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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君牧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龍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范銘祥律師 被   告  華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        洪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於107 年9 月3 日第一階 段言詞辯論終結,根據爭點判斷結果,已可為終局判決,因此現 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案情簡介 原告是中華民國第M485184 號「機動車輛引擎蓋之補強結構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原告主張被告華 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洋公司)所製造並銷售給光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編號「11340-ALH4-000 0 」之機動車引擎蓋(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50萬 元並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行為。被告則抗辯系爭產品並未侵害 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是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3 年9 月 1 日起至113 年5 月4 日止。原告於105 年7 月間於光陽公 司的「廠商不良品退回區」,發現華洋公司所製造並銷售給 光陽公司的系爭產品形狀外觀與原告產品十分相似,之後委 外進行初步專利侵權分析,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 請範圍第1 項。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97條規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 、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50萬元並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行為 。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㈠被告完全未舉證說明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公眾是否已經能 得知被證2 網頁及位置而取得該資訊,以及網頁散布方式是 否與公開發行之刊物相同而能為公眾得知。且網路資訊為隨 時可更新變動者,尚難推定被證2 網頁日期即為公開日。 ㈡被證2 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製品銳角部分易應力集中造成開 裂之問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則在於如何提供一種可 提升機動車輛引擎蓋之結構強度之問題。被證2 所欲解決之 問題、功能、特性,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或相關,且兩者於 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皆不具關連性。故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被證 1 與被證2 ,自屬能輕易完成,被告之主張屬後見之明。 ㈢被證2 與被證3 皆未揭露請求項1 「且任二相鄰之凸肋間形 成有一圓弧型導角」之技術特徵。被證2 與被證3 間並無任 何結合之建議或動機,非能輕易完成。 ㈣系爭專利記載之先前技術與被證2 皆未揭露請求項1 「且任 二相鄰之凸肋間形成有一圓弧型導角」之技術特徵。被證2 與系爭專利記載之先前技術無任何結合之建議或動機,非能 輕易完成。 ㈤原告於實驗室所為的多邊結構R 角強度驗證報告(原證17)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利功效。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㈠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構成要件,依全要件原則與系爭 產品對應特徵比對:系爭產品屬於一種機動車輛引擎蓋零件 、同樣具有一進氣室、一排氣室、同樣於氣室與排氣室之間 設有至少一排氣通道、同樣具有組成排氣通道之外蓋板、同 樣具有組成排氣通道之內蓋板、同樣具有分別連接於外蓋板 與內蓋板兩端側之側板、同樣於進氣室與排氣室其中之一的 表面內側,向內凸伸有複數凸肋、任二相鄰之凸肋間之交接 處呈現彎弧構型設計,符合文義讀取。 ㈡系爭專利之該些凸肋是以縱橫交錯成多邊形態樣陳設於該進 氣室與該排氣室之表面內側,系爭產品之該些凸肋則是以縱 橫交錯成圓圈態樣陳設於該進氣室與該排氣室之表面內側, 二者之凸肋縱橫交錯成的態樣皆是因為其任二相鄰之凸肋間 之交接處所呈現彎弧大小、曲率不同所形成之差異,且二者 之凸肋縱橫交錯成的態樣不論係為多邊形或圓圈狀,皆主要 用以分散應力以增加整體機動車輛引擎蓋之殼體強度。