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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敬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立鎧國際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被上訴人   林書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6 日本院106 年民專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取得中華民國設計第D162874 號「鉸鍊鉤扣件」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3 年9 月11日至11 4 年7 月2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立鎧國際五 金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林書瑋未經上訴人同意 ,所販賣標示有「U TAG UNICORN 」商標之鉸鍊鉤扣件(下 稱系爭產品),經送鑑定後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侵 害系爭專利。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6日、105 年8 月1 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等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 然被上訴人等均未置理,仍繼續於市場上販售,爰依專利法 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並請求 被上訴人等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係鉸鏈鉤釦件,固屬相同之物品,惟 系爭產品外型上半部之凹陷部為「圓滑之三角形」、下半部 之凹陷部貌似「連綿之山峰」;系爭專利之上半部凹陷部則 為「多角形」、下半部凹陷部為「圓弧形並勾勒出一翹角」 。又按壓面之設計,系爭產品其按壓面無上、下半部之分別 ,係呈現「整面一體成形」且「整面皆具有齒痕凹槽」;系 爭專利則設計為兩段,上半部具齒痕凹槽,下半部為「圓滑 之弧形」、「上、下半部之夾角是呈現幾乎90度」。再者, 於實際販售鉸鏈時,鉤扣件係埋藏於鉸鏈尾端,消費者實際 上僅得自部分視角看到鉤扣件之外型,而此部分視角正好是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差距最顯著之處,故兩者外觀並未 構成近似,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被證12及其關聯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被證12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因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 司之對外販售而於市場上流通,該產品與系爭專利皆係由一 本體及鉤部所構成,該本體上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而形成兩 樞接片,各樞接片係呈多角形輪廓,樞接片表面設有一圓形 軸孔及一多角形之凹部,本體右側下方形成有一連續凹凸痕 ,本體的下方伸出有一鉤部,鉤部後方呈弧曲狀,其二者所 構成之整體外觀幾近完全相同,故被證1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林芳如、林書 瑋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D162874 號「鉸鍊 鉤扣件」設計專利之物品。㈢被上訴人公司、林芳如、林書 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 年9 月11日 至114 年7 月29日(見原審卷第7 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 月19日設立,負責人為林芳如(見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㈢上訴人曾分別於105 年7 月26日、105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見原審卷第14至 19頁、第20至26頁)。 五、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被證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基準: 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 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5 年1 月19日設立,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專利權之時間為105 年1 月起至今( 見原審卷第283 頁),是就被上訴人等是否侵害專利權一 節,應依該侵權行為時間分別適用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 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及現行專利法為斷,合先敘 明。 ⒉又系爭專利係於102 年7 月30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 ,於103 年9 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公報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1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 依現行專利法第141 條第3 項本文規定,應以核准審定時 即103 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其說明書圖式所揭示之「鉸鏈鉤釦件」設計 ,其係裝設於鉸鏈,供使鉸鏈鉤釦於一固定座。該本體上 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而形成兩樞接片,容置槽可供容置彈 簧,各樞接片開設有一圓形樞孔供樞接於鉸鏈,本體的兩 側各在樞孔的一側方向凹設有一凹部,右側下方形成有一 連續凹凸痕,本體的下方伸出有一鉤部,鉤部的下緣一側 形成一鉤端供用以鉤釦鉸鏈的固定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設計說明,見原審卷第47頁)。