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哲瑋
訴訟
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被 告 富士電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楨
被 告 泓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
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470619 號「隨行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
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103 年1 月21
日起至112 年7 月21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
詎104 年
間,原告發現被告泓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泓
翔公司)進口,被告富士電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富士公司)販賣之型號「FT-JE005」之日系隨行杯果
汁機(下稱:系爭產品),經與系爭專利比對,二者特徵
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原告即委託律師
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富士公司表明其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應立刻停止製造、輸入、販售系爭產品,並就其
侵權行為
向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未果,被告富士公司仍持續販售
系爭產品,
可證被告富士公司、被告泓翔公司均有侵害原
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同法
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僅就損害賠償金額先為
一部請求,並保
留
擴張聲明之權利。
(二)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
2.被告富士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自行、委託、
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3.被告泓翔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4.被告應將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全數回收
並銷毀。
5.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
1A:一基座,該基座之壁面上設有開關,該基座之頂面
設有扣接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
,該數個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該基座之
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座;
1B:一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內周面
對應於該基座之各缺口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該
刀座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該連動轉座係與該基
座之傳動轉座相嚙合,該刀座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
動轉座位置設有刀具,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
防漏墊圈;
1C:一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
接合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
2.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a:一基座,該基座之壁面上設有開關,該基座之頂面
設有凸緣,凸緣之壁面上並未設有缺口,係於該基
座頂面周緣設有2 個定位嵌槽,該基座之頂面中間
設有一傳動轉座;
1b:一刀座,設於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外周面對
應於該頂面周緣的定位嵌槽設有2 個定位卡榫,該
刀座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該連動轉座係與該基
座之傳動轉座相嚙合,該刀座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
動轉座位置設有刀具,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
防漏墊圈;
1c:一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
接合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沒有擋緣。
3.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分為3 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加以
比對分析,系爭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要件1A、1B
、1C之文義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6 均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既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
義範圍,亦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6 之文義範圍。
(二)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3 年1 月21
日至112 年7 月21日,此有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
書公告本各1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6、10-19頁)。
(二)原告發函予被告富士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有律師函1 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 頁)。
(三)被告泓翔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產品販售。
四、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10頁):
(一)被告富士公司有無販賣系爭產品?
(二)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排除侵
害及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
餘請求項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又原告主張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之文義範圍,則為被告所否認
,又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
140 頁),是本院僅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6之文義範圍加以論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示,如附圖1):
本創作係在提供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主要
係由基座、刀座及杯體所組成,其中,該基座之頂面設
有扣接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
個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該基座之頂面中間設
有一傳動轉座,該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
部內周面設有數個定位嵌塊,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與該
基座之傳動轉座相嚙合之連動轉座,該刀座上部設有刀
具,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該杯體設於
該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該杯體之
外壁面上設有擋緣,如此,可方便蔬果打汁,以及杯體
可當隨身杯,方便
攜帶果汁以供隨時飲用(系爭專利中
文新型摘要,見本院卷第10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分析:
請求項1 :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特徵在
於,包括有:
一基座,該基座之壁面上設有開關,該基座
之頂面設有扣接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
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
定位嵌槽,該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
座;一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
底部內周面對應於該基座之各缺口位置均設
有一定位嵌塊,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
座,該連動轉座係與該基座之傳動轉座相嚙
合,該刀座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動轉座位置
設有刀具,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
墊圈;
一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
設有一接合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
。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
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基座上之其中一缺
口上方設有一滑槽,該滑槽內彈性凸設有一
安全壓桿,該刀座之其中一定位嵌塊之一側
設有一壓觸塊,該壓觸塊係對應於該基座之
滑槽,係供壓觸該基座上之安全壓桿。
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
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基座與該刀座之外
壁面上各設有一對正標記,供該刀座與該基
座在組合時方便對正。
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
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刀座之上部的內周
面設有內螺紋,該杯體之接合座外壁面上設
有外螺紋,供將該杯體螺組於該刀座上。
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
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刀座之上部凸設有
數個阻塊,該杯體之內壁面上設有數凸條,
供蔬果在打汁時產生阻力,方便刀具切削打
汁。
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
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杯體上蓋設有一蓋
體,該蓋體設有提繩。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主要圖示,如附圖2):