系爭 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是以 實質相同的方式(圓圈狀凸肋對應多邊形凸肋),執行實質 相同的功能(增加整體機動車輛引擎蓋之殼體強度),而得 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整體機動車輛引擎蓋之殼體強度增加) ,系爭產品應構成均等侵權。 五、依據原證20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原告並主張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範圍。 六、對被告等之回應: ㈠滿足業主之特定功能與抄襲與否是兩件事,不能執滿足業主 特定功能之藉口,而行抄襲行為之實。 ㈡「交易秩序」應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 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應以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來 判斷。華洋公司不自行研發機車引擎側蓋產品,卻藉由取巧 手段直接抄襲原告產品獲利,將導致相關市場無任何廠商願 意耗費金錢人力投入研發,最終將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 ㈢原告獲得光陽公司採用為其所生產機車之零件之前,並未獲 得光陽公司任何出資,且經光陽公司採用後,原告所獲對價 僅是經光陽公司採用的機車零件數量之採購價格,光陽公司 自非屬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出資人,並不具有原告相 關之智慧財產權之實施權限。被告也未經由光陽公司再授權 而具有系爭專利或原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任何實施權限。退 步言,光陽公司所具有者僅為非專屬之普通實施權限。 七、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85184 號專利以及抄襲原告機車引擎側蓋產品之產品。 ㈢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華洋公司、余南賢答辯 一、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㈠被證1 為96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機動車左曲軸 箱蓋之結構」新型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僅 揭示一種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機動車輛引擎蓋體之補 強結構,也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大部分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之差異僅在於,被證1 未揭示其「 任二相鄰之凸肋間形成有一圓弧型導角」之結構。 ㈡被證2 為101 年5 月7 日公開之「射出成形之缺陷異常原因 分析與對策」網頁,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被證 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任二相鄰之凸肋間形成有一圓 弧型導角」之技術手段,且二者透過此技術手段所欲解決之 問題及達成之功效均相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7之多邊結構 R 角強度驗證報告,旨在證明透過R 角之結構具有提升引擎 側蓋強度之有利功效,然此等技術內容已為被證2 所揭示。 ㈢被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大多數技術特徵,且二者 之差異處已為被證2 所揭示。又,被證1 使用射出成形之方 式製造機動車輛引擎蓋,被證2 號為「射出成形之缺陷異常 原因分析與對策」,屬相關之技術領域,且被證2 所揭示之 技術內容,可解決被證1 存在之結構問題,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之動機及 其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二、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3 為101 年4 月25日上架之光陽KYMCO Many傳動外蓋之 商品網頁資訊,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僅揭示一種 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機動車輛引擎蓋體產品,其產品 圖片所揭示之結構,已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大部分技術 特徵。被證3 為射出成形之塑膠商品,與被證2 屬相關之技 術領域,且被證2 已揭示被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 處,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被證 2 及被證3 之動機,且就其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較,僅在於先前 技術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任二相鄰之凸肋間形成有 一圓弧型導角。」