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
原 告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炳毓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林士弘
被 告 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森榮
輔 佐 人 蘇玉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其瑋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6
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
防火捲箱氣密結構」及「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之新型
專利申請,因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其實用性,經智慧局
依舊專利法審定公告為①「新型第M448558 號專利」(下
稱:「
系爭專利1 」)、②「新型第M448559 號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2 」)(系爭專利1 、2 合稱:「系爭
專利」)。而系爭專利1 之專利
期間自102 年3 月11日起
至111 年11月15日止,並於106 年2 月16日完成系爭專利
之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6 為具有新穎性
及進步性;系爭專利2 之專利期間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
111 年11月15日止,並於106 年1 月24日完成系爭專利之
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6 為具有新穎性及
進步性。
(二)
詎被告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竟
未獲原告授權即自行生產含有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技
術品名為「超大尺寸遮煙捲簾」(系爭產品1 )及「遮煙
捲簾」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 」)(以下合稱:「
系爭產品」)並對外販售,更分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
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核准文號: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2979號)」及「內政
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核
准文號: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2385號)」在案,銷售範
圍佈及全國各地,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甚鉅。
(三)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未經授權即自行生產系爭產品1、2後,
旋自行對外販售,
顯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而因原
告所發現被告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1、2均已裝設於建築物
內,在未經調查前,尚難取得實際產品內部結構構造,是
原告
乃委請訴外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
)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針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
2 」之專利進行分析,經比對結果,認定系爭產品1 、2
之結構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1 的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
之文義讀取(依據
全要件原則),與系爭專利2 的專利範
圍第4 項之文義讀取(依據全要件原則),且無逆均等之
適用,亦無
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
足證系爭產品1 、2
確已實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無誤。
(四)另從原證5 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內容以觀,可知「內政部建
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係由內
政部營建署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針對各廠商檢送評
定測試之申請案所附實體產品進行驗證,通過後始能獲得
認可而發給該通知書,亦再再顯示系爭產品1、2已有實際
生產製造之事實,否則焉有通過驗證獲得認可而取得該通
知書之可能?
(五)關於兩造針對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1、2所指的「氣密
條係貼附於防火遮煙捲幕與捲幕穿口間」的技術特徵說明
,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必須要再搭配完全黏貼固
定在防火捲幕上的壓條塞入排列成V 形狀的氣密條與防火
捲幕間才能達到封合間隙的效果」等語。
惟從原證3 、4
認可通知書揭示之施工方法與施工圖說以觀,顯無此種「
塞入排列成V 形狀的氣密條」設計,依前述產品必與認可
通知書上的施工方法與施工圖說相符,既然認可通知書未
揭示,則系爭產品亦應無如被告公司所辯稱之相關設計,
故其此部分之辯詞自不可採信。
(六)基此,被告公司未獲原告之授權同意,即自行將含有系爭
專利技術之系爭產品1、2進行製造、販賣等行為,明顯侵
害原告系爭專利,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同法第9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因被告彭森榮為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主張從被告取得內政部認可通知書105年2月22日起
迄
今,至於被告實際開始製作系爭產品及販售時間,為被告
侵權行為之起訖時間。
訴之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利息,該100 萬元內,仍待被告提出銷售文件
,目前暫先主張系爭產品1 及系爭產品2 各占一半。
(八)原告對於被告系爭專利有效性
抗辯及證據:
1、對於被證1 美國專利部分,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做出中譯文
對照,另被告遲至最近一次書狀才提出被證5 日本專利,
屬於逾時提出攻防,且並無做出中日文之對照。
2、從被告107 年4 月19日民事答辯(五)狀以觀,其引證增
加「被證5 日本JP特開0000-000000 公開特許公報」,
非
原攻擊防禦之方法,乃逾時提出;又不論係「被證5 日本
JP特開0000-000000 公開特許公報」或「被證1 美國US20
09/0000000A1發明專利公開案」,被告均未有完整的翻譯
譯本,且亦未針對伊所援引之其中段落逐字逐句翻譯,竟
僅空泛的
略以頁數或段落或多行綜合援引即得出中文字義
之結論,此明顯非屬針對其有援引之段落為之翻譯,被告
至少應針對其有援引之段落的逐句作成中英文(或中日文
)對照,俾釐清被告攻擊防禦之方法的內容,否則實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九)訴之聲明: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訴
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為被告公司申請之內政部建築新技
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即指稱被告公
司侵權,而未舉證被告公司有任何將原證3、4具體實施於
物之事實,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原
告所提之原證3、4皆為書面資料,並無實體物,也未提出
被告公司以原證3、4之技術製造、販賣、以販賣為要約之
憑據,原告顯有濫訴與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嫌。
(二)雲林大做成之二份專利鑑定報告中
所稱之待鑑定對象皆係
採用105 年9 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2979號函與10
5 年2 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2385號函之內政部建
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下稱:
「雲科大鑑定報告附件2 、3 」)內所揭示之圖式;惟雲
科大鑑定報告附件2 、3 為書面資料,所揭示者為使用材
料之尺寸、廠牌等材料規格以及施工方法,即雲科大鑑定
報告附件2 、3 中,並未揭示所記載之系爭產品1 、2 達
成功能與組件間的連動關係;尤其雲科大鑑定報告中並未
見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1 、2 之實物,以及其
實際實施時各組件之間相互連動關係、達成效果,故在鑑
定侵害判斷流程中之「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的步
