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
原 告 黃福源
訴訟
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告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淑貞
被 告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淑貞
被 告 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
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並得於
期日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前以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立威公司)、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臣公司)及長達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達公司)及立威公司、立勤公司、采
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淑貞和長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家榮
為被告(見本院卷1 第4 頁)提起
本件訴訟,其起訴之
訴之
聲明第3 、4 項為:「3.被告立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立威公司、被告立勤
公司及被告采辰公司應將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25892 號『
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
,
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
準備程序,原告當庭聲明撤回被
告立勤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淑貞之請求(見本院卷1 第17
3 頁);又於107 年1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就訴
之聲明第4 項減縮對采辰公司之請求(見本院卷2 第54頁)
;再於本院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撤回訴
之聲明第3 項之主張(見本院卷4 第20頁)。查原告
前揭撤
回對被告立勤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黃淑貞及撤回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
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另就訴之聲明第4 項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經各該被告同意在卷,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425892 號「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
樁裝置」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6 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被告長達公司於承覽新北市烏來地區之「
工程名稱:臺9 甲線10K +200 段災害修復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時,將其中鑽孔打樁之工程委由被告立
威及(或)被告采辰公司承接,被告立威公司(或者被
告采辰公司)於其承接系爭工程中,使用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之挖土機打樁裝置(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分
析結果,認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
5-9 及更正後請求項3 權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且
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又被告立威公司前與原告
簽約取得系爭專利之使用授權,當屬明知系爭專利為原
告所有,竟在授權期間過後使用系爭產品,顯屬故意侵
權;被告采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立威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同一人,則被告采辰公司當無推說不知情之理
;被告長達公司縱無故意,亦屬怠於注意而
顯有過失。
另被告黃淑貞為被告立威公司及采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張家榮為長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黃淑貞應與被告立威公司及被告
采辰公司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家榮亦應與被
告長達公司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立威公司、被告采辰公司及被告長達公司應
連帶
給付原告9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淑
貞就
上開本息應與被告立威公司、被告采辰公司負連
帶給付之責,被告張家榮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長達公
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2.前開第1 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3.被告立威公司應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
4.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及更正後之請求項3 違反專
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及更正後之請求項3 均存在
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
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情事。
2.被證10(輔助證據被證1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2 、5-9 及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購入並使
用之業界普遍使用之鑽孔機產品(即被證10號),此
有銷售發票、出貨單、產品施工照片及產品型錄等資
料
可稽(即被證11)。被證10之鑽孔機產品,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9 及更正後請求項3 全部
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被證12與被證1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9 及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被證12為82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214576號專利案,其
早已揭露有關於鑽鑿地盤之鑽頭的結構中,設計有噴
射口23(同於系爭專利案所揭之「流體出口」),亦
已揭露是利用一導管連接一「氣體壓縮機28」(同於
系爭專利案所揭之「流體導入單元」);被證13為西
元2011年4 月21日公開之美國發明專利申請案UZ00
000000000A1 ,亦為一種應用於鑽掘地盤的裝置,其
操作臂4 同於系爭專利案所揭操作臂21,其第二軸向
11、第二連接軸15、第一軸向9 、第一連接軸14同於
系爭專利案連接單元11之第一軸111 、第一連接件
112 、第二軸113 、第二連接件114 ;其框架16、馬
達8 、轉軸(圖中未標號)同於系爭專利動力單元12
之框架121 、馬達122 、轉軸123 ,故被證12與被證
13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 、2 、5-9
及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系爭產品未見套管環孔、匯流室、穿孔之技術特徵,且
系爭產品之氣動鑽頭連接組設在馬達下方的轉軸,並未
連接在立管下段,再者,系爭產品亦無「流體出口」之
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
範圍。
(三)被告長達公司並未製造或使用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而係
將
承攬之工程外包委由被告立威公司施作,且被告立威
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廣泛使用於
工程業界之鑽孔機具,故被告長達公司主觀上無從知悉
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且被告立威公司、采辰公司主觀
上欠缺「系爭專利存在」之認知,並無侵權故意,故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酌定3 倍之賠償,即無所據。
(四)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101-102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6 日止。
(二)被告長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將「擋土支撐、微型樁
、施工便橋及構臺工程」委由被告立威公司施作。
(三)系爭產品為被告立威公司所有。
(四)被告立威公司於106 年2 月9 日在新北市烏來地區系爭
工程現場,使用系爭產品施工。
(五)被告黃淑貞為被告立威公司、被告采辰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六)原證4 (見本院卷1 第36-43 頁)、原證5 (見本院卷
1 第44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3 第102-103 頁):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
1.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更正是否合法?