之結構。然而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 2 所揭示,又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同屬相關技術領 域,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被證2 之動機,且透過前述組合所揭 示之技術內容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 徵。準此,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被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另,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美國第0000000 號發明專利(被證10)不具新穎性或 進步性。 四、被告以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之先前技術證據,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舉發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 進步性,經智慧局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106 )智專三 (三)05048 字第10621074970 號舉發審定書認舉發成立。 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產品排氣通道是由一外蓋板以及二側板所形成,無系爭 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內蓋板」之結構,故系爭產品並無請 求項1 之「該排氣通道中係由一外蓋板、一內蓋板以及二分 別連接於外蓋板與內蓋板兩端側之側板所形成」技術特徵。 ㈡系爭產品之進氣室及排氣室的表面內側雖向內突伸有凸肋之 結構,但並非為多邊形態樣,故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所界定「該些凸肋係以縱橫交錯成多邊形態樣陳設於該 進氣室與該排氣室之表面內側」之技術特徵。 ㈢系爭產品之凸肋結構為圓形態樣,且任二相鄰之凸肋間係以 「點」對「點」之方式相接觸,並無任何直線所交叉形成之 夾角,更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任二相鄰凸肋間形成 有一圓弧形導角」之技術特徵。 六、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㈠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內蓋板」結 構,也無任何對應出現或存在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不符合 全要件原則,所以無均等論之用。 ㈡系爭產品所具有之「圓形凸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 之「多邊形形態之凸肋」及「二相鄰凸肋間形成有一圓弧形 導角」之技術特徵間,具有實質上之差異,而不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特別界定其「凸肋」結構為「多邊形」 態樣,倘若任由原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多邊形 」凸肋,擴大解釋為包含圓形態樣,將構成「請求項破壞」 ,顯非法之所許,難認有均等論之適用。 七、原告遲至言詞辯論始提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 主張,應予失權效。 八、光陽公司應屬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出資人,自具有原 告相關之智慧財產權之實施權限,而被告等是依據光陽公司 所具有合法之實施權限,受其委託所製造、販售,當然不構 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 九、華洋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㈠華洋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結構,實為滿足業主之特定功能 所致,並非抄襲。且由於機車引擎側蓋產品皆為因應特定機 車大廠(如光陽公司)之特定機車產品之需求所客製化生產 、製造,屬於與特定、個別對象之交易行為,並不存在「相 關市場」,也非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 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㈡縱然系爭產品存在所謂「相關市場」,華洋公司製造、販售 系爭產品之直接、主要消費者是光陽公司,光陽公司於購買 系爭產品時,應能夠了解其所購買者與原告之引擎側蓋產品 並非來自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無任何混淆誤 認及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 ㈢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機車零件 相關市場具有獨特之識別性,也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足使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印象,而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何 況,對機車零件之一般大眾消費者而言,購買之主要考量應 為該引擎側蓋零件之外觀結構是否能與所有之機車型號之引 擎相配合。