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
原 告 王子文
訴訟
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
被 告 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德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全盛鋼鐵製品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美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輔 佐 人 林柄佑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
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背景事實
一、原告為新型第M404233 號「水溝蓋的構造」( 下稱
系爭專利
) 之專利權人,其專利
期間自民國100 年5 月21日至109 年
10月7 日止,並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比對
結果為無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二、被告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威公司)
承攬新北市政
府蘆洲區公所「新北市政○○○區○○○○道
暨舊有設施整
併及減量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於系爭工程使用由
被告全盛鋼鐵製品廠有限公司( 下稱全盛公司) 所提供之水
溝蓋板( 下稱系爭產品) ,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已符合文義
讀取,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故系爭產
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貳、被告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證5 及原證6 為被告全盛公司交付被告聯威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所用水溝蓋板產品之相關證明文件,又原證5 清楚載明
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為「聯威公司」、供料廠商為「全盛公司
」。被告全盛公司係從事鋼鐵鑄造、金屬鍛造等業務,被告
聯威公司為系爭工程承包商,於該領域中
難謂對系爭專利存
在推諉不知,故主觀上對於系爭專利之侵害至少有過失。
二、原告曾於105 年11月2 日發函予被告全盛公司,促請停止侵
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全盛公司於同年11月8 日函覆表示
並未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另於105 年11月23日發函
予被告聯威公司詢問系爭工程所用水溝蓋板之供貨商為何人
,被告聯威公司就此並未有任何回覆。因此,實難謂被告全
盛公司、聯威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三、據上,被告聯威公司、全盛公司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自得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德銘、蔡美雯並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被告聯威公司、全盛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事實已如前述,而損
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
爰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
規定,向被告聯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全盛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分別請求最低損害賠償額各新臺幣55萬元。
肆、系爭專利並不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之證據組
合具進步性。
㈠被證2 至少並未揭露請求項1 「溝蓋本體上表面塗佈有防滑
塗料」之技術特徵。
㈡縱使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之證據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全數之技術特徵,
惟各該證據間並無組合動機。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被證4 、被證5 及被證6 之證據組
合具進步性。
㈠被證4 至少並未揭露請求項1 「一框座,係設置於水溝之上
方之中空框體」、「框座底部設有向內延伸之凸緣」之技術
特徵。
㈡被證5 並
非與系爭專利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自不得作為
審查進步性之先前技術,且被證5 至少並未揭露請求項1 「
溝蓋本體上表面塗佈有防滑塗料」之技術特徵。
㈢縱使被證4 、被證5 及被證6 之證據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全數之技術特徵,惟各該證據間並無組合動機。
伍、
並聲明:
一、被告聯威公司、全盛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
第M404233 號「水溝蓋的構造」專利之物品。
二、被告聯威公司、林德銘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全盛公司、蔡美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四、
前揭第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
抗辯如下:
壹、全盛公司
