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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哲瑋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被   告 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就侵權與 否爭點之各項獨立攻擊防禦方法,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依判斷結果,逕為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取得中華民國新型M470619 號「 隨行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人,專利期間自103 年1 月21日至112 年7 月21日止。原 告發現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子心公司)製造、進 口,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販賣型號「 KJ-L13061L」隨行杯果汁機(下稱:系爭產品),與原告上 開專利特徵實質相同。故於104 年8 月17日委請詠智聯合 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聲寶公司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惟被告獅子心公司以台南東門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主張 原告系爭專利無效,且就原告系爭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經智慧局審定認「請求項1-6 舉發不成立」,知被告聲寶公司仍繼續陳列販售系爭產品 ,持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一、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無係以: ㈠引證1 為中國實用型專利公告第CN0000000Y號「果汁機安全 裝置」,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被證1 )。 ㈡引證2 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BLENDER JAR WITH RECIPE MARKING (研磨攪拌杯)」(被證2 )及其翻譯本, 其公告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 ㈢引證3 包括Oster 官網所提供的隨行杯果汁機之說明書(被 證3-1 )、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之前已於網路公開之影片、 相片及介紹文章(被證3-2 至3-10)。 二、惟引證1 並無法產生如系爭專利可方便蔬果打汁、可直接拿 取杯體3 直接飲用等功能,因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引證2 無法產生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 效,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引證2 之教 示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因此引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引證3 中之細部 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相當差異,因此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 、2 、3 均不影 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 參、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除包含請求項 1 之全部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附加其限制之技術特徵,被 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因此亦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6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綜前引證1 、2 之組合、引證 1 與引證3 之組合或引證1 、2 、3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肆、依智慧局105 年2 月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可知專利權人於申 請過程或維護專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 專利權範圍限縮,則不得再主張均等論而重為主張。惟本件 所主張為文義侵害非為均等侵害,且非僅以引證2 、引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基座之缺口及定位嵌槽」與「刀座之定位 嵌塊」,才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是以被告主張「系爭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主張已違反申請歷史禁反言」為無理由 。 伍、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聲 寶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系爭產品,並不得自行或委託、 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請求被告獅子心公司不得自 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型號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請求被 告聲寶公司、被告獅子心公司應將其已自行或委託、授權他 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 系爭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 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7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及第245 條規定 ,先一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 陸、為此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寶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產品,並不得自 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系爭專利之物品。 