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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專利權申請權歸屬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 原   告 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炎偉 訴訟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陳春宏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申請權歸屬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編號第 M3 33556號: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裝置』」新型專利 無效」(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之 『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編號第M333556 號:泥砂濃度及流 速超音波量測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原告所有。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而觀諸 原告於訴之聲明變更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為原告 始為中華民國第M333556 號「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裝 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實際發明人,且未將相關 權利移轉他人(見本院卷一第6 、7 、123 至125 頁),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始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且未將相關權利移轉他 人: ⒈被告取得系爭專利註冊之過程: 原告所發明創作之「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方法、系統 與裝置」(下稱原告量測設備)包含於民國92年10月提出之 「流體流速超音波量測方法、系統與裝置」(下稱原告流速 量測系統)、及95年8 月發展的「泥砂濃度超音波自動量測 方法、系統與裝置」(下稱原告濃度量測系統)。其中原告 濃度量測系統的關鍵技術即為「超音波式」自動量測技術。 原告成功發展「泥砂濃度超音波自動量測系統與裝置」核心 技術後,經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委託原告辦理「水庫 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系統測試研發」,而與原告 簽訂委託辦理契約書(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下稱原證】2 ,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為96年8 月24日至96年12月15 日。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 財產權者,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本件原告 亦未將系爭專利之相關權利授權或移轉予他人,該智慧財產 權自仍屬原告所有,並未由台大取得。詎被告明知此情,仍 擅於96年11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 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6年11月23日至106 年11月22 日止。 ⒉查系爭專利屬於新型專利,因此技術特徵著重於外觀設計之 比對。而系爭專利之內容、專利範圍與較佳實施例中圖2 、 3 、4 、5 皆與原告員工於95年9 月14日所設計繪製「泥砂 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方法、系統與裝置」之裝置外型機構 設計圖(原證3 第3 頁,下稱系爭設計圖)雷同;系爭專利 請求項10之圖6 亦與原證4 第1 頁研究紀錄簿原告員工○○ ○於95年12月5 日所記錄之方塊圖雷同;且系爭專利之核心 技術包括「超音波測定單元」、「處理單元」以及「超音波 探頭」,均為原告研發團隊所設計開發,乃分工由原告總經 理袁炎偉負責系統架構之設計、原告員工○○○負責電子電 路之設計、員工賴文斌負責超音波換能器及系統機構之設計 、員工○○○負責系統操控軟體之設計。其中○○○針對超 音波式泥砂濃度量測自動控制電路之設計及測試均記錄於原 告公司之研究記錄簿內(原證4 、原告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所提證物【下稱追證】1 ),其所發明創作之系爭量測之 電路板工程設計圖(追證2 )及該電路板之製作加工,亦均 有廠商報價單、發包訂單等正式文件以佐證(追證3 );另 員工賴文斌發明創作系爭量測設備機構外殼,工程之設計圖 (追證4 )與該系統機構之製作加工,亦均有正式之請購發 包文件(追證6 );復參以被告「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 波量測設備測試研發(1/ 2)」文章(原證5 【與被證1 相 同,以下均稱原證5 】)第四章第4-1 頁已揭露「量測系統 由聲博公司設計製造,用於量測衰減及聲速量測. . . 」。 準此,足證原告於95年3 月開始已確實研究、開發「泥砂濃 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裝置」,於95年8 月已研發完成系爭專 利之技術內容,而屬系爭專利之發明人。 ⒊綜上,被告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而不具系爭專利之申請 權,亦非專利權人甚明。揆諸專利法第5 條規定,系爭專利 之申請權自應為原告所有。 ㈡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系爭專利雖於106 年11月22屆滿消滅,但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為系爭專利發明人與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且發明人之姓名表 示權是人格權之一種,故本件涉及契約中專利申請權、專利 歸屬及後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民事私權紛爭 事項,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並聲明:⒈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原告所有。