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哲瑋
訴訟
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被 告 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就侵權
與
否爭點之各項獨立攻擊
防禦方法,於106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
結,並依判斷結果,逕為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取得中華民國新型M470619 號「
隨行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人,專利
期間自103 年1 月21日至112 年7 月21日止。
惟原
告發現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子心公司)製造、進
口,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販賣型號「
KJ-L13061L」隨行杯果汁機(下稱:系爭產品),與原告
上
開專利特徵實質相同。故
乃於104 年8 月17日委請詠智聯合
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聲寶公司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惟被告獅子心公司以台南東門郵局第181 號
存證信函主張
原告系爭專利無效,且就原告系爭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經智慧局審定認「請求項1-6
舉發不成立」,
詎知被告聲寶公司仍繼續陳列販售系爭產品
,持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一、被告
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無
非係以:
㈠引證1 為中國實用型專利公告第CN0000000Y號「果汁機安全
裝置」,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被證1 )。
㈡引證2 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BLENDER JAR WITH
RECIPE MARKING (研磨攪拌杯)」(被證2 )及其翻譯本,
其公告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
㈢引證3 包括Oster 官網所提供的隨行杯果汁機之說明書(被
證3-1 )、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之前已於網路公開之影片、
相片及介紹文章(被證3-2 至3-10)。
二、惟引證1 並無法產生如系爭專利可方便蔬果打汁、可直接拿
取杯體3 直接飲用等功能,因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引證2 無法產生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
效,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引證2 之教
示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因此引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引證3 中之細部
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相當差異,因此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 、2 、3 均不影
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
參、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除包含請求項
1 之全部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附加其限制之技術特徵,被
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因此亦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6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綜前引證1 、2 之組合、引證
1 與引證3 之組合或引證1 、2 、3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肆、依智慧局105 年2 月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可知專利權人於申
請過程或維護專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
專利權範圍限縮,則不得再主張均等論而重為主張。惟
本件
所主張為文義侵害非為均等侵害,且非僅以引證2 、引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基座之缺口及定位嵌槽」與「刀座之定位
嵌塊」,才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是以被告主張「系爭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主張已違反申請歷史
禁反言」為無理由
。
伍、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96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聲
寶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系爭產品,並不得自行或委託、
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請求被告獅子心公司不得自
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型號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請求被
告聲寶公司、被告獅子心公司應將其已自行或委託、授權他
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
系爭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
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7條第2 項及
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及第245 條規定
,先
一部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
