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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錫瑜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葉俊宏 律師       曾禎祥 律師       林溥泉 被上訴人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得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陳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吳得興、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 司,而與吳得興合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係專利法所 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 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而製造、持有、 陳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輸出、輸入,或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及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侵害中華 民國第M468081 號「電容跳脫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1 )、第M489408 號「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2 ,其與系爭專利1 合稱系爭專利)之物品。 3.第1 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 以: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各自為民 國102 年12月11日至112 年9 月1 日止、103 年11月1 日至 113 年5 月22日止。系爭專利因設有電錶,得以檢測電容衰 減而使有效工作電壓不足之情形,防止高壓盤老化故障,故 能有效避免產生短路、過載而燒毀等事故。被上訴人銓興 公司見系爭專利有利可圖,多次向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育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駿公司)購買電容跳脫裝置產品 ,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逕自仿冒、使用及公開販售被上訴 人銓興公司之電容蓄電跳脫裝置,電容蓄電跳脫裝置分有兩 種不同版本,分別為無FAN 散熱風扇(下稱系爭產品1 )、 具FAN 散熱風扇(下稱系爭產品2 ,其與系爭產品1 合稱系 爭產品)。上訴人基於發明者對產品結構、技術之專業, 比對系爭產品後發現,系爭產品除與其研創之商品外觀近似 ,且設有電錶及散熱器外,「電錶」、「散熱器」配置方式 亦與上訴人專利之主要結構內容相同。上訴人基於商場以和 為貴之理念,先行善意通知被上訴人銓興公司將系爭產品下 架,委請律師於104 年10月5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銓興公司, 並於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於上訴人函達後,竟拒不下架 ,持續刊登於被上訴人銓興公司網站,是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銓興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之文稿,刊登於育駿公司網站。詎 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明知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出於維護本身權 利之意思發表言論,且其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事實,竟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上訴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涉嫌商業誹謗之告訴。 2.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1 、2 ,分別經智慧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定 所有請求項比對結果,均為最高度新穎性「比對結果代碼: 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認定系爭專利為上訴人獨創之創作。上訴人亦委請遠東萬佳 法律事務所,就被上訴人銓興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有無侵害 系爭專利2 進行鑑定。經該所專利師就被上訴人銓興公司產 品與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後,認定待鑑定物品在 符合全要件原則,已落入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第1 項及附屬 請求項第2 項之文義讀取範圍,構成文義侵權。準此,被上 訴人銓興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專 利2 申請專利範圍等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就被上訴人前 開提起之告訴,作成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94號、第 9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益徵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 專利。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系爭產品1 實機到院,並經兩造 勘查。至系爭產品2 實機部分,因被上訴人不願提供系爭產 品2 之實機,復表示系爭產品2 除「散熱風扇」與系爭產品 1 實機所設「強制散熱插座」有所不同外、其餘技術內容均 完全相同,故兩造訴訟代理人前於106 年7 月4 日上午約11 時之電話中,合意直接憑被上訴人提供照華專利事務所之系 爭產品2 電路圖及系爭產品1 實機,進行系爭產品2 之侵權 比對。 3.解釋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 ⑴傳統習知電容跳脫裝置有燒毀事故之虞: 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用語之解釋, 係因傳統電容跳脫裝置設置之押扣開關於通電時,按下將造 成燒毀,故無法於正常運作之模擬系統故障時,是否能正常 動作,縱經通電模擬測試確認正常後,電容跳脫裝置已燒毀 而無法繼續使用等語。如系爭專利1 說明書「0004先前技術 」所述「沒有防呆裝置,有電按下去會爆掉」。因習知電容 跳脫裝置之電路設計,其於有載之下按壓SW時,將使SW接點 導通。此時AC與DC將產生共同點,將造成電容跳脫裝置電路 完全燒毀之事故。故傳統習知之電容跳脫裝置均註明「有載 之下不可測試」,以免測試時燒毀裝置。為解決此問題,上 訴人首創於電容跳脫裝置中,裝設一電驛於一次側,再輔以 隔離變壓器PT,用以隔離一次側及二次側,使線路在通電中 按下二次側「押扣開關」時,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且主 供電幹線端之斷路器不會跳脫,使電容跳脫裝置得在通電狀 態下進行測試。申言之,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電驛與押扣 開關對鎖」,由系爭專利1 第5 圖所示,圖示有7 個參數, 其中電驛、隔離變壓器( PT) 、測試押扣開關( PBL)、電錶 為主要構成元件,上述參考所有作動結論為「無論測試開關 PBL 按壓與否,電驛之動作線圈不動作」,達到電驛與押扣 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按下押扣開關不會跳脫。 ⑵系爭專利不會燒毀內部線路: 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對鎖」詳細說明,就7個參數分別詳   述,並以圖說分別詳闡「交流電源輸入端有電,線圈R有電 ,線圈R動作」、「交流電源輸入端沒電,線圈R沒電,線圈 R不動作」、「PBL測試押扣開關不作動時,PBLa不通,PBLb 導通」、「PBL測試押扣開關作動時,PBLa導通,PB Lb不通 」時之系爭專利電路運作方式。PBL25為系爭專利之PBLa、 PBLb再加上RL,為Red Lamp紅色指示燈,且就如同電驛一樣 以線圈為本體,故PBL25與RL為本體部分,而在二次側。而 PBLb接點,如同電驛接點可隨意電性連接於欲控制之電路。 現勘系爭產品於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電路之運作方式,因 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專利設計,現 勘系爭產品始能達到「有載之下按下押扣開關,亦未燒毀電 容跳脫裝置」效果。準此,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電驛與押 扣開關對鎖」,係指一次側裝設電驛,藉由隔離變壓器,隔 離一次側及二次側之電路,使一次側裝設有電驛之電路與二 次側裝設「押扣開關」不會相互影響等語。參諸系爭專利1 說明書「0010實施方式」所載「押扣開關( 25) 其所以具防 呆功能,係因在外接電壓送電中,縱錯誤動作按下照光式押 扣開關,除不會短路燒毀內部線路,亦未影響電源供應」甚 明。 4.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  系爭產品1 、2 均符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之文 義讀取。由於被上訴人承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1之1A、1 B、1D、1E、1F等要件。故縱認1C及1G未符合文義讀取,仍 落入均等範圍。再者,被上訴人承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 2之1A、1B、1C、1D、1E、1F、1H、1I、1J、1K等要件,故 縱認1G、1L及1M未符合文義讀取,仍落入均等範圍。系爭產 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文義讀取。由於被上訴人 承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2之1A、1B、 1C、1D、1E、1F 、1H、1I、1J、2A等要件,故縱認1G、1K、1L及1M未符合文 義讀取,仍落入均等範圍。