2.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6 ,及更正後之請求項3
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3.被證10(輔助證據被證11),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2 、5-9 及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2與被證13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2 、5-9 及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9 及更正
後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
否有據?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立威公司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107 年1 月25日申請更正系爭
專利請求項1 、3 、6 (見本院卷2 第109-112 、123
頁),經智慧局於107 年2 月8 日以(107 )智專三(
三)06022 字第1072012151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見本
院卷3 第89-90 頁)通知不予更正之事由,原告嗣於10
7 年2 月2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見本院卷3 第
109 頁),就請求項1 及6 維持原公告本之內容,僅申
請更正請求項3 。該更正本經智慧局107 年3 月26日以
(107 )智專三(三)06022 字第10720259700 號更正
核准處分書准予更正(見本院卷3 第162 頁),復經智
慧局107 年4 月12日以(107 )智專三(三)06022 字
第10720307880 號函(見本院卷3 第210 頁)更正前揭
00000000000 函誤繕之內容,則原告前揭關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3 之更正為合法,
合先敘明。準此,系爭專利依
107 年2 月27日更正本內容,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
,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
求項1 之附屬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
利請求項1-3 、5-9 之文義範圍,此為被告否認,職是
,本院僅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
5-9 及更正後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加以論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系爭專利為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
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流體,其
包含:一連結單元,其由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
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組成。一動力單元,其由一
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組成。一流體導入單元,其由
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組成
。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
體。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一流體出
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本創作
可用以實施鑽孔工程,並且不需借助人力操作即可
360 度改變調整打椿施工角度。(參系爭專利新型摘
要,見本院卷1 第21頁)。
2.系爭專利請求1 、2 、5-9 及更正後請求項3 之分析
:
請求項1 :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
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
供所需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與
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一動力單元,包
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
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
,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
旋轉
;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
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
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
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
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
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
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一立管下段,其與
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一氣
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一流體
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
結處。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
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連結單元包含
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
第二連結件,該第一軸與怪手之操作臂末
端及第一連結件之二端樞接,該第二軸與
第一連結中段及第二連結件之二端樞接,
且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
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
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連結單元之第
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
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
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動力單元之框
架向下設一限位板,其限位板下端設一長
穿孔。
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
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
之套管環外側對應限位板下端之長穿孔設
一凸柱。
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
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
之流體導管係與流體產生裝置連結,其流
體產生裝置可提供流體導入單元所需之流
體。
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
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
係一空氣壓縮機,其供給流體進入流體導
入單元及立管下段中。
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
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
所產生之流體係為氣體。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提出原證6 專利侵害比對分析
報告,內含系爭產品之外觀照片B 、C 、D 、E (見
本院卷1 第90-93 頁,即附圖2 )。
嗣經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於被告立威公司(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進行
勘驗,勘驗過程拍攝系爭產品之外觀及內部結構,並
將照片D 所示系爭產品之匯流室結構,由被告技術人
員當場拆解並全程拍攝,有本院106 年11月10日勘驗
程序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1 第290 頁,照片見本院卷
1 第293-325 頁)。
