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
原 告 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炎偉
訴訟
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陳春宏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專利權申請權歸屬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編號第
M3 33556號: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裝置』」新型專利
無效」(見本院卷一第6 頁),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之
『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編號第M333556 號:泥砂濃度及流
速超音波量測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原告所有。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而
觀諸
原告於
訴之聲明變更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為原告
始為中華民國第M333556 號「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裝
置」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實際發明人,且未將相關
權利移轉他人(見本院卷一第6 、7 、123 至125 頁),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乃屬同一,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始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且未將相關權利移轉他
人:
⒈被告取得系爭專利註冊之過程:
原告所發明創作之「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方法、系統
與裝置」(下稱原告量測設備)包含於民國92年10月提出之
「流體流速超音波量測方法、系統與裝置」(下稱原告流速
量測系統)、及95年8 月發展的「泥砂濃度超音波自動量測
方法、系統與裝置」(下稱原告濃度量測系統)。其中原告
濃度量測系統的關鍵技術即為「超音波式」自動量測技術。
原告成功發展「泥砂濃度超音波自動量測系統與裝置」核心
技術後,經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委託原告辦理「水庫
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系統測試研發」,而與原告
簽訂委託辦理契約書(原告
起訴狀所提證物【下稱原證】2
,下稱系爭契約),履約
期間為96年8 月24日至96年12月15
日。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
財產權者,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本件原告
亦未將系爭專利之相關權利授權或移轉予他人,該智慧財產
權自仍屬原告所有,並未由台大取得。
詎被告明知此情,仍
擅於96年11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
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6年11月23日至106 年11月22
日止。
⒉查系爭專利屬於新型專利,因此技術特徵著重於外觀設計之
比對。而系爭專利之內容、專利範圍與較佳實施例中圖2 、
3 、4 、5 皆與原告員工於95年9 月14日所設計繪製「泥砂
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方法、系統與裝置」之裝置外型機構
設計圖(原證3 第3 頁,下稱系爭設計圖)雷同;系爭專利
請求項10之圖6 亦與原證4 第1 頁研究紀錄簿原告員工○○
○於95年12月5 日所
記錄之方塊圖雷同;且系爭專利之核心
技術包括「超音波測定單元」、「處理單元」以及「超音波
探頭」,均為原告研發團隊所設計開發,乃分工由原告總經
理袁炎偉負責系統架構之設計、原告員工○○○負責電子電
路之設計、員工賴文斌負責超音波換能器及系統機構之設計
、員工○○○負責系統操控軟體之設計。其中○○○針對超
音波式泥砂濃度量測自動控制電路之設計及測試均記錄於原
告公司之研究記錄簿內(原證4 、原告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所提證物【下稱追證】1 ),其所發明創作之系爭量測之
電路板工程設計圖(追證2 )及該電路板之製作加工,亦均
有廠商報價單、發包訂單等正式文件以
佐證(追證3 );另
員工賴文斌發明創作系爭量測設備機構外殼,工程之設計圖
(追證4 )與該系統機構之製作加工,亦均有正式之請購發
包文件(追證6 );復參以被告「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
波量測設備測試研發(1/ 2)」文章(原證5 【與被證1 相
同,以下均稱原證5 】)第四章第4-1 頁已揭露「量測系統
由聲博公司設計製造,用於量測衰減及聲速量測. . . 」。
準此,
足證原告於95年3 月開始已確實研究、開發「泥砂濃
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裝置」,於95年8 月已研發完成系爭專
利之技術內容,而屬系爭專利之發明人。
⒊綜上,被告並
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而不具系爭專利之申請
權,亦非專利權人甚明。
揆諸專利法第5 條規定,系爭專利
之申請權自應為原告所有。
㈡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
系爭專利雖於106 年11月22屆滿消滅,但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為系爭專利發明人與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且發明人之姓名表
示權是
人格權之一種,故本件涉及契約中專利申請權、專利
歸屬及後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民事私權紛爭
事項,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
