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Steven P. Caltrider 上 訴 人 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佩卓(Petra Jumpers)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馮達發律師       焦子奇律師 被上訴人  西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發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陳豫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等爭議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下稱美國禮來公司)為美 國公司,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上訴人西海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西海公司即原審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 我國,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 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遭侵害,是 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台灣禮來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思可,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姜佩卓,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 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 頁 ), 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 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487,7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7,700 元整,其中2,000,0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87,700 元自105 年 11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美國禮來公司、台灣禮來公司(合稱時簡稱上訴人) 主張: 上訴人美國禮來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告第513421號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至民國106 年3 月25 日止(現專利權已到期),並於臺灣地區對上訴人台灣禮來 公司授予專屬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該專利物品之權。上訴人台灣禮來公司並以「西班牙禮來鈣 穩膜衣錠60公絲」(下或稱系爭專利藥品)為名、適應症為 「預防及治療停經後婦女骨質疏鬆症」等,向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取得衛署藥輸字第 024023號許可證。詎被上訴人西海公司擬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並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上訴人「西班牙禮來鈣穩膜 衣錠60公絲」相同主成分(即:拉洛希吩鹽酸鹽)及劑量、 相同適應症之藥品,並以「希鈣膜衣錠60毫克」(下稱系爭 藥品)為名申請藥品查驗登記,而於103 年1 月14日取得藥 品許可證,然經上訴人送鑑定後,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6 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 96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87,700 元本息 (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專利權部分 ,因系爭專利權已到期,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 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並未登記,若真有專屬授權則上訴人美 國禮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暨保全證據聲請即不合法。另「西 班牙禮來鈣膜衣錠60公絲」與系爭專利或上訴人美國禮來公 司有何關係,其所實施之專利請求項為何,均屬有疑,是上 訴人等均主張依法有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違反專利法第 62條第3 項規定。 ㈡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平均粒子大小」並未載明以何種方式測 得,而「雷射光繞射散射法」所測之粒子大小不會產生「篩 下值」,故上訴人主張「平均粒子大小」應解釋為「由雷射 光繞射散射法測定之平均當量球體直徑(50% 篩下值)」實 屬有誤。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前後文,該「平均粒子 大小」應解釋為「醫藥組成物之粒子大小」,非上訴人所稱 「調配前之粒子大小」。 ㈢侵權部分: ⒈由系爭藥品仿單無法推導出系爭藥品之平均粒子大小落入 系爭專利權範圍,且影響藥物化合物溶解度之要素很多, 不能僅以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藥品具有相同生物可利用率 ,即推論兩者化合物粒子大小相同。 ⒉專利侵害分析應比對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然上訴 人所提原證10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藥學專業學院藥物研究 中心忻凌偉教授所出具之「鑑定技術報告」(下稱原證10 鑑定報告),係以系爭藥品與專利權人「西班牙禮來鈣膜 衣錠60公絲」產品比對,再以換算後之倍數推論系爭藥品 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此比對方式顯有違誤。 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並未規定藥品主成分粒子大小、晶 型、賦形劑、分散方式需與已核准之藥品相同,而系爭藥 品之衛福部查驗資料中確實未有粒子大小之記載,又系爭 專利說明書揭示不同的添加劑會改變藥物溶解度,因此上 訴人以衛福部BABE測試報告記載生物可利用率相同,而推 論系爭藥品必是透過顆粒大小解決溶解度問題而落入系爭 專利權範圍,實有謬誤。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⒈系爭專利違反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平均粒子大小」並無法由系爭專利 說明書能了解其明確之定義,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據 以實現,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又系爭專利化合物之 粒子大小若解釋為醫藥組成物之粒子大小,則系爭專利說 明書對此未進一步實驗,以上自違反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 ⒉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⑴被證1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 進步性: 被證1 已教示拉洛希吩鹽酸鹽具有水溶解度低的問題, 被證2 揭示該通式化合物(I) 涵蓋拉洛希吩,及在製備 藥物組合物之時,活性成分若為實質上不可溶解,通常 會研磨成顆粒小於200 目(即75微米),又被證3 至5 已教示藥物顆粒較小時,其溶解速度可加快、改善體液 的溶解度等方法,而研磨粒子大小可參酌被證2 及4 所 教示之200 目以下(75微米),或被證5 所教示平均粒 子大小為小於20μm ,並有超過99% 之粒子粒徑係小於 100 μm 及超過90% 之粒子粒徑係小於50μm ,如15μ m 、16-17 μm 等(即對應所請之系爭專利之式I 化合 物之粒子大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醫藥組合物可 由該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 至5 揭示內 容所輕易完成,故不具有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所請之粒子範圍與被證1 至5 揭示內容重疊,請求 項4 至6 所揭示之內容已為被證1 所揭示,亦均不具進 步性。 ⑵被證1 、2 、3 、4 、4-1 、5 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上開被證已揭示粒子越小有越高的溶解度(例如被證4 所揭示之75微米以下),但被證13揭示最低粒徑應設為 5-10微米之範圍,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即可使用例行性手段及實驗,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式I 化合物的粒徑範圍,故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 。又請求項2 、3 之粒子大小已為被證5 、13、4 所揭 露,請求項4 至6 亦為被證1 所揭露,故均不具進步性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7,700 元 ,其中2,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其中487,700 元自105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 行本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平均粒子大小」應如何解釋?  ⒉「平均粒子大小」係指化合物之粒子大小或醫藥組成物之  粒子大小? ㈡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6 項之專利範圍? 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  「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 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規定? ⒉被證1 、2 、3 、4 、5 、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 、2 、3 、4 、4-1 、5 、13之組合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是否逾時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若否,該項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㈣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487,700 元本息是否有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 為。」