一、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㈠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之相異點在於溝蓋本體上表面塗
佈有防滑塗料及底面焊接有複數個補強肋條之技術特徵,惟
被證2 已揭露及教示在溝蓋本體上表面塗佈有防滑塗料之技
術特徵及提供防滑功能之功效,被證3 已揭露及教示在溝蓋
本體底面焊接有複數個補強肋條的技術特徵及增強溝蓋本體
剛性強度的功效。結合被證1 、2 及3 已充分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
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3
之教示,組合被證1 、2 及3 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備組合被
證1 、2 及3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㈡被證4 、被證5 及被證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4 之相異點在於溝蓋本體上表面塗
佈有防滑塗料技術特徵,惟被證5 已揭露及教示在溝蓋本體
上表面塗佈有防滑塗料的技術特徵及提供防滑功能的功效,
被證6 已揭露及教示在溝蓋本體底面焊接有複數個補強肋條
的技術特徵及增強整體強度的功效。結合被證4 、5 及6 已
充分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所界定之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被證4 、5 和6 之教示,組合被證4 、5 和6 所能輕易完
成且不具備組合被證4 、5 和6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處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且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排水孔之孔徑係小於10公厘(mm)」之附屬技術特徵。而
被證1 、2 及3 之結合與被證4 、5 及6 之結合均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處分時之專利法第
94條第4 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且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防滑塗料係具有色彩」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被證1 、2
及3 之結合與被證4 、5 及6 之結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處分時之專利法第
94條第4 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且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補強肋條係位排水孔之下方」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被證
1 、2 及3 之結合與被證4 、5 及6 之結合均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被告系爭產品係透明之止滑漆且面材係一體成型,此與原告
不同。
三、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全盛公司係接受聯威公司公共工程標案之訂單而為供貨
,係依標案之圖示說明而提供系爭產品。姑且不論
本案系爭
之水溝蓋為業者所習用、習知之技術,系爭產品係參考業界
習用之技術,並無侵害原告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況且依原告
提出原證8 及原證10所謂告知之函件,時間均已為105 年11
月間,被告全盛公司早已交貨予聯威公司,
是以被告依標案
之圖面指示提供系爭產品予聯威公司當時,被告全盛公司並
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
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
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排除
專利侵害亦不得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聯威公司
一、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相關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被告全
盛公司之主張。
二、被告聯威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㈠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4 年12月30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5
年11月28日,而系爭產品為系爭工程契約所要求施作項目,
被告聯威公司係按照工程契約與圖說之規定,於105 年3 月
23日與被告全盛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其生產製作系
爭工程合約所要求之水溝蓋板,並將成品交與聯威公司後再
由聯威公司安裝於現場。
㈡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及圖說均未提及系爭產品具有特定專利權
產品,被告聯威公司合理信賴業主( 即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所提供之設計圖無侵害他
人權利,主觀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權之認識。
㈢被告聯威公司於接獲原告之函文後,即與業主於105 年12月
1 日、8 日召開兩次侵權會議,並按業主指示修改並全面更
換系爭產品,並於105 年12月9 日發文函復業主已修改完成
。被告聯威公司最終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彩妝防滑溝蓋板」
,已與原告起訴狀中所檢附之水溝蓋板照片不相同,
足證被