並聲明:⒈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原告所有。⒉
裁判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系爭專利已於106 年11月23日凌晨零時起消滅,而系爭專利
技術內容,業經智慧局於97年6 月1 日公告揭示在案,成為
「先前技術」之公共財、屬於公眾得知之資訊,任何人均可
使用。因此,爭專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亦已歸於消滅,不復存
在。是原告之請求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無保護之
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
上開法律利益,原告請求系爭專利之
專利申請權歸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⒈原證5 所揭露之量測系統不屬於原告之發明創作:
按發明乃事實狀態,發明人必為自然人,公司或學校不得為
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亦同,是原告公司不可能是系
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已
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⒉依下列事證,足證系爭專利之創作與構想乃結合
被告人員及
原告人員共同完成,非屬原告之
受僱人本於職務所為之創作
,原告自未取得任何專利申請權:
①系爭專利與原證2 至4 、追證1 至5 之內容並不實質相同:
查原證5 第4-1 頁固有記載:「而量測系統由聲博公司設計
製造,用於量測衰減及聲速量測。實驗用之原型探頭,如圖
4-2 所示,由聲博公司設計製造」等語,
惟原證5 圖4-2 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及圖1 至圖6 影本(被證2 )比對後,即可
知二者構造說明,明顯不同,已難認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之申
請權;又依原證5 封面之背面記載「計畫主持人:---。協同
主持人:---。顧問: ○○○博士、袁炎偉博士。研究人員:
--- 」、「摘要」頁第1 段及「結論與建議」㈠、㈦段記載
「本計畫主要目的為運用國內學術及產業界已成熟之超音波
探頭研製及檢測技術,研發
適用於台灣特殊水文條件之水庫
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及第7 段記載「本計畫
結合水利署、台灣大學及聲博科技公司,成功地整合超音波
量測、水利科技、及超音波系統設計等專長人員,順利完成
台灣首部水下泥砂濃度及流速量測超音波雛形系統。由於屬
自行研發,因應不同的需求可作不同的設計,加上軟硬體的
更新或維護上的方便且經濟,非常值得水利署相關業務單位
繼續開發製造並推廣之。」、及第5-1 頁記載:「本團隊
自
承辦計畫後,開始構思雛形系統之設計、開發、組裝及測試
等工作。期中簡報時,雛形系統設計規格獲得水規所同意後
,即刻展開硬體製作組裝及測試等工作,雖然時間相當急迫
,但在本團隊整合超音波檢測技術、水利科技及超音波探頭
設計開發等專長人員,合作努力不懈下,順利於期末報告完
成雛形系統之組裝測試。」等語,足見系爭專利之創作與構
想乃結合被告之人員及「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
。顧問:○○○博士、袁炎偉博士。研究人員:-- -」等人
,共同創作而成;並非屬○○○博士、袁炎偉博士之創作,
當然亦非原告之受僱人本於職務所為之創作,原告自未取得
任何專利申請權。
②依台大與被告在95年5 月15日簽訂之「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
超音波量測設備測試研發(1/2 )計畫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被證3 )影本第十二條(權利及
責任)約定:「(二)乙方履行本契約之成果,其著作財產
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均歸中華民國
所有,其管理機關係為經濟部水利署。欲讓與廠商時,應簽
奉署長核定。」;復依據台大參加系爭專利技術研發招標時
,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水工試驗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
波量測設備測試研發(1/2 )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
建議書,被證4 )第19、20頁之「四、整合超音波技術與水
利科技」中有記載:「本研究團隊成員曾參加93年水規所『
本土化水位流速設備開發評估計劃』之研究與執行,對於超
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量測系統研究開發工作,無論是學理方
面,探頭設計與製作方面,或是系統組織開發方面,皆有相
當之能力與經驗;另外部分成員長期參與水庫水文、水理、
異重流及經營管理計畫,非常擅長水利專業知識。故本團隊
定可達成本計畫最終之目標,開發出一套適用於國內水庫泥
砂濃度及流速量測之超音波探測儀器。」、第55至58頁記載
「人力配置」,其中「計畫主持人」有一人即○○○,「協
同主持人」有4 人,「顧問」有2 人即原告公司之前後任法
定代理人○○○及袁炎偉,「兼任研究人員」有20人、及第
61至64頁「六、工作團隊能力與履約說明」之「6.1 工作團
隊經驗、實績與履約能力說明」記載「○○○教授曾與聲博
科技公司○○○博士及袁炎偉博士共同參與貴所93年度『本
土化水位流速量測系統設備開發評估(超音波式)計畫,宋
教授之研究團隊於聲納換能器、探頭測試及製作有相當豐碩
之成果,整合水利與聲波科技,將有助於成果之展現。主持
人○○○教授目前履行中未完成部分之總量說明如後附之『
投標廠商履行中契約總量說明』及『計畫主持人○○○受政
府委託辦理之計畫項數之內容表』」、「6.3 主持人及主要
工作人員經驗與能力」記載:「本計畫主持人○○○教授在
超音波技術、換能器設計、探頭設計及結構聲學方面亦有豐
富之研究成果,協同主持人○○○教授、○○○教授、○○
○博士、○○○技士在水庫泥砂、異重流、防災科技、水理
及河川水力學上亦有相當深入之研究。此外,本團隊亦邀請
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士及袁炎偉博士擔任本計畫
之顧問,兩位博士於超音波探測儀器的設計與製作皆是國內
知名專家,可直接提供諮詢及協助。」、附錄68、69頁「合
作參與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配合參與『水庫泥砂濃度及
