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原 告 磐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欣芳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速辰汽機車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建辰
訴訟代理人 駱建盛
被 告 光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水源
被 告 黃明鑫即廣成機車材料行
趙忠義即丞生機車精品店
訴訟代理人 許訓銘
被 告 上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屏
被 告 劉世龍即詠鑫機車材料行
林柏諺即世貿機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廖朝堃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就侵權
與
否及專利有效性爭點之各項獨立攻擊
防禦方法,於106 年7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依判斷結果,逕為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柏諺即世貿機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於起訴時係列為林聰
誌,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林柏諺,並經其以言詞聲明
承
受訴訟在卷(本院卷三第93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
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光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上僑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分稱:光裕公司、上僑公司)受
合法通知
(本院卷三第72、75-76 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三第9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35563 號「燈體結構改良」專利之
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民國101 年8 月11日至111 年4 月
30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原告於103 年間先獲悉被告速
辰汽車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速辰公司)所生產、販售之LE
D 燈體業已侵害系爭專利,
乃去函通知被告速辰公司勿再侵
害系爭專利(原證3 )。
詎被告速辰公司竟置之不理,而持
續製造或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嗣經原告查知被告光裕公司、上僑公司及被告黃明鑫即廣成
機車材料行、趙忠義即丞生機車精品店、劉世龍即詠鑫機車
材料行、林柏諺即世貿機車材料行(以下分稱:廣成機車材
料行、丞生機車精品店、詠鑫機車材料行、世貿機車材料行
)等亦分別有下列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㈠被告速辰公司於
接獲原告
存證信函後仍持續製造多款仿冒原告專利產品之LE
D 燈體,除在其公司網站內公開陳列展示(原證4 ),並銷
售予多家下游業者。經原告蒐證結果,被告速辰公司至少曾
銷售予訴外人勁宏騎士用品社、木村機車行、皇冠騎士精品
百貨店等多家業者(原證5-7 );㈡被告廣成機車材料行、
丞生機車精品店、上僑公司、詠鑫機車材料行、世貿機車材
料行等均於其賣場內販售系爭產品,原告除分別去函制止外
(原證14),並分別於各該被告經營之賣場內購得系爭產品
(原證15),經送鑑定之結果確與系爭專利符合文義讀取,
且不
適用逆均等論而落入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故已
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
3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
二、被告等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一)被告速辰公司早於103 年間即經原告去函告知系爭專利之
內容,並
諭請勿侵害系爭專利,詎仍於104 年間製造或販
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顯具有侵害專利之故意。
(二)其餘被告雖尚無法證明是否為故意侵害,
惟對於具有一般
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
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
,即有過失。且系爭專利業經公告,即有相當之事實足認
此屬任何人均可得而知悉之狀態,被告光裕公司等既係以
