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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 原    告  尚偉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瑞峰 訴訟 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正多律師 輔  佐  人  李柏翰 被    告 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振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361094 號「負載開關切換結構」專利之專利 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9日止 (下稱系爭專利)。被告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 之「強森牌遠端控制開關(型號:RCS3P10030A )」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3 、4 、5 而屬侵權。原告前於105 年10月11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要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被告於接 獲該函件至今無任何回應,且被告至今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 ,顯有侵權故意,並請求酌定被告等之損害賠償數額。原告 以生產成本及被告公司對外售價估算,被告等侵權所得之利 益應有新臺幣(下同)1,820,000 元。被告鍾振旺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第97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 起本件請求。 ㈡兩造於106 年5 月31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時,被告並未爭執 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之規定,不 得新增爭點,被告後復爭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應准 許;且被證4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5 構成均等侵權: 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技術特徵在於要件「透 過轉柄12之轉動來同時帶動擺動接片131 擺動,進而使該擺 動接片131 互與獨立不同的入端線板133 相互搭接」(下稱 系爭要件1 )的特徵,不同於系爭產品之「透過該轉柄之轉 動使該擺動接片來回擺動,以使擺動接片搭接上入端線板或 抵靠於動作槽的底側內壁面」的特徵;依三部測試(方式、 功能、結果)比對分析如下: ⑴就「方式」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系爭要件1 界定透過轉柄12之轉動來同 時帶動擺動接片131 擺動,使該擺動接片131 互與獨立不同 的入端線板133 相互搭接,換言之,轉柄12轉動帶動擺動接 片131 擺動,而最終係使擺動接片131 擺動後可抵靠於不同 之處(不同的入端線板)。而系爭產品同樣係透過轉柄的轉 動來帶動擺動接片擺動,並最終使擺動接片擺動後可抵靠於 不同之處(上入端線板及動作槽的底側內壁面)。因此,兩 者使擺動接片擺動後可抵靠於不同之處的方式為實質相同。 ⑵就「功能」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系爭要件1 係透過擺動接片131 擺動後 可抵靠於不同的入端線板而達到切換線路狀態的功能。而系 爭產品同樣係透過擺動接片擺動後可抵靠於不同的入端線板 而達到切換線路狀態的功能(切換成連接上入端線板或切換 成抵靠動作槽內壁面而斷路,同樣為兩種不同的線路狀態) 。因此,兩者使擺動接片擺動後可抵靠於不同之處達到的功 能為實質相同。 ⑶就「結果」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系爭要件1 透過擺動接片131 擺動後可 達到切換線路狀態的功能,當兩吸磁線圈產生磁吸力或磁斥 力時,會透過前述之切換線路狀態的功能以達到自動切換線 路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同樣藉由擺動接片擺動後可達到切換 線路狀態的功能,而於兩吸磁線圈產生磁吸力或磁斥力時, 會達到自動切換線路的結果。因此,兩者的結果為實質相同 。 ⑷由上可知,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差異技術特徵實質相同,用於「均等論」原則,因 此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專利權(均等)範圍。 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 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要件記載「擺動接片131 擺動時另端則 會與兩獨力之該入端線板133 其中之一相互搭接者」(下稱 系爭要件2 ),然而,系爭產品並未於擺動接片擺動前後與 不同的入端線板搭接,系爭產品的擺動接片擺動前後分別搭 接該上入端線板及抵靠於動作槽的底側內壁面;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3 的技術特徵沒有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系爭 產品欠缺解析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3 有關使該擺 動接片131 互與獨立不同的入端線板133 相互搭接的技術特 徵。 ⑵系爭要件2 適用均等論: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系爭要件2 之差異技術特徵 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要件1 之差異技術特徵 為實質相同,雖存在此一技術特徵差異,惟有「均等論」適 用,故引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論比對結果 ,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差 異技術特徵實質相同,適用於「均等論」原則,因此系爭產 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專利權(均等)範圍。 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要件記載「兩吸磁線圈111 可採吸磁產 生吸力、吸磁產生斥力或採吸斥力交互作用之方式來推動該 推柄1111」(下稱系爭要件3 ),而系爭產品具有完全相同 的結構,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界定的系爭要件 3 相同。 ⑵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因此仍包含請 求項1 所記載之其他要件,由於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的專利權(均等)範圍,因此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4 系爭要件3 相同的情形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4 的專利權(均等)範圍。 ⒋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 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記載了「迴轉曲柄組112 之適當處設置一 推桿14」(下稱系爭要件4 ),而系爭產品則是於迴轉曲柄 組的桿體上套設一推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技術特徵完 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5 界定的系爭要件4 相同。 ⑵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因此仍包含請 求項1 所記載之其他要件,由於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的專利權(均等)範圍,因此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4 系爭要件4 相同的情形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4 的專利權(均等)範圍。 ⒌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第11頁第2 節、第12頁第3 節表示 系爭物不符合文義讀取、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其中於3.2 節 提及「系爭物與系爭專利具有一個以上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不 相同且不均等,因此系爭物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然而在此 之前,被告卻完全未論述為何系爭產品並不均等;接著,被 告於3.3 節又提及「系爭物既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則應不適 用均等論,系爭物即不構成均等侵權」等語,由此可見被告 對於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的理解顯然有誤。換言之,全要件 原則係包含均等論的判斷,並因為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不 適用均等論,而係因不適用均等論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況 被告所認定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原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具有一個以上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被告一 方面認為不均等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另一方面卻又因為不 符合全要件而又不適用均等論,其前後論述顯有矛盾,實不 足採。 ⒍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第4 節的均等論的三部測試(見本 院卷第162 至164 頁),僅屬「整體(as a whole)比對」 之方式,其運用顯有不當,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三部測試強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整體功能不同、系 爭專利係用於市電及緊急電源的切換,而系爭產品是啟動或 關閉市電,並進一步比較兩者功能上的差異;然而,前述的 差異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的實際應用,而非兩者的 結構差異,也非兩者的結構差異所直接帶來的功能及結果。 ⑵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均未提及市電及緊急電源,因此也不應 將系爭專利所界定的整體結構的可能用途用來作為兩者差異 部分比對的理由,應針對兩者的差異部分所能帶來的功能及 結果來比對;而兩者的差異部分所能帶來的功能及結果,係 透過擺動接片擺動後可達到切換線路狀態的具體功能,及可 達到自動切換線路的具體結果,自不得無限上綱擴及到各種 整體的功能及應用。 ⑶被告另提到系爭產品進一步連結一遠端觸發裝置以遠端啟動 或關閉云云,惟實際上遠端觸發裝置乃獨立於系爭產品以外 之裝置,系爭產品本身單純僅有切換的功能,此與系爭專利 完全相同。 ⑷被告對實質技術手段之判斷部分,摻雜了大量的功能或用途 於其中,而非比對執行某一功能及得到某種結果所採取之手 段,也並非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具體結構差異。 ⑸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針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結構差異來 進行三部測試及均等論的判斷,即並非判斷方式(技術手段 )及該差異所帶來的功能及結果,反之係以接近於「整體( as a whole)比對」之方式來比對及強調系爭專利與系爭產 品的整體功能上的差異,顯然背離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中應採 用「技術特徵逐一(element by element)比對」的原則;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系爭產品的差異結構應具有實質相同 的方式、功能及結果,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 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專利權(均等)範圍。至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3 、4 及5 的部分,業如前述,是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及5 專利權(均等)範圍。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 。