告並未使用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產品於系爭工程中,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新型專利物品,要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丙、得
心證理由
為便利
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決理由,以下除了分點敘
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經
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
答辯狀,再命兩
造提出
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3 月13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
,為達成審理集中化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
防情形,先後於106 年3 月30日、106 年4 月20日、106 年
5 月17日、106 年6 月22日(本院卷一第239-240 頁、245-
246 頁、295 頁、300-301 頁、本院卷二第12-13 頁、60頁
)多次命續行書狀先行程序或命為其他庭前準備事宜。其後
我認為準備已經充足,
乃於106 年6 月22日通知兩造將於10
6 年8 月28日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
勿於言詞辯論
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
卷二第60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失權制裁
與否之決定
一、【02】關於被告全盛公司遲至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被證1
、被證3 、被證5 之組合,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部
分,原告就此已當庭責問,並主張應予失權制裁(本院卷二
第81頁);被告全盛公司則表示,其係為避免被證2 所揭示
之防滑塗料與被證1 、3 之組合,被法院認為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欠缺進步性,而追加同樣揭示有防滑塗料之被證5 與被
證1 、3 之組合,故此並不妨礙原告之程序保障。
二、【03】經審酌兩造全部之攻防後,我認為被證1 、3 、5 證
據組合之追加,對於最後判決結果並沒有影響(詳本判決後
述)。但由於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對於失權制裁之運用及說理
仍有待進一步發展及深耕,其判斷理由也具有
法律上重要性
,我還是藉此機會說明一下對於此項失權與否爭執的看法如
後。
㈠【04】被告全盛公司早於106 年1 月9 日即收受原告起訴狀
(本院卷一第47頁),知悉原告據以起訴之系爭專利,並於
106 年2 月7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其中雖有提出被證
5 ,但亦同時表明僅將其與被證4 、6 組合,用以攻擊系爭
專利欠缺進步性(本院卷一第134 頁),並未提及將被證5
與被證1 、3 組合,卻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亦將以
被證5 與被證1 、3 組合,爭執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惟卻
未同時釋明對於早已提出之被證5 ,何以必須於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執以與被證1 、3 組合,以攻擊系爭專利欠缺進
步性。
㈡【05】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尤其是專利事件,有別一般單純
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攻防之實施,有很大部分須要結合所涉
專利技術領域以及法律之雙重專業。除非極少數本身同時兼
具此雙重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其攻防之準備自有賴於法律專
業與技術專業相互溝通、教育與共同研究,始能呈現專業精
準之攻防論點。也因此,為有效保障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當
事人之程序權益,即有賴於法院更專注於訴訟進度之掌握與
兩造攻防紀律之維持。對於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訴訟進度提出
之攻防、有害
對造適正充分準備之訴訟作為,法院即應依法
給予適當制裁,以維護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妥適而有效率地進
行。
㈢【06】不同的證據組合係不同的攻防方法,即使其中有引用
相同之證據,其所組合之結果亦可能有所不同,對其攻防更
當須要法律與技術專業從不同面向而為不同之整合準備。因
此,為使專利民事訴訟得以妥速而有效率進行,面對不同的
證據組合時,即應精準地就其組合之方式,為深入充實之準
備,無需防備突如其來另又與其他證據組合而為攻防,否則
將迫使當事人必須耗費數倍之勞費,以預慮準備任何相同證
據,卻隨時可能以不同證據組合方式提出攻防,形成對當事
人不必要之程序負擔。
㈣【07】查被告全盛公司以被證5 先後為不同之證據組合,雖
被證5 與被證2 皆是被告全盛公司用來揭示露溝蓋本體上表
面塗佈有防滑塗料之技術特徵,惟其組合之結果,對於原告
仍為不同之攻防方法,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責問,
核屬正當,
自應對被告全盛公司該項攻防方法,給予失權制裁。
參、兩造爭點分析
【08】我在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的同時,也於106 年6 月22日
(本院卷二第60頁)限期命兩造提出最新之爭點整理書狀(
本案在審查庭期間即曾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書狀,見本院卷
一第43-45 頁;但其後又經數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隨著書
狀先行程序充實案內證據資料後,於言詞辯論程序前,即有
命提出最新爭點整理書狀之必要)。惟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皆未提出最新之爭點整理,只有被告於期限內提出最新