又引擎側蓋之內側結構之部分恰為系爭專利產品 與系爭產品之相異處,系爭專利是以六角形態之多邊形之凸 肋作為補強結構,而系爭產品則係以圓形凸肋所構成,結構 形狀不同,外觀上可輕易區辨,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 亦應可分辨二者來源差異,自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 一來源或同系列商品之虞。 十、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丙、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 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一、【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7 年1 月17日將本案分由我辦 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然不 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 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107 年2 月14日進行書狀先行程序, 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一第171 頁),其間並 依聲請命為證據開示(本院卷一第175-176 頁),命提出部 分書證的中譯文(本院卷一第209 頁)。之後,我認為兩造 間就本案的第一階段(關於專利有效性及侵權與否之爭點) 準備已經接近完備,於107 年6 月27日指定於107 年9 月 3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 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二第2 頁) 。被告為此還有證據聲明調查(被告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 本院卷二第9 頁),我也再命行一輪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 二第11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02】兩造分別於107 年9 月20日、107 年10月2 日又提出 民事言詞辯論補充理由狀(原告提出)、民事答辯五狀(被 告提出),因為都是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的攻防,依法均 不再加以審酌(因判決既判力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時點 ),在此一併說明。 貳、失權制裁 一、【03】雖然我在107 年6 月27日曾命兩造應就第一階段辯論 充分準備,兩造如對事實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應限期具狀 陳明,而不應該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 (下稱最後通知);結果原告還是到了言詞辯論期日當天, 才提出民事準備五狀,而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3 。 二、【04】原告這樣的做法,隨即就引發被告當庭責問,主張應 給予失權制裁。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則表示:這是當事人的 指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主張(下稱新主張 ),只是訴訟代理人到底為何要遲至言詞辯論當日才要提出 新主張,有何正當理由,不能盡早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並 沒有表明有何正當理由,就只是重覆說:「這是當事人指示 。」(以上過程均見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本院卷二第61頁 ) 三、【05】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2 項明文規定:攻擊或防 禦方法,除非另外有規定,不然就應該依照訴訟進行的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當事人因重大過失,超 過適當時期才提出攻防方法,而妨礙訴訟終結的,法院可以 駁回該項攻防方法。這就是所謂失權效或失權制裁的規定。 法律規定目的是為了避免訴訟進行受制於當事人的操控或怠 惰,保障當事人的適時裁判請求權以及法院妥適分配訴訟審 理資源的公共利益。根據這項規定,法院要給予失權制裁的 要件有三:㈠當事人超過適當時期才提出攻防方法;㈡當事 人有重大過失;㈢妨礙訴訟終結。在本案中,最關鍵的是: 原告提出新主張的適當時期是什麼時候?原告說因為還沒有 整理爭點,也沒有開過庭,所以就不妨礙被告防禦,這是對 的嗎? 