陸、為此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寶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產品,並不得自
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系爭專利之物品。
三、被告獅子心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
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
系爭專利之物品。
四、被告等應將已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
。
五、原告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抗辯如下:
壹、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有應被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之前早有相關先前技術
已被公開在先,如引證1 之中國實用新型專利公告第CN0000
000Y、引證2 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引證4 之臺灣新型
專利第346102號,且申請之專利範圍之所有請求項皆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申請前的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明
顯有違該專利核准時
適用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
22條第2 項之進步性要件,故系爭專利不具備進步性。
貳、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一、系爭產品之「基座」之扣接凸緣之壁面上並未設置有數個「
缺口」及缺口下方之「定位崁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
基座與刀座之結合結構與結合方式皆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二、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第000000000N02號之答辯理由書中強調
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2 與引證3 ,其最大差異在於系爭專利
之「基座」設置有「缺口」及「定位嵌槽」,且其「刀座」
設置有「定位嵌塊」,而此一關鍵技術特徵皆
未被該引證2
、引證3 所揭露,答辯理由書中亦強調「引證3 之刀座係插
設入基座之頂部內,此與
本案之刀座2 底部係罩設於基座1
頂部之扣接凸緣11上之結構並不相同」,故審查員即因為該
引證2 、引證3 沒有揭露系爭專利「基座之缺口及定位嵌槽
」與「刀座之定位嵌塊」才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顯見
「基座之缺口及定位嵌槽」與「刀座之定位嵌塊」係為系爭
專利之關鍵技術特徵。
參、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之權利範圍:
一、以請求項2 所述「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
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基座上之其中一缺口上方設有一
滑槽,該滑槽內彈性凸設有一安全壓桿,該刀座之其中一定
位嵌塊之一側設有一壓觸塊,該壓觸塊係對應於該基座之滑
槽,係供壓觸該基座上之安全壓桿。」與系爭產品「基座內
側底部設有安全開關,該安全開關之位置係對應刀座之底部
,如此即可利用刀座之底部直接按壓啟動安全開關。」之比
對結果,可知兩者完全不同;以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刀座之
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該杯體之內壁面上設有數凸條,供蔬
果在打汁時產生阻力,方便刀具切削打汁。」與系爭產品「
刀座之上部無設置阻塊,且杯體之內壁面亦無設置凸條。」
之比對結果,可知兩者完全不同;以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杯
體上蓋設有一蓋體,該蓋體設有提繩。」與系爭產品「杯體
上蓋設有一蓋體,該蓋體設有扣環,該扣環設有開關,使蓋
體可直接扣在任何地方。」之比對結果,可知兩者完全不同
,是以,可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5 、
6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項皆係依附於請求項1 ,如前所述
,系爭產品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故系
爭產品當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項之附屬項之權
利範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肆、原告之主張違反「申請歷史禁反言」而擴張解釋系爭專利範
圍,且系爭產品亦未落入請求項1 及2 至6 之文義比對: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之全要件比對原則,且由於
全要件原則比對原則係為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構成均等侵權之
判斷標準之一,亦即,原告既不主張系爭產品之均等侵權,
即不得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權利範圍解釋
為於維護專利舉發答辯中所為之申復所限縮之專利權範圍,
即不得違反「申請歷史禁反言」來擴張解釋系爭專利範圍。
再者,系爭產品之基座之扣接凸緣之壁面上並未設置有「數
個缺口」及缺口下方之「定位嵌槽」,且其刀座之底部內周
面亦未設置「定位嵌塊」,系爭產品之刀座係「嵌入」基座
內側,其與系爭專利將刀座「包覆」在基座外側之技術完全
不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至6 的文
義範圍,自不構成文義侵權,已甚明確。
伍、
損害賠償額: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150 萬元之計算
依據,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銷
售係爭產品之資料係為被告公司之營業祕密,該銷售資料內
有記載銷售對像(通路)、數量、價格與退換貨等
記錄,且
原告與被告皆為同行,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提出此矛盾又不
合常理之訴訟的目的即是為了要獲得被告之營業祕密,且原
告既主張被告等之
