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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全球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崑 訴訟代理人 楊長峯       陶光星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君 被上訴人  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重慶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吳詩儀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 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 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3.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第1 項請求,倘獲勝訴判決,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起訴事實與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63003 號「滾珠螺母結構及 其製備的方法」(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曾任職上訴人 處之李重慶,離職後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現為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近日發現被上訴人官方網頁出現與上訴 人具有專利權之產品相同,其為F 系列與R 系列之滾珠螺桿 (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授權之同意,其 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系爭產品,從外觀及結構判 斷,應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同為製造滾珠 產品廠商,且其負責人曾任職於上訴人處,明知無系爭專利 之實施權,竟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且在上訴人寄發警示信函通知後,仍生產侵 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產品,足見被上訴人持續販賣系爭產品, 實屬故意,並造成上訴人損害。準此,依專利法第58條第 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7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暨被上訴人應停 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 利範圍之產品。 2.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處分: 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然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定其舉發不成立,被上 訴人復於105 年8 月12日以被證15至22再次對系爭專利提出 舉發,亦經智慧局再次認定其舉發不成立,認系爭專利無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事由。依原證10、34舉發 不成立之審定書可知,原證10之舉發證據2 至7 ,即本件被 證2 至7 ;原證34之舉發證據2 至11,即被證15至22。職是 ,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有效性證據,其在智慧局均已提 出,並經智慧局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 ⑵被證16至19與2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6至19及被證22,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0、21之90年 、92年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發行之BUYER GUIDE 光碟, 被上訴人臨訟自行製作,上訴人否認被證20、21之形式上 證據力。再者,被上訴人固提出被證22之92年上訴人之公司 產品型錄,光碟及型錄均未標示年份,自無從證明型錄係 92年間所發行,故上訴人否認被證22有實質上證據力。 ⑶證人○○○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①證人○○○雖稱92年間為訴外人台灣滾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滾珠公司)代工製造之螺帽有定位孔云云。惟○ ○○任職之訴外人陽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精密公 司),其為上訴人之代工廠,縱上訴人將系爭專利之樣品交 由陽明精密公司製作,此屬上訴人之內部行為,陽明精密公 司所製作之產品僅係上訴人公司內部測試之樣品,並非量產 或公開銷售之成品,故依○○○上揭陳詞,無從認定系爭專 利於申請日前有公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 ②證人○○○對於其於90年3 月到93年4 月任職台灣滾珠公司 期間,台灣滾珠公司銷售之產品是否全部具有定位孔,其說 詞反覆,已難採信,且該段期間距今逾12年,○○○實際上 亦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況○○○現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 ,其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自無從期待其就事實作出 完整正確之陳述。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上訴人公司型錄 ,○○○就型錄實際印製日期為何無法肯定,其率而主張該 型錄係印製於94年3 月云云,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可 採。職是,依○○○上揭陳詞,無從認定系爭專利於申請日 前有公開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第1至20範圍: 系爭產品F 系列其中產品編號:FSKR0801D160002 之產品, 其定位孔之位置確實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述第二螺 槽之溝中心位置,構成文義侵權,其他被上訴人之FSI 、FDU 、FDI 、FSE 、FSC 、FSB 、FSK 、RSK 、RSY 、RS U 、RSH 等11項系列中所有型號之產品,縱定位孔並非位於 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惟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替換,僅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 故兩者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構成均等侵權。 被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且被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其在系爭方法 申請專利前於國內外已存在,則被上訴人製造與系爭專利相 同之物,自應推定係以上訴人之專利方法所製造。倘被上訴 人否認系爭產品依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應由被上訴人舉反 證以推翻之。職是,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其製造方法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20項之範圍。 4.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予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負責人李重慶於其回覆上訴人之信函可知,來函 所提滾珠螺母結構,此加工方式係源自於李重慶於89年任職 台灣滾珠公司總經理期間,參考德國及瑞士專業螺桿廠商之 產品,經改良後成功導入之新型滾珠螺母加工方法。李重慶 於91年間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時,將此加工法推廣應用。足見 被上訴人負責人李重慶對於系爭專利之內容知之甚詳,其既 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且於接獲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3日、 同年12月14日二次發函,告知其勿再繼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 後,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職是,被上訴人負責人李重慶具 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請求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使用上訴人系爭專利,亦不 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落入上 訴人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物品。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5.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主張如後: 1.被證21不足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在於定位孔設計: 被證21係被上訴人臨訟自行製作,上訴人否認被證21形式上 證據力,縱使被證21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被證21實質上亦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准予專利之唯一技術特徵,在於「定位孔」設計,上訴人 係首創於螺帽之外表面上鑽設一定位孔,以致使加工精度更 為精準,而有效提升產品製造品質。而上訴人之滾珠螺母其 上具有各種孔位,其功能亦各異,諸如工具孔、油嘴孔、配 件安裝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僅憑被 證21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即認定系爭照片中孔位之功 能必為定位孔,而不可能為「工具孔、油嘴孔或配件安裝孔 」其他功能。職是,原判決稱被證21所揭示螺帽上之外表面 鑽設之孔位為「定位孔」有誤。原判決認被證21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並非「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 槽之任一溝渠之中心位置」技術特徵,而是單憑照片揭示螺 帽上之表面鑽設一孔,而遽以認定其功能為定位用途,實不 符專利法之新穎性規定。 ⑵被證21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定位孔技術: 被證21未揭露螺帽上之外表面鑽設之孔位,係對應於第二螺 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倘非上訴人之內部人員,實無從僅憑 系爭照片,即可得知孔位之功能為定位孔。故被證21所揭示 螺帽上之外表面鑽設之孔位,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僅就照片閱覽後之認識,既有可能並非用於定位功能 ,而係用於其他用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1之差異, 並非僅是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就被證21所揭露之程度而 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際上無法思及被證 21所揭示螺帽上之外表面鑽設之孔位為定位孔,其無法輕易 思及將定位孔位置作出改變,則被證21不足以證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1可輕易完成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定位孔技術。職是,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且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 、4 至7 、15、17, 均無揭露定孔位之技術特徵,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孔技術特徵為上訴人所首創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具備進步性。 ⑶○○○與○○○證詞不足為憑: 上訴人於92年雖有製造具有定位孔之產品,惟僅為上訴人內 部測試所為之樣品,並非量產或公開銷售之成品,原審證人 ○○○、○○○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公開之事 實。至○○○雖稱上訴人於92年有作成產品型錄與公開展示 云云,惟○○○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一職,其與被上 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有任何公開之事實。再者,○○○、○○○知悉 上訴人滾珠螺母上之孔位具備定位孔之功能,係因○○○、 ○○○於斯時,均為上訴人之內部人員,故知悉孔位之功能 為定位孔,否則上訴人之滾珠螺母其上具有各種孔位,其功 能各異,如工具孔、油嘴孔、配件安裝孔。○○○、○○○ 因身為上訴人之內部人員,而知悉孔位之功能為定位孔,故 僅憑系爭照片中之孔位即確認孔位之功能為定位孔,而非工 具孔、油嘴孔或配件安裝孔。○○○、○○○證稱上訴人公 司之滾珠螺母上有定位孔云云,並非基於閱覽被證21之系爭 照片後所為之判斷,而係基於上訴人內部人員之身分而知悉 上訴人之滾珠螺母上具有定位功能之孔位。職是,無法得出 原審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因此進一步 將該孔位之位置作簡單改變後,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 當之功效」結論,故其等證詞,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智慧局審定認被證2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參照智慧局106 年3 月28日(106) 智專三㈢05051 字第1062 03391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可知,被證21之光碟及照片,實 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依審定書理由可知,被 證21之光碟,除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上訴人否認其形式證 據力外,被證21之照片實質上未揭示孔之內部結構及作用, 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僅憑系爭照片顯示 之孔位,即得知孔之內部結構及其作用。亦無從僅憑系爭照 片得知孔位之功能是否係用於定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實際上無法僅憑系爭照片得知孔位為定位孔,而 非工具孔、油嘴孔或配件安裝孔。職是,依上揭智慧局舉發 不成立之審定理由可知,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 ⑸上訴人否認被證21之形式上證據力: 經上訴人檢視被上訴人所拷貝予上訴人之被證21光碟(下稱 系爭光碟)副本,其中有數個資料夾之日期雖為「3/21/201 7 」。惟系爭光碟為92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之光碟,其自不 可能內含時間日期為106 年之資料夾。再者,系爭光碟中檔 案及資料夾之名稱多數為全部英文小寫,其中「DH_HOMEPAG E 」為全部英文大寫,「Jetbcorp」為英文字首大寫,均與 其餘資料夾之命名規則不符。職是,上訴人合理懷疑92年間 之台北國際工具機展之光碟內容,經被上訴人事後變造,將 有關上訴人部分之型錄資料,予以覆蓋後重製,始得出系爭 光碟,上訴人否認被證21之形式上證據力。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具進步性:   被證21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乃方法專利,而被證 21之照片僅揭露滾珠螺帽之外觀,未有製造方法之揭露,故 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不具進步性。被證 16之部分,被證16之設計圖係被上訴人自行變造,其與上訴 人所提之設計圖原本不符,故上訴人否認被證16形式上證據 力,縱被證16得作為本件之證據,然被證16僅為上訴人之內 部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求項2 至9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況證人○○○於原審證稱可知,被證16之設計圖,並無 關係之人無法取得。職是,被證16縱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再者,證人○○ ○證稱陽明精密公司有為上訴人之前身台灣滾珠公司代工滾 珠螺母產品云云。縱此節證詞為真,僅係公司與協力廠間委 託代工之行為,不能證明系爭專利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不具進步性。 3.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9 螺帽繪製圖,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  真正,故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完成販售系爭產品 必須之準備,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 完成販賣系爭產品必要之準備,堪認被上訴人實際上已自認 其系爭產品落入上訴人專利權範圍之事實。被上訴人曾任職 於上訴人處,其亦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前,開始使用系爭 專利之技術製造系爭產品,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未公開之 定位孔技術,並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構成侵害上訴人未公 開前之定位孔技術之營業秘密。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 請前已完成販售系爭產品必須之準備,系爭產品不受系爭專 利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其僅限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被上訴人之 事業規模,即包括原有之生產量、利用原有之生產設備得達 到之生產量或根據原有之準備得達到之生產量,逾此範圍所 製造及販賣之系爭產品,應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屬侵害 系爭專利權。 4.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 億元:  被上訴人101 年至104 年間之每年出口實績約為1 億元,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有效期間,自95年10月1 日起至114 年 5 月3 日止,其所銷售之所有產品,均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 利,故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 日起今,其所有產品之銷售 額,至少逾10億元,均為上訴人之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1 億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倘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為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1.智慧局作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審定: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5 月4 日,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有 相同或近似之技術公開,致使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 其專利權。智慧局已於106 年10月16日作成專利舉發審定書 ,審定主文第1 項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 主要理由為被證21揭示螺母上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其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且定 位孔與系爭專利揭露之技術同樣協助螺母素材可快速定位在 加工機,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以強化產品加工 精確度。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1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遭被證21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被證21係92年3 月18日至23日在台北國際工具機展發行之 BUYER GUIDE 大會專刊光碟,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4年5 月4 日。上訴人之有效性主張與其侵權主張矛盾,上 訴人雖主張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孔限縮於須「對應於 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之中心位置」,然於侵權主張時,竟主張 不具有「定位孔對應溝渠特徵」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1 之範 圍,故依上訴人侵權之主張,揭露「定位孔」特徵之被證21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所指稱侵 權之系爭產品,並不具有「定位孔對應溝渠特徵」,亦自承 僅要有定位孔,不論定位孔是否對應於溝渠,均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所及。然此「定位孔」特徵,已為先前 技術被證21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之加工用之定位孔特徵為先 前技術所揭露,而加工機台定位工件用之定位孔位置,原本 加工製程視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成品功能之條件,可輕易修 改者。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21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遭教科書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在大量生產之待加工之工件,如系爭專利之滾珠螺母上設置 定位孔,是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依照73年9 月印行 之「工模及夾具- 特殊夾緊裝置」書中第1277之示例,顯示 一工件上具有兩定位孔,而附有彈簧之定位器尖端,可藉由 彈簧之力推入所欲定位之其中一定位孔。再者,74年6 月二 版「夾具學」,揭露甚多以定位孔協助定位待加工工件之方 式。準此,系爭專利僅係將利用「定位孔」於加工過程中定 位工件之通常知識運用於滾珠螺母之加工製程。教科書證明 利用夾具或治具,夾住工作件之「孔」或「槽」以精密定位 工件,達成量產時所需之加工精度,本即為機械加工領域之 通常知識。系爭專利之設計屬通常知識,縱運用於滾珠螺母 上,亦無技術之困難,且未產生不同於先前技術或通常知識 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不論請求項1 或方法項2 及其附屬 項,均為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通常知識及如被證2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4.被證21可證請求項2 至9 不具進步性:  智慧局對系爭專利之舉發審定書雖認定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然認為請求項2 至9 為有效。智慧局所為之106 年10月16 日舉發審定書,未參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充提出之被上證 3 、4 。被上證3 、4 足證將一待加工素材裝入一治具內。 申言之:⑴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致使定位基準銷穿 越治具而插入素材上之一定位孔;⑵依據定位孔對應加工機 之相對位置,是通常知識;⑶利用加工治具、定位孔等對應 於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對待加工素材進行加工作業,本為夾 治具之基本作用,不僅被上證3 、4 之教科書有揭露,且為 機械相關科系於工廠實習中必定學習之基礎知識。再者,系 爭專利請求項2 之利用定位孔(12)加工方法,已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之前公開,且依據證人○○○、○○○證述可知,系 爭專利之技術早於其申請日前公開,並非基於系爭專利公開 後之推測,而是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其所見聞之事實,自 非上訴人所稱之後見之明。