四、【06】其實,所謂適當時期,並不是一律以某一個特定時刻 為基準,而是應該隨著訴訟的當事人進行,漸次地根據兩造 對抗攻防而產生。以專利侵權訴訟而言,原告主張專利遭到 侵害的請求項,應該在訴訟的一開始就是適當時期,因為大 部分專利侵權訴訟的攻防,包括:產品未落入請求項範圍、 請求項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等等,都是圍繞在原告所主張受 到侵害的專利請求項。最遲在原告得知被告抗辯內容後的一 定時間內,原告就應該作出是否提出新請求項主張的決定, 並為相應的訴訟作為(因為此時已經可以評估原先請求項相 對於被告抗辯的強弱對比)。如果允許原告在訴訟後期才又 提出新請求項的主張,勢必要再給被告針對新請求項加以準 備防禦的機會,因而必然推遲訴訟終結的時間,從而影響當 事人的適時裁判請求權,以及法院適正分配訴訟審理資源的 公共利益。此時就必須對於因重大過失無正當理由在訴訟後 期才提出新請求項攻擊的原告,給予失權制裁。 五、【07】以上所提到的「訴訟一開始」、「原告得知被告對於 原先請求項抗辯後的一定時間」以及「訴訟後期」又應該如 何具體決定呢?這些時期的決定,固然應該看個案不同的狀 況而定,但絕對不應該是原告所說的「尚未爭點整理」、「 未開過庭」就一律准許可以任意提出。畢竟訴訟從原告向法 院呈遞起訴狀的那一刻起就開始了,民事訴訟法在第265 條 以下,有著非常詳盡而不憚其煩的準備言詞辯論規定。這些 規定絕對不是僅供參考的訴訟指南或訓示規定而已。這些規 定包括書狀先行程序(第265 ~268 條)、言詞辯論前處置 (第269 條)、準備程序(第270 條~第276 條),並不是 每個案件都會經歷過所有程序。以我經常操作運用的書狀先 行程序而言,個案中的事實、理由、證據,對於他造的爭執 及理由,依法均屬「應記載事項」(第266 條參照),並應 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藉由這樣事先的書狀交換,雙方此 間對於對方有何爭執,就可以因此而明確知悉,爭點也就因 此浮現,不會因為「尚未整理爭點」或「未開過庭」,就說 訴訟沒有在進行。也因此,隨著書狀先行程序的進行,自會 相應產生「訴訟一開始」、「原告得知被告對於原先請求項 抗辯的一定時間」以及「訴訟後期」的相對時期。通常在書 狀先行程序後,兩造彼此間的攻防方法在言詞辯論前,就可 以十分清楚明瞭,言詞辯論時,除了有待調查訊問的證人、 鑑定人以外,就是真的以全部卷宗資料進行口頭彙整說明, 回應對造及法官問題的「言詞辯論」,而不是名為「言詞辯 論」,實際上只是來法院交換意見或書狀的程序而已。所以 ,在大部分情形,訴訟都可以經由一次的言詞辯論程序就加 以終結,而不必讓當事人數次往返於法院才能獲得法院判決 。這樣有效率的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我院作為專業法院,轄 區遍及全國,在實質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益上,尤其有其必要 性。 六、【08】以本案來說,原告在106 年10月18日呈遞起訴狀後, 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第一次提出的答辯狀內,就已經表明 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被告答辯一狀第1-2 頁,本院卷一 第85-86 頁)。由此不待開庭整理爭點,原告就可以明顯知 道被告爭執所在。同時在此次答辯狀內,也已經確立被告爭 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所提出來的先前技術證據組 合(被告答辯一狀第4-10頁,本院卷一第88-94 頁)。接著 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提出的民事答辯二狀,對於系爭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抗辯也已有詳盡的說明(被告民 事答辯二狀第2-9 頁)。此時原告如認有必要,就應該在合 理的一段期間內,審慎評估提出新主張,以開展後面進一步 的攻防程序(被告民事答辯二狀,已於107 年2 月14日由被 告逕送送達原告,見被告所陳的文書送達釋明表,本院卷二 第51頁,在原告收受後的一、二個月內都可以認為還算是提 出新主張的適當時期),但原告並沒有這樣做,等到我在10 7 年6 月27日下了最後通知,原告依然沒有在限期內有所作 為(最後通知限期10日,通知已於107 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 ,本院卷二第2 、4 頁參照,限期10日應於107 年7 月13日 到期),卻在言詞辯論忽然提出新主張,造成突襲性的攻防 。被告面對這樣突如其來的新主張,根本猝不及防,除了為 失權責問外,完全無法為實體上的防禦。如果要給被告充分 時間準備,勢必要改期辯論,明顯妨礙訴訟終結。 七、【09】當然,如果原告這樣突襲性的新主張,有其不得不然 的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而情有可原,或應考慮並非其重大 過失所致,而容許改期辯論以資因應。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並沒有說出什麼正當理由,只是一再表示是當事人的指示 ,已如前述(前述【04】段參照)。如果這樣還能改期辯論 ,那就等同當事人的一造,可以片面依照自己的意思,操控 法院的訴訟程序進行,這不但破壞法院應該獨立公正、不應 向任一造偏斜的嚴肅意義,也將導致法院適時提供裁判給付 的效能受到嚴重影響。 八、【10】據上,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才臨時提出的新主張,應 給予失權制裁,所以應駁回原告的此項新主張作為攻防方法 。 