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黃鈺如律師
彭建國
被
上訴人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易健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周冠甫
繆洺畯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產
銷之「RJ45通訊連接器」型號000000000 (FA-2620AKSF- 8
-C6A)、000000000 產品(FA-2620AKSF-8-C6)(下合稱
系
爭產品),侵害上訴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302392 號「具有
接觸導線排列與補償功能之通訊系統的連接器」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19、20(民國〔下同〕105
年3 月8 日更
正本),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
損害賠償,
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19、20有應撤銷之原
因,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6 年12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更正,於請求項1 、19增加「串音補償元件」之技術特徵
,並將請求項20之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9後,更正刪除請求
項20,並主張被侵害之請求項為1 、2 、19。本院認為上訴
人申請更正,合於
法律規定,通知
兩造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
利範圍進行侵權及有效性之辯論(見本院卷二第46-47 頁反
面,理由詳如後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更正後,提出
新的有效性證據(被上證4 、5 、6 、7 )及證據組合方式
,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對於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是否有應
撤銷之事由,具有重要性,且上訴人既然得於上訴後申請更
正,若不許被上訴人對於更正後之請求項提出新的有效性證
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准許其提出,並一併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略以: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97年10月21日
起至115 年7 月13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專利公報
可稽(原證2-1 至2-3 )。
詎上訴人於104 年11
月間接購得被上訴人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欣公司
)產銷之系爭產品,經送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
臺經院)鑑定結果,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
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有被上訴人富欣公司產品型
錄、被上訴人富欣公司開立之發票、臺經院專利侵害鑑定報
告
可證。被上訴人富欣公司既以產銷網路通訊產品為業,應
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產品,而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
資訊,被上訴人富欣公司生產銷售系爭產品,就同業間之專
利,當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實難推諉不知或不查系爭專利
之存在及技術內容,則其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
權風險,足認其
侵權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前於
105 年8 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富欣公司其所
製造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請其停止侵權行為,
惟該公司置之不理,其網站上仍持續公然登載販售系爭產品
,足見確有侵權之故意。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92
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
年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欣公司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
行為,並應負賠償責任,並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作為
懲罰性賠
償,上訴人暫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被上訴人易健民為被上訴人富欣公司之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富欣公司負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專利106 年12月20日之更正內容,係更正請求項1 、19
,並刪除請求項20,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
前揭
公告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
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符合專利法第6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具備進步性,並無撤銷事
由:
㈠系爭專利與被上證2、4至7之技術差異:
⑴被上證2 說明書第7 頁第9-14行、第11頁第5 行等揭露內
容可知,被上證2 旨在提供單一推進腳的端子,使端子容
易排列,減少串音,
申言之,被上證2 從未揭示「依據插
○○○區○○○路板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來定義端子的
傳導路徑、及其長度為何」,更未揭示「透過傳導路徑之
特定長度來改善相位差異、偏折需求」等技術手段。因此
,被上證2 技術上完全
無涉及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
路徑之長度係為6.7 mm(或7 mm)以下,用以改善串音之
干擾與補償之間的相位差異」或是「(兩側導線之)彈性
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係為10 mm (或7 mm)以上,用以符
合偏折需求」之技術,兩者已無關聯。
⑵被上證4 說明書[ 0062] 段等揭露內容可知,被上證4 係
旨在移除引線支架(lead frame 18,20,22 and 24)之間
的平行、且使其後端部相偏移,從而減少串音,申言之,
被上證4 從未揭示「依據插○○○區○○○路板之彈性接
觸末端點位置來定義引線支架的傳導路徑及其長度為何」
,更未揭示「透過傳導路徑之特定長度來改善相位差異、
偏折需求」等技術手段。因此,被上證4 技術上亦完全無
涉及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係為6.7 mm(
或7 mm)以下,用以改善串音之干擾與補償之間的相位差
異」或是「(兩側導線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係為
10 mm (或7 mm)以上,用以符合偏折需求」之技術,兩
者已無關聯。
⑶被上證5 說明書第7 欄第37-46 行揭露內容可知,被上證
5 旨在使導體針5 之彎折部(bending portion )4 及導
體針腳(conductor pin legs)6 向前定位,以增加導體
針的空間距離,俾以增加近端串音衰退,申言之,被上證
5 同樣未揭示「依據插○○○區○○○路板之彈性接觸末
端點位置來定義導體針的傳導路徑、及其長度為何」,更
未揭示「透過傳導路徑之特定長度來改善相位差異、偏折
需求」等技術手段。因此,被上證5 技術上同樣完全無涉
及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係為6.7 mm(或
7 mm)以下,用以改善串音之干擾與補償之間的相位差異
」或是「(兩側導線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係為10
mm(或7 mm)以上,用以符合偏折需求」之技術,兩者已
無關聯。
⑷被上證6 說明書第2 欄第36-43 行、第3 欄第13-18 行等
揭露可知,被上證6 旨在使「插頭(plug)電連接器」之
「加套纜線之未捻導線(untwisted )30」之長度縮短,
以減少近端串音,惟被上證6 之「未捻導線30及其長度」