銷售機車材料為業之廠商,
渠等對於系爭LED 燈體產品可
能涉及到他人專利權範圍之事項即有相當之注意義務,竟
仍怠於注意、疏未注意,進而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已
難謂無過失。
三、
損害賠償額:
因原告無從取得被告等銷售系爭產品之詳細資料及所得利益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2 項規定,分
別請求各被告如聲明
所載損害賠償額,
俟渠等提出銷售系爭
產品有關之發票、傳票及財產目錄或其他商業帳簿等資料,
讓原告得以求證渠等因銷售系爭產品所獲利益,再予進一步
確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速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整,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光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廣成機車材料行、丞生機車精品店、上橋公司、詠鑫
機車材料行、世貿機車材料行等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
侵害
前揭專利權之行為。
(五)被告應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商品、半成品之存貨全部銷毀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七)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速辰公司
抗辯如下:
一、本件起訴已
罹於時效:
原告係於103 年1 月13日發給被告速辰公司存證信函(本院
卷一第25-29 頁),顯見原告在此日前已知悉被告速辰公司
有侵權之嫌,惟原告遲至105 年9 月6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2 年不行使,故依專
利法第96條第6 項規定,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
,被告速辰公司業於104 年12月9 日提起舉發(本院卷一第
298 頁)。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所具有之散熱鋁片24和系爭產品所具有之散熱座1
;鋁片帽蓋25和系爭產品所具有之固定環4 ,在主要結構特
徵部分和主要技術特徵部分,係完全不相同。故系爭侵權產
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有專利侵害比對分析
報告1 份在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59-73 頁)。
四、原告所提原證4-7均不具證據力:
1、原證4:
原證4 之網頁資料並未記載日期,
縱有證據能力,亦無證
據力。
2、原證5-7:
原證5 之發票人係勁宏騎士用品社,但原證5 侵權物照片
卻標示販售者為聯宏機車百貨;原證6 之發票人係為木村
機車行,但原證6 侵權物照片卻未標示販售者為木村機車
行;原證7 之發票人為皇冠騎士精品百貨店,但侵權物照
片卻未標示販售者為皇冠騎士精品百貨店。故原證5-7 均
無法
勾稽、無法證明被告在103 年1 月13日接獲原告存證
信函後,有持續製造仿冒品之行為,而均不具證據力。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請求撤銷原告之專利權。
(四)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光裕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已
提出書狀抗辯如下:
一、被告光裕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光裕公司對於103 年10月間所販售之機車用LED 燈泡(
俗稱魚眼),係由訴外人大海電器企業社(下稱:大海企業
社)提供200 個試賣,因銷售約1 個月包含免費贈送客戶者
,共僅約76個,故被告光裕公司便將所剩燈泡均退回給大海
企業社,而不再試賣。因被告光裕公司於販售時並不知該燈
泡有專利權,故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且該燈泡外
觀與一般市售機車用燈泡並無甚差別,再加上大海企業社係
營運多年且專業之電器器材商,被告光裕公司基於合理之信
任而試賣該燈泡,足見販售時並不知悉,亦無過失可言。
二、損害賠償額:
被告光裕公司僅售出約76個LED 燈泡,已如前述。縱不扣除
免費送給客戶試用之燈泡,獲利僅1,368 元(計算式:18×
76=1,368 ),此有出貨單及進貨退回單各1 紙為憑(本院
卷三第25-26 頁),故原告
求償金額顯屬過鉅,並不可採。
三、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廣成機車材料行抗辯如下:
一、被告廣成機車材料行於105 年5 月6 日在廣成機車材料行所
販售之LED 方向燈(本院卷一第230-231 頁)並
非被告速辰
公司所製造,而係向其他機車材料批發商購得,且販售時並
不知悉該商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被告廣成機車材料