侵權行為應給付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則該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本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等並無
提供其營業祕密之必要,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陸、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
心證之理由:
壹、本案審理過程
【01】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
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
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2 月20日將本案分由我辦
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
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
之攻防情形,於106 年3月8 日再次進行書狀先行程序(本
院卷一第194 頁
參照),並於同月27日依原告聲請命被告開
示相關銷售資料,惟遭被告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
予以具狀
表明拒絕(被告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08-209 頁)。為利促
進訴訟,從速展開兩造證據開示程序,我因而決定就侵權與
否之一切獨立攻防方法,進行言詞辯論並為
中間判決,並於
106 年4 月11日就此通知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如對事實仍有
爭執或證據聲明,應於收受通知(下稱:最後提出時限警示
通知)後10日內
具狀陳明,勿於言詞辯論
期日又臨時提出證
據或爭執,以避免
失權效果(本院卷一第211 頁),最後如
期進行辯論程序,並依中間判決結果,逕為本終局判決。
貳、失權制裁與否之決定
㈠【02】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收受最後提出時限警示通知,
此有通知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一第214 頁),如仍有證據
聲明,本應於106 年4 月26日前提出,但被告於106 年5 月
8 日才又提出民事答辯三暨爭點整理狀,其中又新提出被證
7 (聲寶生機調理機KJ- L5042L)、8 (我國I29082 4號專
利案)之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原告於辯論
時乃就此責問,主張應予失權制裁(本院卷一第296 頁)。
㈡【03】被告對於逾限遲延提出被證7 、8 ,表明係因遲至10
6 年5 月2 日始收到相關之訴願決定書,並因此認為被證7
、8 會影響到本案判斷結果所導致。且原告已當庭提出民事
準備書三狀,對於被證7 、8 有所攻防,應認對其程序不生
影響,固
無庸給予失權制裁。
㈢【04】經審酌兩造全部之攻防後,我認為被證7 、8 之提出
,對於最後判決結果並沒有影響。但由於我國民事訴訟實務
對於失權制裁之運用及說理仍有待進一步發展及深耕,其判
斷理由也具有
法律上重要性,我還是藉此機會說明一下對於
此項失權與否爭執的看法如後。
⒈【05】被證7 、8 依其內容,都是被告早在收受相關訴願決
定書前就已經知悉或可能知悉的證據(因兩者均為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之產品或技術),所以被告遲至106 年5 月2日 才
收到相關訴願決定書,與其遲延提出被證7 、8 ,不具有實
質正當關聯,不能夠作為遲延提出的正當理由。而其知悉卻
未遵期提出攻防;或可能知悉,卻未於訴訟前階段盡力搜尋
提出,均可以認為有
重大過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
2 項應予失權制裁之情形。
⒉【06】雖然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之辯論期日還是當庭提交
了民事準備書三狀(本院卷一第298- 301頁),對於被證7
、8 實質提出防禦,但即使如此,原告還是等同被迫於在很
短的時間內(被證7 、8 於同月8 日才提送到法院;即使原
告同時收受繕本,到同月16日之前,也只有8 天左右的時間
),就必須對被證7 、8 加以攻防。如果法院不對此種情形
有所制裁,而加以默許容忍,無異是鼓勵兩造都在最後接近
言詞辯論前,才將關鍵攻防方法提出,以壓縮對方防禦準備
的時間,如此一來,法院所踐行的根本就不是公平審判程序
,而是一場靠著出證時間、順序等不當技巧取勝的競賽。因
此,原告雖然對被證7 、8 有所防禦,但這只能認為是原告
在不知道法院是否會給予被告失權制裁前的勉強無奈之舉,
絕對不能正當化為被告可以遲延提出被證7 、8 的事由。
⒊【07】據上,被證7 、8 因被告逾時提出,且有重大過失應
給予失權制裁,予以駁回。
㈣【08】兩造分別在
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提出民事答辯四、五
狀(被告)、民事準備四狀(原告),依法均不應加以斟酌
。惟如不影響判決結果,為使判決理由更為周延,將一併予
以附帶論述。
參、兩造爭點分析
【09】本案在兩造對於侵權與否之一切獨立攻防方法上,原
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效性
欠缺、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抗辯。其中有關
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抗辯,經審酌比對後,
我認為有理由,而此判斷結果,將使其他爭點無再繼續判斷
必要,且得逕為終局判斷。因此,本判決以下即就此為深入
說明。
肆、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一、系爭專利範圍
㈠【10】系爭專利根據其新型說明書公告本之內容(本院卷一
第16頁及其背面),其新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六項,請求項
1 為獨立項,請求項2-6 為附屬項而依附於請求項1。
㈡【1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全文,經分析如下(其中A
~G ,均為本判決所加,以利之後說明):
A: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
B:一基座,該基座之壁面上設有開關,該基座之頂面設有
扣接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
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
C:該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座。
D:一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內周面對應
於該基座之各缺口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