與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及其傳導路徑」有諸多差異
,無法互相對比,職是,被上證6 未揭示任何關於插座電
連接器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的特定長度及其功效(6.7 mm
以下、或7 mm以下,用以改善串音干擾與補償之間的相位
差異;10 mm 以上、或7 mm以上,用以符合偏折需求)。
⑸被上證7 說明書[ 0074] 段等揭露內容可知,被上證7 旨
在使插頭介面接觸件1602變得較長(longer),以使接觸
件1602之第二端(懸臂端)接觸到垂直介面電路板1608,
達到較小的相位偏移。申言之,被上證7 顯然認為傳統接
觸件(typical plug interface contacts )1702之距離
1700(○○○區○○○路板之末端點位置)無法改善相位
偏移,故需增長接觸件1702,以形成另一種接觸件1602及
另一種距離1610(即接觸區域至懸臂點位置)。被上證7
未揭示「傳統距離1700之長度為何」,且更是反向教示(
teach away)傳統距離1700之長度無法改善相位差異,顯
然被上證7 技術上係無法揭示系爭專利之「縮短彈性接觸
導線,○○○區○○○路板之末端點位置的彈性接觸傳導
路徑之長度縮短(6.7 mm或7 mm以下),以改善串音干擾
與補償之間的相位差異」。
㈡系爭專利與被上證2 、4 至7 既有顯著技術區別,則被上證
2 、4 至7 之任意組合(有效性爭點1 至6 ),均無從否定
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四、由系爭專利美國申請案之審查歷程,可證被上證5 至7 無法
否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之進步性:
美國專利商標局已核准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上證4 號),
其公告本
所稱之「先前技術」(prior art ),包含被上證
5 至7 ,此由該美國專利案公告本首頁
所載之「Reference
Cited 」可知。由此可知,美國專利商標局已認定被上證5
至7 均未揭示「縮短的接觸路徑長度(7mm 或6.7mm 以下)
」及其功效(提供顯著較佳的串音補償及較低的相位偏移)
,故不得以被上證5 至7 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物經掉包或變造
云云,實無足採:
㈠兩造已於本院107 年7 月25日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
之1 達成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參107 年7 月25日筆錄第2 頁)。本件爭點協議中關於侵
權部分,不及於「鑑定物是否未經掉包或改造」,即不容許
被上訴人違反
禁反言原則再行爭執。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產品後,未經掉包、改造或變造,即送予臺
經院進行鑑定,另由上證3 鑑定報告第53-76 頁系爭鑑定物
之外觀照片,與原證6 被上訴人公司型錄上之產品照片相同
,亦可證明。再者,上訴人絕無可能甘冒嚴重損害自身商譽
之風險,掉包或支出鉅額花費開設模具變造系爭產品(蓋被
上訴人僅需拿出其產品即可輕易指明變造之處),故「上訴
人未掉包、變造系爭產品」為常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送往鑑定之產品可能經掉包或改造」則為變態事實,
被上訴人應就「鑑定物有經掉包、改造」負
舉證責任。又,
被上訴人並
非係單純經營貨品買賣之貿易公司,而係從事設
計、開發、改良、製造相關通訊連接器產品之公司,其設有
研發人員(RD),對於公司所銷售之產品當有相當程度之研
析及瞭解,故不至於將系爭產品全數銷售殆盡,至少其亦留
有設計圖樣可供日後研究比對。此由被上訴人提出其14年前
即0000年生產之其他產品,資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
抗辯(
參原審被證4 ),可證斷無可能其毫無保存3 年前即2015年
銷售之系爭產品,故被上訴人稱「其已無系爭產品可供比對
」云云,顯不可信。
六、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之文義範圍
:
㈠上訴人原係將系爭產品送經司法院建議之鑑定機構臺經院鑑
定,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之請求項1 、2 、19
、20之文義範圍(原證7 號);
嗣再委請臺經院以系爭專利
更正後之請求項1 、2 、19再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確認系爭
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2 、19之文義範圍
(詳細之比對內容,上證3 號第77-78 頁)。
㈡臺經院就系爭產品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量測方法,合理有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傳導路徑之量測方式」,僅提出「
量測數據」之攻防方法,並未主張「量測條件」,被上訴人
所為「量測條件」之抗辯,顯屬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
無庸審酌。關於「量測數據」,已載明於臺經院原證7 及
上證3 鑑定報告中,被上訴人徒然爭執,實屬無稽。
㈢綜上,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之每
一技術特徵(要件),確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
2 、19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害,上訴人並無主張
適用「
均等論」之必要。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前於第一審提出原證7 鑑定報告書,
復於第二審提出
上證3 鑑定報告書,而上證3 之內容,僅是將系爭專利的專
利範圍置換成更正後的專利範圍,而其餘內容與原證7 相同
。上訴人送鑑定之產品是否確實為被上訴人出貨之產品,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專利係在其內部結構尺寸加以限
定,上訴人未證明拆封後是否沒有掉包或未將原物品改造,
則該送鑑定之產品即無法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產品。另原
證7 及上證3 鑑定報告書,就關鍵的「傳導路徑」的量測,
僅列出量測對象、量測結果,而就量測過程、量測數據,皆
未記載,又就關鍵的「傳導路徑」的量測,係以灌膠方式處
理樣品,然灌膠的數量多寡,將影響「傳導路徑」量測區間
的長度,原證7 及上證3 鑑定報告書之量測方式不具有客觀
性,故不具有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證據
能力。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有應撤銷之原因,不具進
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有
效性證據如下:被上證2 :中國第CN0000000A號「接線盒端
子裝置」發明專利。被上證4 :美國第2005/0000000 A1 號
「Low Noise Communication Modular Connector Insert」
專利案。被上證5 :美國第0000000 B2號「Modular Jack
and Modular Jack Connector」專利案。被上證6 :美國第
0000000 號「Termination Structure for Modular Teleph
one Plugs 」專利案。被上證7 :美國第2005/0000000 A1
號「Electrical Connector with Improved Crosstalk Com
pensation 」專利案。被上訴人提出有效性證據之組合方式
如下:被上證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
不具進步性。被上證5 、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被上證2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被上證2 、5 、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被上證
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被上證2 、4 、5 、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
表一之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4.前項聲明之
侵權產品,被上訴人等應回收銷毀之,並銷毀從事前項專利
侵害行為相關之原料或器具。5.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等負擔。6.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等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間之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13頁):
一、系爭專利106 年12月20日更正是否可准予更正?