驟,已有所疑義,即雲科大鑑定報告比對基礎有誤,其鑑
定結果不可採。
(三)原告檢附之原證6 編號④產品非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故
針對原證6 編號④產品,被告公司當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
事實。原告檢附之原證6 照片所揭示的編號①~③、⑤、
⑥遮煙捲簾系爭產品1 、2 ,並未完全對應系爭專利1 、
2 請求項4 中的
構成要件。
(四)原告提出
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公司並未知悉原告系爭專利
2 ,且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亦無商業往來或接觸,且被告
公司生產製造之遮煙捲簾結構確實與系爭專利不同,被告
公司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2 之過失或故意之情。
(五)又,原告僅依所提出之被告送檢驗申請之內政部建築新技
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原證3、4),
即指稱被告公司侵權,實過於輕率,尤其前述認可通知書
中的內容係以材料規格說明及施工方法為主,原告未經詳
細了解、比對被告公司產品之實施方式與達成防煙效果之
作動結構,便濫用專利權而提告,更凸顯原告欲造成市場
不公平競爭之意圖。
(六)「系爭產品」之結構包括有:一種遮煙捲簾門,係於一捲
箱內設有一容室,該容室內容設有捲軸,該捲軸捲繞有防
火捲幕,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該箱口設有一捲幕穿
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且
該捲箱於該箱口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以供容置該防火捲
幕的下擺座,該防火捲幕其下擺座放下到達地面定位時,
對應該防火捲幕上位於該捲幕穿口上緣的部位,其黏設有
二壓條(氣密條),該壓條完全黏貼固設於該防火捲幕,另
外在對應捲幕穿口的二側各鎖設一上遮煙條支架,並在上
遮煙條支架設一夾槽,該夾槽係夾設一氣密條的第一端側
,以固定氣密條,使該氣密條鄰接防火捲幕,藉此,當防
火捲幕下放至地面時,該防火捲幕上黏固的壓條將塞入設
在上遮煙條支架處的二側氣密條與防火捲幕之間的間隙,
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
該捲箱內。此外,必須強調系爭產品雖在對應捲幕穿口的
二側各鎖設一上遮煙條支架,並在上遮煙條支架設一夾槽
,且在夾槽中夾設固定氣密條;然而設在此二上遮煙條支
架上的氣密條的末梢之間具有間隙,即使防火捲幕穿過二
氣密條之間後,防火捲幕與二氣密條之間仍具有間隙,所
以若僅以設在二上遮煙條支架上的氣密條與防火捲幕相搭
配,是無法達成防止煙經防火捲幕與二氣密條之間的間隙
竄流的效果,必須再進一步搭配設在防火捲幕上的壓條,
方能確實達成阻隔之效果。
(七)由於系爭產品在捲幕穿口二側之上遮煙條支架處設置的氣
密條,並未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而使氣密
條與防火捲幕之間的間隙無法被封合,而無法達成阻隔熱
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之效果,即系爭產品必須再搭配完全黏
貼固定在防火捲幕上的壓條( 氣密條) 塞入排列成V 形狀
的氣密條與防火捲幕之間才能達成封合間隙,即由始至終
,被夾槽夾設一端側的氣密條並未改變其與對應之氣密條
排列成V 字形狀,也無法封合間隙,故,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1 、2 達成阻隔煙霧的技術手段並未相同;根據智慧
局制定之「新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系爭產品因缺少「
氣密條的自由端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
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
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
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1 、2 並未符合全要件條件下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確
實未落入系爭專利1 、2 之請求項範圍。
(八)系爭產品係根據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被
證 1)所實施,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系爭產品係根據
被證2而實施,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九)被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3、4、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被證1、3、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原證3、4 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請
求項1、4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範圍(詳參被告答辯(五
)狀,見
本案卷二第118至197頁)。
(十)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
免除假執行。
貳、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1(M448558)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1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1 之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防止熱氣流竄通過捲箱
之防火捲箱氣密結構,藉以阻止火勢蔓延到防火捲幕之另
一側,有效發揮防火捲幕之使用效益者(系爭專利1 說明
書第4 頁,見本案卷一第17頁)。
2、系爭專利1 圖式第二、三圖揭示該防火捲箱氣密結構之其
一實施例(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其係於
一捲箱2內設有一容室21,該容室21內容設有一捲軸3,該
捲軸3捲繞一防火捲幕4,該捲箱2的底側設有一箱口座5,
該箱口座5設有一內容空間51,以容置該防火捲幕4下端所
連接之一下擺座6,而在該箱口座5的頂部52則設有一捲幕
穿口53,以供該防火捲幕4 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
口,其特徵在於:該箱口座5 的頂部52表面位於近該捲幕
穿口53的兩側,各貼附有一氣密條7 ,並使該氣密條7 的
一第一端側71固設於該頂部52,而該氣密條7 的一第二端
側72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4 的一側面及該
捲幕穿口53,藉以封合其兩者間的空隙(系爭專利1 說明
書第5 頁,見本案卷一第18頁)。其中,第二圖揭示平時
捲箱2 收捲該防火捲幕4 的結構示意,該下擺座6 收納於
該箱口座5 的內容空間51,而該二氣密條7 其第二端側72
分別自由貼附於該防火捲幕4 的二側面,以封貼該防火捲
幕4 與該捲幕穿口53間的空隙;當火警發生時,該防火捲
幕4 放下,該防火捲幕4 下拖的力量,會將該氣密條7 其
第二端側72向下封貼於該防火捲幕4 與該捲幕穿口53間的
空隙(如第三圖所示),藉以阻隔火警區的熱氣流流竄進
入該捲箱2 內,使其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4 的另側,
有效阻止火勢之蔓延者(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5 、6 頁,
見本案卷一第18、19頁)。
3、系爭專利1第四圖揭示其另一實施例(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
項4之技術內,其係於一捲箱2內設有一容室21,該容室21
內容設有一捲軸3,該捲軸3捲繞一防火捲幕4,該捲箱2的
底側設有一箱口座5,該箱口座5設有一內容空間51,以容
置該防火捲幕4 下端所連接之一下擺座6 ,而在該箱口座
5 的頂部52則設有一捲幕穿口53,以供該防火捲幕4 穿過
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其特徵在於:該防火捲幕4
其下擺座6 放下到達地面E 定位時,對應該防火捲幕4 上
位於該捲幕穿口53上緣的部位,其兩側面各貼附有一氣密
條7',該氣密條7'的一第一端側71' 係固設於該防火捲幕
4 上,而該氣密條7'的一第二端側72' 為一自由端,係向
外沿著該箱口座5 頂部52表面貼附,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
4 與該捲幕穿口53間的空隙(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6 頁,
見本案卷一第19頁)。該第四圖揭示平時捲箱2 收捲該防
火捲幕4 的結構示意,該下擺座6 收納於該箱口座5 的內
容空間51,而該氣密條7'係隨著該防火捲幕4 收捲起來;
當發生火警時,該防火捲幕4 下擺座6 放下到達地面E 定
位時,該氣密條7'其第二端側72' 因防火捲幕4 下拖的力
量,碰觸到該箱口座5 頂部52表面而向外展開,接著沿著
該箱口座5 頂部52表面貼附,最後封貼該防火捲幕4 與該
捲幕穿口53間的空隙,藉以阻隔火警區的熱氣流進入該捲
箱2 內,防止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4 的另一側面,有效阻
