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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香鐘 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       王明莊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雅貞 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雄 代 理 人 吳磺慶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36 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證據保全程序,是證據保全之聲請,   聲請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之。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  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   ,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   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保全程序事件,為假執行所生之第一審 民事抗告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在原審異議意旨略以: (一)執行法院應為強制執行: 本件抗告人持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 年 度民專訴第41號(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 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為被告(本件相對人)應將中華民國公 告第D154928 號「馬桶外殼」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移 轉登記為原告(本件抗告人)所有;第5 項為本判決第1 項 於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抗告 人依前開執行名義內容,提存55萬元供擔保,並聲請假執行 ,執行法院應依法為強制執行。 (二)執行法院僅能形式審查:   本件抗告人之請求是否適於假執行、是否有假執行之必要,   乃民事法院判決之職權。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係相對人應移轉專利權予抗告人,倘系爭專利未於判決確 定前提前執行,亦可能因相對人處分該專利權,致使抗告人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應不能逕謂該移轉登記之判 決主文內容無於判決確定前執行之必要性。再者,系爭判決 已為實體審理,經調查證據程序,並斟酌兩造辯論之結果, 判決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應予准許、且得供擔保為假執行, 執行法院本應基於形式審查,確定抗告人已供擔保、假執行 聲明事項與原判決相符後,依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內容 為假執行,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將系爭專利 移轉登記於抗告人所有。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假執行需於判決確定始能為之:   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國家機關即 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 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 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 之餘地,故請求移轉登記應不得宣告假執行,縱該判決就移 轉登記為假執行之宣告,仍不得聲請假執行,倘債權人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審異議無理由:   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准予假執行之系   爭判決,觀其主文第1 項內容,係命相對人辦理專利之移轉 登記,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抗告人於取得該 確定判決後,得持判決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 ,始能發生移轉登記之效果,因判決確定時,始視為相對人 已為向智慧局為移轉之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 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職是,判決確定前 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再 者,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命相對人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意 思表示,其於將來判決確定時,既視為相對人已向智慧局為 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抗告人持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移轉登記 手續,即能達移轉登記之目的,無庸相對人之配合與偕同, 則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自不許先為假執行,否則抗告 人持系爭判決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將使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 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 之規定有違,故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自無從先為假執 行,以免難於回復原狀,該部分雖誤為假執行之宣告,應認 為無執行力,異議人仍不得聲請假執行。準此,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假執行之聲請,其於法 核無不合。準此,抗告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智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均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命智慧局將相對 人名下系爭專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其抗告主張略以: (一)執行法院應依法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  行名義之內容等要件,為實體上之審查。當事人聲請為假執 行之民事本案訴訟,經兩造踐行訴訟程序、為攻擊防禦及言 詞辯論後,民事本案訴訟法院依具體個案情事實體審查判斷 之結果,認抗告人即債權人之請求係有理由,適於為假執行 ,並有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再者,本件抗告人持以為強制執 行聲請之執行名義,抗告人已依執行名義內容,提存55萬元 供擔保並聲請假執行,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 之本案請求是否適於假執行、是否有假執行之必要等,為本 案訴訟法院之審理職權,並應載明於判決主文,並敘明理由 ,執行法院殊無自為實體認定之權限。原判決已為實體審理 ,經調查證據程序,並斟酌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決抗告人請 求移轉登記應予准許、且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執行法院本應 於形式審查確定抗告人已供擔保、假執行聲明事項與原判決 相符後,依原判決主文內容為假執行,命智慧局將系爭專利 移轉登記於抗告人所有。職是,原裁定執行法院自為實體認 定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違法有誤,自行推翻本案訴訟法院所 為之原判決內容,進而駁回抗告人之假執行聲請違法。 (二)原裁定適用法條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文義可知,財產上之給付訴訟   ,均屬適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別無其他限制。依民事訴訟   法文義規定,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僅須關於財產上之訴訟   即可,法律規定上別無其他限制,亦未有任何判例或司法解   釋明文揭示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抗告  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判決係移轉系爭專利權登記之訴訟 訴訟,核屬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   第1 項規定要件。職是,原裁定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   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 四、相對人聲明駁回抗告。並答辯略以:  本案並無假執行之必要,因在系爭判決中宣告相對人為系爭   爭專利之設計人,亦為系爭專利原來之申請人,且目前全案 仍上訴當中,未來之終局判決期間應無拖杳,無論判決結果 如何,並未有使抗告人發生難以抵償計算或難以回復之損害 。職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   按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確定者,係指判決業經確定,已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而 不能上訴或抗告之謂,倘依法仍可上訴即非確定判決之執行 名義。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係指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人之請求權,以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標 的,而使其實現之執行,係以法律擬制之方法達成執行之目 的,即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 行,應待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倘判決尚未確定 ,自無執行可言,嗣日後確定,以法律擬制之方法,發生與 債務人現實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 (二)執行法院之判斷合法適當: 1.執行法院得認定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所涉實體事項: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 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因強制執行法為求迅速執行,採取執 行名義之制度,執行機關不審查債權人之實體權利是否存在 ,僅要求債權人提出公文書,證明其實體法上權利存在之高 度可能性已足,而執行法院不審查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是 否存在之要件,僅需審查執行之程序及實質要件。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 是否有效成立,然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事項, 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 。故強制執行法第8 條、第9 條、第17條及第19條均明文賦 予執行法院調查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準用民事訴訟 法規定,執行法院可據此為調查之依據。職是,判決縱使經 確定在案,然不具執行程序及實質要件,執行法院仍不得憑 之執行。 2.系爭判決非確定判決: 抗告人據以假執行之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記載被 告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第5 項記載本判決第 1 項於原告以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院審究系爭判決 主文第1 項內容可知,係命相對人辦理專利之移轉登記,性 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規定,嗣抗告人於取得本案確定判決後,得持確定判 決向智慧局辦理專利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移轉 登記之效果。本案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已為向智慧局為 移轉之意思表示。查系爭判決仍未終局確定,系爭判決已上 訴與繫屬於本院,經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職是,系爭判決非終局確定判決,執行法院就抗告 人所提出據以假執行之系爭判決為形式審查,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洵屬合法適當。 3.執行意思表示請求權不得以假執行為之: 以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自該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 意思表示,使其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 果。無需另為任何之執行行為,故於訴請移轉權利登記之訴 訟,債權人僅需持確定判決向該管機關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即 可。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有違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其不具執行程序及實質要 件。準此,系爭判決雖命相對人負有協同抗告人向智慧局為 移轉系爭專利之意思表示之義務,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讓與 人辦理移轉系爭專利登記之聲明,其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 ,自可認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判決命為專利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 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 意思表示,智慧局應本於確定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 智慧局本於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應待 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 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準此,原裁定並無違誤,核 屬合法。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仍執前詞提出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毋庸審酌部分:   本件為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裁定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