二、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之
文義範圍?
三、有效性部分:
㈠被上證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更正後
,下同)1 、19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證5 、6 、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
19不具進步性?
㈢被上證2 、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
19不具進步性?
㈣被上證2 、5 、6 、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19不具進步性?
㈤被上證2 、4 、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㈥被上證2 、4 、5 、6 、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項有得撤銷
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項有無
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7 月14日,於97年9 月5 日審定,故
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專利
法為斷。按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
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當RJ45插頭與RJ45插座結合時,由於線路之間距離十分接近
,高頻訊號的傳輸會產生電磁干擾現象,也就是所謂的近端
串音(Near End Cross Talk ;NEXT)問題。系爭專利為解
決前述問題,
乃提出一種電連接器,其包含一電路板(66)
,具有相互連結之導線分別地延伸介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
(41~48 )至其它末端點位置之間;以及一組彈性接觸導線
(21~28 ),其中每一導線端點分別地連結於該彈性接觸末
端點位置(41~48 )中之一位置,該組彈性接觸導線(21~2
8 )中之每一該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70)並
定義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係從一相關聯之該插頭接觸區域(
70)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41~48 )。在彈性
接觸導線(21~28 )當中有三種不同的幾何位置,每一彈性
接觸導線之與插頭接觸區域(70)至開口(18)所形成的平
面的距離是幾乎相同的。藉由彈性接觸導線(21~28 )之不
同的幾何位置,可降低或避免鄰近之彈性接觸導線(21~28
)在插頭接觸區域(70)外之區域而來的串音耦合進來。另
外,在電路板(66)上形成一些導電之金屬接線,其並非用
來提供線路之訊號路徑,而是與其他的金屬接線相互作用而
形成一電容而作為串音補償元件(53、64),可導出與串音
訊號強度相同之補償訊號。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在舉發案(N01 )中提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於請求項1 、19增加「串音補償元件
」之技術特徵,並另將請求項20之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9後
,更正刪除請求項20。更正後請求項1 、2 、19內容如下:
1.一種電連接器,其包含:一電路板,具有相互連結之導線
分別地延伸介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至其它末端點位置之
間;以及一組彈性接觸導線,其中每一導線端點分別地連
結於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中之一位置,該組彈性接觸導
線中之每一該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並定義一
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係從一相關聯之該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
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6.7 mm以下;其
中,該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連接至該組彈
性接觸導線中之二該彈性接觸導線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
置。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更包含:一組彈
性接觸導線之一第二組導線中之每一導線端點個別連結於
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中之一位置,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之
該第二組導線包含一右邊外側之彈性接觸導線於該組彈性
接觸導線之右側及一左邊外側之彈性接觸導線於該組彈性
接觸導線之左側,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之該第二組導線中之
每一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並定義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
係從一相關聯之該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
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10 mm 以上。
19.一種電連接器插座,其包含:一本體具有一支撐部及一插
頭接受部,且其外型為具有一嵌入平面之一開口;一電路
板,鑲嵌於該支撐部,並將該電路板放入相對於該插頭接
受部之該嵌入平面之適當位置,該電路板具有電路金屬接
線自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個別地延伸出去,該彈性接觸末
端點位置包含一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間隔該嵌入平
面一第一距離,一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間隔該嵌入
平面一第二距離及一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距離間隔該嵌
入平面一第三距離;以及複數個彈性接觸導線,其每一導
線個別地終止於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一位置,每一該
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間隔該嵌入平面一預設
距離;其中,該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連接
至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該彈性接觸導線之該彈性接觸
末端點位置;其中,每一該彈性接觸導線提供一傳導路徑
自該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且
連接於該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以及該第二組彈性接
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 mm以下之傳導路
徑,而連接至該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
線,具有一7 mm以上之傳導路徑。
三、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及銷售型號000000000 及型號00
0000000 等二項RJ45通訊連接器產品。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
圖二所示。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
㈠被上證2 為2005年6 月22日公開之第CN0000000A號「接線盒
端子裝置」發明專利案(即原審被證1 ,見原審卷一第130
-142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6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上證2之技術內容:
被上證2 揭露一種用於通訊和數據傳輸系統中高密度插孔
(10),其具有殼體(12)及接線元件(14)。接線元件
(14)則包括印刷電路板(16),印刷電路板(16)上安
裝有接線柱(18),接線柱(18)藉由印刷電路板(16)
與彈性端子(20/22/24/26/28/30/32/34 )相連接而配置
成與標準插頭(36)相互連接之型式。另被證1 圖14及說
明書第10頁揭露端子(732 )與端子(734 )之間採取最