職是,系爭產品1、2符合系爭專 利1請求項1、2之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應落入系爭專利1請 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而系爭產品1符合系爭專利2請求項 1之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系爭產品2亦符合系爭專利2請求 項1、2之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而製造、持有、 陳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輸出、輸入,或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及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侵害系爭 專利之物品。4.第2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略以: 1.系爭產品有勘驗實機之必要:  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1 、2 之電路圖(下分 稱系爭電路圖1 、系爭電路圖2 ,合稱系爭電路圖),作為 系爭產品1 、2 而與系爭專利1 、2 進行比對。被上訴人 所提之系爭電路圖,存有諸多重大明顯瑕疵,被上訴人雖抗 辯稱系爭產品之所以得防止燒毀之具體作動方式,應參照被 上訴人所提「電容蓄電跳脫裝置(CTD)逆止裝置電路示意圖 」。惟電路示意圖就整流器DZ A、DZ B之元件配線顯然與系 爭電路圖1、2均不同。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1、2之實際 元件設置及電路配線為何,已提出至少2個電路圖版本,且 面對上訴人之質疑,被上訴人僅以「示意圖」、「倘正確接 線」等語回應,全無提供合理說明供釋疑義,足證系爭電路 圖及附圖,均與系爭產品1、2實機之實際配線不同,自不得 作為本件侵權比對依據。系爭產品之實際電路圖究竟為何, 為本件侵權比對判斷之重要事項,應有勘驗系爭產品1實機 之必要,並依據勘驗功能及結構所繪製之電路圖,作為本件 侵權比對之依據,且勘驗時間僅不逾1小時,更關乎本件侵 權判斷之正確性。職是,系爭電路圖存在諸多重大瑕疵,且 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合理之說明,非系爭產品1、2之實際配線 圖,故勘驗系爭產品1實機並繪製實際電路圖,關乎本件侵 權比對之正確性,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應有調查之必要 。 2.解釋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 ⑴對鎖之意義:  系爭專利1、2請求項1「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技術特徵, 其中電驛及押扣開關,均為具「開闔作動影響電流輸匯」功 能之元件。至「對」字,依教育部重編字典顯示為「使兩種 事物配合在一起」,為相互搭配之意。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請求項之文字,得明瞭該文義,係 指「電驛與押扣開關呈相互搭配關係,達到疏導電流功能」 ,且當電驛或押扣開關關閉時,會生「封住電流」及「疏導 電流」此一體兩面之技術功效,此乃電子電路之基本常識, 不容被上訴人誤導。故系爭專利1、2請求項第1項「電驛與 押扣開關對鎖」,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明確,故解釋上以申請專利範圍文義及均等範圍為斷, 即為已足,無庸參酌內外部證據。縱認系爭專利1、2請求 項第1項「對鎖」一詞不明確,然系爭專利1、2之說明書全 文,均未提及任何有關「串聯」或「並聯」限制條件,且就 「對鎖」一詞,均係指電驛與押扣開關呈現「對鎖」搭配關 係。職是,由系爭專利1、2之說明書自可將請求項第1項之 「對鎖」,解釋為「利用電驛與押扣開關之開闔疏導電流之 技術效果」,且該等技術手段並非複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能依據說明書中與該新的用語相關之上下 文予以理解,將其解釋為符合發明目的之文義。 ⑵不應解釋為互鎖:   系爭專利1 、2 之第五圖,均僅為電驛與押扣開關呈現對鎖  之例示,且例示中,因押扣開關PBLa(25)並聯於一指示燈(R L),則按押開關致PBLa開啟而無法導通時,電流仍能循隔壁 並聯之指示燈電路導通至電驛R (26)。系爭專利1、2所請之 發明,押扣開關PBLa與電驛R,兩者自不存在相互影響電流 能否通過此之功能,故系爭專利1、2所指「對鎖」,性質 上明顯與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所稱「互鎖」不同,況說明書 中未曾提及互鎖此字眼,自無解釋為「互鎖」餘地。縱認系 爭專利1、2請求項第1項「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技術特徵 ,解釋上如為「電驛與押扣開關相互電性連接」,而「相互 電性連接」一詞英文應為「electrically connected」,意 指元件間存有電訊號之連結,可為元件間直接電連接,或元 件間尚借助其他元件以間接傳遞電訊號者。職是,當電驛與 押扣開關存有搭配之連結關係,且得發揮通電時,按壓押扣 開關時該裝置並未發生燒毀之情形,則有落入「對鎖」技術 特徵,故解釋「電驛與押扣開關相互電性連接」,不限於電 驛與押扣開關需直接串聯之情形。 3.系爭電路圖與系爭產品實際不同: ⑴系爭電路圖僅為示意圖: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電路圖,其與原審106年4月17日 勘驗程序所提出之電路圖內容為相同。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件開庭及書狀,數次陳稱系爭電路圖為「示意圖」。被上 訴人自承系爭電路圖與系爭產品實際之電路配置確實不同, 則系爭電路圖自不得充為本件侵權比對之依據。 ⑵系爭電路圖與電學基本常理相悖: ①系爭電路圖之二次側所設置之整流器DZ A 、DZ B ,係接收 電容CTD A、CTD B所傳輸之電流。而參照原審勘驗之CTD A 及CTD B之電路圖,可見自CTD A、CTD B所接受之正極電, 首先係由S1接收後流經Sirf全波整流器,再輸出至P端即P( +)端後,再流向DZ A、DZ B。而正極電再依照系爭電路圖中 整流器圖示所標設之電線配置方向,將直接傳導至電容CTD A、CTD B之負極電端,而未經任何電阻。依照我國國中「自 然與生活科技」教材所揭示之電學基本原理:正負極電未經 電阻而連結成通路,即為短路,系爭電路圖之整流器配線, 乃使正負極電直接相接,中間未有電阻,必將產生電線短路 ,而招致電線及鄰近周圍燒毀等語。然被上訴人逕以系爭電 路圖之整流器DZ A、DZ B,係採「模組式」、「橋式整流器 」,亦稱圖式為「示意圖」,更稱系爭電路圖與系爭產品1 現場測試動作完全一致云云。自始未說明依該等示意圖,將 正極電接線至負極電,何以能避免發生多重短路、送電爆炸 等情形。準此,依照電路配置基本原理,縱採橋式整流器, 仍需搭配電阻以避免短路,且整流器所配置之二極體,需呈 現使傳導電流僅往特定方向輸匯之位置安排,此基本原理已 於諸多工業職業學校、專技院校電子學教材所揭示。而原審 勘驗系爭產品1實機時,其於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確認系 爭產品1具有防止燒毀之功能,且亦無發生被上證1、2之電 路圖所示之正負極電相接發生短路之情形,可知系爭電路圖 內容與系爭產品1不同。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按下押扣開關後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之 作動原理,係因設有「橋式整流器」緣故,橋式整流器之電 源端可以接收交流電和直流電,為元件「應用原理」云云。 然依系爭電路圖之該整流器,因存有前揭所稱正負相接之明 顯重大瑕疵,顯無法據以運行,且同一電路元件,豈能同時 接收交流電和直流電,此必定先行發生交直流電相匯之爆炸 情形,遑論得以發揮防止燒毀等功能。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嚴重悖離於一般電學常識,殊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固 提出之另一電路圖,說明系爭產品所內含之整流器運行方式 云云。然附圖之整流器內安設於負極電之電路上之二極體連 接位置,將使負極電流無法通過二極體而形成斷路之重大瑕 疵。而附圖為被上訴人所提出電路圖之第二個版本,且依圖 面仍與系爭產品1實機勘驗結果不符,故非系爭產品1、2之 實際電路圖。職是,系爭電路圖於DZ A、DZ B整流器處,存 有多處正負相接之重大瑕疵,且與系爭產品實機勘驗結果不 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電路圖與系爭產品不同,且 就整流器及作動原理之說詞,不足採信,故系爭電路圖不得 作為本件侵權比對之標的。  ⑶系爭電路圖就有關電驛元件之標示及作動異於系爭產品:  ①系爭電路圖中端子台之第5 、6 點係載「電源狀態指示」,  且圖示上呈現為「x 」係電驛元件。從系爭電路圖僅有標示 第5 點,且標示之位置與電驛元件無關,則系爭產品之電驛 元件,實際係如何佈建及安設於何處之電路,自生疑義。系 爭電路圖中二次側之押扣開關與電驛接點呈現「並聯」,且 被上訴人抗辯稱電驛與押扣開關不具關連性,按下押扣開關 之功能目的,僅為觀察電子式電錶VM顯示之電容器,尚餘供 電量數值云云。惟當電容跳脫裝置無通電時,將使電容CTD A 、CTD B 連帶未受充電,依此按壓押扣開關時,自無可能 得提供工作電源予電子式電錶VM,故螢幕不會顯示數值。且 電容CTD A 、CTDB所處之電路同時有連接外部負載或斷路器 ,則因前開負載元件與電子式電錶VM,均具有相當之電阻, 電容放電時相關電流必會分流,則電子式電錶VM所顯示之數 值,難謂為電容CTD A 、CTD B 所內含之供電量。 ②系爭產品1實機經原審勘驗時,其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後確 實具有防止燒毀之功能表現,參其內部元件除該押扣開關外 ,僅有電驛此得以輔助分流之電路元件,足證系爭產品之與 電驛元件與押扣開關應存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稱「搭 配對鎖」而發揮分流之技術特徵。系爭電路圖之電驛元件及 其與其他元件之相鄰位置,顯與系爭產品實機不同,尚不得 作為本件侵權比對之依據。職是,系爭電路圖中電驛元件之 位置、作動原理,均與系爭產品之實機勘驗結果有間,且被 上訴人之說明,亦與電學常理相違,故系爭電路圖應不得作 為本件侵權比對之依據。  4.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2之範圍: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1比對時,除 「一面板樞設在本體上可封閉該開口(1C)」、「電驛與押扣 開關對鎖(1F)」技術特徵外,其餘均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 第1、2項之權利範圍。而原審認定系爭產品1、2之面板與本 體間之接合方式,有落入前開(1C)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對 此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審勘驗系爭產品1實機時,確認 有設置一電驛元件,且於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系爭產品1 確有防止燒毀之對鎖功能,有落入(1F)技術特徵之文義或均 等範圍,故系爭產品1、2構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第1、2項之 侵害。  5.