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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DYSTAR COLOURS               DISTRIBUTION GMBH) 法定代理人 Eric Hopmann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輔 佐 人 林雅雯 被上訴人  台灣千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坤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複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 ,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 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為德國公司,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上訴人台灣千 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旺公司即原審被告)之營業所所在 地設於我國,被上訴人陳坤松(即原審被告)之住所地在我 國,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 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 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 權遭侵害,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係世界知名之染料及染料製品之研發及製售商,在我國取 得註冊第174432號「染料混合物,含其染料製品及製造染料 製品之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至民國10 8 年3 月21日止),上訴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106 年2 月14日申請更正專利範圍,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併入請求項 1 且減縮請求項1 、5 之範圍,刪除第2 、4 項(以下簡稱 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被上訴人陳坤松任法定代理 人之被上訴人千旺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所製造及販賣之Black Eco 染料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經上訴人取得樣品以高效液相層析分析法(下簡 稱HPLC)進行分析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 、3 、9 之專利權範圍,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除 去、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9有撤銷事由存在: 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 、9 不具新穎 性: 證據2 式4 所包含之化合物範圍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式I 所包含之化合物範圍有重疊、證據2 式5 所包含之化 合物範圍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式II、III 所包含之 化合物範圍有重疊,更何況證據2 實施例V 揭示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 幾近完全相同之混合物,僅證據2 實施 例V 之V2為乙基,系爭專利為芐基,但證據2 亦揭示該式 4 化合物得為芐基,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完全相同 ,自可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 9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均為證據2 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 本身;或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4 之組合; 證據2 、5 之組合;證據2 、3 、4 、5 之組合;證據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 、 9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實施例V 已揭示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同 之兩個化合物及相似之1 個化合物,差異僅在證據2 實 施例V 之式4 之V2為乙基,系爭專利為芐基,兩官能基 對該化合物整體影響差異不大,遑論證據2 亦揭示該式 4 化合物得為芐基,是熟習此項技術者即可輕易將證據 2 實例V 混合物所用之式4 之V2之乙基改用芐基而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混合物,故證據2 可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4 、5 均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化合物,熟習 該項技術領域者亦有動機以前揭證據組合完成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 之發明。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 揭露,又證據2 至5 亦均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9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前揭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 、9 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⒈HPLC無法確定分離所得為何種化合物,上訴人未再以核磁 共振圖、質譜圖等方式交叉比對,僅以HPLC分析法即謂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自不可信。