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
法定
代理人 Steven P. Caltrider
上 訴 人 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佩卓(Petra Jumpers)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馮達發律師
焦子奇律師
被上訴人 西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發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陳豫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等爭議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下稱美國禮來公司)為美
國公司,是本件為
涉外民事事件,而被上訴人西海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西海公司即原審
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
我國,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
管
轄權。再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
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遭侵害,是
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台灣禮來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思可,
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姜佩卓,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
頁),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 頁 ),
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3 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487,700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7,700 元整,其中2,000,0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87,700 元自105 年
11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
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美國禮來公司、台灣禮來公司(合稱時簡稱上訴人)
主張:
上訴人美國禮來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告第513421號發明專利(
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至民國106 年3 月25
日止(現專利權已到期),並於臺灣地區對上訴人台灣禮來
公司授予專屬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該專利物品之權。上訴人台灣禮來公司並以「西班牙禮來鈣
穩膜衣錠60公絲」(下或稱系爭專利藥品)為名、適應症為
「預防及治療停經後婦女骨質疏鬆症」等,向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取得衛署藥輸字第
024023號許
可證。
詎被上訴人西海公司擬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並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上訴人「西班牙禮來鈣穩膜
衣錠60公絲」相同主成分(即:拉洛希吩鹽酸鹽)及劑量、
相同適應症之藥品,並以「希鈣膜衣錠60毫克」(下稱系爭
藥品)為名申請藥品查驗登記,而於103 年1 月14日取得藥
品許可證,然經上訴人送鑑定後,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6 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爰依專利法第
96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87,700 元本息
(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專利權部分
,因系爭專利權已到期,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
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並未登記,若真有專屬授權則上訴人美
國禮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暨保全證據
聲請即不合法。另「西
班牙禮來鈣膜衣錠60公絲」與系爭專利或上訴人美國禮來公
司有何關係,其所實施之專利請求項為何,均屬有疑,是上
訴人等均主張依法有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違反專利法第
62條第3 項規定。
㈡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平均粒子大小」並未載明以何種方式測
得,而「雷射光繞射散射法」所測之粒子大小不會產生「篩
下值」,故上訴人主張「平均粒子大小」應解釋為「由雷射