大間距,可減少兩個端子間不希望出現的電磁耦合。端子
(720 )和端子(732 )之物理配置則可產生由端子(
734 )和端子(730 )產生的場域相等但極性相反的電磁
域,可使之相互抵消並感應出電磁耦合。
⑵被上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㈡被上證4 為2005年6 月2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5/0000000 A1
號「低雜訊通訊模組化連接器插座(Low Noise Communicat
ion Modular Connector Insert)」專利案(見本院卷一第
188-194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6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上證4之技術內容:
被上證4 揭露一種模組化插座(10),其具有複數個引腳
(18~25 ),其中引腳(18/20/22/24 )之彎曲部(32)
係較引腳(19/21/ 23 )之彎曲部(50)更靠近前端(42
),使引腳(19/21/23)與前端(42)具有一距離(d1)
,大約介於0.05到0.1 英吋之間,且最佳是約大於或等於
0.07英吋。
⑵被上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㈢被上證5 為2004年12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B2號「模
組化插座及模組化插座連接器(Modular Jack and Modular
Jack Connector)」專利案(見本院卷一第195-202 頁),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6年3 月7 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上證5之技術內容:
被上證5 揭露一種模組化插座連接器(31),其具有中空
殼體,殼體內設有8 個導體插銷及基板(32)。基板(32
)上具有線路圖樣(41~48 )、貫孔(11~18 、21~28 )
等。而為了解決導體插銷形狀和路徑配置無法解決的耦合
問題,在基板(32)之焊接面設有調整圖樣(55、56、56
a 、58)。
⑵被上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㈣被上證6 為1999年11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模組
化電話插頭之終端結構(Termination Structure for Modu
lar Telephone Plugs )」專利案(見本院卷一第203-208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6年3 月7 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上證6之技術內容:
被上證6 揭露一種電話插頭,其具有絕緣殼體(10),該
絕緣殼體(10)具有用以容納纜線之第一部分(20),以
及小於該第一部分(20)並用來容納套管(14)之第二部
分(22)。為改善近端串音問題,將絕緣殼體(10)之第
二部分(22)的長度L 設於小於13mm,套管(14)之長度
Ls不超過13mm。可使套管(14)之長度Ls接近於接觸之距
離D ,較佳的長度Ls係小於8mm ,例如3 至8mm 之間。
⑵被上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㈤被上證7 為2005年12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5/0000000號「
改善串音補償之電連接器(Electrical Connector with
Improved Crosstalk Compensation )」專利案(見本院卷
一第209-233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6
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上證7之技術內容:
被上證7 揭露一種模組化插座,其具有多個插頭介面接觸
(1602)設於橇部(1604)及一印刷電路板(1606)。該
印刷電路板(1606)上設有一接觸部(1608)連接至串音
補償區。相較於一般的插頭介面接觸,被上證7 之插頭介
面接觸(1602)長度較長而能與印刷電路板(1606)上之
接觸部(1608)相接觸。因此,接觸部(1608)以及插頭
接觸於插頭介面接觸(1602)之間的距離(1610),相較
於一般的距離(1700)可大幅縮短,以獲得較佳的串音補
償效果。
⑵被上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㈥被上訴人引用之被上證4 至7 相關段落中文翻譯,見本院卷
二第60-74頁)。
五、系爭專利106 年12月20日更正本是否可准予更正?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
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
明。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
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1 、2 、4 項定有
明文。
㈡系爭專利106 年12月20日更正本,係於請求項1 、19增加「
串音補償元件」之技術特徵,並另將請求項20之技術特徵併
入請求項19後,更正刪除請求項20。更正前、後內容對照,
詳如附表所示。
㈢本院認為系爭專利106 年12月20日更正本,應准予更正,理
由如下:
⑴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於更正前請求項1 內容(105 年3
月8 日更正),增加「其中,該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
補償元件,連接至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該彈性接觸導
線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限縮了更正前請
求項1 的權利範圍,屬於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又前述更正後所增加之技術特
徵,已見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圖式第7 、8 圖,以及說明書
第〔0039〕段、第〔0043〕段相關內容,
是以更正後之內
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
範圍,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更正前請求項1
內容主要界定電連接器中串音訊號到補償位置之間的距離
,而該路徑距離係供連接補償元件以提供補償信號,其發
明目的在於解決串音問題(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9〕
段)。更正後請求項1 則明確將「串音補償元件」之相關
技術特徵載明於請求項內容中,是以更正後請求項1 之發
明與更正前請求項1 之目的相同,並未減損更正前請求項
之發明目的或使之無法達成,未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
利範圍,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
⑵更正後請求項2 仍依附於請求項1 ,附屬技術特徵亦並未
變動,是既更正後請求項1 合於更正要件,如前所述,請
求項2 亦合於更正要件。
⑶更正後請求項19,相較於更正前請求項19內容(105 年3
月8 日更正),增加「其中,該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
補償元件,連接至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該彈性接觸導
線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下稱19-1技術特徵)及「
其中,每一該彈性接觸導線提供一傳導路徑自該插頭接觸
區域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且連接於該第一
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以及該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
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 mm以下之傳導路徑,而連接至
該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
mm以上之傳導路徑」技術特徵(下稱19-2技術特徵),限
縮了更正前請求項19的權利範圍,屬於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前述19-1技術特
徵與更正後請求項1 新增之技術特徵相同,未超出申請時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之理由,已如前
述。而19-2技術特徵則為更正前請求項20之附屬技術特徵
,已見於申請時之請求項20,且申請時說明書第〔0013〕
段亦有相關記載,是以將前述19-2技術特徵新增於更正後