E: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該連動轉座係與該基座
之傳動轉座相嚙合,該刀座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動轉座
位置設有刀具。
F: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
G:一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
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
二、有爭執之技術特徵
㈠【12】被告對於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以上技術
特徵A 、B 、D 、F 、G ,均無爭執;惟抗辯系爭產品不符
合技術特徵B 、D 部分(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4 頁;本院卷
第88頁及其背面;被告所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分析代號不
同,於此以其所指實際特徵內容而論)。以下就分別就系爭
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B 、D 部分,分別論述。
㈡技術特徵B部分
⒈【13】根據以上所述技術特徵B 部分之內容,此部分技術特
徵至少須有:基座、基座頂面之扣接凸緣、扣接凸緣之壁面
上之數個缺口、缺口下方之定位嵌槽。但觀察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產品實品(105 年12月14日隨狀提出,見本院卷一第72
頁),其固有可比對之基座、基座頂面之扣接凸緣,但在扣
接凸緣之壁面上,並沒有任何缺口,而是在扣接凸緣內側有
一可供刀座與基座扣接之定位嵌塊。其情形可見附圖一:系
爭產品基座特寫圖所顯示(該圖為被告所提供,但其確實顯
示系爭產品之基座情形,原告並未有所爭執,經比對原告提
出之實品,亦屬無誤)。
⒉【14】由於系爭產品扣接凸緣之壁面上之定位嵌塊呈﹁型,
原告乃將此形狀下方之空間比對主張為「定位嵌槽」,並將
此形狀左方之開口比對主張為「缺口」(見原告所提被控物
彩色照片標示,本院卷一第73頁;即附圖一所示X 、Y 部分
)。但既然技術特徵B 所要求之「數個缺口」,必須在扣接
凸緣壁面上,即必須在壁面上有所裂缺開口,原告以﹁型定
位嵌塊下方所形成之空間,牽強定義為「缺口」,但壁面本
身卻無任何裂缺開口,顯然是超出「缺口」的文義。再者,
技術特徵B 還要求缺口之「下方」設有定位嵌槽,但以原告
將﹁型定位嵌塊下方空間比對為定位嵌槽,左方開口比對為
缺口,顯然就不符合缺口之「下方」設有定位嵌槽之文義。
㈢技術特徵D部分
⒈【15】根據以上所述技術特徵D 部分之內容,此部分技術特
徵至少須有:刀座、刀座設於基座上方、刀座底部內周面對
應基座缺口位置設有定位嵌塊。但觀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
品實品(105 年12月14日隨狀提出,見本院卷一第72頁),
其固有可比對之刀座、刀座設於基座上方,但在刀座底部內
周面,並無任何定位嵌塊之設置,其情形可見附圖二:系爭
產品刀座特寫圖所顯示(該圖為被告所提供,但其確實顯示
系爭產品之刀座情形,原告並未有所爭執,經比對原告提出
之實品,亦屬無誤)。
⒉【16】由於系爭產品在刀座外周面上設有凹陷之缺口,在缺
口一側形成缺口之突出處,另又設有定位嵌槽,原告乃將此
形成缺口以及定位嵌槽下方之突出處,比對主張為「定位嵌
塊」(見原告所提被控物彩色照片標示,本院卷一第73頁;
即附圖二所示Z 部分)。但既然技術特徵D 所要求之定位嵌
塊必須在刀座底部內周面上,原告比對主張如附圖二所示Z
部分,因係在刀座外周面上,首先已有所不符。其次,既然
技術特徵D 是要求對應基座「缺口」位置設有定位嵌塊,但
基座上並無任何缺口,不能將扣接凸緣壁面上之定位嵌塊下
方所形成之空間比對為缺口,已如前述(見【14】所述),
所以系爭產品在此部分的「缺口」也不符合。更何況,既是
「設有定位嵌塊」,就不應該是將形成缺口之突出處當作是
「定位嵌塊」,這也明顯不符合「嵌塊」之文義(突出處僅
為刀座外周面上之一部,
而非另外裝設可供鑲嵌之塊狀物)
。
㈣【17】透過以上比對之說明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刀
座與基座的組合上,其實是採取定位嵌塊與定位嵌槽互扣之
相同原理,其差別僅在於定位嵌塊與定位嵌槽之位置安排剛
好相反:系爭專利的定位嵌塊配置在刀座,系爭產品卻配置
在基座;系爭專利的定位嵌槽配置在基座,系爭產品卻配置
在刀座。這部分本來是可以用均等論加以論證其構成專利侵
害,也就是只是構件文義不符合,但手段、功能、目的均相
同。不過,因為原告已經指明是主張文義侵害(原告民事補
正狀,本院卷第72頁),且經被告提出「申請歷史禁反言」
原則之抗辯後(民事答辯狀第7 頁,本院卷第90頁),原告
更是明確表示其所主張為文義侵害,所以「申請歷史禁反言
」原則根本沒有適用餘地。由此明白可知原告確實無意為均
等侵害之主張,以避免「申請歷史禁反言」抗辯所可能造成
專利無效之風險。基於當事人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民事
訴訟基本原理,法院並不能自行認作主張(亦即將當事人沒
有主張的事實,當作有主張),是本案並無須考慮均等侵害
之問題。
三、全要件比對的問題
㈠【18】專利侵害之判斷應採取全要件比對,亦即被訴侵權物
品或方法,完全符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列之全部技術特
徵。只要有任一項技術特徵經比對後,有所不符,即應認為
不構成專利侵害。根據以上本案的比對結果,既然認為系爭
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列之技術特徵B 、D ,自
應認為不構成專利侵害。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請求項均為附屬項而依附於請求項1 ,系爭產品既不構
成對請求項1 之侵害,自然也不構成對其餘請求項之侵害。
㈡【19】原告經由被告所為以上之答辯攻防,亦應明瞭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有所不符,原告為此又特別
主張:不論相同、類似或同義,均符合全要件原則(民事準
備書三狀第4 頁,本院卷第299 頁背面)。由於申請專利範
圍是以文字撰寫,用以表達利用自然法則創作之技術思想,
如完全機械性以文字界定比對,難免會有以詞害義之情形,
所以在比對時,相同文字或同義文字固無庸論,即使是類似
文字所表達之相同實質概念,亦應可認為符合。然而,以本
案而言,原告在技術特徵B 部分,將沒有缺口的壁面,僅是
定位嵌塊下方之空間左邊開口,牽強比對為缺口,還將此空
間本身比對為應在缺口下方之定位嵌槽;在技術特徵D 部分
,無視於刀座底部「內周面上」、「對應基座缺口」之要件
要求,還將形成缺口的突出處比對主張為「定位嵌塊」。凡
此,均應認為並非上述
所稱「類似文字表達之相同實質概念
」。
㈢【20】據上,本案經全要件比對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
專利權利範圍。
伍、結論
一、根據以上分析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