三、被告獅子心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 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 系爭專利之物品。 四、被告等應將已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 。 五、原告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抗辯如下: 壹、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有應被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之前早有相關先前技術 已被公開在先,如引證1 之中國實用新型專利公告第CN0000 000Y、引證2 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引證4 之臺灣新型 專利第346102號,且申請之專利範圍之所有請求項皆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申請前的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明顯有違該專利核准時用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 22條第2 項之進步性要件,故系爭專利不具備進步性。 貳、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一、系爭產品之「基座」之扣接凸緣之壁面上並未設置有數個「 缺口」及缺口下方之「定位崁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 基座與刀座之結合結構與結合方式皆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二、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第000000000N02號之答辯理由書中強調 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2 與引證3 ,其最大差異在於系爭專利 之「基座」設置有「缺口」及「定位嵌槽」,且其「刀座」 設置有「定位嵌塊」,而此一關鍵技術特徵皆未被該引證2 、引證3 所揭露,答辯理由書中亦強調「引證3 之刀座係插 設入基座之頂部內,此與本案之刀座2 底部係罩設於基座1 頂部之扣接凸緣11上之結構並不相同」,故審查員即因為該 引證2 、引證3 沒有揭露系爭專利「基座之缺口及定位嵌槽 」與「刀座之定位嵌塊」才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顯見 「基座之缺口及定位嵌槽」與「刀座之定位嵌塊」係為系爭 專利之關鍵技術特徵。 參、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之權利範圍: 一、以請求項2 所述「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 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基座上之其中一缺口上方設有一 滑槽,該滑槽內彈性凸設有一安全壓桿,該刀座之其中一定 位嵌塊之一側設有一壓觸塊,該壓觸塊係對應於該基座之滑 槽,係供壓觸該基座上之安全壓桿。」與系爭產品「基座內 側底部設有安全開關,該安全開關之位置係對應刀座之底部 ,如此即可利用刀座之底部直接按壓啟動安全開關。」之比 對結果,可知兩者完全不同;以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刀座之 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該杯體之內壁面上設有數凸條,供蔬 果在打汁時產生阻力,方便刀具切削打汁。」與系爭產品「 刀座之上部無設置阻塊,且杯體之內壁面亦無設置凸條。」 之比對結果,可知兩者完全不同;以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杯 體上蓋設有一蓋體,該蓋體設有提繩。」與系爭產品「杯體 上蓋設有一蓋體,該蓋體設有扣環,該扣環設有開關,使蓋 體可直接扣在任何地方。」之比對結果,可知兩者完全不同 ,是以,可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5 、 6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項皆係依附於請求項1 ,如前所述 ,系爭產品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故系 爭產品當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項之附屬項之權 利範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肆、原告之主張違反「申請歷史禁反言」而擴張解釋系爭專利範 圍,且系爭產品亦未落入請求項1 及2 至6 之文義比對: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之全要件比對原則,且由於 全要件原則比對原則係為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構成均等侵權之 判斷標準之一,亦即,原告既不主張系爭產品之均等侵權, 即不得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權利範圍解釋 為於維護專利舉發答辯中所為之申復所限縮之專利權範圍, 即不得違反「申請歷史禁反言」來擴張解釋系爭專利範圍。 再者,系爭產品之基座之扣接凸緣之壁面上並未設置有「數 個缺口」及缺口下方之「定位嵌槽」,且其刀座之底部內周 面亦未設置「定位嵌塊」,系爭產品之刀座係「嵌入」基座 內側,其與系爭專利將刀座「包覆」在基座外側之技術完全 不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至6 的文 義範圍,自不構成文義侵權,已甚明確。 