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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哲瑋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君平 被   告 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型專利第M470619號「隨行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 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3年1 月21日至112 年7月21日止(下稱系爭專利)。104年間,原告發現市 面上販賣之歌林Kolin 隨行杯果汁機型號「JE-LNP01」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A )與系爭專利特徵實質相同,原告即 委託律師以律師函通知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 )表明其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請立刻停止製造、輸入 、販售有侵權爭議之商品,被告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獅子心公司)以臺南東門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回覆 辯稱原告系爭專利無效,然被告獅子心公司嗣就原告系爭 專利之舉發,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請求 項1- 6項舉發不成立」,但被告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憶聲公司)仍公然陳列販售由被告獅子心公司製造、 進口系爭產品A 之侵權物品,持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 告更發現另有型號「JE-LNP10」隨行杯果汁機(雙杯組, 下稱系爭產品B ),亦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特徵實質相同, 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因侵權物品為歌林 Kolin 隨行杯果汁機,而委請律師發函予歌林公司,嗣買受侵權 物品後,方知侵權物品為被告獅子心公司所製造、進口, 並由被告憶聲公司販售,再經查證歌林品牌已於101 年間 由被告憶聲公司買下。然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予歌林公司後 ,既係由被告憶聲公司委製之被告獅子心公司回函,原告 委請律師之發函,被告憶聲公司亦應知悉。依專利法第 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3、4項;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4項及第245 條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損害賠償額: 被告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已如前述,爰依專利法第 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調閱 被告獅子心公司自104年8月17日起至今進口系爭產品之資 料,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憶聲公司自104年8月17日起至今 之銷售發票等相關銷售資料,以查明被告等之所得利益。 (三)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憶聲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產品A、B,並 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3、被告獅子心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A、B或 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4、被告等應將其已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 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A、B全 數回收並銷毀。  5、原告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1、被證1、2之組合、被證1、3之組合及被證1至3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除未揭露「該盛杯10得作為一隨行杯使用」外,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⑵參被證2第19圖,被證2已揭露一種由飲料容器38(杯體) 、攪拌器頸圈190 (刀座)與攪拌器基座32(基座)所組 成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而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係提供一種可方便蔬果打汁、可直接拿取杯體直接飲用, 以及杯體可當隨身杯,可方便攜帶果汁以供隨時飲用,且 清洗時較為方便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創作目 的與被證2 所揭露之技術完全相同,且被證2 亦同樣具備 「當果汁機榨完果汁後可將該杯體與刀座分離,直接使用 該杯體為一盛杯,不必再另備一容器盛裝榨好之果汁」之 功效,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是將被證1 之果汁機之「 杯體」簡單的改變或置換成被證2 之「隨身杯之杯體」; 或是將被證2 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之「刀座與基 座之結構」簡單的改變或置換成被證1 之果汁機之「具有 定位嵌塊之刀座與具有缺口之基座」而已,此為該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顯可輕易完成之技術,被證1、2確實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相較於 被證1、2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1至3-10係為一關聯證據,其中被證3-2至3-10所揭 露之隨行杯果汁機與被證3-1 之隨行杯果汁機皆具有相同 的外觀、結構與功能,且操作方式皆完全相同。