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權人 得將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該項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 授權,專利法第62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本件系爭專利權 人為上訴人美國禮來公司,其將系爭專利權之「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物品」之實施權專 屬授權予上訴人台灣禮來公司,自己則保留「製造」之實施 權等情,有專利證書及授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至 13頁),則上訴人美國禮來公司既然仍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 而「製造」之實施權,上訴人台灣禮來公司則有排除他人未 經同意而「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該專利物品」之專屬授權,則渠二人自有權分別本於專利權 人地位或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行使本件專利權。至於系爭專利 之專屬授權雖未經登記,然專利法第62條第1 項所謂「非經 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當事人間就有關專利權之讓與 、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之權益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有其適 用,而非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蓋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 有準物權性,無法依動產物權交付,故依不動產物權採登記 之公示方法,並採登記對抗主義,而所謂對抗者,係指各種 不同權利間,因權利具體行使時發生衝突、矛盾或相互抗衡 之現象,以登記為判斷權利歸屬之標準。就專利權而言,權 利重複讓與、讓與與信託、信託與設質、讓與與授權、信託 與授權等不同法律行為與權利變動間,均可能發生對抗之問 題,故該條規定旨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而非侵權行為 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控侵權行為人,自無專利法第62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以上均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骨質疏鬆症係一種多病因造成之疾病,其特徵在於每單位   體積之骨質淨流失,此骨質流失及造成骨折之結果為骨架  無法為身體提供適當之結構支撐。最常見的一種骨質疏鬆 症為伴隨停經後發生者。大多數婦女在停經後3 至6 年內 ,骨之小梁室中之骨質流失約20% 至約60% 。這種迅速流 失之現象通常與骨提高再吸收及形成有關。然再吸收循環 較顯著,結果造成骨質淨流失。骨質疏鬆症為停經後婦女 常見之嚴重疾病。拉洛希吩(Raloxifene ,6-羥基-2-(4- 羥苯基)-3-[4-(2-六氫比吡啶乙氧基)苯甲醯基] 苯并 [b]-噻吩)現已用於骨質疏鬆症之第Ⅲ期臨床試驗,由此 等試驗目前得到之結果及其他數據均顯示拉洛希吩極有潛 力用於治療骨質疏鬆症。拉洛希吩之研究進度卻因其物理 特性(包括生物可利用性及製造性質)而受到一些阻礙。 例如:其通常不可溶,因此負面影響其生物可利用性。任 何可改良拉洛希吩之物理特性之方法顯然具有提供更有效 療法及加強製造能力之潛力。例如,溶解圖形差之化合物 可藉由提高所調配粒子之表面積來加強其生物可利用性。 當粒子大小降低時,通常每單位體積之表面積則提高。藥 物研磨或磨粉之各種不同技術係相關技藝習知者,且此等 技術分別常用於降低粒子大小及提高粒子之表面積。處理 任何微溶性化合物之最好方法應為儘可能研磨至最小;然 而此作法並不一定實際或符合所需,且亦伴隨其他相關因 素。例如:極細之物質在膠囊填充上或錠劑製造上均不容 易且耗成本,因為物質不會流動,反而在最後加工之機器 中結塊。這種最後加工之困難使得終產物不均勻,無法接 受為藥物。此外,磨粉過程在物理上會對物質產生熱及壓 力,這種條件會造成化合物化學降解,因此通常儘量少用 磨粉技術。因此必須在產生最大生物可利用性(粒子表面 積)與製造上之實際限制二種性質之間取得動力平衡。達 到「最佳解決之道」之妥協點係每一種情況唯一的點,且 應單獨決定。系爭專利發現,經由加工拉洛希吩,其為式 I 化合物,使其粒子大小在特定狹窄範圍內時,所製成之 醫藥組合物可使其活性成份同時具有一致之試管內溶解圖 形及活體內之生物可利用性。除了產生此等所需之溶解性 / 生物可利用性特性外,控制粒子大小在狹窄範圍內時, 亦可顯著改善製造能力(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7 頁, 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至18頁)。 ⒉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請求 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 請求項1 至6 之範圍,其內容如下: ⑴一種具有改良物理特性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及/ 或製造 能力之醫藥組合物,其包含式I 化合物:及其醫藥上可 接受之鹽與溶劑化物,與一種或多種醫藥上可接受之載 體、稀釋劑或賦形劑調配,其特徵在於該化合物係呈粒 狀,該等粒子之平均粒子大小介於5 與25微米之間,至 少90%該等粒子之大小介於10與50微米之間。 ⑵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等粒子 之平均粒子大小在5 至20微米之間。 ⑶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至少 90%該等粒子之大小介於10與35微米之間。 ⑷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式I 化合 物為拉洛希吩(raloxifene)鹽酸鹽。 ⑸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式I 化合 物為未溶劑化之結晶鹽酸鹽。 ⑹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係為口服可 接受之醫藥組合物。 ㈢系爭藥品技術分析: 系爭藥品為被上訴人所輸入之「希鈣膜衣錠60毫克」,依系 爭藥品之仿單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8至31頁),系爭藥品是 一種Raloxifene膜衣錠。其中有效成分Raloxifene hydroch loride (拉洛希吩鹽酸鹽) 是一種雌激素作用劑/ 拮抗劑, 具有選擇性的雌激素接受體調節劑(SERM),屬benzothiophe ne(苯並噻吩)。仿單適應症記載為「預防其治療停經後婦 女骨質疏鬆症」。用法、用量之建議劑量記載為「建議劑量 為每天口服一錠,任何時間均可,不須考慮進餐與否」。劑 型與劑量則記載「稀鈣60毫克為白色、橢圓形的膜衣錠」。 ㈣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⒈按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屬法院職權事項,無辯論主義 之適用,是法院不受兩造見解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平均粒子大小」之解釋: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述「平均粒子大小   」之定義不明確,上訴人則主張「平均粒子大小」應指  「由雷射光繞射散射法測得之平均當量球體直徑」,而 「平均」即為通常之涵義。    ⑵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9 行載明:「平均    粒子大小一詞之定義為由雷射光繞射散射法測得之當量   球體直徑」(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故可知系爭專 利說明書已就請求項1 所述「平均粒子大小」用語自行 定義。再進一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3至18行 記載「製備本發明粒狀式Ⅰ化合物時,先利用可測定當 量球體積直徑之儀器,亦即何利巴(Horiba) LA900雷射 散射粒子大小分佈分析儀或同等儀器判別呈原始狀態之 式Ⅰ化合物之大小。式Ⅰ化合物之典型代表性樣本應包 含呈其原始狀態之粒子,其平均當量球體積直徑為約11 0-200 微米,且大小分佈廣」(見原審卷一第18頁)、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2至19行記載「由鑑別大量『 未知』粒子得到之數值可依頻率對直徑或依重量對直徑 作圖,通常採用篩下之頻率或重量百分比數值。結果產 生代表樣本大小分佈之特性曲線,亦即篩下之累進百分 比分佈曲線。由此曲線得到之數值可直接讀出或在對數 一機率紙上作圖,產生一條適當直線,『平均當量球體 積直徑為50% 篩下值』。所得到之平均當量球體積直徑 則為與『未知』粒子具有相同性質之理論粒子之統計性 代表」(見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9 頁第17至20行記載「結果係自動記錄,且作圖表示, 產生樣本之頻率百分比對篩下及累進百分比對篩下之特 性曲線。由此曲線即推算到『平均當量球體積直徑值( 50% 篩下值)』及依上述計算之分佈之標準偏差。」( 見原審卷一第19頁)等內容,堪認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 「平均當量球體直徑」係對應於當以測定當量球體積直 徑之儀器,亦即何利巴(Horiba)LA900 雷射散射粒子大 小分佈分析儀或同等儀器測定時,於產生樣本之頻率百 分比對篩下及累進百分比對篩下之特性曲線之「50 %篩 下值」。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述「平均粒子大小」 應解釋為「由雷射光繞射散射法測得之平均當量球體直 徑(50% 篩下值)」。    ⑶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之歐盟對應案EP0000000B被認 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平均粒子大小」揭示不明確而 遭撤銷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就「平均粒子大小 」自行定義,且由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相關內容,足 認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平均當量球體直徑」係對應於 「50% 篩下值」,業如上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 「平均粒子大小」之解釋,由說明書之揭示內容已足使 