光繞射散射法測定之平均當量球體直徑(50% 篩下值)」實
屬有誤。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前後文,該「平均粒子
大小」應解釋為「醫藥組成物之粒子大小」,
非上訴人
所稱
「調配前之粒子大小」。
㈢侵權部分:
⒈由系爭藥品仿單無法推導出系爭藥品之平均粒子大小落入
系爭專利權範圍,且影響藥物化合物溶解度之要素很多,
不能僅以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藥品具有相同生物可利用率
,即推論兩者化合物粒子大小相同。
⒉專利侵害分析應比對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然上訴
人所提原證10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藥學專業學院藥物研究
中心忻凌偉教授所出具之「鑑定技術報告」(下稱原證10
鑑定報告),係以系爭藥品與專利權人「西班牙禮來鈣膜
衣錠60公絲」產品比對,再以換算後之倍數推論系爭藥品
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此比對方式
顯有違誤。
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並未規定藥品主成分粒子大小、晶
型、賦形劑、分散方式需與已核准之藥品相同,而系爭藥
品之衛福部查驗資料中確實未有粒子大小之記載,又系爭
專利說明書揭示不同的添加劑會改變藥物溶解度,因此上
訴人以衛福部BABE測試報告記載生物可利用率相同,而推
論系爭藥品必是透過顆粒大小解決溶解度問題而落入系爭
專利權範圍,實有謬誤。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⒈系爭專利違反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平均粒子大小」並無法由系爭專利
說明書能了解其明確之定義,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據
以實現,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又系爭專利化合物之
粒子大小若解釋為醫藥組成物之粒子大小,則系爭專利說
明書對此未進一步實驗,以上自違反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
⒉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⑴被證1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
進步性:
被證1 已教示拉洛希吩鹽酸鹽具有水溶解度低的問題,
被證2 揭示該通式化合物(I) 涵蓋拉洛希吩,及在製備
藥物組合物之時,活性成分若為實質上不可溶解,通常
會研磨成顆粒小於200 目(即75微米),又被證3 至5
已教示藥物顆粒較小時,其溶解速度可加快、改善體液
的溶解度等方法,而研磨粒子大小可
參酌被證2 及4 所
教示之200 目以下(75微米),或被證5 所教示平均粒
子大小為小於20μm ,並有超過99% 之粒子粒徑係小於
100 μm 及超過90% 之粒子粒徑係小於50μm ,如15μ
m 、16-17 μm 等(即對應所請之系爭專利之式I 化合
物之粒子大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醫藥組合物可
由該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 至5 揭示內
容所輕易完成,故不具有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所請之粒子範圍與被證1 至5 揭示內容重疊,請求
項4 至6 所揭示之內容已為被證1 所揭示,亦均不具進
步性。
⑵被證1 、2 、3 、4 、4-1 、5 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上開被證已揭示粒子越小有越高的溶解度(例如被證4
所揭示之75微米以下),但被證13揭示最低粒徑應設為
5-10微米之範圍,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即可使用例行性手段及實驗,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式I 化合物的粒徑範圍,故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
。又請求項2 、3 之粒子大小已為被證5 、13、4 所揭
露,請求項4 至6 亦為被證1 所揭露,故均不具進步性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7,700 元
,其中2,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其中487,700 元自105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
行
本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與
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平均粒子大小」應如何解釋?
⒉「平均粒子大小」係指化合物之粒子大小或醫藥組成物之
粒子大小?
㈡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6 項之專利範圍?
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
「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
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規定?