請求項19,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又更正
前請求項19之發明整體,包含本體、電路板(三組彈性接
觸末端點位置距離嵌入平面有不同距離長度)以及複數個
彈性接觸導線等技術特徵,
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5
〕段所載「…儘管在此組彈性接觸導線21~28 當中有三種
不同的幾何位置…可降低或避免鄰近之彈性接觸導線21~2
8 在插頭接觸區域70外之區域而來的串音耦合進來…」,
可知更正前請求項19內容主要界定電連接器之電路板上具
有三組距離嵌入平面不同距離的彈性接觸末端點,配合彈
性接觸導線彈性接觸導線之插頭接觸區域與嵌入平面具有
預設距離,其發明目的在於避免不必要的串音耦合,亦即
解決串音問題。更正後請求項19除將「串音補償元件」之
相關技術特徵載明於請求項內容中,亦進一步將第一、二
組彈性接觸導線之傳導路徑界定於7mm 以下,將第三組彈
性接觸導線之傳導路徑界定於7mm 以上,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0036〕段、第〔0042〕段、第〔0057〕段等相關
內容,可知更正後請求項19所增加之補償元件及傳導路徑
長度技術特徵,其目的係藉由補償元件經由傳導路徑產生
補償訊號以解決串音問題,是以更正後請求項19並未減損
更正前之發明目的或使之無法達成,故更正後請求項19未
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
⑷更正後請求項20業經刪除,屬於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項之刪除」更正事項,並無超出申請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公
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2 、4 項
之規定。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2 、19、20
界定之彈性接觸導線,在欠缺串音補償訊號與串音補償元
件之情形下,只會增加串音訊號而無法達成串音補償之發
明目的。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20增加了串
音補償元件,可補償或抵消串音訊號,無法達成更正前請
求項1 、2 、19、20增加串音訊號之目的,應不准更正云
云(見107 年5 月8 日民事答辯(二)狀)。惟判斷各請
求項之發明目的,係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並審酌說
明書中所記載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認定該發明之具體目的。查系爭
專利說明書通篇係以解決串音問題為其目的,並非「增加
串音訊號」,且採取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與串音補償元
件間之相互配合為其主要技術手段,被上訴人所主張,無
非是認為更正前請求項1 、2 、19、20欠缺達成目的之技
術手段,但不能據此反推更正前請求項1 、2 、19、20之
發明目的是在增加串音訊號,如此解讀明顯與系爭專利說
明書內容相互矛盾,況且更正前請求項內容是否因欠缺達
成目的技術手段而違反其他專利要件,與更正後請求項是
否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之更正要件,分屬二事,
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以下玆依更正後之請求項內容,判斷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19不具進步性。
六、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
㈠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上證5 之技術內容:
查被上證5 圖10揭露一種模組化插座連接器(31),包含有
雙面印刷電路板之基板(32)(見被上證5 圖11、12及說明
書第6 欄第6 、7 行),基板(32)上具有8 個對應於導體
插銷(5 )之貫孔(11~18 ),線路圖樣(41~48 )係連接
於貫孔(11 ~18)及貫孔(21~28 )之間(被上證5 說明書
第6 欄第37至40行),是以被上證5 之基板(32)、線路圖
樣(41~48 )、貫孔(11~18 )及貫孔(21~28 )分別對應
於系爭專利之電路板、導線、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及其他末
端點位置,被上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電連
接器,其包含:一電路板,具有相互連結之導線分別地延伸
介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至其它末端點位置之間」技術特徵
;被上證5 圖8 (a )、圖9 及說明書第5 欄第5 至23行、
第6 欄第16至19行,揭露殼體(1 )中具有8 根導體插銷(
5 ),而每根導體插銷(5 )之接腳(6 )係連接於基板(
32)之貫孔(11~18 ),且每一導體插銷(5 )具有傾斜部
(9 ),傾斜部(9 )可與插頭相互接觸,則傾斜部(9 )
上與插頭相接觸之區域至貫孔(11~18 )間即為系爭專利之
「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組
彈性接觸導線,其中每一導線端點分別地連結於該彈性接觸
末端點位置中之一位置,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每一該彈性
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並定義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係
從一相關聯之該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
位置」技術特徵;被上證5 圖11、12及說明書第7 欄第64行
至第8 欄第16行,揭露基板(32)上設有調整圖樣(56、58
)分別連接至貫孔(16、18),係用來作串音補償,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
,連接至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該彈性接觸導線之該彈性
接觸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
上證5 之差異在於:被上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
…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其長度係為6.7mm 以下」之技術特
徵。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雖有前述
差異,然被上證6 已教示每一導線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的長
度範圍在3~6mm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6.7mm 以下技術特徵)
,限制導線的傳導路徑長度,可達到降低近端串音的問題,
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採用被上證
6 之建議,將被上證5 之導體插銷(5 )長度修飾成3~6mm
,從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云云。
惟查,被上證6
所揭示者為「插頭」結構,其係以接觸端子(12) 與插座相
互接觸,而接觸端子(12) 係金屬片(被上證6 第5 欄第24
至26行),並非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遑論「彈性
接觸傳導路徑」及其長度範圍,故被上證6 並未揭露被上證
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之差異技術特徵。申言之,被上證
6 解決近端串音問題之技術手段,係使套管(14) 之長度不
超過13mm,使其接近於接觸端子(12) 之長度距離D ,而套
管(14) 較佳的長度係小於8mm ,例如3 至8mm 之間(見被
上證6 第6 欄第41行至第7 欄第10行)。可知被上證6 所指
之「3 至8mm 」(註:被上訴人主張為「3 至『6 』mm」)
係指套管(14)及其內部之解捻導線長度,並非接觸端子(
12) 長度。而不論解捻導線或接觸端子(12),均不等同於
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或「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是
既被上證6 並未揭露被上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之差異
技術特徵,且被上證6 所教示之解決近端串音技術手段、原
理,與「彈性接觸導線」或「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無涉
,則縱令組合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技術內容,所屬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將被上證5 之導體插銷(5)(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長度