該定義清楚明確如本院上開解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 明確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所稱之歐盟對應案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範圍並不完全相同,且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 查基準互異,系爭專利歐洲對應案縱使遭撤銷,亦無法 據此即認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平均粒子大小」無 法為明確之解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平均粒子大小」應解釋為「化合物」之粒子大小或「醫 藥組成物」之粒子大小: 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內容為「一種具有改良物理特 性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及/ 或製造能力之醫藥組合物, 其包含式I 化合物及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與溶劑化物, 與一種或多種醫藥上可接受之載體、稀釋劑或賦形劑調 配,其特徵在於該化合物係呈粒狀,該等粒子之平均粒 子大小…」,該系爭專利請求項敘述方式為獨立項二段 式撰寫方式,前言部分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 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以「其特徵在於 」用語,則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是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別於先前技術必要技術特徵為「其 特徵在於該化合物係呈粒狀,該等粒子之平均粒子大小 介於5 與25微米之間,至少90% 該等粒子之大小介於10 與50微米之間」,而該「化合物」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 頁第4 段所載「…,經由加工式Ⅰ化合物,使其粒子 大小在特定狹窄範圍內時,所製成之醫藥組合物可使其 活性成份同時具有一致之試管內溶解圖形及活體內之生 物可利用性。除了產生此等所需之溶解性/ 生物可利用 性特性外,控制粒子大小在狹窄範圍內時,亦可顯著改 善製造能力」,第5 頁最後1 段「熟悉研磨加工技術之 專家們咸了解,限制90% 或更多粒子之大小已限制了本 發明粒狀化合物,使其進而可與粒子大小分佈較廣之化 合物區隔,因為大小變化範圍廣之所有物質均可利用研 磨法或粒子縮減法縮小,…」;及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 「本發明亦提供醫藥組合物,其包含或採用本發明該粒 狀化合物及一種或多種醫藥上可接受之賦形劑或載體調 配」(均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背面)。基上,熟習該項 技術者當瞭解本案技術特徵為以研磨等方式對式I 化合 物進行研磨法或粒子縮減法縮小之加工方式使該粒子呈 粒狀,並使該等粒子大小於約25微米,約5 至約20微米 之間……,並以該粒狀式I 化合物及一種或種醫藥上可 接受支賦形劑或載體調配而成醫藥組合物,是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平均粒子大小」應解釋為調劑前「化合物」 之粒子大小。    ⑵被上訴人雖謂: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為「醫藥組 合物」,其中該化合物係成粒狀,該等粒子之平均粒子 大小介於5 與25微米之間,至少90% 該等粒子之大小介 於10與50微米之間,可見系爭專利「平均粒子大小」應 解釋為「醫藥組成物之粒子大小」,且系爭專利美國對 應案US6,458,811 號被認定該請求項中所界定之粒子大 小係為製劑前或製劑後之粒子大小並不明確而遭撤銷云 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為「一種... 之醫藥 組合物,其包含... ,其特徵在於該化合物係呈粒狀, 該等粒子之平均粒子大小介於5 與25微米之間」,並非 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一種... 之醫藥組合物,『其中』 該化合物係成粒狀,該等粒子之平均粒子大小... 」, 被上訴人以上開錯誤解讀方式進而主張「平均粒子大小 應為醫藥組成物之粒子大小」云云,自有違誤。至於被 上訴人所指美國對應案所公告之請求項1 範圍與系爭專 利範圍並不相同,且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 ,無法據此即認系爭專利之「平均粒子大小」無法解釋 成調劑前「化合物」之粒子大小,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 無足取。  ㈤專利侵權分析: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可解析為附表所示要件,系爭藥品 亦可對應解析為附表所示要件,均詳如附表所載。   ⒉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⑴文義比對分析: ①依系爭藥品仿單10. 