系爭產品中的第 一、二化合物的重量比未落在系爭專利得以保護的區間內 ,故無全要件之適用,如上訴人主張有均等效之替代性, 則上訴人運用已知化合物的某擇一組合而成的混合物,亦 屬等效之代替,而有禁反言之違反,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 ⒉上訴人僅是進口商,對於系爭產品內容物及成分比例為何 並不知悉。又系爭產品係向訴外人大陸龍盛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盛公司)之子公司龍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 下稱龍盛染料公司)價購進口至我國,龍盛公司因併購而 取得上訴人所有資產,且上訴人之大陸地區專利權亦已讓 與龍盛公司,系爭產品既自龍盛公司所購入,自有專利權 耗盡原則之適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Bl ack Eco 之染料及其他任何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17 4432號「染料混合物,含其之染料製品及製造染料製品之方 法」發明專利之物品。被上訴人等應銷毀侵害上訴人中華民 國證書號第174432號「染料混合物,含其之染料製品及製造 染料製品之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 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聲明 ,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價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3 月1 日 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見原審卷第11頁)。 ㈡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4日申請更正專利範圍,將請求項5 併 入請求項1 且減縮請求項1 、5 之範圍,刪除第2 、4 項, 該更正案尚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中,兩 造均同意本件以上開更正後之聲請專利範圍為審理(見本院 卷第48至52頁、148 頁、257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 、9 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 ⒈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9 不具新穎 性? ⒉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 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或證 據4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 、9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 及9 之文義 或均等範圍? ㈢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系爭專利是否有專利權耗盡原則之適用? ㈤上訴人請求除去、防止侵害、銷毀侵權物品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 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應就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停止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系爭專利係於88年3 月2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 利後,於92年3 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 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12至28頁), ,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年 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 90年專利法)。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涉及分散偶氮染料混合物、其製備方法以及涉 及其用於印染疏水性合成材料的用途。該系爭專利的一 個目的是提供具有各種良好應用性能的藏青色至黑色的 分散染料混合物。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含有至少一種下式 (I)的染料以及至少一種下式(II)的染料的染料混合物 。優選系爭專利混合物另含有一種下式(III) 、(IV)和 / 或(V) 的其它染料(均如附件一所示)。 ⑵基於染料的總量計,系爭專利的染料混合物優選含有1- 99% (重量)、優選為1-80% (重量)、特別優選為5- 60% (重量)的至少一種式(I) 的染料和1-99% (重量 )、優選為20-99%(重量)、特別優選為40-95%(重量 )的至少一種式(II)的染料。基於染料的總量計,優選 式(III) 染料的用量為0-80% (重量)、特別優選為2- 60% (重量)。基於染料的總量計,優選式(IV)染料的 用量為0-40% (重量)、特別優選為5-30% (重量)。 基於染料的總量計,優選式(V) 染料的用量為0-40% ( 重重)、特別優選為5-30% (重量)。系爭專利的染料 混合物,特別是當具有上述特定的混合比例時,將得到 黑色至藏青色的色調。系爭專利的混合物由於優異的昇 華堅牢度和良好的親和性而特別顯著。此外,在廣泛的 pH範圍內給色量(coloryield)始終地高。它們特別適 用於鹼性聚酯的染色,尤其是在pH為8 ~11下進行的染 色。系爭專利的染料混合物可包含其它的分散染料(參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至18行,原審卷一第17頁背 面)。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專利權 人於92年8 月15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 經智慧局審定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 項1 、6 、7 及8 為獨立項,請求項2 、3 、4 、5 及 9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 ⑵上訴人復於106 年2 月14日再次向智慧局申請更正,該 更正主張將請求項5 所述(III) 化合物併入請求項1 , 並減縮請求項1 、5 之範圍,進而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 1 、3 及5 項,並刪除第2 及4 項之內容,其餘請求項 6 至9 之內容無變更。