2.系爭產品係工地現場使用之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
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
置提供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由一第一軸、
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組成。一動
力單元,其由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組成。一流體
導入單元,其由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及一匯流室組
成。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
管體。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一流體
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本創
作可用以實施鑽孔工程,並且不需借助人力操作即可
改變調整打椿施工角度。
(四)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9 及更正後請求項
3 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被證10、被證
11、被證12、被證13及其證據組合。茲就上開證據之技
術內容分析如下:
1.被證10(主要圖式,如附圖3 ):
被證10為107 年1 月15日於立威公司倉庫拍攝之業界
常態使用之機具組合一組(見本院卷2 第258-293 頁
)。
2.被證11:
被證11為證人洪○○等所提具鑽孔機產品銷售發票、
記錄及產品型錄(見本院卷2 第294-303頁)。
3.被證12(主要圖式,如附圖4):
⑴被證12為82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4576號「地
盤改良工法以及此工法中所使用之裝置」發明專利
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
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2係提供一種可防止阻塞,且可將注入量及排
入量作最
適當控制之地盤改良工法。就構成上而言
,本發明之地盤改良工法,係在地中,由注入桿持
續噴射硬化劑之溶液,並藉著一面旋轉注入桿,一
面逐漸將其拉回,而將硬化劑注入於地中;在硬化
劑之注入過程中,配合地中內壓,以真空吸引裝置
由硬化劑之注入部的附近位置,經由排出路徑將排
泥吸出。當排出路徑阻塞時,係將加壓水朝注入桿
之前端側送出至排出經路內,或是反轉真空吸引裝
置之輸出,以該真空吸引裝置,朝注入桿之前端側
,將加壓空氣送出至排出路徑之內部(參被證12之
摘要,見本院卷3 第2 頁背面)。
4.被證13(主要圖式,如附圖5):
⑴被證13為西元2011年4 月21日公開之美國第2011/0
000000號「利用螺旋管或螺旋鑽將地面進行鑽孔之
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3係一種用於將地基裝置、和/或管子、和/
或螺旋鑽安置在地面中的設備以作為施工車輛之操
作臂上的附件單元,包含:一安裝座、鉸接到操作
臂之一聯結點;及一馬達,其牢固地連接到安裝座
,且被用作旋轉驅動及/或鑽孔及/或衝擊鑽孔及
/或打樁驅動,且可被安置於地面中的地基裝置/
管子/螺旋鑽所聯結。聯結點可相對於馬達在至少
一個橫向於地基裝置/管子/螺旋鑽之縱軸的一第
一軸向、及可選擇地在橫向於第一軸向的一第二軸
向位移。安裝座可為一萬向接頭,第一連結軸延伸
於其中,使得第一及第二框架可在第一軸向上相對
於
彼此位移,以使聯結點位移。第二連結軸可延伸
,使得第二框架及第三框架可在第二軸向上相對於
彼此而位移(參被證13之摘要,見本院卷3 第9 頁
,中文譯文見本院卷3 第19頁)。
(五)系爭專利侵權之判斷: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 個要件
,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
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
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
要件編號1B: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
接;
要件編號1C: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
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
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
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
要件編號1D: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
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
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
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
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
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
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
要件編號1E: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
係一中空管體;
要件編號1F: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
要件編號1G: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
動鑽頭連結處。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比對:
①要件編號1A:由附圖2 之照片B 所示,可知,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可對崎嶇地形鑽
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
結,以及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
體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符合要件
1A之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由附圖2 之照片C 及D 所示,可知,
系爭產品具有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
之操作臂末端樞接之技術特徵,故系
爭產品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由附圖2 之照片D 及本院勘驗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1 第304 、305 頁),
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動力單元,包
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
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
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
馬達驅動旋轉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
品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由附圖2 之照片D 及本院勘驗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1 第313-324 頁),可
知,系爭產品具有一流體導入單元,
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
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
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
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
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
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
,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之技術特
徵,故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
取。
⑤要件編號1E:由附圖2 之照片C 、E 及本院勘驗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1 第310-312 頁)
,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立管下段,
