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青
送達代收人 錢師風
律師
相 對 人 金桔子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茵紫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金桔子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3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為第D160701 號「遊戲機」設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103 年5 月21日至114 年6
月9 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竟自大陸地區進口「mini
遊戲機」(下稱系爭產品)並擺放於「屏東縣里○鄉○○路
○○○○號」供人營業使用,經抗告人拍攝系爭產品照片送請鑑
定,系爭產品外觀與系爭專利相同而侵害系爭專利,抗告人
並已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相對人於另案民
事訴訟中尚主張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
著作遭侵害,須扣留系爭產品拆解取出其內之電腦程式控制
晶片後始能進行侵權鑑定,然相對人於進口符合經濟部電子
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評鑑分類之分類結果(下稱評鑑報告
)所附照片外觀之系爭產品後,為規避責任即將系爭產品之
娃娃圖形及機台內櫥櫃壁面上抗告人之「W.M.H.及圖」商標
圖案變造,依一般企業專利侵權危機處理之
經驗法則,相對
人既已就系爭產品外觀變造,則在收到另案民事
起訴狀後即
可能立即轉移或銷毀系爭產品,或拒不提出製造、使用、進
口、販售系爭產品之相關資料以茲
卸責,是為防止該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於
本案訴訟中使用
之虞,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許就相對人置
於「屏東縣里○鄉○○路○○○○號」建築物內侵害抗告人所有
系爭專利之實物,准予
勘驗、拍照、攝影、採樣以及保管以
保全證據。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
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
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
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
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
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
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倘證據
非即將滅失,其得於調查證據程
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自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
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固亦得
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惟須符合「
比例原則」之合
憲性要求,在進行「必要性」判斷時,應
適度斟酌智慧財產
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
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
含抗告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
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
聲請,是否將使抗告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
暨相對人是否
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其
他過度之不利益。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就系爭專利之立體
圖外觀圖示享有美術著作權,而相對人進口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及系爭美術著作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
本影本、鑑定報告影本、系爭產品登錄於「經濟部第273 會
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影本、系爭產品實物照片、評
鑑報告所附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45頁、第72頁),
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進口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著
作權一事,已盡釋明之責,然有關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必要性部分,抗告人雖稱相對人
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進口後,已改變系
爭產品外觀上的娃娃圖貼紙及商標,藉以規避日後責任,若
證據不即為保全,相對人有變更或銷毀系爭產品之可能性
云
云。
惟查:
⒈有關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乃比對、判斷被控侵權
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比對、判斷時,應以普
通
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
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
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
,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另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
爭美術著作,則係以系爭產品外觀與系爭美術著作是否構
成實質近似為判斷。
本件系爭產品之外觀內容,已有相對
人申請進口時所提之遊戲機照片及抗告人於現場拍攝之實
物照片可供比對是否侵害系爭設計專利權及系爭著作權,
縱相對人日後有變更、轉移、銷毀系爭產品之情形,亦無
礙於侵權比對之認定,而無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亦無確認事、物現況之必要性可言。
⒉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在進口系爭產品後已變更娃娃圖形及
商標圖樣,且依一般企業危機處理法則在收到民事起訴狀
後即可能銷毀系爭產品或拒不提出相關資料以卸責云云。
然,無論系爭設計專利或系爭美術著作,其內容乃整臺機
器之外觀,與該機器上張貼之商標或圖案無關,又抗告人
另案民事訴訟於起訴後經屏東地院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
6 年度智字第1 號裁定移送本院(見原審卷第46頁),抗
告人既已收受該裁定,應可合理推論相對人亦已收受而知
悉被訴之事實,然抗告人於106 年10月26日至現場拍攝系
爭產品時,其外觀仍與第一次拍攝之外觀相同
等情,業經
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61頁),顯見抗告人
稱「相對人收受起訴狀後將有變更或銷毀系爭產品之虞」
顯為主觀臆測之詞並不可採。至於系爭產品相關進口、銷
售資料部分並非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標的(本件聲請保全
標的為系爭產品實物),且此部分資料在本案民事訴訟中
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提
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作對其不利之認定,非必
以保全證據為唯一方式,自不符合確定事、物現狀必要性
之要求,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電腦程式著作,必須扣留系爭
產品取出其內控制晶片始能進行侵權鑑定,故有保全必要性
云云。然抗告人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內容為何、系爭產品
內之電腦程式控制晶片是否有侵害抗告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等
節,抗告人僅提出民事起訴狀為釋明,此僅為抗告人之片面
主張,無從使本院形成抗告人稱電腦程式著作遭相對人侵害
之主張大致如此之
心證,且系爭產品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抗告人之主張僅為主觀臆測之詞,已如前述,自不足
採;又兩造既為競爭同業,在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系
爭產品內之晶片有侵害其電腦程式著作之情形下,若准許抗
告人之聲請,將有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及妨害公平競爭之虞
,有違比例原則,且抗告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
非不得透過
證據調查之方式行之,是此部分自不符確認事、物現狀必要
性之要求,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就本件所聲請
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確定事、物
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盡釋明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之聲請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