伍、損害賠償額: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150 萬元之計算 依據,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銷 售係爭產品之資料係為被告公司之營業祕密,該銷售資料內 有記載銷售對像(通路)、數量、價格與退換貨等記錄,且 原告與被告皆為同行,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提出此矛盾又不 合常理之訴訟的目的即是為了要獲得被告之營業祕密,且原 告既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應給付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則該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本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等並無 提供其營業祕密之必要,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陸、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案審理過程 【01】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2 月20日將本案分由我辦 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 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 之攻防情形,於106 年3月8 日再次進行書狀先行程序(本 院卷一第194 頁參照),並於同月27日依原告聲請命被告開 示相關銷售資料,惟遭被告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予以具狀 表明拒絕(被告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08-209 頁)。為利促 進訴訟,從速展開兩造證據開示程序,我因而決定就侵權與 否之一切獨立攻防方法,進行言詞辯論並為中間判決,並於 106 年4 月11日就此通知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如對事實仍有 爭執或證據聲明,應於收受通知(下稱:最後提出時限警示 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明,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 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效果(本院卷一第211 頁),最後如 期進行辯論程序,並依中間判決結果,逕為本終局判決。 貳、失權制裁與否之決定 ㈠【02】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收受最後提出時限警示通知, 此有通知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14 頁),如仍有證據 聲明,本應於106 年4 月26日前提出,但被告於106 年5 月 8 日才又提出民事答辯三暨爭點整理狀,其中又新提出被證 7 (聲寶生機調理機KJ- L5042L)、8 (我國I29082 4號專 利案)之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原告於辯論 時乃就此責問,主張應予失權制裁(本院卷一第296 頁)。 ㈡【03】被告對於逾限遲延提出被證7 、8 ,表明係因遲至10 6 年5 月2 日始收到相關之訴願決定書,並因此認為被證7 、8 會影響到本案判斷結果所導致。且原告已當庭提出民事 準備書三狀,對於被證7 、8 有所攻防,應認對其程序不生 影響,固無庸給予失權制裁。 ㈢【04】經審酌兩造全部之攻防後,我認為被證7 、8 之提出 ,對於最後判決結果並沒有影響。但由於我國民事訴訟實務 對於失權制裁之運用及說理仍有待進一步發展及深耕,其判 斷理由也具有法律上重要性,我還是藉此機會說明一下對於 此項失權與否爭執的看法如後。 ⒈【05】被證7 、8 依其內容,都是被告早在收受相關訴願決 定書前就已經知悉或可能知悉的證據(因兩者均為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之產品或技術),所以被告遲至106 年5 月2日 才 收到相關訴願決定書,與其遲延提出被證7 、8 ,不具有實 質正當關聯,不能夠作為遲延提出的正當理由。而其知悉卻 未遵期提出攻防;或可能知悉,卻未於訴訟前階段盡力搜尋 提出,均可以認為有重大過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 2 項應予失權制裁之情形。 ⒉【06】雖然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之辯論期日還是當庭提交 了民事準備書三狀(本院卷一第298- 301頁),對於被證7 、8 實質提出防禦,但即使如此,原告還是等同被迫於在很 短的時間內(被證7 、8 於同月8 日才提送到法院;即使原 告同時收受繕本,到同月16日之前,也只有8 天左右的時間 ),就必須對被證7 、8 加以攻防。如果法院不對此種情形 有所制裁,而加以默許容忍,無異是鼓勵兩造都在最後接近 言詞辯論前,才將關鍵攻防方法提出,以壓縮對方防禦準備 的時間,如此一來,法院所踐行的根本就不是公平審判程序 ,而是一場靠著出證時間、順序等不當技巧取勝的競賽。因 此,原告雖然對被證7 、8 有所防禦,但這只能認為是原告 在不知道法院是否會給予被告失權制裁前的勉強無奈之舉, 絕對不能正當化為被告可以遲延提出被證7 、8 的事由。 ⒊【07】據上,被證7 、8 因被告逾時提出,且有重大過失應 給予失權制裁,予以駁回。 ㈣【08】兩造分別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提出民事答辯四、五 狀(被告)、民事準備四狀(原告),依法均不應加以斟酌 。惟如不影響判決結果,為使判決理由更為周延,將一併予 以附帶論述。 參、兩造爭點分析 【09】本案在兩造對於侵權與否之一切獨立攻防方法上,原 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效性 欠缺、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抗辯。其中有關 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抗辯,經審酌比對後, 我認為有理由,而此判斷結果,將使其他爭點無再繼續判斷 必要,且得逕為終局判斷。因此,本判決以下即就此為深入 說明。 肆、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一、系爭專利範圍 ㈠【10】系爭專利根據其新型說明書公告本之內容(本院卷一 第16頁及其背面),其新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六項,請求項 1 為獨立項,請求項2-6 為附屬項而依附於請求項1。 ㈡【1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全文,經分析如下(其中A ~G ,均為本判決所加,以利之後說明): A: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 B:一基座,該基座之壁面上設有開關,該基座之頂面設有 扣接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 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 C:該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座。 D:一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內周面對應 於該基座之各缺口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 E: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該連動轉座係與該基座 之傳動轉座相嚙合,該刀座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動轉座 位置設有刀具。 