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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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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新百得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玉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林經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陽豊 被   告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萱律師       黃種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 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75947 號「旅行箱(二)」設計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1 )及第M518022 號「行李箱框架組合裝 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 1 之專利期間為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117 年1 月12 日止;系爭專利2 之專利期限為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1 4 年11月12日止。原告在兩造共同之通路商即「大順旅行 箱專賣店」處發現被告所進口、經銷之旅行箱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竟完全仿冒原告系爭專利1 之外觀,其殼體 裝置之結構,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產品刻意針對原告之系爭專利1 、2 進行仿冒,被 告冶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冶亮公司)當有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及 第120 條、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本息;且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 (二)被證2-1 、被證2-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如被證4 所示之吊牌,係以塑膠繩及塑膠線扣固定吊掛於 被證2-2 之行李箱上,惟此種吊牌吊掛方式,乃為一般市 面上常見之吊掛方式,換言之,任何人只要取得如被證4 所示之吊牌,即可輕易地、隨意地將其吊掛在任何行李箱 產品上,是本件如被證2-2 所示之行李箱上,雖可見吊掛 著如被證4 所示之吊牌,惟亦無法因此即得確認如被證4 吊牌所描述之產品,即為如被證2-2 所示之行李箱,更無 法進而證明如被證2-2 所示之行李箱,其實際公開銷售之 日期為何?是被證2-2 之行李箱實體,尚無法做為系爭專 利2 之「先前技術」,藉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 「新穎性」、「進步性」。 2.原告否認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卷內所存在行李箱 ,係早在系爭專利2 申請日前即已公開銷售;被告固以上 開卷證資料中存在一紙日期記載為104 年6 月25日之統一 發票為證,然該發票並未具體指明行李箱之品名或型號, 故單以該發票亦不足以證明上開案件卷內所存在之行李箱 必定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前而公開銷售,從而,上開案件 之行李箱亦不足以做為認定系爭專利2 不具「新穎性」之 證據。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申請專 利範圍: 如原告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所示,系爭產品確為 被告所銷售,且經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 利範圍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 利1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該當文義 侵害之要件。 (四)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身為旅行箱產品之進口商及經銷商,就其所進口、經 銷之旅行箱產品,是否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疑慮,依法當 有查證之義務;尤其,被告與原告擁有共同之通路商(至 少包括:「大順旅行箱專賣店」、「家樂福」大賣場等) ,被告自可輕易發覺其所進口、經銷之系爭產品,其外觀 及殼體結構,要與原告於同一通路商所銷售,並已標明享 有專利權之旅行箱產品相同,惟被告卻仍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持續進口、經銷系爭產品;更有甚者,原告曾 於105 年10月27日以大甲幼獅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出面處理專利侵權事宜,被告竟置之不理,仍持續進口 、經銷系爭產品,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 過失無誤。 (五)求償金額及計算: 按「下列各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係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 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34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為查明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所獲之利益,法 院日前已多次命被告提出其銷售系爭產品之出貨單、帳冊 、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以供本案之認定,然被告最終竟 拒絕加以提出,為此,懇請鈞院逕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逕認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至少為50 萬元為真,並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倘認損害賠償 