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 被證21與通常知識,自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9 之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所著墨以定位孔定位加工之技術 ,而僅是放入習知加工之加工成形法、習知之加工機等特徵 ,自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未成立侵權: 1.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產品採用系爭專利之製程方法:  系爭產品為一滾珠螺母結構,其上雖有定位孔,然不能遽認 定其採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 ,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 母之加工作業」方式;暨請求項2 「將一螺母素材裝入治具 內;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致使定位基準銷穿越治具 而插入螺母素材上之一定位孔;依據定位孔對應該加工機之 相對位置,對該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步驟,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9 依附請求項2 , 因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自亦未落入請求 項3至9之專利權範圍。 2.被上訴人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完成實施必須之準備:  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創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重慶原 任職於上訴人,其與現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清崑為兄弟 關係,李重慶對於系爭專利技術非常熟悉,因該技術為其任 職於上訴人時所為之技術改良。準此,被上訴人成立後,其 於94年4 月至5 月初完成有定位孔之滾珠螺母產品之設計。 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完成實施具有定位孔 之滾珠螺母產品準備,且開始實施,故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 利權所及而不侵權。 3.系爭產品實施先前技術而不構成文義與均等侵權: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重慶原任上訴人總經理,對於上訴 人之運作與工程技術開發等事宜,均知之甚詳,清楚知悉上 訴人確實於申請系爭專利前,已公開系爭專利技術並利用技 術量產與銷售相關產品。系爭產品與被證21之先前技術是利 用工件上之定位孔,達成於加工機台之定位,是實施先前技 術之產品,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依據被證21之揭露內容, 暨系爭產品與被證21之相近程度,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不侵害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再者,系爭產品R 系列與F 系列並不具 有系爭專利之定位孔對應於溝槽之特徵,不構成文義侵權, 且系爭產品根據被證21之先前技術所完成,故先前技術阻卻 成立,而不論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或 不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技術上均屬可簡單替 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無均等論之用 ,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三)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無從就請求項之範圍主張權利 保護或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未針對其所稱之所有產品提 出侵權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完成實施必須 之準備,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準此,上訴人主張以被上 訴人所有產品之銷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基礎,自無可採,上 訴人不得憑藉申請在後之專利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且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計算與請求均為推論,顯不足為憑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10月1 日   起至114 年5 月3 日止。而被上訴人官方網頁,有F 系列與 R系列之滾珠螺桿等系爭產品。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本件爭執事項為:1.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2. 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之範圍?3.被上訴人負責人李重慶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或過失?4.倘侵權行為成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 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 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 害系爭專利,其向渠等行使專利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 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不得對其主張權利等語。職是,系 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 專利之權利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 。上訴人前於94年5 月4 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智慧局 於95年10月1 日核准審定。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 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三、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 本院參諸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分析系爭專利、系爭產品 及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作為系爭專利是否有效與系爭產 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基礎;繼而探討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之範圍內,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 損害賠償、禁止侵害及銷毀請求權,有無理由之論據;最後 判斷系爭專利有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應撤銷事由。 四、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滾珠螺母結構及其製備之方法,首先將螺母素材安裝於 第一加工機,並於螺母素材上鑽設數個孔位,接著於螺母素 材內形成連續之螺旋內牙槽,然後對螺母素材進行表面熱處 理。續將治具安裝於第二加工機,並矯正治具相對於第二加 工機上之安裝位置,再將螺母素材裝入治具內,接著利用定 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並使定位基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 素材之定位孔,依此定位孔對應第二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即 可對螺母素材進行螺旋內牙槽之加工作業(參照系爭專利摘 要)。 (二)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0項,其中請求項1 、2 及10為獨立項 ,請求項3 至9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請求項11 至2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 如附圖1 所示。因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20,然其於本院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職是,本院茲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 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 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 一第一螺旋槽,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 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 ,滾珠以可自由滾動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 間,滾珠螺母結構之特徵在於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 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以當滾 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該定位孔對應於加 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 2.系爭專利請求項2內容: 一種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包括有下列步驟:⑴將一治具安 裝於一加工機上;⑵校正治具相對於加工機之安裝位置;⑶ 將一螺母素材裝入治具內;⑷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 致使定位基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上之一定位孔;⑸ 依據定位孔對應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 業。 3.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9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9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 內容如後:⑴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 法,其中螺母素材係以鍛造成型法製成。⑵請求項4 如請求 項2 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螺母素材係以車銑成 型法製成。⑶請求項5 如請求項2 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 法,其中加工機可使用端銑刀、鑽頭與T 型刀所構成之組合 其中之一,以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⑷請求項6 如請求 項2 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加工機為車銑複合加 工機。⑸請求項7 如請求項2 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 其中加工機為CNC 車牙加工機。⑹請求項8 如請求項2 所述 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加工機為CNC 銑床加工機。⑺ 請求項9 如請求項2 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加工 機為CNC 內磨加工機。 五、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F 系列及R 系列為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 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導 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滾珠螺母前後貫 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 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由滾動之關係保持 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 定位孔,F 系列產品具有凸緣,R 系列為圓柱狀。