F: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 G:一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 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 二、有爭執之技術特徵 ㈠【12】被告對於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以上技術 特徵A 、B 、D 、F 、G ,均無爭執;惟抗辯系爭產品不符 合技術特徵B 、D 部分(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4 頁;本院卷 第88頁及其背面;被告所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分析代號不 同,於此以其所指實際特徵內容而論)。以下就分別就系爭 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B 、D 部分,分別論述。 ㈡技術特徵B部分 ⒈【13】根據以上所述技術特徵B 部分之內容,此部分技術特 徵至少須有:基座、基座頂面之扣接凸緣、扣接凸緣之壁面 上之數個缺口、缺口下方之定位嵌槽。但觀察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產品實品(105 年12月14日隨狀提出,見本院卷一第72 頁),其固有可比對之基座、基座頂面之扣接凸緣,但在扣 接凸緣之壁面上,並沒有任何缺口,而是在扣接凸緣內側有 一可供刀座與基座扣接之定位嵌塊。其情形可見附圖一:系 爭產品基座特寫圖所顯示(該圖為被告所提供,但其確實顯 示系爭產品之基座情形,原告並未有所爭執,經比對原告提 出之實品,亦屬無誤)。 ⒉【14】由於系爭產品扣接凸緣之壁面上之定位嵌塊呈﹁型, 原告乃將此形狀下方之空間比對主張為「定位嵌槽」,並將 此形狀左方之開口比對主張為「缺口」(見原告所提被控物 彩色照片標示,本院卷一第73頁;即附圖一所示X 、Y 部分 )。但既然技術特徵B 所要求之「數個缺口」,必須在扣接 凸緣壁面上,即必須在壁面上有所裂缺開口,原告以﹁型定 位嵌塊下方所形成之空間,牽強定義為「缺口」,但壁面本 身卻無任何裂缺開口,顯然是超出「缺口」的文義。再者, 技術特徵B 還要求缺口之「下方」設有定位嵌槽,但以原告 將﹁型定位嵌塊下方空間比對為定位嵌槽,左方開口比對為 缺口,顯然就不符合缺口之「下方」設有定位嵌槽之文義。 ㈢技術特徵D部分 ⒈【15】根據以上所述技術特徵D 部分之內容,此部分技術特 徵至少須有:刀座、刀座設於基座上方、刀座底部內周面對 應基座缺口位置設有定位嵌塊。但觀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 品實品(105 年12月14日隨狀提出,見本院卷一第72頁), 其固有可比對之刀座、刀座設於基座上方,但在刀座底部內 周面,並無任何定位嵌塊之設置,其情形可見附圖二:系爭 產品刀座特寫圖所顯示(該圖為被告所提供,但其確實顯示 系爭產品之刀座情形,原告並未有所爭執,經比對原告提出 之實品,亦屬無誤)。 ⒉【16】由於系爭產品在刀座外周面上設有凹陷之缺口,在缺 口一側形成缺口之突出處,另又設有定位嵌槽,原告乃將此 形成缺口以及定位嵌槽下方之突出處,比對主張為「定位嵌 塊」(見原告所提被控物彩色照片標示,本院卷一第73頁; 即附圖二所示Z 部分)。但既然技術特徵D 所要求之定位嵌 塊必須在刀座底部內周面上,原告比對主張如附圖二所示Z 部分,因係在刀座外周面上,首先已有所不符。其次,既然 技術特徵D 是要求對應基座「缺口」位置設有定位嵌塊,但 基座上並無任何缺口,不能將扣接凸緣壁面上之定位嵌塊下 方所形成之空間比對為缺口,已如前述(見【14】所述), 所以系爭產品在此部分的「缺口」也不符合。更何況,既是 「設有定位嵌塊」,就不應該是將形成缺口之突出處當作是 「定位嵌塊」,這也明顯不符合「嵌塊」之文義(突出處僅 為刀座外周面上之一部,而非另外裝設可供鑲嵌之塊狀物) 。 ㈣【17】透過以上比對之說明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刀 座與基座的組合上,其實是採取定位嵌塊與定位嵌槽互扣之 相同原理,其差別僅在於定位嵌塊與定位嵌槽之位置安排剛 好相反:系爭專利的定位嵌塊配置在刀座,系爭產品卻配置 在基座;系爭專利的定位嵌槽配置在基座,系爭產品卻配置 在刀座。這部分本來是可以用均等論加以論證其構成專利侵 害,也就是只是構件文義不符合,但手段、功能、目的均相 同。不過,因為原告已經指明是主張文義侵害(原告民事補 正狀,本院卷第72頁),且經被告提出「申請歷史禁反言」 原則之抗辯後(民事答辯狀第7 頁,本院卷第90頁),原告 更是明確表示其所主張為文義侵害,所以「申請歷史禁反言 」原則根本沒有適用餘地。由此明白可知原告確實無意為均 等侵害之主張,以避免「申請歷史禁反言」抗辯所可能造成 專利無效之風險。基於當事人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民事 訴訟基本原理,法院並不能自行認作主張(亦即將當事人沒 有主張的事實,當作有主張),是本案並無須考慮均等侵害 之問題。 三、全要件比對的問題 ㈠【18】專利侵害之判斷應採取全要件比對,亦即被訴侵權物 品或方法,完全符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列之全部技術特 徵。只要有任一項技術特徵經比對後,有所不符,即應認為 不構成專利侵害。根據以上本案的比對結果,既然認為系爭 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列之技術特徵B 、D ,自 應認為不構成專利侵害。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請求項均為附屬項而依附於請求項1 ,系爭產品既不構 成對請求項1 之侵害,自然也不構成對其餘請求項之侵害。 ㈡【19】原告經由被告所為以上之答辯攻防,亦應明瞭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有所不符,原告為此又特別 主張:不論相同、類似或同義,均符合全要件原則(民事準 備書三狀第4 頁,本院卷第299 頁背面)。由於申請專利範 圍是以文字撰寫,用以表達利用自然法則創作之技術思想, 如完全機械性以文字界定比對,難免會有以詞害義之情形, 所以在比對時,相同文字或同義文字固無庸論,即使是類似 文字所表達之相同實質概念,亦應可認為符合。然而,以本 案而言,原告在技術特徵B 部分,將沒有缺口的壁面,僅是 定位嵌塊下方之空間左邊開口,牽強比對為缺口,還將此空 間本身比對為應在缺口下方之定位嵌槽;在技術特徵D 部分 ,無視於刀座底部「內周面上」、「對應基座缺口」之要件 要求,還將形成缺口的突出處比對主張為「定位嵌塊」。凡 此,均應認為並非上述所稱「類似文字表達之相同實質概念 」。 ㈢【20】據上,本案經全要件比對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 專利權利範圍。 伍、結論 一、根據以上分析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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