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全球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清崑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黃聖堯 律師
被
上訴人 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重慶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吳詩儀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
拾柒元,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 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
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
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所稱
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
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
,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
適用不併
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
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
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
抗字第792 號、85年度臺抗字第459 號、97年度臺抗字第31
6 號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
請求權或其他
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
費。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倘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
上訴程
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
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遭控侵害專利權,而遭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二審上訴,並主張: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並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使用上訴人
系爭專利,亦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
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物品。㈣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
准予宣告
假執行。㈤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嗣二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遂於民國106 年
12月15日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
略以: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停
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
範圍之產品。㈣或請發回本院更審。㈤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職是,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
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
(一)上訴人於
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係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
其專利權
暨酌定
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其
請求權基礎為專利
法第58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上訴
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其中上訴聲明第3 項防
止排除侵害之請求,因其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因司法
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
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
上開聲明之價額為165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50 萬元 ×1/10)。而上訴人上
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基
礎係依專利法96條第2 項、第97條第2 項,本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 億元。
(二)審核上訴人各項上訴聲明可知,上訴人上訴第3 項聲明請求
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商標權;第2 項聲明請求金錢賠償。故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上訴第2 項聲明與上訴第3 項聲明之
總和,即為1 億165 萬元。則依其上訴利益1 億165 萬元計
算第一審裁判費為904,70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服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
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357,05
7 元(計算式:904,705 元+904,705元×5/10)。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1 億165 萬元
,上訴人應繳納1,357,057 元之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已繳納
1,338,000 元,尚有19,0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第481 條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
出
委任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