行於105 年5 月12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
232-234 頁)後,即於當日將
上開商品下架並停止販售
迄今
,故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二、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丞生機車精品店抗辯如下:
一、被告丞生機車精品店販售之產品係向上游廠商進貨的,並非
自行製造,且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有專利侵
害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第100-125 頁)。
二、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被告詠鑫機車材料行抗辯如下:
一、被告詠鑫機車材料行於105 年5 月6 日在詠鑫機車材料行所
販售之LED 方向燈(本院卷一第223-224 頁)並非被告速辰
公司所製造,而係向其他機車材料批發商購得,且販售時並
不知悉該商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
嗣後將所販售之
LED 燈泡送請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下稱:派恩
特公司)鑑定之結果為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有
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65-274 頁
)。此外,被告詠鑫機車材料行於105 年5 月12日收受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25-227 頁)後,即於當日將
上開商品下架並停止販售迄今,故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
行為。
二、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柒、被告世貿機車材料行抗辯如下:
一、被告世貿機車材料行係在不知所販售之LED 燈泡涉及侵害系
爭專利之情況下販售,且該燈泡經送派恩特公司鑑定之結果
為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有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
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81-290 頁)。況被告世貿機車
材料行在105 年4 月16日收到原告之專利侵權通知信後,即
已將該產品全部下架至今,故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
二、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捌:被告上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玖、得
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
兩造閱讀法官對於
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
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一、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
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
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3 月7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
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
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
之攻防情形,先於106 年3 月7 日、3 月21日再度進行書狀
先行程序,命先前未回應之被告提出答辯(本院卷三第3 頁
),以及命原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三第13頁)。
其後我認為兩造間就侵權與否及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準備已經
充足,乃於106 年5 月1 日通知兩造將於106 年6 月13日就
本件為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
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卷三第45頁)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故聲請改期,最後改於106 年7 月24
日進行辯論程序,並就侵權與否及專利有效性之爭點
辯論終
結,而為本判決。
二、本案爭點分析及判斷
㈠【02】兩造間兼有侵權與否及專利有效性之爭執,以下先就
侵權與否之爭點為判斷說明。