止火勢之蔓延者(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6 、7 頁,見本案
卷一第19、20頁)。
(二)系爭專利1之主要圖式:第二圖為系爭專利1之其一實施例
結構示意圖(見本案卷第27 頁);第三圖為系爭專利1之
其一實施例操作示意圖(見本案卷一第28頁);第四圖為
系爭專利1 之另一實施例結構示意圖(見本案卷一第29頁
);第五圖為系爭專利1 之其一實施例其操作示意圖(見
本案卷第30頁)。
(三)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4為獨立
項,請求項2、3 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5、6為請求
項4之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4(
見本案卷一第7頁),請求項1、4之內容依序如下:
1、請求項1 :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
一容室,該容室內容設有一捲軸,該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
,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座,該箱口座設有一內容空間
,以容置該防火捲幕下端所連接之一下擺座,而在該箱口
座的頂部則設有一捲幕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
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其特徵在於:該箱口座的頂部表面
位於近該捲幕穿口的兩側,各貼附有一氣密條,並使該氣
密條的一第一端側固設於該頂部,而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
側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的一側面及該捲幕
穿口,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
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
側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
2、請求項4 :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
一容室,該容室內容設有一捲軸,該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
,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座,該箱口座設有一內容空間
,以容置該防火捲幕下端所連接之一下擺座,而在該箱口
座的頂部則設有一捲幕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
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其特徵在於:該防火捲幕其下擺座
放下到達地面定位時,對應該防火捲幕上位於該捲幕穿口
上緣的部位,其兩側面各貼附有一氣密條,該氣密條的一
第一端側係固設於該防火捲幕上,而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
側為一自由端,係向外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藉以
封合該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
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
遏止火勢之蔓延者。
二、系爭專利2(M448559)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2 之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防止熱氣流竄通過捲箱
之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藉以防止火勢蔓延到防火捲幕
之另一側面,有效發揮防火捲幕之使用效益者(系爭專利
2說明書第4頁,見本案卷一第39頁)。
2、系爭專利2 圖式第六、七、八圖揭示該防火捲箱氣密結構
改良之其一實施例(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技術內容)
,其係於一捲箱2 內設有一捲軸3 ,該捲軸3 捲繞一防火
捲幕4 ,該捲箱2 的底側設有一箱口22,該箱口22設有一
捲箱穿口221 ,以供該防火捲幕4 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
出之通口,且該捲箱2 於該箱口22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20
,以供容置該防火捲幕4 的下擺座6 ,而該箱口22的位置
固設有一固定座5 ,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座5 係具有一通
孔51(如第七圖所示),該通孔51係與該捲幕穿口221 對
應相通,該固定座5 其通孔51兩側各設有一夾槽52,該夾
槽52係夾設一氣密條7'的一第一端側71' ,以形成一固定
端,該密封條7'的一第二端側72' 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
於該防火捲幕4 及該捲幕穿口221 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
幕4 及該捲幕穿口221 間的空隙,阻止熱氣流進入該捲箱
2 內,防止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4 的另側,有效遏止火勢
之蔓延者(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6 、7 頁,見本案卷一第
41、42頁)。
3、其中,第六圖揭示平時捲箱2收捲該防火捲幕4的結構示意
,該下擺座6收納於該凹入空間20,而該氣密條7其第二端
側72分別自由貼附於該防火捲幕4 的二側面;當火警發生
時,該防火捲幕4 放下該下擺座6 到達地面E 之定位時(
如第八圖所示),此時該氣密條7 的第二端側72會隨著該
防火捲幕4 下放的力道往下帶,如此使該第二端側72更密
合封住該捲幕穿口221 與該防火捲幕4 間的空隙,藉此可
阻止熱氣流進入該捲箱2 內,防止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4
的另一側面,以遏止火勢之蔓延者(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
7 頁,見本案卷一第42頁)。
(二)系爭專利2之主要圖式:第六圖為系爭專利2之其一實施例
結構示意圖;第七圖為系爭專利2 之其一實施例箱口局部
結構示意圖;第八圖為系爭專利2 之其一實施例其操作示
意圖。
(三)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4為獨立項,請求項2、3為請求
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5、6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原告主張
受侵害之請求項4(見本案卷一第7頁)之內容如下:一種
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一捲軸,該
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該箱口
設有一捲箱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
出之通口,且該捲箱於該箱口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以供
容置該防火捲幕的下擺座,而該箱口的位置固設有一固定
座,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座係具有一通孔,該通孔係與該
捲幕穿口對應相通,該固定座其通孔兩側各設有一夾槽,
該夾槽係夾設一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以形成一固定端,
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
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
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
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
三、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一)原告主張: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未獲原告授權即自行生產「
超大尺寸遮煙捲簾」(即「系爭產品1 」)及「遮煙捲簾
」產品(即「系爭產品2 」),旋自行對外販售,更分別
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
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核准文號為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
812979 號,即原證3)」及「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
、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核准文號為內授營建管字
第1050802385 號,即原證4)」在案,有侵害系爭專利之
行為(見本案卷一第5 、6 頁)。被告公司則主張:原告
所提之原證3 、4 皆為書面資料,並無實體物,其並未盡
