就被告「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原告雖舉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判決(原證 16、17),主張被告善意先使用之範圍應特定其於系爭商標 98年6 月11日申請註冊日前已使用之型號、品項,不得逸脫 此範圍而及於新製銷之商品云云。惟查,本件經審酌被告總 公司乃源自英美法系之香港商法人,早自97年12月間即開始 於我國善意使用據爭商標於據爭商品,其於斯時未於我國註 冊據爭商標,固與我國註冊主義之保護法制不符,惟其確於 市場上持續以據爭商標經營業務,並未中斷使用,參以原告 嗣雖於98年6 月間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然係指定使用於智慧 財產權服務、電腦軟體、程序設計等相關服務之類別,與被 告產銷之背包類商品有相當區隔,亦各有客群、商譽,於交 易市場上併存已久,倘僅因被告疏未及時申請據爭商標註冊 ,其日後得使用之商品範圍即如原告所主張需限制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前使用之特定型號、尺寸商品,就被告工作權所受 影響及對原告商標權之保護二者相權,實難稱衡平,參酌前 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原告所舉上 開本院判決之個案情節均與本案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附 予敘明。 ⑵就被告所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之內容及方式,兩造各有主張 ,本院綜參兩造之市場定位、維護商標權人權利及避免消費 者不當混淆或聯想之權衡考量,認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 容及方式為適當,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逾該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以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要件。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就據爭商品或廣告上於據爭商標旁加註「Ⓡ」標記 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查,被告 於據爭商品及廣告上,有關據爭商標、商品之名稱、用語、 標示,均正確指示說明所販售者為被告之商品,並無不實指 涉他人商品;至其雖未於我國取得據爭商標之註冊,而仍於 據爭商標旁加註「Ⓡ」之標記,惟有關一般消費者於購買背 包類商品時,其交易情形是否會因有無標記「Ⓡ」字樣而有 所不同,卷內均無事證可佐,原告就此項標記是否確足以影 響消費者之交易決定,亦無其他舉證,無法證明此項標記確 屬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 條、第30條規定,先位、備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 ㈢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備位請求,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 定,假執行宣告係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始得為之,本件上開 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故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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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