㈡【03】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根據原告所提出
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之記載(原證1 ),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之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3 、4 則為附屬項
,均依附於請求項1 。
㈢【04】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文內容如下:
(A)一種燈體結構改良;主要包括有:(B )數個散熱鋁
片,其得為獨立或相互連結配置,並於各散熱鋁片間預設有
間隔缺口,而間隔缺口之兩端邊皆預設有溝槽;(C )數個
LED 發光件及電路板所組成之燈體單元,其係插設於散熱鋁
片之間隔缺口溝槽中,或置於散熱鋁片之上端;(D )一鋁
片帽蓋,係裝設於散熱鋁片及燈體單元之上端,並預留有供
上端燈體單元LED 發光件容設之穿孔;(E )一插接式承接
件,係裝設於散熱鋁片及燈體單元組成之下端;(F )上述
每一燈體單元可直接套插於散熱鋁片之溝槽內,且透過散熱
鋁片之隔離設置,使該LED 發光件使用時所產生之熱能即可
利用散熱鋁片傳導發散,而置於上端之燈體單元則藉由鋁片
帽蓋隔離散熱,為其特徵者。
㈣【05】以上(A )~(F )之代號均為本判決所附加,以便
本判決以下有所引述時,得以代號指稱。又在所有被告中,
僅速辰公司、丞生機車精品店、詠鑫機車材料行及世貿機車
行有提出關於侵權與否之抗辯。其中有關侵權與否之抗辯部
分,速辰公司提出一輝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侵害比對
分析報告(下稱報告甲,速辰公司105 年11月18日民事補充
答辯狀所附被證7 ,本院卷二第59-73 頁);丞生機車精品
店提出亞信專利
法律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下稱報
告乙,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本院卷三第101-125 頁);
詠鑫機車材料行及世貿機車行均提出派恩特公司不侵權比對
分析報告(下稱報告丙,詠鑫機車材料行及世貿機車行所提
民事答辯狀附件,本院卷二第265-274 頁、第275-286 頁)
;原告則提出名隆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
報告(下稱報告丁,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7,本院卷一第
113-129 頁)。根據該四份報告書,可知兩造間有關侵權與
否之爭執應存在於上述(D )、(F )之技術特徵,其餘部
分並無爭執。因此,以下即就此兩部分個別說明。
㈤技術特徵(D)部分
⒈【06】以上四份報告書所比對之產品,均附有照片可以
佐證
,其中報告甲、丁,比對之產品照片,均如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20所示(詳如本判決附件),顯可認定兩份報告所比對者
均為相同產品,而為系爭產品無誤。報告乙所比對之產品照
片,依其報告內容意旨所述,應
是以丞生機車精品店所提出
之產品所拍攝。再依其照片所顯示(本院卷三第108 頁),
其產品之結構特徵,均與原證20所呈現之情形相同,亦可認
為是系爭產品無誤。至於報告丙雖無檢附所比對之產品,但
依其對於比對被控侵權物品技術特徵之說明,可認即如原證
20所顯示之產品,故亦為系爭產品無誤。以上應先敘明,以
下亦以原證20所呈現之系爭產品結構進行比對說明。
⒉【07】依照原證20所顯示之系爭產品外觀(包括完整外觀與
拆解後之外觀),確有一可資比對為「鋁片帽蓋裝設於散熱
鋁片及燈體單元上端」之相關構件情形,但此鋁片帽蓋呈現
圓環型,
而非其上端燈體單元LED 發光件之長方型,故而不
能認為此鋁片帽蓋「預留」有供上端燈體單元LED 發光件「
容設」之「穿孔」,所以並不符合技術特徵(D )之文義。
此因「預留」、「容設」,應有此穿孔係為LED 發光件之設
置而設之意,其
彼此形狀不符,已
難認定是「預留容設」。
再者,按照「穿孔」之文義,應有LED 發光件應該穿過此鋁
片帽蓋之意,但從原證20照片所顯示系爭產品上端燈體單元
LED 發光件,並看不出有穿過其鋁片帽蓋之情形,且以此鋁
片帽蓋更上方之凸鏡,能夠與下方之散熱鋁片連結固定,此
鋁片帽蓋,亦應是容設凸鏡之用,而非用以容設上端燈體單
元之LED 發光件。
⒊【08】報告丁於此部分僅稱系爭產品「數個LED 發光件及電
路板所組成之燈體單元,其插設於散熱鋁片之間隔缺口溝槽
中,並有一燈體單元置於散熱鋁片之上端」(報告丁第五頁
第2 、⑴、B 項,本院卷一第117 頁),並未說明鋁片帽蓋
如何預留有供上端燈體單元LED 發光件容設之穿孔,就直接
認定「專利案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
物品1 、2 、3 中,因此判斷始符合文義讀取」(報告丁第
六頁第⑵項,本院卷一第118 頁),顯然完全忽略此部分技
術特徵中鋁片帽蓋「預留」、「供LED 發光件容設」、「穿
孔」等文義,自屬不可採信。
⒋【09】據上,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D )
文義。
㈥技術特徵(F)部分
⒈【10】依照原證20所顯示之系爭產品外觀(包括完整外觀與
拆解後之外觀),確有一可資比對認定「每一燈體單元(除
上端之燈體單元外)可直接套插於散熱鋁片之溝槽內,且透