⒉被證1 、2 、3 、4 、5 、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 、2 、3 、4 、4-1 、5 、13之組合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是否逾時提出攻
擊
防禦方法?若否,該項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㈣
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487,700 元本息是否有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
為。」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權人
得將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該項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
授權,專利法第62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本件系爭專利權
人為上訴人美國禮來公司,其將系爭專利權之「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物品」之實施權專
屬授權予上訴人台灣禮來公司,自己則保留「製造」之實施
權
等情,有專利證書及授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至
13頁),則上訴人美國禮來公司既然仍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
而「製造」之實施權,上訴人台灣禮來公司則有排除他人未
經同意而「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該專利物品」之專屬授權,則
渠二人自有權分別本於專利權
人地位或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行使本件專利權。至於系爭專利
之專屬授權雖未經登記,然專利法第62條第1 項所謂「非經
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係指當事人間就有關專利權之讓與
、信託、授權或設定
質權之權益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有其適
用,
而非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蓋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
有準物權性,無法依動產物權交付,故依
不動產物權採登記
之公示方法,並採登記對抗主義,而所謂對抗者,係指各種
不同權利間,因權利具體行使時發生衝突、矛盾或相互抗衡
之現象,以登記為判斷權利歸屬之標準。就專利權而言,權
利重複讓與、讓與與信託、信託與設質、讓與與授權、信託
與授權等不同
法律行為與權利變動間,均可能發生對抗之問
題,故該條規定旨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而非侵權行為
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控侵權行為人,自無專利法第62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以上均
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骨質疏鬆症係一種多病因造成之疾病,其特徵在於每單位
體積之骨質淨流失,此骨質流失及造成骨折之結果為骨架
無法為身體提供適當之結構支撐。最常見的一種骨質疏鬆
症為伴隨停經後發生者。大多數婦女在停經後3 至6 年內
,骨之小梁室中之骨質流失約20% 至約60% 。這種迅速流
失之現象通常與骨提高再吸收及形成有關。然再吸收循環
較顯著,結果造成骨質淨流失。骨質疏鬆症為停經後婦女
常見之嚴重疾病。拉洛希吩(Raloxifene ,6-羥基-2-(4-
羥苯基)-3-[4-(2-六氫比吡啶乙氧基)苯甲醯基] 苯并
[b]-噻吩)現已用於骨質疏鬆症之第Ⅲ期臨床試驗,由此
等試驗目前得到之結果及其他數據均顯示拉洛希吩極有潛
力用於治療骨質疏鬆症。拉洛希吩之研究進度卻因其物理
特性(包括生物可利用性及製造性質)而受到一些阻礙。
例如:其通常不可溶,因此負面影響其生物可利用性。任
何可改良拉洛希吩之物理特性之方法顯然具有提供更有效
療法及加強製造能力之潛力。例如,溶解圖形差之化合物
可藉由提高所調配粒子之表面積來加強其生物可利用性。
當粒子大小降低時,通常每單位體積之表面積則提高。藥
物研磨或磨粉之各種不同技術係相關技藝習知者,且此等
技術分別常用於降低粒子大小及提高粒子之表面積。處理
任何微溶性化合物之最好方法應為儘可能研磨至最小;然
而此作法並不一定實際或符合所需,且亦伴隨其他相關因
素。例如:極細之物質在膠囊填充上或錠劑製造上均不容
易且耗成本,因為物質不會流動,反而在最後加工之機器
中結塊。這種最後加工之困難使得終產物不均勻,無法接
受為藥物。此外,磨粉過程在物理上會對物質產生熱及壓
力,這種條件會造成化合物化學降解,因此通常儘量少用
磨粉技術。因此必須在產生最大生物可利用性(粒子表面
積)與製造上之實際限制二種性質之間取得動力平衡。達
到「最佳解決之道」之妥協點係每一種情況唯一的點,且
應單獨決定。系爭專利發現,經由加工拉洛希吩,其為式
I 化合物,使其粒子大小在特定狹窄範圍內時,所製成之
醫藥組合物可使其活性成份同時具有一致之試管內溶解圖
形及活體內之生物可利用性。除了產生此等所需之溶解性
/ 生物可利用性特性外,控制粒子大小在狹窄範圍內時,
亦可顯著改善製造能力(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7 頁,
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至18頁)。
⒉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請求