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範圍: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2比對時,除 「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1f)」、「透明蓋板封罩在面板上( 1h)」技術特徵外,其餘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第1、2項之權 利範圍。而系爭產品1、2實機,經勘驗確實具有對鎖之技術 特徵。再者,系爭產品1、2之裝置面板上有一透明薄膜,應 有構成前開(1h)文義或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 專利2請求項第1、2項之權利範圍。 6.被上訴人生產銷售系爭產品為故意侵權行為:  本件侵權事實,緣於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 其與上訴人洽買實施系爭專利所生產之產品,嗣被上訴人竟 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予「拆解」與「抄襲」專利產品所有技 術特徵及元件,其自承最遲自104年6月間起,開始生產販售 系爭產品1、2。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已收受上訴人發函 告知系爭產品有涉侵害系爭專利,而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 詎被上訴人置若罔聞,執意未向上訴人洽談授權,且繼續違 法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自承於105年1月及0月生產銷售系 爭產品數台,足證被上訴人構成故意侵權。再者,被上訴人 前稱自105年3月後,未再對外銷售系爭產品,僅有附表所示 之數量,系爭產品1為生產作為鑑定使用,不論系爭產品1或 系爭產品2均未販售云云。然經第三人提示之105年8月16日 之詢價單,明顯發見被上訴人係以所擁有「瑞方」商標,對 外兜售相當於系爭產品「CTD電源8500μf以上全波整流附電 壓錶」、「CTD電源2000μf以上全波整流附電壓錶」,足證 被上訴人所提之附表統計,均非實在,且現被上訴人網站仍 刊載系爭產品2於網站中為販賣之要約,被上訴人實際上從 未停止販售系爭產品。職是,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5日起之 製造、販售、販售之要約系爭產品,構成故意專利侵權之行 為,應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真實銷售之財報收據,並 依法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故上訴人請求應連帶賠償165萬元 及排除侵害,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解釋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  1.法院職權認定解釋用語:  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如何解釋,本是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 實,原審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技 術特徵,其解釋為「電驛與押扣開關互相電性連接,且電驛 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關」,係依據系爭專 利之專利說明書、圖式及英文維基百科關於「interlock 」 一詞之意義說明。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電驛與押扣開關對 鎖」意義,經審酌系爭專利第5圖所示之電路圖,所謂「電 驛與押扣開關對鎖」,本是作為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 押扣開關亦未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且主供電幹線端之斷路器 亦未跳脫之先決條件,此觀系爭專利第5圖所示之圖號(25)P BL(a)「常開接點」與圖號(26)R「常閉接點」呈現以串聯型 態對接。而圖號PBLa「常開接點」與PBLb「常閉接點」二個 元件連動,不論PBL有無押扣動作,二個元件接點「開閉」 狀態永遠是對立。再者,電路動作運行取決於通電後電流是 否流通,因系爭專利為達到電路動作運行效果,既是利用電 驛與押扣開關「常開與常閉」接點之應用產生對鎖,以形成 電流是否流通,本符合電學原理,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電 驛與押扣開關對鎖」技術特徵,應解釋為電驛與押扣開關互 相電性連接,且電驛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 關。 2.照光式押扣開關非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第5圖所示之電路圖,RL為一個紅色顯示燈,係一 消耗性負載器具,而非接點,通電時雖會使RL燈亮,然電流 不能經RL導通至電驛(26),此觀系爭專利請求項4,押扣開 關是照光式押扣開關,可知所謂照光式押扣開關,乃顯示燈 與押扣開關結合在一起之器具元件,而顯示燈主要目的在於 可顯示電容器儲存電能狀況,電流能否經RL導通至電驛R, 既非技術特徵,亦非專利範圍,更與押扣開關圖號(25)PBLa 與電驛圖號R確成串聯連接型態之事實無涉。 (二)被上訴人未妨害證明情事: 1.被上訴人未拒絕提出系爭產品2實機:   系爭產品有無設置「FAN 散熱風扇」,應以被上訴人銓興公 司就產品定型完成時程界定。系爭產品於開發定型前規格, 雖有設置「FAN散熱風扇」,惟因系爭產品重量過重、散熱 不佳及成本過高等問題,故被上訴人銓興公司始將系爭產品 2改良成無「FAN散熱風扇」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自定型時 程後,確無設置「FAN散熱風扇」規格。再者,經確認被上 訴人銓興公司於105年3月定型時程完成前,僅有系爭產品2 樣機5台,先後放置在臺北市東湖國小及臺北市力行國小配 電盤內,已送電使用中,然該等學校為顧及門禁進出與用電 安全,未同意逕行進入,實非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拒絕提出系 爭產品2實機,且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於105年3月定型時程完 成後,不再生產設置有「FAN散熱風扇」系爭產品2,縱被上 訴人銓興公司僅生產無「FAN 散熱風扇」系爭產品1 之一臺 ,並將之送交達穎專利師事務所鑑定,係同意達穎專利師事 務所提供與原審開拆勘驗。兩造訴訟代理人亦於106 年7 月 4 日上午約11時電話中,確認系爭產品1 、2 之不同處,僅 在於有無設置「FAN 散熱風扇」,其他部分未有不同,係同 意彼此不實際會勘系爭產品2 實機,逕憑照華專利事務所之 系爭產品2 電路圖及系爭產品1 實機,以進行系爭產品2 之 侵權比對。 2.系爭產品1送電時不致造成炸毀:  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未曾對外銷售系爭產品2 ,其僅在被上訴 人銓興公司官方網站繼續刊登系爭產品2 相關型錄,藉以說 明被上訴人銓興公司具有相當能力得生產電容跳脫裝置。細   繹系爭產品2相關型錄,就特點第(5)有關採行「強制風冷」 文字說明,僅是在系爭產品2內裝置可控制入電插座,得外 接散熱設備,使系爭產品2達到散熱效果,並非在系爭產品 內部裝設風扇。系爭電路圖之「DZ A」及「DZ B」僅為全波 整流器之圖示,且系爭產品中所使用「DZ」,本是模組型橋 式整流器,並非使用二極體連接而成,且系爭電路圖關於「 DZ」接腳,均有標示「+」、「-」,俾免誤接致生憾事, 詎上訴人於原審106年4月17日擬開拆系爭產品1時,竟稱系 爭產品1送電時會炸毀云云。致在場人心惶惶,事經被上訴 人銓興公司親自送電驗證系爭產品1功能正常無誤,並無上 訴人稱系爭產品1送電時會有炸毀情事。 3.被上訴人毋庸公開系爭產品技術特徵:  就系爭產品之電路圖觀之,雖「CTD A」、「CTD B」附近未 有「電阻」元件,或有疑義。惟被上訴人銓興公司在系爭產 品所裝置之「CTD A」、「CTD B」,均係採用「TOYO」牌模 組型半成品,且「TOYO」牌模組型半成品之「CTD A」、「C TD B」內有安裝「電阻」,本不影響系爭產品之使用安全, 足徵系爭產品之實際電路圖與系爭電路圖,要無差異存在。 系爭電路圖所示之押扣開關,功能不在抑制一次側電源及CT D同時放電可能產生過量負載情形,而是在測試電子式電錶 在切斷電源後,亦能顯示剩餘電力,因上揭技術特徵乃被上 訴人銓興公司自行研發而獨家所有,故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本 得拒絕將之公開與市場上競爭業者,尤以具有利害關係之上 訴人,俾利保護智慧財產權,為此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 1「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及其他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銓興公司自無庸公開系爭產品 之所有詳細技術特徵,屬有據。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內容雖為「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 然系爭產品均無設計「該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甚至「電 驛與押扣開關」無關連性,而按下押扣開關,目的僅在系爭 產品無電源得以供應時,電子式電錶工作電源得以供應,可 使螢幕顯示電壓值,藉以判斷系爭產品之電容器尚餘供電量 多寡。系爭產品按下押扣開關固未燒毀電容跳脫裝置,然系 爭產品之電驛與押扣開關無關連性,故亦無需防止線路在通 電時,誤按下押扣開關,而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亦不會造 成主供電幹線端之斷路器異常跳脫。系爭產品及系爭電路圖 並未設計「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需求,且電驛作動與按下 押扣開關,其功能在於給電子式電錶顯示電壓值,藉以判斷 系爭產品電容器尚餘供電量多寡。職是,系爭產品確未落入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四)系爭電路圖之設計情形:   系爭產品本依據系爭電路圖配線完成,其中關於「DZ A」、  「DZ B」及「CTD A」、「CTD B」標示接線,因右側「DZ A 」、「DZ B」所使用「DZ」,係使用模組型橋式整流器,是 在系爭電路圖中關於「DZ」圖示,係指模組型橋式整流器元 件之符號,不論「DZ」元件本身,抑或系爭電路圖「DZ」符 號圖示,所有接腳均有標示正負端,藉以避免誤接,倘系爭 產品正確接線,均無多重短路、送電爆炸等情產生,且原審 106年4月17日勘驗開拆系爭產品1時,「DZ A」、「DZ B」 確實採用模組型橋式整流器,並非由四只二極體連接而成, 既無上訴人所稱系爭電路圖有電路多重短路情形,亦無上訴 人所稱系爭產品於送電時將導致炸毀情事。再者,「TB」上 方複線圖內部標示之阿拉伯數字1至5,係指電線圖之線號標 示;而「TB」下方標示之阿拉伯數字1至6,係指系爭產品接 線用端子台「TB」數量編號,兩者功能及作用均有所不同, 複線圖內部標示之線號「5」與端子台「TB」標示的數量編 號「5」,本不相關,並無所謂「電驛接點不明」之情形。 (五)上訴人無權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縱認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 然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未單獨銷售系爭產品2,充其量僅在105 年3月定型前,將之裝設在客戶所訂購之配電盤設備內,數 量5台。因系爭產品2具有重量過重、散熱不佳及成本過高等 問題,是被上訴人銓興公司自105年3月定型後,不再製造系 爭產品2,反改良系爭產品2成系爭產品1。惟被上訴人銓興 公司僅有系爭產品樣機1台,未曾單獨銷售,僅將之提供達 穎專利師事務所鑑定使用,被上訴人銓興公司製造系爭產品 樣機,未曾單獨對外銷售,實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再者, 上訴人雖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65萬元云云。然今遲 未舉證存在如何事實以符合專利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 (六)被上訴人吳得興未侵害系爭專利:  1.被上訴人吳得興無侵權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吳得興利用被上訴人銓興公司董事長 自身權勢推廣系爭產品云云。然被上訴人吳得興平日熱心公 益,經推薦出任桃園市工四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理事長,桃園 市工四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亦加入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 會而成為會員,因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立案宗旨, 本為促進廠商權益,實不涉及商業活動,細繹「中華民國工 業區廠商聯合總會」下載資料,未有文字提及系爭產品情事 ,是上訴人應無可能據之以臆測「被上訴人吳得興利用被上 訴人銓興公司董事長權勢推廣系爭產品」。 2.瑞方圖樣本為被上訴人註冊商標:   上訴人固主張型錄上系爭產品登載「瑞方牌」字樣,足見被  上訴人吳得興除藉由被上訴人銓興公司產製系爭產品外,亦 透過其他品牌產售系爭產品,以規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銓興 公司主張權利云云。然「瑞方」圖樣本為被上訴人銓興公司 於91年9 月1 日所註冊公告之商標,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核 准,實非針對系爭產品之產製,縱有本件專利權之侵害爭議 ,責任應歸屬被上訴人銓興公司,其與被上訴人吳得興無關 。再者,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於定型後,所生產之系爭產品1 樣機乙台,經專業機構進行專利鑑定分析,無侵權情事,惟 為避免衍生事端,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未再直接產製銷售或間 接透過其他公司、品牌對外銷售系爭產品。倘上訴人否認上 情,自應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銓興公司直接產製銷售或間接 透過其他公司、品牌對外銷售系爭產品情事。 3.被上訴人吳得興無構陷上訴人之情:   上訴人未曾買受系爭產品之實體,竟擅在被上訴人銓興公司  官方網站下載系爭產品2 之型錄規格,再委請遠東萬佳法律 事務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而非就系爭產品實體與系爭 專利2進行專利侵害比對,不無瑕疵。且上訴人迄今未就系 爭產品實體與系爭專利1進行專利侵害比對,故系爭產品應 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 逕據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銓 興公司所有系爭產品,尚非全然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陸 續以105年偵字第2294號、第9570號及105年偵續字第453號 處分育駿公司等不起訴,顯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吳得興 為被上訴人銓興公司登記負責人,代表被上訴人銓興公司向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育駿公司違反公平交易 法相關規定,經公平會主動將之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因新 北地檢署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處分育駿公司等不起訴,是 被上訴人吳得興代表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提起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偵 續字第453 號偵訊時職權傳喚,並以之為證人身份訊問相關 情節,本為公民法定義務,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吳得興 仍不收手,繼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議,經高檢署將該案 發回新北地檢署續查後,被上訴人吳得興竟於該案以證人身 份親自到庭作證,陷上訴人於囹圄,此足徵被上訴人吳得興 覬覦系爭專利商機,不惜一切構陷上訴人於罪之主觀惡性之 情。 (七)系爭電路圖之作動原理:   因應高壓用電設備故障,因保護電驛未動作,致高壓斷路器 (CB)無觸發信號以跳脫隔離,引起供電饋線跳脫,影響系統 供電,造成極大損失及危險;為防止保護電驛於停電或短路 事故時,工作電壓驟降而無法作動高壓斷路器(CB)跳脫,故 在保護電驛電源供應端,加裝電容蓄電跳脫裝置(CTD),藉 由(CTD)電容充放電,使工作電壓供應時間得以延遲,改善 前述之缺點,以確保用電安全。 (八)系爭產品之作動原理:  1.系爭產品不會造成CTD燒毀:   早期之CTD在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會造成CTD燒毀之因, 係CTD所使用之整流器係採半波整流方式,故交流電/直流電 會有一共點,當負載側有載時,按下PB按鈕開關時,因共點 回流易造成CTD燒毀。系爭產品中CTD A及CTD B模組,除其 內部已配置全波整流外,在CTD A及CTD B輸出側再加裝模組 型橋式整流器DZ A、DZ B保護,防止CTD A及CTD B模組並接 供電時做保護,防止負載端電壓異常或突波回流,而造成電 容蓄電跳脫裝置燒毀。系爭產品之電容蓄電跳脫裝置使用 CTD A、CTD B模組併接供電方式,目的在於增加電源供應之 穩定及時間裕度,當CTD A、CTD B模組任何一組之輸出電壓 較高時,就會先行動作,故須在CTD A、CTD B之輸出側串聯 DZ A、DZ B橋式整流器,避免CTD A、CTD B模組之電源端及 負載側因電壓回流燒毀。當負載設備「保護電驛」,因雷擊 或漏電造成突波電壓或突波電流產生,並回流至CTD A、CTD B模組,故在CTD A、CTD B之輸出側串接DZ A、DZ B橋式整 流器隔離,得防止負載端電壓異常或突波回流造成CTD A、C TD B模組燒毀。系爭產品沒有設計「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 ,故系爭產品「電驛與押扣開關」並無關連性,所以當按下 押扣開關作動時,不會造成電容蓄電跳脫裝置燒毀。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就防止電壓異常之設計原理不同:  系爭產品之CTD A、CTD B模組於併接供電時做保護,防止負 載端電壓異常或突波回流,亦與是否按下押扣開關並無關連 性,實與系爭專利之設計原理不同。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請 求項1「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設計「電驛與押扣開關對 鎖」,目的在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押扣開關亦不會燒 毀電容跳脫裝置,其原因在於上訴人CTD全波整流由4只二極 體連接而成,其安全性不如系爭產品所用之CTD A及CTD B模 組化元件,除其內部已配置全波整流外,在CTD A及CTD B輸 出側,再加裝DZ A、DZ B模組型橋式整流器作保護,防止負 載端電壓異常或突波回流,避免電容蓄電跳脫裝置CTD燒毀 ;反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為防止在通電時,誤按下押扣 開關造成電容跳脫裝置燒毀,進而設計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 ,增加其安全性。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57 頁之107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 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102年 12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自103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 22日。 2.被上訴人銓興公司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曾向上訴人 所屬公司購買系爭專利之產品。被上訴人銓興公司最遲於10 4年6月間起,開始生產販售系爭產品。上訴人前於104年10 月5日委請憲騰法律事務所寄發一零四憲字第1041002號通知 函予被上訴人銓興公司。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系爭專利1、2之請求項1所載「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技術 特徵解釋為何?其涉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 圍。  2.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電路圖1、系爭電路圖2,是否與 系爭產品1、2相同?其事涉系爭電路圖,是否得作為本件侵 權比對之基準。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⑴系爭產品1是否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⑵系爭產品1是否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⑶系爭產品2是否落 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⑷系爭產品2是否落 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 4.