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福源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淑貞
被 上 訴人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淑貞
被 上訴人 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號2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榮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
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
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
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
適用
,此為本院最新見解。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
訴本於專利法(民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第96條第1
項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
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實施該專
利,並依同條第2 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已發生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前者係在提起訴訟後,防止發生
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後者則為侵害專利權已生
損害之填補,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
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86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本件上訴聲明第2 項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財產權上之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又上訴聲明第4
項為銷燬請求權與(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均為依專利法
第96條規定之請求,且為達成維護專利權權利不受侵害之不
同手段,係因財產權涉訟,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
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如獲勝訴,其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
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第4 項之請求,分別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銷燬請求權,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
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5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9,367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