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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 原   告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竫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元寧專利師 被   告  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瑞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7 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速達公 司)所製造並銷售之遮煙捲簾門(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 告中華民國第M448 559號「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新型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保速達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以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被告方面則主要提出系爭產品不侵權以及系 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抗辯。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 年3 月 11日起至111 年11月15日止。保速達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 ,向內政部申請認可使用獲准。原告因而知悉系爭產品,並 懷疑其已侵害系爭專利,故將系爭產品的「遮煙捲簾門新材 料、新技術及新工法驗證資料摘要表內政部建築新技術、 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資料(原證4 )送請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雲林科大)鑑定, 依該鑑定報告結論,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的權利範圍 第4 項及第6 項,因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 ,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60萬元。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請求項6具進步性: ㈠被證3 、4 、6 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 。若將被證3 、4 、6 予以組合,仍欠缺下列技術特徵:4C 「該箱口設有一捲箱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 收捲進出之通口」;4F「該通孔係與該捲箱穿口對應相通, 」;4G「該固定座其通孔兩側各設有一夾槽,」;4H「其係 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箱穿口間,」等技術特徵。退萬步 言,縱然諸多引證已將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揭露,被證3 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去採用被證4 或被證6 之配重體,不同 引證案間顯然缺乏組合動機,自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4 顯然具備進步性 。 ㈡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4 之附屬項,本為一獨立之 權利保護客體,因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4 ,一旦請求項 4 具有進步性,則請求項6 自亦具有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範圍: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全部構成要件,依全要件原則與系爭 產品對應特徵比對:系爭產品屬於一種遮煙捲簾門,同樣具 有一固定座,固定座並具有一通孔;系爭產品之遮煙條支架 與遮煙膠條等下位概念均為系爭專利之夾槽與氣密條等上位 概念所讀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氣密條與遮煙膠條,第 一端側皆為固定端,第二端側皆為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 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 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 火捲幕的另一側面,結果均為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符合文 義讀取。 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範圍: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再者 ,系爭產品之特徵,藉由多個元件達到系爭專利在下擺座 設有可置入荷重體之荷重空間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 構成文義侵害。 