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165萬元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二、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 參諸本院整理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分析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作為比對判斷系爭產品有無構 成系爭專利侵權之基礎;繼而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電驛 與該押扣開關對鎖」應如何解釋;並判斷系爭電路圖是否與 系爭產品相同,有無再度勘驗系爭產品之必要性;依序判斷 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與系爭專利2請求 項1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最後判斷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至系爭專利有效性部 分,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均未針對系爭專利有效性 為抗辯,故本院不予審酌之,合先敘明。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為避免習知之電容跳脫裝置缺乏電錶顯示電壓是否正常,因 無防止操作者誤動之裝置等問題,系爭專利1 提供一種電容 跳脫裝置,包含有盒狀本體(10)、面板(11)、押扣開關(25) 等構件,且本體內所設之控制電路組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 端子(21)、一直流電輸出端子(22)、全波整流單元(23)與隔 離變壓器(24),電容跳脫裝置之改良處,主要在於設有電驛 (26)與押扣開關(25)對鎖,防止在通電時,誤按下押扣開關 而燒毀電容跳脫裝置,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參照系爭專利1之第2、5圖)。 (二)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2分析: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僅主張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 、2受侵害,故本院分析請求項1、2內容如下:1.請求項1為 一種供控制,並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斷路器之電容跳脫裝置 ,包括:⑴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口之盒狀本體;⑵一面板樞 設在本體上可封閉開口;⑶一押扣開關;⑷一控制電路組件 固定在本體內,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 子,控制電路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 流電整流變壓成當之工作直流電。電容跳脫裝置,其改良 在於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之斷路 器,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押扣 開關亦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且主供電幹線端之斷路器不 會跳脫。2.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電容跳脫裝置,控制電 路組件包括一電錶,外裝於面板。 (三)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2所揭示之電容跳脫裝置,除包含有盒狀本體(10) 、押扣開關(25)及位於本體內之控制電路組件外,另在面板 (11)設有一電錶(30),使電錶與電容跳脫裝置結合成一體, 且將押扣開關固定在面板,並以一透明蓋板(40)封罩在面板 ,透明蓋板周圍設有螺絲(56),藉著螺絲可將電錶型電容跳 脫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之盤面(50)內側,且將透明蓋板 固定在配電開關箱之盤面外側,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如附 圖2所示。 (四)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2分析: 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僅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之內容,故本院分析請求項1、2內容如下:1.請 求項1 為一種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供組裝於配電開關箱之 盤面,包括:⑴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口之盒狀本體;⑵一面 板封閉本體之開口;⑶一押扣開關;⑷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 在本體內,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子, 控制電路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 整流變壓成適當之工作直流電;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 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 路在通電時,誤按下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其 改良在於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是由面板與本體組合封裝為 一體,面板上設有一電錶,且押扣開關是固定在面板上;另 有一透明蓋板封罩在面板上,透明蓋板周圍設有固定元件, 藉著固定元件將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之 盤面內側,且將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2. 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本體上設有 多數個散熱孔,且內部設有散熱風扇。 四、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1、2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之電容蓄電跳脫裝置(Capac itors Tripping Device, CTD),均具有盒狀本體、面板、 透明蓋板等構件,其中系爭產品2具有散熱風扇,系爭產品1 則無散熱風扇。原審時會同兩造於106年4月17日對系爭產品 1實機進行勘驗,如附圖3之照片所示。經原審勘驗後,上訴 人另提出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2之比對說明。再者,上 訴人另發現被上訴人送交「照華專利事務所」進行鑑定之產 品電路圖中包含有「散熱風扇」。準此,被上訴人確認其提 供給照華專利事務所之待鑑定物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應有 設置扇熱風扇,其為系爭產品2,如附圖4所示。系爭產品中 電容蓄電跳脫裝置(CTD)逆止裝置電路示意圖,如附圖5所示 。因僅為當時開發中之產品樣機,設於臺北市東湖國小、力 行國小、城市科技大學共5臺,並無生產或銷售。系爭產品1 僅有1臺,上訴人僅主張系爭產品1、2各侵害系爭專利1、2 。 五、解釋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 (一)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於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 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請求項為原則,而於解釋請求項時,並得 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58條第4項 與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解釋請求項時,應以請求項記 載之技術內容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 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為基準,參諸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文字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 之範圍,予以最合理之解釋。對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 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歷史檔 案等內部證據。倘有疑義時,應另考慮專業字典、辭典、工 具書、教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外部證據。 (二)本院與原審解釋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相同: 1.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記載無明確適切之解釋: 由系爭專利1、2請求項1記載「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 連接於主供電幹線端之斷路器,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防止 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押扣開關亦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 ,其僅記載「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係為達成「防止線路 在通電時,誤按下押扣開關亦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目的 功效,上開請求項未對於「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技術特徵 作明確之界定。且系爭專利1、2說明書亦未對於「對鎖」一 詞作明確之定義,參酌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 0006]段及系爭 專利2說明書第[ 0007]段之記載之內容,可知電驛與押扣開 關之對鎖係「使交流電與直流電通電與否之控制,利用電接 電常開(Normal Open)與常開(Noemal Close)不能同一時間 通電之技巧」。