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5 及9 於106 年2 月 14日更正前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附件二所示。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見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第171 至177 頁): 證據2 為西元1991年8 月30日公告之波蘭152463號「聚酯 產品用的海軍藍著色劑」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 最早優先權日(1998年3 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證據2 僅有1 項請求項,其揭露一種聚酯產品的海 軍藍色或可能的黑色著色劑,包含著色物質以及具有分散 性、濕潤性、防塵性的其他試劑,其特徵內容如附件三所 示。 ⒉證據3 (見原審卷二第42至44頁): 證據3 為1989年11月8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CN0000000A號「 N ,N-氰乙基芐基苯胺染料的製造方法」專利,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1998年3 月23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特徵內容如附件四所示。 ⒊證據4 (見原審卷二第45至76頁): 證據4 為1995年1 月化學工業出版社所出版之化工產品手 冊第二版「染料、有機顏料」第466 至595 頁,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1998年3 月23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上訴人以其中之第560 頁、第57 9 頁節本作為證據,上開2 頁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如附件五 所示。 ⒋證據5(見原審卷二第77至84頁) : 證據5 為1994年4 月2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CN0000000A號「 偶氮染料混合物」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 先權日(1998年3 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特徵內容如附件六所示。 ㈣本件以更正後聲請專利範圍為審理: 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 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 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 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 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 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 條定有明文。上開有關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屬例示 規定,倘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 事由,則法院亦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可為本案裁 判。查本件上訴人於本件提起上訴後之106 年2 月14日向智 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該更正案尚在智慧 局審理中,然本院認縱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 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 須斟酌智慧局更正程序進行程度而得為本案審理。又兩造於 本院均同意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4 8 、257 頁),既然系爭專利更正後聲請專利範圍有應撤銷 事由存在,對被上訴人等並無不利益可言,基於上訴人處分 權之選擇,本件即以兩造合意的更正後聲請專利範圍為審理 ,合先敘明。 ㈤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 、9 不具新穎 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請為一種混合物,其技術特 徵包含:10至80% 重量比之至少一種式(I) 化合物;20 至90% 重量比之至少一種(II)化合物以及2 至60% 重量 比之至少一種式(III) 化合物。證據2 揭露一種聚酯產 品的海軍藍色或可能的黑色著色劑,其特徵在於包含: 0 至30重量比之式1 化合物、0 至25重量比之式2 化合 物、0 至30重量比之式3 化合物、0 至40重量比之式4 化合物及40至95重量比之式5 化合物,其中所述著色劑 包含至少兩種如上限定之式1 、2 、3 、4 或5 化合物 。 ⑵查,證據2 請求項所請包含之式4 化合物即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式(I) 化合物之上位概念化合物,證據2 之 式5 化合物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式(II)化合物之上 位概念化合物,證據2 之式5 化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式(III) 化合物則為部分重疊化合物。雖證據2 已 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相近組分之染料混合物, 亦同為深藍色至黑色的染料混合物,並作為聚酯纖維的 染色,證據2 請求項並未具體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混合物中之特定成分式(I) 、(II)、(III) 化合物及 其確實之組合,其僅揭示式(I) 、(II)化合物上位概念 化合物及與式(III) 部分重疊之化合物,而證據2 之實 例I 至V 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特定下位 概念之染料混合物的成分(I) 、(II)與式(III )化合物 之混合物之組合,故由證據2 所揭示眾多上位概念化合 物及眾多部分重疊化合物中選擇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特定化合物組合之染料混合物,在證據2 未有具體教示 下,隨機選擇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定化合物及重 