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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 原   告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林士弘 被   告 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森榮 輔 佐 人 蘇玉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其瑋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6 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 防火捲箱氣密結構」及「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之新型 專利申請,因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其實用性,經智慧局 依舊專利法審定公告為①「新型第M448558 號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1 」)、②「新型第M448559 號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2 」)(系爭專利1 、2 合稱:「系爭 專利」)。而系爭專利1 之專利期間自102 年3 月11日起 至111 年11月15日止,並於106 年2 月16日完成系爭專利 之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6 為具有新穎性 及進步性;系爭專利2 之專利期間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 111 年11月15日止,並於106 年1 月24日完成系爭專利之 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6 為具有新穎性及 進步性。 (二)詎被告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竟 未獲原告授權即自行生產含有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技 術品名為「超大尺寸遮煙捲簾」(系爭產品1 )及「遮煙 捲簾」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 」)(以下合稱:「 系爭產品」)並對外販售,更分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 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核准文號: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2979號)」及「內政 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核 准文號: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2385號)」在案,銷售範 圍佈及全國各地,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甚鉅。 (三)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未經授權即自行生產系爭產品1、2後, 旋自行對外販售,顯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而因原 告所發現被告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1、2均已裝設於建築物 內,在未經調查前,尚難取得實際產品內部結構構造,是 原告乃委請訴外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 )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針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 2 」之專利進行分析,經比對結果,認定系爭產品1 、2 之結構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1 的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 之文義讀取(依據全要件原則),與系爭專利2 的專利範 圍第4 項之文義讀取(依據全要件原則),且無逆均等之 適用,亦無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足證系爭產品1 、2 確已實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無誤。 (四)另從原證5 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內容以觀,可知「內政部建 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係由內 政部營建署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針對各廠商檢送評 定測試之申請案所附實體產品進行驗證,通過後始能獲得 認可而發給該通知書,亦再再顯示系爭產品1、2已有實際 生產製造之事實,否則焉有通過驗證獲得認可而取得該通 知書之可能? (五)關於兩造針對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1、2所指的「氣密 條係貼附於防火遮煙捲幕與捲幕穿口間」的技術特徵說明 ,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必須要再搭配完全黏貼固 定在防火捲幕上的壓條塞入排列成V 形狀的氣密條與防火 捲幕間才能達到封合間隙的效果」等語。惟從原證3 、4 認可通知書揭示之施工方法與施工圖說以觀,顯無此種「 塞入排列成V 形狀的氣密條」設計,依前述產品必與認可 通知書上的施工方法與施工圖說相符,既然認可通知書未 揭示,則系爭產品亦應無如被告公司所辯稱之相關設計, 故其此部分之辯詞自不可採信。 (六)基此,被告公司未獲原告之授權同意,即自行將含有系爭 專利技術之系爭產品1、2進行製造、販賣等行為,明顯侵 害原告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被告彭森榮為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主張從被告取得內政部認可通知書105年2月22日起迄 今,至於被告實際開始製作系爭產品及販售時間,為被告 侵權行為之起訖時間。訴之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利息,該100 萬元內,仍待被告提出銷售文件 ,目前暫先主張系爭產品1 及系爭產品2 各占一半。 (八)原告對於被告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及證據: 1、對於被證1 美國專利部分,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做出中譯文 對照,另被告遲至最近一次書狀才提出被證5 日本專利, 屬於逾時提出攻防,且並無做出中日文之對照。 2、從被告107 年4 月19日民事答辯(五)狀以觀,其引證增 加「被證5 日本JP特開0000-000000 公開特許公報」,非 原攻擊防禦之方法,乃逾時提出;又不論係「被證5 日本 JP特開0000-000000 公開特許公報」或「被證1 美國US20 09/0000000A1發明專利公開案」,被告均未有完整的翻譯 譯本,且亦未針對伊所援引之其中段落逐字逐句翻譯,竟 僅空泛的略以頁數或段落或多行綜合援引即得出中文字義 之結論,此明顯非屬針對其有援引之段落為之翻譯,被告 至少應針對其有援引之段落的逐句作成中英文(或中日文 )對照,俾釐清被告攻擊防禦之方法的內容,否則實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九)訴之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為被告公司申請之內政部建築新技 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即指稱被告公 司侵權,而未舉證被告公司有任何將原證3、4具體實施於 物之事實,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原 告所提之原證3、4皆為書面資料,並無實體物,也未提出 被告公司以原證3、4之技術製造、販賣、以販賣為要約之 憑據,原告顯有濫訴與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嫌。 (二)雲林大做成之二份專利鑑定報告中所稱之待鑑定對象皆係 採用105 年9 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2979號函與10 5 年2 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2385號函之內政部建 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下稱: 「雲科大鑑定報告附件2 、3 」)內所揭示之圖式;惟雲 科大鑑定報告附件2 、3 為書面資料,所揭示者為使用材 料之尺寸、廠牌等材料規格以及施工方法,即雲科大鑑定 報告附件2 、3 中,並未揭示所記載之系爭產品1 、2 達 成功能與組件間的連動關係;尤其雲科大鑑定報告中並未 見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1 、2 之實物,以及其 實際實施時各組件之間相互連動關係、達成效果,故在鑑 定侵害判斷流程中之「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的步 驟,已有所疑義,即雲科大鑑定報告比對基礎有誤,其鑑 定結果不可採。 (三)原告檢附之原證6 編號④產品非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故 針對原證6 編號④產品,被告公司當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 事實。原告檢附之原證6 照片所揭示的編號①~③、⑤、 ⑥遮煙捲簾系爭產品1 、2 ,並未完全對應系爭專利1 、 2 請求項4 中的構成要件。 (四)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公司並未知悉原告系爭專利 2 ,且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亦無商業往來或接觸,且被告 公司生產製造之遮煙捲簾結構確實與系爭專利不同,被告 公司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2 之過失或故意之情。 (五)又,原告僅依所提出之被告送檢驗申請之內政部建築新技 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原證3、4), 即指稱被告公司侵權,實過於輕率,尤其前述認可通知書 中的內容係以材料規格說明及施工方法為主,原告未經詳 細了解、比對被告公司產品之實施方式與達成防煙效果之 作動結構,便濫用專利權而提告,更凸顯原告欲造成市場 不公平競爭之意圖。 (六)「系爭產品」之結構包括有:一種遮煙捲簾門,係於一捲 箱內設有一容室,該容室內容設有捲軸,該捲軸捲繞有防 火捲幕,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該箱口設有一捲幕穿 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且 該捲箱於該箱口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以供容置該防火捲 幕的下擺座,該防火捲幕其下擺座放下到達地面定位時, 對應該防火捲幕上位於該捲幕穿口上緣的部位,其黏設有 二壓條(氣密條),該壓條完全黏貼固設於該防火捲幕,另 外在對應捲幕穿口的二側各鎖設一上遮煙條支架,並在上 遮煙條支架設一夾槽,該夾槽係夾設一氣密條的第一端側 ,以固定氣密條,使該氣密條鄰接防火捲幕,藉此,當防 火捲幕下放至地面時,該防火捲幕上黏固的壓條將塞入設 在上遮煙條支架處的二側氣密條與防火捲幕之間的間隙, 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 該捲箱內。此外,必須強調系爭產品雖在對應捲幕穿口的 二側各鎖設一上遮煙條支架,並在上遮煙條支架設一夾槽 ,且在夾槽中夾設固定氣密條;然而設在此二上遮煙條支 架上的氣密條的末梢之間具有間隙,即使防火捲幕穿過二 氣密條之間後,防火捲幕與二氣密條之間仍具有間隙,所 以若僅以設在二上遮煙條支架上的氣密條與防火捲幕相搭 配,是無法達成防止煙經防火捲幕與二氣密條之間的間隙 竄流的效果,必須再進一步搭配設在防火捲幕上的壓條, 方能確實達成阻隔之效果。 (七)由於系爭產品在捲幕穿口二側之上遮煙條支架處設置的氣 密條,並未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而使氣密 條與防火捲幕之間的間隙無法被封合,而無法達成阻隔熱 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之效果,即系爭產品必須再搭配完全黏 貼固定在防火捲幕上的壓條( 氣密條) 塞入排列成V 形狀 的氣密條與防火捲幕之間才能達成封合間隙,即由始至終 ,被夾槽夾設一端側的氣密條並未改變其與對應之氣密條 排列成V 字形狀,也無法封合間隙,故,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1 、2 達成阻隔煙霧的技術手段並未相同;根據智慧 局制定之「新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系爭產品因缺少「 氣密條的自由端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 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 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 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1 、2 並未符合全要件條件下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確 實未落入系爭專利1 、2 之請求項範圍。 (八)系爭產品係根據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被 證 1)所實施,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系爭產品係根據 被證2而實施,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九)被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3、4、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被證1、3、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原證3、4 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請 求項1、4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範圍(詳參被告答辯(五 )狀,見本案卷二第118至197頁)。 (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除假執行。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1(M448558)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1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1 之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防止熱氣流竄通過捲箱 之防火捲箱氣密結構,藉以阻止火勢蔓延到防火捲幕之另 一側,有效發揮防火捲幕之使用效益者(系爭專利1 說明 書第4 頁,見本案卷一第17頁)。 2、系爭專利1 圖式第二、三圖揭示該防火捲箱氣密結構之其 一實施例(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其係於 一捲箱2內設有一容室21,該容室21內容設有一捲軸3,該 捲軸3捲繞一防火捲幕4,該捲箱2的底側設有一箱口座5, 該箱口座5設有一內容空間51,以容置該防火捲幕4下端所 連接之一下擺座6,而在該箱口座5的頂部52則設有一捲幕 穿口53,以供該防火捲幕4 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 口,其特徵在於:該箱口座5 的頂部52表面位於近該捲幕 穿口53的兩側,各貼附有一氣密條7 ,並使該氣密條7 的 一第一端側71固設於該頂部52,而該氣密條7 的一第二端 側72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4 的一側面及該 捲幕穿口53,藉以封合其兩者間的空隙(系爭專利1 說明 書第5 頁,見本案卷一第18頁)。其中,第二圖揭示平時 捲箱2 收捲該防火捲幕4 的結構示意,該下擺座6 收納於 該箱口座5 的內容空間51,而該二氣密條7 其第二端側72 分別自由貼附於該防火捲幕4 的二側面,以封貼該防火捲 幕4 與該捲幕穿口53間的空隙;當火警發生時,該防火捲 幕4 放下,該防火捲幕4 下拖的力量,會將該氣密條7 其 第二端側72向下封貼於該防火捲幕4 與該捲幕穿口53間的 空隙(如第三圖所示),藉以阻隔火警區的熱氣流流竄進 入該捲箱2 內,使其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4 的另側, 有效阻止火勢之蔓延者(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5 、6 頁, 見本案卷一第18、19頁)。 3、系爭專利1第四圖揭示其另一實施例(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 項4之技術內,其係於一捲箱2內設有一容室21,該容室21 內容設有一捲軸3,該捲軸3捲繞一防火捲幕4,該捲箱2的 底側設有一箱口座5,該箱口座5設有一內容空間51,以容 置該防火捲幕4 下端所連接之一下擺座6 ,而在該箱口座 5 的頂部52則設有一捲幕穿口53,以供該防火捲幕4 穿過 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其特徵在於:該防火捲幕4 其下擺座6 放下到達地面E 定位時,對應該防火捲幕4 上 位於該捲幕穿口53上緣的部位,其兩側面各貼附有一氣密 條7',該氣密條7'的一第一端側71' 係固設於該防火捲幕 4 上,而該氣密條7'的一第二端側72' 為一自由端,係向 外沿著該箱口座5 頂部52表面貼附,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 4 與該捲幕穿口53間的空隙(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6 頁, 見本案卷一第19頁)。該第四圖揭示平時捲箱2 收捲該防 火捲幕4 的結構示意,該下擺座6 收納於該箱口座5 的內 容空間51,而該氣密條7'係隨著該防火捲幕4 收捲起來; 當發生火警時,該防火捲幕4 下擺座6 放下到達地面E 定 位時,該氣密條7'其第二端側72' 因防火捲幕4 下拖的力 量,碰觸到該箱口座5 頂部52表面而向外展開,接著沿著 該箱口座5 頂部52表面貼附,最後封貼該防火捲幕4 與該 捲幕穿口53間的空隙,藉以阻隔火警區的熱氣流進入該捲 箱2 內,防止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4 的另一側面,有效阻 止火勢之蔓延者(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6 、7 頁,見本案 卷一第19、20頁)。 (二)系爭專利1之主要圖式:第二圖為系爭專利1之其一實施例 結構示意圖(見本案卷第27 頁);第三圖為系爭專利1之 其一實施例操作示意圖(見本案卷一第28頁);第四圖為 系爭專利1 之另一實施例結構示意圖(見本案卷一第29頁 );第五圖為系爭專利1 之其一實施例其操作示意圖(見 本案卷第30頁)。 (三)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4為獨立 項,請求項2、3 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5、6為請求 項4之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4( 見本案卷一第7頁),請求項1、4之內容依序如下: 1、請求項1 :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 一容室,該容室內容設有一捲軸,該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 ,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座,該箱口座設有一內容空間 ,以容置該防火捲幕下端所連接之一下擺座,而在該箱口 座的頂部則設有一捲幕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 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其特徵在於:該箱口座的頂部表面 位於近該捲幕穿口的兩側,各貼附有一氣密條,並使該氣 密條的一第一端側固設於該頂部,而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 側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的一側面及該捲幕 穿口,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 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 側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 2、請求項4 :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 一容室,該容室內容設有一捲軸,該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 ,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座,該箱口座設有一內容空間 ,以容置該防火捲幕下端所連接之一下擺座,而在該箱口 座的頂部則設有一捲幕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 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其特徵在於:該防火捲幕其下擺座 放下到達地面定位時,對應該防火捲幕上位於該捲幕穿口 上緣的部位,其兩側面各貼附有一氣密條,該氣密條的一 第一端側係固設於該防火捲幕上,而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 側為一自由端,係向外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藉以 封合該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 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 遏止火勢之蔓延者。 二、系爭專利2(M448559)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2 之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防止熱氣流竄通過捲箱 之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藉以防止火勢蔓延到防火捲幕 之另一側面,有效發揮防火捲幕之使用效益者(系爭專利 2說明書第4頁,見本案卷一第39頁)。 2、系爭專利2 圖式第六、七、八圖揭示該防火捲箱氣密結構 改良之其一實施例(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技術內容) ,其係於一捲箱2 內設有一捲軸3 ,該捲軸3 捲繞一防火 捲幕4 ,該捲箱2 的底側設有一箱口22,該箱口22設有一 捲箱穿口221 ,以供該防火捲幕4 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 出之通口,且該捲箱2 於該箱口22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20 ,以供容置該防火捲幕4 的下擺座6 ,而該箱口22的位置 固設有一固定座5 ,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座5 係具有一通 孔51(如第七圖所示),該通孔51係與該捲幕穿口221 對 應相通,該固定座5 其通孔51兩側各設有一夾槽52,該夾 槽52係夾設一氣密條7'的一第一端側71' ,以形成一固定 端,該密封條7'的一第二端側72' 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 於該防火捲幕4 及該捲幕穿口221 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 幕4 及該捲幕穿口221 間的空隙,阻止熱氣流進入該捲箱 2 內,防止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4 的另側,有效遏止火勢 之蔓延者(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6 、7 頁,見本案卷一第 41、42頁)。 3、其中,第六圖揭示平時捲箱2收捲該防火捲幕4的結構示意 ,該下擺座6收納於該凹入空間20,而該氣密條7其第二端 側72分別自由貼附於該防火捲幕4 的二側面;當火警發生 時,該防火捲幕4 放下該下擺座6 到達地面E 之定位時( 如第八圖所示),此時該氣密條7 的第二端側72會隨著該 防火捲幕4 下放的力道往下帶,如此使該第二端側72更密 合封住該捲幕穿口221 與該防火捲幕4 間的空隙,藉此可 阻止熱氣流進入該捲箱2 內,防止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4 的另一側面,以遏止火勢之蔓延者(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 7 頁,見本案卷一第42頁)。 (二)系爭專利2之主要圖式:第六圖為系爭專利2之其一實施例 結構示意圖;第七圖為系爭專利2 之其一實施例箱口局部 結構示意圖;第八圖為系爭專利2 之其一實施例其操作示 意圖。 (三)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4為獨立項,請求項2、3為請求 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5、6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原告主張 受侵害之請求項4(見本案卷一第7頁)之內容如下:一種 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一捲軸,該 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該箱口 設有一捲箱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 出之通口,且該捲箱於該箱口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以供 容置該防火捲幕的下擺座,而該箱口的位置固設有一固定 座,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座係具有一通孔,該通孔係與該 捲幕穿口對應相通,該固定座其通孔兩側各設有一夾槽, 該夾槽係夾設一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以形成一固定端, 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 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 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 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 三、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一)原告主張: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未獲原告授權即自行生產「 超大尺寸遮煙捲簾」(即「系爭產品1 」)及「遮煙捲簾 」產品(即「系爭產品2 」),旋自行對外販售,更分別 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 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核准文號為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 812979 號,即原證3)」及「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 、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核准文號為內授營建管字 第1050802385 號,即原證4)」在案,有侵害系爭專利之 行為(見本案卷一第5 、6 頁)。