再者,雖 然關聯被證3 之缺口、定位嵌槽與定位嵌塊之設置位置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將關聯被 證3 之缺口、定位嵌槽與定位嵌塊之設置位置簡單的置換 成被證1 之果汁機之缺口、定位嵌槽與定位嵌塊之設置位 置,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證1與關聯被證3 之缺口、定位 嵌槽與定位嵌塊之結構及作用方式皆完全相同,且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之創 作目的,已如前述,其創作目的與關聯被證3 所揭露之技 術完全相同,且關聯被證3 亦同樣具備「當果汁機榨完果 汁後可將該杯體與刀座分離,直接使用該杯體為一盛杯, 不必再另備一容器盛裝榨好之果汁」之功效,顯見系爭專 利請求項1僅是將被證1之果汁機之「杯體」簡單的改變或 置換成關聯被證3之「隨身杯」;或是將關聯被證3之隨身 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之「設有缺口及定位嵌槽之刀座與 設有定位嵌塊之基座」簡單的改變或置換成被證1 之果汁 機之「具有定位嵌塊之刀座與具有缺口之基座」而已,此 為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可輕易完成之技術,被證 1 與關聯被證3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且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與關聯被證3亦未產生任何無法 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1與關聯被證3 之組合;或被證1 、2與關聯被證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⑷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所有果汁機等相關設備皆必需 具有安全開關之裝置才可通過檢驗,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果汁機安全開關係為習知果汁機皆具有之習知技術, 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之安全開關裝置係為符合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定而設置,該技術不具任何無法預 期之功效,故被證1、2之組合;或被證1與關聯被證3之組 合;或被證1、2與關聯被證3 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為『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 其中,該基座1與該刀座2之外壁面上各設有一對正標記17 、27,供該刀座2與該基座1在組合時方便對正』,而被證 3-3之影片(約5分50秒位置)、被證3-4之影片(約2分29 秒位置)與被證3-10之步驟3 皆已明確指出『該基座與該 刀座之外壁面上各設有一對正標記,供該刀座與該基座在 組合時方便對正』之技術,其設置一對正標記之目的和具 備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 項3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 與關聯被證3 之組合;或被證1 、2 與關聯被證3 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為『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 其中,該刀座2之上部的內周面設有內螺紋24,該杯體3之 接合座31外壁面上設有外螺紋32,供將該杯體3 螺組於該 刀座2上』,而被證2第19圖已揭露『刀座110 之上部的內 周面設有內螺紋(即internal threads 192),該杯體38 之接合座外壁面上設有外螺紋(即male threads 196), 供將該杯體螺組於該刀座上』之技術。再者,關聯被證 3 已揭露『該果汁機之刀座之上部的內周面設有內螺紋,該 杯體之接合座外壁面上設有外螺紋,供將該杯體螺組於該 刀座上』之技術,且使用者皆是以螺合的方式將果汁機之 刀座與杯體互相結合。是以,被證2 與關聯被證3 於刀座 及杯體設置螺合結構之目的與所具備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4 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 亦未產生任何無法 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 、2 之組合;或被證1 與關聯被證 3 之組合;或被證1 、2 與關聯被證3 之組合皆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為『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 其中,該刀座2 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26,該杯體3 之內 壁面上設有數凸條30,供蔬果在打汁時產生阻力,方便刀 具23切削打汁』,因被證1 已揭露『刀座之上部凸設有數 個阻塊,該杯體之內壁面上設有數凸條,供蔬果在打汁時 產生阻力,方便刀具切削打汁』之技術,被證1 於刀座及 杯體設置複數凸塊或凸條之目的與所具備之功效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5 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 亦未產生任何 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 、2 之組合;或被證1 與關聯 被證3 之組合;或被證1 、2 與關聯被證3 之組合皆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不具進步性。 ⑻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皆係依附於請求項1 ,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 請求項2 至5 所進一步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已被各被證 所揭露。故被證1、2之組合;或被證1與關聯被證3之組合 ;或被證1 、2 與關聯被證3 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 2、被證1、2、4之組合、被證1、3、4之組合及被證1至4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為『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 其中,該杯體3 上蓋設有一蓋體4 ,該蓋體4 設有提繩40 』。 ⑵關聯被證3 已揭露『該杯體上蓋設有一蓋體,該蓋體設有 提繩』之技術,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差異,在於被證 3-1 至3-10係使用「提環」達到提取隨身杯之目的,而系 爭專利係使用「提繩」達到提取隨身杯之目的而已,兩者 之設置目的與所具備之功效皆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 項5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⑶被證4 已揭露『杯體上蓋設有一蓋體,該蓋體設有提繩』 之技術。 ⑷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1 ,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 項6 所進一步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已被關聯被證3 與被 證4 所揭露。故被證1 、2 、4 之組合;或被證1 、4 與 關聯被證3 之組合;或被證1 至4 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3、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⑴原告於起訴狀之附件一中自承系爭產品A 、B 之文義比對 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項之內容皆相同,亦即, 原告已自承蔬果調理研磨機與隨行杯果汁機皆為相同技術 領域之食材攪拌機,因此系爭專利之隨身杯果汁機只是將 一般食材攪拌機之杯體更換為可隨身攜帶之杯體而已,其 基座與刀座之結構及功能並無任何創新改良,與習知果汁 機(或稱研磨機) 並無差別。 ⑵經查,關聯被證3 之Oster 隨行杯果汁機,其結構、功能 及操作方式皆與系爭產品A 、B 相同。因此,原告所提之 附件一即足以證明關聯被證3 之Oster 隨行杯果汁機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A、B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產品A、B之「基座」之扣接凸緣之壁面上皆未設置有 數個「缺口」及缺口下方之「定位嵌槽」,且其「刀座」 之底部內周面亦未設置「定位嵌塊」,系爭產品A、B與系 爭專利之基座與刀座之結合結構與結合方式皆不相同,故 系爭產品A、B皆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2、系爭產品A 、B 之結構、功能與用途皆與關聯被證3-1 至 3-10之Oster 隨行杯果汁機完全相同,原告於起訴狀中既 稱未設置「基座之缺口及定位嵌槽」與「刀座之定位嵌塊 」之系爭產品A 、B 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 ,又無理由地認為「系爭產品A 、B 之刀座係插設入基座 之頂部內」與「系爭專利之刀座2 底部係罩設於基座1 頂 部之扣接凸緣11上」相同,而其比對內容卻沒有明確指出 系爭產品A 、B 如何有設置系爭專利「基座之缺口及定位 嵌槽」與「刀座之定位嵌塊」之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 A 、B 之刀座係插設入基座之頂部內」又如何與「系爭專 利之刀座2 底部係罩設於基座1 頂部之扣接凸緣11上」相 同,並將此部分含糊帶過,以混淆審查,實不可取。 3、舉發審定書中已明確指出系爭專利係因為具有「基座之缺 口及定位嵌槽」、「刀座之定位嵌塊」與「刀座2 底部係 罩設於基座1 頂部之扣接凸緣11上」之技術特徵,故被證 3 之Oster 隨行杯果汁機等證據才舉發不成立,今原告無 理由的將不具有系爭專利之上述必要技術特徵之系爭產品 A 、B 含糊認定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顯 係故意忽略其於系爭專利被舉發時之答辯理由中對系爭專 利具有進步性之主張,且原告於起訴狀之主張亦與其於舉 發答辯書之主張互相矛盾。顯見,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於系 爭產品A 、B 侵害系爭專利之主張顯已違反「申請歷史禁 反言」之原則,足證原告對於系爭產品A 、B 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理由不可採信,且系爭產品A 、B 皆確實未落入系 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4、綜上所述,系爭產品A、B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權利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皆係依附於請求項1 , 故系爭產品A、B當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項之附 屬項之權利範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被告憶聲公司僅係授權被告獅子心公司使用「kolin 」之 商標,則被告憶聲公司並無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輸入」之行為,更無民法 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損害賠償額: 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資料係為被告公司之營業祕密,該銷 售資料內有記載銷售對象(通路)、數量、價格與退換貨 等紀錄,且原告與被告皆為同行,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提 出此矛盾又不合常理之訴訟的目的即是為了要獲得被告之 營業祕密,且原告要證明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應給付150 萬 元之損害賠償金,該金額之計算標準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等均無提供其營業祕密之必要,故原告之主張無理 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91頁): (一)系爭產品A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產品B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 (三)被證1、2之組合、被證1、3之組合及被證1至3之組合可否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1、2、4之組合、被證1、3、4之組合及被證1至4之組 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新穎性? (六)被證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七)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八)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主要係由基座、刀座及 杯體所組成,其中,該基座之頂面設有扣接凸緣,該扣接 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 定位嵌槽,該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座,該刀座設 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內周面設有數個定位嵌塊 ,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與該基座之傳動轉座相嚙合之連動 轉座,該刀座上部設有刀具,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 防漏墊圈,該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 一接合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參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02】段第4至7行)。 2、系爭專利之功效: 本創作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該基座上之其中一 缺口上方設有一滑槽,該滑槽內彈性凸設有一安全壓桿, 該刀座之其中一定位嵌塊之一側設有一壓觸塊,該壓觸塊 係對應於該基座之滑槽,係供壓觸該基座上之安全壓桿; 該基座與該刀座之外壁面上各設有一對正標記,供該刀座 與該基座在組合時方便對正;該刀座之上部的內周面設有 內螺紋,該杯體之接合座外壁面上設有外螺紋,供將該杯 體螺組於該刀座上;該刀座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該杯 體之內壁面上設有數凸條,供蔬果在攪碎榨汁時得以產生 阻力,方便刀具切削打汁;該杯體上蓋設有一蓋體,該蓋 體設有提繩,可供方便提拿(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 】至【0009】段)。