系爭產品 與剖開之照片,如附圖2 所示。 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被證2之技術分析: 被證2 係2000年3 月2 日德國REXROTH STAR公開發行「STAR - 滾珠螺桿傳動系統」端部支承和螺帽座產品型錄,其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2 技術內容,係有關滾珠螺桿傳動系統,其中一實施例 之螺帽座具有潤滑孔。被證2之實施例圖式,如附圖3所示。 (二)被證4之技術分析: 被證4 為1989年4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COLLET CHUCK」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 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4 為一種滾珠螺桿與螺帽線性驅 動器集結,呈一沿軸向延伸之螺桿與在一螺桿上之螺帽,在 於提供一種以再循環承載滾珠螺旋型之溝道,並由一螺帽運 送一軸向延伸之元件,在螺帽表面之徑向外側溝道有滾珠返 回,並開啟管道向螺桿的凹槽沿軸向延伸至橫跨不同之轉動 螺桿槽,該等端口使滾珠返回管道及被輸送至有液體潤滑劑 之分配系統中。滾珠螺桿和螺帽組合的俯視圖,如附圖4 所 示。 (三)被證5之技術分析: 被證5 為2003年2 月11公告之我國第520762號「一種儲油滾 珠導螺桿」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 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5 之滾珠導螺桿附設有使滾珠 導螺桿可儲存潤滑油之設計,而使滾珠導螺桿在不另外添加 潤滑油之狀況,可使用較長之時間。被證5 圖式,如附圖5 所示。 (四)被證6之技術分析: 被證6 係2001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68736號「滾珠導螺 桿之防塵、潤滑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6為一種滾珠導 螺桿之防塵、潤滑結構,一導螺桿螺設於螺帽座中,螺帽座 一端抵靠一內置有刮刷片之銜接環,特徵係於銜接環內相鄰 刮刷片係安裝二吸油環,吸油環儲存潤滑油並且密合導螺桿 周側,銜接環一側設入油孔以供注油進入吸油環中,因此由 吸油環提供二次防塵及具經常性的潤滑效果,而加注潤滑油 方便簡單。被證6圖式,附圖6所示。 (五)被證7之技術分析: 被證7 係200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10456號「一種安全 滾珠導螺桿」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 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7係一種當螺帽損壞時,可 使滾珠不逃逸,並使滾珠螺桿之旋轉扭矩明顯變大,以令使 用者可得知損害,而及時更換之安全滾珠螺桿。被證7 圖式 ,附圖7 所示。 (六)被證15之技術分析: 被證15係2003年10月1 日(v03 10 01 e) 出版之瑞士Eichen berger Gewinde公司滾珠螺桿目錄,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5技術內容為 被證15第13頁及第15頁,係一種滾珠螺桿傳動系統。被證15 圖式,如附圖8所示。 (七)被證16與17之技術分析: 被證16係陽明精密公司所提供92年及93年間,由台灣滾珠公 司所製圖之5 張螺帽設計圖,被證16技術內容,如附圖9 所 示,共5 張螺帽設計圖。再者,被證17係2001年3 月30日(v 01 03 30 e) 出版之瑞士Eichen berger Gewinde 公司滾珠 螺桿目錄,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 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7技術內容,為被證17第13頁及第15頁 之一種滾珠螺桿傳動系統,被證17圖式,如附圖10所示。 (八)被證18與19之技術分析: 被證18係93年間至94年4 月25日陽明精密公司所開立予上訴 人之品名「螺帽SFUZR 2005D/T4」,「螺帽SFUZ 2005D」、 「螺帽SFUZR 2005N/T4」、「螺帽SFUZR200 5NT4 」、「螺 帽SFUZR 2005N 」、「螺帽SFUZ 2005D」及「螺帽FSFUR200 5 T4D(2)」發票影本。再者,被證19為92年至93年間之全研 科技有限公司內部帳冊。 (九)被證20之技術分析: 被證20係2001年5 月11日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發行之BU YER GUIDE 光碟,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光碟為被 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真正,為系爭專利不適格之先前技術。在 光碟之main.exe開啟後,在151 「TAIWAN BALLS CREWINDUS TRIAL CO.,LTD 」第2頁,如附圖11所示。 (十)被證21與22之技術分析: 被證21係2003年3 月18至23日台北國際工具機展發行之BUYE R GUIDE 大會專刊光碟,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 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在光碟main.exe開啟後於「 工具機零配件」台灣滾珠公司內容,如附圖12所示。再者, 被證22建立日期為2003年1 月22日COMTOP TECHNOLOGY 股份 有限公司之光碟,上述證據並無公開日期,光碟建立日期並 無法證實光碟之公開日期,為系爭專利不適格之先前技術。 在該光碟開啟後於P34 內容,如附圖13所示。 七、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發明專利:㈠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㈡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 22條1 項與第4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上訴人否認之。職是,本院自應審究 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1 )。 (一)被證2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被證2 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 被證2 為一種滾珠螺桿傳動系統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 ,被證2 圖式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滾珠螺母結構, 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 個滾珠,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滾珠 螺母前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 形成有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由滾動 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之間」。上述構件為 習用構件,且在被證2 均有對應構件,如附表4所示。 2.被證2 未揭示定位孔: 被證2 未揭示定位孔,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滾珠螺 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 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 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 工作業」技術特徵,如附表4 所示。準此,被證2 未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 位孔係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以當滾珠螺母裝 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 ,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3.潤滑孔或擴孔與定位孔之技術手段不同: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證2 「圓柱型單螺帽1512-/1532-ZEM - E-S 」具有一潤滑孔及一擴孔,而擴孔其位於中心位置,由 於圓柱型單螺帽具有一潤滑孔及一擴孔,當利用加工機加工 圓柱型單螺帽時,其可選擇自潤滑孔或擴孔其中之一進行位 置之對應設置,而便於圓柱型單螺帽進行後續加工作業。故 被證2 之圓柱型單螺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 特徵部分文義相同云云。然被證2 之圓柱型單螺帽並無定位 孔之技術特徵,潤滑孔或擴孔與定位孔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 ,被證2 未揭示當該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 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 業之技術。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二)被證2 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非可輕易完成者: 被證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 一定位孔,且定位孔係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 及「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 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技術特 徵,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 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 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被證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2 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被證2無系爭專利之定位孔: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證2 「圓柱型單螺帽」之「潤滑孔」及 「擴孔」與系爭專利「定位孔」,其名稱雖有不同,然潤滑 孔或擴孔之任一者,均可供圓柱型單螺帽進行後續加工作業 ,故系爭專利之滾珠螺母於外表面設有定位孔,屬於業界在 進行加工作業時,易聯想得知之方法,顯然為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問題時,依據被證2所揭示之 內容能夠輕易改變完成云云。然被證2 圓柱型單螺帽之潤滑 孔或擴孔,並未有可作為加工基準之揭示,自無系爭專利之 定位孔,可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 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 。職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為憑。 (三)被證4 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4 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 被證4 為一種球螺紋與螺帽線性致動器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 術領域,被證4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滾珠螺母結構 ,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 數個滾珠,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滾 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側壁 上形成有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由滾 動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職是,上開 構件為習用滾珠導螺桿構件,且在被證4 均有對應構件,如 附表5 所示。 2.被證4 無定位孔: 被證4 並無定位孔,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滾珠螺母之 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 中心位置」及「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 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 業」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 。