量百分比之組合機率甚微,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定化合物之混合組合之發明,是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⑶被上訴人雖稱:證據2 實例V 係採用屬於式1 之一種化 合物、屬於式4 之一種化合物、與屬於式5 之二種化合 物所組成之化合物(總計四種化合物),其已具體揭示 其混合組合包含了式4 、式5 所示穩定晶體化合物,而 證據2 之式4 、式5 化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染料混合 物所包含之式(I) 、(II)、(III) 化合物及該化合物混 合之組分相同,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欠缺新穎性 云云惟查,證據2 實例V 包含了2 種式5 化合物與1 種式4 化合物,該2 種式5 化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式(II)、(III) 化合物相同,然式4 化合物,當如說 明書實例V 特定界定其中X 是硝基,Y 是氫原子,V1是 乙基,V2是β- 氰基乙基,則該特定式4 化合物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式(I) 化合物並不完全相同,是由證據 2 請求項所揭示較大群組之上位概念化合物及部分重疊 化合物及實例V 所揭示之特定化合物,皆無法直接且無 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定化合物之混合組合之發 明,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⑷綜上,證據2 不足以證明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 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9 :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9 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 項,除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實質技術內容外,請 求項3 進一步界定:「其中含有至少一種其中n 為1 的式 (I)的化合物」之技術特徵,請求項9 進一步界定「其係 用於染色和印染疏水性合成材料,或者用於疏水性合成材 料的紡前染色」之技術特徵。如上所述,證據2 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則自當不足以證明 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3 、9 不具新穎性。 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經查,證據2 實施例V 具體揭示其混合物組成為「200 份粗漿料含有25% 式1 所示穩定晶體化合物,其中X 是 氯原子,Y 是氫原子,Z 代表丁基;1000份粗漿料含有 30% 式4 所示穩定晶體化合物,其中X 是硝基,Y 是氫 原子,V1是乙基,V2是β- 氰基乙基;1600份粗漿料含 有33% 式5 所示穩定晶體化合物,其中X 是溴原子,Y 是硝基,R1是乙氧基,Z 代表乙醯胺,V1和V2是乙基; 1200份粗漿料含有35% 式5 所示穩定晶體化合物,其中 X 是溴原子,Y 是硝基,R1是氫原子,Z 代表乙醯胺, V1和V2是乙基…(該「份」即指當量之意)」(見原審 卷二第41頁)。其中: ①實施例V 「1200份粗漿料含有35% 式5 所示穩定晶體 化合物,其中X 是溴原子,Y 是硝基,R1是氫原子, Z 代表乙醯胺,V1和V2是乙基」之式5 化合物即相當 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之式(III) 下位概 念化合物,且該特定取代基之式5 化合物占實例V 染 料總重量之重量百分比為32.4% (計算式:[1200 份 x35% ]/ [(200 份x25%)+(1000 份x30%)+(1600 份x3 3% )+(1200份x35%)]=420份/1298 份=32.4%),介於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式(III) 化合物2%至 60 %重量比之間。 ②證據2 實施例V 「1600份粗漿料含有33% 式5 所示穩 定晶體化合物,其中X 是溴原子,Y 是硝基,R1是乙 氧基,Z 代表乙醯胺,V1和V2是乙基」之式5 化合物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之式(II)下 位概念化合物,且該特定取代基之式5 化合物占實例 V 染料總重量之重量百分比為40.7% (計算式:[160 0 份x33%] / [(200 份x25%) + (1000 份x30%)+(160 0 份x33%) + (1200 份x35%)] = 528份/1298 份=40 .7% ),介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式(II) 化合物重量百分比20% 至90% 之間。 ③證據2 實施例V 「1000份粗漿料含有30% 式4 所示穩 定晶體化合物,其中X 是硝基,Y 是氫原子,V1是乙 基,V2是β- 氰基乙基」之式4 化合物,占實例V 染 料總重量之重量百分比為23.1% (計算式:[1000 份 x 30%] / [(200份x 25%) + (1000份x30%) +(1600份 x 33%) + (1200份x 35%)] = 300 份/1298 份=23.1 % ),介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式I 化合 物重量百分比10% 至80% 之間。雖證據2 實例V 式4 化合物揭示V1為乙基,相較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 式I 化合物之相對應位置為芐基,兩者有所不同, 惟證據2 請求項所揭示式4 通式化合物,其中X 表示 硝基或氰基,Y 表示氫原子或NHCOR ,R 表示甲基或 乙基,V1表示乙基或β- 氰基乙基,V2表示β- 氰基 乙基、芐基或β- 乙醯氧基乙基,顯然,證據2 請求 項已揭示V1、V2的取代基當選擇其中一為β- 氰基乙 基,則另一取代基亦可為乙基或芐基(例如V1為β- 氰基乙基,V2為芐基;V1為乙基,V2為β- 氰基乙基 …等),是證據2 已教示式4 化合物中之胺基取代基 當其中一為β- 氰基乙基,則另一取代基可為芐基之 技術特徵,此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混合物之式 (I)化合物之下位概念化合物,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以證據2 請求項之式4 之教 式,將證據2 實施例V 之取代基選擇V1為芐基、V2為 β- 氰基乙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式I 化合物。 ④由上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之化合物 已為證據2 所揭露或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雖辯稱:證據2 實施例V 之式4 化合物中,V2為 「氰基乙基」「乙基」,雖然證據2 式4 通式化合 物有提到V2為可為「芐基」,但因證據2 實施例V 式4 化合物之V1為「乙基」,不是「氰基乙基」,故證據2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當瞭解「化學 結構式可以表明分子內原子的種類、數目及結合情形的 化學式,而非表示三度空間的立體結構」,是以取代胺 基上與N 結合之2 個取代位置上之基團於空間位置上並 無不同,且是可互換的,證據2 請求項式4 化合物既以 化學式結構表示,則該化合物並未限定V1、V2於空間位 置上不可置換,而證據2 請求項式4 化合物既已界定「 V1 表 示乙基或β- 氰基乙基,V2表示β- 氰基乙基、 芐基或β- 乙醯氧基乙基」,故當在N 的取代位置上一 為β- 氰基乙基,依請求項式4 取代基之界定,則另一 取代基亦可為芐基之選項,上訴人上開主張,建立在V1 、V2 必 須為固定位置不能置換之前提下,顯與化學式 結構之基本概念不合,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又稱:證據2 為適用於可快速染色之著色劑,快 速染色不可能有動機將「乙基」改為較大分子之「芐基 」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云云。然,證據2 與系爭專利 均屬人造纖維染料之染整技術領域,其國際專利分類皆 屬C09B,而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主要即為疏水性合成材料 印染應用,提供良好應用性能的藏青色至黑色的分散染 料混合物,且證據2 所請著色劑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包含 具有大分子機團「芐基」之式4 化合物而能達成證據2 「可快速著色酯纖維的著色劑」之發明目的,是熟習該 項技術者見證據2 上開教示,自有動機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之發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 ⑵證據2 、3 之組合: 證據2 與證據3 專利均屬染料製備相關技術領域,其專 利國際分類號均為C08B,證據3 揭露以偶氮分散染料可 與其他結構之分散染料併用可拼出SE型分散藍、綠、棕 、灰、黑等品種,證據2 亦教示將N, N- 氰乙基芐基苯 胺分散染料化合物與其他化合物混合以用於染色聚酯纖 維為海軍藍或可能為黑色,兩者皆應用於分散偶氮染料 拼混產生藍、黑染料技術範疇,證據2 單獨既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 與證據 2 既屬同領域而有組合動機,則證據2 、3 之組合亦當 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至上訴人雖 稱:證據2 實施例V 之「特定式4 化合物」和證據3 化 合物差異甚大,且證據3 通式A 僅揭露系爭專利式(I) 化合物上位概念之化合物,從證據3 中選出符合更正後 請求項1 之式(I) 化合物之機率為1/ 12 ,而再從證據 2 諸多通式化合物下選出符合更正後請求項1 式(II)、 (III)化合物之組合機率更是甚微,實難認可輕易完成 云云。惟,如前所述,由證據2 請求項1 及實施例V揭 示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實可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發明,非如上訴人 所稱須從證據2 之式(II)、(III) 上位概念化合物隨機 選擇進行組合,且證據2 亦已揭示式(I) 化合物之下位 概念化合物,故亦無須從證據3 選擇出式(I) 化合物, 上訴人所稱組合機率過小而不足以使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之說法並不可採。又證據2 、3 不論於技術領域或應 用範疇皆屬相同,國際專利分類號亦屬相同,故熟習該 項技術者當有組合證據2 、3 之動機,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不足取。 ⑶證據2 、4 之組合: 證據4 與證據2 同屬用以將聚酯纖維染色之染料技術領 域,均適用於深藍色之染色,證據2 單獨既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 與證據2 既屬同領域而有組合動機,則證據2 、4 之組合亦當足 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至上訴人雖稱 :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方式非常多,非可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之內容,且無論如何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 之式(I) 化合物云云。然,如前所述,由 證據2 已足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發明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須從證據4 第560 頁特定「分散深 藍RD-2RE 300 %」之特定3 個化合物及證據4 第579 頁 混合染料「分散棕SE-2BR」化合物選擇來進行組合或替 換,上訴人以此主張證據2 、4 無組合動機云云,並不 足採。 ⑷證據2 、5 之組合: 證據5 與證據2 皆揭示染料混合物及該染料混合物在聚 酯織物印染的用途,故證據2 、5 均屬染料製備之相關 技術領域,證據2 單獨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5 與證據2 既屬同領域而有組 合動機,則證據2 、5 之組合亦當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至上訴人雖稱: ⑸證據2、3、4、5 之組合: 證據3 、4 、5 與證據2 同屬用以將聚酯纖維染色之染 料技術領域,證據2 單獨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 、4 、5 與證據2 既屬同 領域而有組合動機,則證據2 、3 、4 、5 之組合亦當 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⑴證據4 第560 頁「分散深藍RD-2RE 300% 」混合物染料 僅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混合物中之式(II)、(I II) 化合物之下位概念化合物,證據4 第579 頁「分散 棕SE-2BR」混合物染料亦僅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合物 中之式(I) 化合物之下位概念化合物,且證據4 第579 頁的混合物染料名稱為「分散棕SE-2BR」並非藍色或黑 色混合物染料,又證據4 並未就其中任何一個組分與其 他染料的拼混給出任何說明或建議,也沒有述及該染料 的性能需要作何改善,故實際上,對於如何從眾多的已 知染料中進行選擇才能獲得具有各種良好應用性能的海 軍藍色或可能的黑色著色劑,證據4 並未提出任何具體 之動機及教示,是證據4 本身之技術內容並未提供將第 560 頁及第579 頁混合染料中之化合物予以組合之動機 ,且證據4 亦未教示依第560 頁及579 頁之組合可輕易 獲得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特定化合物及其組合。 