舉證之責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26 頁背面);原告
復於10
6 年8 月29日民事
陳報狀補充原證6 有關系爭產品1 、2
之實物照片(包含編號①至⑥共六組產品),被告公司
自
承:原證6 編號①至③、⑤、⑥為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
但否認原證6 之編號④產品為其所生產製造等語(見本案
卷一第154 頁背面、本案卷一第172 頁106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
(二)後經兩造確認,原、被告均同意以原證3 第14至23頁搭配
原證6編號①至③、⑤、⑥為系爭產品1,原證4搭配原證6
編號①至③、⑤、⑥ 為系爭產品2,以作為侵權分析比對
之基礎(見本案卷二第66、67 頁107年3月1日言詞辯筆錄
)。
(三)系爭產品1之認可通知書(見本案卷一第75至84頁原證3第
14 至23頁):
1、系爭產品1之技術說明:原證3為一內政部之認可通知書,
該通知書第14 至23頁揭示系爭產品1之施工圖,其包含一
捲箱,捲箱內設有一設有一捲軸管,該捲軸管捲繞有一捲
簾(35),捲簾(35)下端連接一底支座(39),該捲箱
的底側設有一箱口,以供該捲簾(35)穿過並作放下或收
捲進出,箱口底側凹設有一凹入空間,該箱口處鎖固有一
對上遮煙條支架(27),該上遮煙膠條支架(27)各夾設
一遮煙膠條(28)。
2、系爭產品1之主要圖式(原證3之附圖):圖一:試驗體現
場組立圖(門機側);圖三:試驗體垂直剖面圖之A-A 剖
面圖及B-B剖面圖;圖五:捲箱圖之5A-5A剖視圖;圖八:
捲簾布組立圖。
(四)系爭產品2 之認可通知書(見本案卷一第85至103 頁原證
4):
1、系爭產品2之技術說明:原證4為一內政部之認可通知書,
該通知書揭示一「遮煙捲簾」(即「系爭產品 2」)之施
工圖,其包含一捲箱,捲箱內設有一設有一捲軸管(22)
,該捲軸管捲繞有一捲簾(33),捲簾(35)下端連接一
底支座(37),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以供該捲簾(
33)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該箱口處鎖固有一對上遮
煙條支架(27),該上遮煙膠條支架(27)各夾設一遮煙
膠條(28)。
2、系爭產品2之圖式(原證4之附圖):圖一:正視圖(正面
);圖三:捲箱垂直剖面詳圖;圖五:箱體補強詳圖之H-
H 視圖;圖八:捲簾外觀及結構圖。
四、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整理
暨分析:
被告主張:被證1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
項4 不具進步性(見本案卷二第127 頁背面至134 頁背面)
:
(一)被證1:
1、被證1為98年10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2009/0000000號「阻隔
系統和相關方法,包括防煙和/或防火系統(Barrier sys
tems and associated methods, including vapor and/o
r fire barrier system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1、2 之申請日101年11月1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藝。又被告已將被告1 與本案有關部分翻譯為中文,
篇幅相當有限(見本案卷二第151 、152 頁),且原告自
承:已於107 年4 月20日收受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00 頁
)。
2、被證1為一種「阻隔系統和相關方法,包括防煙和/或防火
系統」,該圖式之圖13中揭示一阻隔系統之實施例,該阻
隔系統100 設有一密封件308可密封地接合阻擋元件110的
一側,而另一密封件309 可密封地接合阻擋元件的另一側
,密封件309 為可撓性、耐火、不可滲透煙霧的葉片,並
與該該外殼相鄰且密封其開口。當該阻擋元件在密封件30
9 展開和縮回期間移動時,密封件可阻擋煙霧或其他氣體
通過開口。密封件308、309可以是葉片密封件、滑動密封
件或沿著阻擋元件的整個寬度與阻擋元件接合的其它合適
的密封阻件(見本案卷二第147 頁正面、第144頁被證1說
明書第6頁第[0052]段、圖13)。
(二)被證3:
1、被證3為87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38480號「防煙垂簾支
撐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2之申請日10
1年11月1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2、被證3 係有關於一種防煙垂簾支撐結構,包含有:一桁架
10;一樞設於該桁架兩端之轉軸20;一端固接於該轉輪上
之防煙垂簾30,及一罩設於該桁架10外周面之外罩40,其
特徵在於更包含有:至少一支撐架50,其底部設有兩相互
平行之滾輪55,各該滾輪55之輪面恰可承抵於收捲在該轉
輪上之防煙垂簾30底部,連帶給予該轉軸20一定之支撐力
量,且該桁架10與該轉軸20樞接處更設有一滑槽58,該滑
槽58之軸向係與該轉軸20之軸向相互垂直,使該轉軸20可
沿該滑槽58之軸向滑移者(見本案卷二第167 頁背面、第
165 頁背面、第166 頁正面被證3 之摘要、第二、三圖)
。當火災發生時,馬達將接受信號連帶使該轉軸20轉動,
此時因該防煙垂簾30底部裝設有配重壓條31,因此該防煙
垂簾30將可緩緩下降直至壓條31觸抵地面而封阻道(見本
案卷第頁被證3 之說明書第6 頁、第二、三圖)。
(三)被證6:
1、被證6為99 年1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1580號「可阻隔熱
氣流、熱傳導之金屬捲門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1、2 之申請日101年11月1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藝。
2、被證6 係有關於一種可阻隔熱氣流、熱傳導之金屬捲門結
構,其係將一金屬捲門3的兩邊側部各容設於一軌道2內,
其中該軌道2 具有一中空容室20,該中空容室20的開口側
21設有二平行對應之限位邊22、23,該二限位邊22、23之
間形成一可容置及限位該金屬捲門3之容置空間210,且該
二限位邊22、23的內側面係具有至少一夾槽221、231,以
夾銜至少一第一氣密條24、25的一端側,並在該金屬捲門
3 的邊側部31的二側面各貼設有至少一第二氣密條32、33
,藉由該第一氣密條24、25及第二氣密條32、33的設置,
於平時可減低上下金屬捲門3 的噪音,而在火災發生時,
又能利用其受熱膨脹的特性,使緊貼封閉該金屬捲門3 與
軌道2 間的間隙,藉以阻隔熱氣流的流竄及其熱傳導,特
能達到阻熱效果與防止因熱氣流流動所引起之閃燃發生者
(見本案卷二第192頁正面、背面、第197 頁被證6之摘要
、第二、三圖)。
五、專利有效性部分:
(一)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2請求項4是否具有
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其核准處分時之100 年12月21
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
准時專利法」)為依據,
合先敘明。按「新型雖無前項各
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同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新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該新型即不具進步性。惟進
步性之判斷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整體為之,非僅針對個別
或部分技術特徵。若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據先前技術,並
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
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
新型者,應認該新型不具進步性。而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
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
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連性,且為申請專利之新型
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
機,且申請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可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
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專利之
新型不具進步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
3 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27 號民事判
決意旨
參照)。
(二)被證1、3、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1、系爭專利2請求項4與被證1之差異在於,被證1未揭露系爭
專利2請求項4「凹入空間」、「下擺座」及「夾槽」之技
術特徵:
經查,被證1 為一種「阻隔系統和相關方法,包
括防煙和/ 或防火系統」,由該說明書第6 頁第[0052]段
及圖13(見本案卷二第144 、147 頁及第152 頁背面)可
知:該阻隔系統包含一殼體組件170 、一捲軸130 ,且於