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測試研發(1/2 )』計畫。此致國立台
灣大學水工試驗所。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且原告公司
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袁炎偉」該二人均以個
人名義分別簽名用印合作參與同意書。
③綜參上開系爭服務契約書、系爭服務建議書及合作參與同意
書之內容,
可證系爭專利之創作與構想,乃結合被告之人員
及原告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即「顧問:○○○博士、袁炎偉
博士」等人,共同創作而成,性質較接近於專利法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同意合作參與」之人均屬台大之受僱人,
並由該等「同意合作參與」之人本於職務而為新型創作,是
系爭專利申請權原屬雇用人台大所有,惟依系爭契約第2 條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浸入式超音波量測系統
1 套。2.抽取式泥砂濃度超音波量測探頭2 套。3.量測系統
技術移轉及設備移交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系
爭服務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269 條規定,而由被
告取得「量測系統技術移轉及設備移交」之權利,當然亦享
有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申請權」,本非屬原告人員○○○、
袁炎偉之創作,亦非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本於職務所為之創作
,原告自未取得任何專利申請權。
⒊原告雖另提出追證4 、5 為證,惟觀諸追證4 、5 最早之設
計日期為95年6 月,而台大與被告早於95年5 月15日簽訂系
爭服務契約書,且台大出具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日期亦為95年
5 月,且系爭服務建議書最末頁乃原告前後任的公司負責人
○○○與袁炎偉於95年4 月28日出具之合作參與同意書,可
知追證4 、5 係於原告前後任負責人參與系爭專利的共同研
發之後始行提出,自不足認原告就系爭專利有何權利。
退萬
步言,縱認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於原告,惟原告對系爭專利
申請權超過10年以上之期間,明知卻故意一再不為行使,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原告卻於系爭專利
權即將消滅之際起訴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客觀上足以
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應認原告之請求
違反
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而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整理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 頁):
㈠程序方面:
原告就業於106 年11月22日期滿消滅之系爭專利,請求專利
申請權歸原告所有,有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訴訟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㈡實體方面:
⒈原證5 所揭露之量測系統是否屬於原告之發明創作?
⒉系爭專利與原證2 至4 、追證1 至5 之內容是否實質相同?
⒊原告請求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確
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
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
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或屬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均
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且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
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813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專利業於106 年11月22日屆滿而當然消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頁)。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雖已消滅,但本件確認請求涉及
系爭契約中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屬及原告後續主張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既已消滅,其專利申請權亦
失所附麗而不存
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屬部分,乃屬
過去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原告就其所
謂涉及後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起相關之民事侵權訴訟加以主張(
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卷三第7 、18頁),顯僅係原告將來
可能爭執之法律關係,是有關上開現已不復存在之專利申請
權,其歸屬縱對原告日後主張侵權賠償有所影響,仍非屬影
響現在之法律關係甚明,參照
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提
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應准許。準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述
論,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