六、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㈠本案既已符合文義讀取,即無須判斷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 用。退步言之,縱須考量均等論,系爭產品符合均等論, 且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被證3 、被證5 作為系爭產品之先前技術阻卻,不 可採,原因在於被證3 之固定座並未揭露以何種方式固定密 封構件,而在系爭產品中係藉由設計夾槽的方式夾設氣密條 ,藉此產生固定端與自由端,此部分與系爭專利則屬一致。 至於被證5 係「藉由密封零件延伸在捲幕的整個寬度上」; 「密封零件特別包括一個彈性材料的墊條,當第二門在打開 位置時,所述柔性門在其關閉位置期間,墊條夾在牆壁與第 二門的下邊之間」,從上述說明可知被證5 之彈性墊條係延 伸在捲簾上,該彈性墊條在與通孔封合時,將會產生一不規 則形狀;上述技術與系爭產品的氣密條係以夾槽固定,並藉 自由端隨捲幕上下與捲幕產生封合效果,且氣密條之形狀並 不會改變,兩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七、聲明: ㈠保速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何瑞堅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的抗辯 一、被證3 組合被證4 、被證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 情,其有效性明顯具有瑕疵。 ㈠系爭專利在「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該箱口設有一捲幕穿 口」的技術結構,其目的是為了提供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 或收捲進出之用,並無其他特殊功能,也沒有因此設計而產 生其他有別於供防火捲幕穿過之功能,此一技術,實屬於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達成, 且不需要付出勞動性的創作力,也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尤其被證3 已揭露「殼體組件的底側箱口設有一穿口,屏幕 放下或收捲期間通過該穿口」之技術,被證4 也已見「軌道 具有一中空容室,該中空容室設有開口側,供金屬捲門穿過 」之構造,甚至被證6 也揭示了「一外罩,係可罩設於該桁 架上,包覆轉軸、防煙垂簾等構件,其具有一出口,恰可供 該防煙垂簾收捲、垂伸時通過」之手段,顯然系爭專利為讓 防火捲幕順利穿過而在捲箱底側之箱口設置捲幕穿口的技術 ,已見諸被證3 、4 、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能依據被證3 、4 、6 揭示之結構輕易思及並達成者,並 無任何特殊性。 ㈡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技術領域】段落之記載:「 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其係利用氣密 條封合該防火捲幕與捲箱之間的空隙,藉以防止熱氣流的流 竄,有效防止火勢之蔓延者」。另參被證4 說明書【新型所 屬技術領域】段落之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可阻隔熱 氣流、熱傳導之金屬捲門結構,藉以阻隔熱氣流的流竄及其 熱傳導,特能達到阻熱效果與防止因熱氣流流動所引起之閃 燃發生者。」比對上述系爭專利與被證4 之主要解決的問題 、目的及功效,系爭專利與被證4 具有相同之「阻隔熱氣流 的流竄及防止火勢蔓延」之主要解決的問題、目的及功效, 雖然系爭專利之氣密結構是設置在上方,而被證4 之氣密結 構設置在兩側,然而,此僅是單純的設置位置的改變,且此 一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並達成者。 ㈢系爭專利於「固定座係具有一通孔,該通孔係與該捲幕穿口 對應相通」的結構設計,其目的是為了提供防火捲幕穿過並 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用,並無其他特殊功能,系爭專利也沒 有因此設計而產生其他有別於供防火捲幕穿過之功能,此一 技術,實屬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 輕易思及達成,且不需要付出勞動性的創作力,也未產生無 法預期之功效,尤其被證3 已揭露「殼體組件的底側箱口設 有一穿口,屏幕放下或收捲期間通過該穿口」之技術,被證 4 也已見「軌道具有一中空容室,該中空容室設有開口側, 供金屬捲門穿過」之構造,甚至被證6 也揭示了「一外罩, 係可罩設於該桁架上,包覆轉軸防煙垂簾等構件,其具有一 出口,恰可供該防煙垂簾收捲、垂伸時通過」之手段,顯然 系爭專利為讓防火捲幕順利穿過而在該固定座設有一通孔, 該通孔係與該捲幕穿口對應相通的技術,已見諸被證3 、4 、6 ,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被證3 、 4 、6 揭示之結構輕易思及並達成者,並無任何特殊性。 ㈣被證3 雖未具體揭露用於固定密封件之技術,惟透過固定座 之夾槽夾設為業界所慣用用於嵌夾固定物件之技術,且被證 4 已揭露利用軌道開口側兩對應之限位邊處所形成的夾槽夾 設第一氣密條的一端側,雖然被證4 之夾槽是設在鐵捲門兩 側軌道上,但其設置夾槽的目的及作用皆是為了夾設固定氣 密條,只是位置的簡單變化;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將密封件以夾設方式固定自然能輕易透 過被證4 揭露的技術簡單結合,且此一結合又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6 亦已揭露「在下擺座內部設有至少一荷重室,以供荷 重體之置入」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被證3 、4 、6 揭示之結構 輕易思及並簡單組合予以達成者,並無產生任何無法預期的 