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
體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符合要件
1E之文義讀取。
⑥要件編號1F:由附圖2 之照片E 及本院勘驗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1 第300-303 頁),可
知,系爭產品具有一氣動鑽頭,其與
立管下段下端連結之技術特徵,故系
爭產品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⑦要件編號1G:由本院勘驗照片所示(見本院卷1 第
300、301 頁),可知,系爭產品具
有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
之氣動鑽頭端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
產品未符合要件1G之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
文義比對,固可對應於要件1A-1F 之技術內容,而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1F 之文義所讀取,但
因無從對應要件1G之全部技術內容,未為要件1G之
文義所讀取,基於
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之論駁:
⑴原告主張:依據本院卷1 第310 、311 、312 頁勘
驗照片所示,系爭產品之立管下段係一中空管體,
其底端保持中空狀未予封閉之開口處即為該流體出
口,且該流體出口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
結處,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流體出口,其設於
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係一上位概念,
流體出口位置包括立管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空隙處
,以及經由氣動鑽頭之出排氣孔排出,氣動鑽頭是
否設有出排氣孔,只是氣體經由「上該流體出口」
排出之後,後續之排出管道之區別而已
云云(見本
院卷2 第58頁背面、第59頁、本院卷3 第130 頁背
面、第131 頁,本院卷4 第13頁、第13頁背面)。
惟查:系爭產品之氣動鎚(氣動鑽頭)係包括直立
鑽頭管及底部放射狀鑽頭等元件,該中空立管下段
與氣動槌連接處係以插梢固定,以避免氣動槌脫落
,系爭產品之立管下段與氣動槌連接處並未見有任
何流體出口之孔洞或管口之技術特徵,此有卷附本
院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 第299-303 頁),且
被告亦陳稱:「流體出口就是在氣動鑽頭最下端的
孔洞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 第103 頁),故系
爭產品之流體出口設於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鑽頭端
面,明顯與系爭專利之流體出口設於立管下段下端
與氣動鑽頭連結處不同,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
要件1G所文義讀取。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流體
出口位置,包括立管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空隙處及
氣動鑽頭端面之出排氣孔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僅
界定流體出口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並未於氣動鑽頭之端面界定出排氣孔,且系爭專
利之發明目的,主要藉由流體導入單元將流體導入
立管下段內部,再由流體出口噴出以將遭氣動鑽頭
打碎之石頭粉粒排出所鑽得之穴孔外部,該排出作
用具有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之優點,倘如原
告
所稱系爭產品將流體出口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
動鑽頭連結處,其流體出口之氣流噴出,將無法使
底部放射狀鑽頭所鑽掘之石頭粉粒經氣流吹送排出
,即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稱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
鑽頭之優點,且系爭產品若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
鑽頭連結處存有空隙,亦將造成氣動鑽頭因上端空
隙洩氣而壓力不足,導致氣動鑽頭無法如期作動。
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流體出口
態樣
,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流體出口
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係為系爭產
品之上位概念云云,
尚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未見套管環孔、匯流室及穿孔
不符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一流體導入單元,
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
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
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
段下端,並與流體導管導通;」之特徵;系爭產品
之氣動鑽頭連接組設在馬達下方的轉軸,並未連接
在立管下段,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F 「一
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之特徵,不
符合文義讀取云云(見本院卷3 第156 頁、第156
頁背面)。惟查:系爭產品具有筒狀之流體導入單
元,該外部導入部分包含一流體導管及圓筒狀之套
管環,經由現場人員拆解內部照片可以發現,該流
體導入單元之內部具有3 個穿孔及圓柱狀匯流室,
該穿孔設置於套管環筒狀內部之範圍內,該匯流室
與穿孔及外接流體導管相導通,且該套管環筒狀外
部具有一連接管孔以連接流體導管,該外部流體導
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一端連結套管環,系
爭產品要件1d已明確揭示套管環孔、匯流室及穿孔
等構件,此有本院勘驗現場拆解照片可稽(見本院
卷1 第307-309 、313-325 頁)。又依本院勘驗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1 第294-296 、298 、299 、30
9-312 頁),系爭產品之動力單元馬達轉軸下端連
接流體導入單元,該流體導入單元下端接續中空立
管,並於中空立管下端與氣動槌(氣動鑽頭)連接
處係以插梢固定,以避免氣動槌脫落,系爭產品之
氣動鑽頭仍經由馬達之旋轉動力間接傳遞,該馬達
旋轉動力經由轉軸及流體導入單元向下傳遞致中空
立管,最終傳導連接至下端之氣動鑽頭,且系爭產
品之氣動鑽頭係直接連接中空立管之下端,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9 及更正後請
求項3 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文義比對
,系爭產品因無從對應於要件1G之全部技術內容,而
未為要件1G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5-9 及更正後請求項3 均係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所
依附請求項(獨立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屬就被
依附之請求項(獨立項1 )
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
限定之請求項,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文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9
及更正後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六)綜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9
及更正後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是被告使用系爭產品,
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至於被告另抗辯其他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2 、5-9 及更正後請求項3 無效等前揭
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9
及更正後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
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