被告公司則主張:原告 所提之原證3 、4 皆為書面資料,並無實體物,其並未盡 舉證之責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26 頁背面);原告復於10 6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補充原證6 有關系爭產品1 、2 之實物照片(包含編號①至⑥共六組產品),被告公司自 承:原證6 編號①至③、⑤、⑥為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 但否認原證6 之編號④產品為其所生產製造等語(見本案 卷一第154 頁背面、本案卷一第172 頁106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 (二)後經兩造確認,原、被告均同意以原證3 第14至23頁搭配 原證6編號①至③、⑤、⑥為系爭產品1,原證4搭配原證6 編號①至③、⑤、⑥ 為系爭產品2,以作為侵權分析比對 之基礎(見本案卷二第66、67 頁107年3月1日言詞辯筆錄 )。 (三)系爭產品1之認可通知書(見本案卷一第75至84頁原證3第 14 至23頁): 1、系爭產品1之技術說明:原證3為一內政部之認可通知書, 該通知書第14 至23頁揭示系爭產品1之施工圖,其包含一 捲箱,捲箱內設有一設有一捲軸管,該捲軸管捲繞有一捲 簾(35),捲簾(35)下端連接一底支座(39),該捲箱 的底側設有一箱口,以供該捲簾(35)穿過並作放下或收 捲進出,箱口底側凹設有一凹入空間,該箱口處鎖固有一 對上遮煙條支架(27),該上遮煙膠條支架(27)各夾設 一遮煙膠條(28)。 2、系爭產品1之主要圖式(原證3之附圖):圖一:試驗體現 場組立圖(門機側);圖三:試驗體垂直剖面圖之A-A 剖 面圖及B-B剖面圖;圖五:捲箱圖之5A-5A剖視圖;圖八: 捲簾布組立圖。 (四)系爭產品2 之認可通知書(見本案卷一第85至103 頁原證 4): 1、系爭產品2之技術說明:原證4為一內政部之認可通知書, 該通知書揭示一「遮煙捲簾」(即「系爭產品 2」)之施 工圖,其包含一捲箱,捲箱內設有一設有一捲軸管(22) ,該捲軸管捲繞有一捲簾(33),捲簾(35)下端連接一 底支座(37),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以供該捲簾( 33)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該箱口處鎖固有一對上遮 煙條支架(27),該上遮煙膠條支架(27)各夾設一遮煙 膠條(28)。 2、系爭產品2之圖式(原證4之附圖):圖一:正視圖(正面 );圖三:捲箱垂直剖面詳圖;圖五:箱體補強詳圖之H- H 視圖;圖八:捲簾外觀及結構圖。 四、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整理暨分析: 被告主張:被證1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 項4 不具進步性(見本案卷二第127 頁背面至134 頁背面) : (一)被證1: 1、被證1為98年10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2009/0000000號「阻隔 系統和相關方法,包括防煙和/或防火系統(Barrier sys tems and associated methods, including vapor and/o r fire barrier system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1、2 之申請日101年11月1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藝。又被告已將被告1 與本案有關部分翻譯為中文, 篇幅相當有限(見本案卷二第151 、152 頁),且原告自 承:已於107 年4 月20日收受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00 頁 )。 2、被證1為一種「阻隔系統和相關方法,包括防煙和/或防火 系統」,該圖式之圖13中揭示一阻隔系統之實施例,該阻 隔系統100 設有一密封件308可密封地接合阻擋元件110的 一側,而另一密封件309 可密封地接合阻擋元件的另一側 ,密封件309 為可撓性、耐火、不可滲透煙霧的葉片,並 與該該外殼相鄰且密封其開口。當該阻擋元件在密封件30 9 展開和縮回期間移動時,密封件可阻擋煙霧或其他氣體 通過開口。密封件308、309可以是葉片密封件、滑動密封 件或沿著阻擋元件的整個寬度與阻擋元件接合的其它合適 的密封阻件(見本案卷二第147 頁正面、第144頁被證1說 明書第6頁第[0052]段、圖13)。 (二)被證3: 1、被證3為87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38480號「防煙垂簾支 撐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2之申請日10 1年11月1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2、被證3 係有關於一種防煙垂簾支撐結構,包含有:一桁架 10;一樞設於該桁架兩端之轉軸20;一端固接於該轉輪上 之防煙垂簾30,及一罩設於該桁架10外周面之外罩40,其 特徵在於更包含有:至少一支撐架50,其底部設有兩相互 平行之滾輪55,各該滾輪55之輪面恰可承抵於收捲在該轉 輪上之防煙垂簾30底部,連帶給予該轉軸20一定之支撐力 量,且該桁架10與該轉軸20樞接處更設有一滑槽58,該滑 槽58之軸向係與該轉軸20之軸向相互垂直,使該轉軸20可 沿該滑槽58之軸向滑移者(見本案卷二第167 頁背面、第 165 頁背面、第166 頁正面被證3 之摘要、第二、三圖) 。當火災發生時,馬達將接受信號連帶使該轉軸20轉動, 此時因該防煙垂簾30底部裝設有配重壓條31,因此該防煙 垂簾30將可緩緩下降直至壓條31觸抵地面而封阻道(見本 案卷第頁被證3 之說明書第6 頁、第二、三圖)。 (三)被證6: 1、被證6為99 年1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1580號「可阻隔熱 氣流、熱傳導之金屬捲門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1、2 之申請日101年11月1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藝。 2、被證6 係有關於一種可阻隔熱氣流、熱傳導之金屬捲門結 構,其係將一金屬捲門3的兩邊側部各容設於一軌道2內, 其中該軌道2 具有一中空容室20,該中空容室20的開口側 21設有二平行對應之限位邊22、23,該二限位邊22、23之 間形成一可容置及限位該金屬捲門3之容置空間210,且該 二限位邊22、23的內側面係具有至少一夾槽221、231,以 夾銜至少一第一氣密條24、25的一端側,並在該金屬捲門 3 的邊側部31的二側面各貼設有至少一第二氣密條32、33 ,藉由該第一氣密條24、25及第二氣密條32、33的設置, 於平時可減低上下金屬捲門3 的噪音,而在火災發生時, 又能利用其受熱膨脹的特性,使緊貼封閉該金屬捲門3 與 軌道2 間的間隙,藉以阻隔熱氣流的流竄及其熱傳導,特 能達到阻熱效果與防止因熱氣流流動所引起之閃燃發生者 (見本案卷二第192頁正面、背面、第197 頁被證6之摘要 、第二、三圖)。 五、專利有效性部分: (一)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2請求項4是否具有 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其核准處分時之100 年12月21 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 准時專利法」)為依據,合先敘明。按「新型雖無前項各 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同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新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該新型即不具進步性。惟進 步性之判斷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整體為之,非僅針對個別 或部分技術特徵。若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 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 新型者,應認該新型不具進步性。而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 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 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連性,且為申請專利之新型 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 機,且申請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可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 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專利之 新型不具進步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 3 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27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證1、3、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1、系爭專利2請求項4與被證1之差異在於,被證1未揭露系爭 專利2請求項4「凹入空間」、「下擺座」及「夾槽」之技 術特徵:經查,被證1 為一種「阻隔系統和相關方法,包 括防煙和/ 或防火系統」,由該說明書第6 頁第[0052]段 及圖13(見本案卷二第144 、147 頁及第152 頁背面)可 知:該阻隔系統包含一殼體組件170 、一捲軸130 ,且於 鄰近箱口處裝設有一對密封件308 、309 ,該密封件為可 撓性、耐火、不透煙的葉片,而可密封地接合屏幕110 的 兩側,當屏幕在二密封件之間移動時,密封件可阻擋煙霧 或其他氣體通過屏幕上方;前揭被證1 之「殼體組件170 」、「捲軸130 」、「屏幕110 」、「密封件308 、309 」及圖13所揭示之「箱口」、「二密封件間之穿口」已揭 示對應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捲箱」、「捲軸」、「 防火捲幕」、「固定座及所固定之氣密條」、「箱口」及 「固定座間之通孔」;而由前揭被證1 說明書第[0052]段 及圖13可知:被證1 之「一對密封件308 、309 可密封地 接合屏幕110 的兩側」則已揭示對應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 4 「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 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之主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 請求 項4 與被證1 之差異在於,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 項4 「箱口底側之凹入空間」、「下擺座」及「固定座設 有夾槽以夾設氣密條」之技術特徵。 