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6 年12月18日(106) 智專三(一)04064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主文揭示,被舉發人 即原告之系爭專利所載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原告系爭專利既經撤銷,係自始消滅其權利,其專利權既自 始不存在,若強使被告等受鈞院106 年5 月31日爭點協議之 拘束,顯然有失公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相較於被證4不具有進步性: ⑴被告係以被證4 (即M346107 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即其 第十圖)做為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比較的對比文件;由於 該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同屬「自動切換開關」,且同樣採用 二組螺線管83/ 吸磁線圈111 的個別吸斥,達到市電電源與 備用電源之線路切換,而不會發生斷電之虞者;因此被證4 之第十圖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技術領域,且其創作之功能與 目的均相同。 ⑵系爭專利除了推柄1111以外,系爭專利的每一特徵,均為被 證4 所揭露,而檢視系爭專利之推柄1111者,亦相當於被證 4 第十圖中其驅動桿84與銜接塊85兩個元件之組合,而該組 合即屬「簡單變更」。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相較於 被證4 不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被證4 不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被證4 不具有進步性,業如前述,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屬於請求項1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 項3 相對於被證4 自亦不具有進步性;況系爭專利的備用電 源及市電電源為連結在兩個入端線板133 ,被證4 的備用與 市電電源接點則分別為81、82;而系爭專利的負載端係為出 端線板132 ,並以銅線134 連接在擺動接片131 上使其與入 端線板133 連通;被證4 之第十圖雖未顯示負載端的接點, 但既然為「自動切換開關」,則必然會有負載端接點,且設 有導線連接導電片95使其與備用/ 市電電源接點81/82 連通 。上開差異點乃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 輕易完成,更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以銅線134 連接在 擺動接片131 上使其與入端線板133 連通」的技術特徵不具 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較於被證4 不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被證4 不具有進步性,業如前述,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屬於請求項1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 項4 相對於被證4 亦不具有進步性;況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 內容為:其中兩吸磁線圈111 除可採吸磁產生吸力之方式來 控制該推柄1111移動外,其亦可採產生斥力之方式來推動該 推柄1111,另者亦可採吸斥力交互作用之方式來推動該推柄 1111者;惟有關兩吸磁線圈111 相互的作動方式,係兩者都 採吸力、或兩者都採斥力、抑或兩者互採吸斥力之方式來控 制推柄1111的移動,乃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 的技藝並易於思及者,更顯見其不具有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相較於被證4 不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被證4 不具有進步性,業如前述,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屬於請求項1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 項5 相對於被證4 亦不具有進步性;況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 內容為「其中可於該迴轉曲柄組112 之適當處設置一推桿14 者」。其目的是當吸磁線圈111 無法作動時,可採手動方式 拉動推桿14以撥轉迴轉曲柄組112 進行兩入端線板133 其中 之一之電力轉換,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人皆知,「自動 切換開關」必須設置有手動操作模式,以防止自動化機構失 靈時,仍可透過手動機構達到負載不斷電的功效者;換言之 ,被證4 的第十圖其圖式中雖未顯示有手動桿,但必然設有 手動操作機構,以確保其系統的有效性,既然「自動切換開 關」設置手動操作機構,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所易於思及且能輕易完成,因此不具有進步性,至為 明確。 ⒌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主要特徵已被被證4 之先前 技術所充分揭露,抑或其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是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5 構成均等侵權 : ⒈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 、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⑴系爭專利的特徵為入端線板133 有二,而系爭產品相當於系 爭專利的出線端板即負載電源導片12有一;系爭專利其擺動 接片131 的一端係與負載端132 固接,而系爭產品其擺動接 片13的一端則與市電11固接;系爭專利係藉由擺動該擺動接 片131 而與市電或緊急電源兩入端線板133 之其一者搭接, 而系爭產品則藉由擺動該擺動接片13以觸接或遠離負載電源 導片12;系爭專利係藉由前述特徵,來構成負載端不斷電的 效果,而系爭產品則藉由前述特徵,來構成啟動或關閉市電 電源之斷電模式;由此對應比對可知,系爭產品不符合「文 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缺乏系爭專利中其入端線板133 有二的技術特徵, 而其擺動接片13的擺動亦無法如系爭專利中構成與獨立不同 的入端線板133 相互搭接,因而無法達成如系爭專利中負載 端不斷電的功效。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一個以上 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 「全要件原則」;其既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則應不適用 均等論,系爭產品即不構成均等侵權。 ⒉被告依均等技術特徵之三部測試(triple identity test),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案所運用之實質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 均明顯不同,其比較分析如下: ⑴實質技術手段之差異: ①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透過吸磁線圈111 激磁帶動轉柄12, 使擺動接片131 與市電及緊急電源兩入端線板133 之其一者 相互搭接,簡言之,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是使擺動接片131 在兩個閉路迴路中進行自動切換。 ②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透過電磁螺線管33/34 激磁帶動搖擺 結構38,使擺動接片13觸接或遠離負載電源導片12,藉以達 啟動或關閉市電電源斷電模式之切換,簡言之,系爭產品的 技術手段是使擺動接片13在一個迴路中進行開路或閉路之切 換。 ③系爭產品更藉由搖擺結構38與微動開關31/32 的觸接,使電 磁螺線管33/34 從原先之激磁狀態變成失磁狀態,同時觸發 機械保持結構381 作動以機械力來保持該搖擺結構38之定位 。 ④系爭產品更進一步連結一遠端觸發裝置50(如其圖二所示) ,以遠端進行啟動或關閉市電電源斷電模式之切換。 ⑤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在兩個閉路迴路中(市電連結負載端 之A 迴路,或緊急電源連結負載端之B 迴路)擇一進行切換 ;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在一個迴路中(市電連結負載端之 迴路)其開路或閉路擇一進行切換,並另連結機械保持結構 381 及遠端觸發裝置50。 ⑵功能之差異: ①系爭專利藉由上述之技術手段,可達到自動切換市電或緊急 電源入端線板133 之其一者與負載端之出端線板132 形成迴 路。 ②系爭產品藉由上述之技術手段,可達到切換市電與負載端形 成開路、或形成閉路之模式,且係以機械力替代電力激磁保 持該模式;同時連結遠端觸發裝置50,達成遠端操控其自動 切換市電與負載端之開路與閉路功能。 ③系爭專利在達成市電或緊急電源之自動切換功能;系爭產品 則在達成可以遠端操控、同時可以機械力保持,進而達到自 動切換市電與負載端之開路或閉路功能。 ⑶效果之差異: ①系爭專利可在市電斷電的情況下,自動切換成由緊急電源來 供應負載端所需電力,一旦市電恢復供電,則自動切換成由 市電來供應負載端所需電力,因此,系爭專利可確保負載端 沒有缺電的疑慮。 ②系爭產品的應用係在離開住家時,可以遠端觸發裝置將其切 換成開路模式,即市電與負載端不連結;當回到家後再以遠 端觸發裝置將其切換成閉路模式,即市電與負載端相互連結 ;如此,系爭產品可達到節能與避免電線走火的情況發生。 ③系爭專利在確保負載端始終有市電或緊急電源供應而無缺電 的疑慮;系爭產品則在方便切斷或恢復負載端的市電供應, 來達到節能與安全的用電環境。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要件特徵係「運用實質不同的 技術手段,具有實質相異的功能,達成實質不同的效果」; 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之均等侵權。 ㈣原告系爭專利既經撤銷,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等主張權利。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至10 7 年12月29日止。 ⒉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及販售。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3 項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後,又提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 執,程序上是否合法? ⒉若上開爭執於程序上合法,實體上被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產品是否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5 構成均等侵 權?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公司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⑵原告可否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8 2 萬元? ⑶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⑷原告可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再行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 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 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 106 年5 月31日依上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 兩造協議之爭點雖未及於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見本院卷第12 4 、125 頁),惟被告嗣後於106 年6 月22日又提出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50 頁),因系爭專利經 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提出舉發後,業於106 年12月18日經 智慧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此事後發生之事由若不許被 告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應准許被告主張之,合 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 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 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 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 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 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 時,則應先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為調查, 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 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 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在當事人就專利有 效性為主張或抗辯之情形,法院自應先就專利之有效性先為 判斷,唯有專利有效性經確認後,始須再就侵權事實之有無 再為判斷,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 生產、銷售之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業已 侵害原告專利,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由於被告就原 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提出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先就 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進行調查。 ㈢查系爭專利為一種負載開關切換結構,該自動負載開關主要 係由一驅動部及一控制部所組成,其中該驅動部則係由兩組 吸磁線圈及迴轉曲柄組所組成,又驅動部則係透過一轉柄與 控制部相互連接在一起,透過兩組吸磁線圈個別作用吸斥時 可控制迴轉曲柄組迴轉擺動,藉此即可控制轉柄轉動而同步 帶動控制部內之控制片擺動,藉以使轉柄轉動控制控制部線 路之切換如此即可達其負載開關自動切換之效者。透過上開 負載開關之實施,可大幅降低整體之製造成本及組裝成本, 且在線路之切換作動過程因大多採機械控制之方式減少電器 控制,因此其控制機構之故障及檢修率將可強化;又透過上 開負載開關中兩組吸磁線圈之交互實施,可將其效率大幅提 升,且單一線圈之妥善率及壽命亦可大幅提高。依原告系爭 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5 個請求項, 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揭示其技術特徵為「一種負載開關切換結構, 該負載開關主要係由一驅動部及一控制部所組成,其特徵在 於:該驅動部係由兩組吸磁線圈及迴轉曲柄組所組成,該兩 吸磁線圈則係透過一推柄與該迴轉曲柄組相連接在一起並控 制其擺動,而該迴轉曲柄組則係透過之轉柄與該控制部之擺 動接片相連接,當該迴轉曲柄組擺動之同時該轉柄亦同時隨 之轉動,透過該轉柄之轉動則會同時帶動該擺動接片擺動, 使該擺動接片互與獨立不同的入端線板相互搭接,藉以達其 線路切換之效。」,系爭專利附屬項內容則分別記載為「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自動切換開關的切換組件,其中 ,轉組合體中設置一滑槽,第一凹槽及第二凹槽即設置於 該滑槽一側端。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之負載開關 切換結構,其中該擺動接片之適當處則透過連接銅線與一出 端線板相連接導通,當該擺動接片擺動時另端則會與兩獨力 之該入端線板其中之一相互搭接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示之負載開關切換結構,其中兩吸磁線圈除可採吸磁 產生吸力之方式來控制該推柄移動外,其亦可採產生斥力之 方式來推動該推柄,另者亦可採吸斥力交互作用之方式來推 動該推柄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之負載開關切 換結構,其中可於該迴轉曲柄組之適當處設置一推桿者。」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主張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5 之權利範圍。是以, 有關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各證據間之比對,亦僅就上開4 項 請求項為比對、分析範圍。經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經被告 提出舉發,經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而智慧局認定系爭 專利無效之主要引證案,即本件被證4 第M346107 號「自動 切換開關的切換組件」專利案,因被證4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97年12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茲就系爭專利與被證4 兩者間之比較析論如下: ⒈被證4揭露之技術內容: 被證4 先前技術之自動切換開關,其於開關主體(80)中設置 一切換組件(90),並於開關主體(80)端面設置二個相對的螺 線管(83),切換組件(90)具有一撥塊(91),撥塊(91)底端設 一底桿(92),底桿(92)內側設置一軸管(94),該軸管(94)穿 入開關主體(80)中,並於軸管(94)上設置導電片(95),以及 在開關主體(80)內壁面上設置二相對之電力切換接點(81)(8 2),並於二相對螺線管(83)中設置電磁力驅動的驅動桿(84) ,二驅動桿(84)之間設置一銜接塊(85),銜接塊(85)中設置 一滑槽(851) ,該撥塊(91)側面設置一樞軸(911) ,樞軸(9 11 )穿入銜接塊(85)之滑槽(851) 中。上述自動切換開關的 切換操作,是在正常電源突然斷電時,由外部控制電路啟動 發電機運轉,並且提供一電力輸入一側螺線管(83)中,使其 能驅動驅動桿(84)拉動銜接塊(85)、樞軸(911) 、撥塊(91) 而能帶動軸管(94)偏轉一角度,使導電片(95)能切換到備用 電源端之接點(81)接觸,而能達到電源自動切換功效,並於 復電回歸時,啟動另一側螺線管(83),使其驅動桿(84)作動 ,而能帶動軸管(94)往回偏轉,使導電片(94)接觸接點(82) 完成自動復位之電力切換(其主要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⒉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一種負載開關切換結構,該負載開關主要係由 一驅動部及一控制部所組成」技術特徵,而被證4 第十圖及 說明書第4頁 【先前技術】第2 段記載「配合參看第十圖所 示之自動切換開關,其係於開關主體(80)中設置一切換組件 (90) …」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負載開關」、「驅動 部」及「控制部」已揭露於被證4 之「自動切換開關」、「 切換組件(90)」及「開關主體(80)」,是以,被證4 已揭露 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其特徵在於:該驅動 部則係由兩組吸磁線圈及迴轉曲柄組所組成,該兩吸磁線圈 則係透過一推柄與該迴轉曲柄組相連接在一起並控制其擺動 」技術特徵,由被證4 第十圖及說明書第4-5 頁【先前技術 】第2-3 段記載「…開關主體(80)端面設置二個相對的螺線 管(83),切換組件(90)具有一撥塊(91)…並於二相對螺線管 (83) 中設置電磁力驅動的驅動桿(84),二驅動桿(84)之間 設置一銜接塊(85)…正常電源突然斷電時,由外部控制電路 啟動發電機運轉,並且提供一電力輸入一側螺線管(83)中, 使其能驅動驅動桿(84)拉動銜接塊(85)、樞軸(911) 、撥塊 (91) 而能帶動軸管(94)偏轉一角度…」之內容,顯見系爭 專利之「吸磁線圈」及「迴轉曲柄組」已揭露於被證4 之「 螺線管(83)」及「撥塊(91)」,被證4 