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
原 告 郭琮祐
訴訟
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冠雄
輔 佐 人 鄭振田
被 告 捷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健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舒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539401 號「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
統」專利(專利
期間自民國105年6 月21日至124年1月6日
止,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暨發明人(原證1 )。系
爭專利係應用於
政府採購案關於設施及框蓋維護工程之方
法、用途,原告於106 年7、8月間查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發包工程名稱為106 年度新北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人孔
定期人工檢視巡查作業,係由被告得標(原證4 ),被告
於政府採購契約內容提到得標內容之人孔(含陰井、擋土
牆)、後巷巡檢作業服務之建檔格式、方法及巡查表,均
與原告之發明專利內容相符。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如下:
(一)原告並未就被告侵害伊發明專利乙事,負
舉證責任:
綜觀原告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資料,無
非僅在強調原告為系
爭專利之發明權人,
惟通篇內容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係
如何侵害伊所有系爭專利,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具有何
故意或過失存在,是
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智慧財產法院判
決意旨以觀,自應認為原告應先就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
行為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檢查作業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專利所示之編列設施資料,包含設施編號、巡查項目
、巡查內容等,皆得以一般微軟文書作業系統EXCEL 表格
製作完成,且系爭檢查作業係被告依據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之公告,以一般微軟文書作業系統EXCEL 表格製作之結果
,並未以輸入巡查狀況資料,連接至巡查標的索引資料以
及資料庫單元之方式,管理查詢巡查狀況資料,與系爭專
利使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資料庫單元」之
原理,方法或結果截然不同,自應解為未落入系爭專利權
範圍或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2、被告所為系爭檢查作業,所使用表格係依據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所提供表格格式(被證3),以微軟文書作業系統EXCEL
固有篩選、排序、連結功能進行輸入及統計(被證4 ),
輔以網路教學「EXCEL使用欄位資料匯入圖片使用VBA程式
」(被證5 ),於既有儲存格中,輸入被告捷信公司所屬
作業人員自行編列之照片名稱(檔名),於指定儲存格上
貼上圖片(被證6 )製作完成,與系爭專利全然
無涉,縱
與系爭專利所得之結果相似,惟既係以實質不相同之技術
手段,達到相似的功能,產生相似的結果,自應認為系爭
檢查作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無任何
侵害原告專利發明權
之虞。
(三)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巡查狀況資料係依據歷年來管理機關所
完成之調查資料,以微軟文書作業系統EXCEL 表格輸入相
對設施對應巡查結果,再以EXCEL 固有篩選、排序、連結
功能進行輸入及統計整理而成,且各該設施編號、巡查項
目等均為管理機關所制定並長期沿用,為公眾所知悉,自
難謂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3
所稱巡查標的照片、系爭專利請求項
4所稱資料來源、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6、7所稱資訊標的
均為管理機關所編列,且依微軟文書作業系統EXCEL 表格
超連結對應方式亦可達成,難謂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3、自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所引用之資料來源,皆來自於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甚者,原告曾於106年3月8日以106水
利字第001 號陳情函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於該陳情函
中明文指出:「貴局
承攬契約之作業說明書所提到路段內
、外部設施巡檢及後巷段內部設施巡檢之建檔格式、方法
及巡查表,均與本人所取得政府核發專利著作權相符,有
侵害專利及著作權之行為…」
云云(被證1 ),惟此業經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3月16日以新北水設字第10604378
88號函覆表示:「…查本局『106 年度公共污水下水道系
統人孔定期人工檢視巡查作業』勞務契約作業說明書所述
表單(以下簡稱該表單)係依『公共污水下水道管
渠維護
要點』設計得出,本局自100 年開始使用
迄今(附件),
且於招標時,該表單與相關資料,均已上網公告,為公眾
所知悉,並公開實施…」等語(被證2 ),
足徵系爭專利
自始即無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具得撤銷之事由。
(四)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綜觀原告起訴狀所引之證據資料,無非僅在強調原告為系
爭專利之發明權人,惟通篇內容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係