功效,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專利權 ㈠系爭產品係在箱口二側各設置一上遮煙條支架,以固定氣密 條,以在二上遮煙條支架之間形成間隙,供遮煙捲幕穿過, 即依照原告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3 技術內容時,稱被證3 並 未在箱口設置捲箱穿口,且亦未揭示固定座設置通孔等特徵 的相同比對標準,則因系爭產品之結構設計與被證3 實質相 同,故系爭產品亦不具有在箱口設置捲箱穿口以及上遮煙條 支架設置有通孔之技術內容,依專利侵權鑑定之全要件原則 ,系爭物品至少已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中之二必要元件, 不符文義讀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專利權範圍, 既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專利權範圍,當然 亦未落入依附在請求項4 之請求項6 專利權範圍。 ㈡參考被告實際實施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可知,系爭專利只需 透過氣密條第一端側固定在固定座之夾槽中,以及令氣密條 第一端側為自由端且貼附防火捲幕,平時捲箱收捲該防火捲 幕時,二氣密條的第二端側分別自由貼附於該防火捲幕的二 側面,當火警發生防火捲幕下放至定位時,二氣密條的第二 端側會隨著該防火捲幕下放的力道被往下帶,使二氣密條的 第二端側仍貼附於該防火捲幕的二側面,以密合封住該捲幕 穿口與該防火捲幕間的空隙,如此便能達成在防火捲幕下放 的過程中,第二端側自然會隨著防火捲幕下放的力道而被往 下帶,進而封合防火捲幕及捲幕穿口之間的空隙,達到阻隔 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 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的效果。反觀系爭產品,設在機箱 口二側之上遮煙條支架的氣密條並未貼附防火捲幕,而與防 火捲幕之間形成間隙,也未受防火捲幕的升降力道帶動上捲 或下捲來保持與防火捲幕間的封合狀態,系爭產品必須再搭 配完全黏貼固定在防火捲幕上的壓條( 氣密條) 塞入排列成 V 形狀的氣密條與防火捲幕之間才能達成封合間隙,即由始 至終,被夾槽夾設一端側的氣密條並未改變其與對應之氣密 條排列成V 字形狀,也無法封合間隙,故,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達成阻隔煙霧的技術手段並未相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範圍。 三、系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㈠被證3 說明書[ 0052] 段落及圖13中揭露在一機箱的捲幕穿 口二側分別設置密封構件,密封構件可密封地接合防火捲幕 的一側,密封構件可密封地接合防火捲幕另一側,且二側之 密封構件相對設置,同時由圖13可知,二側密封構件被排列 構成V 字形。系爭產品在上遮煙條支架上固定氣密條,使氣 密條與防火捲幕鄰接的特徵,與被證3 所揭示之密封構件同 樣皆固定在捲幕穿口側邊並鄰接防火捲幕,此外,系爭產品 在捲幕穿口二側邊所設置之氣密條排列成V 形狀,而被證3 在捲幕穿口二側邊所設置之密封構件同樣排列成V 形狀,系 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㈡系爭產品在防火捲幕二側面上黏固的氣密條將塞入設在上遮 煙條支架處的二側氣密條之間,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設在上遮 煙條支架上之氣密條之間的空隙的特徵,與被證5 所揭示之 「捲簾設有一個密封零件。該密封零件基本延伸在捲簾的整 個寬度上」;「密封零件夾在剛性門的下邊與牆壁在門洞上 面的部分之間,用這種方式實現希望的密封」;「密封零件 特別包括一個彈性材料的墊條,當第二門在打開位置時,所 述柔性門在其關閉位置期間,墊條夾在牆壁與第二門的下邊 之間」技術相同;系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 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一、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等提出答辯狀,再 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8 月11日將本案分由我 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然 不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 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106 年11月3 日、107 年3 月1 日 先後進行兩輪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 本院卷一第257 頁、本院卷二第2 頁),並於107 年4 月11 日依聲請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設於其轄內的系爭產品實 物進行勘驗(本院卷二第44頁)。其後我認為兩造間就本案 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乃於107 年8 月23日指定於107 年10 月1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 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二第140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爭點歸納分析與判斷 ㈠【02】根據兩造於本案中的攻防,本案的爭點可以歸納如下 : ⒈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⒉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欠缺進 步性之應撤銷事由?