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聚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汝文
代 理 人 沈明欣
律師
相 對 人 姜政銘
蘇子銘
共 同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
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
一審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
第5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即明,
而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究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或向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債權人有選擇之權(民事訴訟法第
22條規定
參照),並無原則與例外之別。另
上開規定雖無「
專屬管轄」之明文,
惟衡其性質,實係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
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
要旨參照)。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原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就本件聲請之同一原因
事實,具狀向本院提起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本
案訴訟;案號: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4 號),該本案訴訟應
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業經本院106 年度
民營訴字第4 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查明
無訛,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行
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聲請人就
本件之聲請,無論選擇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或向定暫時狀
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且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自有違誤。又相對人2 人亦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請求將本件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等語在卷(見本案訴訟卷第103 頁)。
爰依職權
將本件聲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