予以修飾或改變,是
以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被上證5 之技術內容:
查被上證5 圖8A、圖10揭露之模組化插座(1 ),具有殼體
(2 )及開口部(3 ),該開口部(3 )係供接受插頭,使
插頭得以與導體插銷(5 )相接觸,且該開口部(3 )之外
型為具有嵌入平面之開口,故被上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9之「一本體具有一支撐部及一插頭接受部,且其外型為
具有一嵌入平面之一開口」技術特徵;被上證5 說明書第6
欄第6 、7 行揭露基板(32)為雙面印刷電路板,由被上證
5 圖10可見基板(32)係鑲嵌於殼體,且基板(32)係相對
於開口部(3 )位於適當位置,而由被上證5 圖11、12,可
見貫孔(11~18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
)依其至基板(32)前端(即嵌入平面)之距離可分為3 組
,其中貫孔(13、16)係與基板(32)前端距離第一距離,
貫孔(12、15、17)係與基板(32)前端距離第二距離,貫
孔(11、14、18)則與基板(32)前端距離最遠的第三距離
(另
可參見第8A、8B圖所示之導體插銷接腳位置),故被上
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一電路板,鑲嵌於該支撐
部,並將該電路板放入相對於該插頭接受部之該嵌入平面之
適當位置,該電路板具有電路金屬接線自彈性接觸末端點位
置個別地延伸出去,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包含一第一組彈
性接觸末端點位置間隔該嵌入平面一第一距離,一第二組彈
性接觸末端點位置間隔該嵌入平面一第二距離及一第三組彈
性接觸末端點距離間隔該嵌入平面一第三距離」技術特徵;
另依被上證5 圖8 (a )、圖9 及說明書第5 欄第5 至23行
、第6 欄第16至19行,可知插座(1 )中具有8 根導體插銷
(5 ),而每根導體插銷(5 )之接腳(6 )係連接於基板
(32)之貫孔(11~18 ),即對應揭露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
之「複數個彈性接觸導線,其每一導線個別地終止於該彈性
接觸末端點位置之一位置,每一該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
接觸區域間隔該嵌入平面一預設距離」、「每一該彈性接觸
導線提供一傳導路徑自該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
觸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被上證5 圖12及說明書第7 欄第
64行至第8 欄第16行,另揭露在基板(32)之焊接側設有調
整圖樣(56、58)分別連接至貫孔(16、18),係用來作串
音補償,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該電路板更具有
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連接至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該彈
性接觸導線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
㈣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被上證5 之差異在於:被上證5
圖11、12雖揭露貫孔與基板(32)前端間有三組不同距離,
以及每一貫孔(11~18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末端
點位置)有一相對應之導體插銷(5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
彈性接觸導線),但被上證5 並未揭露其傳導路徑長度為何
,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連接於該第一組彈性接觸
末端點位置以及該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
線,具有一7 mm以下之傳導路徑,而連接至該第三組彈性接
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 mm以上之傳導路徑
」之技術特徵。被上證6 所教示之解決近端串音技術手段、
原理,與「彈性接觸導線」或「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無
涉,被上證6 仍未揭露被上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間具差
異之技術特徵,則縱令組合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技術內容
,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發明,況且所屬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上證6 所教示之內容,並無合理動
機將被上證5 之導體插銷(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
導線)長度予以修飾或改變,是以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七、被上證5 、被上證6 及被上證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
㈠如前所述,被上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
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其長度係為6.7mm 以下」之技術特徵
。而查,被上證7 第[ 0073] 段載明「…將第一補償點移動
到距插頭/ 插座界面小於約0.200 英吋的點,可以提供更好
的串音性能…」,被上證7 圖16、17及第[ 0074] 段亦載明
「…接觸部1608與在一被插入的插頭和插頭介面接觸點1602
之間的接觸點之間的距離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小於一般插頭介
面接觸點,如圖17所示距離1610和距離1700的比較。因為此
改良設計在插頭接觸點與第一補償元件之間具有較短的距離
,傳播延遲被減少…實現更好的串音補償與操作」,可知被
上證7 業已教示藉由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相當於系爭專利
之插頭接觸區域)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相當於系爭專
利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可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被上證
7 第[ 0073] 段亦揭露其距離可為0.2 英吋(約5.1mm ),
是以被上證7 已揭露前述被上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之
差異技術特徵。
㈡由於被上證5 及被上證7 業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全部技術特徵,且被上證5 及被上證7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
RJ45插座,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二者所欲解決的問題均在
抑制信號耦合或增進串音補償,復依被上證7 教示利用縮短
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佳之
串音補償功效,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上
證5 之插座結構,欲使其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時,當有
合理動機參酌前述被上證7 之教示,依例行性之工作或實驗
予以改變或調整被上證5 之導體插銷(5 )與插頭接觸點至
貫孔(11~18 )間之距離(即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從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發明。故被上證5 及
被上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則被上證5 至7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證5 、6 係提供「減少串音」之技術,
被上證7 係提供「改善相位偏移」之技術,二者在解決問題
、功能或作用上實無共通性,故無合理動機予以結合云云(
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2頁第13至15行,及
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上證7 說明書第
[ 0002] 段已載明其技術內容係關於一種電連接器,特別是
關於減少高頻時傳播延遲效應而具有「串音補償」(crosst