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個請求項,其中 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而原告主張受侵害 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內容如下: ⑴第1項: 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特徵在於,包括有: 一基座,該基座之壁面上設有開關,該基座之頂面設有扣 接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缺口 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該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 轉座;一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內周面 對應於該基座之各缺口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該刀座之 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該連動轉座係與該基座之傳動轉座 相嚙合,該刀座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動轉座位置設有刀具 ,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一杯體,設於該 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該杯體之外壁 面上設有擋緣。 ⑵第2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 ,其中,該基座上之其中一缺口上方設有一滑槽,該滑槽 內彈性凸設有一安全壓桿,該刀座之其中一定位嵌塊之一 側設有一壓觸塊,該壓觸塊係對應於該基座之滑槽,係供 壓觸該基座上之安全壓桿。 ⑶第3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 ,其中,該基座與該刀座之外壁面上各設有一對正標記, 供該刀座與該基座在組合時方便對正。 ⑷第4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 ,其中,該刀座之上部的內周面設有內螺紋,該杯體之接 合座外壁面上設有外螺紋,供將該杯體螺組於該刀座上。 ⑸第5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 ,其中,該刀座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該杯體之內壁面 上設有數凸條,供蔬果在打汁時產生阻力,方便刀具切削 打汁。 ⑹第6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 ,其中,該杯體上蓋設有一蓋體,該蓋體設有提繩。 (二)系爭產品A、B實物相關照片:分別如附圖二、三所示。 (三)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1: 被證1為94年6月15日公告之中國第0000000Y號「果汁機安 全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2 年1月28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技術內容: 一種果汁機安全裝置,該果汁機具有盛杯、杯蓋、杯座及 基台,於杯座中置放可轉的攪切刀具,攪切刀具下側設 置接頭可與基台中所設置的旋轉動力源銜接,于盛杯底端 形成環繞的結合部,結合部可置入杯座中結合,於基台上 設置頂座可供杯座結合,於盛杯的結合部下緣設置推片, 於杯座中設置升降套,升降套壁面內緣上側設置上拉片及 內緣下緣設置扣片,以及在基座的頂座上形成環繞框部, 環繞框部中設置滑動板及電源開關,於使用上必須確定盛 杯與杯座鎖緊定位,才可將杯座套設在基台頂座及旋轉一 角度導通電源進行打汁作業,而能達到安全操作功效。 ⑵被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2、被證2: 被證2為93年7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具有制作標 記的攪拌杯(Blender jar with recipe markings)」專 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⑴被證2技術內容: 一攪拌器基座得配合一食物加工容器、一攪拌器容器、和 一單一使用飲料容器使用。該攪拌器容器包括一具有一食 物加工形態刀片和攪拌形態刀片之新型的刀單元。該容器 在其頂端具有一第一介面,以配合在攪拌器基座的一第二 介面使用,且其亦得作為一飲用杯之介面,如此該容器亦 得作為一飲用容器使用。 ⑵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3、被證3: 被證3為Oster隨行杯果汁機。 ⑴被證3-1:Oster隨身杯果汁機中文說明書。 ⑵被證3-2:100年12月25日Youtube公開之Oster隨身杯果汁 機介紹影片。 ⑶被證3-3:101年1月21日Youtube公開之Oster 隨身杯果汁 機介紹影片。 ⑷被證3-4:101年3月17日Youtube公開之Oster 隨身杯果汁 機介紹影片。 ⑸被證3-5:101年4月24日Youtube公開之Oster 隨身杯果汁 機介紹影片。 ⑹被證3-6:102年1月25日Youtube公開之Oster 隨身杯果汁 機介紹影片。 ⑺被證3-7:100年4月26日Flickr公開之Oster隨身杯果汁機 相片。 ⑻被證3-8:100年12月30日Blogger公開之Oster隨身杯果汁 機介紹文章。 ⑼被證3-9:101年7月23日Blogger公開之Oster 隨身杯果汁 機介紹文章。 4、被證4: 被證4 為87年11月21日公開之我國第346102號「保特瓶杯 蓋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4技術內容: 一種保特瓶杯蓋之結構改良,於杯蓋一側更設有一掛勾, 俾可藉由掛勾將保特瓶掛持於吾人腰際間之皮帶上,利於 登山、攀岩時攜行保特瓶,於杯蓋頂部並設有一提帶,俾 可藉由提帶而由手提攜保特瓶,可避免過冷之保特瓶觸及 身體,可令身體感覺到舒,又杯蓋之揹帶係利用公母扣 所扣合而成,可在不使用時將揹帶取下,避免造成攜行時 之不便,藉由以上裝置,達到可在不同場合做出不同攜行 方式之目的者。 ⑵被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5、被證7: 被證7為聲寶生機調理機KJ-L5042L(下稱被證7產品)。 ⑴被證7-1:94年9月30日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被告獅子心 公司生產製造被證7產品之授權使用商標同意書影本。 ⑵被證7-2:94年11月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被證7 產 品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其測試報告部分內容影本。 ⑶被證7-3:99年聲寶公司小家電綜合產品目錄封面頁及被 證7產品頁影本。 ⑷被證7-4:98年台灣全球禮贈品開發促進會廠商目錄封面 及其第106頁之被證7產品介紹頁影本。 ⑸被證7-5:00年生產製造之被證7產品庫存展示品照片。 ⑹被證7-6:被證7產品之產品使用手冊影本。 6、被證8: 被證8為96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90824號「果汁機的 刀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8技術內容: 一種以低扭力、無噪音馬達就能帶動旋轉的果汁機刀具, 使得果汁機在無噪音狀態下進行蔬果切削攪拌。