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賴偉浤
相 對 人 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何棰鏡
相 對 人 鴻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楊鎮璘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本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138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復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之排
除侵害請求所得之經濟上利益,係在提起訴訟後,防止發生
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同條第2 項對於已侵害其
專利權所受之
損害賠償,其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則係就已
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
,並
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
,以一訴本於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請求排除侵害,及依
同條第2 項請求賠償已發生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
2 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317 號裁定
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固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民事裁判)。
二、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雖係請求相對人排除及防止侵
害抗告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453408 號「硬質行李箱電
腦置放結構」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一)及第M404640 號
「行李箱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行為,
惟抗告人
嗣後確認,相對人僅侵害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二,
故在原審命補繳裁判費前,已於106 年7 月27日更正為僅請
求相對人等排除及防止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二之行為,原裁
定仍以二項專利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
㈡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本息部分,應屬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等排
除及防止侵害之行為之附帶請求,
無庸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判),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合併計算,自有違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
爰聲請原裁定廢棄,並將抗告人
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1,185元退還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 年7 月1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
為:1.相對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輸入、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
行銷「DELSEY VAVIN -19吋登機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或其他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一、二之行為,並應將已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
方式行銷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一、二之物品
銷毀。2.相對人等應
連帶給付抗告人150 萬元,
暨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抗告人於106 年8 月4 日向原審具狀,主張
系爭產品僅侵害系爭專利二,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
相對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輸入、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系
爭產品,或其他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二之行為,並應將已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
何方式行銷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二之物品銷
毀(見本院民補字第138 號卷第65頁),
核屬撤回系爭專利
一之請求。
依首揭說明,原審於106 年10月18日裁定時,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及徵收裁判費用。又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排除侵
害及銷燬侵害物之請求,其可得利益並無客觀之交易價額,
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損害賠償150 萬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排除侵害,
並無主從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
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
一即165 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萬元,本件訟標的價額應為315 萬元(165 萬元+150萬元=3
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185元。原審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抗告人已撤回系爭專利一部分,原審於抗告人撤
回系爭專利一之後,仍以系爭專利一、二之價額核定之,
尚
有未洽,雖抗告人主張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有主從關係,不
併算其價額,並非有理,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既有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之該
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亦
失所附麗,抗告人提起抗
告前,已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48,520元,其溢繳之16,335元
,應
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
理,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