alk compensation)之模組化通訊插座設計,第[ 0073] 段
另進一步說明,藉由減少在高頻時因傳播延遲所造成的相位
偏移,可獲得較佳的串音性能,可知被上證7 係以改善相位
偏移為技術手段,據以達成減少串音或串音補償之目的,與
被上證5 、6 減少串音之目的並無不同,而如前述,被上證
7 與被上證5 之內容均為RJ45插座,不論技術領域、所欲解
決之問題,或其功能、作用均具共通性,甚而基於被上證7
之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
機將前述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加以相互組合、運用,上訴人
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證7 旨在使插頭介面接觸(1602)(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變得較長,以形成另一種距
離(1610)(即接觸區域至懸臂點位置),達到較小之相位
偏移。被上證7 並未揭露傳統距離(1700)為何,更是反向
教示傳統距離之長度無法改善相位差異,顯然被上證7 未揭
示系爭專利之「縮短彈性接觸導線,○○○區○○○路板之
末端點位置的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縮短,以改善串音干
擾與補償之間的相位差異」云云(107 年8 月20日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第15、22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
「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為6.7mm 以下,並未限定彈性
接觸導線之長度或型態(例如被上證7 圖16或圖17之不同型
態)。申言之,能否達成串音補償之功效,係取決於「彈性
接觸導路徑」長度(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48] 段),
而非彈性接觸導線之長度。被上證7 亦揭露相同原理及技術
手段,其第[ 0073] 段載明「…圖2 至圖7 描述的高頻效應
,…,主要起因於插頭接口觸點之間的物理距離和第一補償
。透過減少此距離,可以在高頻處獲得更好的性能(意即,
由於傳播延遲而導致的較少的相位差)…。例如,將第一補
償點移動到距插頭/ 插座界面小於約0.200 英吋的點,可以
提供更好的串音性能」,意即藉由縮短插頭/ 插座界面至串
音補償區域的距離(即系爭專利所指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
」)可有效進行串音補償。被上證7 同段另載明「圖16-28
示出了可以對插座進行的物理變化,以縮短插頭界面接觸與
第一補償之間的距離」,被上證7 圖16、17所示則係兩種不
同彈性接觸導線的型態設計,其中圖16之插座因設有垂直介
面電路板(1606)及接觸部(1608),乃採取較圖17為長之
插頭介面接觸(160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
設計,如此可使插頭介面接觸(1602)與接觸部(1608)相
互接觸時,其距離(16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
導路徑)明顯較傳統插頭介面之距離(1700)為短(參見被
上證7 第[ 0074] 段第10至15行「the distance 1610 …is
sig nificantly smaller than for typical plug interfa
ce contacts , as can be seen by comparing the distan
ce 1610 to distance 1700 in FIG .17.」),可知被上證
7 圖16之所以增加插頭介面接觸(1602)長度,目的乃是「
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前述被上證7 所教示之原理及技術手段,不論插座係
採用何種型態之彈性接觸導線,當知應採取適當之彈性接觸
導線長度、形狀設計,以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始能獲得
串音補償功效。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 7,367,849,見原
審被證5 )已獲核准,由美國對應案核准理由中關於技術特
徵之比對,
佐證被上證5 至7 無由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
云(107 年8 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6至29頁)。惟
查,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公告版首頁(原審被證5 )之引
用文獻部分,雖列有美國第6,835,101 號專利(即被上證5
)、美國第5,984,713 號專利(即被上證6 )及美國第7,15
3,168 號專利(即被上證7 之核准公告版),但由該美國對
應案之審查歷程可知,美國審查委員所核發之核駁通知書(
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固然曾以被上證5 、6 之組合認定
不具進步性,但從未將被上證7 與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技
術特徵作比對,亦未曾考量過被上證7 與被上證5 、6 技術
內容之組合。再者,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最終獲准,係因
修正後之請求項內容可與前述引證文件作區隔,然其請求項
內容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是既美國對應案審查過程中所涉
之核駁理由及其請求項內容,與本件所審酌之無效抗辯理由
內容不同,自難相互
比附援引。〔註: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
之請求項1 、6 及13為獨立項,其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
容較接近者係請求項6 ,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美國對應
案請求項6 之「wherein pairs of interconnecting condu
ctors and electrically connected spring contact
conductors form part of transmission lines and furth
er comprising :a first/ second crosstalk compensati
on element providing a first/second crosstalk compen
sation signal between a first interconnecting conduc
tor of one line and a second interconnecting conduct
or of another line and a second/first crosstalk
compensation element provid ing a second/first cross
talk compensation signal between a second interconne
cting conductor of said one line and a first interc
onnecting conductor of said another line , with each
crosstalk compensation element being on said circuit
board applied at or closely adjacent to said termin
ation location .(中譯:其中成對之相互連結導線及彈性
接觸導線形成傳輸線的一部分,並進一步包含:一第一/ 第
二串音補償元件,提供一第一/ 第二串音補償訊號,該第一
/ 第二串音補償訊號係位於一傳輸線之第一相互連結導線及
另一傳輸線之一第二相互連結導線之間;以及一第二/ 第一
串音補償元件,提供一第二/ 第一串音補償訊號,該第二/
第一串音補償訊號係位於該傳輸線之第二相互連結導線及該
另一傳輸線之一第一相互連結導線之間,且每一串音補償元
件係設於該電路板上位於或鄰近該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
〕
㈥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被上證5 之差異在於:被上
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連接於該第一組彈性接
觸末端點位置以及該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
導線,具有一7 mm以下之傳導路徑,而連接至該第三組彈性
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 mm以上之傳導路
徑」之技術特徵。而既被上證5 圖11、12已揭露貫孔與基板
(32)前端間有三組不同距離,以及每一貫孔(11~18 )(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有一相對應之導體
插銷(5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且被上證