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 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準此 ,被證4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5 所示。 3.非可輕易完成者: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證4 之說明書及圖示揭露其中殼體(18) 兩側處各設有一開孔(20),而殼體固定於滾珠螺母(13)表面 處;滾珠螺母外表面鑽設有開口(21),而供螺栓(19)進行固 定。故滾珠螺母具有若干開口,當利用加工機加工滾珠螺母 時,其可選擇若干開口,其中一者進行位置之對應設置,而 便於滾珠螺母進行後續加工作業,再對殼體進行加工,使殼 體上具有開孔,並依靠螺栓而固定於滾珠螺母。縱被證4 之 開孔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孔其名稱不一致,然開口可供滾珠螺 母進行後續加工作業可知,系爭專利之滾珠螺母於外表面設 有定位孔,顯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 臨問題時,依據被證4 先前技術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改變完 成云云。然被證4 之滾珠螺母外表面鑽設有開口,而供螺栓 進行固定,其與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 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 精確度,兩者之手段、目的及功效不同,故被上訴人之抗辯 ,不足為採。 (四)被證5 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5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 被證5 為一種儲油滾珠導螺桿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 被證5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 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 ,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滾珠螺母前 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 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由滾動之關係 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職是,上述構件為習 用滾珠導螺桿構件,且在被證5 均有對應構件,如附表6所 示。 2.被證5無定位孔: 被證5 並無定位孔,自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滾珠螺母 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係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 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 機可依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 作業」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 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 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 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6 所 示。 3.非可輕易完成者: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螺帽本體(2) 具有數個滴油孔螺絲(24)及 滴油孔(25),當利用加工機加工螺帽本體時,其可選擇自滴 油孔螺絲及滴油孔其中一者,進行位置之對應設置,而便於 螺帽本體進行後續加工作業。縱被證5 之滴油孔螺絲及滴油 孔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孔,其名稱不一致,然螺孔可供螺帽本 體進行後續加工作業,故系爭專利之滾珠螺母於外表面設有 定位孔,顯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 問題時,依據被證5 先前技術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改變完成 云云。然被證5 之在螺帽本體上設一與儲油深孔相交之滴油 孔及螺紋,滴油孔內置含油材料,並以油量調整螺絲調整潤 滑油流入滾珠導螺桿內部之速度,其與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 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 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兩者之手段、目的及功效不 同,是被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憑。 (五)被證6 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6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 被證6 為一種滾珠導螺桿之防塵、潤滑結構與系爭專利為相 同技術領域,被證6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滾珠螺母 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 桿與數個滾珠,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 ,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 側壁上形成有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 由滾動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準此, 上述構件為習用滾珠導螺桿構件,且在被證6 均有對應構件 ,如附表7所示。 2.被證6無定位孔: 被證6 並無定位孔,自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滾珠螺母 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係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 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 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 工作業」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 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 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故被證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 7所示。 3.非可輕易完成者: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螺帽座(40)具有一定位孔,由於螺帽座具 有定位孔,當利用加工機加工螺帽座時,其可選自定位孔進 行位置的對應設置,而便於螺帽座進行後續加工作業可知, 系爭專利之滾珠螺母於外表面設有定位孔,屬於業界在進行 加工作業易聯想得知之方法,顯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6 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改變完成云 云。然被證6 說明書未有定位孔之內容敘述,自無系爭專利 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 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故被上訴 人抗辯,不足可採。 (六)被證7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7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 被證7 為一種安全滾珠導螺桿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 被證7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 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 ,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滾珠螺母前 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 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由滾動之關係 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職是,上述構件為習 用滾珠導螺桿構件,且在被證7 均有對應構件,如附表8 所 示。 2.被證7無定位孔: 被證7 並無定位孔,自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滾珠螺 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係對應於第二螺旋槽 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 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 加工作業」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 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的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 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7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故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附 表8所示。 3.非可輕易完成者: 被上訴人雖抗辯螺帽本體(2) 螺旋狀溝槽(21)上附設有螺孔 (23),在螺孔設有安全螺絲。由於螺帽本體具有數個螺孔, 縱被證7 之螺孔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孔其名稱不一致,然螺孔 均可供螺帽本體進行後續加工作業,當利用加工機加工螺帽 本體時,其可選擇若干螺孔進行位置之對應設置,而便於螺 帽本體進行後續加工作業。準此,系爭專利之滾珠螺母於外 表面設有定位孔,顯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據被證7 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改變完成云云。然被證 7 之螺孔係裝設安全螺絲之用,使安全螺絲可防止滾珠沿螺 旋狀溝槽繼續運動而逃逸,並使旋轉扭矩瞬間明顯增大,其 與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 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兩者 之手段、目的及功效不同,故被上訴人抗辯,並不足採。 (七)組合被證4至7不足證請求項1進步性: 被證4 至7 均無定位孔,被證4 至7 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 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滾珠螺母裝設 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 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讓螺 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 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 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至7 之 組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準此,故被證4 至7 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八)被證15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1.