的爭點整理狀,而比對原告先前提出的爭點整理狀內容與被
告最新的爭點整理書狀內容(分見本院卷一第213-215 頁、
第227-231 頁、書狀代碼:10620-5 本院卷二第71-75 頁)
,其中爭執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使用、製造之部分,被告
全盛公司已於爭點整理狀中
自承原告提出原證4 、5 、6
所
稱之「系爭產品」為被告全盛公司交予聯威公司之水溝蓋板
,其餘兩造所提爭點幾乎實質相同,是本案爭點可確認如下
: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2.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3.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4.原告可否對被告主張專利侵害之排除?
5.原告可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又如何計算?
肆、爭點之判斷及其理由
【09】以上爭點,爭點1 的部分經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後,系
爭產品已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但爭點2 關於系爭專
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乙節,我認為全盛公司的抗辯為有
理由,而此判斷結果,將使其他爭點無再繼續判斷必要,且
得逕為終局判斷。因此,本判決以下即就此為深入說明。
一、【10】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此專利請求項之全文如下:(A )一種水溝蓋的構造
,(B )該水溝蓋至少包括有:一框座,係設置於水溝之上
方之中空框體,框座底部設有向內延伸之凸緣,另於框座之
一側的二端分別向內凸設定位樞軸;(C )一溝蓋本體,該
溝蓋本體上設有複數個成行列狀排列之排水孔,(D )溝蓋
本體上表面塗佈有防滑塗料,且其底面焊接有複數個補強肋
條,(E )另溝蓋本體一側之二端設二定位孔,該定位孔與
該框座之定位樞軸相對應,藉此該定位孔可供框座之定位樞
軸穿設。以上(A )~(E )之代碼為本判決所加,以便以
下加以引述指示。
二、【11】全盛公司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其所根據之先前技術組合為以下被證1 ~3 之組合,其相關
技術內容,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證1 :
⑴【12】被證1 為92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28075號「水溝
蓋鈑樞軸裝置」專利案(該項專利案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之99年10月8 日,故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無誤
)。
⑵【13】被證1 之內容為:(A )一種水溝蓋鈑樞軸裝置,(
B )尤指一種藉由柵格狀水溝蓋鈑及方形框體之蓋鈑框座相
互樞著組成之水溝蓋鈑者,(E )該兩者之樞軸裝置係於蓋
鈑框座外側固定一筒管,而該筒管內部以彈簧元件頂撐一樞
軸,使該樞軸穿插於之水溝蓋鈑預留之樞孔內,達樞著功效
者( 見其創作摘要) 。以上(A )、(B )、(E )為本判
決所加,以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互比對。
㈡被證2 :
⑴【14】被證2 為2004年(93年)9 月24日公開之歐洲第EP00
00000A 2號「Surface access cover」專利案(該項專利案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99年10月8 日,可為系爭
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無誤)。
⑵【15】被證2 為一種表層檢修孔蓋,包括蓋體,蓋體具有固
定在其表面上的底漆層(13),底漆層(13)具有固定到其
上的樹脂層(14),該樹脂層限定了進出口蓋(10)的使用
中可接合的表面,樹脂層(14)至少在所述可接合表面附近
嵌入有多個聚集體顆粒(15),至少一些聚集體顆粒(15)
在可接合表面中產生波動,底漆層(13)用於將樹脂層(14
)粘結到蓋體(12)(見其摘要)。
㈢被證3 :
⑴【16】被證3 為94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8386 號「水
溝蓋結構改良」專利案,被證3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99年10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17】被證3 為一種水溝蓋結構改良,尤指針對習式水溝蓋
過於稀疏的結構無法阻隔較粗大的垃圾、石塊,而造成水溝
容易淤積垃圾不通,及在高跟鞋經過時易使鞋跟卡在排水夾
縫等缺點加以改良之創新結構;係於一斷面呈ㄇ狀長型片體
表面中間部位鏤設有等距排列的I 型排水孔,I 型排水孔兩
側邊又傾斜向下延伸適當的導引邊緣,而在兩側邊及各I 型
排水孔之間凸設有圓形錐體與菱形錐體交錯間置排列的止滑
粒;俾藉由I 型排水孔兩側傾斜向下延伸凹設的導引邊緣,
不但可輔助排水又可對較大顆粒的垃圾、石塊形成適當的阻
隔,而避免水溝阻塞外;向下傾斜凹設的導引邊緣與向上沖
設而成的止滑凸粒又使兩排水孔間的片體形成補強,具較佳
強度不易受壓凹陷耐久使用者(見其創作摘要)。
三、【18】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被證1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技術特徵(A )、(B )、(E ),均可對應而於被
證1 之技術特徵(A )、(B )、(E )所揭示。其中,被
證1 之技術特徵(B )中所提到之「柵格狀水溝蓋鈑」,亦
可認為已經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C ),
僅其所用文字不同,所表達之技術概念相同(複數行列狀排
列即為柵格狀)。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之差異
僅為技術特徵(D )部分。
四、【19】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D )又可分為:(D1
