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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東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 茂環球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侵 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本 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0日106 年度民專上 字第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 元,該裁定已於 108 年5 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364 至366 頁),抗告人未繳納本件裁判費,亦有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 至38 4 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