被證15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 被證15為一種滾珠螺桿傳動系統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 ,被證15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 於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 珠,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滾珠螺母 前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 有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由滾動的關 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該第二螺旋槽間」。職是,上述構件 為習用滾珠導螺桿構件,且在被證15均有對應構件,如附表 9所示。 2.被證15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被證15第13頁及第15頁之FGI 及FGR 中標示B 之部位,是多 角板手之孔(pin wrench hole) ,非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定位 孔,其目的及功效與定位孔不同,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 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 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 螺母之加工作業」技術特徵,故被證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如附表9 所示。 3.被證15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5並無定位孔,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 工機。況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 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5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故被證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 9 所示。 (九)被證17不足證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被證17與被證15皆係瑞士Eichenberger Gewinde公司不同年 份之滾珠螺桿目錄,其第13頁及第15頁之FGI 及FGR 中之孔 ,如同被證15均是多角板手之孔(pin wrench hole) ,非為 被上訴人所稱之定位孔,其目的及功效與定位孔不同,自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 ,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滾 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 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技術特徵及其功效 ,故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 性。 (十)組合被證16、18及19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被證18發票上之品名「螺帽SFUZR 2005D/T4」,「螺帽SFUZ 2005D 」、「螺帽SFUZR 2005N/T4」、「螺帽SFUZR2005NT4 」、「螺帽SFUZR 2005N 」、「螺帽SFUZ 2005D」及「螺帽 FSFUR 2005T4D(2)」與被證16之檔案「SFUZ2005」、「SFUZ 2005L 」並不一致,無法證明即為相同之產品。而被證16為 台灣滾珠公司發包予協力廠陽明精密公司代工之設計圖,屬 公司與協力廠之間委託代工之行為,不能證明已有公開使用 之事實。因被證19為92年至93年間之全研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全研科技公司)內部帳冊,為私文書而未公開,不適格作 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準此,被證16、被證18及被證19 無法互相勾稽,證明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被證16、被證18 及被證19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與進步性。 (十一)被證20為不適格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被證20係2001年5 月11日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發行之BU YER GUIDE 光碟,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5 月 4 日。因光碟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 正,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真正,為系爭專利之不 適格先前技術。 (十二)被證2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撤銷事由: 1.被證21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 被證21為一種滾珠螺帽與系爭專利一種滾珠螺母結構為相同 技術領域,而被證21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滾珠螺母 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 桿與數個滾珠,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 ,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 側壁上形成有對應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 由滾動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職是, 上述技術特徵為習用滾珠導螺桿構件,且在被證21均有對應 技術特徵,如附表10所示。 2.被證21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被證21之滾珠螺帽雖揭示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惟由外觀 之立體圖,無法判斷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 置,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 槽之溝渠中心位置」技術特徵。再者,被證21之定位孔可作 為加工機之加工基準位置,被證21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 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 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準此,由 於被證2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 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技術特徵,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如附表10所示。 3.被證2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1為適格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①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1係被上訴人臨訟自行製作及事後變造, 上訴人否認被證21形式上證據力云云。然被證21係由台灣區 機器同業工會委託展訊公司製作,其光碟內背面印有「mach ine tool show 2003」、「IFPILJ91」及「IFPI QJ19 」等 代碼字樣,顯示此為2003台北國際工具機展機器大量印製之 專刊光碟。由光碟內部資料,即htm 目錄、autorun.inf 、 CD.ICO及mail.exe等3 個檔案顯示,其錄製唯讀光碟日期為 1999年2 月11日至2003年3 月5 日之間,均為2003年3 月18 至23日之台北國際工具機展前,已製作完成之BUYER GUIDE 大會專刊光碟,可合理推知被證21光碟為展覽活動之廠商及 其產品展示光碟內容,應摒除自行製作或事後變造之情形。 且被證21光碟內容分參展廠商及廣告廠商,非全部參展廠商 均會刊登紙本及光碟,專刊及光碟之廠商數量本雖不同,惟 不得認被證21係被上訴人臨訟自行製作。職是,2003台北國 際工具機展係公開展示場合,被證21適格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1之光碟及照片內容,僅能判斷其上鑽設 有一孔位,無法判斷孔位是否為定位孔,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1 項「定位孔」技術內容,暨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並 無已公開之事實云云。惟系爭專利於滾珠螺母外表面鑽設有 一定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以 當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加工作業 。定位孔的大小、型式及孔洞深度等資料,均未詳細界定於 申請專利範圍。在申請專利範圍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比對時, 當依被證21 TBI滾珠螺桿規格表圖式滾珠螺母側面揭示通孔 與油孔等構件,由其外表面所揭示僅單一「孔」外觀特徵, 以進一步推定於置入機器加工時,必然須以「孔」作為定位 孔之用途,作為比對之技術特徵依據。因被證21所揭露之定 位孔實際操作之主要功能為何,「定位孔」是否具有其他技 術上之意義,其與被證21滾珠螺母本身之功能並無關聯,不 會影響其滾珠螺母加工完成品之正常功能,上訴人主張不足 為憑。 ③被證21之光碟所示照片,雖無法揭露定位孔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所指定之特定位置,然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 是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兩者均用以作為加工基準定位, 以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相當。因2003台北國際工具機展係 公開展示場合,被證21確係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於申請日前,確有公開事實。 ④證人○○○於原審105 年10月19日結證稱:被證16之5 張圖 之螺帽均有定位孔,始能加工。定位孔是陽明精密公司所加 工,我們設定出定位孔位置,始能銑裡面之螺牙。定位孔之 位置有特定限制,每張圖均有標示,是按照圖而加工等語。 再者,證人○○○於原審105 年10月19日結證稱:其至台灣 滾珠公司上班是2001年3 月,離職是2004年4 月,期間銷售 之螺帽有定位孔設計,因其協助台灣滾珠公司製作目錄時, 所有產品均是其拍攝,有帶其設計之目錄。其任職期間,絕 大部分95% 以上均有定位孔,有些舊款即將淘汰,有些客人 要沒有定位孔,並非所有螺帽均有定位孔等語。參諸被證16 檔案XST36160及XDR16100之日期均早於被證21之2003年3 月 18至23日之展覽日期,縱認陽明精密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僅 係上訴人內部測試所作之樣品,屬上訴人之內部行為,惟上 訴人於2003年確已有製造與銷售螺帽上有定位孔之產品,並 將之拍攝型錄,且於2003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公開展示之事 實,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於申請日前確已有公開之事 實,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⑤上訴人雖主張李重慶、○○○均曾任職於上訴人,必然知悉 系爭專利相同之系爭產品之結構與製程云云。然被證21揭示 螺帽上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差異,僅是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且定位孔亦與系爭專利 讓螺母素材快速地定位在加工機上,李重慶、○○○之證詞 僅是說明先前技術之被證21圖示所顯示之孔,確是加工作為 定位用之定位孔,應非屬事前知悉而產生之後見之明,益徵 上訴人主張,實不足採。 ⑵依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者: ①被證21揭示螺帽上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其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差異僅是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且定位孔與系 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定位在加工機上。