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
請求項1 至6 之範圍,其內容如下:
⑴一種具有改良物理特性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及/ 或製造
能力之醫藥組合物,其包含式I 化合物:及其醫藥上可
接受之鹽與溶劑化物,與一種或多種醫藥上可接受之載
體、稀釋劑或賦形劑調配,其特徵在於該化合物係呈粒
狀,該等粒子之平均粒子大小介於5 與25微米之間,至
少90%該等粒子之大小介於10與50微米之間。
⑵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等粒子
之平均粒子大小在5 至20微米之間。
⑶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至少
90%該等粒子之大小介於10與35微米之間。
⑷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式I 化合
物為拉洛希吩(raloxifene)鹽酸鹽。
⑸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式I 化合
物為未溶劑化之結晶鹽酸鹽。
⑹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係為口服可
接受之醫藥組合物。
㈢系爭藥品技術分析:
系爭藥品為被上訴人所輸入之「希鈣膜衣錠60毫克」,依系
爭藥品之仿單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8至31頁),系爭藥品是
一種Raloxifene膜衣錠。其中有效成分Raloxifene hydroch
loride (拉洛希吩鹽酸鹽) 是一種雌激素作用劑/ 拮抗劑,
具有選擇性的雌激素接受體調節劑(SERM),屬benzothiophe
ne(苯並噻吩)。仿單適應症記載為「預防其治療停經後婦
女骨質疏鬆症」。用法、用量之建議劑量記載為「建議劑量
為每天口服一錠,任何時間均可,不須考慮進餐
與否」。劑
型與劑量則記載「稀鈣60毫克為白色、橢圓形的膜衣錠」。
㈣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⒈按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屬法院職權事項,無辯論主義
之適用,是法院不受兩造見解之
拘束,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平均粒子大小」之解釋: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述「平均粒子大小
」之定義不明確,上訴人則主張「平均粒子大小」應指
「由雷射光繞射散射法測得之平均當量球體直徑」,而
「平均」即為通常之涵義。
⑵
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9 行載明:「平均
粒子大小一詞之定義為由雷射光繞射散射法測得之當量
球體直徑」(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故可知系爭專
利說明書已就請求項1 所述「平均粒子大小」用語自行
定義。再進一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3至18行
記載「製備本發明粒狀式Ⅰ化合物時,先利用可測定當
量球體積直徑之儀器,亦即何利巴(Horiba) LA900雷射
散射粒子大小分佈分析儀或同等儀器判別呈原始狀態之
式Ⅰ化合物之大小。式Ⅰ化合物之典型代表性樣本應包
含呈其原始狀態之粒子,其平均當量球體積直徑為約11
0-200 微米,且大小分佈廣」(見原審卷一第18頁)、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2至19行記載「由鑑別大量『
未知』粒子得到之數值可依頻率對直徑或依重量對直徑
作圖,通常採用篩下之頻率或重量百分比數值。結果產
生代表樣本大小分佈之特性曲線,亦即篩下之累進百分
比分佈曲線。由此曲線得到之數值可直接讀出或在對數
一機率紙上作圖,產生一條適當直線,『平均當量球體
積直徑為50% 篩下值』。所得到之平均當量球體積直徑
則為與『未知』粒子具有相同性質之理論粒子之統計性
代表」(見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9 頁第17至20行記載「結果係自動
記錄,且作圖表示,
產生樣本之頻率百分比對篩下及累進百分比對篩下之特
性曲線。由此曲線即推算到『平均當量球體積直徑值(
50% 篩下值)』及依上述計算之分佈之標準偏差。」(
見原審卷一第19頁)等內容,
堪認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
「平均當量球體直徑」係對應於當以測定當量球體積直
徑之儀器,亦即何利巴(Horiba)LA900 雷射散射粒子大
小分佈分析儀或同等儀器測定時,於產生樣本之頻率百
分比對篩下及累進百分比對篩下之特性曲線之「50 %篩
下值」。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述「平均粒子大小」
應解釋為「由雷射光繞射散射法測得之平均當量球體直
徑(50% 篩下值)」。
⑶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之歐盟對應案EP0000000B被認
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平均粒子大小」揭示不明確而
遭撤銷
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就「平均粒子大小
」自行定義,且由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相關內容,足
認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平均當量球體直徑」係對應於
