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鐵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陳隆志
被
上 訴 人 錦豪工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士標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2
項之請求,屬財產權上之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500 萬元;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
排除侵害
請求權,係屬財產權範圍,故此等事件應認係因財
產權涉訟,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
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司法院已
自91年2 月8 日起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
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
2 項、第3 項
乃合併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25
2 元。另上訴聲明第4 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
本案確定
判決登報部分,乃屬
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同法第77條之14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500 元。合計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752 元【計算式:10
0,252+4,500 =104,752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