⒉裁判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系爭專利已於106 年11月23日凌晨零時起消滅,而系爭專利 技術內容,業經智慧局於97年6 月1 日公告揭示在案,成為 「先前技術」之公共財、屬於公眾得知之資訊,任何人均可 使用。因此,爭專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亦已歸於消滅,不復存 在。是原告之請求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無保護之 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上開法律利益,原告請求系爭專利之 專利申請權歸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⒈原證5 所揭露之量測系統不屬於原告之發明創作: 按發明乃事實狀態,發明人必為自然人,公司或學校不得為 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亦同,是原告公司不可能是系 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已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⒉依下列事證,足證系爭專利之創作與構想乃結合被告人員及 原告人員共同完成,非屬原告之受僱人本於職務所為之創作 ,原告自未取得任何專利申請權: ①系爭專利與原證2 至4 、追證1 至5 之內容並不實質相同: 查原證5 第4-1 頁固有記載:「而量測系統由聲博公司設計 製造,用於量測衰減及聲速量測。實驗用之原型探頭,如圖 4-2 所示,由聲博公司設計製造」等語,惟原證5 圖4-2 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及圖1 至圖6 影本(被證2 )比對後,即可 知二者構造說明,明顯不同,已難認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之申 請權;又依原證5 封面之背面記載「計畫主持人:---。協同 主持人:---。顧問: ○○○博士、袁炎偉博士。研究人員: --- 」、「摘要」頁第1 段及「結論與建議」㈠、㈦段記載 「本計畫主要目的為運用國內學術及產業界已成熟之超音波 探頭研製及檢測技術,研發適用於台灣特殊水文條件之水庫 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及第7 段記載「本計畫 結合水利署、台灣大學及聲博科技公司,成功地整合超音波 量測、水利科技、及超音波系統設計等專長人員,順利完成 台灣首部水下泥砂濃度及流速量測超音波雛形系統。由於屬 自行研發,因應不同的需求可作不同的設計,加上軟硬體的 更新或維護上的方便且經濟,非常值得水利署相關業務單位 繼續開發製造並推廣之。」、及第5-1 頁記載:「本團隊自 承辦計畫後,開始構思雛形系統之設計、開發、組裝及測試 等工作。期中簡報時,雛形系統設計規格獲得水規所同意後 ,即刻展開硬體製作組裝及測試等工作,雖然時間相當急迫 ,但在本團隊整合超音波檢測技術、水利科技及超音波探頭 設計開發等專長人員,合作努力不懈下,順利於期末報告完 成雛形系統之組裝測試。」等語,足見系爭專利之創作與構 想乃結合被告之人員及「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 。顧問:○○○博士、袁炎偉博士。研究人員:-- -」等人 ,共同創作而成;並非屬○○○博士、袁炎偉博士之創作, 當然亦非原告之受僱人本於職務所為之創作,原告自未取得 任何專利申請權。 ②依台大與被告在95年5 月15日簽訂之「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 超音波量測設備測試研發(1/2 )計畫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被證3 )影本第十二條(權利及 責任)約定:「(二)乙方履行本契約之成果,其著作財產 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均歸中華民國 所有,其管理機關係為經濟部水利署。欲讓與廠商時,應簽 奉署長核定。」;復依據台大參加系爭專利技術研發招標時 ,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水工試驗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 波量測設備測試研發(1/2 )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 建議書,被證4 )第19、20頁之「四、整合超音波技術與水 利科技」中有記載:「本研究團隊成員曾參加93年水規所『 本土化水位流速設備開發評估計劃』之研究與執行,對於超 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量測系統研究開發工作,無論是學理方 面,探頭設計與製作方面,或是系統組織開發方面,皆有相 當之能力與經驗;另外部分成員長期參與水庫水文、水理、 異重流及經營管理計畫,非常擅長水利專業知識。故本團隊 定可達成本計畫最終之目標,開發出一套適用於國內水庫泥 砂濃度及流速量測之超音波探測儀器。」、第55至58頁記載 「人力配置」,其中「計畫主持人」有一人即○○○,「協 同主持人」有4 人,「顧問」有2 人即原告公司之前後任法 定代理人○○○及袁炎偉,「兼任研究人員」有20人、及第 61至64頁「六、工作團隊能力與履約說明」之「6.1 工作團 隊經驗、實績與履約能力說明」記載「○○○教授曾與聲博 科技公司○○○博士及袁炎偉博士共同參與貴所93年度『本 土化水位流速量測系統設備開發評估(超音波式)計畫,宋 教授之研究團隊於聲納換能器、探頭測試及製作有相當豐碩 之成果,整合水利與聲波科技,將有助於成果之展現。主持 人○○○教授目前履行中未完成部分之總量說明如後附之『 投標廠商履行中契約總量說明』及『計畫主持人○○○受政 府委託辦理之計畫項數之內容表』」、「6.3 主持人及主要 工作人員經驗與能力」記載:「本計畫主持人○○○教授在 超音波技術、換能器設計、探頭設計及結構聲學方面亦有豐 富之研究成果,協同主持人○○○教授、○○○教授、○○ ○博士、○○○技士在水庫泥砂、異重流、防災科技、水理 及河川水力學上亦有相當深入之研究。