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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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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暫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聚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姜政銘       蘇子銘 共   同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 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 一審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 第5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究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或向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有選擇之權(民事訴訟法第 22條規定參照),並無原則與例外之別。另上開規定雖無「 專屬管轄」之明文,惟衡其性質,實係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 要旨參照)。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就本件聲請之同一原因 事實,具狀向本院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本 案訴訟;案號: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4 號),該本案訴訟應 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業經本院106 年度 民營訴字第4 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查明無訛,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行 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聲請人就 本件之聲請,無論選擇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或向定暫時狀 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且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自有違誤。又相對人2 人亦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請求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等語在卷(見本案訴訟卷第103 頁)。爰依職權 將本件聲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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