如何侵害伊所有系爭專利,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具有何
故意或過失存在,是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智慧財產法院判
決意旨以觀,自應認為原告應先就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
行為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方符公允,況
本件被告依
據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網站公告所示作業說明書所提到路段
內、外部設施巡檢及後巷段內部設施巡檢之建檔格式、方
法及巡查表實施自主巡查作業,要無任何侵害原告專利發
明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五)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206頁):
(一)原告郭琮祐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5年6月
21日至124年1月6日止。
(二)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公開招標,得
標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度新北市公共污水下水
道系統人孔定期人工檢視巡查作業」工程。
(三)原告對於被證1(原告106年3月8日106水利字第001號陳情
函)、被證2(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3 月16日新北水設
字第1060437888號 函)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上開被證1
、2內容
略以:
1、被證1(原告106年3月8日106水利字第001號陳情函):「
貴局
承攬契約之作業說明書提到路段內、外部設施巡檢及
後巷段內部設施巡檢之建檔格式、方法及巡查表,均與本
人所取得政府核發專利著作權相符,有侵害專利及著作權
之行為…」。
2、被證2(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3月16日新北水設字第106
0437888號函):「…查本局106『年度新北市公共污水下
水道系統人孔定期人工檢視巡查作業』勞務契約作業說明
書所述表單係依『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維護要點』設計得
出,本局自100 年開始使用迄今,且於招標時,該表單與
相關資料,均已上網公告,為公眾所知悉,並公開實施」
。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二第207頁):
(一)系爭產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度公共污水下水道系
統人孔定期檢視巡查作業〈原證4 〉)有無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是否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
(三)如
本案涉及侵權,則被告就侵害系爭專利有無故意或過失
?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
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
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
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10
4年1月7日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5年4 月29日
審定核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
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定
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在工業化、都市化的現代生活中,許多公共設施都與居民
的安全與生活品質息息相關。例如在馬路上處處可見的人
孔蓋,其若有凸起、下陷、走位、甚或滅失等種種現象,
不止影響道路景觀,更可能造成交通事故而導致人身或財
產的損失。此外,在人孔蓋底下所埋設的種種地下管道或
線路,更是涵蓋供水、污水排放、電力供應、通訊、天然
氣或其他化學相關物質的輸送…等等,任何一種設施發生
異常,都可能造成重大的影響甚或事故,前不久在高雄發
生的氣爆事故即為一例。目前掌控公共設施狀況的方式,
仍以人力巡查為最主要且掌握度最高的方法。以派遣人員
至設施現場的定期巡查,可以及時並充分的掌握被巡查標
的之種種狀況,並且可拍下現場照片建檔,方便管理及維
修單位研判狀況,並在必要時進行相關的處理整治。然而
,現行的人力巡查工作仍然面臨種種問題。以人孔蓋為例
,需定期巡查的標的至少是數以萬計的,因而除了要在期
限內確實的完成龐大的巡查工作,是一項十分需要專業、
經驗及妥善工作規劃的挑戰。傳統的人力處理方式已經完
全無法符合現況的效率及預算成本的要求,因此一套有效
率的,符合實務需求的巡查資料管理系統,是目前從事巡
查工作的業者所迫切需要的(參本院卷一第15頁正反面所
示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一種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包括資料輸入單元,用以輸
入相對於一次巡查作業的複數筆巡查狀況資料,其中每筆
該巡查狀況資料包括可資區別一巡查標的的索引資料、關
連至索引資料的至少一項巡查狀況、以及關連於巡查狀況
的至少一張巡查標的照片;一資料庫單元,連接資料輸入
單元,用以儲存巡查狀況資料;以及資料管理單元,連接
至資料庫單元,用以管理查詢巡查狀況資料(參本院卷一
第15頁)。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
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設施及框蓋維護工程侵害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7,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包括:
一資料輸入單元,用以輸入相對於一次巡查作業的複數筆
巡查狀況資料,其中每筆該巡查狀況資料包括可資區別一