在技術手 段方面,果汁機的刀具10為一轉軸11設置在杯體20內部, 該轉軸的下軸114 穿過杯體底部而與下方傳動馬達32的轉 軸相互搭接;在杯體20內,至少以一層刀片12的樞接端12 1 與轉軸11樞設結合,在近樞接端121 的位置勾掛著彈性 收縮元件13,以使刀片12受到彈性收縮元件13的收縮影響 而緊貼著轉軸11而呈豎立狀態;在轉軸11旋轉時,使刀片 12受離心影響而以樞接端121為旋轉軸心、使自由端122朝 外掀開擴展。 ⑵被證8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缺口」、「定位嵌槽」及「定位嵌塊 」之文義解釋? ⑴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0 條新型專利準用第58 條第4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從 而,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為直接依據,在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創作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 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並不在保護範圍之內, 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 要敘述,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實應參考 其說明書及圖式,以了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 ⑵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該基座之頂面設有扣接 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缺口之 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一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 ,該刀座之底部內周面對應於該基座之各缺口位置均設有 一定位嵌塊…」,參酌系爭專利第一圖之樣態及功能,可 得知該缺口為扣接凸緣之壁面上之裂缺開口,而該定位嵌 槽則設於缺口之下方之嵌合空間,又該定位嵌塊則為凸設 於刀座底部內周面之凸塊,且該定位嵌塊對應於各缺口之 位置,依此始得將刀座連同杯體扣接定位於基座頂面之扣 接凸緣,進而啟動果汁機運轉。因此,在請求項1 已明確 記載該「缺口」、「定位嵌槽」及「定位嵌塊」之位置及 對應關係的基礎上,「缺口」應解釋為「扣接凸緣之壁面 上之裂缺開口」、「定位嵌槽」則應解釋為「缺口之下方 之嵌合槽」,而「定位嵌塊」應解釋為「凸設於刀座底部 內周面之凸塊」。 2、系爭產品A、B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A、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要件1A: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 要件1B:一基座,該基座之壁面上設有開關,該基座 之頂面設有扣接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 缺口,該數個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 要件1C:該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座。 要件1D:一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 內周面對應於該基座之各缺口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 。 要件1E: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該連動轉座 係與該基座之傳動轉座相嚙合,該刀座上部對應於底 部之連動轉座位置設有刀具。 要件1F: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 要件1G:一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 設有一接合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 ②就系爭產品A、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特徵要件之文 義比對: 要件1a:系爭產品A、B皆為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A、B為系爭專 利要件1A所文義讀取。 要件1b:系爭產品A、B皆包括一基座,該基座之壁面 上設有開關,該基座之頂面設有扣接凸緣,該扣接凸 緣之內側壁面設有數個定位嵌塊,惟其壁面無任何裂 缺開口,與系爭專利之扣接凸緣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 ,該數個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之技術特徵並 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A、B未為系爭專利要件1B所 文義讀取。 要件1c:系爭產品A、B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 座,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A、B為 系爭專利要件1C所文義讀取。 要件1d:系爭產品A、B包括一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 方,該刀座之底部外周面對應於該基座之各定位嵌塊 位置均設有一缺口,缺口設有定位嵌槽,其與系爭專 利之刀座底部內周面對應於該基座之各缺口位置均設 有一定位嵌塊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 A、B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要件1e:系爭產品A、B刀座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 該連動轉座係與該基座之傳動轉座相嚙合,該刀座上 部對應於底部之連動轉座位置設有刀具,係完全對應 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A、B為系爭專利要件1E 所文義讀取。 要件1f:系爭產品A、B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 墊圈,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A、B 為系爭專利要件1F所文義讀取。 要件1g:系爭產品A、B包括一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 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設 有擋緣,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A 、B為系爭專利要件1G所文義讀取。