鄰近箱口處裝設有一對密封件308 、309 ,該密封件為可
撓性、耐火、不透煙的葉片,而可密封地接合屏幕110 的
兩側,當屏幕在二密封件之間移動時,密封件可阻擋煙霧
或其他氣體通過屏幕上方;
前揭被證1 之「殼體組件170
」、「捲軸130 」、「屏幕110 」、「密封件308 、309
」及圖13所揭示之「箱口」、「二密封件間之穿口」已揭
示對應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捲箱」、「捲軸」、「
防火捲幕」、「固定座及所固定之氣密條」、「箱口」及
「固定座間之通孔」;而由前揭被證1 說明書第[0052]段
及圖13可知:被證1 之「一對密封件308 、309 可密封地
接合屏幕110 的兩側」則已揭示對應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
4 「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
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之主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 請求
項4 與被證1 之差異在於,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
項4 「箱口底側之凹入空間」、「下擺座」及「固定座設
有夾槽以夾設氣密條」之技術特徵。
2、然
上開系爭專利2 請求項4與被證1之差異,已分別為被證
3、6所揭露:查,被證3 為一「防煙垂簾支撐結構」,該
說明書第6頁及圖式第二圖(見本案卷二第169頁背面、第
170頁背面及第171頁背面)已揭露防煙垂簾(30)底部裝
設有配重壓條(31),以及箱口底部設有一凹入空間以收納
該配重壓條之技術特徵,該被證3 之「配重壓條31」及「
凹入空間」即係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下擺座」及
「凹入空間」。再者,被證6 為一種「可阻隔熱氣流、熱
傳導之金屬捲門結構」,該說明書第5 頁及圖式第二、三
圖(見本案卷二第194頁正面、背面及第196頁背面、第19
7 頁)揭示利用「夾槽221、231」以夾銜「氣密條23、24
」一端側的技術手段,是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以夾槽夾設氣密條」之技術特徵。
是以,系爭專利2 請
求項4與被證1之差異,已分別為被證3、6所揭露。
3、
綜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
組合被證1 、3 、6 證據,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
項4 之創作;基於被證1 、3 、6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被證1 、3 、6 皆係用於防
火或防煙之活動門簾的結構或方法,三證據間於技術領域
上已具有關連性;又被證1 、3 皆係利用捲軸以下降或上
昇屏幕或防煙垂簾,二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而
被證1 、6 皆係透過裝設可撓性之密封件或氣密條以解決
煙霧或其他氣體竄入縫隙之問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被證6 所教示之「利用夾槽
夾設氣密條」之固定手段將被證1 之可撓性密封件之一端
固定於箱口兩側,並於被證1 上簡單裝配如被證3 之配重
壓條及凹入空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創
作,故被證1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
4 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107 年4 月20日民事答辯(五)所附被證1 之中譯文
(見本案卷二第151 頁正面至152 頁背面),已包含該引
證之技術背景及說明書之相關段落,其已達明確揭示之程
度,而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理解被證1
之相關技術內容,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又兩造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中,亦皆陳明援引歷次書狀之攻防,而已
無辯論之補充(見本案卷二第203 頁),故本件爰依兩造
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為判斷,以上併予指明。
六、關於系爭專利1是否受侵害部分:
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
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全落入
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倘請求項之任何
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侵害。
申言
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
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一)構成要件;(二)構成要件
間之連接關係;(三)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繼而系爭
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專利請求
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
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
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最後
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
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
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
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本院102 年度
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
確定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1 年度民專
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
臺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職是,首應解析系爭
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與系爭產品之對應項,繼而逐項比對
兩者之構成要件,以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一)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1、依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字記載,將其中能夠獨立執行特
定功能、得到特定結果之步驟、元件解析為下列技術特徵
(要件):
(1)要件1A: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
(2)要件1B: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一容室,該容室內容設
有一「捲軸」,該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
(3)要件1C: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座」,該箱口座設有
一內容空間,以容置該防火捲幕下端所連接之一「下擺座
」;
(4)要件1D:而在該箱口座的頂部則設有一「捲幕穿口」,以
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
(5)要件1E:其特徵在於:該箱口座的頂部表面位於近該捲幕
穿口的兩側,各貼附有一「氣密條」,並使該氣密條的一
第一端側固設於該頂部,而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
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的一側面及該捲幕穿口,藉
以封合該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
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
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
2、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各要件為文義比對,系
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要件1C:由原證3 第16、18頁之圖一、三(見本案卷一第
77、79頁)可知,系爭產品1 係於捲箱的底側凹設有一「
凹入空間」,而可容置捲簾下端所連接之「底支座」(即
圖一所標示之編號㊴),其中該「底支座」相當於系爭專
利1請求項1 之「下擺座」,然系爭產品1係於箱口底側凹
設一「凹入空間」,而與系爭專利1 係於箱底另設有「箱
口座」之技術特徵不同;且又參原證6 編號①至③、⑤、
⑥之諸照片(見本案卷一第135至140頁、第142頁、143頁
),並未見系爭產品1 箱口底側突設有「箱口座」元件。