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亦請求審酌本件之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核定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六)聲明:①被告冶亮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吳柏宗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於中華民國第D175947 號「旅行箱(二)」設計專利及第 M518022 號「行李箱框架組合裝置」新型專利存續期間,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③就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被證2-2 第1 圖為系爭引證之行李箱樣品框架組合照片, 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描述之內容相同,具有一第一框 件,該第一框件之一端組設於行李箱之殼體表面,且另一 端朝向另一殼體延伸,於該第一框件之另一端凹設有一凹 槽(如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中所述之該弧接槽),同時, 於被證2-2 第1 圖中亦可同時觀察到具有一第二框件,其 一端組設於另一殼體表面並對應第一框件,又第二框件另 一端不僅朝第一框件延伸,並具有能與該第一框件接合之 一突出部,並如被證2-2 第3 圖所示,於二殼體蓋合時, 該突出部分將可接合於該凹槽/弧接槽之中,使該二殼體 能透過該二框件的接合達到緊密閉合之結果。另如被證2- 2 第4 圖所示第二框件上,同樣具有凹設於該第二框件上 之溝槽(如系爭專利2 所定義之一定位溝),且該定位溝 內係嵌設有一封條,最後,於第5 圖則明確指示出,該封 條嵌入定位溝的相反端係外凸於第二框件的定位溝,且當 第一框件及第二框件接合時,該封條外凸的一端能完全填 補並密封第一框件與第二框件之間的間隙,以達到系爭專 利所主張之防水等功效。引證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 項1 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之內容,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 具新穎性。 2.被證2-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 述,且因被證2-2 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 徵,包含「第一框件與第二框件之配置」、「第二框件上 定位溝及封條之設置」及「該封條外凸的一端係密封第一 框件與第二框件之間的間隙」,且系爭引證亦可達到與系 爭專利2 請求項1 密合性之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2 請求 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2 所能 輕易完成,系爭引證及被證2-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之範圍: 1.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皆係用以容裝物品的旅行箱或行李 箱,兩者用途相同,故屬相同物品。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 利1 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有:①箱本體呈一長方體 形狀。②箱本體頂部設有「提把」。③箱本體頂部提把前 側設有「拉繩座」,後側設有一略呈弧形之「伸縮拉桿」 。④箱本體底部設有4 個「轉向滾輪」。⑤箱本體一側設 有「側提把」及「複數鎖具」。惟上開「長方體狀箱本體 」、「頂部提把、側提把」、「4 個轉向滾輪」、「拉繩 座」、「伸縮拉桿」及「複數鎖具」之共同特徵,實屬一 般習知行李箱皆已廣泛使用之基本構成元素,是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1 相同之處僅在於一般習知行李箱之基本共通 形式。而其「差異特徵」,即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 部位或特徵有4 處有俯視圖(特徵⑥)、頂部防護蓋(特 徵⑦)、左側視圖(特徵⑧)、右側視圖(特徵⑨)。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雖皆設有「⑥數條上下直伸、寬窄 相間的複數弧形線條」、「⑦頂部四邊角之弧形防護蓋」 特徵;惟系爭專利1 之弧形線條係以箱體正中間之一整片 長方形平面突起,並以該長方形平面突起為中心,以斜三 角形設計排列左右各四條共八條之延伸摺紋佈滿前後面板 ,頂部四邊角設有包覆前後面板並及於側面板之正三角形 狀體之弧形防護蓋,但系爭產品則以箱體正中間之長方形 平面向中間尖銳突起之設計,並以該長方形尖銳突起為中 心,以正三角形設計排列左右各8 條共16條之延伸摺紋佈 滿前後面板,且頂部防護蓋為等腰三角形體,並僅以前後 面板為主,故二者於外觀所設之弧形線條排列之寬窄、間 距等特徵、頂部四邊角弧形防護蓋所構成之整體外觀予人 之印象完全不同。再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左側面板 雖皆設有柱體,惟系爭專利1 為四個小圓柱體,所占面積 不大且不甚引人注意,系爭產品則為四個橢圓狀柱體,占 有一定之面積且視覺上相當明顯及搶眼,二者外觀截然不 同。此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右側面板皆有複數鎖具 ,惟系爭專利1 為一長方形體外框加上圓形鎖具,而系爭 產品則以圓形體外框加上圓形鎖具,二者不論在視覺上或 予人之整體印象上均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 (四)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 (二)系爭專利1 之專利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17 年1 月 12日止;系爭專利2 之專利期間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1 4 年11月12日止。 (三)原告檢附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所示之系爭產品,確為 被告冶亮公司所銷售。 (四)原告曾於105 年10月27寄發大甲幼獅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冶亮公司。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應撤 銷之原因?