況加工機可依此定 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相 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②上訴人雖主張傳喚系爭專利發明人到庭具結,說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比對,應 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揭示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進 行比對,判定是否能輕易完成,否則發明將不具進步性。上 訴人聲請傳喚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一楊進財證人到庭具結說明 ,為系爭專利發明人對於系爭專利之產品化開發經驗相關陳 述,如滾珠螺母校準時間、滾珠螺母生產效能提昇等事項, 其僅能作為輔助證據。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備進步性 ,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作為專利有效性證據,而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內容進行比對,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 明,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是 否能輕易完成者。準此,上訴人聲請傳喚系爭專利發明人到 庭作證,實無調查之必要性。 (十三)被證22為不適格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被證22建立日期為2003年1 月22日COMTOP TECHNOLOGY 股份 有限公司之光碟,其上並無公開日期,建立日期無法證實光 碟公開事實為公開日期,為不適格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十四)系爭請求項2至9 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1.被證2、15、17、20至22未揭露製造方法: 被證2、15、17、20、21、22僅有滾珠螺帽之結構,無製造 方法之揭露,無以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之加工方法, 自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之步驟特徵,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2.不足以證明附屬請求項2至9不具新穎性與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被上證3 第1277示例圖之工模及夾具 之特殊夾緊裝置,暨被上證4 第86頁圖3-130 之車削鋁製活 塞之夾具,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方法請求項2 及 其附屬項3 至9 均為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而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被上證3 為開發圖書公司所出版工模 及夾具之特殊夾緊裝置,其揭示編號1277外輪廓是銷桿形狀 之定位器,在外表面打兩個孔當定位孔,利用富有彈簧之定 位銷,顯示銷桿表面定位之孔。再者,被證4 為大專科技用 書夾具學,第86至87頁圖3-130 揭示車削活塞夾具之工件(b ) ,以A 、B 兩點進行內孔定位,使用兩支具有斜槽之槓桿 ,以末端夾爪勾於活塞銷用孔拉動夾緊。而被證3 及被證4 所揭示之內容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此為當事 人所不爭執。 ⑵未揭示對應技術特徵或相關操作功能: ①系爭專利主要為一種滾珠螺母結構及其製備之方法,主要將 螺母素材安裝於加工機,並於螺母素材上鑽設數個孔位,然 後對螺母素材進行表面熱處理,接著利用定位基準銷安裝於 治具,並使定位基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之定位孔, 依此定位孔對應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即可對螺母素材進行螺 旋內牙槽之加工作業。因被上證3 教科書上定位器1277,由 圖上可明確看出工件係為類似螺絲釘之銷桿產品,並非系爭 產品之相關領域,其定位過程未經計算其與加工過程中之誤 差,故此難以證明教科書內容,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方 法請求項2 之對應技術特徵或相關操作功能。 ②被證4 所提到車削活塞夾具,此夾具由圖上可明確得知係用 於固定加工汽缸活塞外圍之定位夾具,非屬系爭產品之相關 技術領域,亦無法證明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方法請求 項2 之對應定位加工位置或校正加工過程產生誤差之功能。 準此,參諸上開技術領域解析,被證3 或被證4 均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方法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亦不足以證明附屬請求項3 至9 不具新穎性與不具進步性 ,被上訴人抗辯,實不足採。 八、專利侵權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9 之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職是,本院   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之專利權範圍 ,本院先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 之技術內容,作為比對分析之基礎;繼而依據全要件原則與 均等論原則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9 之專利權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 事項2 )。 (一)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1之範圍內: 1.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要件: 系爭產品滾珠螺桿「F 」及「R 」系列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文義比對,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8 個要件,如附表1 所示:⑴要件編號 1A「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⑵要件 編號1B「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⑶要 件編號1C「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 ;⑷要件編號1D「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 槽」;⑸要件編號1E「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第一 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⑹要件編號1F「滾珠以可自由滾 動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⑺要件編號 1G「滾珠螺母結構之特徵在於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 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⑻要 件編號1H「以當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加工機可依據 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 」 2.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要件: 系爭產品滾珠螺桿「F 」及「R 」系列產品」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 個要件,如附表1 所示:⑴對應系爭專利1a之要件「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 於一線性傳動系統」;⑵對應系爭專利1b之要件「線性傳動 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⑶對應系爭專利1c之要 件「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⑷對應 系爭專利1d之要件「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導螺桿穿伸其 內」;⑸對應系爭專利1e之要件「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 續之一第一螺旋槽」;⑹對應系爭專利1f之要件「滾珠以可 自由滾動之關係保持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⑺對 應系爭專利1g之要件「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 且定位孔對應於滾珠螺母兩個第二螺旋槽之溝渠間」;⑻對 應系爭專利1h之要件為「以當該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 ,加工機可依據定位孔對應於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滾珠螺 母之加工作業」。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至1F及1H文義範圍: 就系爭產品滾珠螺桿「F 」及「R 」系列,雖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要件1A至1F、1H特徵之文義範圍,然系爭產品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G特徵之文義範圍,如附表1 所示。申言之,就要件1G特徵而言,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 產品「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 滾珠螺母兩個第二螺旋槽之溝渠間」。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 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G「滾珠螺母結構之特徵在於滾 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 槽之溝渠中心位置」特徵。準此,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要 件編號部分1A至1F及1H均可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讀取,1G 無法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讀取,以文義分析時,無法完全 讀取,其不符合文義侵害。 4.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⑴實質相同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 系爭產品之滾珠螺母之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 位置,其與系爭專利1G之定位孔對應於滾珠螺母兩個第二螺 旋槽之溝渠間,兩者僅是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其技術手 段實質相同,且兩者均藉以使滾珠螺母快速定位於加工機上 之功能相同,並讓加工機可依此定位孔之位置,作為加工基 準,而進行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之結果相同,如附表2 所示 。職是,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要件編號1A至1F及1H均可自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讀取,而要件編號1G,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 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落入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可知系爭產品滾珠螺桿「F 」及「R 」系列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⑵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所謂先前技術,係指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 或以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實施先 前技術被證2 、被證16及被證15及17,自有先前技術阻卻之 適用云云。