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具狀並提出系爭產品實物1 件(見
本院卷第118 頁),
嗣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示予被告檢視確認,業為被告不爭執其同一性
(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本院即以系爭產品實物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6 之技術內容為本件侵權比對基礎。
(四)侵權比對分析: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文義侵權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 項要件,
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
要件編號1B:一基座1 ,該基座1 之壁面上設有開關
10,該基座1 之頂面設有扣接凸緣11,
該扣接凸緣11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12
,該數個缺口12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
槽13
要件編號1C:該基座1 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座16
要件編號1D:一刀座2 ,設於該基座1 之上方,該刀
座2 之底部內周面對應於該基座1 之各
缺口12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20
要件編號1E:該刀座2 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22,該
連動轉座22係與該基座1 之傳動轉座16
相嚙合,該刀座2 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
動轉座22位置設有刀具23
要件編號1F:該刀座2 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
25
要件編號1G:一杯體3 ,設於該刀座2 上,該杯體3
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31,該杯體3
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33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比對:
①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
一結構內容,可對應於要件1A之全部
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符合系爭
專利要件1A之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包括一基座,該基座之壁面
上設有開關,該基座之頂面設有扣接
凸緣,該扣接凸緣內側壁面底部設有
2 個定位嵌槽,
惟其扣接凸緣(外側
)壁面並無缺口或定位嵌槽等元件,
此與要件編號1B之扣接凸緣11(外側
)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12,該數個
缺口12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13壁
面上設有數個缺口12之技術特徵並不
相同,無從對應於要件1A之全部技術
內容。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要件1B
之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
轉座,可對應於要件1C之全部技術內
容。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C之文
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包括一刀座,設於該基座之
上方,該刀座之底部外周面對應於該
基座之各定位嵌塊位置均設有定位嵌
塊,此與系爭專利之刀座底部內周面
對應於該基座1之各缺口12位置均設
有一定位嵌塊20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亦即,系爭專利於基座與刀座之外
壁面上各設有一對正標記,供該刀座
與該基座組合於扣接凸緣(外側)壁
面時方便對正;而系爭產品扣接凸緣
(外側)壁面並無缺口或定位嵌槽等
元件,而是於刀座之底部外周面對應
於該基座之各定位嵌塊位置均設有定
位嵌塊,供該刀座與該基座組合於扣
接凸緣(內側)壁面時方便對正,二
者之技術內容顯不相同,而無從對應
於要件1D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
爭產品不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刀座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
,該連動轉座係與該基座之傳動轉座
相嚙合,該刀座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
動轉座位置設有刀具,可對應於要件
1E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
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⑥要件編號1F:系爭產品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
漏墊圈,可對應於要件1F之全部技術
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F之
文義讀取。
⑦要件編號1G:系爭產品包括一杯體設於該刀座上,
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惟
該杯體之外壁面上並無擋緣元件,此
與系爭專利於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
緣33 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亦即,
系爭專利杯體之接合座外壁面上設有
外螺紋,刀座之上部的內周面設有內
螺紋,當杯體螺組於該刀座上時,杯
體外壁面設有之擋緣33,即直接抵靠
刀座上周緣,而系爭產品杯體之接合
座外壁面上設有外螺紋,刀座之上部
的內周面設有內螺紋,因該杯體之外
壁面上並無擋緣元件,當杯體螺組於
該刀座上時,杯體外壁面因無設有擋
緣元件,而未直接抵靠刀座上周緣(
參附圖二、圖4 ),二者之技術內容
顯不相同,而無從對應於要件1G之全
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
要件1G之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文
義比對,固可對應於要件1A、1C、1E、1F 之全部技
術內容,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1C、1E、1F
之文義所讀取,但因無從對應於要件1B、1D、1G之全
部技術內容,而未為要件1B、1D、1G之文義所讀取,
基於
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應完全對
應表現在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中,但不論相同、類似或
同義之文義,均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同樣以缺口
、定位嵌塊及定位嵌槽穩固嵌合定位,其技術特徵、達
成之目的與系爭專利皆相同,或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
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或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
之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
云云(見本
院卷第126 、142 頁)。
惟查,「文義讀取」之判斷,
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
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分
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則被控侵
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
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
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而所
謂技術特徵「相同」,係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
權對象二者對應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
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被控侵權對象的
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
技術特徵等三種情形。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技術特徵主要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扣接凸緣之(
外側)壁面上無系爭專利之數個缺口12,而系爭產品之
2 個定位嵌槽設於扣接凸緣內側壁面底部,且對應於該
基座之各定位嵌塊位置,係於刀座之底部外周面設有定
位嵌塊,業如前述,準此,由於系爭產品不存在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差異已超出相同、類似或同義之範圍,故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對應的技術特徵不同;又該差異進
一步使得二者扣接凸緣及刀座結合之相對結構特徵,亦
有差異,該差異已
非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再者,該
設置位置相反之差異,亦非上下位概念之技術特徵,從
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
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判斷原則,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原告
前揭主張,尚有誤
會。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文義比對,
系爭產品因無從對應於要件1B、1D、1G之全部技術內容
,而未為要件1B、1D、1G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
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
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6 均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
1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獨立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屬就被依附之請求項(獨立項1 )
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則系爭產品既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2-6 之文義範圍。
(五)綜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之文義範圍
,是被告富士公司、被告泓翔公司縱分別販賣、為販賣目
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至於原
告其餘主張之前揭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之文義範
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項,
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