過散熱鋁片之隔離設置,使該LED 發光件使用時所產生之熱
能即可利用散熱鋁片傳導發散」之構件連結情形,惟系爭產
品鋁片帽蓋之穿孔係供凸鏡容設,散熱鋁片頂端則可見有用
以容設上端燈體單元之連接部,因此上端之燈體單元並未與
鋁片帽蓋接觸,而係與散熱鋁片接觸,透過散熱鋁片散熱,
此即與技術特徵(F )中「而置於上端之燈體單元則藉由鋁
片帽蓋隔離散熱為其特徵」之特徵不相符合。
申言之,也就
是因為系爭產品之鋁片帽蓋根本沒有預設容留上端燈體之
LED 發光件穿設之穿孔,導致上端燈體自然無法透過鋁片帽
蓋「隔離」及「散熱」。
⒉【11】報告丁於此部分僅稱系爭產品「其每一燈體單元可直
接套插於散熱鋁片之溝槽內,且透過散熱鋁片之隔離設置,
使該LED 發光件使用時所產生之熱能即可利用散熱鋁片傳導
發散,為其特徵者」(報告丁第六頁第D 項),針對技術特
徵(F )中之「上端燈體單元藉由鋁片帽蓋隔離散熱」之特
徵,完全未置一詞,形同完全無此技術特徵限制,就直接認
定「專利案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物
品1 、2 、3 中,因此判斷始符合文義讀取」(報告丁第六
頁第⑵項,本院卷一第118 頁),自屬不能採信。
⒊【12】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F)文義。
㈦均等侵害之比對
⒈【13】原告原先僅主張專利之文義侵害,為使兩造均能盡攻
擊防禦之能事,以善盡專利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我於
書狀先行程序中,即指示原告應決定是否預為均等侵害之主
張,如有主張,並請詳述其攻防內容(本院卷三第13頁)。
為此,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如系爭產品未構成對系爭
專利之文義侵害,亦屬均等侵害(本院卷三第32-38 頁)。
⒉【14】據原告所主張,其針對技術特徵(D )、(F )所為
之均等侵害論述如下:「然其中空圓箍(按:指系爭產品之
鋁片帽蓋)之構造與系爭專利之鋁片帽蓋具有相同功效,其
得以作為輔助固定散熱鋁片及其間所穿插之LED 燈體;至於
其中空圓箍底緣內徑漸縮之斜度,則僅為固定或接合處之形
狀不同,並不具何等固定或散熱功效之助益。而其中空圓箍
內設之凸鏡,則為習件LED 燈體上之裝置,僅會改變LED 光
線之發射形狀而無助於燈體之散熱,且該等技術如手電筒之
燈具外殼作成不同形狀,乃該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所能輕易
完成者,自無破壞其二者間之均等比對」(技術特徵(D )
部分)、「透過散熱鋁片之隔離之裝置,使該LED 發光件使
用時所產生之熱能可有效發散,
厥為系爭專利之最重要功能
,就此被告產品與系爭專利特徵殊無二致,其二者間顯無實
質上之差異,自符合均等論之侵權比對甚明」(技術特徵(
F )部分)。
⒊【15】均等侵害之比對,旨在避免因專利權保護之申請專利
範圍(CLAIM ),因以文字描述其權利保護範圍,導致明明
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卻因文字敘述之有限性,而不當規避
專利權利保護範圍。而究竟是否為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則
可借助手段、功能、效果(way, function, result )加以
判斷,原告以上所主張系爭產品中空圓箍與系爭專利鋁片帽
蓋有相同功效、透過散熱鋁片隔離使LED 發光件之熱能有效
發散,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特徵殊無二致,亦是以其中功
能、效果來說明構成均等侵害。
⒋【16】由於技術特徵(D )主要在界定相關構件之相關連結
關係,技術特徵(F )則說明相關構件所產生之效果,為免
在均等比對時,將技術特徵切分過細,而不當地得到實質不
相同之結果,我認為技術特徵(D )與(F )應該合併為均
等侵害比對。然而,即使如此,也可以很容易地發現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D )、(F )有明顯的手段、功
能差異,因而得到的效果也有所不同。此因系爭專利之鋁片
帽蓋在預設容留上端燈體LED 發光件之穿孔後,LED 發光件
穿過穿孔後,燈體因此與鋁片帽蓋接觸,而可以透過鋁片帽
蓋發生散熱效果,但系爭產品既無此鋁片帽蓋與LED 發光件
穿過穿孔之手段關係,自然無法有燈體可與鋁片帽蓋接觸之
功能,及其因此所產生之散熱效果。就此而言,可以認為系
爭產品根本不具備系爭專利對於上端燈體所安排設計之散熱
效果,自無均等侵害可言。
⒌【17】仔細檢驗原告對於均等侵害之論述,就可以發現:原
告刻意忽略了技術特徵(F )中「上端之燈體單元藉由鋁片
帽蓋隔離散熱」之效果呈現,僅以散熱鋁片隔離裝置之散熱
效果為說明,以得到構成均等侵害之比對結果,如此比對方
式,自非可採。
三、根據上述爭點之分析判斷結果,應認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
爭專利請求項1 。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均為請求
項1 之附屬項,系爭產品亦無侵害各該附屬項可言。從而,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一併駁回。本件訴訟其餘爭執,已無繼續審理之必要,故
逕為終局判決。
拾、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