2、然上開系爭專利2 請求項4與被證1之差異,已分別為被證 3、6所揭露:查,被證3 為一「防煙垂簾支撐結構」,該 說明書第6頁及圖式第二圖(見本案卷二第169頁背面、第 170頁背面及第171頁背面)已揭露防煙垂簾(30)底部裝 設有配重壓條(31),以及箱口底部設有一凹入空間以收納 該配重壓條之技術特徵,該被證3 之「配重壓條31」及「 凹入空間」即係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下擺座」及 「凹入空間」。再者,被證6 為一種「可阻隔熱氣流、熱 傳導之金屬捲門結構」,該說明書第5 頁及圖式第二、三 圖(見本案卷二第194頁正面、背面及第196頁背面、第19 7 頁)揭示利用「夾槽221、231」以夾銜「氣密條23、24 」一端側的技術手段,是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以夾槽夾設氣密條」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2 請 求項4與被證1之差異,已分別為被證3、6所揭露。 3、綜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 組合被證1 、3 、6 證據,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 項4 之創作;基於被證1 、3 、6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被證1 、3 、6 皆係用於防 火或防煙之活動門簾的結構或方法,三證據間於技術領域 上已具有關連性;又被證1 、3 皆係利用捲軸以下降或上 昇屏幕或防煙垂簾,二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而 被證1 、6 皆係透過裝設可撓性之密封件或氣密條以解決 煙霧或其他氣體竄入縫隙之問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被證6 所教示之「利用夾槽 夾設氣密條」之固定手段將被證1 之可撓性密封件之一端 固定於箱口兩側,並於被證1 上簡單裝配如被證3 之配重 壓條及凹入空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創 作,故被證1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 4 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107 年4 月20日民事答辯(五)所附被證1 之中譯文 (見本案卷二第151 頁正面至152 頁背面),已包含該引 證之技術背景及說明書之相關段落,其已達明確揭示之程 度,而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理解被證1 之相關技術內容,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又兩造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中,亦皆陳明援引歷次書狀之攻防,而已 無辯論之補充(見本案卷二第203 頁),故本件爰依兩造 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為判斷,以上併予指明。 六、關於系爭專利1是否受侵害部分: 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 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全落入 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倘請求項之任何 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侵害。申言 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 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一)構成要件;(二)構成要件 間之連接關係;(三)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繼而系爭 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專利請求 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 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 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最後 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 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 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 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本院102 年度 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1 年度民專 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 臺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職是,首應解析系爭 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與系爭產品之對應項,繼而逐項比對 兩者之構成要件,以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一)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1、依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字記載,將其中能夠獨立執行特 定功能、得到特定結果之步驟、元件解析為下列技術特徵 (要件): (1)要件1A: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 (2)要件1B: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一容室,該容室內容設 有一「捲軸」,該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 (3)要件1C: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座」,該箱口座設有 一內容空間,以容置該防火捲幕下端所連接之一「下擺座 」; (4)要件1D:而在該箱口座的頂部則設有一「捲幕穿口」,以 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 (5)要件1E:其特徵在於:該箱口座的頂部表面位於近該捲幕 穿口的兩側,各貼附有一「氣密條」,並使該氣密條的一 第一端側固設於該頂部,而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 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的一側面及該捲幕穿口,藉 以封合該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 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 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 2、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各要件為文義比對,系 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要件1C:由原證3 第16、18頁之圖一、三(見本案卷一第 77、79頁)可知,系爭產品1 係於捲箱的底側凹設有一「 凹入空間」,而可容置捲簾下端所連接之「底支座」(即 圖一所標示之編號㊴),其中該「底支座」相當於系爭專 利1請求項1 之「下擺座」,然系爭產品1係於箱口底側凹 設一「凹入空間」,而與系爭專利1 係於箱底另設有「箱 口座」之技術特徵不同;且又參原證6 編號①至③、⑤、 ⑥之諸照片(見本案卷一第135至140頁、第142頁、143頁 ),並未見系爭產品1 箱口底側突設有「箱口座」元件。 故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要件1C技術特徵之比對 結果不同。 (2)要件1D:由原證3 第18頁之圖三(見本案卷一第79頁)可 知,系爭產品1 係於箱底之凹入空間處設一「箱口」以供 捲簾穿過;然系爭專利1 係於捲箱底側另設有一箱口座, 再於該箱口座頂部設有供捲幕穿過之「捲幕穿口」,故系 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D技術特徵之比對結 果不同。 (3)要件1E:由原證3 第18、20頁之圖三、五(見本案卷一第 79、81頁)可知,系爭產品1 係於箱口兩側設有一對「上 遮煙條支架」(即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標示之編號 ㉗),並利用該上遮煙條支架分別固設「遮煙膠條」(即 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㉘)之一端,而形 成一固定端,遮煙膠條之另一端側則為一自由端;然系爭 專利1 係於「箱口座」頂部表面近捲幕穿口的兩側各貼附 有一「氣密條」,並使該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固設於該頂 部,而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是系爭產品1 以「上遮煙條支架固設遮煙膠條」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 1 係「於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氣密條」並不相同。故系爭 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E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 不同。 (4)綜上,由於系爭產品1 至少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 、1D、1E之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 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3、進一步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為均等分析,系 爭產品1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按:「所謂專利侵害之均等論,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 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 質相同。所謂實質相同,乃侵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 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 ,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 第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要件1E而言,系爭專利1係 於「箱口座」的頂部表面位於近該捲幕穿口的兩側各貼附 一「氣密條」,並透過該氣密條之自由端貼附於防火捲幕 與捲幕穿口間,以封合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 見本案卷一第23 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28頁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三圖);然系爭產品1 未設有箱口座元件,而無從 於箱口座頂部貼附氣密條,其係於箱口兩側鎖固一對「上 遮煙條支架」(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 圖所標示之編號㉗),並於上遮煙條支架上各夾設一「遮 煙膠條」(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 標示之編號㉘),而形成一相互緊鄰之V 形捲簾通道,是 基於二者在固設氣密條之技術手段於實質上已截然不同, 系爭產品1 於相對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要件1E部分非 屬均等之技術特徵。又且不論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 求項1 之要件1C、1D部分是否構成均等,二者既於要件1E 部分非屬均等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 已不構成均等侵權 ,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二)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1、依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文字記載,將其中能夠獨立執行特 定功能、得到特定結果之步驟、元件解析為下列技術特徵 (要件): (1)要件4A: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 (2)要件4B: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一容室,該容室內容設 有一「捲軸」,該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 (3)要件4C: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座」,該箱口座設有 一內容空間,以容置該防火捲幕下端所連接之一「下擺座 」; (4)要件4D:而在該箱口座的頂部則設有一「捲幕穿口」,以 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 (5)要件4E:其特徵在於:該防火捲幕其下擺座放下到達地面 定位時,對應該防火捲幕上位於該捲幕穿口上緣的部位, 其兩側面各貼附有一「氣密條」,該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 係固設於該防火捲幕上,而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為一自 由端,係向外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藉以封合該防 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 ,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遏止火勢 之蔓延者。 2、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4各要件為文義比對,系 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1)要件4C:由原證3 第16、18頁之圖一、三(見本案卷一第 77、79頁)可知,系爭產品1 係於捲箱的底側凹設有一「 凹入空間」,而可容置捲簾下端所連接之「底支座」(即 圖一所標示之編號㊴),其中該「底支座」相當於系爭專 利1 請求項4 之「下擺座」;然系爭產品1 係於箱口底側 凹設一「凹入空間」,而與系爭專利1 係於箱底另設有「 箱口座」之技術特徵不同;且又參原證6 編號①至③、⑤ 、⑥之諸照片(見本案卷一第135 至140 頁、第142 頁、 143 頁),亦未見系爭產品1 箱口底側突設有「箱口座」 元件。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技術特 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2)要件4D:由原證3 第18頁之圖三(見本案卷一第79頁)可 知,系爭產品1 係於箱底之凹入空間處設一「箱口」以供 捲簾穿過;然系爭專利1 係於捲箱底側另設有一箱口座, 再於該箱口座頂部設有供捲幕穿過之「捲幕穿口」,故系 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D技術特徵之比對結 果不同。 (3)要件4E:由原證3 第18、20、23頁之圖三、五、八(見本 案卷一第79、81、84頁)可知,系爭產品1 係於箱口兩側 所設之「上遮煙條支架」(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 A 剖面圖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㉗)上分別固設一「遮煙膠條 」(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標示之 編號㉘),而形成一V 形捲簾通道,另透過該捲簾上所完 全貼附之「遮煙膠條」(見本案卷一第84頁圖八所標示之 編號㉘)塞入V 形捲簾通道間;然系爭專利1 「氣密條」 則僅係一端貼附於防火捲幕上,另一端則為「自由端」, 而向外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以封合防火捲幕與捲 幕穿口間的空隙,是二者於設置氣密條以封合箱口的技術 手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 4E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4)綜上,由於系爭產品1 至少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 、4D、4E之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 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3、進一步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4為均等分析,系 爭產品1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經查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要件4E而言,系爭專利1 係 於防火捲幕上位於該捲幕穿口上緣的部位,於兩側面各貼 附一「氣密條」,該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係固設於該防火 捲幕上,第二端側為一自由端,係向外沿著該箱口座頂部 表面貼附,以封合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見本 案卷一第24頁系爭專利請求項4 、第29頁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四圖);然系爭產品1 則係於箱口兩側設有一對「上遮 煙條支架」(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 所標示之編號㉗),並於上遮煙條支架上各夾設一「遮煙 膠條」(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標 示之編號㉘),而形成一相互緊鄰之V 形捲簾通道,另透 過捲簾上所貼附之「遮煙膠條」塞入V 形捲簾通道間,以 達成阻隔熱氣進入捲箱內的效果,是基於二者在固設氣密 條之方式及封合箱口空隙之技術手段於實質上皆明顯不同 ,系爭產品1 於相對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要件4E部分 非屬均等之技術特徵。