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蔡裕隆
即 原 告 3之9號1樓
被
上訴人 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秀瑞
被 上訴人 沈士傑
即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
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
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
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
之
適用,此為本院最新見解。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
,以一訴本於專利法(民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第96
條第1 項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
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實
施該專利,並依同條第2 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已發生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前者係在提起訴訟後,防
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後者則為侵害專利
權已生損害之填補,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
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
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6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2 項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聲明第4
項前段為(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二
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上訴聲明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財產權上之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180 萬元;再上訴聲明第4 項前段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亦係因財產權涉訟,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如獲勝
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
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
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 萬元;另上訴聲明第4 項後段之銷燬請求權,與上訴
聲明第4 項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均為依專利法
第96條規定之請求,且為達成維護專利權權利不受侵害之不
同手段,具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應不併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
四、綜上,上訴聲明第2 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聲明第4 項
前段為(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故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5 萬元【計算
式:1,800,000 +1,650,000 =3,450,000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2,732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