至說明書中未對於電路在通電時,按壓押扣 開關,電驛與押扣開關之各電路構件如何作動,以達成系爭 專利之功效,作出明確及充分之說明,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 及請求項之記載,尚難對系爭專利請求項「對鎖」作明確適 切之解釋,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已明確揭發明,使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容 有疑義,原審判決亦同此見解(參照原審判決理由之柒)。 2.本院審酌外部證據: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對鎖」一詞,參酌系爭專利1、2第5 圖所示之電路圖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7第3頁,此為 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對鎖」說明之外部證據,經本院審視後 ,始可明瞭系爭專利1、2「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藉由押 扣開關(25)包含位於隔離電壓器(24)一次測之開關及二次測 之開關,當押扣開關不動作時,PBL(a)不通,PBL(b)導通, 當押扣開關動作時,PBL(a)導通,PBL(b)不通,且搭配位於 隔離電壓器一次測之電驛線圈Ra及二次測之電驛線圈Rb,當 交流電源輸入端有電時,Ra導通,Rb不導通,當交流電源輸 入端沒電時,Ra不導通,Rb導通。再者,由系爭專利第5圖 及原證17第3頁之說明圖式可知,二次側之押扣開關與電驛 係以串聯方式連接,以達成「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押 扣開關亦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目的功效。由原證17第3 頁之說明可知「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藉由電驛與押扣開 關間之電性連接,兩者間搭配開關與否,以控制電流可否流 經電驛,故押扣開關與電驛間之作動,兩者係相互影響,即 電驛(押扣開關)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關 (電驛),以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稱之目的功效。故「電 驛與押扣開關對鎖」,應解釋為電驛與押扣開關相互電性連 接,且電驛(押扣開關)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 扣開關(電驛),原審同此解釋。 3.上訴人所為解釋不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1、2請求項1「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 」,應解釋「達到鎖住電流,且不以串聯此元件為限」,是 「達到疏導電流功能,不以串聯此二元件」。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對鎖,乃為電驛與押扣開關二元件之開關導通,係 呈相互搭配之關係,並得發揮於有載之下測試時,有效疏導 各交流電及直流電,包含使電流其形成電路電阻迴路自行消 耗、或導入接地、或疏匯至負載。系爭專利1第5圖無顯示押 扣開關及電驛之對鎖,係僅指串連連接為限,而呈搭配關係 以疏導裝置內之電流,並達通電時,誤按亦不會燒毀之功效 云云。 ⑴鎖住與疏導為不同意義: 上訴人雖主張電驛與押扣開關二元件之開關導通,係呈相互 搭配之關係云云。然兩者是相互搭配,且其目的係控制電流 之流通與否,則電驛(押扣開關)開關狀態,當然會影響電 流能否通過押扣開關(電驛),否則何來兩者有相互搭配使 用,此經原審審酌之(參照原審判決第33至34頁理由)。至於 上訴人所為「達到鎖住電流」與「達到疏導電流功能」,其 中「鎖住」與「疏導」,兩者非同義詞。至上訴人另主張「 對鎖」解釋,為「達到疏導電流功能,且不以串聯此二元件 為限」,惟未對於「對鎖」一詞之文義作出具體之解釋,其 僅為功能性或結果之說明。 ⑵系爭專利僅例示電驛與押扣開關以串聯連接: 由系爭專利第5圖及原證17之說明,僅例示位於電壓器二次 側之電驛(Rb)與押扣開關(PBLa)以串聯連接,並未例示兩者 間可以串聯以外之連接方式,且達成如系爭專利所述之功效 及前開簡報資料第9頁所述當一次側有電、二次側電驛不導 通,無論有無按下壓扣開關,均能達成上訴人所稱「因電驛 之分流功能,使電流全部輸入負載」及第10頁所述一次側沒 電,二次側有電當未按下押扣開關則「電流輸向電驛及負載 」,而當按下押扣開關時則「多數電流輸向電驛而形成迴圈 消耗」效果。再者,倘電壓器二次側之電驛與押扣開關,係 以並聯連接,則當一次側有電二次側電驛不導通,則無論按 下或未按下押扣開關為導通或不導通,因電驛未與押扣開關 串聯連接,電驛對電路未形成電流阻斷作用,電流亦會流經 電阻r與押扣開關,當按下押扣開關,或電阻r與RL,當未按 下押扣開關之路經,電流並非可全部輸向負載,故未可達成 上訴人所稱「因電驛之分流功能,使電流全部輸向負載」, 由於系爭專利1、2之說明書未對於「對鎖」用語作明確定義 ,且系爭專利1、2之說明書,均未揭示足夠之實施例,足以 支持上訴人主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 據系爭專利1、2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 可得知,除系爭專利第5 圖所為之串接方式外,還有其他之 實施方式,足以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原證17所稱之功能。 準此,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六、系爭電路圖與系爭產品相同: (一)本院認無再行勘驗系爭產品之必要性: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1、2之電路圖,如 被上證1、2所示,是否與系爭產品1、2相同,容有疑義云云 。惟被上證1、2分別與原審之達穎專利事務所,前於106年3 月30日檢送原審之系爭產品實機1臺及電路圖1份(見原審卷 一第232 、289 頁),可知系爭產品1 電路圖為無散熱風扇 。而照華專利事務所於原審之106 年3 月24日陳報系爭產品 電路圖(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可知系爭產品2 電路圖, 為具有散熱風扇者。再者,上揭二電路圖經兩造同意,並確 認為系爭產品1 、2 之電路圖(見原審卷二第60頁之原審10 6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兩造於後續書狀,均依據 上開二電路圖進行侵權比對分析(見原審卷一第67至79頁之 民事報狀附表5 、6 ;原審卷一第82至103 頁之民事答辯五 狀附表5 至8 )。準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再為爭執, 請求再勘驗系爭產品,本院認無再行勘驗系爭產品之必要性 。 (二)上訴人主張再行勘驗系爭產品為無理由: 1.二極體具有單向導通之特性與防止電逆流之功能: ⑴模組型橋式整流器之運用與操作: 上訴人固主張縱使上訴人於原審時,曾就被上證1、2之電路 圖與系爭產品1、2為相同,不予爭執之、因被上證1、2之電 路圖存在諸多重大瑕疵,無正常運作之餘地,而原審勘驗系 爭產品1實機之結果,竟可正常運作,足見兩者電路並非相 同,故上訴人之自認應得撤銷,且得追復爭執云云。惟被上 訴人於107年5月7日陳報狀提出說明:其中「DZ A」及「DZ B 」為模組型橋式整流器,模組型橋式整流器之運用操作說 明,如被上證3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可知其中之 接腳之輸入端AC電源為交流電時,接腳之輸出端為DC電源之 直流電,主要功能為全波整流及儲電。而當接腳之輸入端DC 電源為直流電時,主要為濾波、穩壓及防止電逆流,依據一 般電子學領域之通常知識可知,二極體具有單向導通之特性 ,故具有防止電逆流之功能。 ⑵二極體可接於交流電與直流電: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1 、2 ,所包含之橋式 整流器電路之電源端,可接收交流電與直流電,因同一電路 元件豈能同時接收交流電與直流電,此嚴重背離於一般電學 常識云云。惟系爭產品中於CTD A 或CTD B ,抑是DZ A或DZ B 中具有模組型橋式整流器,因CTD A 或CTD B ,係作為電 源整流用,而DZ A或DZ B係作為防止電逆流,此乃模組型橋 式整流器,可依據其輸入電源及使用接腳之不同,可作為不 同功能元件之特性,依據一般電子學通常知識可知,二極體 可接於直流電亦可接於交流電,故一種電子元件或電路裝置 ,可接收直流電或交流電乃是正常現象,未違背電學常識。 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2.系爭產品正確接線並無多重短路及送電爆炸: 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通電時,按下押扣開關時,DZ A、DZ B 模組型橋式整流器如何保護或逆止裝置,防止負載端電壓異 常或突波回流之作動原理,其有提出說明,並經被上訴人提 出電容蓄電跳脫裝置(CTD)逆止裝置電路示意圖,附圖5所示 。可知當CTD A、CTD B模組任何一組之輸出電壓較高時,就 會先行動作,故需在CTD A、CTD B之輸出側,串聯DZ A、DZ B模組型橋式整流器,此時DZ A、DZ B模組型橋式整流器之 輸入端之電源為直流,因電源經CTD內之橋式整流器整流後 之輸出,故此時之DZ A、DZ B模組型橋式整流器,係作為逆 止裝置,其係利用二極體單向導通之特性,用以避免CTD A 、CTD B模組之電源端及負載側因電壓回流燒毀。負載設備 端亦可透過DZ A、DZ B模組型橋式整流器,作為逆止裝置之 隔離作用,以達成避免因雷擊或漏電造成突波電壓,抑是突 波電流回流到CTD A、CTD B模組。因電路圖關於DZ A、DZ B 之接腳有標示有「+」、「-」之標示符號,以避免誤接,倘 系爭產品1、2正確接線,並無多重短路及送電爆炸等情形, 不致發生電驛接點不明或電驛標示及作動功能不明。職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電路圖有瑕疵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三)判斷侵害系爭專利之重點在於對鎖之技術特徵: 本院於107年8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知被上訴人當庭就 原審卷一第366、371頁之勘驗照片,使用鉛筆標註電容測試 開關之位置,以瞭解電驛與電容測試開關,是用串聯或並聯 之連接。上訴人表示其對於系爭產品具有系爭電路圖上所呈 現之元件,並不爭執,其爭執者為元件之連接關係。就被上 訴人主張被上證1 、2 之系爭產品電路圖,是在原審勘驗時 提出之電路圖,並於106 年4 月17日之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開拆系爭產品時,原審法官與技審官有逐一比對實機及電路 圖之線路與機械元件裝置,兩者完全相符,並拍攝相關元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8 至371 頁)。審視卷內照片可 知,不論是電容跳脫裝置CTD A 、CTD B 或橋式整流器DZ B 、DZ A,均清楚可見,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專利之主要技 術特徵,在於「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以防止線路在通電時 ,誤按下押扣開關亦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故系爭產 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判斷重點,在於系爭產品是否採用系 爭專利之對鎖之技術特徵,上訴人就前述電路圖具有瑕疵之 爭執,其與系爭產品是否採用系爭專利之對鎖技術特徵,兩 者無涉。