記載其所含有效成分為Raloxife ne hydrochloride(拉洛希吩鹽酸鹽),其包含賦形 劑「Sodium Starch Glycolate 、Citrate AcidMono hydrate、Microcrystalline Cellulose、Dibasic Calcium Phosphate 、Poloxamer 407 、Magnesium Stearate、Opadry OY-LS-28908 (IIWhite)、Ethano l 96% 、Purified Water」,故系爭藥品可讀取到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一種具有改良物理特性以增 進生物可利用性及/ 或製造能力之醫藥組合物,其包 含式I 化合物(即拉洛希吩)及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 與溶劑化物」之要件編號1A技術特徵,及「與一種或 多種醫藥上可接受之載體、稀釋劑或賦形劑調配」之 要件編號1B技術特徵。     ②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鑑定報告「第2 頁二、分析步驟 與結果」記載,自系爭藥品樣品中分離「raloxifene hydrochloride 」(拉洛希吩鹽酸鹽)原料藥成分, 並以雷射光散射式粒徑分佈分析儀進行「raloxifene hydrochloride 」成分之粒徑量測而由實際粒徑量測 結果,顯示系爭藥品「希鈣膜衣錠60毫克」中之「ra loxifene hydrochloride」之平均粒徑為24.6微米(2 4.1~25.0) 及90% 粒子尺寸為52.3微米(50.9~53.4) (見原審卷一第43頁),其中「90% 粒子尺寸為52.3 微米(50.9~53.4)」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編號 要件1C「至少90% 該等粒子之大小介於10與50微米之 間」之技術特徵。     ③小結:系爭藥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 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藥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均等比對分析: 按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之判斷,除了常用之三部測 試外,尚有無實質差異測試(insubstantial differenc etest) ,一般而言,化學類專利因其化學成分之技術 特徵與機械類、電機類或其他類別專利之技術特徵的態 樣不同,因此,該等類別之專利較適合以無實質差異測 試方法為均等論之判斷。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技術 特徵為「至少90% 該等粒子之大小介於10與50微米之間 」,然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鑑定報告,其所測得之「系 爭藥品90% 粒子尺寸分布為50.9至53.4微米( 平均為52 .3微米) 」,顯然遠大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之10至50 微米之範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 解微粒狀藥物之粒子尺寸大小不同,當會造成藥物微粒 實質上之物性不同,如比表面積、溶解度及後續調劑之 藥物摻合性質…等等皆為不同,是系爭藥品之粒子大小 尺寸為「90% 粒子尺寸為52.3微米(50.9~53.4) 」與系 爭專利要件編號1C「至少90% 該等粒子之大小介於10與 50微米之間」技術特徵實質上有所差異而不同,故系爭 藥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均等範圍 。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 圍,無非係以原證10鑑定報告第3 頁「三、討論與結果 c.」記載「若其相對於所使用之原料藥,製劑的粒徑亦 增加為2.2 倍,90% 粒子尺寸亦增加為2.6 倍... 『希 鈣膜衣錠60毫克』所含之『raloxifene hydrochloride 』成分之平均粒徑可推算為11.2微米、90% 粒子尺寸為 20.1微米」(見原審卷一第43背面),而謂系爭產品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至少90% 該等粒子之大小介 於10與50微米之間」之文義所讀取。然,上開鑑定報告 之鑑定方式,係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Raloxifene Hydrochloride 」原料藥(批號A834646 ),與上訴人 所生產之系爭專利藥品(「鈣穩膜衣錠60公絲」製劑) 中所分離之「raloxifene hydrochloride」成分進行粒 徑差異分析,以上訴人專利藥品相對於上訴人原料藥, 製劑的粒徑增加為2.2 倍,90% 粒子尺寸增加為2.6 倍 ,故系爭藥品之製劑與系爭藥品之原料藥亦應有上開粒 子大小倍數差異,再將系爭藥品所測得之平均粒徑24.6 微米、90% 粒子尺寸為52.3微米,分別除以2.2 及2.6 ,而推算出系爭藥品所含「raloxifene hydrochloride 」成分之平均粒徑為11.2微米、90% 粒子尺寸為20.1微 米之結論(見原審卷一第43背面),惟本院認此鑑定方 式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專利侵害比對方式,需以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範圍做比對,然上開鑑定方式,係以專利藥品作性 質上之比對,再以此基礎來推算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此比對方式不僅有違誤,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又改稱平均粒子大小之聚集因素應為1.8 倍而非2.2 倍(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上訴人以推算方式證明 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粒徑範圍內,是否可採顯非 無疑。 ②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謂的專利藥品「鈣穩膜衣錠60公 絲」製劑係直接由批號A834646 之原料藥所製成,則 上訴人逕以「鈣穩膜衣錠60公絲」製劑所分離抽取之 「raloxifene hydrochloride」成分相對於批號A834 646 原料藥之粒徑增加比例作為推估系爭藥品原料藥 之平均粒徑及90% 粒子尺寸之依據,亦難認可取。 ③再者,就原證10鑑定報告之實驗原理,上訴人謂「因 為在系爭產品中,其所含原料藥拉洛希吩鹽酸鹽已經 與其他賦形劑混合後壓製成錠劑,所以在分離過程中 ,不免有拉洛希吩鹽酸鹽粒子因聚集而無法完全以原 有之形態分離之情形。從而,實驗量測所得之拉洛希 吩鹽酸鹽平均粒徑與90% 粒子尺寸,必然因此因素而 受到干擾,致該數值較拉洛希吩鹽酸鹽在原料藥中之 實際平均粒徑與90% 粒子尺寸為大。」(見原審卷一 第17頁)若依上訴人邏輯,則上訴人若欲以其專利藥 品推估系爭藥品之原料藥之平均粒徑與90% 粒子尺寸 ,至少需證明系爭藥品與上訴人專利藥品之製程與組 成均相同,始有排除干擾因素之可能,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上訴人之「鈣穩膜衣錠60公絲」製劑之製程 與系爭藥品「希鈣膜衣錠60毫克」相同,更何況依上 訴人專利藥品「鈣穩膜衣錠60公絲」仿單所載(見原 審卷二第32至33頁),其所含賦形劑為「anhydrous lactose 、carnauba wax、crospovidone、FD&C Blu e No.2、aluminum lake 、hydromellose、lactose monohy drate、magnesium stearate、modified pharmaceu tical glaze 、polyethylene glycol 、 polysorbate 80、povidone、propylene glycol、ti tanium dioxide」,與系爭藥品仿單所記載之賦形劑 「Sodium Starch Glycolate、Citrate Acid Monoh ydrate、Microcrystalline Cellulose、Dibasic Calcium Phosphate 、Poloxamer 407 、Magnesium Stearate、Opadry OY-LS- 28908( IIWhite) 、Etha nol 96% 、Purified Water」,兩者顯不相同,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基於賦形劑 所導致原料藥之附聚作用應有所差異,故其因黏結等 因素而使粒徑增加比例亦應有所差異,是上開鑑定報 告之推算基礎,難認有據。 ⑷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文件資料有記載系爭 藥品拉洛希吩之粒徑大小,可證明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 利權範圍,故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調 閱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文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第298 頁),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後,上開資料 仍無法證實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 圍: ①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檢附之「希鈣膜衣錠 60毫克」(Pharoxifene (Raloxifene) Film-Coated Tablets 60mg) 查驗登記所提出6 項文件影本,包括 「批次製造記錄」(1)、「原料藥技術性資料」(2) 、「成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3)、「分析方 法確效資料」(4) 、「製程確效資料」(5) 及「臨床 試驗、生體可用率試驗、生體相等性試驗」(6) 。其 中,原料藥技術性資料(2) 對於原料藥拉洛希吩鹽酸 鹽(Raloxifene Hydrochloride ) 外觀記載為特定顏 色等之結晶形粉末,惟並未記載尺寸大小,而成品檢 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3) 僅記載希鈣膜衣錠60毫克 成品藥的外觀為橢圓形錠劑、相關尺寸大小及厚度, 其餘「批次製造記錄」、「成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成 績書」、「分析方法確效資料」、「製程確效資料」 及「臨床試驗、生體可用率試驗、生體相等性試驗」 等文件皆未有關原料藥Raloxifene Hydrochloride 粒子尺寸大小之揭示,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 ②上訴人又稱: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提供之 系爭藥品「臨床試驗、生體可用率試驗、生體相等性 試驗」編號(6) 文件顯示,被上訴人以兩組病人分別 口投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藥品,其等血漿內拉洛希吩 之平均濃度變化曲線相當雷同,足見兩產品粒徑相當 云云。