7 教示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
,可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被上證5 之插座結構,欲使其獲得較佳之串音補
償功效時,當有合理動機參酌前述被上證7 之教示,依例行
性之工作或實驗予以改變或調整被上證5 之三組導體插銷(
5 )與插頭接觸點至貫孔(11~18 )間之距離(即彈性接觸
傳導路徑長度),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
發明。故被上證5 及被上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9不具進步性,則被上證5 至7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八、被上證2 、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
㈠查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且被上證6 並未揭露被上證5 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間之差異技術特徵「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其長度係
為6.7mm 以下」,已如前述。被上證2 亦未揭露前述差異技
術特徵,故被上證2 、5 、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係為6.7 mm以下」技術特徵,且
被上證6 所教示之解決近端串音技術手段、原理,與「彈性
接觸導線」或「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無涉,是以縱將被
上證2 、5 及6 予以組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發明。故被上證2 、5 及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而被上證2 仍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9與被上證5 、6 之間關於「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
度」之差異技術特徵,況且被上證6 所教示之解決近端串音
技術手段、原理,與「彈性接觸導線」或「彈性接觸傳導路
徑」長度無涉,故被上證2 、5 與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九、被上證2 、被上證5 、被上證6 及被上證7 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被上證5 及被上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則被上證2 及被上證5 至7 之組
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
十、被上證2 、被上證4 、被上證5 及被上證6 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一組彈性接
觸導線之一第二組導線中之每一導線端點個別連結於該彈性
接觸末端點位置中之一位置,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之該第二組
導線包含一右邊外側之彈性接觸導線於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之
右側及一左邊外側之彈性接觸導線於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之左
側,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之該第二組導線中之每一導線具有一
插頭接觸區域並定義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係從一相關聯之該
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
為10 mm 以上」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被上證2 、5 與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彈性接觸
傳導路徑…長度係為6.7 mm以下」技術特徵,且被上證2 、
5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
由,已如前述。查被上證4 圖2 、3 及第[ 0062] 段揭露模
組化插座具有複數個引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
),其中引腳(18、20、22、24)較引腳(19、21、23)更
靠近前端(42),而其距離差(d1)介於0.05英吋至0.1 英
吋之間,但被上證4 並未揭露各引腳之插頭接觸區至彈性接
觸末端點位置(即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為何。被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證4 之引腳(18、25)長度為最長d1(0.1
英吋=2.54mm )之5.9 倍云云(107 年8 月17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第58頁第2 段),惟此部分並無任何憑據,乃被上訴人
依被上證4 圖3 所自行推測,況且引腳長度並不等同於系爭
專利所指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係指由插頭接觸區域至彈性
接觸末端點之距離,並非彈性端子本身之全部長度),是以
被上證4 並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
亦未揭露前述被上證2 、5 、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
技術特徵。故縱使組合被上證2 、4 至6 ,仍無法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被上證2 、4 至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十一、被上證2 、被上證4 、被上證5 、被上證6 及被上證7 之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被上證5 及被上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
前述。
㈡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被上證5 之比對,被上證5 圖11
、12業已揭露插座具有三組不同貫孔位置及其對應之導體插
銷(5 ),且被上證7 教示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
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是以被
上證5 雖未明確揭露三組導體插銷(5 )中其中一組彈性接
觸傳導路徑為6.7mm 以下,另一組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則為10
mm以上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
被上證7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後,當知藉由調整彈性接觸傳導
路徑之長度,可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效果,是以其具有合理
之動機適當地調整或改變被上證5 導電插銷(5 )之彈性接
觸傳導路徑長度,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
度限制,僅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上證5 、
7 之內容,依不同之元件設計需求、串音補償效果,得以依
例行性工作或實驗所輕易完成之簡單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故被上證5 及被上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上證2 、4 至7 之組合自當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十二、
綜上所述,被上證5 、6 、7 之組合,及被上證2 、5 、
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
性,被上證2 、4 、5 、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19有應
撤銷之原因,
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
利法第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請求排除侵害、防止妨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關於侵權之爭點及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