)溝蓋本體上表面塗佈有防滑塗料;(D2)其底面焊接有複
數個補強肋條。其中(D1)部分,可見於被證2 之說明書中
第95段:「表層檢修孔蓋包括一個金屬蓋體具有固定在使用
中的上表面上的底漆層。底漆層具有固定到其上表面上的樹
脂層具有嵌入其中的多個聚集體顆粒」及第97段:「表層檢
修孔蓋在使用中接觸面具有在範圍55~56的防滑性值」(本
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全盛公司民事答辯狀所附
被證2 第5 頁)。而(D2)部分,則可見於被證3 之說明書
中第8 頁第6-7 行(包括標題在內之行數):「又如其反面
立體圖所示,可在ㄇ型長行片體內底面橫設數補強肋組合而
成」,其所稱反面立體圖即為本判決附圖1 ,其補強肋24明
顯可見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圖三:本創作之立體分解圖(即本
判決附圖2 )所示之補強肋條62相同。至此可認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A )~(E ),均分別為被證1
~3 所揭示。
五、【20】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爭執:上述(D1)部分,系爭
專利之防滑塗料,其塗佈結果係呈現平滑方式,而與被證2
所揭示之表面為「聚集體顆粒」之樹脂層不同(原告於言詞
辯論中所提出之簡報
參照),然而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全
部內容,並無任何段落文字論及或指述其防滑塗料之塗佈結
果呈現平滑方式,更不用說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本身根本沒有
這樣的限制,原告僅憑系爭專利說明書圖三所呈現之防滑塗
料塗佈示意特寫(本判決附圖2-6a所示),就主張(D1)部
分有被證2 所未揭示之技術特徵,實屬牽強,而沒有理由。
六、【2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A )~(E ),
雖分別已為被證1 ~3 所揭示,但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之專
利法第94條第4 項(新型專利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
處分時之規定,此為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文規定,而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時間為100 年5 月21日,當時有效施行
專利法有關新型專利之有效性規定即為第94條),其仍須以
上全部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
能輕易完成」,始能認為系爭專利具有得舉發之撤銷事由。
就此原告即主張:被證1 ~3 並不具備組合動機,
而非「顯
能輕易完成」(原告民事準備三、四狀,本院卷二第1-3 頁
、第66 -68頁)。
惟查:
㈠【22】被證1 、3 均屬水溝蓋之裝置或改良結構,兩者之組
合,應為有關水溝蓋構造之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
輕易完成。此從原告就此部分之攻防,均集中在被證2 為不
同之技術領域,應
可佐證。
㈡【23 】被證2 為一種表層檢修孔蓋,根據其專利說明書第2
段已指出:面訪問蓋(Surface access covers )通常用於
覆蓋接近孔(例如但不限於人孔),用於例如下水道、水、
電、氣或電信系統。它們通常位於車行道、人行道、庭院或
車庫的表面,雖然它們的使用不局限於這些地區(被證2 第
2 頁,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由此可見,
原告先將被證2 之專利名稱「Surface access covers 」自
行譯成「人孔蓋」(原告準備三狀第2 頁,本院卷二第1 頁
背面),再執以論析水溝蓋與人孔蓋之不同,並非為相同或
相關之技術領域(原告準備四狀第2-3 頁),根本不是有效
防禦:因為被證2 之檢修孔蓋與水溝蓋相同,都可能位於車
行道、人行道,而有人、車防滑之需求。也因此,在組合被
證1 、3 之後,只要考慮到防滑需求,有關水溝蓋構造之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參考同樣有防滑需求之被證2 ,
而採用被證2 所使用具有防滑效果之底漆層、樹脂層(等同
防滑塗料),自屬顯可輕易完成。
㈢【24】在此須強調的是,觀察水溝蓋之通常使用,而發現有
防滑需求之問題本身,並不是專利所要保護的技術思想創作
,對於解決問題所提出之具體方法,才是專利權保護的對象
(此不論發明或新型均屬之)。因此,在此的問題是:在顯
可輕易完成之被證1 、3 組合基礎上,如果考慮到有防滑需
求時,參考採用被證2 對於防滑需求之解決方法(即塗佈防
滑塗料),是否可以顯然輕易完成?對此問題,並不應該認
為有關水溝蓋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者,完全不會或不能參考
相同位於車行道、人行道的檢修孔蓋所採取的解決方案,而
應該認為他們會在可能遇到相同問題之技術領域,尋求解決
方案。尤其是同樣會面對人、車行經之道路上設置之相關技
術領域。所以,被證2 的解決方案應該是顯然可以輕易參考
採用的。若非如此,我們可能對於一項本來通常都會使用的
問題解決方案,也賦予專利權,這樣其實並不是在保護發明
或新型創作,卻是在鼓勵人們對於原本應該屬於公眾領域的
技術想法,主張排他獨占,反而使人們失去創作的誘因與動
能。
七、【25】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為有關水溝蓋技術領域的
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而具有得舉發撤銷之事由。
伍、結論
一、根據以上分析判斷結果,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具有可撤銷之
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
本件民事訴訟中即不得再對於被告主張專利權侵害之排除及
損害賠償,故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告依現行專
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不得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