查被證2 、被證15及17固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 公開,惟被證2 、被證15及17均未有定位孔之設計,而系爭 產品具有定位孔,故系爭產品非屬實施被證2 、被證15及17 之技術,自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而被證16為台灣滾珠公 司之內部文件,並未公開,自無先前技術之適用。 ⑶不適用先使用權: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被證9 至被證11由被上訴人製造之滾珠螺 母產品係於上訴人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要 之準備,而不受上訴人之專利權效力所及云云。然被證11發 票日期94年5月23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5月4日,並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製造之滾珠螺母產品係於系爭專利前已在國 內實施。被證9 係被上訴人所提共22張螺帽設計圖,均無核 准日期,且其中部分設計圖與系爭專利申請日相同。 ②被證9 與被證10之94年3 月25日興錦工業社開立,買受人為 被上訴人之發票;94年3 月14日長毅粉末冶金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發票品名為粉末製品;94年4 月 22日台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買受人被上訴人,發票品 名為熱處理加工;94年5 月4 日未具抬頭,買受人為被上訴 人,發票品名有螺帽加工;94年3 月18日鞃鎰精機有限公司 所開立,買受人品躍精密有限公司之發票。上揭發票無法互 相勾稽而證明製造系爭產品已完成必要之準備,故被證9 至 11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製造之滾珠螺母產品係於系爭專利前 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要之準備,而不受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效力所及。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至9之專利權範圍: 1.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 系爭產品為一滾珠螺母結構,其上雖有定位孔,亦僅能推測 其製備之方法,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2F「依據定位孔 對應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步驟。 其它諸如治具安裝於加工機、校正治具或定位基準銷安裝於 治具等相關步驟,無從由系爭產品得知,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9 均直接依附請求項 2 ,係限縮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由於系爭產品未落入請 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亦未落入請求項3 至9 之專利權範圍 。再者,上訴人於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如原證4 第28 頁所示,對於請求項2 自承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方法 不相同,且被上訴人舉證在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 ,在被證20、被證21中揭示滾珠螺母結構具定位孔之物,自 無以推定系爭產品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方法所製造 ,故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2.未舉證系爭產品製造方法之相關流程、步驟及校正: ⑴未實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 依2016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可知,倘系爭專利之標的為製 法,而被控侵權對象為物,除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被控侵權物之結構即能推知該物之製法,否則 將無法進行比對,應補齊物之製法後,再比對兩者之製法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產品編號:FSKR080D16002 ,採 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之相同製程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 項2 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係將先預定治具先安裝於選定 加工機,再利用校正工具將該預定治具相對於選定加工機位 置進行校正後,再將一螺母素材裝入預定治具內以進行加工 。旋即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於預定治具,並使定位基準銷穿 越預定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上之一定位孔;再依據定位孔對 應選定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上訴 人以一系列照片顯示系爭產品,以一已加工完成品,滾珠螺 母產品編號:FSKR080D16002 ,置入上訴人之加工機,並未 見校正其治具相對於加工機之步驟,亦未見螺母未加工之毛 胚裝入治具之步驟,以便將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使得基 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上之一定位孔,未清楚揭示螺 母素材進行後續加工之情形。上訴人以一系列照片顯示已加 工完成系爭產品之加工步驟製程,係屬模擬操作,並未實質 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之詳細步驟 與製程。準此,無論滾珠螺母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所提型號 FSUR1605D151698 ,或上訴人另提型號FSKR080D16002 ,均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文義及均等範圍,亦未落 入系爭專利附屬項3 至9 之專利權文義及均等範圍。 ⑵系爭專利之關係人工作經驗陳述: ①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前工程師邱士偉、江孟翰及大學教授林文 雄等證人到庭說明,被上訴人所有滾珠螺母產品,含F 系列 及R 系列,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方法製作云云。惟被 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滾珠螺母,型號FSUR1605D151698 、FSKR 080D16002 ,F 系列產品具有凸緣,R 系列為圓柱狀,均為 已經加工完之成品,上訴人僅以系爭專利加工滾珠螺母所需 之實體治具,可置入系爭F 系列及R 系列產品的定位孔特徵 ,並依上訴人產品介紹螺帽組作業流程之相關簡報內容記載 :利用儀器進行校正檢驗及螺母素材加工後所使用之研磨機 台與檢驗等情形以資說明。相較被上訴人之F 系列即FSU 、 FSI 、FDU 、FDI 、FSE 、FSC 、FSB 、FSK 及R 系列即RS K 、RSY 、RSU 、RSH 等計12項滾珠螺桿產品,並未提出系 爭產品製造方法之相關流程、步驟及機具校正等工序影片作 為證據,逕而推知系爭產品實際製造生產之流程、步驟或機 具校正等資訊,遽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之相同流程、步 驟或工序方法所製成云云,實無理由。 ②前工程師邱士偉、江孟翰及大學教授林文雄等人說明,充其 量僅為系爭專利之關係人工作經驗陳述,僅能作為輔助證據 ,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方法請求項2至9 ,仍須提具 系爭產品實際製造方法之相關流程、步驟及機具校正等工序 影片作為證據,否則將無法進行專利侵權比對,應俟補齊系 爭產品之詳細製法後,再比對兩者之製法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 九、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證2 、15、17、22及被證16、18、19之組合,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 4 至7 及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20、22均為不適格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惟被證 2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被證2 、15、 17、20、21、22,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產品徵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之專利權範圍內。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9 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過失或故意製造、生產 、販售之系爭產品構成侵害系爭專利,均屬無據。是上訴人 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使用系爭專利, 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 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照本院整理當 事人爭執事項3 、4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一)本件被證21並無鑑定之必要性: 上訴人雖就被證21光碟之真偽部分有所爭議,並聲請鑑定云 云。然經本院調查,被證21係由台灣區機器同業工會委託展 訊公司製作,其光碟內背面印有「machine tool show 2003 」、「IFPI LJ91 」及「IFPI QJ19 」等代碼字樣,顯示此 為92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機器大量印製之專刊光碟。由光碟 內部資料顯示,其錄製唯讀光碟日期為88年2 月11日至92年 3 月5 日之間,均為92年3 月18 至23 日台北國際工具機展 之前已製作完成之BUYER GUIDE 大會專刊光碟,為可合理推 知被證21光碟即為展覽活動之廠商及其產品展示光碟內容。 而92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係公開展示場合,被證21適格為系 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就前揭本院調查結果,業由本院 知雙方當事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頁)。職是,上訴 人聲請鑑定被證21光碟之真偽,並無必要性。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稅務資料無調查必要: 上訴人為證明其損害賠償額度,固主張向本院聲請調閱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有關被上訴人於95至106 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然經本院審酌,本件既 無損害賠償之事由,則無調查賠償額度之必要。況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為有市場競爭關係之同業,而公司之稅務資料為被 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易因本件訴訟而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 準此,本件稅務資料之聲請調查為無必要。 (三)本件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上訴人雖為證明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除聲請傳喚系爭專利之 發明人楊進財。並為說明系爭產品有無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 2 至9 之方法製作外,亦聲請傳喚上訴人之工程師江孟翰、 前工程師邱士偉及龍華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助理教授林文雄 (見本院卷第150 、193 至194 頁)。然經本院審酌,邱士 偉、江孟翰及林文雄部分,其所證述僅為系爭專利之關係人 工作經驗陳述,無法說明系爭產品是否依系爭專利方法製作 。至楊進財部分,其證述至多說明系爭專利之產品化開發經 驗及相關陳述,無法說明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職是,自應無 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性。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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