故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要件1C技術特徵之比對
結果不同。
(2)要件1D:由原證3 第18頁之圖三(見本案卷一第79頁)可
知,系爭產品1 係於箱底之凹入空間處設一「箱口」以供
捲簾穿過;然系爭專利1 係於捲箱底側另設有一箱口座,
再於該箱口座頂部設有供捲幕穿過之「捲幕穿口」,故系
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D技術特徵之比對結
果不同。
(3)要件1E:由原證3 第18、20頁之圖三、五(見本案卷一第
79、81頁)可知,系爭產品1 係於箱口兩側設有一對「上
遮煙條支架」(即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標示之編號
㉗),並利用該上遮煙條支架分別固設「遮煙膠條」(即
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㉘)之一端,而形
成一固定端,遮煙膠條之另一端側則為一自由端;然系爭
專利1 係於「箱口座」頂部表面近捲幕穿口的兩側各貼附
有一「氣密條」,並使該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固設於該頂
部,而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是系爭產品1
以「上遮煙條支架固設遮煙膠條」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
1 係「於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氣密條」並不相同。故系爭
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E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
不同。
(4)綜上,由於系爭產品1 至少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
、1D、1E之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
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3、進一步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為均等分析,系
爭產品1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按:「所謂專利侵害之均等論,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
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
質相同。所謂實質相同,乃侵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
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
,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
第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要件1E而言,系爭專利1係
於「箱口座」的頂部表面位於近該捲幕穿口的兩側各貼附
一「氣密條」,並透過該氣密條之自由端貼附於防火捲幕
與捲幕穿口間,以封合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
見本案卷一第23 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28頁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三圖);然系爭產品1 未設有箱口座元件,而無從
於箱口座頂部貼附氣密條,其係於箱口兩側鎖固一對「上
遮煙條支架」(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
圖所標示之編號㉗),並於上遮煙條支架上各夾設一「遮
煙膠條」(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
標示之編號㉘),而形成一相互緊鄰之V 形捲簾通道,是
基於二者在固設氣密條之技術手段於實質上已截然不同,
系爭產品1 於相對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要件1E部分非
屬均等之技術特徵。又且不論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
求項1 之要件1C、1D部分是否構成均等,二者既於要件1E
部分非屬均等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 已不構成均等侵權
,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二)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1、依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文字記載,將其中能夠獨立執行特
定功能、得到特定結果之步驟、元件解析為下列技術特徵
(要件):
(1)要件4A: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
(2)要件4B: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一容室,該容室內容設
有一「捲軸」,該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
(3)要件4C: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座」,該箱口座設有
一內容空間,以容置該防火捲幕下端所連接之一「下擺座
」;
(4)要件4D:而在該箱口座的頂部則設有一「捲幕穿口」,以
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
(5)要件4E:其特徵在於:該防火捲幕其下擺座放下到達地面
定位時,對應該防火捲幕上位於該捲幕穿口上緣的部位,
其兩側面各貼附有一「氣密條」,該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
係固設於該防火捲幕上,而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為一自
由端,係向外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藉以封合該防
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
,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遏止火勢
之蔓延者。
2、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4各要件為文義比對,系
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1)要件4C:由原證3 第16、18頁之圖一、三(見本案卷一第
77、79頁)可知,系爭產品1 係於捲箱的底側凹設有一「
凹入空間」,而可容置捲簾下端所連接之「底支座」(即
圖一所標示之編號㊴),其中該「底支座」相當於系爭專
利1 請求項4 之「下擺座」;然系爭產品1 係於箱口底側
凹設一「凹入空間」,而與系爭專利1 係於箱底另設有「
箱口座」之技術特徵不同;且又參原證6 編號①至③、⑤
、⑥之諸照片(見本案卷一第135 至140 頁、第142 頁、
143 頁),亦未見系爭產品1 箱口底側突設有「箱口座」
元件。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技術特
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2)要件4D:由原證3 第18頁之圖三(見本案卷一第79頁)可
知,系爭產品1 係於箱底之凹入空間處設一「箱口」以供
捲簾穿過;然系爭專利1 係於捲箱底側另設有一箱口座,
再於該箱口座頂部設有供捲幕穿過之「捲幕穿口」,故系
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D技術特徵之比對結
果不同。
(3)要件4E:由原證3 第18、20、23頁之圖三、五、八(見本
案卷一第79、81、84頁)可知,系爭產品1 係於箱口兩側
所設之「上遮煙條支架」(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
A 剖面圖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㉗)上分別固設一「遮煙膠條
」(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標示之
編號㉘),而形成一V 形捲簾通道,另透過該捲簾上所完
全貼附之「遮煙膠條」(見本案卷一第84頁圖八所標示之
編號㉘)塞入V 形捲簾通道間;然系爭專利1 「氣密條」
則僅係一端貼附於防火捲幕上,另一端則為「自由端」,
而向外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以封合防火捲幕與捲
幕穿口間的空隙,是二者於設置氣密條以封合箱口的技術
手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
4E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4)綜上,由於系爭產品1 至少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
、4D、4E之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
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3、進一步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4為均等分析,系