巡查標的的一索引資料、關連至該索引資料的至少一項巡
查狀況、以及關連於該巡查狀況的至少一張巡查標的照片
;一資料庫單元,連接該資料輸入單元,用以儲存該巡查
狀況資料;以及一資料管理單元,連接至該資料庫單元,
用以管理查詢該巡查狀況資料;其中,該資料管理單元包
括一資料管理介面,用以管理及編輯該巡查狀況資料;一
巡查報表介面,用以列表該巡查作業中的該複數筆巡查狀
況資料;以及一巡查明細表介面,用以顯示該巡查狀況資
料之單筆內容,其中該巡查標的照片係與所關連的巡查狀
況資料同時顯示於該巡查明細表介面中,且該巡查報表介
面係包括相對於各該巡查狀況資料的該巡查明細表介面之
連結,該資料庫更儲存有相對於不同次巡查作業的該巡查
狀況資料,且該資料管理單元更包括一資料異動顯示介面
,用以顯示該巡查標的前後相鄰二次時間巡查作業中,該
巡查狀況資料的異動情況,該巡查標的係分佈於一特定都
市之行政範圍中,該特定都市劃分為複數個行政區,且該
索引資料包括該巡查標的所屬行政區、該巡查標的在一地
形接合表上所在位置所屬的區域編號、以及該巡查標的被
設定的設施編號,其中該地形接合表係由代表各具區域編
號的複數個單位地形圖之位置區塊接合而成,並顯示該特
定都市及其各行政區。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其中該巡查標
的照片可儲存於該資料庫中。
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其中該巡查標
的照片可分別依所屬行政區及區域編號存放於相對應的電
腦檔案資料夾中。
⑷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其中該資料管
理單元更包括一地形接合表顯示介面,用來顯示該地形接
合表,並於點選該位置區塊後,可查閱與被點選之該位置
區塊的單位地形圖,或是列表或檢索與該位置區塊的區域
編號所對應之該巡查狀況資料。
⑸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其中該巡查標
的為一人孔框蓋。
⑹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其中該巡查標
的為一後巷。
⑺請求項7:
如請求項6 所述之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其中該索引資
料包括該後巷的所屬行政區、該後巷之巷別,以及該後巷
所在之地址。
(三)系爭作業:
依據被告
爭點整理狀第1 頁第二、三項內容(參本院卷一
第65頁)
所載,系爭作業為被告參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公
開招標之「106 年度新北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人孔定期
人工檢視巡查作業」契約書,被告係得標廠商。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1:
證據1係「106年度新北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人孔定期人
工檢視巡查作業」契約書,其公開招標之公告日期為 105
年12月30日(經依查詢台灣採購公報網https://www.taiw
anbuying.com.tw 得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1
月7日,下同),不具證據能力。
2、證據2:
證據2係網頁資料「Excel建立圖檔超連結方便點選後開啟
(HYPERLINK)@學不完、教不停、用不盡」,公開日為10
4年12月14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具證據能力。
3、證據3:
證據3 係「新北市○○○○道地理資訊系統」之使用者介
面截圖,共4 張,惟被告未提供可資證明其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即已公開之相關文件,故不具證據能力。
4、證據1-1:
證據1-1係101年至105 年契約書副本,
經查台灣採購公報
網(https://www.taiwanbuying.com.tw),其中103年契
約書之招標訊息於該網站公開日期為103年7月21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具證據能力。
5、證據2-1:
證據2-1係微軟官網之網頁資料「Excel 2010的VBA快速入
門」,簡介Excel 2010中的Visual Basic for Applications
(VBA)語法,及指導如何在Excel 2010中存取VBA,雖查
前次修改日期為98年12月11日,惟其網頁首頁註記公開日
期為104年6月24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不具證據能
力。
6、證據2-2:
證據2-2係微軟官網之資訊工作者專區網頁資料「excel超
連結函數運用」,內容係網友詢問HYPERLINK 函數運用問
題,經查網頁內各網友問答內容之公開日期分別為98年 9
月16日、98年9 月17日及98年10月10日,均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具證據能力。
7、證據2-3:
證據2-3係維基百科介紹「Microsoft Office 」之網頁資
料,揭露Windows Office發展歷史及各版本公開發行日期
,其中office 2010版係於99年6月正式發行,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具證據能力。
8、證據3-1:
證據3-1 係「新北市○○○○道地理資訊系統」之台灣採
購公報網決標資訊,可為證據3 之輔助證據,決標公佈日
期為92年8 月2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具證據能力。
惟仍無法證明證據3 (使用者介面)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已為公眾知悉或使用。
(五)技術爭點分析:
1、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證據1至3之公開日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具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
⑵證據1-1之103年契約書副本雖具證據能力,並揭露新北市
水利局設計、自100 年使用之表單、設施編號、巡查項目
、巡查內容等資料表格式,惟無揭露任何可資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資料輸入單元」、「資料管理單元」及其
「資料管理介面」、「巡查報表介面」、「巡查明細表介
面」、「資料異動顯示介面」、「地形接合表」之電腦軟