此外,本團隊亦邀請 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士及袁炎偉博士擔任本計畫 之顧問,兩位博士於超音波探測儀器的設計與製作皆是國內 知名專家,可直接提供諮詢及協助。」、附錄68、69頁「合 作參與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配合參與『水庫泥砂濃度及 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測試研發(1/2 )』計畫。此致國立台 灣大學水工試驗所。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且原告公司 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袁炎偉」該二人均以個 人名義分別簽名用印合作參與同意書。 ③綜參上開系爭服務契約書、系爭服務建議書及合作參與同意 書之內容,可證系爭專利之創作與構想,乃結合被告之人員 及原告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即「顧問:○○○博士、袁炎偉 博士」等人,共同創作而成,性質較接近於專利法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同意合作參與」之人均屬台大之受僱人, 並由該等「同意合作參與」之人本於職務而為新型創作,是 系爭專利申請權原屬雇用人台大所有,惟依系爭契約第2 條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浸入式超音波量測系統 1 套。2.抽取式泥砂濃度超音波量測探頭2 套。3.量測系統 技術移轉及設備移交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系 爭服務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而由被 告取得「量測系統技術移轉及設備移交」之權利,當然亦享 有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申請權」,本非屬原告人員○○○、 袁炎偉之創作,亦非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本於職務所為之創作 ,原告自未取得任何專利申請權。 ⒊原告雖另提出追證4 、5 為證,惟觀諸追證4 、5 最早之設 計日期為95年6 月,而台大與被告早於95年5 月15日簽訂系 爭服務契約書,且台大出具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日期亦為95年 5 月,且系爭服務建議書最末頁乃原告前後任的公司負責人 ○○○與袁炎偉於95年4 月28日出具之合作參與同意書,可 知追證4 、5 係於原告前後任負責人參與系爭專利的共同研 發之後始行提出,自不足認原告就系爭專利有何權利。退萬 步言,縱認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於原告,惟原告對系爭專利 申請權超過10年以上之期間,明知卻故意一再不為行使,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原告卻於系爭專利 權即將消滅之際起訴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客觀上足以 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應認原告之請求 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而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 頁): ㈠程序方面: 原告就業於106 年11月22日期滿消滅之系爭專利,請求專利 申請權歸原告所有,有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訴訟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㈡實體方面: ⒈原證5 所揭露之量測系統是否屬於原告之發明創作? ⒉系爭專利與原證2 至4 、追證1 至5 之內容是否實質相同? ⒊原告請求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確 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 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 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或屬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均 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專利業於106 年11月22日屆滿而當然消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頁)。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雖已消滅,但本件確認請求涉及 系爭契約中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屬及原告後續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既已消滅,其專利申請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 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屬部分,乃屬 過去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原告就其所 謂涉及後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起相關之民事侵權訴訟加以主張( 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卷三第7 、18頁),顯僅係原告將來 可能爭執之法律關係,是有關上開現已不復存在之專利申請 權,其歸屬縱對原告日後主張侵權賠償有所影響,仍非屬影 響現在之法律關係甚明,參照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應准許。準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 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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