又且不論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要件4C、4D部分是否構成均等,二者既於要件 4E部分非屬均等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 已不構成均等侵 權,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 (三)原告所稱「系爭產品1字義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 理由,應不足採: 原告雖指稱,系爭產品 1「具有防火捲幕對應該防火捲幕 上位於該捲幕穿口上緣的部位,其兩側面各貼附有一氣密 條」及「具有氣條的第一端側係固設於該防火捲幕,以形 成一固定端,且氣密的第二端側為一自由端,亦貼附於該 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 穿口間的空隙」,故系爭產品1 之特徵可完全自該項系爭 專利範圍所述特徵中獲得相同之設計,判定為字義讀入, 而稱系爭產品1字義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云云(見本 案外放證物1 第10至12頁原告106年7月19日民事起訴狀所 附證物1之專利分析鑑定報告)。惟查:由原證3通知書所 附圖式可知:系爭產品1 係以箱口底部凹設有一「凹入空 間」,其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另設有一「箱口座」 之技術特徵不同之理由,已如前述,且參原證6 之諸照片 (見本案卷一第135 至140 頁、第142 頁、143 頁),並 未見系爭產品1 設有如系爭專利1 之「箱口座」元件,是 原告於比對時,忽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有關「箱口 座」之技術特徵,而稱其已文義讀入,己有未洽。再者, 系爭產品1 係於箱口兩側,分別設置一「上遮煙條支架」 ,並於上遮煙條支架上,各夾設一「遮煙膠條」以形成一 相互緊鄰之V 形捲簾通道,其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係利 用箱口座項部貼附一「氣密條」之技術特徵已明顯不同; 而系爭產品1 另以一對「遮煙膠條」完全貼附於「捲簾」 上,並藉該「遮煙膠條」塞入V 形捲簾通道間以阻隔熱氣 進入捲箱內,其亦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僅係將「氣密條 」之一端固定於「防火捲幕」上,但另一端則係呈自由端 ,而以該氣密條之自由端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二 者於固設氣密條之方式及封合箱口空隙之技術手段明顯不 同之理由,亦如前述。故原告所稱「系爭產品1 字義侵害 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理由,應不足採。 (四)有關被告分別以被證1、2主張系爭產品1 有適用先前技術 阻卻而為不侵權之抗辯部分(見本案卷二第132 頁背面至 134頁背面): 1、按所謂先前技術阻卻,係指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 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者。換言之,倘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 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 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簡單組合部分,將可能侵犯 公眾利益,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 之均等範圍,故均等論有先前技術阻卻事項(本院105 年 度民專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參照)。 2、經查:由於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專利 權文義範圍已為明確,故有關被告分別以被證1、2主張系 爭產品1 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為不侵權之抗辯理由,已 無庸判斷。 (五)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1、就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各要件為文義比對,系 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要件1C:由原證4 第5 、7 頁之圖一、三(見本案卷一第 96 、98 頁)可知,系爭產品2 係於捲簾下端連接一「底 支座」(即圖一所標示之編號㊲),其中該「底支座」相 當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下擺座」;然系爭產品2 於 箱口底側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1 之「箱口座」元件;且參 原證6 編號①至③、⑤、⑥之諸照片(見本案卷一第135 至140 頁、第142 頁、143 頁),亦未見其突設有「箱口 座」元件。故系爭產品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 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技 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2)要件1D:由原證4 第7 頁之圖三(見本案卷一第98頁)可 知,系爭產品2 係於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以供捲簾穿過 ;然系爭產品2 係於捲箱底側另設有一「箱口座」,再於 該箱口座頂部設有供捲幕穿過之「捲幕穿口」,是系爭產 品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箱口座」元件。故系爭 產品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D之技術特徵,系爭 產品2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D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 不同。 (3)要件1E:由原證4 第7 、9 頁之圖三、五(見本案卷一第 98、100 頁)可知:系爭產品2 並未設有系爭專利1 之「 箱口座」元件,是系爭產品2 已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箱口座」元件。況且系爭產品2 係於箱口兩側設有一 對「上遮煙條支架」(即圖五之H-H 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㉗ ),並利用該上遮煙條支架分別固設「遮煙膠條」(即圖 五之H-H 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㉘)之一端,而形成一固定端 ,遮煙膠條之另一端側則為一自由端;然系爭專利1 係於 「箱口座」頂部表面近捲幕穿口的兩側各貼附有一「氣密 條」,並使該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固設於該頂部,而該氣 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是系爭產品2 以「上遮煙 條支架固設遮煙膠條」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1 係「於箱 口座頂部表面貼附氣密條」亦不相同。