且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之電路圖中電驛與電容測試 開關間,係以並聯之連接方式,此為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採用 系爭專利之對鎖之技術特徵重點,並無爭執。況系爭產品電 路圖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準此,被上證1 、2 為 系爭產品1 、2 之電路圖,經兩造於原審確認在案,被上訴 人之電路圖亦無瑕疵存在,益徵本件無再對系爭產品進行勘 驗之必要性。 七、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2之範圍: (一)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拆解: 系爭專利1請求項1可拆解如下6個技術特徵如後,如附表1所 示:1.技術特徵1A「一種供控制並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斷路 器的電容跳脫裝置,包含:」。2.技術特徵1B「一具有立體 空間與開口的盒狀本體;」。3.技術特徵1C「一面板樞設 在本體上可封閉開口;」。4.技術特徵1D「一押扣開關;」 。5.技術特徵1E「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在本體內,其具有一 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子,控制電路組件有一全 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之工 作直流電;」。6.技術特徵1F「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 連於主供電幹線端之斷路器,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 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押扣開關亦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 且主供電幹線端之斷路器亦不會跳脫」。比對系爭產品1 與 系爭專利之電路圖,如附圖6 所示。 (二)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進行比對: 1.符合文義範圍之技術特徵: 比對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符合文義 範圍之技術特徵部分,如附表1所示:⑴技術特徵1A:系爭 產品1為一種供控制並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斷路器之電容跳 脫裝置,此為兩造不爭執,故系爭產品1 具有系爭專利1 請 求項1 之技術特徵1A。⑵技術特徵1B:由系爭產品1 照片可 知,系爭產品1 外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口之盒狀本體,此為 兩造不爭執,故系爭產品1 具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術 特徵1B。⑶技術特徵1D:系爭產品1 具有一電容測試開關( 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之電路圖標示TEST),此為兩造不爭執 ,故系爭產品1 具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D。⑷ 技術特徵1E:系爭產品1 具有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在本體內 ,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子(見原審卷 一第232 頁之電路圖TB標示1 至4 接點)。控制電路組件有 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電路中中標示PT1025VA及 11 0/96V),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之工作直流電,此為 兩造不爭執,故系爭產品1 具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術 特徵1E。 2.不符合文義範圍之技術特徵: 比對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不符合 文義範圍之技術特徵部分,如附表1 所示:⑴技術特徵1C: 由系爭產品1 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 外觀具有一面板貼合在 本體上可封閉開口,其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一面板樞設 在本體上不同,故系爭產品1 未具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相 同之技術特徵1C。⑵技術特徵1F:系爭產品1 之控制電路組 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之斷路器,此為兩造不爭 執。系爭產品之電驛與電容測試開關係以並聯連接,按電路 學原理可知,當兩電子元件以並聯連接,其位於兩電子元件 之電壓會相同,流經兩電子元件之電流並不會相互影響,系 爭產品之電驛與電容測試開關,未採用系爭專利之對鎖技術 特徵,系爭產品1 利用CTD A 及CTD B 輸出端所增加之DZ A 、DZ B模組型橋式整流器作保護或逆止裝置,防止負載端電 壓異常或突波回流,以避免CTD 燒毀,故系爭產品1 未具有 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F。準此,由於系爭產品1 未具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相同之技術特徵1C及1F。因此系 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 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三)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進行比對: 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應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之差異,是否具實質差異,倘具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 等論,反之,應適用均等論。原則上僅需就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之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不相同部分,進行比對。倘系爭產 品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之任一技術特徵,或兩者對應之任 一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本院就系爭產品 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C與1F進行比對如後,如 附表1所示:1.技術特徵1C:系爭產品1之面板係貼合於盒狀 本體上,雖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技術特徵所界定「樞設 」不同。惟兩者均係以連接或固定在盒狀本體之實質相同方 式,達到封閉盒狀本體之一面並可供電錶、端子等元件露出 之實質相同功能或結果,故兩者並無實質差異,為均等之技 術特徵。2.技術特徵1F:系爭專利1以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 ,押扣開關電性連接於一次側之電驛,且電驛之開關狀態會 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關之方式,以二次側電驛為常開接 點,且與押扣開關係以串聯之方式連接,達成通電時誤按下 押扣開關亦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之功能或結果。由系爭產 品1之電路圖可知,如附圖6所示,系爭產品1之電驛與電容 測試開關因為並聯連接,兩者並不會相互影響,電容測試開 關其作用在於當系爭產品1、2在無電源供應時,電子式電錶 工作電源得以供應,可使螢幕顯示電壓值,以判斷電容器尚 餘供電量多寡。系爭產品利用CTD A及CTD B輸出端所增加之 DZ A、DZ B模組型橋式整流器作保護或逆止裝置,防止負載 端電壓異常或突波回流,以避免CTD(電容跳脫裝置)燒毀。 故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F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1所採取之方 式實質不同,兩者並非均等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技術特徵1C雖為均等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1F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1所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兩 者並非均等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 1之均等範圍。 (四)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2依附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為 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因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未落入系爭專利 1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1實機於原 審之106年4月17日勘驗時,其於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裝置 並未燒毀,故具備系爭專利1、2之對鎖之技術特徵云云。惟 系爭產品之電驛與壓扣開關係並聯連接,兩者之電流互不影 響,其與系爭專利使用之電驛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 通過押扣開關之方式,以二次側電驛為常開接點,且與押扣 開關係以串聯之方式連接「對鎖」技術特徵不同,系爭產品 利用CTD A 及CTD B 於輸出端所增加之DZ A、DZ B模組型橋 式整流器作保護或逆止裝置,防止負載端電壓異常或突波回 流,以避免CTD 燒毀,顯然與系爭專利使用「對鎖」技術特 徵迥異,上訴人以系爭產品按壓開關後,並不會爆炸燒毀所 外顯之現象,進而主張系爭產品必定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而 有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云云,實非可採。 