「50% 篩下值」,業如上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
「平均粒子大小」之解釋,由說明書之揭示內容已足使
該定義清楚明確如本院上開解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
明確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所稱之歐盟對應案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範圍並不完全相同,且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
查基準互異,系爭專利歐洲對應案縱使遭撤銷,亦無法
據此即認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平均粒子大小」無
法為明確之解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平均粒子大小」應解釋為「化合物」之粒子大小或「醫
藥組成物」之粒子大小:
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內容為「一種具有改良物理特
性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及/ 或製造能力之醫藥組合物,
其包含式I 化合物及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與溶劑化物,
與一種或多種醫藥上可接受之載體、稀釋劑或賦形劑調
配,其特徵在於該化合物係呈粒狀,該等粒子之平均粒
子大小…」,該系爭專利請求項敘述方式為獨立項二段
式撰寫方式,前言部分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
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以「其特徵在於
」用語,則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是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別於先前技術必要技術特徵為「其
特徵在於該化合物係呈粒狀,該等粒子之平均粒子大小
介於5 與25微米之間,至少90% 該等粒子之大小介於10
與50微米之間」,而該「化合物」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 頁第4 段所載「…,經由加工式Ⅰ化合物,使其粒子
大小在特定狹窄範圍內時,所製成之醫藥組合物可使其
活性成份同時具有一致之試管內溶解圖形及活體內之生
物可利用性。除了產生此等所需之溶解性/ 生物可利用
性特性外,控制粒子大小在狹窄範圍內時,亦可顯著改
善製造能力」,第5 頁最後1 段「熟悉研磨加工技術之
專家們咸了解,限制90% 或更多粒子之大小已限制了本
發明粒狀化合物,使其進而可與粒子大小分佈較廣之化
合物區隔,因為大小變化範圍廣之所有物質均可利用研
磨法或粒子縮減法縮小,…」;及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
「本發明亦提供醫藥組合物,其包含或採用本發明該粒
狀化合物及一種或多種醫藥上可接受之賦形劑或載體調
配」(均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背面)。基上,熟習該項
技術者當瞭解
本案技術特徵為以研磨等方式對式I 化合
物進行研磨法或粒子縮減法縮小之加工方式使該粒子呈
粒狀,並使該等粒子大小於約25微米,約5 至約20微米
之間……,並以該粒狀式I 化合物及一種或種醫藥上可
接受支賦形劑或載體調配而成醫藥組合物,是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平均粒子大小」應解釋為調劑前「化合物」
之粒子大小。
⑵被上訴人雖謂: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為「醫藥組
合物」,其中該化合物係成粒狀,該等粒子之平均粒子
大小介於5 與25微米之間,至少90% 該等粒子之大小介
於10與50微米之間,可見系爭專利「平均粒子大小」應
解釋為「醫藥組成物之粒子大小」,且系爭專利美國對
應案US6,458,811 號被認定該請求項中所界定之粒子大
小係為製劑前或製劑後之粒子大小並不明確而遭撤銷云
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為「一種... 之醫藥
組合物,其包含... ,其特徵在於該化合物係呈粒狀,
該等粒子之平均粒子大小介於5 與25微米之間」,並非
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一種... 之醫藥組合物,『其中』
該化合物係成粒狀,該等粒子之平均粒子大小... 」,
被上訴人以上開錯誤解讀方式進而主張「平均粒子大小
應為醫藥組成物之粒子大小」云云,自有違誤。至於被
上訴人所指美國對應案所公告之請求項1 範圍與系爭專
利範圍並不相同,且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
,無法據此即認系爭專利之「平均粒子大小」無法解釋
成調劑前「化合物」之粒子大小,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
無足取。
㈤專利侵權分析: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可解析為附表所示要件,系爭藥品
亦可對應解析為附表所示要件,均詳如附表所載。
⒉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⑴文義比對分析:
①依系爭藥品仿單10. 記載其所含有效成分為Raloxife
ne hydrochloride(拉洛希吩鹽酸鹽),其包含賦形
劑「Sodium Starch Glycolate 、Citrate AcidMono
hydrate、Microcrystalline Cellulose、Dibasic
