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台灣伊瑪實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樓
法定
代理人 伊帆
被
上訴人 丞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吳秋
上列
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
二、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 77 條之 16 第 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 44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0 萬元,依
前揭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3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