參、爭點整理及判斷 【11】根據兩造於本案中所為的攻防,本案在第一階段的爭 點可以歸納成以下主要四點:第一,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 專利?第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的事由?第三,系爭 產品的產製是否顯失公平,而構成不正競爭?第四,被告有 無故意或過失?其中第一個爭點部分,原告有關系爭專利請 求項3 的主張,已因失權制裁而駁回,所以只須判斷原告有 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主張即可。而經判斷結果,我認為系 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且系爭產品的設計也不能算是高 度抄襲而構成不正競爭。以上判斷結果,已經可以直接做成 終局判決,所以剩下的第二、四個爭點並沒有繼續判斷的必 要。以下就詳細說明我對於第一、三項爭點做成判斷的理由 。 肆、判斷理由說明 一、系爭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 ㈠【12】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是認為系爭產品對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成均等侵權,主要的理由在於:系爭 產品除了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中「該些凸肋係 以縱橫交錯成多邊形態樣陳設於該進氣室與該排氣室之表面 內側」(下稱技術特徵I )的文義外,其餘的技術特徵全部 都符合,而系爭產品的凸肋以縱橫交錯成圓圈狀態樣陳設於 該進氣室與排氣室的表面內側,其實主要都是用以增加整體 機動車輛引擎蓋的殼體強度,所以兩者應該實質相同,而可 構成均等侵害。原告為此並提出黃邦弘專利代理人所出具有 關本案的專利侵害鑑定分析書面一份以供佐證(原證4 ,本 院卷一第26-34 頁)。 ㈡【13】然而,均等侵害的認定,既然是以被控侵權產品已不 符合專利請求項所界定文義範圍為前提,為維持專利權範圍 的可預見性及明確性,則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就必須 明確地實質相同於原本文義範圍所不及的專利請求項技術特 徵;不能將專利請求項與被控侵權產品以整體比對方式(as a whole ),或簡單地以兩者目的或功效相同,就模糊籠統 地認定兩者實質相同。一般而言,在文義範圍所不相符合的 技術特徵上,應該從手段、功能、結果上,逐一再為測試比 對,唯有三者比對結果均相同的情形下,才能認定實質相同 ,而構成均等侵害,此即學理上所稱「三部測試」(triple identity test or tripartite test)。在本案中,前述原 告提出的專利侵害鑑定分析書面,僅以系爭產品的凸肋縱橫 交錯成圓圈狀態樣陳設於該進氣室與排氣室的表面內側,與 技術特徵I 都是在用以增加整體機動車輛引擎蓋的殼體強度 ,就認為兩者實質相同,而構成均等侵害,欠缺手段、功能 、結果上的逐一比對,論證實在過於單薄,且等同將技術特 徵I 的均等範圍擴及到足以增加整體機動車輛引擎蓋殼體強 度的所有手段或結果,這樣論證的不合理之處,明顯可見, 不待多言。 ㈢【14】其實只要進一步比對技術特徵I 所採取「凸肋縱橫交 錯成多邊形態樣」與系爭產品「凸肋縱橫交錯成圓圈狀態」 ,就會發現其中有「多邊形」及「圓圈」的差異。如果將「 多邊形」擴張均等至「圓圈」之後,因圓形本身並無夾角可 言,所謂相鄰的凸肋則是以兩圓接觸切點相接,這將使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中的後一個技術特徵「任二相鄰之凸肋間形成 有一圓弧型導角」(下稱技術特徵J )完全喪失比對基礎( 圓圈本身並無相鄰的凸肋可言,又兩個圓圈之間因為是以切 點相接,也無法形成圓弧導角)。如果再回頭去看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4 段所述「(習知技術的)凸肋係縱橫交錯呈蜂巢 狀態,其蜂巢狀態係一六邊形,因此在二凸肋的相鄰邊緣交 接處會形成有120 度的夾角θ,此夾角θ於機動車輛引擎蓋 在進行射出成形時,容易造成應力集中的現象」、第16段所 述「該圓弧導角R 之設計,能夠解決習知技術應力集中的現 象,提升機動車輛引勤擎蓋之結構強度」,就更可知道技術 特徵J 乃是系爭專利解決先前技術問題的關鍵所在。這樣使 請求項中關鍵技術特徵因其他技術特徵均等而完全喪失限定 作用,很明顯應該是在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中所不應該採用的 。因此,在技術特徵I 的比對上,應該認為「多邊形」與「 圓圈」,兩者手段根本不同,不能構成均等侵害。 ㈣【15】原告雖又引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853所判決Winans v. Denmead ,56 U .S . ( 15 How) 330 乙案,主張該案判 決也認為:「一個多邊形均等於一個圓形;八邊形車實際上 與圓錐形車一樣好」(原證10,本院卷一第202-208 頁)。 然而,經詳細閱讀原告所提出該案判決的中譯文全文(原證 10-1,本院卷一第228-232 頁),並看不到該案判決所涉的 專利請求項中,另有以多邊形相鄰邊夾角所界定的其他技術 特徵,因而在該案中將多邊形均等於圓形,並不會有本案中 其他技術特徵將因此喪失限定作用的情形,兩者自然不能相 提並論。 ㈤【16】據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 二、系爭產品設計不構成顯失公平之不正競爭 ㈠【17】原告另又以系爭產品是高度抄襲自原告產品為由,主 張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的顯失公平 行為,而屬於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行為類型,為此並提出兩 造產品的比對圖,以凸顯其高度抄襲之處(原證3 ,本院卷 一第25頁)。 ㈡【18】公平交易法是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 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制定,這可以參看 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而公平交易法所要確保的公平競爭 ,其競爭是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 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的行為(公平交易法 第4 條)。因此,事業為發揮競爭作用而在所提供的產品、 服務上,為一定形式或程度的模仿、學習,本應是公平交易 法所容許。畢竟,模仿、學習是人類天性,也是人類憑以永 續發展的基礎;人類社會的文明演進,除了創新以外,也建 立在後進不斷模仿、學習先行成功者的過程。此外,人類商 業活動中的模仿、學習,除非已經智慧財產相關法規劃設其 權利而禁止外,就應該是商業自由的範圍,而應容許模仿、 學習以促進競爭。 ㈢【19】基於以上的法理說明,高度抄襲並不是必然的不正競 爭行為。在事業所提供的產品、服務上,已因一定期間的銷 售而在市場中附隨有表徵作用者(消費者藉此產品、服務本 身可知其來源),此時的模仿、抄襲固然可認為是在榨取他 人努力成果,而構成顯失公平的不正競爭。但如僅僅是產品 外觀或服務型式的抄襲、模仿,又沒有違反其他智慧財產相 關法規的情況下,就不能因為高度抄襲就一律認為是榨取他 人努力成果的不正競爭。此時還應該要看個案的整體行為脈 絡,可否認為其行為已經妨害市場競爭效能或破壞市場交易 秩序。比較能夠想像的明確案例,例如:甲事業一定期間以 來,均不自行創作開發產品及商業營銷模式,卻以完全仿製 乙事業投入資源所開發的產品及商業營銷模式,來與乙事業 競爭,而形成一定的慣習(pattern of conduct)。這種情 況,就比較容易認定是顯失公平的不正競爭行為。反之,如 果只因為市場一時的偏好,甲事業因而選定一、兩樣特定商 品,進行仿製銷售以與乙事業競爭,這不但有助於充足商品 供給,避免因市場一時趨向,而產生價格失衡,且可促進乙 事業乃至其他競爭者,不斷創新以擺脫模仿的積極正面效果 ,並不一定要認為是不正競爭行為(當然,也不排除在特定 情況下認定成立不正競爭的可能性)。 ㈣【20】在日本比較法上,雖然有所謂Dead Copy 的禁止規範 (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而明文宣示單 純商品形態模仿的本身構成不正競爭(但確保商品機能而不 可或缺的形態除外);相對而言,我國在公平交易法上, 並無此明文,而只能從「顯失公平」條款去解釋推演。而公 平交易法委員會於106 年1 月13日所修正發布的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也將原先於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所明定的「高度抄襲」,改以較具 體的案例類型取代,並另於第9 條規定:「事業因他事業涉 及未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高度抄襲行為而受有損害者, 得循公平交易法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也可認為有淡化「高 度抄襲」本身直接成為不正競爭類型的取向。按照這樣的法 規結構與發展,我認為以高度抄襲為訴求的公平交易法案件 ,法官還是應該自我抑制「抄襲就是不對」、「抄襲就是不 正競爭」的直覺衝動,而必須逐案審視是否顯失公平,才是 比較正確的做法。 ㈣【21】以本案而言,原告所主張遭到高度抄襲的產品只有一 項,就是機車引擎側蓋,原告雖主張在其推出此產品之前, 並沒有相同或類似商品,因而在市場競爭上有其獨特性(原 告起訴狀第6 頁,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然而原告對於此 段主張,完全沒有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以原告所提供 兩造產品的比對圖來看(原證3 ,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 的附加比對說明,多是落在引擎蓋的補強結構,但既然是「 補強結構」,這表示此部分也同時涉及產品的功能發揮,原 告不能排斥別人也採用補強結構,而在補強結構的細部比對 上,就是分別有凸肋採取六角形(原告產品)與圓形(系爭 產品)的差別,兩者並不相同。又兩者關於排氣室與進氣室 所在位置及形態相仿,這也應該是配合引擎的結構所致。根 據以上整體的情形,應該認為系爭產品的產製,在競爭上並 沒有構成顯失公平的行為。 丁、【22】根據以上爭點的判斷結果及理由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並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其 依據,應該一併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核 後,也對於判決結果沒有影響,就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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