硬體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
請求項2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巡查標的照片可儲存於該資
料庫中」,請求項3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巡查標的照片可
分別依所屬行政區及區域編號存放於相對應的電腦檔案資
料夾中」,惟證據1、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證據2-1不具證據能
力,證據2-2與證據2-3雖具證據能力,仍未揭露相關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資料輸入單元」、「資料管理單元」及
其「資料管理介面」、「巡查報表介面」、「巡查明細表
介面」、「資料異動顯示介面」、「地形接合表」之電腦
軟硬體技術內容,準此,證據1、1-1、2、2-1至2-3 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
步限定「其中該資料管理單元更包括一地形接合表顯示介
面,用來顯示該地形接合表,並於點選該位置區塊後,可
查閱與被點選之該位置區塊的單位地形圖,或是列表或檢
索與該位置區塊的區域編號所對應之該巡查狀況資料」,
復查證據3不具證據能力,證據3-1為證據3 之輔助證據,
惟仍無法證明證據3 (使用者介面)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已為公眾知悉或使用,亦無揭露相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資料輸入單元」、「資料管理單元」及其「資料管理介
面」、「巡查報表介面」、「巡查明細表介面」、「資料
異動顯示介面」、「地形接合表」之電腦軟硬體技術內容
,準此,證據3、3-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5、6、7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
,請求項5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巡查標的為一人孔框蓋」
,請求項6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巡查標的為一後巷」,請
求項7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索引資料包括該後巷的所屬行
政區、該後巷之巷別,以及該後巷所在之地址」,惟證據
1、1-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證據3 不具證據能力,雖證據3-1可為證據3之
輔助證據,惟仍無法證明證據3 (使用者介面)在系爭專
利申請日前已為公眾知悉或使用,亦無揭露相關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資料輸入單元」、「資料管理單元」及其「
資料管理介面」、「巡查報表介面」、「巡查明細表介面
」、「資料異動顯示介面」、「地形接合表」之電腦軟硬
體技術內容,故證據1、1-1、3、3-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6、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⑹
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或是不具證據能力,或未揭露相
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資料輸入單元」、「資料管理單
元」及其「資料管理介面」、「巡查報表介面」、「巡查
明細表介面」、「資料異動顯示介面」、「地形接合表」
技術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請求項2至
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系爭作業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記載得標內容之人孔(含陰井、擋土
牆)、後巷巡檢作業服務之建檔格式、方法及巡查表,均
與系爭專利內容相符,故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
過失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原證1至4)。惟原告
所主張之前揭契約記載內容、格式、表格等,縱使新北市
政府所輸出之表格文件,與使用原告專利後所輸出之表格
文件相同,亦無法推知被告係使用系爭專利內容而作出相
同文件表格,況前揭被控侵權物係為資料格式、資料表格
,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資訊系統,被控侵權物無揭露任
何相關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資料輸入單元」、「資
料管理單元」及其「資料管理介面」、「巡查報表介面」
、「巡查明細表介面」、「資料異動顯示介面」、「地形
接合表」等電腦軟硬體技術內容,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記
載得標內容之人孔、後巷巡檢作業服務之建檔格式、方法
及巡查表等,作為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證據,顯然不符
全要件原則,故系爭作業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
範圍及均等範圍。
⑵系爭作業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從
而亦未落入其附屬請求項2至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惟系爭作業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主張系爭作
業侵害系爭專利,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
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請求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函詢被告承攬工作之完成成果以供比對,惟如
前所述縱使工作之完成成果一樣,亦無法
推定被告係使用原
告之系爭專利所完成,故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