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 (四)被告冶亮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冶亮公司於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存續期間 內,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有無理由? 五、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1 (主要圖式如附圖) 1.內容: 系爭專利1 為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旅行箱」之設計,其 特點在於:旅行箱整體外表設有複數弧形線條,而頂部設 有提把及位於頂部四邊角的弧形防護蓋,且提把兩側分別 間隔設有伸縮拉桿及拉繩座,另旅行箱底部四角落分別裝 設有可供施行之轉向輪,且在旅行箱的一側部有側提把及 位於側提把兩端的複數鎖具。(詳參系爭專利1 說明書之 設計說明) 2.專利權範圍: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1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 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1 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可攜帶收 納各種行李用的「旅行箱」。依系爭專利1 核准公告之圖 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1 之外觀為如 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二)系爭專利2 (主要圖式如附圖) 1.內容: 系爭專利2 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增加行李箱的密合性,避 免宵小輕易撬開進而行竊,次要目的則是防止異物進入行 李箱內影響內部物品,再次要目的則是防止行李箱內具有 味道之物品的散發而影響他人,改善習知行李箱具有的缺 失。系爭專利2 係一種行李箱框架組合裝置,其裝設並環 繞於行李箱( 10) 之二相對開合的殼體( 20) 周緣,其包 括:一第一框件( 1),其一端組設於任一殼體( 20) 表面 ,而該第一框件( 1)的另一端則朝向另一殼體( 20) 延伸 並進一步凹設有一弧接槽( 11) ;一第二框件( 2),其一 端組設於另一殼體( 20) 表面並對應第一框件( 1),又第 二框件( 2) 另一端朝第一框件( 1)延伸並於二殼體( 20) 蓋合時部分插卡於弧接槽( 11) ,另外在第二框件( 2)插 卡於弧接槽( 11) 之對外一側進一步凹設有一定位溝( 21 ) ,而該定位溝( 21) 內係嵌設有一封條( 3),且該封條 (3 ) 嵌入定位溝( 21) 的相反端係外凸於第二框件( 2) 的定位溝( 21) ,又該封條( 3)外凸的一端係密封第一框 件( 1)與第二框件( 2)之間的間隙。(詳參系爭專利2 之 摘要) 2.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 之範圍為:一種行李 箱框架組合裝置,其裝設並環繞於行李箱之二相對開合的 殼體周緣,其包括:一第一框件,其一端組設於任一殼體 表面,而該第一框件的另一端則朝向另一殼體延伸並進一 步凹設有一弧接槽;一第二框件,其一端組設於另一殼體 表面並對應第一框件,又第二框件另一端朝第一框件延伸 並於二殼體蓋合時部分插卡於弧接槽,另外在第二框件插 卡於弧接槽之對外一側進一步凹設有一定位溝,而該定位 溝內係嵌設有一封條,且該封條嵌入定位溝的相反端係外 凸於第二框件的定位溝,又該封條外凸的一端係密封第一 框件與第二框件之間的間隙。 (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 系爭產品為被告冶亮實業有限公司所進口、銷售之旅行箱 產品(如原證8 之照片及原告所提之實物樣品,以下稱「 系爭產品」)。就系爭產品旅行箱之外觀而言,該旅行箱 外表面設有複數道凸起,頂部設有提把,頂部四邊角設有 弧形防護蓋,提把兩側分別間隔設有伸縮拉桿,頂部之一 側部有一矩形之拉繩座,旅行箱底部四角落分別裝設有可 供施行之轉向輪,且在旅行箱的一側部有梯形之側提把及 位於側提把兩端的圓盤形鎖具。就系爭產品旅行箱開合框 架之結構而言,該旅行箱設有二相對殼體,二殼體周緣設 有二相對之框件,前側殼體之框件設有一弧接槽,後側殼 體之框件設有一凸部,可插入前側殼體之弧接槽內,後側 殼體之框件上凹設一定位溝,該定位溝內嵌設有一封條, 且該封條係略微外凸於定位溝,又該封條外凸的一端可密 封兩側殼體之框件的間隙。 (四)引證分析: 1.引證行李箱實物(如被證2-2 照片)業經當庭勘驗,結果 與本院104 年度民公訴字第9 號原證13實物之第一、二框 件、第一框件內設有凹槽、第二框件延伸部,以及第二框 件內設有定位溝,定位溝內設有封條等技術特徵均相同( 本院卷二第91頁);且上開原證13行李箱照片與發票係該 案原告德商RIMOWA公司於104 年9 月11日提交法院,較系 爭專利2 之申請日(2015年11月13日)早,可稽被證2 -2 行李箱之箱體外觀形式及框架結構至少於該案起訴日(即 104 年9 月)即已在市面上流通、販售,故引證之上開技 術特徵,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至原告雖稱前述原 證13實物與引證行李箱仍有封條較厚薄、材質、大小之差 異,以及海關鎖(即箱體側邊的鎖具)不同,但上開差異 並不影響引證確實具有與原證13行李箱上開勘驗結果之結 構技術特徵,並得為系爭專利2 先前技術之實。 3.技術內容: 被證2 實物即「銳納瓦亮面鋁框行李箱」係設有二相對開 合之殼體,該二殼體於開口側分別環設有第一、二框件, 該第一框件上設有一凹槽,可供另一殼體上之第二框件邊 緣插入,後側殼體上另設有一定位溝,該定位溝嵌設一封 條,當行李箱閉合時,第二框件之邊緣將插入第一框件之 凹槽中,並使封條外凸的一端密封第一框件與第二框件之 間的間隙。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被證2 係設有二相對開合之殼體,該二殼體於開口側分別 環設有對應於系爭專利2 之第一、二框件,該第一框件上 設有一凹槽,可供另一殼體上之第二框件之邊緣插入,第 二框件上另設有一定位溝,該定位溝嵌設一封條,當行李 箱閉合時,第二框件之邊緣將插入第一框件之凹槽中,並 使封條外凸的一端密封第一框件與第二框件之間的間隙; 其已揭示並對應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二相對開合的 殼體」、「第一框件」、「第二框件」、第二框件上之「 定位溝」及嵌設於定位溝內之「封條」特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係界 定該第一框件上凹設有一「弧接槽」,而被證2 則係於第 一框件上凹設一平整狀凹形之「凹槽」,而非「弧形」, 二者技術內容並非完全相同,而不足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 項1 不具新穎性;但被證2 之「凹槽」亦用於供第二框件 凸起之邊緣插設,其於功能及作用上並無異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弧接槽」特徵,且該「弧接槽」形狀上的簡 單修飾,並無明顯不同之功效增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實物樣品之技 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其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至原告主張被證2 「銳納瓦亮面鋁框行李箱」實物之吊牌 照片),係以塑膠繩及塑膠線扣固定吊掛於被證2-2 之行 李箱上,可輕易、隨意為之,不足作為被證2 即吊牌所示 物品之憑證。