⒊如果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 為多少? ㈡【03】針對以上爭點依序加以綜合全案卷證加以判斷,我認 為第一項爭點就可以得到系爭產品沒有侵害系爭專利的結果 ,因而可以做成駁回原告之訴的終局判決,其他爭點已經沒 有判斷必要。以下就詳細說明對於第一項爭點作成否定判斷 的理由。 三、系爭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 ㈠【04】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的請求項是第4 項及 第6 項,其中第4 項的申請專利範圍全文如下:「(A)一 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B)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一捲 軸,該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該 箱口設有一捲箱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 進出之通口,(C)且該捲箱於該箱口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 ,以供容置該防火捲幕的下擺座,而該箱口的位置固設有一 固定座,其特徵在於:(D)該固定座係具有一通孔,該通 孔係與該捲幕穿口對應相通,該固定座其通孔兩側各設有一 夾槽,(E)該夾槽係夾設一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以形成 一固定端,(E1 )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其 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 及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 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 」第6 項的申請專利範圍全文則如下述:「(F)如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其中該下擺座 內部設有至少一荷重室,以供荷重體之置入。」(以上(A )~(F)的代碼為本判決所加,以利以下指述各該技術特 徵時,可以加以引用,無須重覆其內容,而便於閱讀) ㈡【05】被告認為系爭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最主要是認 為系爭產品實際上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述的技術特徵( E1 ),特別是不符合技術特徵(E1 )中所述「貼附」、 「封合. . . 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 . . 使無法再竄 流」等文義的描述( 被告代碼10656-8 書狀第3-4 頁,本院 卷二172 頁及其背面)。 ㈢【06】原告對於被告以上的爭執,是以系爭產品當初由財團 法人臺灣建築中心進行新材料、新技術及新工法驗證通過的 認可通知書的附件2 :標準施工圖來作為舉證回應。原告認 為既然系爭產品有經過驗證認可,其生產製造結構必然就與 當初驗證認可時所繪製的內容相同才對。依照該標準施工圖 中標示為「E 放大圖」(本判決附圖1 ,原證4 附件2 第9 頁,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其中編號24的遮煙膠條,就呈 現一端夾設於支架23,另一端相互接觸的情況,據此可認該 遮煙膠條的另一端就是「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 」,而此遮煙膠條就相當於技術特徵(E1 )的氣密條,因 此系爭產品完全符合技術特徵(E1 )的文義。 ㈣【07】然而,會構成專利侵害是實施專利的物,施工圖本身 並不會侵害專利,而經過驗證認可的工法、技術、材料,是 否在實際施作時,必然完全按照驗證認可的內容進行,這恐 怕是有疑問而有待證明的。畢竟沒有按圖施工的情況,時有 所聞,在此情況下,固然施工者可能必須要負擔相關法律責 任;但也就不能武斷地說經過驗證認可的工法、技術、材料 必定會按圖施工,並直接根據標準施工圖就說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尤其是被告在本案一開始答辯時,就堅定地爭辯 說:系爭產品是在防火捲幕下放至地面時,透過防火捲幕側 面上黏固的氣密條塞入設在上遮煙條支架處的二側遮煙膠條 與防火捲幕之間,以達成封合的目的,與系爭專利利用氣密 條的自由端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窗口間,兩者方法根 本並不相同(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9-10頁,本院卷一第70- 71頁)。如果原告沒有進一步的舉證,實在難以駁斥被告這 樣的辯解。 ㈤【08】此外,雖然原告將前述的「E 放大圖」再行放大,並 指出依照該圖,在防火捲幕還沒有下放至地面時,防火捲幕 穿口兩側的遮煙膠條就已經相互接觸,可見防火捲幕下放時 ,其遮煙膠條勢必更為密貼防火捲幕。但是,這樣說法並沒 有解決前面所說實際施工可能與施工圖存有落差的問題,而 且「E 放大圖」本身其實還是很小,這一點參看本判決附圖 就很清楚,完全不需要多說什麼。在這種情況下,也有可能 是因為比例尺的關係,明明是存有細縫而沒有「貼附」、「 封合空隙」的情形,但是在圖上卻顯現不出來。所以就算是 系爭產品確實都有按圖施工,那也無法直接認定就有符合技 術特徵( E1)的情形。 ㈥【09】雖然專利侵權的舉證責任在原告,但其實兩造都有協 力發現真實的訴訟誠信義務,也唯有兩造盡力共同發現真實 ,法院的裁判才能夠最接近真實的正義。