再者,證據5 雖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式(II) 、式(III) 化合物下位概念化合物、式(I) 化合物相同 主結構之化合物,及其化合物之重量比技術特徵,惟針 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式(I) 化合物,證據5 之式 III 偶氮化合物之胺基所接之取代基並無如系爭專利請 求項1 式(I) 化合物相對應基團為「經苯基取代之甲基 或乙基( 如芐基) 」之選項,因而證據5 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混合物所含之式(I) 化合物,故證據5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無法證實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5 所揭示者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發明。 ⑵由上可知,證據4 及證據5 皆未於單一混合物染料顯示 包含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染料混合物之至少一種式(I )、(II)、(III) 化合物,而綜觀證據4 及證據5 內容 亦無就其中任何一個組分與其他染料的特定拼混給出任 何說明或建議,故實無動機或教示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別化合物自該證據4 及證據5 已知染料化合物中選 擇出而予以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是證據 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 界定「其中含有至少一種其中n 為1 的式(I) 的化合物」 之技術特徵。 ⒉查,證據2 請求項式4 化合物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請 混合物之「其中含有至少一種其中n 為1 的式(I) 的化合 物」之下位概念化合物,即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3 之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自當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3 、4 、5 與證據2 既為相同領域而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 ,證據2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則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自當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至證據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自當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3 不 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 界定「其係用於染色和印染疏水性合成材料,或者用於疏 水性合成材料的紡前染色」之技術特徵。 ⒉查,證據2 揭示所請為一種聚酯產品的海軍藍色或可能的 黑色著色劑,包含著色物質以及具有分散性、濕潤性、防 塵性的其他試劑;證據3揭示所揭示偶氮分散染料可與其 他結構之分散染料併用,以得到藍色、黑色等,並可用於 疏水性合成材料之聚酯纖維;證據4 屬人造纖維染料織染 整技術領域,揭露其應用性能為在純滌綸織物上的染色監 牢度,而滌綸織物即為聚酯纖維織物屬系爭專利說明書所 記載「適宜的疏水性合成材料的例子為乙酸纖維素、三乙 酸纖維素、聚醯胺以及高分子量的聚酯」之材料;證據5 亦屬人造纖維染料織染整技術領域,係揭露使用包含偶氮 的染料混合物可染出很濃的海軍藍色及黑色,且說明書亦 已明確記載「該染料混合物適於聚酯織物的印染」,而該 「聚酯織物」則屬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適宜的疏水性 合成材料的例子為乙酸纖維素、三乙酸纖維素、聚醯胺以 及高分子量的聚酯」材料之一。因此,證據2 、3 、4 、 5 均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 之附屬技術特徵,又 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 據3 、4 、5 與證據2 有組合動機,均已如前述,則證據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 2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至證據4 、5 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自當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9 不具 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 組合;或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 、9 不具進步性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 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 、2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及除去、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即屬無 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本 院所持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而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如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 爭專利權範圍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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