爭產品1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經查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要件4E而言,系爭專利1 係
於防火捲幕上位於該捲幕穿口上緣的部位,於兩側面各貼
附一「氣密條」,該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係固設於該防火
捲幕上,第二端側為一自由端,係向外沿著該箱口座頂部
表面貼附,以封合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見本
案卷一第24頁系爭專利請求項4 、第29頁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四圖);然系爭產品1 則係於箱口兩側設有一對「上遮
煙條支架」(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
所標示之編號㉗),並於上遮煙條支架上各夾設一「遮煙
膠條」(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標
示之編號㉘),而形成一相互緊鄰之V 形捲簾通道,另透
過捲簾上所貼附之「遮煙膠條」塞入V 形捲簾通道間,以
達成阻隔熱氣進入捲箱內的效果,是基於二者在固設氣密
條之方式及封合箱口空隙之技術手段於實質上皆明顯不同
,系爭產品1 於相對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要件4E部分
非屬均等之技術特徵。又且不論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要件4C、4D部分是否構成均等,二者既於要件
4E部分非屬均等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 已不構成均等侵
權,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
(三)原告所稱「系爭產品1字義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
理由,應不足採:
原告雖指稱,系爭產品 1「具有防火捲幕對應該防火捲幕
上位於該捲幕穿口上緣的部位,其兩側面各貼附有一氣密
條」及「具有氣條的第一端側係固設於該防火捲幕,以形
成一固定端,且氣密的第二端側為一自由端,亦貼附於該
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
穿口間的空隙」,故系爭產品1 之特徵可完全自該項系爭
專利範圍所述特徵中獲得相同之設計,判定為字義讀入,
而稱系爭產品1字義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4
云云(見本
案外放證物1 第10至12頁原告106年7月19日民事
起訴狀所
附證物1之專利分析鑑定報告)。
惟查:由原證3通知書所
附圖式可知:系爭產品1 係以箱口底部凹設有一「凹入空
間」,其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另設有一「箱口座」
之技術特徵不同之理由,已如前述,且參原證6 之諸照片
(見本案卷一第135 至140 頁、第142 頁、143 頁),並
未見系爭產品1 設有如系爭專利1 之「箱口座」元件,是
原告於比對時,忽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有關「箱口
座」之技術特徵,而稱其已文義讀入,己有未洽。再者,
系爭產品1 係於箱口兩側,分別設置一「上遮煙條支架」
,並於上遮煙條支架上,各夾設一「遮煙膠條」以形成一
相互緊鄰之V 形捲簾通道,其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係利
用箱口座項部貼附一「氣密條」之技術特徵已明顯不同;
而系爭產品1 另以一對「遮煙膠條」完全貼附於「捲簾」
上,並藉該「遮煙膠條」塞入V 形捲簾通道間以阻隔熱氣
進入捲箱內,其亦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僅係將「氣密條
」之一端固定於「防火捲幕」上,但另一端則係呈自由端
,而以該氣密條之自由端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二
者於固設氣密條之方式及封合箱口空隙之技術手段明顯不
同之理由,亦如前述。故原告所稱「系爭產品1 字義侵害
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理由,應不足採。
(四)有關被告分別以被證1、2主張系爭產品1 有適用先前技術
阻卻而為不侵權之抗辯部分(見本案卷二第132 頁背面至
134頁背面):
1、按所謂先前技術阻卻,係指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
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者。換言之,倘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
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
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簡單組合部分,將可能侵犯
公眾利益,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
之均等範圍,故均等論有先前技術阻卻事項(本院105 年
度民專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參照)。
2、經查:由於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專利
權文義範圍已為明確,故有關被告分別以被證1、2主張系
爭產品1 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為不侵權之抗辯理由,已
無庸判斷。
(五)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1、就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各要件為文義比對,系
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要件1C:由原證4 第5 、7 頁之圖一、三(見本案卷一第
96 、98 頁)可知,系爭產品2 係於捲簾下端連接一「底
支座」(即圖一所標示之編號㊲),其中該「底支座」相
當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下擺座」;然系爭產品2 於
箱口底側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1 之「箱口座」元件;且參
原證6 編號①至③、⑤、⑥之諸照片(見本案卷一第135
至140 頁、第142 頁、143 頁),亦未見其突設有「箱口
座」元件。故系爭產品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
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技
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2)要件1D:由原證4 第7 頁之圖三(見本案卷一第98頁)可
知,系爭產品2 係於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以供捲簾穿過
;然系爭產品2 係於捲箱底側另設有一「箱口座」,再於
該箱口座頂部設有供捲幕穿過之「捲幕穿口」,是系爭產
品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箱口座」元件。故系爭
產品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D之技術特徵,系爭
產品2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D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
不同。
(3)要件1E:由原證4 第7 、9 頁之圖三、五(見本案卷一第
98、100 頁)可知:系爭產品2 並未設有系爭專利1 之「
箱口座」元件,是系爭產品2 已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箱口座」元件。況且系爭產品2 係於箱口兩側設有一
對「上遮煙條支架」(即圖五之H-H 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㉗
),並利用該上遮煙條支架分別固設「遮煙膠條」(即圖
五之H-H 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㉘)之一端,而形成一固定端
,遮煙膠條之另一端側則為一自由端;然系爭專利1 係於
「箱口座」頂部表面近捲幕穿口的兩側各貼附有一「氣密
條」,並使該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固設於該頂部,而該氣
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是系爭產品2 以「上遮煙
條支架固設遮煙膠條」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1 係「於箱
口座頂部表面貼附氣密條」亦不相同。故基於系爭產品2
已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E之「箱口座」技術特徵
,且於固設氣密條的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系爭產品2 與系
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E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4)綜上,由於系爭產品2 至少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