故基於系爭產品2 已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E之「箱口座」技術特徵 ,且於固設氣密條的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系爭產品2 與系 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E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4)綜上,由於系爭產品2 至少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 、1D、1E之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 2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進一步就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為均等分析,系 爭產品2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由原證4 通知書所附圖式及原證6 之諸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2 並未設有對應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箱口座」之技 術特徵,而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1D、1E之理 由,已如前述。是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 在對應於 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要件上已有欠缺,故系爭產品2 未 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六)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1、就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4各要件為文義比對,系 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1)要件4C:由原證4 第5 、7 頁之圖一、三(見本案卷一第 96、98頁)可知,系爭產品2 係於捲簾下端連接一「底支 座」(即圖一所標示之編號㊲),其中該「底支座」相當 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下擺座」;然系爭產品2 於箱 口底側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1 之「箱口座」元件;且參原 證6 編號①至③、⑤、⑥之諸照片(見本案卷一第135 至 140 頁、第142 頁、143 頁),亦未見其突設有「箱口座 」元件。故系爭產品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之 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技術 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2)要件4D:由原證4 第7 頁之圖三(見本案卷一第98頁)可 知,系爭產品2 係於捲箱底側設有一箱口以供捲簾穿過; 然系爭產品2 係於捲箱底側另設有一「箱口座」,再於該 箱口座頂部設有供捲幕穿過之「捲幕穿口」,是系爭產品 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箱口座」元件。故系爭產 品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D之技術特徵,系爭產 品2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D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 同。 (3)要件4E:由原證4 第7 、9 、12頁之圖三、五、八(見本 案卷一第98、100 、103 頁)可知:系爭產品2 並未設有 系爭專利1 之「箱口座」元件,是系爭產品2 已欠缺系爭 專利1 請求項4 之「箱口座」元件。況且系爭產品2 之「 遮煙膠條」(即圖八所標示之編號㉘)係完全貼附於「捲 簾」(即圖八所標示之編號㉝)上,並透過捲簾之遮煙膠 條以塞入箱口兩側之「上遮煙條支架」(即圖五之H-H 視 圖所標示之編號㉗)所形成之V 形捲簾通道間;然系爭專 利1 「氣密條」係一端貼附於防火捲幕上,另一端則為「 自由端」,而向外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以封合防 火捲幕與捲幕穿口間的空隙,是二者於設置氣密條以封合 箱口的技術手段亦不相同。故基於系爭產品2 已欠缺系爭 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E之「箱口座」技術特徵,且於固設 氣密條的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 請 求項4 要件4E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4)綜上,由於系爭產品2 至少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 、4D、4E之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 2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2、進一步就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4為均等分析,系 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 由原證4 通知書所附圖式及原證6 之諸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2 並未揭示有對應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箱口座」之 技術特徵,而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4D、4E之 理由,已如前述。是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 在對應 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要件上已有欠缺,故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七)原告所稱「系爭產品2字義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 理由,應不足採: 1、原告雖指稱:系爭產品2 「具有防火捲幕對應該防火捲幕 上位於該捲幕穿口上緣的部位,其兩側面各貼附有一氣密 條」及「具有氣密條的第一端側係固設於該防火捲幕,以 形成一固定端,且氣密的第二端側為一自由端,亦貼附於 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 幕穿口間的空隙」,故系爭產品2 之特徵可完全自該項系 爭專利範圍所述特徵中獲得相同之設計,判定為字義讀入 ,而稱系爭產品2 字義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云云 (原告106 年7 月19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1 之專利分析 鑑定報告,見本案外放證物1 第10 至12 頁)。 2、惟查,由原證4 通知書所附圖式及原證6 之諸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2 並未設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箱口座」 之技術特徵,而未符合全要件原則之理由,已如前述,是 原告於比對時忽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有關「箱口座 」之技術特徵,而稱其已文義讀入,己有未洽。再者,系 爭產品2 係於箱口兩側分別設置一「上遮煙條支架」,並 於上遮煙條支架上各夾設一「遮煙膠條」以形成一相互緊 鄰之V 形捲簾通道,其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係利用箱口 座項部貼附一「氣密條」之技術特徵,已明顯不同;而系 爭產品2 另以一對「遮煙膠條」完全貼附於「捲簾」上, 並藉該「遮煙膠條」塞入V 形捲簾通道間以阻隔熱氣進入 捲箱內,其亦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僅係將「氣密條」之 一端固定於「防火捲幕」上,但另一端則係呈自由端,而 以該氣密條之自由端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二者於 固設氣密條之方式及封合箱口空隙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之 理由,亦如前述。故原告所稱「系爭產品2 字義侵害系爭 專利1 請求項1 、4 」之理由,應不足採。 (八)由於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專利權範圍 已為明確,故有關被告分別以被證1、2主張系爭產品2 有 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為不侵權之抗辯理由,已無庸判斷。 (九)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之 專利權範圍。 參、結論:被證1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參照),而系 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系 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從 而,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規定、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 查證據暨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對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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