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 利之推柄,惟被證4 之銜接塊(85)與撥塊(91)相連接,並利 用螺線管(83)驅動驅動桿(84)拉動銜接塊(85),進而拉動撥 塊(91)擺動,其中該驅動桿(84)及銜接塊(85)之組合於切換 開關之作用及功能上,皆與系爭專利之推柄實質相同,其結 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夠輕易調整或 簡單改變者;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4 而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之 「而該迴轉曲柄組則係透過之轉柄與該控制部之擺動接片相 連接,當該迴轉曲柄組擺動之同時該轉柄亦同時隨之轉動, 透過該轉柄之轉動則會同時帶動該擺動接片擺動,使該擺動 接片互與獨立不同的入端線板相互搭接,藉以達其線路切換 之效」技術特徵,由被證4 第十圖及說明書第5 頁第2 段記 載「…在正常電源突然斷電時,由外部控制電路啟動發電機 運轉,並且提供一電力輸入一側螺線管(83)中,使其能驅動 驅動桿(84)拉動銜接塊(85)、樞軸(911) 、撥塊(91)而能帶 動軸管(94)偏轉一角度,使導電片(95)能切換到備用電源端 之接點(81)接觸,而能達到電源自動切換功效,並於復電回 歸時,啟動另一側螺線管(83),使其驅動桿(84)作動,而能 帶動軸管(94)往回偏轉,使導電片(94)接觸接點(82)完成自 動復位之電力切換。」之內容,可得知被證4 之撥塊(91)與 導電片(95)相連接,當撥塊(91)擺動之同時導電片(95)亦同 時隨之轉動,透過軸管(94)之轉動則會同時帶動導電片(95) 擺動,使導電片(95)互與獨立不同的入接點(81)、(82)相互 搭接,藉以達其線路切換之效,顯見系爭專利之「轉柄」、 「擺動接片」及「端線板」已揭露於被證4 之「軸管(94)」 、「導電片(95)」及「接點(81)、(82)」,是以,被證4 已 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負載開關」、「驅動部」、「控制部」、「吸磁線圈」、「 迴轉曲柄組」、「轉柄」、「擺動接片」及「端線板」技術 特徵,已揭露於被證4 「自動切換開關」、「切換組件(90) 」、「開關主體(80)」、「螺線管(83)」、「撥塊(91)」、 「軸管(94)」、「導電片(95)」及「接點(81)、(82)」之技 術內容;系爭專利「推柄」之技術特徵,由被證4 「驅動桿 (84) 及銜接塊(85)」之教示下,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 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技術內容 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之「該 擺動接片之適當處則透過連接銅線與一出端線板相連接導通 ,當該擺動接片擺動時另端則會與兩獨力之該入端線板其中 之一相互搭接者」技術特徵,於被證4 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 利擺動接片之透過連接銅線與出端線板相連接導通之技術特 徵,惟系爭專利之出端線板係用於將入端線板之電流導引至 外部負載,而使外部負載能夠通電而運作,其為切換開關之 習知且必然存在之構造,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銅線位 置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需求而能輕易 調整改變者。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 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之「兩 吸磁線圈除可採吸磁產生吸力之方式來控制該推柄移動外, 其亦可採產生斥力之方式來推動該推柄,另者亦可採吸斥力 交互作用之方式來推動該推柄者」技術特徵,於被證4 雖未 揭露斥力之方式推動推柄之技術特徵,惟被證4 已揭露控制 二螺線管(83)之電流吸引驅動桿(84)左右擺動之技術內容, 在此基礎上,反過來控制二螺線管(83)之電流,使兩者產生 斥力或吸力斥力交互使用來推動驅動桿(84),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電磁原理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調整 者。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 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之「可 於該迴轉曲柄組之適當處設置一推桿者」技術特徵,由被證 4 第三圖及說明書第12頁第3 段記載「…於旋轉組合體(60) 之軸心上設置一撥叉(31),並於撥叉(31)上設置一手動把手 (30),手動把手(30)頂蓋(40)之缺槽(41)向外伸出,而能藉 由手動把手(30)撥轉旋轉組合體(60)偏轉一角度,使能用手 動方式進行市電電源及備用電源之電力轉換。」之內容,顯 見系爭專利之「迴轉曲柄組」及「推桿」已揭露於被證4 之 「旋轉組合體(60)」及「手動把手(30)」,被證4 之切換組 件與其先前技術所述之自動切換開關皆係利用螺線管產生之 電磁效應來控制連桿移動,藉以進行電力切換,兩者距有相 對應之結構及功能,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 動機參考被證4 切換組件之技術特徵,將其組合至習知之自 動切換開關,進而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 專利請求項5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組合被證4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 ㈤綜上所述,被證4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3 、4 、 5 項不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3 、4 、5 項 顯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 定,本件原告即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主張權利 ,從而,有關本件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其技術特徵是否落 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3 、4 、5 項,而有侵害原告 專利權之情形,即無庸再予論斷。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 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7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 論,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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