然如前述引證分析,勾稽104 年民公訴字第 9 號所附原證13行李箱照片及發票為訴外人德商RIMOWA公 司於104 年9 月11日提交法院,又與被證2 有如勘驗結果 之相同技術內容,是被證2 勘驗結果之技術特徵,足為系 爭專利2 之先前技藝無疑。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 1.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 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 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 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 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 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 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 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 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 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 似之外觀。 2.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皆係用以容裝物品的「旅行箱」, 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物品相同 。又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整體外觀,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 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1 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 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 徵」有:①特徵a :前、後殼體外表面設有「複數道細長 之弧形凸起」。②特徵b :頂部及側部各設有一梯形「提 把」。③特徵c :前殼體頂部中央設有一矩形「拉繩座」 。④特徵d :底部四角落分別裝設「轉向輪」。⑤特徵e :側提把之兩側部有二圓形之「鎖具」。但二者仍存有如 下之差異:①特徵f :系爭專利1 前、後殼體中央設有一 道「較寬的弧形凸起」;系爭產品前、後殼體中央設有一 道「較寬的三角錐狀凸起」。②特徵g :系爭專利1 頂部 四邊角設有邊緣呈平直之「弧形防護蓋」;系爭產品頂部 四邊角設有邊緣呈曲線狀之「弧形防護蓋」。③特徵h : 系爭專利1 後殼體頂部中央設有一底緣呈平直之「拉桿座 」及一「伸縮拉桿」;系爭產品後殼體頂部中央設有一底 緣呈圓弧之「拉桿座」及一「伸縮拉桿」;且上開差異特 徵係設於行李箱「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而屬「容易引 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已足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 爭專利1 產生區別,而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1 之外觀,自屬不相同亦不近似。 3.原告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雖稱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 品整體外型皆呈長方體狀,並於頂部設有提把及位於頂部 四邊角的弧形防護蓋,另外在提把的兩側分別間隔設有伸 縮拉桿及拉繩座,底部則在四角落分別裝設有可供施行之 轉向輪,旅行箱的一側部有側提把及鎖具皆為相同;另系 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的外表面皆設有弧形線條,且各線條 相對於旅行箱表面呈「三角凸起狀」,二者整體視覺感受 十分近似,…。惟按設計專利之侵權比對,應以系爭專利 1 圖式所揭露之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之內容進行比 對,並非僅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具有共同的構成元件 ,即謂二者為相同或近似之設計,仍應考量各特徵於形狀 外觀上的實質差異,以及各特徵所構成之整體視覺印象予 以分析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雖皆係長方體之旅行 箱,二者皆具有提把、頂部四邊角的弧形防護蓋、伸縮拉 桿、拉繩座、輪向輪、側提把及鎖具等共同構成元件;然 而系爭產品於弧形防護蓋、伸縮拉桿座之形狀與系爭專利 1 已明顯不同;且系爭產品前、後殼體中央較寬之凸起特 徵係呈「三角錐狀凸起」,與系爭專利1 相對應之特徵( 即前述差異特徵f )具差異,況上開之差異特徵皆為該類 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而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 意的部位或特徵」,二者之整體外觀已具明顯區別而不致 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原告所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兩 者整體外觀相同或近似,顯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無效,且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之權利範圍,原告自不得於本訴訟中 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第142 條第1 項及 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即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