因此,雖然原告並 未進一步有所舉證,反而是由被告主動提出勘驗系爭產品實 作成品的聲請(被告民事聲請勘驗狀,本院卷二第14頁), 我在確認原告對於此項聲請也沒有意見以及勘驗可以順利進 行後(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二第21頁),就囑託被告聲 請勘驗物所在的法院,也就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勘驗( 本院卷二第44頁)。 ㈦【10】此項勘驗是針對第三人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 寮旗艦館所有的系爭產品所進行。勘驗的重點之一自然就是 系爭產品所設夾槽夾設的遮煙膠條(就是相當於系爭專利的 氣密條),其自由端是否有「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 穿口間?還是實際上存有縫隙,而無法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 捲幕穿口間的空隙,也因此無法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 (囑託勘驗函文說明第二點第3 項,本院卷二第44頁)然而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的結果,並沒有明確答覆上列問題 ,只有將勘驗過程拍照留下紀錄,其中與上列問題最為相關 的照片為其中編號13的照片。編號13的照片(本院卷二第83 頁,本判決附圖2 )所顯示是防火捲幕下放一半狀態(此可 對照編號9 的照片說明,其後的照片至編號16為止,應該都 是防火捲幕下放一半狀態,自編號17開始則為防火捲幕全部 放下的狀態,見本院卷二第79、87頁),其上似放置有光源 ,但光線究竟有無穿過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的空隙,光從 照片顯示的本身,難以判斷,因為在正對光源而已放下一半 的捲幕下緣,似乎有比較光亮的呈現,但到底是光線透過的 結果,還是因為背景光線的反射結果,並不好明確分辨。 ㈧【11】針對此一疑慮,被告提出了勘驗當日就同一情形自行 拍攝的照片,該照片明顯呈現出光源透過防火捲幕與捲幕穿 口空隙而顯示出光亮的情形(被告民事答辯九狀第3 頁圖3 ,本判決附圖3 ,本院卷二第130 頁)。根據該照片,自然 可以判定遮煙膠條並未完全「貼附」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 口間,以致無法阻隔熱氣流流入該捲箱內(光可穿過,則熱 氣流自然也應該可以穿過)。剩下來的問題,就只是被告提 供的這張照片是事實而可以信賴的嗎?會不會是被告自己事 後加工合成的?這個問題,經當庭直接請教原告的結果,原 告表明:「(問:被告民事答辯九狀所附圖3 之呈現是否為 事實?原告有無意見?)我們承認是事實,我們並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90 頁)。至此,應該已經可以明確地認定 系爭產品,並不符合技術特徵(E1 ),因為系爭產品並沒 有符合技術特徵(E1 )中關於「貼附」、「封合. . . 空 隙」、「阻隔熱氣流」、「使無法再竄流」等特徵的描述。 ㈨【12】雖然原告希望我能夠再考慮:這只不過是系爭產品的 施作問題而已,其原本設計就是要能夠發揮「阻隔熱氣流」 ,所以才叫做「遮煙膠條」(本院卷二第190 頁)。然而, 這其實就回到本判決先前所講:「產品未必按圖施工」的問 題。縱使依圖施工將會發生侵害專利之結果,但沒有依圖施 工,自然就不會侵害專利,不能以依圖的原始設計會侵害專 利,就跳過產品的實際情形而直接說產品必然侵害專利。更 何況,被告已經抗辯:系爭產品不是完全不會阻隔熱氣流, 而是透過不同的方法達成目的,也就是另外在防火捲幕上黏 固有壓條,在防火捲幕下放至地面時,以此壓條與遮煙膠條 相互搭配而產生遮煙、阻隔熱氣流的效果。而此黏固的壓條 ,也有被告所提供的系爭產品照片可供參考(被告民事答辯 五狀第3 頁圖C 、D ,本院卷一第294 、295 頁)。換句話 說,其實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設計是遮煙 或阻熱效果稍差的產品,無法在防火捲幕通過遮煙膠條時, 就產生貼附、封合、阻隔熱氣流竄流的效果,而必須等到黏 固於防火捲幕上的壓條通抵遮煙膠條時,才能封合、阻隔熱 氣流竄流。 ㈩【13】原告在言詞辯論時又說:真正發生火災時,因為遮煙 膠條是可撓性體,將可略為變形而密貼防火捲幕,發生密合 的防煙效果(原告言詞辯論簡報第⑹點,本院卷二第197 頁 )。然而,這樣的說法,並沒有確實的科學數據可以驗證支 持。到底遮煙膠條在多少的溫度下,會有怎麼樣的變形,其 變形是否足以因此貼附防火捲幕,進而封合空隙、阻隔熱氣 流,完全沒有客觀證據可供判斷。原告純粹是提出對自己有 利的空有主張而已,自然沒有辦法加以採信。 【14】綜合以上所述,系爭產品既然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4 的技術特徵(E1 ),根據專利侵害必須產品完全符合請 求項所有技術特徵的全要件原則,自可認定系爭產品並沒有 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又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是請求項 4 的附屬項,包括請求項4 的所有技術特徵,基於相同的全 要件原則,也可以同時認定系爭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6 。 四、【15】根據以上爭點的判斷結果,本案事證已經非常明確, 可以認定原告提起的本件訴訟,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的聲請,連帶也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兩 造其他攻防方法,經審核後都不影響判決結果,也就不再一 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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