Calcium Phosphate 、Poloxamer 407 、Magnesium
Stearate、Opadry OY-LS-28908 (IIWhite)、Ethano
l 96% 、Purified Water」,故系爭藥品可讀取到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一種具有改良物理特性以增
進生物可利用性及/ 或製造能力之醫藥組合物,其包
含式I 化合物(即拉洛希吩)及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
與溶劑化物」之要件編號1A技術特徵,及「與一種或
多種醫藥上可接受之載體、稀釋劑或賦形劑調配」之
要件編號1B技術特徵。
②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鑑定報告「第2 頁二、分析步驟
與結果」記載,自系爭藥品樣品中分離「raloxifene
hydrochloride 」(拉洛希吩鹽酸鹽)原料藥成分,
並以雷射光散射式粒徑分佈分析儀進行「raloxifene
hydrochloride 」成分之粒徑量測而由實際粒徑量測
結果,顯示系爭藥品「希鈣膜衣錠60毫克」中之「ra
loxifene hydrochloride」之平均粒徑為24.6微米(2
4.1~25.0) 及90% 粒子尺寸為52.3微米(50.9~53.4)
(見原審卷一第43頁),其中「90% 粒子尺寸為52.3
微米(50.9~53.4)」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編號
要件1C「至少90% 該等粒子之大小介於10與50微米之
間」之技術特徵。
③小結:系爭藥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
讀取,基於
全要件原則,系爭藥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均等比對分析:
按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之判斷,除了常用之三部測
試外,尚有無實質差異測試(insubstantial differenc
etest) ,一般而言,化學類專利因其化學成分之技術
特徵與機械類、電機類或其他類別專利之技術特徵的
態
樣不同,因此,該等類別之專利較適合以無實質差異測
試方法為均等論之判斷。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技術
特徵為「至少90% 該等粒子之大小介於10與50微米之間
」,然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鑑定報告,其所測得之「系
爭藥品90% 粒子尺寸分布為50.9至53.4微米( 平均為52
.3微米) 」,顯然遠大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之10至50
微米之範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
解微粒狀藥物之粒子尺寸大小不同,當會造成藥物微粒
實質上之物性不同,如比表面積、溶解度及後續調劑之
藥物摻合性質…等等皆為不同,是系爭藥品之粒子大小
尺寸為「90% 粒子尺寸為52.3微米(50.9~53.4) 」與系
爭專利要件編號1C「至少90% 該等粒子之大小介於10與
50微米之間」技術特徵實質上有所差異而不同,故系爭
藥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均等範圍
。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
圍,無非係以原證10鑑定報告第3 頁「三、討論與結果
c.」記載「若其相對於所使用之原料藥,製劑的粒徑亦
增加為2.2 倍,90% 粒子尺寸亦增加為2.6 倍... 『希
鈣膜衣錠60毫克』所含之『raloxifene hydrochloride
』成分之平均粒徑可推算為11.2微米、90% 粒子尺寸為
20.1微米」(見原審卷一第43背面),而謂系爭產品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至少90% 該等粒子之大小介
於10與50微米之間」之文義所讀取。然,上開鑑定報告
之鑑定方式,係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Raloxifene
Hydrochloride 」原料藥(批號A834646 ),與上訴人
所生產之系爭專利藥品(「鈣穩膜衣錠60公絲」製劑)
中所分離之「raloxifene hydrochloride」成分進行粒
徑差異分析,以上訴人專利藥品相對於上訴人原料藥,
製劑的粒徑增加為2.2 倍,90% 粒子尺寸增加為2.6 倍
,故系爭藥品之製劑與系爭藥品之原料藥亦應有上開粒
子大小倍數差異,再將系爭藥品所測得之平均粒徑24.6
微米、90% 粒子尺寸為52.3微米,分別除以2.2 及2.6
,而推算出系爭藥品所含「raloxifene hydrochloride
」成分之平均粒徑為11.2微米、90% 粒子尺寸為20.1微
米之結論(見原審卷一第43背面),惟本院認此鑑定方
式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專利侵害比對方式,需以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範圍做比對,然上開鑑定方式,係以專利藥品作性
質上之比對,再以此基礎來推算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此比對方式不僅有違誤,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又改稱平均粒子大小之聚集因素應為1.8 倍而非2.2
倍(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上訴人以推算方式證明