其圖示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 ,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裝設於鉸鏈之鉤釦 件。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其設計說明所載 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各視圖所構成 的整體形狀」。 ㈢侵權比對分析: ⒈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之本體上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而形成兩樞接片, 容置槽可供容置彈簧,各樞接片開設有一圓形樞孔供樞接 於鉸鏈,本體的兩側各在樞孔的一側方向凹設有一凹部, 右側下方形成有一連續凹凸痕,本體的下方伸出有一鉤部 ,鉤部的下緣一側形成一鉤端供用以鉤釦鉸鏈的固定座, 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裝設於鉸鏈之鉤釦件,兩者用途 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又以「整體觀 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 整體外觀,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 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系 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有:①特徵a :整體形 態係由一本體及一鉤部所構成。②特徵b :本體上方中間 開設一容置槽。③特徵c :本體兩側之樞接片上各設有一 圓形樞孔(如附圖三所示);兩者之「差異特徵」為:① 特徵d :系爭專利之樞接片上方呈弧線、下方呈直線之多 邊形輪廓;系爭產品之樞接片上方呈弧線、下方前側則具 有一向鉤部斜下延伸之突起。②特徵e :系爭專利樞接片 外側之凹部係上方呈弧線、前方呈圓弧、下方呈不規則之 多邊形輪廓;系爭產品樞接片外側之凹部則係上方呈弧形 、前方及下方略呈直線之三角形輪廓。③特徵f :系爭專 利僅在本體右側設有連續凹凸痕;系爭產品之連續凹凸痕 則自本體右側向下延伸至鉤部。④特徵g :系爭專利之鉤 部整體垂直向下延伸,其後方呈弧曲狀;系爭產品之鉤部 整體向左下延伸,其後方呈傾斜直線狀(如附圖四所示) 。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⑴就系爭專利共同特徵a 而言,該等以「本體」及「鉤部 」構成其整體者,僅係一般鉸鍊鉤釦件共通之基本形式 ;而就共同特徵b 、c 而言,相關先前技藝普遍設有容 置槽以容置彈性元件,並設有圓形樞孔或相對應之圓形 樞軸以樞接鉸鏈,故二者之共同特徵a 、b 、c 僅係一 般鉸鏈鉤釦件產品的基本共通形式,或是為了達成該鉸 鍊功能所普遍設置的元件特徵。 ⑵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d 而言,系爭產品之 樞接片下方前側具有一向鉤部斜下延伸之突起,其與系 爭專利樞接片下方為直線、整體呈現多邊形之主要輪廓 明顯不同;就差異特徵g 而言,系爭產品之鉤部整體向 左下延伸,其後方呈傾斜直線狀,其與系爭專利鉤部整 體垂直向下延伸、後方呈弧曲狀之主要輪廓明顯不同; 就差異特徵f 而言,系爭產品之連續凹凸痕係自本體右 側向下延伸至鉤部,使該連續凹凸痕佈滿本體及鉤部之 右側表面,其與系爭專利之連續凹凸痕僅止於本體表面 、並於鉤部右側表面呈光滑狀之外觀明顯不同。 ⑶由於鉸鍊鉤釦件產品係以「本體」(即樞接片)及「鉤 部」為其主要構成元件,而該差異特徵d 、e 即分別位 於該本體及鉤部上,因此當由鉸鍊鉤釦件整體觀之,該 特徵d 、e 之差異使系爭產品呈現「>」型之組態,整 體輪廓則略呈三角型,而系爭專利則呈現「T 」型之組 態,整體輪廓具有多處突出與內凹,而呈現不規則形狀 ,兩者整體外觀實有明顯差異。此外,因該鉸鍊鉤釦件 為鉸鍊產品之其一組件,該組件之普通消費者應為相關 鉸鍊產品之組裝或維修人員,而當其選購或使用鉸鍊產 品時,自會就外露於鉸鍊產品之鉤釦件右側施予第一步 之觀察,故該鉤釦件右側部位為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 的部位」,屬於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之重點部位,又該部 位即為上開差異特徵f 之所在,因此差異特徵f 已使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印象產生不同,而當鉤釦 件自鉸鍊產品分離時,單就鉤釦件之整體觀察,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在構成鉤釦件外觀輪廓之特徵d 及特徵g 皆有明顯差異,致二者鉤釦件之整體外觀呈現截然不同 之形狀與樣態。 ⑷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 、b 、c 僅在於 一般鉸鏈鉤釦件的基本共通形式,或為相關先前技藝所 普遍設置的元件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 d 、g 位於構成鉸鏈鉤釦件外觀輪廓之組件上,而差異 特徵f 則位於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故 該些差異部位皆屬於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之重點部位,且 不論二者尚具有鉤釦件本體表面上之局部差異(即差異 特徵e ),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 響後,該差異特徵d 、f 、g 已足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 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 視覺印象,堪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 近似。 ⑸至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設計特點 於鉸鏈鉤釦件本體上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而兩側形成兩 樞接片,該容置槽可供容置彈簧,兩樞接片各開設有一 圓形樞孔供樞接於鉸鏈,本體的兩側各在樞孔的一側方 向凹設有一凹部,右側下方形成有一連續凹凸痕,本體 的下方伸出一鉤部,鉤部的下緣一側形成一鉤端供用以 鉤釦鉸鏈的固定座等新穎特徵亦均相同,故系爭產品係 相同於系爭專利所揭之設計云云(見原審卷第277 至27 8 頁),並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 分析報告為據。