惟查,兩藥品之單次口服劑量吸收、所測得血 漿有效成分濃度及絕對生體可利用率縱使完全相同, 但其與有效成分原料藥之粒徑如平均粒子大小、90% 粒子大小實無絕對或必然之關係,蓋影響藥物之溶解 度並進而增進藥物之生物可利用率除降低粒子大小之 手段外,亦可經由如修飾晶體習性、表面活性劑之溶 解、增列複雜系統、藥物分散在載體、鹽的選擇及前 驅藥物…等多種手段來完成(見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 ),因此,縱使藥物最終生物可利用率相同,並不可 直接推導其原料藥粒子大小必然相同,況本件系爭藥 品與上訴人專利藥品所使用之賦形劑已有明顯不同如 上述,不同之賦形劑則可能影響改變藥物之溶解度、 生物利用率,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可得知,查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14頁表9 批號5B之拉洛希吩鹽酸鹽之粒 子大小,與說明書第17頁表12批號7 之粒子大小相似 ,然而批號5B調配為膠囊,批號7 調配為包心錠劑, 所用之溶劑表9 為0.1% Tween水性介質,表13為0.1% 聚山梨酸酯80水溶液,因其藥物劑型、溶劑之不同, 是縱使兩者拉洛希吩鹽酸鹽之粒子大小相似,所得之 藥物溶解度及生物利用率並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1 頁背面、第23頁),此適可證影響藥物最終溶解度及 生物利用率之因子甚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由原料 藥粒子大小之一項因子來決定,是上訴人僅以系爭藥 品與專利產品投藥後病人血漿內拉洛希吩之平均濃度 變化曲線雷同,即直接推論系爭藥品之拉洛希吩粒徑 與系爭專利藥品之平均粒子大小及90% 粒子大小必然 相同云云,洵無可採。     ③上訴人另稱:若系爭藥品除粒子大小外尚有其他方法 解決溶解度問題,則依我國藥品查驗登記規定應構成 新藥,不可循學名藥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云云。然,我 國藥品查驗登記並沒有上訴人所稱「與原廠藥(專利 藥)以不同方法解決溶解度等問題則構成新藥」之規 定,蓋學名藥係指同有效成份、同劑型、同劑量、同 療效之藥品,關於其製造方法、賦形劑…等是否與原 廠藥相同則非為獲得藥品許可證之查驗登記所要求之 規定,是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⑸綜上,系爭藥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 等範圍。 ⒊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 附屬項,所請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限 定之技術特徵,技術特徵可解析為如附表所示。    ⑵文義比對分析: ①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與系爭藥品,其中,系 爭藥品「平均粒徑為24.6微米」及「90% 粒子尺寸為 52.3微米」自無法讀取到系爭專粒要件編號2A「其中 該等粒子之平均粒子大小在5 至20微米之間」及要件 編號3A「其中至少90% 該等粒子之大小介於10與35微 米之間」;系爭藥品由其仿單及原證10鑑定報告雖可 讀取到要件編號4A「式I 化合物為拉洛希吩(raloxif ene)鹽酸鹽」、要件編號5A「式I 化合物為未溶劑化 之結晶鹽酸鹽」要件編號6A「係為口服可接受之醫藥 組合物」之技術特徵,惟如上述,系爭藥品已無法讀 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C技術特徵,故縱然請求項 4 至6 可讀取到要件編號4A、5A、6A之技術特徵,仍 無法讀取到請求項4 至6 之全部技術特徵。     ②綜上,系爭藥品既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所 讀取,故同樣無法為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 術特徵及進一步限定技術特徵之請求項2 至6 之文義 所讀取,是系爭藥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之文義範圍。    ⑶均等比對分析: 如前所述,系爭藥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 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請求項2至6 之均等範圍。 ⑷小結:系爭藥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之文義 或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藥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之文義 或均等範圍而不侵害系爭專利,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相關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藥品之原料藥拉洛希吩1 公克以供鑑定等語,然被 上訴人僅為系爭藥品之進口商而非製造商,此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進口原料藥亦須許可藥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 持有原料藥拉洛希吩等語,與常情並不相違,上訴人既未證 明被上訴人確實持有原料藥拉洛希吩,本院即無從命被上訴 人提出;又兩造雖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是否有撤銷事由 存在有所爭執,然系爭專利權已於106 年3 月25日屆滿而消 滅,且目前並無任何舉發案繫屬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本院 ,本院認此部分既已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無再予審究專 利有效性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及本件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