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東法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
新茂環球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
第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對於財產請求部分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3
,775元;請求被上訴人11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
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共49,500元(4,500 元/人×11
人=49,500元);請求被上訴人回收所有已販賣之侵權產品
並銷毀部分,因與請求給付150 萬元部分有主從附帶關係,
不併算其價額。核本件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3,275元(計算
式:23,775元+49,500元=73,275元),尚未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 條之1 、第481 條、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
出委任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