惟查,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間具有相 對應之元件及部位,然二者相同之處(即上開共同特徵 a 、b 、c )僅在於該鉸鏈鉤釦件產品的基本共通形式 ,或為相關先前技藝所普遍設置的元件特徵,而其主要 差異之處在於構成該鉤釦件本體之兩樞接片形狀(差異 特徵d )、該鉤釦件鉤部之輪廓形狀(差異特徵g )及 該產品之整體右側之凹凸痕特徵(差異特徵f ),由於 該等差異特徵部位係構成鉸鏈鉤釦件之主要部位,亦為 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因此二者之整體外觀已產生明 顯區別,實難謂二者相同或無實質差異。至中國機械工 程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認為 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見原審卷第28至51頁),然 其對於兩者在兩樞接片形狀、鉤釦件鉤部之輪廓形狀、 整體右側之凹凸痕特徵之明顯差異,經鑑定分析後卻認 為「相同」,顯係忽略上開明顯差異特徵,該鑑定分析 報告自有違誤而不可採。是以,原告上開所稱,均無理 由。 ㈣有效性分析: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 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 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定有明文。該條係規定民事法院不得停止訴訟程序,而 非規定民事法院必須一定得審酌此等主張或抗辯是否有據 。本件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已如前述,是系 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原因,固已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然 原審已就此部分為審酌,且此部分亦為兩造於本院之攻防 重點之一,是本院認此部分仍有審酌之必要,合先敘明。 再按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 設計專利,103 年專利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 於刊物者」、或「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 施者」、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因不具新穎性 而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同法第122 條第1 項第 1 至3 款定有明文。 ⒉有效性證據之說明: ⑴被證12為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所販售之鉸鍊產品之 實物樣品二件(外置本院卷證物袋內)。被證8 至11、 16、被上證4 、被上證7 至10則為被上訴人等用以證明 被證12產品公開日期及真實性之關連證據。其中被證8 、9 分別為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銷售相關鉸鍊產品 之發票影本及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167 至185 頁); 被證10為SGS 產品測試報告,報告上載有「LK-911」型 號及日期2011年9 月13日(見原審卷第186 至187 頁) ;被證11為證人○○○102 年6 月11日在臉書「Jeffer y Hsu 」帳號發文之截圖,其上登有鉸鍊產品照片(見 原審卷第188 頁);被證16為訴外人紘齊有限公司(下 稱紘齊公司)、迦南五金行(下稱迦南五金)之退貨單 據及退貨產品照片(見原審卷第260 至265 頁);被上 證4 為訴外人東隆五金行(下稱東隆五金)之退貨單據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被上證7 為訴外人紘齊 公司退貨之鉸鍊產品實物二件,被上證8 為訴外人迦南 五金退貨之鉸鍊產品實物二件,被上證9 為訴外人東隆 五金退貨之鉸鍊產品實物二件(均外置本院卷證物袋內 );被上證10為107 年4 月19日在訴外人九隆五金辦理 退貨之影片及影片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 、第221 頁)。 ⑵被上訴人等主張被證12為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所對 外販售,而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設立於99年8 月3 日,於105 年2 月1 日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列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 頁),先予敘明。有關 被證12之真實性及其公開日期,證人○○○證稱:其10 1 年至104 年任職於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擔任組 裝產品業務,被證12產品於其進入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 公司時即有對外販售(見原審卷第288 頁),證人○○ ○證稱:其101 年3 月至102 年7 月任職於訴外人立鎧 五金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及產品技術顧問,被證12產品 於其任職時即對外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頁),證 人○○○證稱:其100 年起任職於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 公司,擔任產品銷售事宜,於101 年起就開始販售被證 12產品,被證12產品記載型號為LK911 ,但LK911 產品 有分吋15與吋35,被證12是吋15,吋15鉤釦件是鳥頭式 ,吋35是按壓式,無論吋15或吋35,均有三分、六分及 入柱3 種尺寸,但此3 種尺寸與鳥頭外觀無關,因為鳥 頭是在最前端,而三分、六分及入柱3 種尺寸的不同影 響的是鉸鏈產品中間的部分。