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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東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 茂環球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侵 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 27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3 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