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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東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 茂環球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侵 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本 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0日之裁定,於108 年 4 月2 日具狀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未據繳納。茲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為 補繳,逾期未據補繳者,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