其有賣出許多吋15產品給 訴外人東隆五金、紘齊公司及迦南五金,之後他們有辦 理退貨,其中被上證7 至9 退貨產品與被上證12相同, 都是吋15產品,只不過尺寸是六分,而被上證12尺寸是 入柱,但鳥頭部分都是相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至 294 頁、本院卷第173 、176 、178 、179 、180 頁) ,證人即九隆五金負責人○○○證稱:其於4 、5 年前 有向○○○購買鉸鍊產品,但生意不好,所以107 年向 ○○○辦理退貨,當時退貨的鉤釦件外觀應該差不多就 是被上證7 至9 這樣的形狀(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 ),再佐以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01 年5 月9 日、6 月3 日、6 月6 日、8 月1 日、12月12日, 102 年3 月4 日、3 月7 日發票,其上商品品名記載「 寸15、6 分」(見原審卷第169 、170 、171 、172 、 173 頁),東隆五金、紘齊公司及迦南五金所出具之退 貨單據上,退貨商品記載「LK-911自動回歸寸15六分」 、購買期間「100 年7 月-101年10月」(見原審卷第26 1 頁)、「LK-911自動回歸寸15入柱」、購買期間「10 0 年7 月-101年10月」(見原審卷第262 頁)、「LK-9 11自動回歸寸15入柱」、購買期間「101 年7 月-102年 7 月」(見原審卷第263 頁),所附之銷貨單或估價單 記載「101 年10月25日」、「LK-911自動回歸1500( 入 柱) 」(見本院卷第146 頁)、「102 年5 月6 日」、 「102 年5 月17日」、「LK-911自動回歸1506」( 依本 院卷第178 頁證人○○○之證述,1506指吋15六分,上 開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47 頁),另本院當庭播放證人○ ○○於東隆五金辦理退貨之影片,經證人○○○當庭確 認影片中所示場所為東隆五金辦公室內,影片中辦理退 貨人員為東隆五金員工(見本院卷第186 頁),該影片 就所退貨之鉤釦件結構有拍攝清晰之畫面(見本院卷第 236 至238 頁),而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因此, 由以上證據相互勾稽,自堪認被證12之吋15鉸鍊產品的 鉤釦件結構(即證人所稱之鳥頭),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2 年7 月30日)前已在市場上公開,自得作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藝。 ⑶被證12揭示一鉸鏈之整體,經原審於106 年9 月5 日當 庭拆解取出其中之鉸鍊鉤釦件,該鉤釦件本體上方中間 開設一容置槽而形成兩樞接片,容置槽可供容置彈簧, 各樞接片開設有一圓形樞孔供樞接於鉸鏈,本體的兩側 各在樞孔的一側方向凹設有一凹部,右側下方形成有一 連續凹凸痕,本體的下方伸出有一鉤部,鉤部的下緣一 側形成一鉤端供用以鉤釦鉸鏈的固定座。其照片如附圖 五所示。 ⒊被證1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查,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12之鉤釦件結構(如附圖六 所示),被證12與系爭專利皆係由一本體及鉤部所構成 ,該本體上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而形成兩樞接片,各樞 接片係呈多邊形輪廓,樞接片表面設有一圓形軸孔及一 多邊形之凹部,本體右側下方形成有一連續凹凸痕,本 體的下方伸出有一鉤部,鉤部後方呈弧曲狀,其二者所 構成之整體外觀幾近完全相同,所呈現之整體視覺效果 亦無明顯差異,是以,被證1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 ⑵上訴人雖稱:其目前於市面上所購得之LK911 產品與被 證12完全不同,被證12產品實物應係被上訴人等事後混 充置入LK911 產品外包裝內以佯稱該產品於102 年間已 在市場上販售云云。查,上訴人提給本院其於市面上購 得之LK911 產品有二,經上訴人編為附件一與附件五證 物,其中附件一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產品 實物外置本院證物袋內),經提示與被上訴人辨識,被 上訴人稱:該產品為102 年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之 舊包裝,但裡面產品卻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不知為 何會有包裝與產品實物不符之情形等語,是該產品之真 實性容有疑慮,況被上訴人亦稱:該產品為吋35,被證 12為吋15,兩者鉤釦件結構當然有所不同等語,而證人 ○○○證稱:此產品是吋35,由包裝上記載40mm也可知 道是吋35的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由此可知 ,附件一產品既為吋35規格,自與被證12為不同產品, 當然無法證明被證12為被上訴人事後混充之證物;另附 件五產品(產品實物外置本院證物袋內),被上訴人等 否認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77 頁 ),而證人○○○證稱:附件五產品不是LK911 ,而是 客製品,其沒有賣過此產品,因為其出售的產品,是螺 絲一包包好,跟產品分開放在包裝袋內,但此產品是使 用過的,因為上面可以看到螺絲鎖在螺絲孔上且斷掉卡 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是上訴人所 提之附件五產品應非出廠時之原始狀況,不能排除係他 人事後將之置入外包裝記載為LK911 袋中之可能,其真 實性實屬有疑。況被證12所示之鉤釦件結構,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在市場上販售等情,有前開證人證 述及相關文件可相互勾稽,此業經本院詳為論述如前, 上訴人以真實性有疑之附件一、五產品,主張被證12非 公開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而未侵害系爭 專利權,且被證1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於本件民事訴 訟中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 用同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上 訴聲明所載,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以釐清訴外人立 鎧五金有限公司是否有販售被證12產品等語,然○○○係10 3 年1 月以後才擔任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背頁),而○○ ○係103 年8 月以後才任職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有訴 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單、打卡單、員工離職申 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其等任職於訴外人 立鎧五金有限公司之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7 月 30日之後,自無法證明被證12是否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於 市場上販售之事實,是上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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