、1D、1E之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
2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進一步就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為均等分析,系
爭產品2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由原證4 通知書所附圖式及原證6 之諸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2 並未設有對應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箱口座」之技
術特徵,而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1D、1E之理
由,已如前述。是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 在對應於
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要件上已有欠缺,故系爭產品2 未
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六)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1、就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4各要件為文義比對,系
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1)要件4C:由原證4 第5 、7 頁之圖一、三(見本案卷一第
96、98頁)可知,系爭產品2 係於捲簾下端連接一「底支
座」(即圖一所標示之編號㊲),其中該「底支座」相當
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下擺座」;然系爭產品2 於箱
口底側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1 之「箱口座」元件;且參原
證6 編號①至③、⑤、⑥之諸照片(見本案卷一第135 至
140 頁、第142 頁、143 頁),亦未見其突設有「箱口座
」元件。故系爭產品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之
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技術
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2)要件4D:由原證4 第7 頁之圖三(見本案卷一第98頁)可
知,系爭產品2 係於捲箱底側設有一箱口以供捲簾穿過;
然系爭產品2 係於捲箱底側另設有一「箱口座」,再於該
箱口座頂部設有供捲幕穿過之「捲幕穿口」,是系爭產品
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箱口座」元件。故系爭產
品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D之技術特徵,系爭產
品2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D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
同。
(3)要件4E:由原證4 第7 、9 、12頁之圖三、五、八(見本
案卷一第98、100 、103 頁)可知:系爭產品2 並未設有
系爭專利1 之「箱口座」元件,是系爭產品2 已欠缺系爭
專利1 請求項4 之「箱口座」元件。況且系爭產品2 之「
遮煙膠條」(即圖八所標示之編號㉘)係完全貼附於「捲
簾」(即圖八所標示之編號㉝)上,並透過捲簾之遮煙膠
條以塞入箱口兩側之「上遮煙條支架」(即圖五之H-H 視
圖所標示之編號㉗)所形成之V 形捲簾通道間;然系爭專
利1 「氣密條」係一端貼附於防火捲幕上,另一端則為「
自由端」,而向外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以封合防
火捲幕與捲幕穿口間的空隙,是二者於設置氣密條以封合
箱口的技術手段亦不相同。故基於系爭產品2 已欠缺系爭
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E之「箱口座」技術特徵,且於固設
氣密條的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 請
求項4 要件4E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4)綜上,由於系爭產品2 至少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
、4D、4E之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
2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2、進一步就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4為均等分析,系
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
由原證4 通知書所附圖式及原證6 之諸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2 並未揭示有對應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箱口座」之
技術特徵,而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4D、4E之
理由,已如前述。是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 在對應
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要件上已有欠缺,故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七)原告所稱「系爭產品2字義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
理由,應不足採:
1、原告雖指稱:系爭產品2 「具有防火捲幕對應該防火捲幕
上位於該捲幕穿口上緣的部位,其兩側面各貼附有一氣密
條」及「具有氣密條的第一端側係固設於該防火捲幕,以
形成一固定端,且氣密的第二端側為一自由端,亦貼附於
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
幕穿口間的空隙」,故系爭產品2 之特徵可完全自該項系
爭專利範圍所述特徵中獲得相同之設計,判定為字義讀入
,而稱系爭產品2 字義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云云
(原告106 年7 月19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1 之專利分析
鑑定報告,見本案外放證物1 第10 至12 頁)。
2、惟查,由原證4 通知書所附圖式及原證6 之諸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2 並未設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箱口座」
之技術特徵,而未符合全要件原則之理由,已如前述,是
原告於比對時忽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有關「箱口座
」之技術特徵,而稱其已文義讀入,己有未洽。再者,系
爭產品2 係於箱口兩側分別設置一「上遮煙條支架」,並
於上遮煙條支架上各夾設一「遮煙膠條」以形成一相互緊
鄰之V 形捲簾通道,其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係利用箱口
座項部貼附一「氣密條」之技術特徵,已明顯不同;而系
爭產品2 另以一對「遮煙膠條」完全貼附於「捲簾」上,
並藉該「遮煙膠條」塞入V 形捲簾通道間以阻隔熱氣進入
捲箱內,其亦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僅係將「氣密條」之
一端固定於「防火捲幕」上,但另一端則係呈自由端,而
以該氣密條之自由端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二者於
固設氣密條之方式及封合箱口空隙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之
理由,亦如前述。故原告所稱「系爭產品2 字義侵害系爭
專利1 請求項1 、4 」之理由,應不足採。
(八)由於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專利權範圍
已為明確,故有關被告分別以被證1、2主張系爭產品2 有
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為不侵權之抗辯理由,已無庸判斷。
(九)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之
專利權範圍。
參、結論:被證1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參照),而系
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系
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從
而,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規定、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
聲請調
查證據暨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對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