八、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2之範圍: (一)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拆解: 系爭專利1請求項1可拆解如下8個技術特徵如後,如附表2所 示:1.技術特徵2A「一種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供組裝於配 電開關箱之盤面,包括:」。2.技術特徵2B「一具有立體空 間與開口之盒狀本體;」。3.技術特徵2C「一面板封閉本體 之開口;」。4.技術特徵2D「一押扣開關;」。5.技術特徵 2E「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在本體內,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 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子,控制電路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 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之工作直流電;」 。6.技術特徵2F「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 線端之斷路器,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 按下押扣開關亦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7.技術特徵 2G「其改良在於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是由面板與本體組合 封裝為一體,面板上設有一電錶,且押扣開關是固定在面板 上;」。8.技術特徵2H「另有一透明蓋板封罩在面板上,透 明蓋板周圍設有固定元件,藉著固定元件將電錶型電容跳脫 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之盤面內側,且將透明蓋板固定在配 電開關箱之盤面外側。」 (二)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進行比對: 1.符合文義範圍之技術特徵: 比對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符合文義 範圍之技術特徵部分,如附表2所示:⑴技術特徵2A:系爭 產品1為一種電容蓄電跳脫裝置,且面板上設有電錶,此為 兩造不爭執,故系爭產品1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2A。⑵技術特徵2B:由系爭產品1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外 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口之盒狀本體,此為兩造不爭執,故系 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2B。⑶技術特徵 2C:由系爭產品1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外觀具有一面板封閉 本體之開口,此為兩造不爭執,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2C。⑷技術特徵2D:系爭產品1具有一電 容測試開關(見原審卷一第232頁電路圖標示TEST),此為兩 造不爭執,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2D。⑸系爭技術特徵2E:系爭產品1具有一控制電路組件固 定在該本體內,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 子(見原審卷一第232頁電路圖TB標示1至4接點),控制電路 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電路中標示PT1025 VA及110/96V ),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 此為兩造不爭執,故系爭產品1 具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 技術特徵2E。⑹技術特徵2G:系爭產品1 之面板與本體組合 封裝為一體,面板上設有一電錶,且電容測試開關是固定在 面板上,此為兩造不爭執,故系爭產品1 具有系爭專利2 請 求項1 之技術特徵2G。 2.不符合文義範圍之技術特徵: 比對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不符合文 義範圍之技術特徵部分,如附表2所示:⑴技術特徵2F:系 爭產品1之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 斷路器,此雖為兩造不爭執。然系爭產品之電驛與電容測試 開關係以並聯連接兩者而未對鎖,系爭產品1利用CTD A及CT D B輸出端所增加之DZ A、DZ B模組型橋式整流器作保護或 逆止裝置,防止負載端電壓異常或突波回流,以避免CTD燒 毀,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2F。 ⑵技術特徵2H:由系爭產品1實機所示,雖有一透明蓋板封 罩在面板上,然透明蓋板封罩周圍並無固定元件,遑論藉 固定元件將系爭產品1固定在配電開關箱之盤面內側,且將 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開關箱之盤面外側。再者,依照華專利 事務所回函第3頁所示照片,系爭產品1固可藉由後端兩側之 檔板,將系爭產品1固定於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惟系爭 產品1固定後,其面板及透明蓋板係面向配電開關箱內側, 無從將透明蓋板固定於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故系爭產品 1欠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2H技術特徵。職是,由於系爭產 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相同之技術特徵2F,且欠缺系 爭專利2請求項1之相同之技術特徵2H。故系爭產品1與系爭 專利2請求項1不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 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三)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進行比對: 技術特徵2F與技術特徵1F相同,如附表1與2所示。故系爭專 利2請求項1之2F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1所採取之方式實質不 同,兩者並非均等之技術特徵。再者,就技術特徵2H以觀, 因系爭產品1無相對應於固定元件之技術內容,故系爭產品 1未有何實質相同於固定元件之方式,執行將系爭產品1固定 於配電開關箱內側之實質相同功能,而得到系爭產品1位於 配電開關箱內側,透明蓋板位於配電開關箱外側之實質相同 結果,非均等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2技 術特徵2F、2H所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兩者並非均等之技術 特徵,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四)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2依附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為 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因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準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 利1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 九、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2之範圍: 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之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2於其變壓 器一次側連接有一散熱風扇,而系爭產品1是連接一強制散 熱插座,除此之外,其餘構件及連接關係均相同。查系爭專 利1請求項1、2未界定關於散熱風扇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權利範圍,因系爭產品2除散 熱風扇外,其餘構件及連接關係與系爭產品1相同。準此, 系爭產品2自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權利範圍。 十、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2之範圍: 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因系爭產 品2除散熱風扇外,其餘構件及連接關係與系爭產品1相同, 系爭產品2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而系爭 專利2請求項2雖界定有散熱風扇之技術特徵,其依附於系爭 專利2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 全部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 權利範圍,故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之權利 範圍。 十一、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2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1 、2 請求項 之權利範圍。準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5萬元及排除侵害,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職是,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十二、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上訴人雖聲請勘驗系爭產品之實機,為說明系爭產品有落入 系爭專利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本院卷二第61至67 頁)。然本件並無再行勘驗系爭產品實機之必要,已如前述 。暨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 主張專利權,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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