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粒徑範圍內,是否可採
顯非
無疑。
②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謂的專利藥品「鈣穩膜衣錠60公
絲」製劑係直接由批號A834646 之原料藥所製成,則
上訴人逕以「鈣穩膜衣錠60公絲」製劑所分離抽取之
「raloxifene hydrochloride」成分相對於批號A834
646 原料藥之粒徑增加比例作為推估系爭藥品原料藥
之平均粒徑及90% 粒子尺寸之依據,亦
難認可取。
③再者,就原證10鑑定報告之實驗原理,上訴人謂「因
為在系爭產品中,其所含原料藥拉洛希吩鹽酸鹽已經
與其他賦形劑混合後壓製成錠劑,所以在分離過程中
,不免有拉洛希吩鹽酸鹽粒子因聚集而無法完全以原
有之形態分離之情形。從而,實驗量測所得之拉洛希
吩鹽酸鹽平均粒徑與90% 粒子尺寸,必然因此因素而
受到干擾,致該數值較拉洛希吩鹽酸鹽在原料藥中之
實際平均粒徑與90% 粒子尺寸為大。」(見原審卷一
第17頁)若依上訴人邏輯,則上訴人若欲以其專利藥
品推估系爭藥品之原料藥之平均粒徑與90% 粒子尺寸
,至少需證明系爭藥品與上訴人專利藥品之製程與組
成均相同,始有排除干擾因素之可能,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上訴人之「鈣穩膜衣錠60公絲」製劑之製程
與系爭藥品「希鈣膜衣錠60毫克」相同,更何況依上
訴人專利藥品「鈣穩膜衣錠60公絲」仿單所載(見原
審卷二第32至33頁),其所含賦形劑為「anhydrous
lactose 、carnauba wax、crospovidone、FD&C Blu
e No.2、aluminum lake 、hydromellose、lactose
monohy drate、magnesium stearate、modified
pharmaceu tical glaze 、polyethylene glycol 、
polysorbate 80、povidone、propylene glycol、ti
tanium dioxide」,與系爭藥品仿單所記載之賦形劑
「Sodium Starch Glycolate、Citrate Acid Monoh
ydrate、Microcrystalline Cellulose、Dibasic
Calcium Phosphate 、Poloxamer 407 、Magnesium
Stearate、Opadry OY-LS- 28908( IIWhite) 、Etha
nol 96% 、Purified Water」,兩者顯不相同,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基於賦形劑
所導致原料藥之附聚作用應有所差異,故其因黏結等
因素而使粒徑增加比例亦應有所差異,是上開鑑定報
告之推算基礎,難認有據。
⑷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文件資料有記載系爭
藥品拉洛希吩之粒徑大小,可證明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
利權範圍,故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調
閱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文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第298 頁),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後,上開資料
仍無法證實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
圍:
①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檢附之「希鈣膜衣錠
60毫克」(Pharoxifene (Raloxifene) Film-Coated
Tablets 60mg) 查驗登記所提出6 項文件影本,包括
「批次製造記錄」(1)、「原料藥技術性資料」(2)
、「成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3)、「分析方
法確效資料」(4) 、「製程確效資料」(5) 及「臨床
試驗、生體可用率試驗、生體相等性試驗」(6) 。其
中,原料藥技術性資料(2) 對於原料藥拉洛希吩鹽酸
鹽(Raloxifene Hydrochloride ) 外觀記載為特定顏
色等之結晶形粉末,惟並未記載尺寸大小,而成品檢
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3) 僅記載希鈣膜衣錠60毫克
成品藥的外觀為橢圓形錠劑、相關尺寸大小及厚度,
其餘「批次製造記錄」、「成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成
績書」、「分析方法確效資料」、「製程確效資料」
及「臨床試驗、生體可用率試驗、生體相等性試驗」
等文件皆未有關原料藥Raloxifene Hydrochloride
粒子尺寸大小之揭示,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
②上訴人又稱: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提供之
系爭藥品「臨床試驗、生體可用率試驗、生體相等性
試驗」編號(6) 文件顯示,被上訴人以兩組病人分別
口投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藥品,其等血漿內拉洛希吩
之平均濃度變化曲線相當雷同,足見兩產品粒徑相當
云云。
惟查,兩藥品之單次口服劑量吸收、所測得血
漿有效成分濃度及絕對生體可利用率縱使完全相同,
但其與有效成分原料藥之粒徑如平均粒子大小、90%
粒子大小實無絕對或必然之關係,蓋影響藥物之溶解
度並進而增進藥物之生物可利用率除降低粒子大小之
手段外,亦可經由如修飾晶體習性、表面活性劑之溶
解、增列複雜系統、藥物分散在載體、鹽的選擇及前