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A、B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 號1B及1D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A、B皆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又基於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進 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承認當事人之處分權,自無再進一 步為均等侵害比對之必要,故不另就均等論進行論究。 ⑵被告固指稱原告對於系爭產品A、B侵害系爭專利之主張已 違反申請歷史禁反言等語;而原告就此回應:申請歷史禁 反言係均等論之限制事項,而本件原告係主張文義侵害, 且系爭專利之舉發答辯理由書及舉發審定書均以證據未 揭露系爭專利「基座之缺口及定位嵌槽」與「刀座之定位 嵌塊」才認定有進步性云云。惟: ①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發明、新型專利權時,其第 一步驟係解釋請求項,而解釋請求項,其目的在於正確 解釋請求項之文字意義(即文義),以確認請求項界定 之範圍。又,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 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發理由而 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則該申 請歷史檔案亦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依據。因此,解釋系 爭專利請求項時,申請歷史檔案亦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 依據,以確認請求項界定之具體範圍,故被告主張申請 歷史檔案,以排除原告於舉發答辯時所限縮之權利範圍 為有理由。 ②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系爭專利之舉發期間以新型專利 舉發答辯理由書第8頁第5至7行主張:「…證據3之刀座 均係插設入基座之頂部內,此與本案之刀座2 底部係罩 設於基座1 頂部之扣接凸緣11上之結構並不相同…」, 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於解釋時應排除「刀座係插設入 基座之頂部內」態樣所界定之相關結構;惟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已明確記載其缺口及定位嵌槽設於扣接凸緣之 壁面,而定位嵌塊則設於刀座底部之內周面,依據其文 義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範圍僅包括刀座底 部罩設扣接凸緣上之結構態樣,解釋時無法擴及「刀座 係插設入基座之頂部內」之態樣,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於記載文字之文義上已排除刀座插設入基座之頂部內之 結構態樣,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無須再引 入原告之申請歷史檔案。 ③復如上開第1 點文義比對分析說明所述,由於系爭產品 A、B係以扣接凸緣內側壁面之定位嵌塊扣接該刀座底部 外周面之定位嵌槽,其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 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缺口之下方各 設有一定位嵌槽」及「該刀座之底部內周面對應於該基 座之各缺口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技術特徵之文義所 讀入,因此系爭產品A、B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文義範圍。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應完全對應表 現在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中,但不論相同、類似或同義之 文義,均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A、B同樣以缺口、定 位嵌塊及定位嵌槽穩固嵌合定位,其技術特徵、達成之目 的與系爭專利皆相同云云。惟: ①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 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 其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 均相同,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若 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 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 文義讀取」;而所謂技術特徵「相同」,係指系爭專利 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二者對應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 、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技 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等三種情形 。 ②如上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所述,系爭產品A、B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差異,在於定位嵌槽與定位嵌塊 設置於相反位置,該差異已超出相同、類似或同義之範 圍,故系爭產品A、B與系爭專利所對應的技術特徵不同 ;又該差異進一步使得兩者扣接凸緣及刀座之相對結構 特徵有所不同,因此該差異已非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 ;再者,該設置位置相反之差異亦非上下位概念之技術 特徵,綜上可知,系爭產品A、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 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 A 、B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是以,原告 之主張不可採。 3、系爭產品A、B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其皆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A、B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 A、B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之文義範圍。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A、B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 範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前揭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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