驅藥物…等多種手段來完成(見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
),因此,縱使藥物最終生物可利用率相同,並不可
直接推導其原料藥粒子大小必然相同,況本件系爭藥
品與上訴人專利藥品所使用之賦形劑已有明顯不同如
上述,不同之賦形劑則可能影響改變藥物之溶解度、
生物利用率,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可得知,查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14頁表9 批號5B之拉洛希吩鹽酸鹽之粒
子大小,與說明書第17頁表12批號7 之粒子大小相似
,然而批號5B調配為膠囊,批號7 調配為包心錠劑,
所用之溶劑表9 為0.1% Tween水性介質,表13為0.1%
聚山梨酸酯80水溶液,因其藥物劑型、溶劑之不同,
是縱使兩者拉洛希吩鹽酸鹽之粒子大小相似,所得之
藥物溶解度及生物利用率並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1
頁背面、第23頁),此適可證影響藥物最終溶解度及
生物利用率之因子甚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由原料
藥粒子大小之一項因子來決定,是上訴人僅以系爭藥
品與專利產品投藥後病人血漿內拉洛希吩之平均濃度
變化曲線雷同,即直接推論系爭藥品之拉洛希吩粒徑
與系爭專利藥品之平均粒子大小及90% 粒子大小必然
相同云云,
洵無可採。
③上訴人另稱:若系爭藥品除粒子大小外尚有其他方法
解決溶解度問題,則依我國藥品查驗登記規定應構成
新藥,不可循學名藥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云云。然,我
國藥品查驗登記並沒有上訴人所稱「與原廠藥(專利
藥)以不同方法解決溶解度等問題則構成新藥」之規
定,蓋學名藥係指同有效成份、同劑型、同劑量、同
療效之藥品,關於其製造方法、賦形劑…等是否與原
廠藥相同則非為獲得藥品許可證之查驗登記所要求之
規定,是上訴人之主張
洵屬無據。
⑸綜上,系爭藥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
等範圍。
⒊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
附屬項,所請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限
定之技術特徵,技術特徵可解析為如附表所示。
⑵文義比對分析:
①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與系爭藥品,其中,系
爭藥品「平均粒徑為24.6微米」及「90% 粒子尺寸為
52.3微米」自無法讀取到系爭專粒要件編號2A「其中
該等粒子之平均粒子大小在5 至20微米之間」及要件
編號3A「其中至少90% 該等粒子之大小介於10與35微
米之間」;系爭藥品由其仿單及原證10鑑定報告雖可
讀取到要件編號4A「式I 化合物為拉洛希吩(raloxif
ene)鹽酸鹽」、要件編號5A「式I 化合物為未溶劑化
之結晶鹽酸鹽」要件編號6A「係為口服可接受之醫藥
組合物」之技術特徵,惟如上述,系爭藥品已無法讀
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C技術特徵,故縱然請求項
4 至6 可讀取到要件編號4A、5A、6A之技術特徵,仍
無法讀取到請求項4 至6 之全部技術特徵。
②綜上,系爭藥品既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所
讀取,故同樣無法為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
術特徵及進一步限定技術特徵之請求項2 至6 之文義
所讀取,是系爭藥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之文義範圍。
⑶均等比對分析:
如前所述,系爭藥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
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請求項2至6 之均等範圍。
⑷小結:系爭藥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之文義
或均等範圍。
六、
綜上所述,系爭藥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之文義
或均等範圍而不侵害系爭專利,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相關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藥品之原料藥拉洛希吩1 公克以供鑑定等語,然被
上訴人僅為系爭藥品之進口商而非製造商,此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進口原料藥亦須許可藥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
持有原料藥拉洛希吩等語,與常情並不相違,上訴人既未證
明被上訴人確實持有原料藥拉洛希吩,本院即無從命被上訴
人提出;又兩造雖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是否有撤銷事由
存在有所爭執,然系爭專利權已於106 年3 月25日屆滿而消
滅,且目前並無任何舉發案繫屬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本院
,本院認此部分既已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無再予審究專
利有效性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及本件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